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8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念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夾鏈袋壹 個(內含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於正值青壯時期,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
尚知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竊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黃雅玲所有之夾鏈袋1 個,內有新臺
幣(下同)8,500元,被吿陳稱已花用完畢(警卷第5頁),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20號
被 告 王念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念祖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3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號騎樓內,由黃雅玲所經營之香酥雞攤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雅玲放置於
攤位後方冰箱上之夾鏈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50
0元)得手後離去,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其後黃雅玲發覺財
物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雅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念祖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7、8,000元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簡-80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