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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朱洪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4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蘆竹區新南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南崁交流道附近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前方行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895-AV號營業小貨車再追撞 訴外人王伶婷所所有、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且達無 法回復原狀之程度(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維修費用高達2 81,334元,原告已將該車辦理報廢,並依約賠付王伶婷270, 270元,又原告另將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後得款18,800元。故 扣除殘體拍賣所得價金18,800元,被告尚應賠償251,47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 損,而原告已依約以全損方式賠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 、估價單、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權威車訊中古車價資料、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估價單等 件足佐(本院卷第6至22頁、第57至61頁反面、第66至71頁 ),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5至33頁反面)。至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 ,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王伶婷,原告代位王 伶婷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 5條有其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⒉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經原告送廠評估後 ,修復所需金額為281,3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 估價單足考(本院卷第8至13頁、第66至71頁)。而系爭車 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車況正常保養良好情況下,市場 交易價格約為270,000元乙節,有權威車訊中古車市價可稽 (本院卷第57至58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修繕之成本已 遠逾其價值,顯不具修護之經濟效益,而達回復原狀有重大 困難之程度。依上說明,原告選擇不予修復而將系爭車輛報 廢,並以系爭車輛事發時之折舊後全損保險金價值270,270 元作為損害之數額,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確有所憑。另原 告於系爭車輛報廢後,因出售殘體另取得價金18,800元等情 ,復為原告所是認。是扣除上開出售殘體所得之18,800元後 ,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1,470元 (計算式:270,270元-18,800元=251,47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8 日起(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15

TYEV-113-桃保險簡-110-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陳海方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李宛芸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君 兼 訴訟代理人 張峻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淑君逾新臺幣20萬8250 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張峻豪新臺幣10萬7800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65%,餘由被上訴人陳淑君、張峻豪各負擔1%、34%。 五、原判決主文第ㄧ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17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陳淑君新臺幣(下同)30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峻豪1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1、2項 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民國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9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即得撤銷自 認,而若是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之視 同自認,並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上訴於第二審時 ,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無撤銷自認可言,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96條、第447條之規定自明。並 無當事人為自認後,不得再以自認前之舊證據資料據以撤銷 自認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 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 ,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 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 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28頁 ),原審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以上訴人視同自 認為由,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審卷第44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提出上訴理由狀對於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依前揭意旨,上訴人得隨時為追復爭執,若不許其提出,無 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是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張峻豪於110年10月23日15時53分許, 駕駛陳淑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臺中市西區五權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 市區五權西五街與五權三街路口時,因訴外人呂祐任將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事故路口10公 尺範圍內,影響張峻豪行車動線、視距,適有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同市 區五權西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遂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左側(下稱系爭車禍),張峻豪因 此受有左手肘左胸壁挫傷疼痛腫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陳淑 君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6萬2500元、鑑定費用6000元、鍍 膜費用3萬5000元,共計30萬3500元;賠償張峻豪於系爭車 輛2個月維修期間因而支出之交通費5萬4000元、慰撫金10萬 元,共計15萬4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淑君自行鑑定所認定之車輛減損價值過高, 且有偏頗之虞。又系爭車輛之交易減損鑑定費用、鍍膜費用 均非屬必要費用,故陳淑君應不得請求,縱認上訴人應賠償 鍍膜費用,應依比例計算,而非賠償全新鍍膜費用。張峻豪 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亦未提出向親友借用車輛之證明,足 見張峻豪並無受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害。又張峻豪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向員警稱無受傷,且遲至7日後始就醫,實無法證 明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與請求慰撫金之 要件不符。對於上訴人未依規定讓車有過失無意見,惟原審 認定上訴人之過失比例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陳淑君21萬2450元、張峻豪10萬7800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 核閱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交通事故資料無 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上訴 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自應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參照)。  ⑵陳淑君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6萬2500元 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11月1日110年 度豐字第136號函及其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71頁) 。上訴人則抗辯此為陳淑君自行尋找之鑑定單位,內容有偏 頗之虞,且鑑定報告未說明17.5%比例如何計算等語。觀之 該協會依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計 算折價比例,再參考權威車訊110年10月版所示車價資料, 鑑定得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仍受有車價17.5%之價值減損, 即折價26萬2500元乙情,乃本其汽車鑑價之專業及客觀資料 所為之鑑定,應堪可採。而上訴人僅泛稱內容有偏頗之虞, 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上開鑑定結果之憑信性,且 該協會已於報告中說明減損比例之計算,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顯屬無稽。堪認系爭車輛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 26萬25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依前揭說明,陳淑君請求上訴 人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6萬2500元,洵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   陳淑君主張其因自行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支出鑑價費用 6000元等情,固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11月1日11 0年度豐字第13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9頁)。惟此部分 費用尚非因系爭車禍所必然發生之支出,亦非因侵權行為直 接所受之損害,屬自行採行之訴訟成本支出,故陳淑君請求 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6000元,要屬無據。    ⒊鍍膜費用:  ⑴陳淑君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前有全車鍍膜,且鍍膜至少 有3至4年之保護效果,惟因系爭車禍須另支出鍍膜費用3萬5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頂級鍍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 、保固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95頁 )。查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前即有全車鍍膜,而陳淑君既係 就系爭車輛重新施作相同之鍍膜,其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回復 原應有狀態之必要費用,是陳淑君主張受有重新鍍膜費用3 萬5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之鍍膜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惟修理 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 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 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故侵權行為被害人 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 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 減折舊之必要;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 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 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 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 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 ,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又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重 新鍍膜,鍍膜雖原自具有獨立之價值,然一旦附合於系爭車 輛後,實際上即附合成為系爭車輛之一部分,且構成汽車整 體功能(防水、防曬、防刮等)之一部,無法各自分離而單 獨評價,就客觀而言,陳淑君當然不因更換新鍍膜而受利益 ,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上訴人前開所 辯,尚非可取。  ⒋交通費用:   張峻豪固主張其在系爭車輛維修之2個月期間,受有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即交通費用5萬4000元等語。惟查上訴人 過失行為侵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所受損害之人應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陳淑君。張峻豪雖向陳淑君借用系爭車輛,然 其作為借用人而在使用借貸契約上享有之權利,應屬債權, 而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是張峻豪既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系爭車輛之損害並未侵害其任何權利 ,自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5萬4000元,故此部分 請求,顯屬無據。    ⒌慰撫金:   張峻豪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固提出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24頁)。惟張峻豪 不爭執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未受傷, 復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張峻豪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6日始 就醫並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然在此6日期間,尚無法排除其 因其他情事而受有系爭傷害之可能,自難逕認系爭傷害確係 系爭車禍所致。此外,張峻豪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 說,自不得認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是張峻豪請求上 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部分,洵不可採。  ⒍基上,陳淑君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交易 減損價值26萬2500元、鍍膜費用3萬5000元,合計為29萬750 0元(計算式:26萬2500元+3萬5000元=29萬75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固有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張峻 豪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且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張峻豪為肇 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 按(見壢簡字卷第22至23頁)。益證張峻豪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自屬與有過失,又張峻豪係被害人陳淑君之使用人,陳 淑君即應承受張峻豪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開過失情 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張峻豪就系爭車 禍應負過失比例以70%、30%為適當。從而,陳淑君所受之29 萬7500元損害,於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萬8250 元(計算式:29萬7500元×70%=20萬825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陳淑君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陳淑君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陳淑君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月17日(見原 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陳淑君20萬82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上訴人給付張峻豪15萬 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爰諭知原判決主文第1 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5

TCDV-112-簡上-236-20241115-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李維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國道一路47公里200公尺處北側五 楊高架高乘載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追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王婉君所有,由訴外人陳世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 受損,已達重大不能維修之情形,僅能報廢處理。嗣原告依 約賠償王婉君關於系爭車輛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136,00 0元,則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回收所得65,000元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王婉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 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 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本件交通事故 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45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 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  ㈢第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 明定。經查,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已達全損狀態,嗣經殘 體拍賣,所得金額僅65,000元,修復費用估計則高達172萬 餘元,有前揭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理賠計 算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足見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需費過鉅,難認具修復之價值,而系爭車輛經原告推定之 全損金額為1,136,000元,應屬保險業對於同類型、時期車 輛估算之市價,且與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相當,有原告提出 之權威車訊中古車市場行情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 66頁),則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失金額以此基準計算,應屬允 當,並扣除原告回收系爭車輛得款6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71,000元(計算式:1,136,000-65,000=1,071,00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48頁),則被告應自113年4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14

TYEV-113-桃保險簡-163-20241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4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黃敬堯(原名:黃冠忠) 藍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敬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藍佳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307,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黃敬堯如以新臺幣311,5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藍佳誠如以新臺幣307,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敬堯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14日20 時56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A),於111年8月15日4時39分許向原告承租RDC-06 3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承 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租賃期間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 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黃敬堯於租賃期間,未依 約給付租金、油資、通行費等,並因駕駛不慎發生事故,致 系爭車輛B受損,事後告知原告其曾將帳戶借給被告藍佳誠 使用,藍佳誠在其未同意情況下租用系爭車輛B,並造成該 車輛損壞。本件以黃敬堯名義租用系爭車輛A、B,依租賃契 約,應給付車輛A之111年8月14日20時56分起至同年月15日4 時36分許之租金1,520元、油資217元、安心服務費525元, 扣除預授權訂金620元,尚欠1,642元;及應給付車輛B之111 年8月15日4時39分起至同年月日13時38分許之租金2,630元 、油資9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8元、安心服務費650元,扣除 預授權訂金480元,尚欠2,898元。又原告將系爭車輛B送廠 維修,維修費預估為649,642元,遠高於車輛價值430,000元 ,維修顯有重大困難,經公開拍賣得價169,000元,損失差 額為261,000元。又系爭車輛B因無法修復,依約被告應賠付 20日定價租金46,000元作為營業損失。爰依租賃契約對黃敬 堯請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藍佳誠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黃敬堯應給付原告311,540元(計算式:1,6 42元+2,898元+261,000元+46,000元=311,540元)、被告藍 佳誠應給付原告307,000元(計算式:261,000元+46,000元= 30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在307,000元範 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責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A、B出租單、行 照、系爭車輛B維修估價單與拍賣發票、車損照片、權威車 訊等件影本為證(卷第21-9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 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敬堯給付311,540元,應屬有據。原告另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藍佳誠給付原告車輛價值減損及營業損失30 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是就系爭車輛B之損害307,000元 部分,黃敬堯負擔之契約義務與藍佳誠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敬堯給付311,5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卷第9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藍佳誠給付30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卷第1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在307,000元範圍內,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9244-202411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呂存德 訴訟代理人 莊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5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4時4分許、同年6 月6日13時52分許,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0(下稱系爭車輛A)、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 車輛B),租金定價為新臺幣(下同)110元/時、2,300元/ 日,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然被告於111年5月 31日因開車不慎致系爭車輛A嚴重受損,系爭車輛A經初估修 復費用為63萬5,954元,已逾系爭車輛A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 車輛市價42萬元,系爭車輛A因無修復實益而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並將系爭車輛A殘體拍賣售得11萬4,000元扣除後請求 30萬6,000元(計算式:42萬元-11萬4,000元=30萬6,000元 )。另被告系爭車輛B租賃期間為111年6月6日下午1時52分 至111年6月7日上午1時12分止(共計1日1時),共積欠租金 2,410元,並加計油資1,978元(計算式:618公里×3.2元/公 里=1,978元)、ETC費用571元,共計31萬959元(計算式:3 0萬6,000元+2,410元+1,978元+571元=31萬959元)。爰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A之租單暨 租賃契約、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權威車訊雜誌、系 爭車輛B出售發票、租單暨租賃契約、通行費、存證信函為 證(北簡卷第12頁至第7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等,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 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北簡 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2

TYEV-113-桃簡-1448-2024111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王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闖紅 燈而碰撞訴外人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初估需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零件0000000元、工資14000元),已超過保險契約金額 987280元,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987280元,又該車業 經報廢,原告損失為上開金額扣除報廢殘體所得202000元後 之餘額即785280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亦有30%過 失,故請求785280x70%=54969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6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 別明定。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方 事故調查資料、系爭車輛行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 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殘體拍賣資料為證,並有本院調閱 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卷內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錄表,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是被告駕車從高楠公路南 向內快車道直行時闖紅燈,適此時系爭車輛駕駛從高楠公路 北向慢車道逆向行駛至路中央轉彎欲往南行駛,而與被告車 輛發生碰撞;又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 時時速約70至8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可 見被告尚有超速行為(本院卷第60、63頁)。審酌若被告遵 守規定未闖紅燈,系爭事故就不致發生,且被告超速行駛降 低自己與他人的反應時間,其過失程度顯然非輕,但系爭車 輛駕駛逆向駛入路口之行為,對他人而言實難預見,且對用 路人均增加往來風險,爰審酌上情、事故發生經過、事故雙 方闖紅燈、超速、逆向等違規行為之可歸責程度等因素,認 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責任。 (三)原告雖以系爭汽車嚴重受損,且預估修繕費用已超過車輛價 值,原告遂未修復而將該車報廢,並依約賠付車主987280元 ,但本院審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全損金額,乃 依據其與車主間之保險契約核算,並非車主實際所受之損害 狀態,且原告既係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受讓債 權,則其取得之權利應係車主針對系爭汽車之損失所擁有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之市價約為 94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3至34 頁),是系爭車輛維修金額0000000元已明顯超過上述金額 ,難認有修復必要與實益,故原系爭車輛車主應得要求被告 賠償該車市值,並將該等債權讓與原告,但該車市值約為94 萬元,既如前述,故原告受讓債權,應以該車市值為限,而 不得逕以保險契約賠付之金額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系爭 車輛駕駛就事故亦有30%責任,業如前述,故系爭車輛車主 得讓與原告之債權額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為658000元 (940000x70%=658000)。另原告在理賠系爭汽車之車損並 受讓債權後,該車之殘體價值出售為202000元,既如前述, 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可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56000元(000000-000000=456000)。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雄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01

CDEV-113-橋簡-930-2024110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5號 原 告 黃偉愷 被 告 房濬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9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1,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46號卷【下稱六簡調卷】第 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院卷第41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房濬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於111年11月25日20時52分,在國道1號260.1公里南 向處,過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方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及原告受有頸部拉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並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   償140,970元: ⒈價值貶損134,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系爭車輛經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於本件事故造成損害修復後,車輛價 值貶損134,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 ⒉醫療費用790元(含證明書費用210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述遭被告駕車不慎撞傷及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田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 院卷第43-51、5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1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8613 號函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六簡調卷第19-30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行車 時應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離,致與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及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134,000元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 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 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價格減損134,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 價報告)、行車執照、受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 格折損表、權威車訊雜誌資料等為證,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 鑑價報告為「證明西元0000年00月出廠、國瑞、ZRE211L-GE XEKR、排氣量1798㏄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 下,於000年00月間交易市場價格為67萬元(新車78.5萬元) 。鑑定車輛:BLJ-9719於000年0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 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1 3.4萬元正。(更換:後行旅箱蓋、後圍板、後底箱板)。參 考資料: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2022 年11月版。」(本院卷第63頁),系爭鑑價報告係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根據行車執照、肇事當時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 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雜誌同型車輛價格資料,綜合 判斷所得,並已明確區分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時於000年0 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670,000元,經事故修復後之價值。衡 諸系爭車輛乃於000年00月出廠,因於111年11月25日發生系 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 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 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 格自有所貶損。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其汽車鑑價之專 業智識檢視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 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另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 是原告依系爭鑑價報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13 4,000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⒉鑑定費用6,000元: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 之損害部分,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第61頁)為證。依鑑定費 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 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 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 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如果受損害人為 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 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 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 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 用6,000元,亦應准許。 ⒊醫療費用790元: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共790元,業據提 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等為證(本院卷第53-57頁) ,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 費,且其於111年11月26日證明書費,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 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亦應認係 必要費用,均應予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970元【計算式 :134,000元+6,000元+790元=140,970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本院卷第19、2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30

CHEV-113-彰簡-605-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8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歐達開 林鴻安 被 告 楊尚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1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楊尚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謝育哲應給付原告4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在404,000元範圍內,如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又謝育哲部分前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楊尚孝應給付原告42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尚孝於111年6月17日上午6時8分至111年7月25日下午21時3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計6次。詎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上午0時55分許,接獲警方通知謝育哲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路○○○○○○○○○○○號00-0000號車輛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頭全毀及全車安全氣囊爆開,顯見被告楊尚孝違反兩造間禁止非本人租用之約定。且系爭車輛於上開租用期間因違規所生之罰單費用共5,200元、因違規停放5次致遭拖吊所生之調度費用共15,000元(計算式:3,000元×5次=15,000元)。又系爭車輛為109年出廠,原告因前述車禍事故而依現況處分拍賣僅得價金146,000元,然依權威車訊雜誌所載該年度出廠之該車型價額為550,000元,故原告受有因事故毀損而減少價額404,000元(計算式:550,000元-146,000元=404,00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2條、系爭契約用車規範第5點之約定及民法第196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尚孝賠償原告合計424,200元(計算式:5,200元+15,000元+404,000元=424,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暨用車相關規範、系爭車輛行照、保險證、身分證、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電子發票證明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85、131-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1-22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合計424,200元,洵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為給付款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3488-2024103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7號 原 告 邱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被 告 魏俊豪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黃德楨 陳泳諺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25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5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12,76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翌日起算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以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 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被告將其毀損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修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1,531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64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經核為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係同一車禍事故,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 區新龍路與神龍路口附近(下稱肇事路段)時,不慎碰撞原告 所有停放於一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並 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7,800元,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305,9 69元、價值減損152,837元、無法駕車所生之損害146,000元 (即相當於租車費及另尋車輛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非財 產上損害54,000元(即系爭車輛因被告肇事迄今仍無法使用 、本件事故所致之價值減損等喪失任意管理、使用、收益系 爭車輛之利益與所生損害,該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致生之精 神上損害及本件涉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合計為666,606元 。又事故發生後,原告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前,需另覓地置 放系爭車輛且持續受有上揭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因此按月 產生停車保管費8,000元、上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3,531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另 對於原告請求拖吊費部分,認為金額過高,應以事故地拖至 最近修理廠之距離計價為當;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因系爭車 輛車齡已逾16年半,依據權威車訊可知系爭車輛之殘值在10 0,000元以內,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顯高於市價,是含拖吊及 保管費在內,被告僅願意賠付80,000元等語,資以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既因 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自應由 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拖吊費7,8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委由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拖至保修廠 ,復由嵩驛汽車有限公司將車輛拖至其他地方安置,有發 票及汽車拖救服務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44頁),復經 本院檢視核算前開單據,上開單據金額僅有6,800元(計算 式:2,800+4,000=6,800元),是逾此部分之拖吊費,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至於被告辯稱拖吊費用金額過高,應以事故地拖至最近修 理廠之距離計價為當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不足憑採。   2.系爭車輛修繕費305,969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305,969元(其中工資81,097元 、烤漆41,617元、零件183,255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系爭車 輛為96年4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112年10月29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83,2 55元,其折舊後為18,326元(計算式:183,255×0.1=18,32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1,0 97元及烤漆費用41,61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繕費,共計141,040元(計算式:18,326+81,097+41 ,617=141,0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2,837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業經認定如前,而車輛被毀 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 免有所落差,堪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又系爭車輛 廠牌為TOYOTA、型式為WISH、出廠年月為96年4月等情,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而依原告提出之汽車拍賣網截圖可 知與系爭車輛同年出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198,000元至2 38,000元間,取中間值為218,000元;另依被告提出之權 威車訊雜誌車輛市場交易價格表可知比系爭車輛晚1年出 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120,000元,而系爭車輛既早出廠1 年,其市價即低於120,000元,而取100,000元,復取兩者 中間值認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159,000元【計算 式:(218,000+100,000)÷2=159,000元】。是以,原告已 證明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減損損害,雖不能具體證明其數額 ,惟本院依民事訴訟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卷內各項 證據及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 之價額為車輛市價之3成尚屬合理,故本院認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即為47,700元(計算式:159,000元×30%=47,70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無法駕車所生之損害146,000元(即相當於租車費及另尋車輛 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⑴相當於租車費部分:    ①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 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是無論原告有無執 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本件事故發生 ,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申言之,縱使於修理 期間,原告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 身,即為損害。故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 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 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②查原告主張自事發日(即112年10月29日)至113年1月9日 期間(共73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同車型之車輛租車 費用每日為2,000元,共計受有146,000元之損害等情, 並提出明祥汽車修理廠開立之修復期程說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67頁)。觀諸上開期程說明可知系爭車輛預計需 修繕60個工作日(即12周,共84個日曆天),認系爭車輛 之維修期間為84日,而原告此部分期間僅請求73日,自 無不可。而原告主張同車型之車輛租車費用每日為2,00 0元一節,雖未提出相關資料,惟上開租車費用(即每日 2,000元)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請求73日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害146,000元(計算式:2,000元×73日=146,000 元),應予准許。    ⑵另尋車輛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 害,致精神上受痛苦,且法有明文為其要件。    ②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然 其自身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僅侵害 原告財產權,對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 為,縱原告因另尋車輛代步而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 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5.非財產上損害54,000元(即系爭車輛因被告肇事迄今仍無法 使用、本件事故所致之價值減損等喪失任意管理、使用、收 益系爭車輛之利益與所生損害,該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致生 之精神上損害及本件涉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⑴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致其受有精神上 損害等語。然本件被告並未加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 權,已如前述,故縱原告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而 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   ⑵因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①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係 採當事人主義,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至終結 ,均有自主權限,當事人一旦決定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 自身權益時,本可預見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 該等耗費支出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 進而影響其精神狀況等語。惟觀諸前開原告所述,其支 出上開勞力、時間及費用,乃因原告決定循訴訟途徑主 張自身權益,所需負擔之成本,顯非因被告前開侵權行 為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是基此成本所生之精神上損害, 與本件事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6.按月給付停車保管費、上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共11,531元 部分:   ⑴按月給付停車保管費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迄今未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故將系爭車 輛放置於修車廠而按月受有停車保管費用8,000元之損害 ,固據其提出明祥汽車修理廠開立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66頁),然原告本可逕將系爭車輛送修,再向被告求償 ,卻為兩造協調賠償事宜而未將車輛送修,反將車輛置於 修車廠,是上開選擇產生之停車保管費屬原告為主張法律 上權利,維護其自身權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當屬原告 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尚難認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且系爭車輛縱未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為停放系爭車輛本 亦需支出系爭車輛之停放費用,堪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⑵按月所受前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即前揭相當於租車費及 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3,531元部分:    ①相當於租車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迄今尚未回復原狀致每月仍受有 代步費之損害等語。惟查,代步費期間之計算應以車輛 維修期間為限,是原告前揭既已請求系爭車輛於預計維 修期間之代步費,故此部分主張已屬逾該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②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起訴、應訴致每月需耗費時間、 勞力、費用並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然原告上開損害, 皆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7.是以,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341,540元(計算 式:6,800+141,040+47,700+146,000=341,54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應於113年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30

CLEV-113-壢簡-587-2024103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56號 原 告 楊織雲 被 告 簡毓庭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杜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不慎撞及 何威宇駕駛原告所有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包括營業損失 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每日1,000元,共8日)、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63,000元、鑑定費3,000元、行李箱保護墊2,1 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因其駕駛行為致本件車禍需負完全肇 事責任,然就原告請求金額,答辯如下:㈠車輛價值減損部 分認為未實際交易車輛,就沒有減損金額之產生,且該車修 復後之外觀及效能與車禍事故前已無二致,原告主張車輛價 值減損並不合理,原告應先就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車 輛價值負舉證責任;㈡又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為原告自行委 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非由法院囑託之鑑定,該鑑 定機關就價格折損表比例之客觀依據為何不明;㈢鑑價費用 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㈣行李箱保護墊費用應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合 理賠償金額;㈤營業損失部分並未提出實證說明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件(見嘉小卷第11至13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核 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應堪認 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營業損失8,00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送維修而受有無法工作8日之營業損 失8,000元,然其未提出確有因該車維修而無法外出工作及 每日所受營業損失1,000元之證據,且其於言詞辯論時又改 稱:我是跑美容業業務推銷產品的,因為我嚇到了,沒有辦 法開別人的車,那幾天都是朋友或同事來載我等語(見嘉小 卷第120頁),可見原告於維修車輛期間尚有其他交通方式 可以外出工作,且原告既從事美容業推銷產品之業務員,即 非屬個人計程車司機需仰賴系爭車輛攬客維生,難認系爭車 輛為原告作為獲取相當收入之生財設備,故原告主張其因車 輛送修而有營業損失等語,自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3,0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完畢,仍受有市價貶值63,000元 乙情,業已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113年度泰字第317號函暨行照影本、車輛照片、權威車訊11 3年5月期刊所刊載之新車價目表、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 格折損表等件為證(見嘉小卷第21至33頁),而該會係汽車 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 式相同,是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 而受有63,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被告就上開文件形式上之 真正性並無爭執,僅空言上開函文非屬法院依法選任或囑託 所為鑑定,不得採為證據云云,自非有據。 ⒊鑑定費3,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鑑定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乙情,已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為憑(見嘉小卷第19頁),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 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 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 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 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辯稱鑑定費用與本件車禍無 關,不足採信。 ⒋行李箱保護墊2,1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方之行李箱 保護墊2,100元,屬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5月19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6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100÷(5+1)=35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00-350) ×1/5×(1+4/1 2)≒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00-467=1,633】。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67,633元【計算 式:63,000元+3,000元+1,633元=67,6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 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35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9

CYEV-113-嘉小-55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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