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EV-113-彰簡-605-20241030-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5號 原 告 黃偉愷 被 告 房濬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9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1,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46號卷【下稱六簡調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41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房濬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111年11月25日20時52分,在國道1號260.1公里南向處,過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頸部拉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並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   償140,970元: ⒈價值貶損134,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於本件事故造成損害修復後,車輛價值貶損134,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⒉醫療費用790元(含證明書費用210元)。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述遭被告駕車不慎撞傷及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田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第43-51、5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1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8613號函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六簡調卷第19-3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行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離,致與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及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㈢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134,000元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價格減損13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行車執照、受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雜誌資料等為證,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鑑價報告為「證明西元0000年00月出廠、國瑞、ZRE211L-GEXEKR、排氣量1798㏄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0月間交易市場價格為67萬元(新車78.5萬元)。鑑定車輛:BLJ-9719於000年0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13.4萬元正。(更換:後行旅箱蓋、後圍板、後底箱板)。參考資料: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2022年11月版。」(本院卷第63頁),系爭鑑價報告係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根據行車執照、肇事當時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雜誌同型車輛價格資料,綜合判斷所得,並已明確區分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時於000年0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670,000元,經事故修復後之價值。衡諸系爭車輛乃於000年00月出廠,因於111年11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其汽車鑑價之專業智識檢視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另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依系爭鑑價報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134,000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有據,應屬可採。⒉鑑定費用6,000元: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部分,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第61頁)為證。依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如果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亦應准許。⒊醫療費用790元: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共790元,業據提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等為證(本院卷第53-57頁),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其於111年11月26日證明書費,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亦應認係必要費用,均應予准許。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970元【計算式:134,000元+6,000元+790元=140,970元】。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本院卷第19、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