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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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49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翔雲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 告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反證3照片所示之外牆開口回 復原狀,並進行結構安全之補強,惟未陳報回復原狀及結構安全 補強所需費用,致訴訟標的價額暫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萬元定之。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15

TPDV-113-訴-1349-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蔡銘浩 被 上 訴人 吳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奕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9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13

TPDV-113-簡上-182-202501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黃振璋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 ,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伍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105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10,132,1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1,848元,未據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07

TPDV-113-重訴-1054-20250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科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李奎霖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運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齊力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蔡合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6月1日簽訂洗車機硬體設備 及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硬體合約)及洗車機軟體客製化及使 用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軟體合約,與系爭硬體合約合稱系 爭契約),由伊向被告購買車咕嚕智慧洗車機器人(下稱系爭 洗車設備)、獨家專利之汙水處理設備,及客製化之「車咕 嚕APP」軟體,且自111年8月至112年6月按月支付使用軟體 服務價金,共已支付新臺幣(下同)516萬9,150元。惟系爭洗 車設備欠缺被告締約前保證之「車身快速乾燥」、「車漆亮 光」效用,且每個月持續發生多次故障,未符「洗車時可正 常運作」之通常效用,具有物之瑕疵。經伊於112年6月21日 催告修繕、同年7月6日催告7日内更換洗車設備,均為被告 所拒,伊業於112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硬體合約, 效力亦及於系爭軟體合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縱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伊亦得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主張減少80%價金即4,135,32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溢收價金。此外,伊於112年7月6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更換洗車設備,被告於翌日收受後逾期未履 行,另應依系爭硬體合約第13條及系爭軟體合約第12條(下 合稱系爭違約金約定),依合約總價0.5%按日計算7日之懲罰 性違約金170,153元。綜上,伊得請求返還價金並請求違約 金計5,339,303元(0000000+170153=0000000);縱不能解除 契約,亦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違約金計4,305,473元( 0000000+170153=0000000)。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 爭違約金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5,339,303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系爭違約金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4,305,473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伊為訴外人山隆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 山隆永康加油站」安裝系爭洗車設備並修繕改裝原有之汙水 處理設備,另開發車咕嚕APP。伊完成系爭洗車設備之安裝 後,業經山隆公司於111年7月27日驗收通過,於同年8月1日 起對外營運。兩造並無約定原告所稱「車身快速乾燥」、「 車漆亮光」等預定效用。且自動洗車機設備故障原因多端, 多因現場工作人員操作失誤、或消費者不諳使用方式所致。 系爭系爭洗車設備業經驗收通過,原告未舉證系爭洗車設備 於交付時即存有瑕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洗車設備存有原 告宣稱之瑕疵,亦屬危險移轉後始所發生,兩造已就危險移 轉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系爭硬體合約之保固條款另為約定 ,自應從其特約。況原告怠為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從速 檢查並即時合法通知,應視為原告承認受領系爭洗車設備。 原告自不得遽為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1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洗 車設備、相關客製化軟體。  ㈡原告自111年8月至112年6月按月支付使用軟體服務價金。  ㈢系爭洗車設備於安裝後,曾有故障紀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洗車設備具有瑕疵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項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係由被告為山隆公司之「山隆永康加 油站」安裝系爭洗車設備,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 洗車機器應經驗收,且係交由山隆公司進行驗收等情,於兩 造間並無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硬體合約書及被告提出 之驗收單可佐(本院卷第35、303頁),足認山隆公司就系爭 洗車機之驗收經原告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山 隆公司進行之驗收自對原告發生效力。  ㈢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洗車設備業經山隆公司完成驗收通過乙情 ,乃提出記載「設備運作正常」等語之驗收單為證(本院卷 第303頁),且據證人劉信志證稱:伊是山隆公司課長,驗收 單係由伊簽署,驗收單上記載「設備運作正常」就是洗車機 運作正常,硬體設備在營運上是正常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 15至416、419頁)。原告主張系爭洗車設備未符洗車時可正 常運作之通常效用,具有物之瑕疵云云,已難認可採。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洗車設備之驗收,不過係山隆公司測試 系爭洗車設備是否組裝完成與能否啟動而已,山隆公司未就 系爭洗車設備之洗淨效果完成並通過驗收云云。然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洗車設備於111年7月14日安裝完成後,山隆公 司已就系爭洗車設備之效能(即洗淨程度)多次反覆確認,於 同年7月21日進行第1次驗收時,山隆公司營運課長劉信志指 出被告需改善「車體下飾板及後尾門車牌下方的清潔度能再 提昇」等項目;雙方再於同年7月27日就第1次驗收指摘部分 進行第2次驗收,驗收通過,由劉信志簽署驗收單,載明「 設備運作正常」,並於翌日於雙方工作群組「山隆洗車機」 内發送洗車前、洗車後影片等情,業據提出通訊對話截圖為 證(本院卷第447至455頁),並據證人劉信志證稱:111年7月 21日之驗收及伊於同年7月28日上傳洗車前、後影片,均如 通訊對話截圖之內容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1至422頁)。被告 抗辯山隆公司已就系爭洗車設備之洗淨效能反覆確認乙情, 應非無據。  ⒉證人劉信志固證稱:洗淨效果不是這次驗收(指111年7月27日 驗收)的重點,111年7月28日伊上傳洗車前、後影片,不是 要看洗車效果,只是先紀錄云云(本院卷第415至416、419、 422頁)。然觀諸「山隆洗車機」工作群組111年7月22日通訊 對話截圖記載「昨日(指111年7月21日)至山隆永康站現場驗 收結論如下:…2.驗收說明:⑴土木及水電工程已驗收完畢, 請款中。⑵洗車機/車辨系統/汙水設備細項驗收已由營運部 劉課長與太古張經理確認完畢。⑶洗車機指摘項目:請太古 協助調整洗車機,以確保車體下飾板及後尾門車牌下方的清 潔度能再提昇…」等內容(本院卷第451頁),該通訊內容即為 111年7月21日驗收情形乙節,亦據證人劉信志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421至422頁),依該通訊對話內容,可知系爭洗車設 備之洗淨效果確為驗收項目之一,經山隆公司111年7月21日 驗收時指摘洗淨效用之缺失並要求改善,證人劉信志證稱洗 淨效果非驗收重點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要無足採。  ⒊況且,系爭洗車設備是否具「車身快速乾燥」及「車漆亮光 」等效用或品質,僅需通常之檢查,在驗收階段即可測試確 認,倘上開效用屬兩造約定之預定效用或被告保證之品質, 原告當無不加以驗收即給付價款之理。益徵被告抗辯山隆公 司進行驗收時,已就系爭洗車設備之洗淨效果加以驗收等情 ,可資採信。  ⒋綜上,系爭洗車設備於安裝後業經原告授權之山隆公司驗收 通過之事實,可資認定,難認系爭洗車設備於交付原告使用 時,存有瑕疵。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洗車設備於實際運作後發現多次故障乙情, 雖據提出系爭洗車設備異常統計表(本院卷第77至117頁), 並經證人劉信志、董純妙證稱系爭洗車設備於實際使用時有 髒汙泡沫未洗盡、水珠、水蠟殘留,及局部損壞、程式故障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17至418、425至429頁),然機器故障之 原因多端,使用或操作不當亦為可能之因素,非必然出於機 器本身之瑕疵所致。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僅足證明系爭洗車 設備於使用時曾有故障之情況,尚不能逕予認定係屬設備本 身之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系爭洗車設備於被告交付 原告使用時,存有瑕疵。則原告以系爭洗車設備存在瑕疵為 由,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於先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返還已付價金及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違約金,即均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違約金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339,30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系爭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05,473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03

TPDV-113-建-16-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顧懷德 莊榮兆 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7款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 聲請證據保全,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2-31

TPDV-113-聲-64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信華皮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月 上列聲請人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0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 ,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陳述:伊因向第三人 惟揚公司進貨,故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伊已將系爭支票 交付予惟揚公司,該公司拿到支票後,其外務人員將支票弄 丟等情(本院卷第22頁),可知聲請人於簽發系爭支票後,已 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他人執有,聲請人已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亦非票據權利人或得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無從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聲 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及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08號依其聲 請所踐行之公示催告程序,於法均有未合。聲請人以系爭支 票經公示催告期滿為由,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為無效,即屬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信華皮鞋有限公司 張美月 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 113年7月31日 45,838元 2314218

2024-12-30

TPDV-113-除-195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黃舉鈞(即黃銘琮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4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2-30

TPDV-113-除-2023-2024123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3號 異 議 人 張恒誠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3296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作成1 13年度司執字第3296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6月4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960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對台新人壽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之保單,及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 0000-00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然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公告保險法第174條之2修正草案,請在 立法程序完成前先行撤銷或暫緩強制執行。為此提出異議, 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   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   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   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 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要保 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 (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值, 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 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 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 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 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3084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異議人投保保 險契約之相關債權,於債權金額新臺幣8,070,851元本息、 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核發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前揭金額範圍內收 取依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異議人於113年3月16日聲明 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異議人固以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業已公告保險法第174條之2修正草案,尚在立 法程序為由,請求撤銷或暫緩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云云。 惟目前尚無具體法令之通過及生效,無從作為法院判斷之依 據,上開保險法修正草案既非已生效之法律,本院民事執行 處依現行法規定執行系爭保單,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開保 險法修正草案刻正進行立法程序為由請求撤銷或暫緩強制執 行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2-30

TPDV-113-執事聲-383-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 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約定被告應分期清償本息,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即視為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 ,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2-27

TPDV-113-訴-624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7號 原 告 董映菊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譚永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相互認識,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9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艋舺公園内,因故發生爭執 ,被告竟以拳頭毆打伊,致伊受有上唇及下唇黏膜擦挫傷、 下巴擦傷、左臉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伊 為此支出附表編號1至2所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10元、 附表編號3至4所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2,300元、另支出 藥品及醫療備品費用22,674元。又伊原本即患有癌症,因無 故遭被告毆打,致伊焦慮症狀更加嚴重,痛苦不堪,而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綜上合計伊受有損害526,784元,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以526,784元為最低請求金額( 因部分醫療單據尚在整理中,暫表明最低請求金額),求為 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細故爭吵,係原告先動手毆打伊,伊才反 擊。伊也有多處受傷,基於朋友情誼未對原告求償,孰料原 告竟對伊持續提告。又原告所受損害應僅附表編號1至2所示 醫療費用1,810元、編號3所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1,150 元,此部分伊願意支付。其餘醫療費用及藥品、醫療備品費 用均非必要。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其 態度囂張,揚言要告死伊,非如其所述如此痛苦不堪等情, 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因故發生爭執,而以拳頭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唇及下唇黏膜擦挫傷、下巴擦傷、左 臉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43頁),堪 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為 損害賠償。  ㈡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經查:  ⒈編號1至4所示醫療費(含診斷證明書費)部分:①原告主張因受 有前揭傷害,計支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 費用部分,經被告表明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在卷(本院卷第65 、12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2,960元,應屬有據。②至原 告雖主張另支出附表編號4所示醫療費(含診斷證明書費)云 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診斷病名」為「頭痛、左肩膀痛」,難認與原告受被 告毆打之傷勢相關,無從認屬原告本件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 。  ⒉藥品及醫療備品部分:原告主張因治療及舒緩傷勢而購買藥 品及備品共22,674元云云,雖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 易明細表、昱安堂中醫診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1至41頁)。 然查,依原告所舉其113年3月12日受傷當日由醫院開具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上唇及下唇黏膜擦挫傷、下 巴擦傷、左臉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及頭部外傷;當日20時23 分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於同日20時47分離院等 內容(本院卷第43頁),可知原告所受傷勢大致為擦挫傷,於 急診時經診斷、治療,未滿30分鐘即可離院,堪信傷勢甚輕 。原告就其另購買藥品及醫療備品部分,未說明與所受傷勢 之相關性及必要性,難認屬必要費用。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而受傷,堪信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兩造間之細故爭執,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尚輕、原告自承其先動手毆打被告(本院卷第120頁)、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第97、99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及診斷證 明書費2,960元、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合計12,9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送達證 書附於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1 113年3月25日至同年7月30日 昱安堂中醫診所 1,630元 2 113年3月27日 仁濟醫院 180元 3 113年3月12日 臺大醫院 1,150元(含診斷證明書費) 4 113年3月15日 臺大醫院 1,150元(含診斷證明書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記載,應 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2-27

TPDV-113-訴-638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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