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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盈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4,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寶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寶華銀行(原名:泛亞銀行) 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為限,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 限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1年,利息按年息15%計算。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6年9月30日止尚欠本金104,630 元與約定之利息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63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 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630元, 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5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7391-202411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063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06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892號支付 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7063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迭經變更聲明,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063 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前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可由渣 打商銀以信用額度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但被告均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嗣渣打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利息部分伊主張時效抗辯。伊希望可以酌留一點 時間跟原告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申請 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 告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1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利息部分 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利息部分原告最終僅請求被告自10 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則於原告起訴時,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5年消滅 時效。從而,被告前揭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6

PDEV-113-斗簡-343-202411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凃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65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記帳消費,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 定,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該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嗣萬泰商業銀行已經將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規定公告以代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刊登於民眾日報之公告等為 證,經審查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本 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有款項 收據可按。因此,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1-25

CYEV-113-嘉簡-827-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彭念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以每月應繳本金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消費信用貸 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 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渣打銀行之總行址設為臺北市○○區○○街00   0號1樓及179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見卷附變更登記表 ),核屬本院轄區;又信用卡合約書約定第31條約定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32頁)。又 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是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簽訂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就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 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民國 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另若申 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 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3,496元及利息未為 清償。 ㈡、被告另於98年7月27日向渣打銀行借款36萬元,以每1個月為1 期,共分10期,利息按固定年息0%計息,並按月平均攤完本 金,未依約定還本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5%計算之違約 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328,107元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已於101年12月14日登報公告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 ,故原告已合法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 2份、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 書、民眾日報101年12月14日33版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32頁、第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1-20

TPDV-113-訴-4475-20241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代 理 人 馮鏈輝 被 告 劉貴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617元,及其中78,734元自 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2計算 之利息,其中148,825元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1.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自民國96年9月1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 ,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54,第3期至第4 8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2.69(百分之1.03+百分 之12.69=百分之13.72),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 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還本或繳息 時,逾期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 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5月12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欠本金78,734元,加計利息、違約金,為84,338 元。  ㈡被告前於97年8月7日另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170,000元,以每1個月為1期,借款利率第1期 至第2期年息固定百分之1.88,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息百分之10.69(百分之1.03+百分之10.69=百分之11.72) ,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 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99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48,82 5元,加計利息、違約金為156,279元。  ㈢上開債權嗣經訴外人渣打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 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 、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1-18

SCDV-113-竹簡-250-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鄭宜雯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998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今井貴志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先之請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998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58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 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089號卷第5頁 ,下稱司促卷)。嗣原告於113年6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4,998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5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 頁),上開原告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1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600,000元,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 之0,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8.55,即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9.58(計算式:百分之1.03+百分之8.55=百分之 9.58)計付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迄今 尚積欠本金554,998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9.58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渣打銀行已將對被告基於上開借貸關係之債權讓與予 原告,就債權讓與之事實已通知被告,原告幾次催討,被告 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債務,完全不否認,對於原告 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亦不爭執,希望原告考量被告資力,希 望能一次給付15萬元達成和解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 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司促卷 第7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 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債務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清 償其主張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15

PCDV-113-訴-1634-20241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曾鄭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61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自民國 94年9月30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 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12,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 之4.12,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7.12 (1.15%+7.12%=8.27%)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 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 借款約定事項第4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上開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 履行繳款義務,經渣打銀行輾轉讓與債權與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計算式、借據【定儲利 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 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為佐,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 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依法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簡-2024-20241114-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 民國113年10月0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宜凱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關歆宜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卓映初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參 加 人 寬庭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靜寬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經法字第11217309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KUAN GALLE RY 」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機關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 2 類之「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結構製圖;工業產品外觀 造型設計;舞台設計」服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 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20440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表 附圖1)。嗣參加人寬庭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12年8月24日中台異字第1110247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 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 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由於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英文護照名稱為「K UAN HSUN-YI」,因此伊早於94年4月20日即以系爭商標文 字「KUAN GALLERY」作為公司英文名稱「KUAN GA LLERY C O., LTD.」特取部分,更以「KUAN GALLERY」(即「關氏坊 」)作為品牌識別標識,自成立以來即以提供室內設計及裝 潢等服務為主要經營項目,與多家行銷公司、建設公司及企 業廠商簽訂室內設計、空間配置工程等服務之合約書,每份 合約書影本之封面及報價單均有標註外文「KU AN GALLERY 」標識,相關同業及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為伊專屬之標識已 有清楚認識,系爭商標使用迄今並未有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 之情事,可知系爭商標可直接指示單一服務來源為伊,且伊 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自善意。況外文「K UAN」並非參加 人獨創之文字,在涵義上更同時包含二種不同之中文字「關 」或「寬」,顯然其識別性較弱,自應考量二商標圖樣上其 他元素加以判斷是否構成近似,而非僅機械或文字比對,忽 略二造商標整體外觀之差異及文字元素之不同。茲比較二商 標,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291264號「寬庭 KUAN’S LIVING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參附表附圖3)有字體較大且占 商標圖樣較大比例之中文「寬庭」二字,為白底黑字之未經 設計之文字,予人單調且毫無創意之印象,其中「寬庭」二 字顯然為據以異議商標識別之主要部分;反觀系爭商標則係 在墨色方塊上置有經設計之白色字體,上排「KUAN」字較大 ,下排之「GALLERY」較小,以營造出縱深之空間美感,予 人專業且極富現代美學之視覺感受,是二商標應不構成近似 。被告機關前已核准多件包含相同拼音外文之商標併存註冊 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上,其撤銷系爭商標顯有違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至參加人所提異議申證11之三封郵件寄件日 期均在異議申請日之後,乃臨訟製作之文書,不得作為系爭 商標違反商標法規定之證據。另參加人使用「KUAN’S LIV ING」於相關刊物及廣告文宣上之時間明顯較晚,且多與中 文「寬庭」一起搭配使用,相關同業及消費者會以中文「寬 庭」作為識別服務來源之主要文字,而其餘資料中部分未顯 示日期,部分日期落在西元2019年至2020年間,均晚於伊使 用系爭商標時間,尚難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 所熟知,是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 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商標係由字體較大之「KUAN」與字體較小之 「GALLERY」上下排列結合黑色底圖所構成,與據以異議商 標相較,兩者皆有引人注意之外文「KUAN」,且均係以「KU AN」字作為起首,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結構製 圖;工業產品外觀造型設計;舞台設計」等服務,與據以異 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建築物之設計;土木建築工程之設計; 室內設計;工業產品設計;圖像藝術設計」服務相較,皆屬 建築、結構、空間相關設計服務,或為工業產品及其外觀等 相關設計、圖像藝術設計之服務,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 之服務。另系爭商標並無中文,「KUAN」非當然代表姓氏「 關」之意涵,與各自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並無直接關 聯,是二商標分別以「KUAN’S」、「KUA N」作為商標一部 分並結合其他文字,應各具相當識別性。原告於異議階段固 提出公司創立於94年之簡介,用以證明該公司係提供空間規 劃及佈置、公設陳列、飯店布置規劃、壁飾藝術、燈飾搭配 、藝品陳列、家具、窗簾規劃等服務,且與多家客戶簽訂合 約書承攬室內外空間設計布置之事實,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 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無從據以得知相關消費者對系爭 商標之熟悉程度。而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資料可知其自 1991年即以據以異議商標於全台各地百貨公司設置專櫃或門 市,提供室內裝飾配置、空間規劃、家具家飾陳設搭配等服 務,經多家媒體及雜誌刊登廣告行銷及報導介紹,堪認據以 異議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 尚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確實得以區辨二商標之來源差異。 再依檢索可知參加人獲准多件「KUAN」系列商標之註冊,依 參加人所提出之Facebook貼文、寬庭美學Kuan’s Living網 頁資料、民眾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報導及使用事證等資料,可 知悉參加人於2013年創設「寬庭KUAN’S LIVING」子品牌「 寬庭囍事」,提供婚禮規劃、新婚用品採購等服務,於2019 年更跨足旅遊產業,成立「跟著寬庭去旅行」品牌,提供旅 遊行程安排及規劃服務,2018年底創設「about KUAN 寬庭 」電商購物平台「好物平台」上線,蒐羅國內外精品好物販 售予消費者,2019年在高雄大立百貨設立「寬庭 KUAN’S L IVING &CAFE」餐飲複合概念店,提供輕食飲品、寢具搭配 諮詢、軟裝陳設規畫等服務,堪認參加人已有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至原告另案取得併存同意之註冊第1555415號商標係 單純橫書外文「KUAN GALLERY」所構成(參附表附圖2),與 系爭商標二者構圖及排列不同,且註冊第1555415號商標註 冊日為101年12月16日,與系爭商標註冊時點亦不同,在此 期間內據以異議商標之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商標識別性程 度等均有變化,自與本件案情不同,各參酌因素之強弱亦可 能會有所不同,自不能以系爭商標曾取得他案之併存註冊同 意書即謂其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 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略以: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95年間即曾使 用「Kuan’s Gallery」名稱或類似標語,於104年、107年 出版之專刊中亦均可見前開名稱,原告身為同業且為伊之設 計師會員,當無不知前開名稱之理。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均係以相同之「KUAN」為起首字,再分別結合不具識別 性之「GALLERY」或「LIVING」,二者不論外觀、觀念或讀 音均構成高度近似。據以異議商標縱有「寬庭」二字,並無 礙於二商標均包含相同之「KUAN」事實。又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結構製圖、舞台設計服務 」,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建築物之設計、土木建築 工程之設計、室內設計」服務,二者皆屬建築物即室內空間 相關領域之服務項目,自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系爭商標 之主要識別部分「KUAN」並無字典上意義,其音譯之中文字 亦有許多,並無必然會與原告所提之姓氏「關」產生聯想。 而參加人以公司創辦人「陳靜寬」名字中之「寬」字結合家 庭之「庭」字,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自具有識 別性。伊於國內有近30家專賣店,年營收近新臺幣7億元, 並經媒體、雜誌多次報導,並長期發行季刊及拓展餐飲事業 ,已多角化經營,較之系爭商標顯然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原告既身處相關領域,仍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難謂無惡 意攀附之意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構成高度近似, 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自有構成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情形,應予撤銷等語。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之情形而應予撤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 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 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 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 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 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黑色方框內部鑲嵌外文「KUAN」及「   GALLERY」所組成,其中黑色方框為裝飾性圖案,無法供消 費者於交易時唱呼,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一中文「寬庭」 及下方外文「KUAN’S LIVING」所構成。茲比較二商標,二 者外文部分皆有相同置於字首而於交易時較易予消費者寓目 印象深刻並優先唱呼之外文「KUAN」,僅有無另結合中文「 寬庭」、外文「’S」、「LIVING」及「GALLER Y」之差異, 二者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 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仍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 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原告雖稱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外觀尚有其他文字元素差異,應 不構成近似云云。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固應以商標圖樣整體 為觀察,惟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蓋商標雖以整體圖 樣呈現,然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者可能係其中較為顯 著之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 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係以商標給予消費者 整體印象中較為深刻部分作為審酌範圍。本件二商標固有中 文「寬庭」、外文「’S」、「LIVING」及「GALLERY」等差 異,惟二商標之外文「KUAN」乃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 印象較深之主要識別部分,觀察該主要部分,二商標近似程 度並不低,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部分理 由業經說明如上,是被告機關以該主要部分作觀察,認二商 標給予消費者整體印象構成近似,難謂有違商標整體觀察原 則,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被告機關所公告之商品及服務分類 第   42類之「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結構製圖;工業產品外 觀造型設計;舞台設計」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 「建築物之設計;土木建築工程之設計;室內設計;工業產 品設計;圖像藝術設計」服務,與被告機關編印之「商品及 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第4204「建築設計;室 內設計;舞台設計」組群及第4224「產品外觀設計;圖像藝 術設計」組群服務均屬相同之第42類,二者皆屬建築、結構 、室內設計或工業產品及其外觀等相關設計之服務,於性質 、內容、提供者與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 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 類似之服務。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中主要識別部分之外文「KUAN」並 無固有字義,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直接關聯,亦未傳達 任何其指定服務之相關訊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 來源之識別標識,均應認為具有相當識別性。 ㈤原告固提出其創立於94年之簡介,用以證明該公司為客戶提 供空間規劃及佈置、公設陳列、飯店布置規劃、壁飾藝術、   燈飾搭配、藝品陳列、家具/窗簾規劃等服務,且與多家客 戶簽訂合約書承攬室內外空間設計布置之事實(異議答證1至 13及訴願附件3至13),惟上開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未見系 爭商標,雖有部分系爭商標註冊日前資料顯示系爭商標用於 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等服務,惟數量有限,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媒體報導、廣告資料等以供參酌,是上開資料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無從據以得知相關消費者 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反觀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可 知其創立於1991年,從事寢具設計與生產、居家布置及軟裝 家飾等服務,另由「KUAN’S attitude」刊物、寬庭大事紀 及新聞媒體、雜誌文宣(異議申證12、13)報導介紹可知,參 加人自2004年起於全台各地百貨公司設置專櫃及門市,自20 05年起透過多家媒體及雜誌刊登據以異議「寬庭 KUAN’S LIVING」商標為廣告行銷,並分別於2000年開設士林官邸寬 庭生活館,跨足家飾與布置服務、2014年替台北文華東方酒 店布置新婚寢飾及家飾陳列展示區、2020年於北投總公司打 造「寬庭倉庫」提供空間規劃到產品選購服務,堪認據以異 議商標服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111年2月16日)已為我國相關 消費者所知悉。是依現有事證,應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 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㈥另依參加人所檢送之商標布林檢索資料(申證1),可知其早於 91年起即以外文「KUAN」搭配其他中外文作為商標圖樣在國 內陸續申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此外,依參 加人所檢送之Facebook、居家王網頁截圖(申證4、5)及新聞 媒體、雜誌文宣(申證12、13)可知,參加人於2013年創設「 寬庭囍事」,提供婚宴規劃服務,於2018年跨足電商,搜羅 國內外精選限量稀有商品販售予相關消費者,於2019年跨足 旅遊產業,並於高雄大立百貨創設全台首家「寬庭餐飲複合 概念 Kuan's Living & Café」櫃位,提供特色輕食飲品商 品及寢室搭配諮詢、軟裝陳設規劃服務,堪認參加人有將據 以異議商標註冊及實際使用於多種不同商品或服務,而有多 角化經營之情形。 ㈦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取自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其申請   註冊系爭商標係出自善意,且系爭商標於市場上使用至今並 未有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情事云云。惟按商標之申請註冊是 否出於善意、消費者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僅係判斷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之一,尚非主要或唯一 因素,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仍需 就「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及「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 似程度」之主要參考因素綜合其他各輔助因素整體考量後認 定之,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㈧原告復主張被告機關前已核准多件包含相同拼音外文之商標   併存註冊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諸案例,並舉其另案經 核准之商標為例(即附表附圖2),主張系爭商標亦應准許註 冊,否則即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按,商標註冊合 法與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妥 當,被告機關應視不同個案之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 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經核原告所舉諸案例之商標圖樣或與 系爭商標不同,或另結合有其他文字及設計圖形,其各別文 字、圖形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涵及予人寓目印象即有差異 ,且各案核准當時之時空背景不同,於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 判斷因素時,其商標近似程度、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 我國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商標實際使用情形等因素 與本件亦未必相同,判斷結果自有差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 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 同之外文「KUAN」字,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 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及較 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自有可能 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之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 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綜上所述,被告機 關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所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 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亦屬允洽。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 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1-13

IPCA-113-行商訴-17-20241113-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王一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2月2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利 率前3期為0%,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4.67%計算,目前 利率為15.75%;若未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 被告至101年9月3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71,278元( 含本金260,000元、利息11,278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前開債權業經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除法定或特約不 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 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 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 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94 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於99年2月2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利 率前3期為0%,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4.67%計算,目前 利率為15.75%;若未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 被告至101年9月30日止,尚欠271,278元(含本金260,000元 、利息11,278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債權業經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 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3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及給付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渣打銀行已計算至101年9月30日止之利息,利息起算日原應 為101年10月1日,原告就此僅請求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7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1,278元,及其中260,000元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12

TNEV-113-南簡-1274-202411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永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 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 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 年利率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 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 率為年利率百分之20。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 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經大眾商銀讓與 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嗣普羅米斯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㈡被告前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則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被告 未依約清償,寶華商銀業將其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  ㈢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再以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 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36,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寶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寶華商業銀 行變更登記表、民眾日報公告、歷史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務 資料、客戶服務查詢畫面資料(見本院卷第15-42、67-70頁) 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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