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湯官翰
被 告 鄭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1樓之
6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06元,及違約金新臺幣10,201元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0元。
四、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4,463元,其中新臺幣24,28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5,18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4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就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
新臺幣12,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玉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3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
二)狀及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至103頁),
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1樓之6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2,516元,及依附表一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2
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2,220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嗣於113年11月1
3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52,387元,及依附
表一計算之違約金。3.被告應自113年7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
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20元。㈡備
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
付原告60,806元,及依附表二計算之違約金。3.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220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
其所為之變更,與起訴原因事實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1樓
之6之房屋(即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
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400元,約定按月於每月20日前
給付,並簽訂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及違約金,經原告於112年3月27日
以北市都服字第11230198001號函、112年6月19日以臺北住
都服字第11200023149號函發函催告被告繳納欠費未果,原
告復於113年6月19日以臺北住都帳管字第11300031544號函
發函通知(下稱系爭催繳函)被告,如未繳清即於113年7月
1日終止租約,上開通知函文已合法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
清償,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原告接管,系爭租約已於11
3年7月1日終止,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次查,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9,400元,因被告符合系爭租約第5條之1之租金補貼條件
,每月補助3,600元,被告每月實付租金為5,800元,而被告
已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52,387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逾期繳交
租金,應依逾期未滿1個月按欠額加收2%,逾期1個月以上未
滿2個月按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按欠額加
收6%,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額加收之8%,餘依此類
推,最高按欠額加收20%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實付租金計
算,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依上開約定計算如附表一所示
之違約金,共計9,415元;復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被告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系爭
租約業已於113年7月1日合法終止,然被告尚占用系爭房屋
,故其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即113年7月2日起至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20元。
㈡若法院認系爭租約並未於113年7月1日合法終止,則備位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
點,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60,806元及違約金10,2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2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以系爭催繳函終止系爭租約,應非合法;原告備位
以其訴狀繕本到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為合
法: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
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前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
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516號判決參照)。次按「乙方(即被告)或其同居
人或其允許為房屋使用之第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即
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三、積欠租金達
二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1
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
契約書(即系爭租約)、110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0842號
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4頁);而原告主張被告
自111年11月起即多次積欠租金,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原告
多次催繳均未繳納等情,則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3
月27日北市都服字第11230198001號函、112年6月19日臺北
住都服字第11200023149號函、113年6月19日臺北住都帳管
字第11300031544號函及上開函文掛號收件回執可憑(見本
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原告先位雖主張其已以系爭催繳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日終止云云。然觀諸系爭
催繳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主旨乃記載:「臺端
承租本市興隆D2區社會住宅1戶,查有積欠租金及違約金累
計逾8個月,請於文到7日內繳清,逾期未繳,本中心『將』於
113年7月1日終止租約」,尚難認有明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其有於113年7月1日對
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相關證據,自難認系爭租約已
於113年7月1日終止。
4.原告復備位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點作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審酌原告起訴狀之內容真意已包含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5日寄存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租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000
年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乃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契約終止或屆滿時,乙方(即被告)
應將租金、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除第九條第
三項、第四項所附傢俱及設備外,將房屋於租期屆滿翌日或
租約終止日騰空並恢復原狀」,系爭租約第2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系爭租約已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戶籍現仍設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個資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
租約終止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可採憑,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206元及違約金10,201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租金每月9,400元;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二十日前
依前條規定繳款,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
約金,絕無異議:一、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
加收2%;二、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欠
額加收4%;三、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該期
欠額加收6%;四、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者,照該
期欠額加收8%,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20%之為限。」、「
前項違約金計收標準以乙方依第5條之1第1項應給付之實付
租金計算之」,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2.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9,400元,被告每月受有租金補助3,600
元,實付租金每月5,800元,有分級租金補貼後實付標準表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社宅租售管理系統承租基本資
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73頁至第75頁),而原告主
張被告自111年11月至12月、112年10月至12月、113年2月、
113年4月至8月15日之租金均迄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上
開7個月之租金共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欠租金60,806元及
違約金10,2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未超過其所得主
張之範圍,自屬有據。
3.惟「乙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時至甲方(即原告)指
定之金融機構繳交保證金(二個月之租金)」、「保證金於
乙方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但乙方有欠繳租金、…(略)…、
或其他乙方違反本契約所生之損害或違約金、…(略)…,應
由保證金扣除,其不足金額,乙方仍應給付」,為系爭租約
第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且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
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
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
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有收受相當於兩個月實付租金之保證金11,600元(
計算式:每月實付租金5,800元×2個月=11,600元),為原告
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8頁),故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是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0,806元
部分,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尚餘49,206元(計算式:60,8
06元-11,600元=49,206元)。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49,206元及違約金10,201元,堪以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
付12,220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
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乙方(即被告)未依前條規定將房屋返還甲方(即
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租期屆滿翌日或租約終止
翌日起按月依第五條約定之租金之一點三倍給付占用期間之
使用費(損害賠償金)」,系爭租約第23條亦有明文。
2.查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25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已失去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卻仍消極不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
上開約定得請求按月依約定租金之1.3倍計算使用費12,220
元(計算式:9,400元x1.3=12,22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12,220元,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49,206元及違約金10,201元,
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4,43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6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期別 欠扣繳比例 租金 違約金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逾期月數 比例 113年7月1日 逾期未滿5個月 (113年7月21日至113年11月25日) 10% 187 19 1日租金:5,800÷31≒187 違約金:187×0.1≒19 每月約定租金9,400元,租金補助3,600元,實付租金每月5,800元。 113年6月 逾期未滿6個月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11月25日) 12% 5,800 696 5,800×0.12=696 113年5月 逾期未滿7個月 (113年5月21日至113年11月25日) 14% 5,800 812 5,800×0.14=812 113年4月 逾期未滿8個月 (113年7月21日至113年11月25日) 16% 5,800 928 5,800×0.16=928 113年2月 逾期未滿10個月 (113年7月21日至113年11月25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112年12月 逾期10個月以上 (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9月20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112年11月 逾期10個月以上 (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9月20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112年10月 逾期10個月以上 (112年10月21日至113年8月20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111年12月 逾期10個月以上 (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0月20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111年11月 逾期10個月以上 (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9月20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合計 52,387 9,415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期別 欠扣繳比例 租金 違約金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逾期月數 比例 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15日 逾期未滿4個月 (113年8月21日至113年11月25日) 8% 2,806 225 租金:5,800÷31×15≒2,806 違約金:2,806×0.08≒225 每月約定租金9,400元,租金補助3,600元,實付租金每月5,800元。 113年7月 逾期未滿5個月 (113年7月21日至113年11月25日) 10% 5,800 580 5,800×0.1=580 113年6月 逾期未滿6個月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11月25日) 12% 5,800 696 5,800×0.12=696 113年5月 逾期未滿7個月 (113年5月21日至113年11月25日) 14% 5,800 812 5,800×0.14=812 113年4月 逾期未滿8個月 (113年7月21日至113年11月25日) 16% 5,800 928 5,800×0.16=928 113年2月 逾期未滿10個月 (113年7月21日至113年11月25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112年12月 逾期10個月以上 (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9月20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112年11月 逾期10個月以上 (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9月20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112年10月 逾期10個月以上 (112年10月21日至113年8月20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111年12月 逾期10個月以上 (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0月20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111年11月 逾期10個月以上 (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9月20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合計 60,806 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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