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蕙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蕙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入庫回單上偽造之「利來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出納「王依珊」署押壹枚,均
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⑵「告
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應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林采壎實行詐術,然被告
既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
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
告與LINE暱稱「上勤人事-志偉」、「南亞科技人事-學康」
、「招募中心-經理家輝」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告
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
、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入庫回單」1紙
,業經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其所有,自無從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1枚、「王依珊」之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供述明
確(偵卷第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8號
被 告 李蕙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蕙娟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勤人事-志偉」、「南亞科技人事-
學康」、「招募中心-經理家輝」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1012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詐欺
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李蕙娟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之某
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清流君」、「趙歡歡」與
林采壎聯繫,訛稱:可下載官方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采壎
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7時許
,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對面之公園面交投資款項。嗣李
蕙娟依「南亞科技人事-學康」之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偽
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入庫回單之不實憑
證,假冒該公司之人員「王依珊」,前往上址向林采壎收取
80萬元後,將上開不實憑證交付予林采壎而行使之,得手後將
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因林采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蕙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假冒「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王依珊」,前往向告訴人林采壎收取80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采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王依珊」識別證翻拍照片1張、財政部入庫回單1紙。 證明被告假冒「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王依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上勤人事-志偉」、「南亞科技人事-學康」、「招募中心-經理家輝」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李蕙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財政部入庫回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
別證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財政部入
庫回單上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SCDM-113-金訴-94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