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毀損他人物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院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不思理性溝 通以解決紛爭,率然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並致告訴人蒙受內 心恐懼,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內心安全法益之意識,所 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以空氣槍射擊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 之犯罪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用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空氣槍,雖係被告供犯罪所使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揭物品尚屬常見之物,亦非難以取 得,或屬違禁物,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助益不大,而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益,若宣告沒收,徒增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9號   被   告 王冠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宇於民國113年9月2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其胞兄王瀚 玄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欲取回喇叭等私人物品時 ,與王瀚玄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空氣槍朝 王瀚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射 擊,致後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同年月9日凌晨0時42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幹你 娘、等等再去開」等內容之訊息與王瀚玄,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王瀚玄,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王瀚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瀚玄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影像 截圖、車損照片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 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YDM-114-桃簡-538-20250326-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宸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113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只針對刑度 上訴,我覺得不管是毀損或是傷害原審都判太重,我弟弟丙 ○○傷害只有判50天,我卻判了65天,覺得不公平等語,顯見 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請求本院第二審再為輕判,是本 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 處如前所示之刑,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 ,量刑尚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況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各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拘役50、30日,已屬低度量 刑,至被告所言互毆之對象即其弟丙○○所犯傷害罪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4號判決拘役50日,經上訴本院合 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相關判 決書存卷可參,然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原審僅量處拘役 30日,顯已低於上開刑度,又告訴人遭毀損之物品數量非寡 ,價值非低,是以原審量處拘役50日部分亦屬適當,綜合考 量後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5日,亦已為相當之減輕。 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重新量處較輕之刑,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丙○○、甲○○分別 為被告乙○○之弟及弟媳,與被告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 本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漏載家庭暴力罪部分,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持鐵 鎚破壞他人之物及傷害他人,考量本件受毀損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毀損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於警詢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所犯條項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3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手足兄弟關係,甲○○則為丙○○配偶,乙○○於民 國112年10月10日18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丙○○所 經營之「郭家飯麵館」內,因不滿其與丙○○2人之子女於遊 戲時發生糾紛,且丙○○向其索討債務,竟將妻小帶回車內後 ,攜帶其所有之鐵鎚1支返回「郭家飯麵館」,旋以鐵鎚敲 擊該店面內之保溫鍋、飯鍋、白鐵工作檯及冷藏櫃,另以徒 手將櫃臺上之木架、平板電腦3台、印表機2台掃落於地,造 成保溫鍋、飯鍋、白鐵工作檯凹損,冷藏櫃門玻璃破裂、木 架、平板電腦及印表機因摔落地面破損而不堪使用。甲○○見 乙○○砸店遂上前攔阻,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甲○○ 推落於地,使其受有右上臂擦傷、右膝部挫傷、左膝部擦傷 、左前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及密錄器光碟、擷圖、現場照片 、毀損物品表、報價單、驗傷診斷書附卷及鐵鎚1支扣案可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 論併罰。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KLDM-114-簡上-10-20250326-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楷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 告係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於附件所示密接之時、地,以附 件所示方式實行本案毀損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為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 式毀損告訴人許寧倩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物,而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 但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5號   被   告 陳楷元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楷元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5時1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00巷00號前,見許寧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擋住車道出入口,竟基於毀 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先以腳踹本案車輛左前葉子板,再強行 拉起本案車輛雨刷夾放面紙盒,使本案車輛左前葉子板凹損 ,雨刷遭破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許寧倩。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寧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楷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寧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車輛照片、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告訴人陳報之估價單暨本案車輛毀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NTDM-113-埔原簡-44-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于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9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70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蔡于萱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至48頁),檢 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 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 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 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我有電話跟告訴 人李靜婷聯繫,我也表示我願意賠償,但告訴人要求之費 用未附足證明,告訴人要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犯毀損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 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且被告固上訴指稱有和 解之意願,然本院嗣依被告之聲請,排定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上午9時30分調解,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李靜怡均遵 期到庭,被告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有刑事陳報 狀、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 簡上字卷第57、63、73頁),尚難認被告有意盡力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 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 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于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于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蔡于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于萱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2時30分許,因與家人發生口角 爭執情緒不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以鑰匙刮傷李靜婷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該自小客車之板金外觀,致令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李靜婷。 二、案經李靜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于萱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靜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 靜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宜玲、證人蔡進旺等於警詢時、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遭毀損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足資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3-26

PCDM-113-簡上-499-202503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勢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速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勢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 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又 未獲同意,以毀損窗戶、窗簾之方式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對告訴人居住安寧造成影響,侵害 告訴人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 、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不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CHDM-114-交簡-431-202503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昆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昆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長刀、長棍各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分別基於」 更正為「基於」、第11行「車窗」更正為「4面車窗」;證 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行,均係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而起,行為又於相近時間 、地點密接為之,各該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行為階段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 人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 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為本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不僅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造 成危害,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長刀、長棍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90號   被   告 江昆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昆錡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簡 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江昆錡不知悔改,其因細故對張程 彬不滿,竟於113年10月27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張程彬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附1住處外下車後,於同日16時35分許至36分許,分別基於 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之故意,未經張程彬同 意,持長刀、長棍各1把(未扣案),侵入張程彬上址住處之 附連圍繞土地(有以圍籬與外界相區隔),持前述長刀、長棍 砸毀張程彬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 該車之左右後照鏡、前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後車廂玻璃均 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程彬。案經張程彬發覺後訴警究辦, 為警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程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昆錡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 張程彬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並有被害報告單、案發時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被告持用之長刀、長棍各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5-03-26

CYDM-114-嘉簡-74-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鋒斌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鋒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款」應更正為 「第5款、第6款」、第5行「17時」應更正為「17時10分」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3月21日 公務電話紀錄」。  ㈢被告黃鋒斌為告訴人黃寶慶之配偶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故 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 法規定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手段,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 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告訴人黃寶慶所生損 害(修理費新臺幣1萬,0300元),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8號   被   告 黃鋒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鋒斌(被訴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黃寶慶配偶之弟弟,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鋒斌僅因不滿黃寶慶拍打其住處大門 以及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 ,徒手搶下黃寶慶之手機(品牌華為)後將該手機摔砸在地 ,致該手機螢幕破裂及主機板斷裂,致喪失原有之效用,並 足以生損害於黃寶慶。 二、案經黃寶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鋒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寶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 人黃寶慶遭毀損手機之照片及維修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NDM-114-簡-1027-20250326-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1 13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宥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 有上訴書1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依此,足認上 訴人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 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原審應有量刑過輕之情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因被告心 理產生怨懟,即四處搜尋告訴人車輛並恣意毀損洩憤,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被告於原審時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本不 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非 被告不願賠償(參偵卷第72頁),乃因告訴人未到庭,且電 聯無著(偵卷第63頁),始無法勸諭雙方和解商談,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暨衡量被告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自陳家境(小康)及職業(工)等一切 情狀,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院併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是 上訴理由所稱被告迄未賠償等量刑事由,其情況已有變更。 綜上各節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結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須予撤銷等語,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述調解成立之情,固為原審所不及審 酌,然此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被 告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 之量刑基礎,況本院已審酌上開調解成立事由,而為緩刑之 宣告(詳下述),本案即無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改判處 較輕刑度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雖曾於95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始終 坦承犯罪,於審判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庭履行完畢 ,堪認已有悔意,而告訴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AXA-5151號自用小客車」,後補充「(屬坦克土木包工 業所有、平日由廖廷誠管領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 僅因被告心理產生怨懟,即四處搜尋告訴人車輛並恣意毀損 洩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 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 件非被告不願賠償(參偵卷第72頁),乃因告訴人未到庭, 且電聯無著(偵卷第63頁),始無法勸諭雙方和解商談,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暨衡量被告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家境(小康)及職業(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2號   被   告 劉宥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家於民國113年5月22日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00號前停車場,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廖廷誠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左右後 照鏡之玻璃碎裂及脫落移位而毀損,致令受損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廖廷誠。嗣經廖廷誠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廷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核與告訴人廖廷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17張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KLDM-114-簡上-20-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堯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黃瀅瑄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李思偉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祺雯 吳宗晏 黃湘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瀅瑄、李思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日、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黃琳與黃瀅瑄為姊妹,黃湘婷、黃祺雯均為其2人堂姊, 黃詩堯與黃琳為同性伴侶,李思偉與黃瀅瑄、吳宗晏與黃祺 雯分別為男女朋友關係。緣黃詩堯與黃琳於民國112年3月12 日深夜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起爭執,黃詩堯 遂同日深夜3時許打電話叫黃瀅瑄過來命帶黃琳離開,黃瀅 瑄懷有身孕,由李思偉、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同日清晨 陪同至前揭之住處前廣場,黃瀅瑄無法忍受黃詩堯之態度,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5時20分許,徒手推擠黃詩堯並揮 打黃詩堯左側臉頰落空,竟黃詩堯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 力推擊黃瀅瑄,黃瀅瑄腿部撞擊後側之廣場座椅復重摔在座 椅跌入草叢,致黃瀅瑄受有小腿瘀傷、妊娠6週,併持續下 腹痛傷害,李思偉見狀,亦加入共同傷害黃詩堯之犯意聯絡 ,徒手與黃詩堯拉扯扭打互毆,毆打黃詩堯數次,過程中黃 瀅瑄又乘機打黃詩堯1下,黃詩堯因此受有頸部擦傷約5×0.2 ,3×0.2,2.8×0.2公分、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約0.4×0.2公 分、右側小腿挫傷、兩側腕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腦震盪 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前臂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傷害(在 場黃琳與黃詩堯共同傷害李思偉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黃瀅 瑄、李思偉被訴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黃祺雯、吳宗晏、 黃湘婷被訴罪嫌均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二、案經黃詩堯、黃瀅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載告訴人黃瀅瑄、黃詩堯所受傷害範圍甚明, 告訴人黃詩堯另提出1疊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5頁、第151 頁、第211頁、審易卷第143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 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 65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 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5頁、第187頁、本院卷 第247頁),為證明渠另受有諸如頸椎椎間盤突出、左側顏 面神經麻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適應疾患、頑固型血 管性頭痛、陣發性語言表達能力與構音障礙、膝蓋骨外翻、 雙膝及頸部挫傷合併筋膜炎、創傷後語言、視覺感知症狀與 認知障礙等傷害云云,已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以言詞予以陳明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不包括渠等可能之後 遺症,包含流產、頸椎間盤突出、語言障礙等情(本院卷第 170頁、第211頁),辯護人並為告訴人黃詩堯主張應判處其 餘被告5人重傷罪名(本院卷第232頁),遍查卷內尚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因果關係,詳見告訴人黃詩堯與被告李思偉互 毆最終為被告黃祺雯、吳宗晏各擋在中間、分開,渠隨即轉 身還從左邊褲袋掏出手機開啟點亮螢幕,甚且能夠駕車離去 等事實(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故無從 併予審判,在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6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 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瀅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被告李思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1頁至第 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33頁至第1 41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2頁、第207頁至第233頁),復 據告訴人黃詩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人黃琳於偵查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頁至第9頁、第10 3頁至第105頁、第133頁至第139頁、他卷第53頁及該頁背面 ),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檢方製作之影音證據報告各1份 在卷可參(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55 頁、第195頁至第202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 案足憑。又被告黃瀅瑄雖先動手推擠揮打告訴人黃詩堯,然 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黃詩堯後退閃躲之動作, 此有審判筆錄及後附勘驗內容(圖2)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 35頁),質之告訴人黃詩堯警詢時供稱黃瀅瑄沒打到等語( 偵卷第12頁),自應為被告黃瀅瑄有利之認定,認揮打落空 在先。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黃瀅瑄於警詢 時至本院審理時、被告李思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俱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2人前述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2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 證據,認定其等確實於前開時、地傷害之犯行。綜上所述,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瀅瑄、李思偉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詩堯傷害罪行部分  1.訊據被告黃詩堯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發生糾紛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有往前傾,但沒動手云云。辯 護人為其辯護:黃瀅瑄腹痛是因為死產,本來就沒有生命跡 象,之前黃瀅瑄流產過,這是第3次流產,黃瀅瑄這麼惡劣 ,就算腹痛也與黃詩堯沒有關係,從病歷看出黃瀅瑄只要休 息一下就好了,這麼多人圍毆黃詩堯,黃詩堯是第1個被侵 害的人,那麼多人打他他一定要閃,就算別人有受傷也是正 當防衛,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2.經查現場為一斜坡,有前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被告黃詩堯伸手向前持續推擠告訴人黃瀅瑄,2人開 始拉扯,一旁證人黃琳與被告黃湘婷伸手試圖將拉扯之2人 分開,告訴人黃瀅瑄因受被告黃詩堯推擠而不斷後退,於腳 部撞擊後方椅子後,即便以右腳踩住椅子,試圖保持平衡, 仍在被告黃詩堯持續推擠下,失去平衡,重摔在椅上並跌入 草叢」事實,有審判筆錄及後附勘驗內容1份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35頁至第243頁),並有錄影光 碟1張扣案可憑,顯見被告黃詩堯利用斜坡之優勢持續往前 猛力推擊,告訴人黃瀅瑄居於劣勢本身竭力推拒抵抗,更有 證人黃琳與被告黃湘婷在旁協力,試圖拉開被告黃詩堯,總 計證人黃琳與被告黃湘婷及告訴人黃瀅瑄3人仍無法阻止被 告黃詩堯持續猛推告訴人黃瀅瑄撞擊座椅重摔倒地之事實, 且告訴人黃瀅瑄受有小腿瘀傷、妊娠6週,併持續下腹痛等 傷害事實,並有採證照片4張、遠興婦產科診所112年3月13 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 至第52頁),核與被告黃詩堯猛力推擊告訴人黃瀅瑄,致之 腿部撞擊後側之廣場座椅復重摔在座椅跌入草叢歷程所理應 有之傷情吻合,告訴人黃瀅瑄事發同日即妊娠6週,併持續 下腹痛不適就診,是以告訴人黃瀅瑄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稱 :黃詩堯徒手推其,造成其跌倒撞到後方椅子才導致身上擦 傷及肚痛等語詳確(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 、第137頁),被告黃詩堯傷害事實應予認定。  3.被告黃詩堯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乃為其辯護,其原於警詢 時供稱黃瀅瑄要賞其巴掌,其揮開沒有打到,後來黃湘婷、 黃祺雯動手推其云云(偵卷第12頁),並無隻字片語說明告 訴人黃瀅瑄重摔倒地原因,偵查中改稱遭黃瀅瑄、黃湘婷、 黃祺雯3人先攻擊,導致其向前傾,黃瀅瑄疑似重心不穩向 後傾云云(偵卷第137頁),顯然前後不一,證人黃琳並為 被告黃詩堯於偵查中證稱:黃詩堯出於防衛,擋黃瀅瑄云云 (偵卷第139頁),所述俱核與前揭勘驗結果呈現被告黃詩 堯並非擋開惟拉扯告訴人黃瀅瑄且持續將之往廣場座椅猛力 推擊,總計3人仍無法阻止其持續猛推推倒告訴人黃瀅瑄之 事實明顯不符。況告訴人黃瀅瑄早已揮打落空,詳如前述, 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黃詩堯受何防衛情狀足 以正當其暴力行徑。告訴人黃瀅瑄迭112年3月12日至同年4 月10月就診並接受超音波檢查結果可知事發當日持續下腹痛 尚妊娠6週,直至同年3月26日始告死胎,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函詢遠興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 83頁至第193頁),並無所謂因死胎而腹痛。此外,被告黃 詩堯與證人黃琳一致指證全部所有的人一起「圍毆」情節不 實,詳如「無罪部分」所述。綜上,被告黃詩堯有意利用現 場人數較多,企圖卸責給在場及勸架之人,俱難為渠辯解有 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詩堯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所辯尚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黃詩堯、黃瀅瑄及李思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黃瀅瑄、李思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李思偉加入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詩堯數次傷害舉動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傷害罪之接續犯 實質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黃詩堯與證人黃琳為同性伴侶,僅因細故起爭執 衝突,被告黃詩堯藉故深夜打電話打擾他人前來帶走證人黃 琳離開,被告黃瀅瑄、李思偉原皆事不關己,均非事主,被 告3人均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拉扯推擠互毆成傷,實 為不該,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受 傷勢,被告黃瀅瑄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及被告李思偉均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被告黃詩堯矢口否認 犯行,甚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實指訴他人,企圖推卸 責任,被告黃詩堯、黃瀅瑄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各請求新 臺幣(下同)730萬7048元、10萬1870元,惜迄今雙方未能 達成和解,酌被告黃詩堯無前科,教育程度「高中畢業」, 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瀅瑄無前科, 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懷孕8個月待產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李思偉另因傷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 紀錄,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搬運工」,月入約3 、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等各於警詢 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1頁、第15頁、第31頁、 本院卷第229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除前揭之有罪部分者外,於前揭時地,被告 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 打告訴人黃詩堯致之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黃瀅瑄、李思偉、 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並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造成 告訴人黃詩堯所有手機之螢幕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告訴人。因認:㈠被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㈡被告5人均涉犯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詩堯 之指訴、證人黃琳偵查中證述、被告5人供述、手機螢幕維 修發票與照片及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㈠訊據被告 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罪嫌,均辯稱 沒有動手,是去勸架等語;㈡訊據被告5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均辯稱:沒有毀損。最後還可以看到黃詩 堯邊走邊拿手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湘婷辯護:其坦承傷 害,確無毀損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被訴傷害部分,依被告黃瀅瑄 、李思偉、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於偵查中與警詢時供稱 :現場混亂扭在一起。黃祺雯主要是拉開黃詩堯、吳宗晏拉 開李思偉、黃湘婷把黃瀅瑄拉到旁邊等語(偵卷第137頁、 第139頁、第170頁背面、第20頁、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 、第33頁),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足證現場其3人勸 架事實,尚無共同傷害告訴人黃詩堯之行徑,有審判筆錄後 附勘驗內容在卷可證,詳以被告黃湘婷1次欲拉開告訴人黃 詩堯,2次拉開被告黃瀅瑄,分別係因告訴人黃詩堯猛力推 擊被告黃瀅瑄、為拉開被告黃瀅瑄遠離人群,被告黃瀅瑄又 乘機去打告訴人黃詩堯1下即伸手拉開(圖3、6、9);被告 吳宗晏見被告李思偉突然跑入人群並朝告訴人黃詩堯揮拳, 即一直拉開被告李思偉至衝突結束(圖6、10);被告黃祺 雯2次協同告訴人黃詩堯同性伴侶即證人黃琳拉開告訴人黃 詩堯,第1次因告訴人黃詩堯推倒被告黃瀅瑄(圖3、4、5) ,不意被告李思偉突然跑入人群並朝告訴人黃詩堯揮拳,其 即不復拉開告訴人黃詩堯,顯為避免與被告李思偉共犯之嫌 ,第2次因告訴人黃詩堯與被告李思偉扭打互毆雙雙跌入草 叢,被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即分頭拉開告訴人黃詩堯 、被告李思偉、黃瀅瑄,接著被告黃祺雯更是擋在被告李思 偉與告訴人黃詩堯之中間,分開扭打雙方,杜絕雙方再有肢 體衝突情節(圖8、9、10),以上作為,被告黃湘婷在防止 告訴人黃詩堯與被告黃瀅瑄互毆、被告吳宗晏在防止被告李 思偉攻擊告訴人黃詩堯、被告黃祺雯在防止告訴人黃詩堯傷 害被告黃瀅瑄及與被告李思偉互毆之事實,應堪認定。由此 顯見告訴人黃詩堯先後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遭黃湘婷、黃 祺雯動手推、攻擊云云不實(偵卷第12頁、第137頁)。又 告訴人黃詩堯原先於警詢時僅稱:後來李思偉打了其脖子跟 腦袋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改稱:接下來全部的人 打我1人云云(偵卷第137頁),勾稽證人黃琳偵查中初稱: 沒有看到誰打誰等語(偵卷第139頁),旋即附和如黃詩堯 所說,所有人一起毆打黃詩堯云云(偵卷第139頁),然由 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黃詩堯所指與證人黃琳偵查 中結證一致指證「全部」抑或「所有」的人一起圍毆情節顯 然不實。此外,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確實認定被告3 人有何傷害告訴人黃詩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即難以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相繩。  ㈡被告5人被訴毀損部分,乃依告訴人黃詩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聲稱毀損之經過:李思偉推我倒地時,我壓到口袋中的手機 ,導致我手機毀損不堪使用云云(偵卷第13頁);我的手機 被踩壞,人太多我沒看清是誰,是在草叢被踩碎云云(偵卷 第139頁、第137頁),顯然前後不一,證人黃琳於偵查中附 和手機掉了被踩碎云云(偵卷第139頁),然經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呈現告訴人黃詩堯轉身離開還從左邊褲袋掏出 手機之事實(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遍觀錄影畫面亦 無所云告訴人黃詩堯手機掉落後踩碎情節,可知告訴人所述 與證人黃琳偵查中結證同稱「踩碎」情節俱不實,告訴人黃 詩堯猛力推倒被告黃瀅瑄在先,與被告李思偉拉扯扭打互毆 在後,即無從排除其本人所為之肢體動作,況依告訴人黃詩 堯事後提出之維修發票、收據、照片為證明手機受損表面裂 痕(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亦與 監視錄影畫面攝錄當下告訴人黃詩堯開啟手機點亮螢幕惟無 明顯可見裂痕之情形不吻合(本院卷第241頁)。至檢製影 音證據報告擷圖說明現場踢出之白色物體係告訴人黃詩堯之 「手機」(偵卷第200頁),已經本院勘驗確認手機係告訴 人黃詩堯從褲袋掏出之事實如前,最終該不明白色物體也無 人予以撿拾(圖7至12),其說明顯屬誤認。此外,本案遍 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確實認定被告5人有何毀損之客觀 犯行,又告訴人黃詩堯自身將手機放在褲袋之情形無從認被 告5人有所認識預見,遑論毀損之主觀犯意,綜上,即難以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被告5人成立前揭罪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人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 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被訴犯罪,仍有可疑,即均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黃瀅瑄、李思偉毀損罪嫌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為被告黃瀅瑄、李思偉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PCDM-113-易-1110-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建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2時13分許至同日22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 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新北大橋往三重方向行駛,行駛過程中, 因遭後方周有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按喇叭及閃大燈,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在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任意驟然減速、緊急剎車、無故倒車撞擊後方車 輛之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並致生陸路交 通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及毀損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安全 規定之內容,駕駛A車在新北大橋及中興橋之單一方向之引 道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驟然減速、停車及倒車撞擊等 行為,以此方式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妨害周有韋行駛 之權利,並致B車之保險桿、引擎蓋及車殼刮損損壞不堪使 用。嗣經周有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有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蕭建宏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 3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 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 車糾紛,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並因而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損 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是因告訴人主動 逼車行為,內心恐懼,出於自我防衛始為事實欄一所示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 於駕駛A車時有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告訴 人所駕駛之B車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損壞等情,既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周有韋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0、29至30頁),並有被告 駕駛之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告訴人駕駛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所提供之B車車輛毀損 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自小客車 ACG-2713及自小客車BKK-9707車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 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至20頁,調院偵卷第4至 16頁,本院卷第70至74、77至89頁),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而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 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 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 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 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 、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 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 壓制為必要;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 ,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 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於112年1月21日22時15 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新北大橋往三重方 向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變換車道 導致其差點撞上,其遂閃被告大燈,後續被告就行駛於其前 方,並多次以驟停、逼車、倒車碰撞等危險駕駛行為,讓其 覺得有危險,且被告亦在只有一線道的閘道阻擋其去路,不 讓其繼續行駛而妨害其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倒車碰撞亦造成 其所駕駛之B車受有保險桿、引擎蓋之毀損等語(見偵卷第7 至10、29至30頁),上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B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行車紀錄器畫面 時間)2023/1/21_22:13:12畫面開始,2023/1/21_22:14 :02被告駕駛A車向右變換車道,後方告訴人駕駛之B車按響 喇叭持續約2秒鐘,後續被告即駕駛A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項驟然減速、驟然停車、往後倒車 並撞擊告訴人駕駛之B車等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道 路,確實包含快速道路中只有單一線道可行駛之閘道,嗣於 2023/1/21_22:21:03被告駕駛A車向右轉彎,告訴人則駕 駛B車直走,其後被告所駕駛之A車未在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 面中,直至畫面結束,此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4、77至89頁)。是從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所駕駛之A車為前車,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為後車 ,而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項驟然減速、驟 然停車、往後倒車並撞擊告訴人駕駛之B車等行為,致斯時 為後車之B車自由行駛之權利受到妨害,且明顯可見被告係 於告訴人對其變換車道時鳴按喇叭後,其隨即開始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各項行為,足見告訴人前揭指稱被告係主動對其 為危險駕駛行為,確實屬實。又觀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各項行為,顯然已經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3項所示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以 及不得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而其既係行駛 於車流往來快速之快速道路上,且從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亦 可知斯時雖為夜晚,然該快速道路上仍有其他車輛行駛中, 卻仍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項行為,客觀上已足致生公眾 往來之危險無疑。再衡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多 年駕車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前述危險駕駛行為,除有肇致 於後方駕駛B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可能發生碰撞失控,並 導致在快速道路行駛之其他車輛亦產生碰撞之危險;縱令二 車並未碰撞,他車駕駛亦有因心慌行車失控、閃躲或煞車不 及而與其他車輛相撞,或造成其他車輛相互間由於應變不及 而發生碰撞之可能,難以推諉不知,卻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 按鳴喇叭,而恣意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其主觀上有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故意,應可認定。另被告是否符合前開強制罪 之強暴構成要件,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 ,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 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者,即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駕車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項行 為,雖均係對物為之,而非直接施諸予告訴人,然其所為客 觀上足以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被告顯係以此強 暴方法,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之權利,且被告主觀 上對此亦難推諉不知,其所為符合強制罪之要件甚明。  ⒊再就被告雖辯稱其倒車時係以緩慢速度推擠告訴人之B車,目 的是警告告訴人不要再逼車,依其當時之車速不至於造成告 訴人之B車有毀損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經本院勘 驗告訴人所提供之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確實有 以倒車方式撞擊告訴人之B車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主張B 車所受損壞為保險桿、引擎蓋及車殼刮損損壞不堪使用等情 ,並有B車車損照片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 價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16至17頁)。觀諸告訴人所 主張之車損位置,係於B車之車前,此與本院勘驗後確認A車 與B車撞擊之位置相符,綜衡上情已足推認B車所受損壞確係 由被告駕駛A車倒車撞擊行為所造成。又被告雖辯稱其倒車 之車速緩慢,然A、B兩車既然確實有發生撞擊,且被告所為 倒車撞擊行為達3次之多,其主觀上對於多次倒車撞擊B車之 相同位置將致生B車該位置之保險桿、引擎蓋及車殼刮損損 壞不堪使用,顯然有所認識,是被告亦具毀損B車之故意, 自不待言。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之逼車行為,才出於自我防衛而 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按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又所稱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始可以自力排 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本 案被告固然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 告訴人本案亦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同法第304條及同法 第305條等罪嫌之告訴,惟此節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且經 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所駕駛之A車既為前車,告訴人所駕駛 之B車為後車,則告訴人本無可能阻礙被告自由駕車行駛之 權利;而經勘驗後亦可認本案係於告訴人鳴按喇叭示警後, 被告隨即於密接時間開始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項危險駕駛 行為,並非如被告所稱係為應對告訴人之逼車行為。而告訴 人所為鳴按喇叭之行為至多僅為向前車示警,與刑法上正當 防衛所稱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顯然有間,又何況告訴人於警 詢中已指稱其於遭到逼車時已馬上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頁) ,此節並有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之錄音譯文可佐(見調院偵 卷第7頁),堪信屬實,則綜衡上情,本案實無證據顯示告訴 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則被告辯稱其於本案係正 當防衛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行為,係利用同一 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貿然 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項危險駕駛行為,不僅對於快速道路 上其他行駛之車輛產生嚴重危害,且妨害告訴人行駛在道路 上之權利,復造成告訴人所有之B車受有事實欄一所示損壞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見本院巻第113頁 ),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至11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被告之行為 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次數) 1 被告駕駛A車驟然減速 2023/1/21_22:14:17(第一次減速) 2023/1/21_22:15:15(第二次減速) 2 被告駕駛A車驟然停車 2023/1/21_22:15:34(第一次停車) 2023/1/21_22:15:52(第二次停車) 2023/1/21_22:16:09(第三次停車) 2023/1/21_22:16:59(第四次停車) 2023/1/21_22:17:34(第五次停車) 2 被告駕駛A車往後倒車並撞擊告訴人駕駛之B車 2023/1/21_22:15:44至2023/1/21_22:15:45(第一次倒車撞擊) 2023/1/21_22:17:02至2023/1/21_22:17:05(第二次倒車撞擊) 2023/1/21_22:17:37至2023/1/21_22:17:45(第三次倒車撞擊)

2025-03-25

PCDM-113-訴-513-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