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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22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邱政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定 清償債務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逕行要求立 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 條牴觸之部分,依 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依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所載,商品總價、本件債務人積欠期數達買賣總價5分之1 、債務人未依約付款期日均如附表所示,是債權人主張其得 於民國㈠113年8月25日、㈡113年8月15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 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 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 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分期 總金額 本 金 (新臺幣) 積欠達 1/5期數 未依約 付款日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24,432元 18,324元 5期 113年8月25日 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73,320元 48,880元 5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CTDV-113-司促-16622-20250107-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苗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76元,及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27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90元,及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155頁)。核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特約商訂購如 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商品,而特約商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均已載明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 條,是被告與特約商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 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詎被 告僅繳納部分期數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一至十 三所示其餘期數之本金,合計金額為70,276元,依分期付款 買賣約定書第10條規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 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告通知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276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明略以本項債務尚有糾葛,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繳款明細及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至65頁, 嘉小卷第117至131頁),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 告僅就支付命令異議時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任何具 體之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均 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 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 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 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 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合約書第10點顯已 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又依上開 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故被告就上開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僅得依 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 ,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 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十三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10,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823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826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12 3,040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689元 附表二: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5,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8 412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415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2 1,093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920元 附表三: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10,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541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541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545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8 4,752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379元 附表四: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5,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270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271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273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8 2,376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190元 附表五: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10,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821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825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12 3,043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689元 附表六: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20,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1,080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1,082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1,089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8 9,509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2,760元 附表七: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10,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541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541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545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8 4,752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379元 附表八: 商品名稱 統一超商100元面額商品卡30張,總面額3,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161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162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163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8 1,425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911元 附表九: 商品名稱 小百合面盆…等19件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1,696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696元 附表十: 商品名稱 打火機瓦斯小SW-135L…等5件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302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02元 附表十一: 商品名稱 Apple蘋果iPad00000 00.2吋(256G)平板電腦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666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658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658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658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24 13,160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5,800元 附表十二: 商品名稱 Apple AirPods 3搭配Magsafe無線充電盒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224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17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17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17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24 4,340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215元 附表十三: 商品名稱 Apple AirPods 3 Magsafe充電盒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440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446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12 4,460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34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3

CYEV-113-嘉小-736-2025010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96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楊哲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 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凱晨通訊行訂購行動電話,分期 總價新臺幣(下同)58,992元,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 品交付書,同意凱晨通訊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共分24期 ,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45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1,78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 ,786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 品交付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第10點固約定:申請 人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 前全部到期,東元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 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 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 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被告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遲付之金 額共12,290元(計算式:2,458元×5期=12,290元),而達總 價款5分之1(計算式:58,992元×1/5=11,798元,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 又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自遲延繳款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 語。是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 款1/5,則原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間,原 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 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 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10 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8 2,458元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2,458元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2,458元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2,458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至24 31,954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1,786元

2024-12-31

GSEV-113-岡小-496-20241231-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0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鄭元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 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以分 期方式向訴外人陳建忠購買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51,428元,並同意陳建忠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共分52期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6,800元(末期為4,628元),若未 按期繳納,即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 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68,983元、遲延費473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01元,及其 中68,983元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約定書第7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未依約清償多宗債 務中任一期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 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 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 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 7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 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 價金。而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遲付 之金額始達72,628元(計算式:6,800元×10期+4,628元=72 ,628元),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113年12月19日止, 尚未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351,428元×1/5=70,286元)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積欠之買賣價款47,600元(計算 式:6,800元×7期=47,600元),即屬有據,其後期數之請 求,即無理由。再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申請人日後如未 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20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逐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 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是被告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 款1/5,則原告自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 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 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 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費473元,及本金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前揭約定書為憑 。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 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性質為違 約金之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 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 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 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 違約金、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此違約 金部分之約定為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42至43 13,600元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聲明) 16% 44 6,800元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5 6,800元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6 6,800元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7 6,800元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8 6,800元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7,600元

2024-12-31

GSEV-113-岡小-40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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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7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鍾東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 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國產重型機車, 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85,050元,並簽訂分期申請暨約定書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114年12月19日止,共分3 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835元,若未按期繳納,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3,865元及遲延費1,194 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059元,及其中53,865元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3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未依約 清償任一期之款項……者,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 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 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 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 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 第3條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 金。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遲付之 金額共17,010元(計算式:2,835元×6期=17,010元),而達 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85,050元×1/5=17,010元)。故原 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書第 2條約定:申請人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自應 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16%逐日計付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 於113年11月19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則 原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間,原僅得依各 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 ,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 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2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費1,194元,及本金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 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 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性 質為違約金之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 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 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 所請求違約金、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 此遲延費、違約金部分之約定為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2至13 5,670元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聲明) 16% 14 2,835元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2,835元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2,835元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至30 39,690元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3,865元

2024-12-31

GSEV-113-岡小-47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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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69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郭人有 郭鄭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玖 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人有前邀同被告郭鄭鳳珠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新鑫通信有限公司訂購行動電話,分期總價新臺幣 (下同)42,820元,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同意新 鑫通信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訴外人大方藝彩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郭人有應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112 年8月22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568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9,24 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郭鄭 鳳珠為郭人有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給付之責。為此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48元,及自111年1 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款明細、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雙證件照片、商品提領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9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 人如有延遲付款……之情事之一者,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 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 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 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 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 前揭約定書第9條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 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 支付全部價金。被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 止,遲付之金額共10,704元(計算式:3,568元×3期=10,70 4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2,820元×1/5=8,564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 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書第7條約定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 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等語 。是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 款1/5,則原告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間, 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 ,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 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 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2 3,568元 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568元 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至12 32,112元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9,248元

2024-12-31

GSEV-113-岡小-469-20241231-1

橋原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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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小字第2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吳芳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 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以分 期方式向美日達有限公司購買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58,200元,並同意美日達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 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 ,共分24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2,425元,若未按期 繳納,即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 及逐日按年息16%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 積欠本金21,648元、遲延費277元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925元,及其中21,648元自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之 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 約定書、電子文件線上驗證明細、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3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未依約 清償任一期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 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 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 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3 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 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 價金。而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遲 付之金額始達11,948元(計算式:2,425元×4期+2,248元=1 1,948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85,050元×1/5=17 ,010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再依分期申請 暨約定書第2條第1款約定:申請人日後如未依約定按時清 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 計付遲延利息,及逐日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等語。是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 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 間,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 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 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 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費277元,及本金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 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 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性 質同為違約金之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 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 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 告所請求違約金、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 ,此違約金部分之約定為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6至17 4,673元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聲明) 16% 18 2,425元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2,425元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至24 12,125元 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1,648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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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黃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9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繳款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查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約定 :期限利益喪失: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 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 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應另支付本公司,自遲延繳款日或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 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 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 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 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 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112 年3月25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新臺幣(下同)9995元(計算 式:1999元×5期=9995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萬 7976元×1/5=9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 買賣價款1萬7991元,固屬有據。惟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前 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11年11月25 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 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 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 告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之 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憑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6 1999元 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1999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1999元 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1999元 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至24 9995元 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萬7991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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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74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葉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 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通了霸通訊行訂購行動電話,分 期總價新臺幣(下同)42,816元,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同意通了霸通訊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訴外人大 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 至112年9月6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 56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 2,81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 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16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款明細、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商品提領照片、對保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1頁至第2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9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 …之情事之一者,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應即清償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 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 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9條 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被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遲付之金額共 10,704元(計算式:3,568元×3期=10,704元),而達總價款 5分之1(計算式:42,816元×1/5=8,563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 上開約定書第7條約定:申請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 一期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 息等語。是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 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間 ,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 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 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 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 3,568元 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568元 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至12 35,680元 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2,816元

2024-12-31

GSEV-113-岡小-47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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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77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陳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 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分期總價 新臺幣(下同)56,160元,並簽訂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共分18期,以 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12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 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6,16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 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60 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東 元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 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 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 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 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 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條顯已牴觸民法 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 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被告自113年4 月8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2,480元(計算 式:3,120元×4期=12,480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 :56,160元×1/5=11,232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 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書第10條後段約定:申請人 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 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13年7月8日前所積欠之款項 ,尚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7月 8日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 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 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 約定書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 3,120元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120元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120元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至18 46,800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6,160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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