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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41 號、第25242號、第26021號、第30133號、第3302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8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 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 77年 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 分,係以徒手破壞木門後,進入被害人丁○○住處內行竊;就 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徒手破壞鋁門與門框間之滾輪後,進 入告訴人戊○○住處內行竊,則被告上開二行為,均已使該處 門窗喪失防閑作用,依前開說明,自符合「毀越門窗」之加 重要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 號2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 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3涉及毀壞門窗及侵入住宅 之行為、附表編號2、4、5涉及侵入住宅等行為,各已結合 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6號、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 敘明。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侵害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累犯: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1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18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8月(5次)、7月(7次)、 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8月(3次 )、6月、5月(3次)、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 刑11月(4次)、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定應執 行刑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 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 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其因 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 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 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 能力,然為滿足一己私慾,先後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損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3係以毀壞門窗及侵入住 宅之方式為本案犯行、附表編號2、4、5則以侵入住宅之方 式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 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被告行為均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苦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 2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母親已經80 歲(見本院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另 案與本案附表編號1、3至5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3至5之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竊得2,350元,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偵25241卷第109頁),足認該等款項即為 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於該次犯罪項下宣 告沒收及追徵。 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 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至同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間之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徒手破壞木門侵入屋內後,意圖竊取財物,而著手搜尋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241卷第39至41頁) ⑵被害人丁○○遭竊盜案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20170號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2月12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之現場照片2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偵25241卷第45至49、51至52、53至69頁)  甲○○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庚○○ 113年2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徒手開門侵入屋內後,徒手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350元。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133卷第47至49頁) ⑵113年2月1日被害人庚○○龍井區三港路住宅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現場照片4張(偵30133卷第51、57至58頁) ⑶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6日)(偵30133卷第41頁)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提告) 113年2月11日上午7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徒手破壞鋁門與門框間之滾輪侵入屋內後,意圖竊取財物,而著手搜尋財物,惟遭被害人戊○○之子發覺而未遂。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023卷第53至57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2月17日、指認人:告訴人戊○○)(偵33023卷第59至62頁) ⑶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經告訴人戊○○指認)(偵33023卷第63頁) ⑷告訴人戊○○沙鹿區斗潭路租屋處現場照片4張(偵33023卷第65至69頁)  ⑸告訴人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偵33023卷第71至75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19日)(偵33023卷第47頁)  甲○○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 113年2月21日凌晨4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徒手開門侵入屋內後,意圖竊取財物,而著手搜尋財物,惟遭被害人丙○○發覺而未遂。 ⑴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242卷第41至43頁) ⑵113年2月21日被害人丙○○梧棲區中央路一段住宅旁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偵25242卷第45至48頁) ⑶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15日)(偵25242卷第35頁)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乙○○ 113年2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徒手開門侵入屋內後,意圖竊取財物,而著手搜尋財物,惟遭被害人乙○○發覺而未遂。(起訴書附表漏載)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021卷第41至42頁) ⑵113年2月22日被害人乙○○龍井區龍北路住宅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4張(偵26021卷第43至49頁) ⑶被害人乙○○之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021卷第51、53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1日)(偵26021卷第35頁)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5241號 第25242號 第26021號 第30133號 第33023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2次)、8月(5次)、7月(7次)、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92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2次)、8月(3次)、6月、5月(3次)、7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易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次)、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112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物。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017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2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及加重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低度行為 ,已結合於合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為加重竊盜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不相同,請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 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 同、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案發時間僅8月餘, 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成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請依前揭解釋及裁 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末請審酌被告甫因加重竊盜案件入 監執行完畢,出監後短時間內竟又再犯多次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案件,危害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請予從重 量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DM-113-易-3251-202410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12、15至19、21至33、38 、40至4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13至14、20、34至37、39、42至44所示之罪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 受刑人聲請書(執聲字第1007號卷第101頁)在卷可稽,符 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 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 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惟其曾於前開聲請書中表示 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 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至12、13至14、21至33、3 4至3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分別以112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9月;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年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16至18、40至4 1、42至4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4月;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2年4月;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30年,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44所 示44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即有期徒刑30年8月,已逾上開 規定所定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限,故本件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有期徒刑30年,並應受內部界限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至5、6至12、13至14、1 6至18、21至33、34至36、40至41、42至44所定應執行刑及 附表編號15、19至20、37至39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9年6 月。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如附表 所犯44罪分別為加重竊盜罪32罪、加重竊盜未遂罪5罪、普 通竊盜罪7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 重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14、20、34至37、39、42至44所示之 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12、15至19、2 1至33、38、40至4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11月 112年4月11日凌晨某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號 112年11月15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編號1至2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2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4月14日凌晨2時14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號 112年11月15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3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4月5日10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112年11月21日 同左 112年12月28日 編號3至5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4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4月6日5時45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112年11月21日 同左 112年12月28日 5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4月7日7時30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112年11月21日 同左 112年12月28日 6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4月12日6時13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編號6至12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7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11年5月13日11時17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8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4月10日7時58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9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6月2日1時48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10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6月5日1時21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11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7月14日1時51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12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4月13日18時21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13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12年3月22日22時53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編號13至14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4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112年6月15日5時16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15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5月14日6時35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 112年12月28日 同左 113年1月31日 16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9月7日3時31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 113年1月16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編號16至1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17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5月25日2時34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 113年1月16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18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6月30日4時7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 113年1月16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19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9月15日2時38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 113年1月25日 同左 113年2月28日 20 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1日3時12分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65號 113年2月6日 同左 113年3月27日 21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5月17日8時17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編號21至33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2 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5月27日15時18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3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5月31日5時14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4 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6月6日21時56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5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6月12日5時30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6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6月19日2時5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7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6月27日5時18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8 踰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6月29日1時36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9 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2日3時30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0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23日2時24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1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27日2時28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2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7月27日21時5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3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9月9日5時5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4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3日4時14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編號34至36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5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8日4時50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6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9日23時7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7 毀壞窗戶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1日凌晨3時19分許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7號 113年5月10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38 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6月26日2時59分許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號 113年5月10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39 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5日1時15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113年6月5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40 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20日2時16分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編號40至41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1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7月10日0時7分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4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5日2時7分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編號42至44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3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5日5時39分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4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4日3時15分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2024-10-18

CTDM-113-聲-1063-202410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隆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9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隆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白色安帽」 補充為「白色安全帽」、第6行「行駛執照」更正為「行車 執照」、末行「機車」以下補充「(已發還林偉立)」;證 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琦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 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 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毀壞被害人林明華住處大門門鎖後啟門而入,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毀壞門窗竊盜,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係毀越門窗,容有誤會,惟此僅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陳琦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 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再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居家安全 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林偉立,所生 損害應有所減少、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於輪胎行、家中尚有母 親及重殘胞弟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至被告竊得之行車執照1張、鑰匙1串雖亦屬被告本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行車執照純屬行車之許可憑 證,一經掛失、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鑰匙1串價值低 微,亦據被害人林明華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若予沒收,顯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其行竊時所用之一字起子,固為被告所有,且於該次竊盜 犯行時攜帶在身,用以破壞門扇,然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因該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 又非違禁物,並不具備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97號   被   告 陳琦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琦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6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林明華住處,以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林明華住處 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林偉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旋即竊取林偉立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再竊取車內行駛執照1張、白色安帽1頂、鑰匙1串等物得手 ,嗣經警於112年11月27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復 興路1段149巷內尋獲上開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華、林偉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琦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一字起子撬開告訴人林明華住處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告訴人林偉立上開機車鑰匙,旋即竊取告訴人林偉立上開機車,再竊取車內白色安帽1頂、鑰匙1串等物得手 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明華住處大門遭撬開,進入屋內竊取上開機車鑰匙後,再竊取上開機車,且竊取車內白色安帽1頂、鑰匙1串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偉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偉立所有之上開機車1輛、行照1張遭竊之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上開機車為告訴人林偉立所有之事實。 ㈤ 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比對被告與竊盜行為人、告訴人林明華住處現場、查獲機車現場、上開機車等照片共11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開啟告訴人林明華住處大門後,進入屋內竊盜,再竊取告訴人林偉立上開機車之事實。 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 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機 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偉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竊得之行駛執照1張、白色安帽1頂、鑰匙1串 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4-10-04

PCDM-113-審易-244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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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番汝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番汝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後門門鎖」 更正為「後門樓梯間木門」、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3 行「勘查報告」更正為「勘察報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番汝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 ,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 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 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廠房後門樓梯間木門遭破壞,安裝於 木門內之門鎖已構成該木門之一部分,而其鎖芯脫落在地, 木門側邊遭撬損變形,後門樓梯間遺留鑽子上則殘留木屑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 等件存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偵查卷第108頁、第 131頁至第136頁),則被告及共犯柯童朧破壞上開木門門鎖 入內行竊,自屬毀壞門窗竊盜。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毀壞安 全設備,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番汝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被告 番汝恆與柯童朧、林國龍、甲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敗壞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雖於偵、審程序中坦認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員、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番汝恆與共犯柯童朧、林國龍、甲男共 同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顯示卡228張,固為渠等本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嗣由共犯柯童朧、林國龍處分 、變賣,被告番汝恆僅自共犯林國龍處分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一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核與另 案被告柯童朧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伊與林國龍一起將顯 示卡交與杜森,共得款40幾萬元,由伊與林國龍各分一半, 「蕃薯」(被告番汝恆)的報酬係由林國龍自行處理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251頁)大致相符,堪可採信。依前揭說明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實際分得報酬3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 ,該等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番汝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番汝恆及柯童朧為本件犯行時所使用之板模工具、鑽 子、剪刀及斜嘴鉗等物,乃渠2人於現場取用,非屬被告及 柯童朧所有之情,亦據另案被告柯童朧於偵查中供明在卷( 見同上偵查卷第250頁),且乏其他事證足以認定為被告或 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4號   被   告 番汝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柯童朧前於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富公司)位在 新北市○○區○○路0號2樓廠房擔任水電維修人員,得知上開廠 房內裝有多張顯示卡而有利可圖,而於民國110年8月2日前 某時,向林國龍提議可共同竊取上開地址廠房內之顯示卡, 得手後轉售予不知情之杜森之價金朋分,林國龍應允後隨即 聯繫番汝恆,並指示番汝恆與柯童朧至上址行竊。嗣番汝恆 與柯童朧、林國龍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甲男,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日3 時許,由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搭載番汝恆及柯童朧至上址廠房,並於同日3時30分 許抵達後,由番汝恆及柯童朧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板 模工具、鑽子、剪刀及斜嘴鉗,先以板模工具、鑽子破壞上 址後門門鎖進入廠房內,再以剪刀及斜嘴鉗,剪斷現場之監 視器電線及用以固定顯示卡之束帶,竊取資富公司及趙士銘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4萬8,028元之如附表所示顯示卡 ,得手後隨即搭乘甲男駕駛之甲車離開現場,並至桃園市○○ 區○○路0000號2樓與林國龍會合後,不詳男子即搭載番汝恆 離去,柯童朧則將本案顯示卡放置林國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 之乙車,柯童朧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 同至新北市板橋區合宜路與合安一路口之超商,將附表編號 1所示顯示卡中之135張以4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杜森。嗣林 國龍交付現金3萬元予番汝恆,作為此次行竊之報酬。(柯 童朧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有罪確定;林國龍所涉上開犯 行,另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第19663號提起公訴, 經新北地院通緝中)。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番汝恆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暱稱為「蕃薯」,且伊起初認識林國龍,由林國龍指派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柯童朧以上開方式行竊如附表所示顯示卡,並獲得3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柯童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向另案被告林國龍提議可行竊上開廠房內顯示卡,另案被告林國龍因而找被告加入,由證人與被告一同前往上開廠房以上開工具破壞大門後入內竊取顯示卡,再與被告一同搭乘甲男駕駛之甲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國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林國龍與另案被告柯童朧曾商討上開竊盜計畫,且由「蕃薯」、另案被告柯童朧至上開廠房行竊顯示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01974068號現場勘查報告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937822號鑑驗書1份 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與柯童朧、林 國龍、甲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附表: 編號 型號 數量 1 NVDIA GeForce GTX 1660 SUPER 204張 2 NVDIA GeForce RTX 3070 4張 3 NVDIA GeForce RTX 2060 8張 4 Radeon RX 6700 XT 2張 5 NVDIA GeForce GTX 3060 SUPER 10張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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