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鄭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鄭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鄭泰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11月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
○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冰火調酒數罐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外出。嗣於翌日(即3日)0時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新竹市東區明湖路與明湖路608巷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
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李鄭泰送醫救治,
並於同日1時許,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鄭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曾聖勇平於113年11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14日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掌電字第E0Y
E00781號、第E0YE007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車損及現場照片18張、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於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嗣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其行為當已
生相當之危險,被告之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其行為所生之危險雖
非輕微,然幸未致他人成傷,並考量被告確因本案受有後腦
杓挫傷、左側第3、4肋骨骨折、左大腿挫傷、多處擦傷等傷
害,此有被告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1月8日之診斷證明
書1份(見偵卷第13頁)附卷憑參,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SCDM-114-竹交簡-6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