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
人洪明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43頁,即無
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
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88號
被 告 張正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8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C9-15號倉庫
之言成金工坊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家提
供試戴之巨輪戒指1枚(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隨即逃
離現場。嗣因該店店長洪明雄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枚戒指(已發還予
洪明雄)。
二、案經洪明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正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明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3-原簡-135-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