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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兆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兆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兆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 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 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 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 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   被   告 宋兆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兆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1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6樓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上午某時,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9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因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通過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9時51分許施 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兆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27

KSDM-113-交簡-2155-2024112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陳緯雄 被 告 王俊賢 訴訟代理人 張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81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701元,及自聲請調解暨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郁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3 年2月27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之小 客車行駛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第四停車場時,因停車操作 時未注意安全,致碰撞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 116,701元(包含工資費用44,570元、烤漆費用35,256元、 零件費用36,8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6,811元(包含工資費用44 ,570元、烤漆費用35,256元、零件費用6,985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蔡郁萱還有其他訴求,待其他訴求提出後再一併 協商。對於被告應負全責不爭執,且對於系爭車輛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85元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巧克力汽車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理賠計 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蔡郁萱還有其他訴求,待其他訴求提出後再一 併協商等語。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車損 部分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6,701元,其中零件費用36,87 5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86, 811元(包含工資費用44,570元、烤漆費用35,256元、零件 費用6,985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 合理。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 日,即於113年8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送 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 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6,811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22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22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7

NTEV-113-投簡-544-2024112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王博毅 陳冠志 韓兆廷 被 告 柯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4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採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 年9月20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致碰撞訴外人蘇育平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推撞訴外人王林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受損,維修費用共計322,281元(包含板金費用22,508元 、烤漆費用34,351元、零件費用265,422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3 ,410元(包含板金費用22,508元、烤漆費用34,351元、零件 費用26,55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斗六廠估價 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 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22,281元,其中零件費用265,4 22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83 ,410元(包含板金費用22,508元、烤漆費用34,351元、零件 費用26,551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 合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26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3,41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3,53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2,530元應由原告負 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7

NTEV-113-投簡-541-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晶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5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4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晶晶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邱晶晶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 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晶晶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王思潔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當庭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之和解筆錄」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量刑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論斷暨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已經跟告訴人和解,希望判輕 一點,給予緩刑等語。  ㈡上訴論斷  1.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 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 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 之「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 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 之科刑因素。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第二審 審理時業已認罪,犯後態度較原審為佳,復與告訴人就刑事 部分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 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量刑評價即有未足。是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而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2.又被告上訴原本主張其就本件車禍無過失等語,係就原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改為認罪之表示, 除就前揭關於原審量刑事項外,未再指摘其他原判決違法之 處,是被告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不論持有駕照與否,均 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 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 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有如前述,稍彌補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 及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 為緩刑之判決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憑,堪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其刑事和解之條件,認以附帶條 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 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被告邱晶晶應給付告訴人王思潔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共分10期,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千元,如遇例假日則順延次日,第一期款自113 年9 月16日給付(因9月15日為例假日),預計履行完畢日為114 年6 月15日。付款方式:由被告直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銀行(銀行代號:000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王思潔。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約定之刑事和解條件)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晶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晶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另補充被告邱晶晶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晶晶於警詢中固坦認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與告訴人王思潔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自己有沒有過失,告訴 人是超過我的車子後往右偏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晶晶 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 知,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又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第51至6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並行距離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㈡況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1.邱晶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並 行距離,同為肇事原因。2.王思潔: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 兩車間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均為本件肇事原因 ,有該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77至78頁),亦同本院上開之見解,益徵被告 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誤。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9、11頁),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訛。另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該路段路口行向右偏 未保持兩車間並行之間隔,可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 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至本件 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為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即 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即屬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 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生本件交通危害, 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且不論持有駕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再斟酌被告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及與有過失,兼衡如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9號   被   告 邱晶晶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晶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7月8 日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凱旋三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有王思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輛 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且應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 隔,貿然向右偏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王思潔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肱骨頭骨折、左大趾骨折、右髖挫傷、右肘 、右踝、左手、左膝擦傷、外傷性右肱骨骨折等傷害。邱晶 晶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 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思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晶晶辯稱:告訴人王思潔是超越我的車子往右偏,我 不知道自己有沒有過失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八)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 請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27

KSDM-113-交簡上-162-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尚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尚顯於民國113年4月3日18時47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 山二路與新田路口,因駕駛AZX-5759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古宗 庭所騎乘之MSS-0975號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而有口角。林尚顯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木棍下車惡狠狠表情走向古宗庭, 使古宗庭及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所附載之古宗庭女兒古芸榛 均心生恐懼,生怕危害渠等二人人身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尚顯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古宗庭、古芸榛之指述。  ㈢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古宗廷、古芸榛2人,侵害數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 即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2人為恐嚇 之行為,令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2人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 益所生危害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木棍,雖是供被告犯本案恐嚇罪所用之 物,然因木棍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KSDM-113-簡-384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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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任再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9,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原告保車)之車體損失險,原告保車由訴外人丁維鍾駕駛, 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 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 )起步不當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 復費用為29,573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 告應賠償原告20,019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062元 、烤漆9,897元、工資9,06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當天我停在路邊停車場旁的停等區,正要起步往 前推的時候,原告保車要右轉進停車場,就跟我的車子左前 方擦撞到,我車子是往前推正要起步,原告保車切得太快進 停車場,是原告保車來撞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業據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 受損情形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43、95-107頁)為證,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9-61頁)可按,堪 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停在路邊停等區,正要起步 往前推時,原告保車切得太快進停車場,才生本件事故等語 。查原告保車駕駛警詢時陳稱:要右轉進停車場時,對方( 即被告)路邊停車忽然起步往內切,雙方擦撞等語(本院卷 第53頁),與被告當庭陳稱事故發生前係停於路邊,原告保 車要右轉進入停車場,與被告車輛左前方擦撞相合(本院卷 第113頁),可知事故發生當下,原告保車為行進中之車輛 ,被告車輛正準備自路旁停車格起駛,則依上開規定,被告 車輛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卻未注意左側有行進中之原告保車欲右轉進入停車場,即貿 然自停車格起駛,致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9,573元(含工資9,060元、烤漆9,8 97元、零件10,616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 第35-43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 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 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98年11月(推 定為11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3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8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10,616元,其折舊後所 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62元(10616x1/10,元以下4捨5 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9,060元、烤漆費用9,897 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20,0 19元(1062+9060+9897)。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5頁)翌日即 113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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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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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劉砡甫 被 告 陳銓盛 訴訟代理人 王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秀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23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秀鳳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秀鳳如以新臺幣11萬923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22萬2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 萬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銓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鼎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 人黃基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 保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 道0號17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處,因被告陳秀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秀鳳車輛)其他引起 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之過失,被告陳銓盛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銓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之 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 修復費用為22萬229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 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7萬338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 萬8844元、烤漆3萬1363元、工資5萬131元),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 實,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 萬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秀鳳辯稱:陳秀鳳車輛在系爭事故中是第一台車,對 於原告保車跟第二台車即陳銓盛車輛碰撞間沒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銓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行 照、訴外人黃基峻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福輪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鈑噴廠估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5-61、123-1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 表等;本院卷第67-81頁)核閱屬實,堪以採信。   五、經本院勘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中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結果發現陳秀鳳車輛沿國道5號隧 道內同向雙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行駛在陳銓盛車輛前方   ,影片時間(下同)第2分13秒前、陳秀鳳車輛與陳銓盛車 輛距離約2個自小客車車身長,第2分13秒陳秀鳳車輛剎車燈 亮起,與陳銓盛車輛距離約1.5個車身長(擷圖1),第2分1 7秒2車距離開始縮短,第2分18秒陳秀鳳車輛停止於內側車 道(擷圖2),第2分19秒陳銓盛車輛撞及陳秀鳳車輛後車尾 ,第2分20秒可見陳銓盛車輛擋風玻璃碎裂,陳秀鳳車輛後 車箱門變形,並有碎片飛出(擷圖3)等情,有勘驗筆錄及 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74、177-179頁)。又依原告保車 駕駛人警詢所稱,其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前方車流多,緩 慢前進,因前方之陳銓盛車輛不知何原因急踩剎車,其跟著 減速但還是來不及就撞到陳銓盛車輛車尾等語(本院卷第79 頁),堪認陳秀鳳車輛煞車停止在隧道中內側車道上後1秒 ,後方之陳銓盛車輛撞及陳秀鳳車輛,陳銓盛車輛再遭後方 之原告保車自後撞及,而生系爭事故。 六、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突發狀況」 ,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 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 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 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 足當之。查被告陳秀鳳警詢時陳稱:當時行駛途中因為我的 座椅有點影響到駕駛視線,我調整座椅,沒想到座椅直接往 前衝,我一時緊張便踩剎車直接緊急煞停等語(本院卷第75 頁),可見被告陳秀鳳在車道中未經以燈光或手勢預告後車 ,驟然減速並停止在車道上,非因前方有何突發影響行車安 全之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情形,依上說明,被告陳秀鳳駕車 自已違反前開規定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而屬無故在車道上減 速及停車。而由被告陳秀鳳煞停在車道上之1秒後,陳銓盛 車輛撞及陳秀鳳車輛,繼而原告保車再撞及陳銓盛車輛之系 爭事故發生情況,佐以原告保車駕駛及被告陳銓盛均陳稱於 事故發生前時速約每小時60公里(本院卷77、79頁),行進速 度非慢以觀,被告陳秀鳳駕車無故在車道上急煞、停車,致 後方之陳銓盛車輛、原告保車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縮短,可 認已達一定幅度,自堪信與原告保車撞上陳銓盛車輛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陳秀鳳以原告保車乃系爭事故最後一台車 ,指其所為非原告保車撞上陳銓盛車輛之肇事因素,並非可 採。 七、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銓盛未注意車前情況,致生系 爭事故,對原告保車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在系爭事故中,陳銓盛車輛乃遭在後駛至之原告保車撞及, 業如前述,而後車撞擊前車,應與上開規定所指後車有無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相關,且在課予前方車輛駕駛 須注意車前狀況之同時,如尚需同時注意與後車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實欠缺期待可能。原告保車在陳銓盛車輛見前方陳 秀鳳車輛停止在車道上而煞停時,因未有足夠之煞車距離而 撞及前車,應認可歸責於原告保車駕駛人未注意行進間與在 前之陳銓盛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詳後述之九),難認被告 陳銓盛車輛對於行進於其後方之原告保車有何應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注意義務。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又按自認顯 與事實不符者,法院不予採納,尚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定參照)。被告陳銓盛雖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然原 告對於被告陳銓盛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之主張,與上開本院認 定之事實顯非相合,自無從適用自認之規定,併予敘明。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各有明文。末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被告陳秀鳳未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上驟然 減速並停車,並與原告保車撞及在前之陳銓盛車輛而生損害 間,有相關因果關係(六),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秀鳳 賠償原告保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 2 萬2292元(含零件費用14萬798元、工資5萬131元、烤漆3 萬1363元),有上開估價單、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 第61、145-167頁)為證,被告陳秀鳳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 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並不爭 執(本院卷第173頁),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 ,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 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11 年2月(推定為2月15日)出廠,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1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 年, 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原告之原 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 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8844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萬131元、烤漆 費用3萬1363元,無庸折舊,合計共17萬338元(88844+5013 1+31363),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秀鳳給付原告保車修繕費共 計為17萬338元。 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4項規定:「行 駛於長度4公里以上之隧道,小型車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 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 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時,所有車輛應保持20公尺 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國道5號1 7公里9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位處總長度1萬2925公尺之 雪山隧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隧道 里程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69、182頁),又原告保車當時 行駛速度為每小時60公里(六),則原告保車依上規定應保持 與前車間至少50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且亦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與前車之陳銓盛車輛間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原告保車駕駛人見陳銓盛車輛急踩剎 車,跟著減速但還是來不及而撞上(五),可認原告保車撞 上陳銓盛車輛,亦肇因於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於在 前之陳銓盛車輛見其前方之陳秀鳳車輛停止而煞停時,未有 足夠之煞車距離而撞及陳銓盛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陳秀鳳與原告保車駕駛人就肇事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陳秀鳳 負7成過失責任,原告保車駕駛負3成過失責任,則被告陳秀 鳳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就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17萬338元,扣除應減輕被告陳 秀鳳3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陳秀鳳賠償11 萬9237 元(170338×【1-30%】,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秀鳳給付11萬9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85 頁)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六、七、九),原告聲請鑑定(本院卷第175 頁)並無調查必要。其餘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亦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秀鳳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陳秀鳳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798×0.369=51,9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798-51,954=88,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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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葉冠緯 被 告 李樹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8時4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檳榔攤前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 左右來往車輛及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適原告騎駛機車經過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 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注意未注意的帝王條 款,行人不依規定,不得在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顯非適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 未補正,嗣受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法通知, 復未到場,本院無從為適法裁判。次查,原告起訴真意應係 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有所爭執,然其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 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細繹該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理由已明確說明兩造於本件車禍均有過 失責任,有該案號刑事判決、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本院職權 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應屬可信。足見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猶執前詞重複爭執,且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足以 推翻刑案認定之證據資料,復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本院亦 無從闡明其為適法聲明及主張,從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以合理分配有限司法資源。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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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JEV-113-重簡-1963-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昆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昆泰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3時5 分許,駕駛RDE-0635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二 街1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仁愛二街與仁愛二街136巷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繪有停字標線)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 進入仁愛二街,適有江怡萱騎乘MMY-8817號機車,沿仁愛二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見狀閃 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怡萱受有左小指鈍挫傷、 右肩鈍挫傷併脊上肌肌腱部分斷裂。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林昆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案號:000-00-00)。  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就搶先右轉,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 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 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均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 度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KSDM-113-交簡-2207-20241126-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陳一源 訴訟代理人 陳乃寧 被 告 謝文閔 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8, 456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被告鋐洲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萬8,45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3,69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6,000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3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 0○0號處所時,因不當駕車行為,而不慎擦撞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0萬元(細項:工資6萬2, 853元、零件費用19萬9,647元、烤漆費用3萬7,500元);系 爭車輛受損害後因而折價貶值之損失9萬元、鑑定費用6,000 元、修車期間租賃費用3萬元。而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為被告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正在執行職 務,因此,被告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甲○○為被告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且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惟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應計算折舊;價值減損部分,亦有爭執,認為鑑定過程 過於草率;鑑定費用部分與本件車禍應無因果關係;租車費 用部分亦爭執,系爭車輛置於修車廠未即時處理,致修復工 時過長產生之費用,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不當駕車 行為,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其 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南投縣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31日函、汽車鑑定報告書、南投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69頁), 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47-171頁)在卷可佐,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甲○○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鋐洲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零件19萬9,647元,有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81頁), 參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費用6萬2 ,853元、烤漆費用3萬7,5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9萬9,647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12 年(西元2023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 生之113年3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1年1月,依前揭說明應 以12萬2,103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 復費用。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22萬2,456元(計 算式:122,103+62,853+37,500=222,456)。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系爭車輛經南 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結果,系爭車輛為經外力撞 擊導致車輛大樑受損,油壓升降機及加力箱更換新品,故有 一定之買賣價差,系爭車輛事故前市場買賣行情約42萬元, 經修復後市場買賣行情約為33萬元等情,有該會113年5月31 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9頁),而該汽車鑑價協會 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 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 行為,而受有9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所受交易價值9萬元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被告 上開所辯,無法採信。     ⒊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申請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支出鑑定 費6,000元,並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款項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69頁),雖該費用非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 損害,惟該鑑定費用既因本件事故所生,且有助於釐清肇事 責任,屬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另參以倘原告未 於起訴前送鑑定而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再聲請送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該鑑定費用6,000元亦屬訴訟費用而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申 請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之鑑定費6,000元,亦 洵屬有據。  ⒋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維修系爭車輛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支出 代步租車費用以1日1,000元、共30日,共計3萬元等語,並 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租賃小貨車之租車證明 等件(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在卷為佐。且經本院函詢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內容為:車輛維修期間45天,其 中15天為等待車頭等情,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清單 (見本院卷第173頁)在卷可稽。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於維修之30日期間每日1,000元租車代步費用損失, 合計金額為3萬元,應屬可採。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34萬8,456元(計算 式:222,456元+90,000元+6,000元+30,000元=348,456元) 。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7月 1日、同年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甲○○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3-85頁),然被告迄 未給付,即應分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 日、同年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13年 7月3日起、被告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7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 萬8,456元,及被告甲○○自113年7月3日起、被告鋐洲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自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9,647×0.369=73,6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647-73,670=125,977 第2年折舊值    125,977×0.369×(1/12)=3,8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977-3,874=122,103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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