搜尋結果: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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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楊雅惠 相 對 人 吳文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 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臺幣625,704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8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執行假 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之本案訴 訟業經調解成立在案,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曾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1627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8號提 存書、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民事撤回假處 分執行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 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8號假處分卷、113年度存 字第278號擔保提存卷、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假處分執 行卷、113年度移調字第93號民事卷、113年度訴字第1447號 民事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案訴訟經調解 成立,該假處分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且不動產查封登 記已塗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11

TNDV-114-司聲-33-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村和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村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村和知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為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城公司)所有,且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5日9時2 0分許,欲將本案土地點交由竑城公司使用,竟於強制執行 前1日(14日)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冠福拖吊有限公司 」派員拖吊2台無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至本案土地上,並在上開點交程序進行中,不願將本案車輛 拖離,迨上開點交程序執行完畢後,其明知已無合法占有本 案土地之權源,竟自斯時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未經竑城公司之同意,以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土地上之 方式竊佔本案土地,迄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才將本案車輛 拖離本案土地。 二、案經竑城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蔡村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148至154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土地點交前1日即112年9月14日,委由 他人將本案車輛拖至本案土地停放,並於翌(15)日執行點 交、交由告訴人竑城公司占有後,仍繼續將本案車輛停放在 本案土地上,至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才將本案車輛拖離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執行點交 時,既然能將原堆放在本案土地上之餐廳設備物品、停車場 收費機等物品搬遷至他處,當可一併遷移本案車輛,且本案 土地原做為停車場使用,執行點交當日,亦有其他車輛停放 ,其無竊佔犯行云云。  ㈡經查:  1.本案土地於110年2月9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2年9月15日上午9 時20分許執行點交程序,要將本案土地交由告訴人占有,上 開執行命令除通知告訴人外,亦有通知被吿,被吿於112年8 月3日親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而被吿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 ,於執行點交程序前1日即112年9月14日,委由他人將本案 車輛拖至本案土地停放,迄至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才將本 案車輛拖離等情,業據證人即竑城公司總經理陳文忠具結證 述在卷(他字卷第109至111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車輛停放照片等附卷可參(他 字卷第115頁、第17頁、偵字卷第81頁、他字卷第21至25頁 ),且為被吿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第155頁),上情 首堪認定。  2.其次,上開執行命令除係被吿於112年8月3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偵字卷第81頁)外,被吿亦於112年8月18日以置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112年9月15日之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1份附卷可參(偵字卷第83至84頁),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間即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於112年9月15日執行將本案土地交由告訴人占有之程序。但被吿卻於執行點交程序前1日,委由他人將本案車輛拖至本案土地停放,且因本案車輛均無車牌號碼,無法即時行駛上路,顯見被吿於執行前1日即有影響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企圖。  3.又被吿於112年9月15日強制執行時,曾到場參與執行程序, 但被吿並未配合點交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據被吿陳稱在卷( 他字卷第33頁),以被吿執行前1日即有將本案車輛停放至 本案土地、企圖影響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於強制執行時又 不配合點交程序之順利進行,於本案土地於112年9月15日點 交由告訴人占有後,又繼續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土地,迄 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才將本案車輛拖離,再參以被吿自99 年起,即有多起因竊佔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39 頁、第79至112頁),以其生活經驗,對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當知之甚深等情觀之,被告於本案土地點交於112年9月15 日點交由告訴人占有後,自此即無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合法 權源乙情,顯然知之甚明。  4.被告知悉本案土地於112年9月15日點交予告訴人後,其已無 正當權源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仍自112年9月15日點交後將本 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土地上,已屬竊佔之行為,且其主觀上顯 具不法所有意圖:  ⑴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 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亦即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持 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的新持有支配關係。  ⑵本案車輛係被吿於112年9月14日委由他人拖吊至本案土地停 放,迄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才將本案車輛拖離本案土地, 堪認被告於本案土地於112年9月15日點交予告訴人後,確有 以本案車輛占用本案土地之情,該行為已然破壞告訴人對本 案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⑶被吿雖辯稱:其於112年9月15日強制執行時,除在本案土地 上停放本案車輛外,亦有堆置餐廳生財用品及停車場收費機 等物品,告訴人既可僱工將該等物品移置他處,本案車輛既 非固定物,為何不一併移置?被吿並未妨害告訴人使用本案 土地,無竊佔土地之犯意云云。然被吿於執行前1日即將無 車牌號碼之本案車輛委由他人大費周章拖吊至本案土地上停 放,又在執行當下,不願告知執行人員本案車輛係何人所有 ,致使執行人員或告訴人當下無法決定如何處置本案車輛, 足徵被告乃係透過在本案土地停放本案車輛之方式,藉此排 除告訴人使用管理本案土地之權利,其主觀上顯具竊佔之犯 意甚明。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 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 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9月15日本案 土地點交予告訴人後起違法竊佔使用本案土地,竊佔犯罪行 為即已完成而既遂,則其自前揭時間起迄112年11月14日將 本案車輛拖離本案土地時止,為其竊佔之違法狀態繼續存在 ,應僅構成一竊佔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業經執行程序完成點交,已無合法 占有權源,竟無視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擅自以前揭方式竊 佔本案土地,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屬可議,且犯後飾 詞否認、態度惡劣;兼衡其一再涉犯竊佔罪之素行(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佔本案土地之面積、時間、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並考 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被告以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土地上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佔罪 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產自告訴人財產收益之損害,但告 訴人並未主張因之受有若干之損害,且檢察官亦未曾聲請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本案對犯罪所得之數額,實難究明,自無 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3-易-2133-20250311-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周O貴 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周O耀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7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 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故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周O貴主張其與相對人周O耀間就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之准予 扶助證明書及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13頁 ),且其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應予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0

TTDV-114-家救-6-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女涼感套衫、女橫紋船領短袖T恤各壹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健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取店家商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716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詎其不知悔改,年輕力壯,竟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 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並考量其 犯罪手段、目的,與所竊財物價值,暨附件附表編號1、2竊 取財物已尋獲歸還告訴人潘虹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參(警卷第31頁),與素行(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被吿竊得附件附表編號1、2之財物已尋獲歸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而附件附表編號3、4之財物,被吿將之丟棄,並無歸 還告訴人之情,業據被吿陳稱在卷(警卷第6頁),因此, 此部分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9號   被   告 陳健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無印 良品南紡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因門市主管潘虹如發覺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 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虹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虹如、證人即被告朋友李耀宗於警詢時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財物損失清單明細、監視 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物,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已發還予告訴 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外,其餘均係屬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不鏽鋼髮用剪刀 1把 2 不鏽鋼打薄剪刀 1把 3 女涼感套衫 1件 4 女橫紋船領短袖T恤 1件

2025-03-07

TNDM-114-簡-782-20250307-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震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震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及105年間、107年間、108年 間各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行為分別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 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行為,為警查 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 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   被   告 潘震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震凡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不 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永善一街及永榮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當場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震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06

TNDM-114-原交簡-17-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8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念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夾鏈袋壹 個(內含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於正值青壯時期,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 尚知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竊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黃雅玲所有之夾鏈袋1 個,內有新臺 幣(下同)8,500元,被吿陳稱已花用完畢(警卷第5頁),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20號   被   告 王念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念祖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3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號騎樓內,由黃雅玲所經營之香酥雞攤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雅玲放置於 攤位後方冰箱上之夾鏈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50 0元)得手後離去,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其後黃雅玲發覺財 物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雅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念祖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7、8,000元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DM-114-簡-800-2025030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5號 附民原告 李秋萍 附民被告 周遠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DM-113-附民-1875-202503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5號 附民原告 廖苡倫 附民被告 周遠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DM-113-附民-2005-202503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6號 附民原告 粘軒齊 附民被告 周遠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DM-113-附民-2386-202503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4號 附民原告 鄭弘成 附民被告 周遠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DM-113-附民-190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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