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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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絲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絲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絲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決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 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7360號函核准假釋,又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聲保-120-2025030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竣湖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竣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竣湖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確定後,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 ,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0920號函核准假釋,又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聲保-118-2025030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經本院分別裁定應行執有期 徒刑2年、1年2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0910號函核准假釋,又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聲保-119-2025030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祐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祐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祐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3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2月2 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4840號函核准假釋,又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聲保-116-2025030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國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國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國彰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現 於法務○○○○○○○執行中,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 ,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8640號函核准假釋,又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聲保-121-2025030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緯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4月、9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4840號函核准假釋,又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聲保-117-2025030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29號 原 告 林潔柔 被 告 莊欣旺 上列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46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附民-229-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佑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0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 595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佑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佑彰(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判決 判處罪刑,並於114年1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4年2月4日具狀 聲明上訴,惟其刑事上訴聲明狀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法甘服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迄至上訴期間屆滿 後逾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 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CDM-113-金訴-1175-202503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林哲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執行卷宗(下稱執 聲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38頁 )在卷可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 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竊盜之故意犯罪, 罪質相同,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暨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 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 長之拘役55日,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75日以下)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委請胞妹代為表示對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意見略以:請法院輕判,家中經濟不佳,父母年 事已高,易科罰金太高負擔不起等語,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表示 因精神疾病、癲癇等病症有就醫之需求及希望在臺中服刑等 節,惟受刑人之執行地點、於執行中之身心狀況及有無就醫 必要,分屬檢察官及矯正機關權責,無法逕由刑事法院審理 處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21日 113年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4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6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13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13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3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50號(尚未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23號(尚未執行)

2025-02-27

TCDM-114-聲-45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張凱倫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7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凱倫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 訊問時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聲請 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並無逃亡之管道,也無逃亡之財 力,其家人均在國內有固定住居,並有2名幼子待被告扶養 ,家庭羈絆強烈,被告實無可能拋家棄子逃亡;且被告於偵 審均認罪,亦無任何滅證之必要,況本案已經起訴,相關證 據應已保存,另與本案有關之第三人陳映銓,因先前對被告 胞姐家暴,故雙方關係不佳,早已未有聯繫,更無串供滅證 之虞,此外本件並無其他可知身分之共犯在外,實無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若認仍有羈押之 必要,請求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為被告張凱倫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參 ,是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三、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 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張凱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將來若受有罪 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承有重置還原工作手機之 情形,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認有 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 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 ,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 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 自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自114年3 月9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惟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 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有無財力、固 定住所,甚或有無家庭羈絆,均與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並無 必然關係,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 遵期到庭,並有固定住居、正常工作及家庭羈絆情況下,仍 不顧一切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 況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 罪,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實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對後續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 謂無影響;另關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 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 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 件。是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被 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 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與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 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其他情形,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具保停止 羈押之法定事由,則非在斟酌之列。聲請人上開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之理由,均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  ㈢至聲請人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經本院斟酌卷內事證 及案件進行程度,考量本案就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部分,仍有待後續審理階段進行證據調查,若未禁止接 見、通信,衡情被告與證人間仍可能利用各種管道串證,影 響日後證詞,而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此部分之聲請,亦難准 許。 五、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 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難以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CDM-114-聲-57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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