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鋒斌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鋒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款」應更正為
「第5款、第6款」、第5行「17時」應更正為「17時10分」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3月21日
公務電話紀錄」。
㈢被告黃鋒斌為告訴人黃寶慶之配偶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故
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
法規定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手段,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
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告訴人黃寶慶所生損
害(修理費新臺幣1萬,0300元),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8號
被 告 黃鋒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鋒斌(被訴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黃寶慶配偶之弟弟,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鋒斌僅因不滿黃寶慶拍打其住處大門
以及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
,徒手搶下黃寶慶之手機(品牌華為)後將該手機摔砸在地
,致該手機螢幕破裂及主機板斷裂,致喪失原有之效用,並
足以生損害於黃寶慶。
二、案經黃寶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鋒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寶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
人黃寶慶遭毀損手機之照片及維修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102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