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盈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4,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寶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寶華銀行(原名:泛亞銀行)
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為限,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
限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1年,利息按年息15%計算。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6年9月30日止尚欠本金104,630
元與約定之利息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63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
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630元,
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5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TPEV-113-北簡-7391-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