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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 人洪明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43頁,即無 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 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88號   被   告 張正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8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C9-15號倉庫 之言成金工坊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家提 供試戴之巨輪戒指1枚(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隨即逃 離現場。嗣因該店店長洪明雄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枚戒指(已發還予 洪明雄)。 二、案經洪明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正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明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3

KSDM-113-原簡-135-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被告詹德棟於本案竊取行為時,尚能將竊 取之物品藏匿於隨身背袋中,以避免當場遭查緝,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能認識其 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認識決定其行止,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 代理人林玉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4 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0號   被   告 詹德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19時25分許,在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無印良品公司)設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大立百貨 購物中心之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貨 架上之有機棉毛巾手帕(暗藍色)1條、潑水加工肩背包(淺黃 色)1個、男保暖圓領短T(黑色/XL)1件、男柔滑前開平口褲( 深灰色/XL)1條、男有機棉平織布前開平口褲(藍格紋/XL)1 條、日本扁柏精油(10ml)1罐、Type-C充電電池2盒(合計價 值新臺幣3,644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肩背袋內,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未付款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該店副理林玉珊發覺遭竊,調閱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 開遭竊物品(均已發還予林玉珊)。 二、案經無印良品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德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玉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五)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3

KSDM-113-簡-5150-202503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家豪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 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本院考慮被告本案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生行人之危險,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 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又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 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 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68號   被   告 伍家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家豪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24日 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大寮區鳳林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進學路之交 岔路口,欲右轉進學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 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行人張簡 敏欣站立在上開路口西北側,欲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 越進學路(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遭伍家豪騎乘之機車擦撞 後倒地,致張簡敏欣受有骨盆鈍挫傷、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 。嗣伍家豪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簡敏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伍家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簡敏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九)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十)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一)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請依法論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2

KSDM-113-交簡-2826-2025031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1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正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呂婕菱已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 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32號   被   告 蔡正德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德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3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二路12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福德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 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適有呂婕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 曾柏榮,沿福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自駛入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 碰撞,致呂婕菱受有右手瘀腫4*2.5公分、右小腿擦傷0.5*0.5 公分、左前臂擦傷1*0.5公分、左膝瘀青3*2.5公分等傷害。 嗣蔡正德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婕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婕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杏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 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 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 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至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雖另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 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2

KSDM-114-審交易-238-2025031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3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政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華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 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13號   被   告 周政平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1日7時5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新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新富路與國隆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國隆路往西方向行駛,適遇陳華手牽腳踏自行車沿 新富路行人穿越道,欲由北往南橫越國隆路。詎周政平本當 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因而擦撞牽行腳踏自行車之陳華,致陳華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嗣周政平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 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政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並請加重其 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2

KSDM-114-審交易-233-2025031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3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昱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楊德已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14號   被   告 陳昱發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發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7日   1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民族一路與鐵 道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上開路口設有快車道禁止左右轉 標誌,不得左轉,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鐵道二街;適有 楊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楊德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挫傷及肢體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嗣陳昱發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楊德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德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截圖畫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該路段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 ,不得左轉;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 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2

KSDM-114-審交易-237-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維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紀嘉文之腳踏車1台,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腳踏車上 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 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偵卷第1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1號   被   告 陳維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祥於民國113年9月9日3時5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紀嘉文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於該處人行道且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 即騎乘該車離去,之後棄置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勇街與文仁街口 附近。嗣因紀嘉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並為警尋獲上開遭竊腳踏車(已發還予紀 嘉文)。 二、案經紀嘉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維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紀嘉文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四)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遭竊腳踏車照片、尋獲現場照片等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2

KSDM-114-簡-309-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仕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仕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 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順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3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工具箱1個(內含紅船18號釣魚線1個、紫電 鉤子1包、龍膽勾1包、浮球3個、小盒子1個、三叉轉圜大中 小型號各1包、別針1包及鈴鐺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0號   被   告 劉仕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仕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0時4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林順民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 機車置物箱,竊取放置在內之工具箱1個(內含紅船18號釣 魚線1個、紫電鉤子1包、龍膽勾1包、浮球3個、小盒子1個 、三叉轉圜大中小型號各1包、別針1包及鈴鐺1個,合計價 值新臺幣1,85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自行車逃離現場 。嗣因林順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工具箱(已發還予林順民)。 二、案經林順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仕欣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順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 (四)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2

KSDM-114-簡-979-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椀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椀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椀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現金200元,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3號   被   告 莊椀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椀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5時1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認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開啟車門,竊取林昭和所有置放於該貨車駕駛座前之黑色 小包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林昭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昭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椀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昭和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稱被告尚有竊取身分證、健保卡 、 汽車駕照、行車執照、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且遭竊零錢 為4,000元,惟此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案,且告訴人並未具 體舉證或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而觀之監視器畫面中,被告僅 清點零錢,並未顯示有何其他財物,警方至被告住處搜索結 果亦無所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 等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1

KSDM-113-簡-4899-202503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1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 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 ,應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時。故如檢察官起訴前,被告已死 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 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 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追訴對象已不存在,國家欠缺對 其為實體判決之訴訟要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 三、經查,本案起訴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偵查終結本案,以被 告涉犯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2月24日繫屬於 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 3年12月23日雄檢信月113偵34349字第1139107365號函之本 院刑事科收文戳為憑,應認本案起訴時點為113年12月24日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2月6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戶 籍資料1紙(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 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依上開說明,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49號   被   告 王忠義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5時許,在黃坤語所管領位於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340 號之廣應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櫃台上之 不鏽鋼便當盒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 黃坤語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忠義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坤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之便當盒1個,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 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2025-03-11

KSDM-114-審易-45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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