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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楓(原名:鄧超鴻)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沈志成律師(僅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受委任) 施懿哲律師(僅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7890、8209、9024、10886、12180、12181、12933、13205 、13589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6291號)及移送併辦 (108年度偵字第17544號、109年度偵字第726、1030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伍仟捌佰 壹拾肆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四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伍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UAWEI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 附表一編號16之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未○(原名:鄧超鴻)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北塔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北塔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高價跑 車等中古車輛買賣業務,並以臺北市○○區○○○路000號作為車 輛保養維修廠,其因個人有資金需求,隱瞞其與北塔實業公 司財務狀況不佳、資金短缺之事實,為詐得款項供己週轉使 用,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 附表一編號3-1、7-1、15、16部分,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 行),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陸續於附表一「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遊說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多數人(下 稱附表一告訴人)參與投資,並佯稱:投資其所經營之中古 車輛買賣業務,可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或投資境外黃金等 交易,可每月享有高額之紅利云云(各詐欺方式詳如附表一 「詐欺方式」欄所載),而約定給付如附表一「投資方式」 欄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潤,致附表一告訴人陷 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一「投資金額」欄內所示款項,收受 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4,042萬5,000元,未○再將 取得之資金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或挪為不明用途。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二告訴人)佯 稱:其有車輛欲出售,或可受託仲介出售車輛云云,致附表 二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購買車輛價金或委託出售之車輛交予 未○(各次詐欺方式及詐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詐欺方式」 欄所載),未○再將詐欺取得之財物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 或挪為不明用途。 二、未○因經營上開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附表三編號1至5「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5告訴人) ,因出租、維修、借用展示或委託仲介出售等原因而交付予 未○之車輛,侵占入己後質押或轉售予不詳之人(各次業務 侵占方式及取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侵占方式」欄 所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明 知如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三編號6 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辦理車輛過戶,竟以附表三編號6 「侵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並持以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之公務員行使,使該管公 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車輛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 害於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未○以此方式將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侵占 入己後再過戶予他人(業務侵占方式及取得財物均詳如附表 三編號6「侵占方式」欄所載)。 三、未○為如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後,明知北塔實業公司在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月21日存款餘額僅有9,132元 ,因遭天○、辰○○催討投資利潤,為掩飾上揭犯行,竟另行 起意,與藍偉殷(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28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藍偉殷於108年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未○之前向華南銀行查詢之北塔實業公司存款餘額 證明書,以修圖軟體Photoshop將日期、帳戶餘額變造為「1 08年1月21日」、「3,384萬2,000元」,再拍攝該變造之存 款餘額證明書照片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未○,再由 未○於108年1月21日同時轉發予天○、辰○○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天○、辰○○及華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未○因積欠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合隆公司)股東劉 學堯(原名:沙學堯)、地○○債務,為應付其等之催討及拖 延償還時間,於108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竟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於附表二編號6取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 執照2張,均以電腦打字列印後剪裁黏貼之方式,將「車主 」欄由「極速租車有限公司」變造為「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 」,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之「牌照 號碼」欄,由「000-0000 租賃小客車」變造為「000-0000 自用小客車」,復將該等變造後之行車執照影印後,交予合 合隆公司之員工周永寧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將前開二車 輛均過戶予合合隆公司,藉以取信劉學堯、地○○,足生損害 於劉學堯、地○○、周永寧、極速租車有限公司、合合隆公司 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五、未○原為北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塔企業公司)之股東, 其明知酉○○為北塔企業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並於106年10 月16日北塔企業公司設立登記時出資額為300萬元,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有以下犯 行:  ㈠先於108年1月25日,未得酉○○之同意或授權,在北塔企業公 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酉○○」之署名1枚,虛偽表示未○、酉 ○○均同意改推未○為北塔企業公司董事及對外代表公司之不 實事項後,再於108年1月30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 府之公務員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該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酉○○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109年3月12日,未得酉○○、黃浩翔之同意或授權,在北 塔企業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酉○○」、「黃浩翔」之署名 各1枚,虛偽表示酉○○同意將出資額300萬元轉讓予黃浩翔、 改推黃浩翔擔任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等不實事項後,再於10 9年4月30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辦理上 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載公司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酉○○、黃 浩翔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如附表一至三「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除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附表一編號13、14、附表二編 號4、6告訴人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投分局報告,及附表一編號13、 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未○因犯如起訴書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 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繫屬後,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291號,就被告另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19號案件受理繫屬,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裁判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6第411頁、本院卷7 第189頁、本院卷8第20至2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10886號卷【下稱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11至31 4頁、第323至32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07至311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原名:王妤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108年度偵字第12180號卷【下稱偵字第12180號卷】第9至 10頁、第19至21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69至71頁)、證人 即告訴人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 83至185頁、第369至377頁、第383頁)、證人即告訴人辰○○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229至231頁、 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77至383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17 至321頁、108年度偵字第12933號卷【下稱偵字第12933號卷 】1第467至470頁)、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7至51頁、偵字第10886號卷4第 253至259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 10886號卷2第353至35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原名:王 文劭,已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024 號卷【下稱偵字第9024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8頁、偵 字第10886號卷5第105至111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69至3 73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 12933號卷2第239至24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17至323頁 )、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 3號卷2第205至208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93至397頁)、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3 394號卷【下稱他字第3394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10886 號卷5第229至233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205號卷【下稱偵字第13205號卷 】第13至1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5至7頁、偵字第10886 號卷6第245至249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松育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971號卷【下稱他字 第6971號卷】第91至96頁、108年度他字第4880號卷【下稱 他字第4880號卷】第17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竣淋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97至102頁、他字第4 880號卷第1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地○○於偵訊之證述( 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764號卷【下稱他字第3764號 卷】第112至113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165至167頁、偵字第10886號卷4 第263至265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訊之證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下稱偵字第16291號卷】第29至33頁 )、證人黃冠維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105 頁)、證人蔡子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 卷3第167至171頁、第215頁、第219至225頁)、證人藍偉殷 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3336號卷【下稱他字第333 6號卷】第191至193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 、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 255至257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07至311頁)、證人即被 害人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67 至275頁、108年度偵字第13589號卷【下稱偵字第13589號卷 】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9至23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1 5至21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 8年度他字第1147號卷【下稱他字第1147號卷】第32至34頁 、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79至385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39至241頁、偵 字第10886號卷3第317至323頁)、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89至293頁、第301 至303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83至187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8738號卷【下稱偵字第28738號卷】第7至10頁 )、證人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 297至300頁、第301至305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47至49頁 、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7頁)、證人丁○○於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人亥○○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 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人午○○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43至47頁、108年度偵字第789 0號卷【下稱偵字第7890號卷】第11至13頁、第117至119頁 、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73至27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2 7至329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67至269頁)、證人林思成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43至346頁)、證人 蔡子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67至1 71頁、第215頁、第219至225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 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業務侵占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中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 租公司)之法務陳紹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 6號卷5第35至39頁、第199至201頁、第205頁、109年度偵字 第1030號卷【下稱偵字第1030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 告訴人中租公司之業務林桂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 第10886號卷5第199頁、第201至205頁、偵字第1030號卷第1 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之經理人戌○○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97至300頁、 第301至305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47至49頁、偵字第1088 6號卷6第397頁)、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偵字第108 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43至47頁、偵字第7890號卷第 11至13頁、第117至119頁、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73至277頁 、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27至329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6 7至269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6 291號卷第29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83至185頁、第369至377頁、第 383頁)、證人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 卷5第267至275頁、偵字第13589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丁 ○○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 人林思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43至346頁 )、證人蔡子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 第167至171頁、第215頁、第219至225頁)、證人宙○○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9至231頁、偵字 第10886號卷3第215至219頁)、證人黃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95至196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 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    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 號卷1第183至185頁、偵字第10886號卷1第369至377頁、第3 83頁)、證人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 卷2第229至23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77至383頁、偵字 第10886號卷5第317至321頁、偵字第12933號卷1第467至470 頁)情節相符,並有天○與被告間108年1月21日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傳送之經變造之華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75至179頁、偵字第10886號 卷4第133至139頁)、華南銀行108年6月17日營營字第10800 66695號函(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81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㈤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   上揭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 號卷2第289至293頁、第301至303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 83至187頁、偵字第28738號卷第7至10頁)、證人劉學堯於 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97至299頁)、證人周 永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63至366 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97至303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寅○○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照、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 第203、211頁)、臺北監理所108年8月21日北監車字第1080 228026號函及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小 客車2車車籍、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資枓(見偵字第10886號 卷4第53至60頁)、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09至311頁 )、士林地檢署贓物庫108年度保管字第2061號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五)   上揭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62 91號卷第29至33頁)、證人黃浩翔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 16291號卷第39至43頁)情節相符,並有北塔企業公司歷年 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見他字第3336號 卷第117至1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部份   一、新舊法比較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院認定被告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時間自106年11 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期間,業已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 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 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此外,銀行 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 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 用法條無關,附此指明。  ㈡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部分   刑法第212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336條第2項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茲因前開二罪 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 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2條、同法第214 條、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所謂「收受 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 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亦即,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2、3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案被告以投資中古車輛買賣業務,短期內即可高價轉售獲 取利潤,或投資境外黃金等交易,約定按月給付投資金額一 定比例之紅利,陸續吸引其友人、或本為北塔實業公司之客 戶,抑或經由上開友人、客戶輾轉介紹之親友投入資金,且 投資人並不負擔盈虧,只定期領取紅利或賺取利潤,而與金 融業者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情形並無不同。則被告於106年1 1月起至108年7月止間,分別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共計3億4,042萬5,00 0元,顯係反覆實行收受款項之業務。又被告約定給付投資 人如附表一「投資方式」欄所示之投資條件,就投資境外黃 金等交易部分,分別約定按月給付投資金額3%至10%不等之 固定紅利,經換算年利率介於36%至120%之間(即以附表一 編號6所示最低、附表一編號8所示最高之報酬率計算);而 就投資中古車輛買賣部分,則分別約定在1至2週內即可取回 原本投資款,且可獲取換算週利率約介於1.5%至5%之間之利 潤(即以附表一編號7-2所示最低、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最高 之報酬率計算),顯與當時期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1.035%至1.065%間(等同週利率約0.0199%至0 .0205%),差距達數十倍或數百倍之遙,有卷附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之 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第361至3 69頁),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 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 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條件所吸引,致投入 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應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 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附 表一非法吸金總金額3億4,042萬5,000元),已達1億元以上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2至3-4、4至6、7-2、8至 14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1、7-1、15、16所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12、14「日期」欄所示 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以前述不 實之投資方案名義實行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2、 3-2至3-4、5、7-2、9、10「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多次交付 款項,就各別投資人而言,均屬侵害同一投資人之法益,即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 為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本質上即有反覆繼 續之性質,被告亦係基於一非法經營業務之犯意為上揭犯行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 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 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 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 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 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 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 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 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 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 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2至3-4、4至6、 7-2、8至14所為,基於單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各詐 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14個詐欺取財 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㈥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蔡子右向告訴人宇 ○○;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李松育向告訴 人張竣淋;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辰○○、 李瑋模向告訴人壬○○招攬投資,均為間接正犯。  ㈦至附表一編號16部分,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6291號,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追加起訴,惟本院審理後,認該追加起訴部分 ,與附表一其他經起訴之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開追加起訴固不合法( 詳見後述柒、不受理部分),惟因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之 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酌。  ㈧又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雖未據起訴,然附表一編號12、1 3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544號、109 年度偵字第726、103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 4部分,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且上開部分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2-1、2-2、3至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有向如附表二編號4、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多次匯款或交付車輛之行為,然此係被告所為一 次詐欺取財犯行後,上開告訴人先後匯款或陸續交付車輛所 致,均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惟就附表二編號1-1、1-2、2-1、2-2部分,雖係以詐 欺手法侵害2名被害人法益,然附表二編號1-2、2-2所示犯 行之犯罪時間分別已間隔1月、3月餘,且被告皆係以不同名 義讓同一告訴人2次交付財物,犯罪時間、手段均可明顯區 隔,堪認均係另行起意所為,則附表二編號1-1、1-2、2-1 、2-2之4次犯行既具獨立性,自應按行為數併合處罰,而與 附表二編號3至6,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又附表二編號6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 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附表二編號6「日期」欄所載之密切接近時、地,對告 訴人寅○○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連交付車輛,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惟此部分係併辦非起訴,而未有起訴法條是否變更法條問題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詳見 後述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四、業務侵占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且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 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據前所述,被 告於案發期間,係經營中古車輛買賣、維修等業務,負責收 受、保管因客戶委託仲介出售、維修等因素而交付之車輛,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業務上 所持有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自應構成業務侵占罪。是核被 告就附表三編號1-1、1-2、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三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業務侵占犯行 ,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所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然起訴 書已有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由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所 犯罪名(見本院卷7第223頁、本院卷8第14頁),而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署 押及印文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刻「天○」之印章、填寫「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偽造「天○」之署押、印文,並利用 不知情之麒麟商行人員填寫「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復 持以向監理機關行使,而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 證明保證書」,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公文書 之行為,均係基於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一罪。  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數行為,無非為達成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車輛之目的, 而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 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1、1-2、2至6所犯業務侵占罪,共7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 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 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 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金融機構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係用 以證明存戶於該機構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餘額,尚與刑法第21 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 而屬於刑法所定之私文書。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 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 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 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 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乃二種 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 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 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 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 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透過藍偉殷以修圖軟體Ph otoshop,變更華南銀行開立之北塔實業公司存款餘額證明 書之日期、帳戶餘額內容,致其傳送予告訴人天○、辰○○( 下稱告訴人2人)之存款餘額與實際不符,所為應屬變造。 且該存款餘額證明照片,係用以表彰北塔實業公司在華南銀 行於108年1月20日之存款餘額,具有特定用意,是該電磁紀 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被告將變造後之 存款餘額證明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2人而行 使之,自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 華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變造準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私文書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7第223頁、本 院卷8第1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偽造」存款餘額證明,容有誤會 ,惟偽造與變造準私文書罪,係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藍偉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於同一日利用同一手法,傳送變造之同一張存款餘額 證明書照片,同時對告訴人2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屬一行 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 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 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黏貼修改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2張,屬 對既有文書內容之變更,未變更原行車執照之本質,是其所 為應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 進而行使其影本,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上開二變造之特種 文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七、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五)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申言之,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 自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以無 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五㈠未得告訴人酉○○;㈡未得告訴人酉○○、被害人 黃浩翔之同意、授權下,冒用其等之名義,分別在「股東同 意書」上偽造其等之簽名,表示其等以股東身分同意「股東 同意書」上所載之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之意思表示文書, 已非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均應屬偽造私文書。  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文書 公共之信用,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且祇須於偽造之時, 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所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 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 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 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 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五㈠、㈡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持前開偽造私文書,使臺北 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酉○○、黃浩翔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五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五㈠ 偽造「酉○○」;㈡偽造「酉○○」、「黃浩翔」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㈠、㈡所為,皆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遂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目 的,其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本案被告以 投資其所經營之中古車輛買賣業務,或投資境外黃金交易為 由,詐得或吸收高達3億4,042萬5,000元之資金,導致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有嚴重損失,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 利用其經營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之機會,逕自將所保管 之高價車輛據為己有,所生損害甚大,客觀上並未見有何犯 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亦無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於本院為認罪陳述、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或生活狀況,均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問題,與刑 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有別。是辯護人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事實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有法 重情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 卷7第218頁、本院卷8第67頁),要不可採。 肆、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被告自陳其於107年間因遭他人詐欺,而陸續籌款投資約1億 萬元於肯亞黃金空運貿易,致當時個人及北塔實業公司之資 金短缺,始為本案犯行,並以吸收之資金或詐欺、侵占取得 之財物投資或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5第418頁、本 院卷6第409頁),並提出現金領據、黃金照片、貨運訂倉資 料在卷(見本院卷8第87至111頁),而被告與道克明等人確 有參與前開黃金空運貿易投資,固經被告提出本院110年原 訴字第13號判決在卷(見本院卷7第3至71頁),然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或為貪圖其中差額利益,或為挽救個人或其所經 營之公司財務狀況,目的均係圖自己之不法利益,此犯罪動 機並非正當事由,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藉由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 紅利或報酬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詐得及吸收資金;向 如附表二告訴人佯稱仲介中古車輛買賣以獲利等詐術手段,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款或車輛;復利用其經 營高價跑車等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之機會,將如附表三 告訴人交付之車輛侵占入己;又為使投資人或債權人取信於 自己之資力,而以如犯罪事實三至五所示之方式,行使變造 之存款餘額證明、行車執照,及行使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犯 罪手段實值非難。 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8第129至13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電商,月薪約 1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8第65頁)。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被告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詐得及吸收高達3億4,042萬5,000元 之資金,不但造成各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助長投機 風氣,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經濟安定,危害甚深 ;又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詐得共3,344萬元款項及車輛共9臺; 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三告訴人之車輛共11臺, 且上開詐欺及侵占犯行所取得之車輛,其中不乏廠牌為瑪莎 拉蒂、法拉利、藍寶堅尼、賓利、麥拉倫等高價車輛,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鉅額損失;至於被告所為上開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則損及各該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 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時間、於本案吸收資 金、詐欺、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數額,暨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及賠償情形(詳如附表五至七所載),並經告訴人中租 公司、丑○○、亥○○、乙○○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 院卷3第39頁、卷4第37至38頁、卷7第233至237頁、第371頁 ),又被告雖與如附表六編號1告訴人丑○○、附表七編號4告 訴人午○○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支付款項等節,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第412頁),並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關係,兼衡告訴人地○○、酉○○、午○○於 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告訴人丑○○均表示依法 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8第68至69頁)之一切情狀,依罪責 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 型之同質性、行為態樣、手段、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 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 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 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 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吸收之資金為3億4,042 萬5,000元,扣除告訴人自述已取回之款項(含已領回之紅 利或利潤部分),並扣除被告嗣已償還告訴人之款項,本院 估算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共計1億5,814萬8,000元(各犯罪 所得、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均詳如 附表五各欄位所載),均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二  ⒈被告詐欺、業務侵占如附表六編號1至6、附表七編號2、4至6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 如附表六編號1-1,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丑○○之17萬5,500 元款項,其餘171萬4,500元,為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如 附表六編號6「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欄所示之車輛3臺部 分,經被告質押予他人後,由告訴人寅○○以250萬元贖回,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寅○○(見本院卷 8第64、123頁),上開250萬元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變得 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 ;如附表七編號4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午○○以600萬元達成 和解,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償還9萬元,則 被告犯罪利得既尚未澈底剝奪,自應諭知沒收、追徵。是以 如附表六編號1至6、附表七編號2、4至6「沒收」欄所示之 物,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至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七編號1-1、1-2「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財物,雖未返還予告訴人中租公司,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中租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可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3「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業經告訴人亥○○取回(見本院卷 3第39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上揭㈠、㈡所為沒收之宣告,被告嗣如有繼續履行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情形,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 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對其權益並無影響,附 此敘明。 二、其他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 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變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圖片檔1張,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傳送予告訴人天○、辰○○而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 該變造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圖片原始檔案,並未扣案,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仍然存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變造之行車執照2張,均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雖經扣案(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09至313頁),然 該等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合合隆公司員工而行使,已非屬被 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偽造之北塔企業公司股東同意書2 紙,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業已交付予臺北市政 府之公務員而行使,亦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偽 造之「酉○○」署名1枚、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股東同意書 上偽造之「酉○○」、「黃浩翔」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 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6所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等文書業已交付予臺北監理所之公務員而行使,均已非屬被 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透過不 知情代辦人員在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 稱」欄偽造之「天○」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代刻之「天○」 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㈥扣案之HUAWEI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7、108年間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8第63頁) ,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詳卷附1 08年度保管字第11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5至20號所載) ,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均非違禁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業務侵占罪  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之詐欺取財犯行,係 同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之,將告訴人交付之如附表二編 號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共8臺侵占 入己,其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  ㈡惟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 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始克相當。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 ,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 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且凡 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 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 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 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 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  ㈢查本件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寅○○仲介出售車輛之真意,而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寅○○傳遞其可受託仲介 出售車輛,此等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施用詐術,藉此向告 訴人寅○○詐取本案車輛共8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6第361頁),則被告取得上開車輛既係 出於詐欺之不法方法,並非先有合法之持有關係,而於持有 中,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屬詐欺取財,而非 業務侵占之行為,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不受理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6追加起訴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另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第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 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 既僅1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 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 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 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例及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追加起 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自明;如追加起 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267條, 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起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應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 於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部分,以被告涉犯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 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認涉犯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追加起訴,此有本案起訴書、上開追加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 7至20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卷第7至10頁、第11至 18頁)。然被告上開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 述,則縱檢察官原先起訴時未敘明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該等犯罪事實因與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上開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 所及,本院原應併予審理;檢察官就與起訴部分有上述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罪嫌再向本院追加起訴,參酌前揭說明,即 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非法之所 許,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以消滅此部分之訴訟繫屬。 捌、退併辦之說明   一、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人地○○部分  ㈠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吸收 資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實際財務狀況,刻意營造北塔 實業公司仍營運良好、獲利甚豐之假象,於107年4月起,向 告訴人地○○佯稱:出資參與其經營之北塔實業公司之高價跑 車買賣事業,一、二週內即可取得數十萬賣車分潤,或給予 每月4%至10%不等之高額紅利云云,致告訴人誤認被告確有 將資金作為購車款項再轉售獲利之真意,遂於107年8月30日 匯款400萬元、500萬元、同年9月26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 指定之銀行帳戶,然被告未將該等資金作為車輛買賣之用, 而係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等不明用途,因認被告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然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日期匯款予被告 之共1,900萬元款項,均係委請被告轉交予道克明之借款, 與參與投資被告中古車輛買賣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7第1 88頁),可見告訴人於前開日期匯款予被告之共1,900萬元 款項,並非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及吸收之資金,不應計入告訴 人之投資款項,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扣除前開1,900 萬元款項,更正告訴人之投資金額為1億8,212萬5,000元( 見本院卷7第188頁)。是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匯款之400 萬元、500萬元、同年9月26日匯款之1,000萬元部分,自與 被告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移送 併辦已失所依附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 ,檢察官孫沛琦、郭建鈺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馬凱蕙、張 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詐欺方式 投資方式 投資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卯○○ 107年9月20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先後向卯○○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40至50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匯款850萬元、750萬元予被告。 同左。 850萬元 ⒈告訴人卯○○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及過戶申辦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19至321頁) ⒉告訴人卯○○與被告於107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31至33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37頁) ⒋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23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750萬元支票、108年7月26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41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107年9月24日 750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乙○○ (原名:王妤榛)(已撤告) 107年11月至108年2月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乙○○佯稱:其有一批杜拜黃金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每月獲得6至8%之紅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左列期間,陸續匯款共85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8年2月間曾給付乙○○40萬元紅利,嗣均未兌現紅利。 同左。 850萬元 ⒈107年12月25日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出具之委託保管協議書2份(見偵字第12180號卷第33至37頁) ⒉告訴人乙○○與被告108年6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180號卷第42至45頁) ⒊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29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天○ 107年10月23日 (3-1)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邀天○出資參與車輛轉售投資,而向天○收取350萬元之資金,並約定給予每月4%之高額紅利。 350萬元 ⒈北塔車業與告訴人天○於108年1月4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97頁) ⒉李瑋模於107年10月23日簽發之350萬元本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17頁) ⒊藍偉殷於108年10月23日簽發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PD0000000、面額350萬元支票1紙;於108年2月23日、7月23日簽發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PD0000000、PD0000000、面額42萬元支票2紙(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75至79頁) ⒋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天○之黃金投資授權信函、航空運單、授權書及律師見證書等文件(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83至91頁) ⒌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簽發之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號碼AB0000000、面額1,00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25頁) ⒍108年1月4日合夥投資契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27至129頁) ⒎告訴人天○與被告108年1月4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4日、同年2月12日、13日間、同年月13日、同年3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31、135、163頁、第165至166頁、第167至171頁、卷4第141至145頁) ⒏被告於108年1月8日簽發之700萬元本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49頁) ⒐108年1月12日合夥投資契約書及所附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51至161頁) ⒑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18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650萬元支票、108年2月23日退票理由單;108年2月1日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540萬元支票、108年2月23日退票理由單;108年2月14日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39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147至153頁) ⒒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天○之CAIG投資計畫(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159至173頁) 107年12月25日 (3-2)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天○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4%之紅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翌(26)日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1,000萬元 108年1月5日至同年月8日 (3-3)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天○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4%之紅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左列期間,先後交付700萬元及30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1,000萬元 108年1月9日 (3-4)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天○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9%之紅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在天○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處樓下交付2,00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2,000萬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辰○○ 108年1月3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辰○○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自用小客車轉售,一、二週內即可取得30萬至50萬之高額利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委託天○墊付89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雖有將上開車輛交予辰○○使用,惟翌日即以客人看車為由取回。 同左。 890萬元 ⒈告訴人辰○○與被告間通訊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95頁) ⒉北塔車業與告訴人天○於108年1月4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97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字第12933號卷1第481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申○○ 108年1月2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申○○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麥拉倫)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25萬元之高額利潤,並允諾將購入車輛將過戶至申○○名下云云,致申○○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交付600萬元、60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嗣被告僅將另一輛無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申○○,申○○始知受騙。 同左。 600萬元 ⒈被告108年1月2日、同年月3日傳送予告訴人申○○車牌號碼000-0000號法拉利超跑車輛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15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67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申○○於108年1月2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17頁) ⒊告訴人申○○於108年1月2日、1月7日在北塔實業公司各交付600萬元之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33頁) ⒋告訴人申○○與被告108年1月6日至1月7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麥拉倫超跑車輛照片等(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69至75頁) ⒌北塔車業(代售人被告)與告訴人申○○於108年1月7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1頁) ⒍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25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1000萬元支票、108年4月30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3至224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73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AYT-698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57頁) 108年1月7日 600萬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己○○ 108年1月14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己○○佯稱:出資參與車輛買賣及黃金投資事業,每月可獲取3%之高額紅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8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相同面額之支票予己○○供擔保。 同左。 80萬元 ⒈告訴人己○○108年1月14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43頁) ⒉被告於108年7月14日簽發之華泰銀行三重分行號碼AB0000000號、面額8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44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甲○○ 107年10月間 (7-1)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邀甲○○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自用小客車再轉售,約定一、二週內即可取得20萬元之高額利潤,而向甲○○收取500萬元之資金。 500萬元 ⒈告訴人甲○○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3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甲○○、證人黃冠維於108年2月15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5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107年12月26日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7頁) ⒋告訴人甲○○提出之107年12月26日華南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查詢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9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行照(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1頁、偵字第9024號卷第119頁) 107年12月間 (7-2)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甲○○佯稱:出資購買黃色法拉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賓士)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20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期間,先後支付500萬元、650萬元予被告。 同左。 500萬元 650萬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子○○ 108年2月17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子○○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10%之紅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翌(18)日交付42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420萬元 ⒈被告與告訴人子○○於108年2月17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27頁) 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子○○之律師見證書、CAIG投資計畫(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29至361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宇○○ 108年4月15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透過不知情之蔡子右,向宇○○佯稱:出資購買紅色GTS、黃色法拉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40至55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宇○○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支付260萬元(其中12萬元代被告匯予蔡子右做為仲介費)、250萬元及350萬元予被告。 同左。 260萬元 ⒈被告與告訴人宇○○108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89至92頁) ⒉告訴人宇○○與被告108年4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108年4月15日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01至409頁) ⒊告訴人宇○○渣打銀行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玉山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11至413頁、第423至425、433、451頁) ⒋告訴人宇○○與被告108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超跑及行照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15至419頁、第427至429、435至439、443頁、第455至457頁) ⒌玉山銀行108年4月22日、同年月23日匯款申請書2紙、日盛銀行108年4月23日存款憑條(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21、431頁) ⒍被告與告訴人宇○○簽訂之108年5月11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1頁) ⒎被告簽立予告訴人宇○○之820萬元借據(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5頁) ⒏鄧玉玲於108年5月6日簽發之日盛銀行桃園分行號碼CC0000000、面額600萬元支票、108年5月9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9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108年4月22日 250萬元 108年4月23日 350萬元 10(起訴書附表編號20、108偵17544) 癸○○ 108年4月25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癸○○佯稱:出資參與車輛買賣,每3個月給予6至8%之高額利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分別交付150萬元、45萬元及35萬元予被告。 同左。 150萬元 ⒈108年4月25日至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7月4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各1紙(見他字第3394號卷第27頁) ⒉告訴人癸○○與被告108年4月25日、同年6月16日、6月26日至6月27日、7月4日、7月9日至7月10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3394號卷第33至51頁) ⒊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7至38頁) 108年6月26日 45萬元 108年7月4日 35萬元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庚○○ 108年5月7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庚○○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賓士)後再轉售獲利,一週內即可取得10至15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在桃園市之不詳地點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庚○○並取得上開車輛之占有,被告取得款項後,未將車款支付予該車所有權人寅○○,且藉故向庚○○取回該車。 同左。 200萬元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進口報單及車主身分證件等申辦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13至31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445頁) ⒊被告與告訴人庚○○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3205號卷第27頁) ⒋告訴人庚○○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3205號卷第29至33頁) 12 (108偵17544、109偵726、1030號併辦附表編號23) 李松育 (未提告) 106 年11月24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李松育佯稱:以200萬元入股元朗茶餐廳並取得40%之股份,每月將可獲得5至10%之紅利云云,致李松育陷於錯誤,遂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同左。 200萬元 ⒈張竣淋與李松育於106年11月24日至11月25日、12月2日至12月3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107年4月19日、同年5月14日、6月16日、6月26日、109年1月5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16張(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27至33頁、第45至61頁) ⒉張竣淋與李松育於106年12月1日簽署之合夥契約書(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35頁) ⒊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3月2日簽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新臺幣320萬元)(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35頁) ⒋李松育與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簽署之合夥契約書(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41頁) ⒌元朗茶餐廳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簽立之元朗南西店讓渡書(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43至53頁) ⒍李松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5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55至93頁) ⒎2月3日至2月4日、3月26日至4月4日、4月11日、4月25日至5月15日、5月19日至6月3日、6月2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95至101頁) ⒏元朗茶餐廳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同年12月14日股東同意書(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103至105頁) ⒐被告與李松育間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1頁) 107年6月27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李松育佯稱:其有一批黃金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8%之紅利云云,致李松育陷於錯誤,並將此訊息轉告張竣淋,張竣淋遂將其原參與被告他項投資之50萬元轉為參與黃金投資,並另匯款50萬元、50萬元予李松育。李松育再於左列時間,將張竣淋之前開100萬元,與其投資額100萬元,共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7年7月至12月間每月給付張竣淋8%投資報酬12萬元,嗣被告即未再給付。 同左。 100萬元 13 (108偵17544、109偵726、1030號併辦附表編號23) 張竣淋 150萬元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0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4 (臺北地檢署113偵22304併辦) 地○○ 107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19日間(詳如附表八所載)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地○○佯稱:出資參與車輛買賣投資事業,一、二週內即可取得數十萬元,或每月至少4%之高額紅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遂於107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19日間,陸續匯款共計1億8,21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八所載)。 同左。 1億8,212萬5,000元 ⒈地○○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匯款收執聯共44張、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他字第3764號卷第19至51頁) ⒉地○○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字第3764號卷第53至62頁) 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6月17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95079號函及所附地○○名下汽車歷史查詢資料(見他字第3764號卷第39至40頁) 15(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壬○○ 107年12月6日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透過不知情之辰○○、李瑋模邀壬○○出資參與車輛買賣投資事業,向壬○○收取50萬元之資金,並約定給予每月2%之高額紅利。 50萬元 ⒈李瑋模簽發之50萬元本票、藍偉殷簽發之108年12月16日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ND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177至178頁) 16【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酉○○ 107年6月間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塔實業公司辦公室,邀酉○○參與黃金投資事業,約定每月可獲取10%之紅利,酉○○遂於107年6月28日匯款3,0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開立面額3,000萬元支票予酉○○。惟被告僅支付3個月共1,200萬元之紅利,且上開支票亦於108年10月9日遭退票,始悉上情。 3,000萬元 ⒈佳龍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7年6月6日簽立之黃金交易備忘錄(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3至19頁) ⒉律師見證書、合夥關係保密條款(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63至97頁) ⒊告訴人酉○○107年6月28日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01頁) ⒋酉○○與被告及藍偉殷於107年6月28日簽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03至107頁) ⒌酉○○與被告及藍偉殷於107年10月11日簽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09至112頁) ⒍北塔實業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27日簽發之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PD0000000、面額3000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13頁) 投資總金額 3億4,042萬5,000元 附表二:詐欺取財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詐欺方式 證據及卷頁所在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丑○○ 107年10月17日 (1-1)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丑○○佯稱:其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瑪莎拉蒂)自用小客車,銀行所設定之動產擔保借款已經清償,待辦理塗銷設定後,將交付塗銷設定之文件,供丑○○辦理過戶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共189萬元之價金予被告而取得該車占有。 ⒈被告與告訴人丑○○於107年10月17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全鑫國際車業-買入完款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63頁) ⒉告訴人丑○○於107年10月17日、108年2月13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藍偉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8年3月13日聯邦銀行匯款單據(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65至266頁) ⒊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19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158萬元支票、108年2月19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64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108偵12933卷2第423頁) ⒌本院112年度附民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4第37至38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2月13日 (1-2) 嗣因丑○○將上開車輛轉售予他人,故一再向被告催討上開文件,被告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丑○○佯稱:尚需100萬元以塗銷上開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云云,致丑○○再度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遲未塗銷該車之動產擔保設定,丑○○因已將該車出售,急於交車,遂於108年3月13日自行向銀行清償該車輛所餘之145萬6,691元欠款。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附表編號5、7) 巳○○ (未提告) 107年12月25日 (2-1) 被告先指示不知情之丙○○,以借用車輛展示為由,向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之業務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2犯行),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巳○○佯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以470萬元出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匯款500萬元車款予被告(30萬元約定日後找補)。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09頁) ⒉吳記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丁○○108年10月18日刑事陳報狀(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39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保時捷911刊登於網路上出售之網頁列印畫面(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83至287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巳○○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89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81頁) ⒌上海儲蓄銀行107年12月2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91頁) ⒍吳記汽車有限公司與車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租賃車輛啟租交車驗收單、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照、吳記汽車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見108年度偵字第12181號卷第37至45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月21日 (2-2) 被告前因受亥○○委託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而取得該車輛後,予以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3犯行),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巳○○佯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以740萬元出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25日匯款710萬元車款予被告,因巳○○認前開車輛尚未維修完畢,而暫留餘款30萬元未付清。 ⒈巳○○提出之白色保時捷車輛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巳○○於108年1月21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19至223頁) ⒉108年1月25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21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照(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27頁) ⒋105年11月16日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47至57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編號9) 宙○○ 108年1月30日 被告前因午○○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交予被告代為展示、委託出售後,予以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4犯行),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內,向宙○○佯稱:其有上開車輛受託欲以800萬元出售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170萬元予被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不詳之人,以代630萬元車款之交付。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108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27至31頁、第85至87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照、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53頁、偵字第9024號卷第93頁) ⒊107年12月18日簽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55至65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82頁) ⒌告訴人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45至146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戊○○ 108年1月23日、同年月28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臺北市○○區○○○路00號,先後向戊○○佯稱:有一輛賓士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自用小客車要出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先後匯款252萬元、533萬元予被告。 ⒈告訴人戊○○提出之108年1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108年1月28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7頁) ⒊告訴人戊○○與被告108年1月23日、1月28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傳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97頁、108偵12933卷2第27、33至35、67頁) ⒋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1月31日簽發之面額785萬元支票、108年2月1日簽發之785萬元本票及收據(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9至43頁) ⒌被告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至9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ANL-009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09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子○○ 107年9月28日 被告先以不知情之員工丙○○之名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以830萬元出售予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後,再向中租公司承租該車輛,並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子○○佯稱: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欲以890萬元出售,且於購入1年後得將該車折價回售予被告,故暫無需辦理車輛過戶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交付890萬元車款予被告,子○○僅短暫取得該車輛之占有,被告即藉故將該車輛取回後即未再返還。子○○於108年2、3月間聽聞被告積欠大筆債務,一再催促被告返還前開車輛並辦理過戶,始知被告並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 ⒈被告與證人丙○○108年7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63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7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7年9月28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轉帳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59至361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起訴書附表編號21、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併辦) 寅○○ 108年3至7月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巿松山區濱江街863號之邁仕特國際有限公司,向寅○○佯稱:可受託仲介出售車輛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麥拉倫)、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000-0000號(廠牌:賓士)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廠牌:BMW)、000-0000號(廠牌:賓利)、000-0000號(廠牌:瑪莎拉蒂)、000-0000號(廠牌:奧迪)、000-0000號(廠牌:麥拉倫)自用小客車共8臺予被告展示、出售,被告竟於108年3月至108年7月20日間,將各該車輛質押或出售予不詳之人。嗣多寅○○多次催討無著,報警處理而尋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車輛,再自行出資250萬元與車輛持有人和解而取回車輛。 ⒈告訴人寅○○與被告108年5月24日、6月19日7月3日、7月8日、7月9日、7月16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91至201頁) ⒉左列8臺車輛之行照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03頁、第207、211頁、第285至291頁、偵字第28738號卷第23至27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0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7年8月17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43頁) 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0月21日北監車字第1080288527號函及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之異動歷史查詢暨申領牌照相關資料、108年10月22日北監車字第10800184767號函及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之過戶登記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3至27頁、第29、32至38、57至110頁) ⒍108年8月8日證物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01至303頁) ⒎左列8臺車輛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41至453頁、偵字第28738號卷第33頁) ⒏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3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壹輛,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業務侵占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侵占方式 證據及卷頁所在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08偵17544)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4月23日 (1-1)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河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後,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間某日間,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訂購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保險證、購買發票、遠東銀行轉帳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47至349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7年9月28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轉帳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59至361頁)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1月6日北監車字第1080194553號函及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禁動查詢表(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403至406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書、中租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保險證、交車/還車確認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108年度他字第3609號卷第7至29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7年9月26日 (1-2)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北塔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後,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間某日間,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記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10月間某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臺北市○○區○○○路00號,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丙○○,以車輛暫放、展示為由,向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之業務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侵占入己。 同附表二編號2-1「證據及卷頁所在」欄。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編號6) 亥○○ (已撤告) 107年11月間某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因受亥○○委託維修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被告取得車輛後,予以侵占入己。 同附表二編號2-2「證據及卷頁所在」欄。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午○○ (已撤告) 107年12月20日、108年2月1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因午○○將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租賃小客車,陸續交予被告代為展示、委託仲介出售,被告取得車輛後,於107年12月至108年間,陸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108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現場照片(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27至31頁、第85至87頁) ⒉107年12月18日簽訂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照(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53頁、第55至65頁) ⒊107年5月16日、107年6月7日簽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車輛照片、行照(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73至79頁、第81至8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169至173頁) ⒋左列4臺車輛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91至97頁) ⒌被告與告訴人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82頁) ⒍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汽車出租單、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3日汽車出租單及文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71至280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為000-0000號)107年11月3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08年7月4日委任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為000-0000號、000-0000號)107年3月2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新舊行照、告訴人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33至142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新舊行照、告訴人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43至146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㈢】 酉○○ 107年12月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因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雪弗蘭)及000-0000號(廠牌:賓利)自用小客車2輛,交予被告代為展示委託仲介出售,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侵占入己,分別於108年2月間某日及108年3月2日,移出上開展示間後即不知去向。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41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53至157頁) ⒊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展示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63至169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後段) 天○ 108年3月13日 被告前於108年1月1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予天○,供作天○交付投資款項之擔保(即附表一編號3犯行)。詎被告於108年3月13日,竟未經天○之同意或授權,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代刻「天○」印章1枚以辦理過戶事宜,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蓋用及簽署而偽造「天○」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以表彰天○同意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之意,並持之於108年3月13日連同由不知情之麒麟商行出具之「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向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該管公務員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天○同意過戶予乙駿汽車有限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被告以此方式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 ⒈告訴人天○與被告間108年3月13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監理所簡訊通知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行照(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67至171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13頁)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0月22日北監車字第10800184767號函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08年3月13日汽車過戶登記書、麒麟商行108年3月13日出具之北市汽商保字第34150號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等申辦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9至31頁、第45至55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及未扣案偽造之「天○」印章壹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天○」署押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所載 未○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所載 未○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㈠所載 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北塔企業有限公司一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酉○○」署押壹枚沒收。 4 事實欄㈡所載 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北塔企業有限公司一0九年三月十二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酉○○」、「黃浩翔」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五:附表一沒收之計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 和解情形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沒收 1 卯○○ 850萬元 890萬元 (含40萬元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25頁) 無 無 710萬元 750萬元 2 乙○○ (已撤告) 850萬元 40萬元 (即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71頁)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29頁) 200萬元 (本院113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263頁) 610萬元 3 天○ 350萬元 無 無 無 4,350萬元 1,000萬元 1,000萬元 2,000萬元 4 辰○○ 890萬元 無 無 435萬7,000元 (本院113年8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285頁) 454萬3,000元 5 申○○ 600萬元 275萬元 (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57頁) 無 無 925萬元 600萬元 6 己○○ 80萬元 2萬4,000元 (即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55頁) 無 16萬5,000元 (本院113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389頁) 61萬1,000元 7 甲○○ 500萬元 1,370萬元 (含70萬元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73頁) 無 無 280萬元 500萬元 650萬元 8 子○○ 420萬元 無 無 無 420萬元 9 宇○○ 260萬元 300萬元 (113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8第139頁) 無 無 560萬元 250萬元 350萬元 10 癸○○ 230萬元 無 有/和解金額為280萬元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7至38頁;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2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7第379至380頁) 3萬6,000元 (見本院卷7第217頁) 226萬4,000元 11 庚○○ 200萬元 無 無 無 200萬元 12 李松育 (未提告) 200萬元 無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1頁) 無 300萬元 100萬元 13 張竣淋 150萬元 72萬元 (即利潤) (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99頁) 無 無 78萬元 14 地○○ 1億8,212萬5,000元 1億3,402萬5,000元 (見本院卷7第217頁) 無 無 4,810萬元 15 壬○○ 50萬元 3萬元 (即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63至265頁) 無 17萬元 (本院113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387頁) 30萬元 16 酉○○ 3,000萬元 1,200萬元 (即利潤) (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89頁) 無 無 1,800萬元 犯罪所得沒收之總額 1億5,814萬8,000元 附表六:附表二沒收之計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 和解情形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沒收 1 丑○○ 189萬元 (1-1) 無 有/和解金額為245萬元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4第37至38頁) 17萬5,500元 (見本院卷8第68頁) 171萬4,500元 100萬元 (1-2) 無 100萬元 2 巳○○ (未提告) 500萬元 無 無 無 500萬元 710萬元 710萬元 3 宙○○ 000-0000 000萬元 無 無 無 000-0000 000萬元 4 戊○○ 252萬元 無 無 無 785萬元 533萬元 5 子○○ 890萬元 無 無 無 890萬元 6 寅○○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85頁;108年8月8日證物保管單,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05頁;本院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279頁)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3第33頁) 無 250萬元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附表七:附表三沒收之計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 和解情形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沒收 1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號 (1-1) 已取回部分 (113年9月10日陳報狀,見本院卷7第371頁)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09年2月11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1第288頁) 自陳為700萬元(見本院卷8第64頁) 無 000-0000號 (1-2) 無 2 吳記汽車有限公司 000-0000號 無 無 無 000-0000號 3 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亥○○(已撤告) 000-0000號 000-0000號 (見本院卷3第39頁) 無 無 無 4 午○○(已撤告)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無 有/和解金額為600萬元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5頁;本院112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7第383至384頁) 9萬元 (見本院卷8第69頁)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5 酉○○ 000-0000號 000-0000號 無 無 無 000-0000號 000-0000號 6 天○ 000-0000號 無 無 無 000-0000號 附表八: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地○○之匯款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7年4月25日 630萬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5月18日 635萬元 藍偉殷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偉殷之帳戶) 3 107年5月21日 660萬元 4 107年5月28日 960萬元 5 107年6月4日 820萬元 6 107年6月7日 480萬元 7 107年6月12日 640萬元 8 107年6月20日 620萬元 9 107年6月21日 80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帳戶) 10 107年6月22日 460萬元 11 107年6月29日 640萬元 藍偉殷之帳戶 12 107年6月29日 780萬元 藍偉殷之帳戶 13 107年7月2日 45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4 107年7月2日 750萬元 藍偉殷之帳戶 15 107年7月5日 800萬元 16 107年7月10日 64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7 107年7月16日 300萬元 18 107年7月19日 750萬元 19 107年7月20日 620萬元 20 107年7月25日 640萬元 21 107年7月30日 900萬元 22 107年8月16日 457萬5,000元 23 107年10月2日 250萬元 北塔實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塔公司之帳戶) 24 107年10月15日 300萬元 25 107年10月19日 300萬元 26 107年10月24日 300萬元 27 107年11月2日 150萬元 黃琮喜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107年11月2日 200萬元 29 107年11月2日 350萬元 北塔公司之帳戶 30 107年11月14日 300萬元 31 107年11月16日 300萬元 32 107年11月19日 250萬元 33 107年11月23日 100萬元 34 107年11月26日 300萬元 35 107年11月27日 300萬元 36 107年12月13日 100萬元 37 107年12月22日 30萬元 38 108年1月28日 200萬元 39 108年4月19日 5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合計 1億8,212萬5,000元

2024-10-25

SLDM-109-金訴-219-20241025-1

金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楓(原名:鄧超鴻)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沈志成律師(僅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受委任) 施懿哲律師(僅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7890、8209、9024、10886、12180、12181、12933、13205 、13589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6291號)及移送併辦 (108年度偵字第17544號、109年度偵字第726、1030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伍仟捌佰 壹拾肆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四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伍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UAWEI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 附表一編號16之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未○(原名:鄧超鴻)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北塔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北塔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高價跑 車等中古車輛買賣業務,並以臺北市○○區○○○路000號作為車 輛保養維修廠,其因個人有資金需求,隱瞞其與北塔實業公 司財務狀況不佳、資金短缺之事實,為詐得款項供己週轉使 用,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 附表一編號3-1、7-1、15、16部分,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 行),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陸續於附表一「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遊說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多數人(下 稱附表一告訴人)參與投資,並佯稱:投資其所經營之中古 車輛買賣業務,可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或投資境外黃金等 交易,可每月享有高額之紅利云云(各詐欺方式詳如附表一 「詐欺方式」欄所載),而約定給付如附表一「投資方式」 欄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潤,致附表一告訴人陷 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一「投資金額」欄內所示款項,收受 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4,042萬5,000元,未○再將 取得之資金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或挪為不明用途。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二告訴人)佯 稱:其有車輛欲出售,或可受託仲介出售車輛云云,致附表 二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購買車輛價金或委託出售之車輛交予 未○(各次詐欺方式及詐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詐欺方式」 欄所載),未○再將詐欺取得之財物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 或挪為不明用途。 二、未○因經營上開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附表三編號1至5「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5告訴人) ,因出租、維修、借用展示或委託仲介出售等原因而交付予 未○之車輛,侵占入己後質押或轉售予不詳之人(各次業務 侵占方式及取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侵占方式」欄 所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明 知如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三編號6 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辦理車輛過戶,竟以附表三編號6 「侵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並持以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之公務員行使,使該管公 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車輛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 害於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未○以此方式將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侵占 入己後再過戶予他人(業務侵占方式及取得財物均詳如附表 三編號6「侵占方式」欄所載)。 三、未○為如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後,明知北塔實業公司在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月21日存款餘額僅有9,132元 ,因遭天○、辰○○催討投資利潤,為掩飾上揭犯行,竟另行 起意,與藍偉殷(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28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藍偉殷於108年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未○之前向華南銀行查詢之北塔實業公司存款餘額 證明書,以修圖軟體Photoshop將日期、帳戶餘額變造為「1 08年1月21日」、「3,384萬2,000元」,再拍攝該變造之存 款餘額證明書照片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未○,再由 未○於108年1月21日同時轉發予天○、辰○○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天○、辰○○及華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未○因積欠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合隆公司)股東劉 學堯(原名:沙學堯)、地○○債務,為應付其等之催討及拖 延償還時間,於108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竟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於附表二編號6取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 執照2張,均以電腦打字列印後剪裁黏貼之方式,將「車主 」欄由「極速租車有限公司」變造為「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 」,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之「牌照 號碼」欄,由「000-0000 租賃小客車」變造為「000-0000 自用小客車」,復將該等變造後之行車執照影印後,交予合 合隆公司之員工周永寧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將前開二車 輛均過戶予合合隆公司,藉以取信劉學堯、地○○,足生損害 於劉學堯、地○○、周永寧、極速租車有限公司、合合隆公司 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五、未○原為北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塔企業公司)之股東, 其明知酉○○為北塔企業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並於106年10 月16日北塔企業公司設立登記時出資額為300萬元,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有以下犯 行:  ㈠先於108年1月25日,未得酉○○之同意或授權,在北塔企業公 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酉○○」之署名1枚,虛偽表示未○、酉 ○○均同意改推未○為北塔企業公司董事及對外代表公司之不 實事項後,再於108年1月30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 府之公務員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該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酉○○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109年3月12日,未得酉○○、黃浩翔之同意或授權,在北 塔企業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酉○○」、「黃浩翔」之署名 各1枚,虛偽表示酉○○同意將出資額300萬元轉讓予黃浩翔、 改推黃浩翔擔任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等不實事項後,再於10 9年4月30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辦理上 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載公司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酉○○、黃 浩翔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如附表一至三「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除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附表一編號13、14、附表二編 號4、6告訴人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投分局報告,及附表一編號13、 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未○因犯如起訴書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 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繫屬後,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291號,就被告另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19號案件受理繫屬,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裁判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6第411頁、本院卷7 第189頁、本院卷8第20至2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10886號卷【下稱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11至31 4頁、第323至32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07至311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原名:王妤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108年度偵字第12180號卷【下稱偵字第12180號卷】第9至 10頁、第19至21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69至71頁)、證人 即告訴人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 83至185頁、第369至377頁、第383頁)、證人即告訴人辰○○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229至231頁、 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77至383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17 至321頁、108年度偵字第12933號卷【下稱偵字第12933號卷 】1第467至470頁)、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7至51頁、偵字第10886號卷4第 253至259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 10886號卷2第353至35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原名:王 文劭,已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024 號卷【下稱偵字第9024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8頁、偵 字第10886號卷5第105至111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69至3 73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 12933號卷2第239至24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17至323頁 )、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 3號卷2第205至208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93至397頁)、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3 394號卷【下稱他字第3394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10886 號卷5第229至233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205號卷【下稱偵字第13205號卷 】第13至1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5至7頁、偵字第10886 號卷6第245至249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松育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971號卷【下稱他字 第6971號卷】第91至96頁、108年度他字第4880號卷【下稱 他字第4880號卷】第17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竣淋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97至102頁、他字第4 880號卷第1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地○○於偵訊之證述( 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764號卷【下稱他字第3764號 卷】第112至113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165至167頁、偵字第10886號卷4 第263至265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訊之證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下稱偵字第16291號卷】第29至33頁 )、證人黃冠維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105 頁)、證人蔡子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 卷3第167至171頁、第215頁、第219至225頁)、證人藍偉殷 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3336號卷【下稱他字第333 6號卷】第191至193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 、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 255至257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07至311頁)、證人即被 害人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67 至275頁、108年度偵字第13589號卷【下稱偵字第13589號卷 】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9至23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1 5至21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 8年度他字第1147號卷【下稱他字第1147號卷】第32至34頁 、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79至385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39至241頁、偵 字第10886號卷3第317至323頁)、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89至293頁、第301 至303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83至187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8738號卷【下稱偵字第28738號卷】第7至10頁 )、證人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 297至300頁、第301至305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47至49頁 、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7頁)、證人丁○○於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人亥○○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 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人午○○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43至47頁、108年度偵字第789 0號卷【下稱偵字第7890號卷】第11至13頁、第117至119頁 、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73至27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2 7至329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67至269頁)、證人林思成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43至346頁)、證人 蔡子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67至1 71頁、第215頁、第219至225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 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業務侵占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中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 租公司)之法務陳紹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 6號卷5第35至39頁、第199至201頁、第205頁、109年度偵字 第1030號卷【下稱偵字第1030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 告訴人中租公司之業務林桂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 第10886號卷5第199頁、第201至205頁、偵字第1030號卷第1 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之經理人戌○○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97至300頁、 第301至305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47至49頁、偵字第1088 6號卷6第397頁)、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偵字第108 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43至47頁、偵字第7890號卷第 11至13頁、第117至119頁、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73至277頁 、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27至329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6 7至269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6 291號卷第29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83至185頁、第369至377頁、第 383頁)、證人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 卷5第267至275頁、偵字第13589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丁 ○○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 人林思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43至346頁 )、證人蔡子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 第167至171頁、第215頁、第219至225頁)、證人宙○○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9至231頁、偵字 第10886號卷3第215至219頁)、證人黃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95至196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 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    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 號卷1第183至185頁、偵字第10886號卷1第369至377頁、第3 83頁)、證人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 卷2第229至23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77至383頁、偵字 第10886號卷5第317至321頁、偵字第12933號卷1第467至470 頁)情節相符,並有天○與被告間108年1月21日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傳送之經變造之華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75至179頁、偵字第10886號 卷4第133至139頁)、華南銀行108年6月17日營營字第10800 66695號函(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81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㈤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   上揭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 號卷2第289至293頁、第301至303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 83至187頁、偵字第28738號卷第7至10頁)、證人劉學堯於 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97至299頁)、證人周 永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63至366 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97至303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寅○○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照、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 第203、211頁)、臺北監理所108年8月21日北監車字第1080 228026號函及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小 客車2車車籍、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資枓(見偵字第10886號 卷4第53至60頁)、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09至311頁 )、士林地檢署贓物庫108年度保管字第2061號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五)   上揭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62 91號卷第29至33頁)、證人黃浩翔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 16291號卷第39至43頁)情節相符,並有北塔企業公司歷年 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見他字第3336號 卷第117至1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部份   一、新舊法比較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院認定被告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時間自106年11 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期間,業已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 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 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此外,銀行 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 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 用法條無關,附此指明。  ㈡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部分   刑法第212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336條第2項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茲因前開二罪 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 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2條、同法第214 條、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所謂「收受 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 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亦即,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2、3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案被告以投資中古車輛買賣業務,短期內即可高價轉售獲 取利潤,或投資境外黃金等交易,約定按月給付投資金額一 定比例之紅利,陸續吸引其友人、或本為北塔實業公司之客 戶,抑或經由上開友人、客戶輾轉介紹之親友投入資金,且 投資人並不負擔盈虧,只定期領取紅利或賺取利潤,而與金 融業者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情形並無不同。則被告於106年1 1月起至108年7月止間,分別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共計3億4,042萬5,00 0元,顯係反覆實行收受款項之業務。又被告約定給付投資 人如附表一「投資方式」欄所示之投資條件,就投資境外黃 金等交易部分,分別約定按月給付投資金額3%至10%不等之 固定紅利,經換算年利率介於36%至120%之間(即以附表一 編號6所示最低、附表一編號8所示最高之報酬率計算);而 就投資中古車輛買賣部分,則分別約定在1至2週內即可取回 原本投資款,且可獲取換算週利率約介於1.5%至5%之間之利 潤(即以附表一編號7-2所示最低、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最高 之報酬率計算),顯與當時期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1.035%至1.065%間(等同週利率約0.0199%至0 .0205%),差距達數十倍或數百倍之遙,有卷附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之 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第361至3 69頁),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 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 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條件所吸引,致投入 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應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 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附 表一非法吸金總金額3億4,042萬5,000元),已達1億元以上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2至3-4、4至6、7-2、8至 14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1、7-1、15、16所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12、14「日期」欄所示 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以前述不 實之投資方案名義實行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2、 3-2至3-4、5、7-2、9、10「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多次交付 款項,就各別投資人而言,均屬侵害同一投資人之法益,即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 為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本質上即有反覆繼 續之性質,被告亦係基於一非法經營業務之犯意為上揭犯行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 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 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 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 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 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 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 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 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 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 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2至3-4、4至6、 7-2、8至14所為,基於單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各詐 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14個詐欺取財 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㈥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蔡子右向告訴人宇 ○○;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李松育向告訴 人張竣淋;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辰○○、 李瑋模向告訴人壬○○招攬投資,均為間接正犯。  ㈦至附表一編號16部分,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6291號,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追加起訴,惟本院審理後,認該追加起訴部分 ,與附表一其他經起訴之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開追加起訴固不合法( 詳見後述柒、不受理部分),惟因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之 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酌。  ㈧又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雖未據起訴,然附表一編號12、1 3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544號、109 年度偵字第726、103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 4部分,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且上開部分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2-1、2-2、3至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有向如附表二編號4、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多次匯款或交付車輛之行為,然此係被告所為一 次詐欺取財犯行後,上開告訴人先後匯款或陸續交付車輛所 致,均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惟就附表二編號1-1、1-2、2-1、2-2部分,雖係以詐 欺手法侵害2名被害人法益,然附表二編號1-2、2-2所示犯 行之犯罪時間分別已間隔1月、3月餘,且被告皆係以不同名 義讓同一告訴人2次交付財物,犯罪時間、手段均可明顯區 隔,堪認均係另行起意所為,則附表二編號1-1、1-2、2-1 、2-2之4次犯行既具獨立性,自應按行為數併合處罰,而與 附表二編號3至6,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又附表二編號6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 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附表二編號6「日期」欄所載之密切接近時、地,對告 訴人寅○○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連交付車輛,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惟此部分係併辦非起訴,而未有起訴法條是否變更法條問題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詳見 後述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四、業務侵占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且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 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據前所述,被 告於案發期間,係經營中古車輛買賣、維修等業務,負責收 受、保管因客戶委託仲介出售、維修等因素而交付之車輛,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業務上 所持有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自應構成業務侵占罪。是核被 告就附表三編號1-1、1-2、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三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業務侵占犯行 ,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所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然起訴 書已有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由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所 犯罪名(見本院卷7第223頁、本院卷8第14頁),而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署 押及印文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刻「天○」之印章、填寫「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偽造「天○」之署押、印文,並利用 不知情之麒麟商行人員填寫「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復 持以向監理機關行使,而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 證明保證書」,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公文書 之行為,均係基於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一罪。  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數行為,無非為達成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車輛之目的, 而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 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1、1-2、2至6所犯業務侵占罪,共7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 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 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 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金融機構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係用 以證明存戶於該機構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餘額,尚與刑法第21 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 而屬於刑法所定之私文書。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 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 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 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 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乃二種 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 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 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 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 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透過藍偉殷以修圖軟體Ph otoshop,變更華南銀行開立之北塔實業公司存款餘額證明 書之日期、帳戶餘額內容,致其傳送予告訴人天○、辰○○( 下稱告訴人2人)之存款餘額與實際不符,所為應屬變造。 且該存款餘額證明照片,係用以表彰北塔實業公司在華南銀 行於108年1月20日之存款餘額,具有特定用意,是該電磁紀 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被告將變造後之 存款餘額證明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2人而行 使之,自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 華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變造準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私文書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7第223頁、本 院卷8第1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偽造」存款餘額證明,容有誤會 ,惟偽造與變造準私文書罪,係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藍偉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於同一日利用同一手法,傳送變造之同一張存款餘額 證明書照片,同時對告訴人2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屬一行 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 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 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黏貼修改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2張,屬 對既有文書內容之變更,未變更原行車執照之本質,是其所 為應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 進而行使其影本,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上開二變造之特種 文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七、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五)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申言之,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 自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以無 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五㈠未得告訴人酉○○;㈡未得告訴人酉○○、被害人 黃浩翔之同意、授權下,冒用其等之名義,分別在「股東同 意書」上偽造其等之簽名,表示其等以股東身分同意「股東 同意書」上所載之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之意思表示文書, 已非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均應屬偽造私文書。  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文書 公共之信用,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且祇須於偽造之時, 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所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 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 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 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 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五㈠、㈡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持前開偽造私文書,使臺北 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酉○○、黃浩翔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五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五㈠ 偽造「酉○○」;㈡偽造「酉○○」、「黃浩翔」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㈠、㈡所為,皆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遂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目 的,其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本案被告以 投資其所經營之中古車輛買賣業務,或投資境外黃金交易為 由,詐得或吸收高達3億4,042萬5,000元之資金,導致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有嚴重損失,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 利用其經營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之機會,逕自將所保管 之高價車輛據為己有,所生損害甚大,客觀上並未見有何犯 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亦無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於本院為認罪陳述、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或生活狀況,均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問題,與刑 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有別。是辯護人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事實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有法 重情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 卷7第218頁、本院卷8第67頁),要不可採。 肆、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被告自陳其於107年間因遭他人詐欺,而陸續籌款投資約1億 萬元於肯亞黃金空運貿易,致當時個人及北塔實業公司之資 金短缺,始為本案犯行,並以吸收之資金或詐欺、侵占取得 之財物投資或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5第418頁、本 院卷6第409頁),並提出現金領據、黃金照片、貨運訂倉資 料在卷(見本院卷8第87至111頁),而被告與道克明等人確 有參與前開黃金空運貿易投資,固經被告提出本院110年原 訴字第13號判決在卷(見本院卷7第3至71頁),然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或為貪圖其中差額利益,或為挽救個人或其所經 營之公司財務狀況,目的均係圖自己之不法利益,此犯罪動 機並非正當事由,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藉由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 紅利或報酬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詐得及吸收資金;向 如附表二告訴人佯稱仲介中古車輛買賣以獲利等詐術手段,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款或車輛;復利用其經 營高價跑車等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之機會,將如附表三 告訴人交付之車輛侵占入己;又為使投資人或債權人取信於 自己之資力,而以如犯罪事實三至五所示之方式,行使變造 之存款餘額證明、行車執照,及行使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犯 罪手段實值非難。 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8第129至13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電商,月薪約 1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8第65頁)。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被告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詐得及吸收高達3億4,042萬5,000元 之資金,不但造成各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助長投機 風氣,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經濟安定,危害甚深 ;又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詐得共3,344萬元款項及車輛共9臺; 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三告訴人之車輛共11臺, 且上開詐欺及侵占犯行所取得之車輛,其中不乏廠牌為瑪莎 拉蒂、法拉利、藍寶堅尼、賓利、麥拉倫等高價車輛,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鉅額損失;至於被告所為上開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則損及各該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 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時間、於本案吸收資 金、詐欺、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數額,暨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及賠償情形(詳如附表五至七所載),並經告訴人中租 公司、丑○○、亥○○、乙○○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 院卷3第39頁、卷4第37至38頁、卷7第233至237頁、第371頁 ),又被告雖與如附表六編號1告訴人丑○○、附表七編號4告 訴人午○○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支付款項等節,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第412頁),並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關係,兼衡告訴人地○○、酉○○、午○○於 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告訴人丑○○均表示依法 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8第68至69頁)之一切情狀,依罪責 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 型之同質性、行為態樣、手段、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 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 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 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 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吸收之資金為3億4,042 萬5,000元,扣除告訴人自述已取回之款項(含已領回之紅 利或利潤部分),並扣除被告嗣已償還告訴人之款項,本院 估算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共計1億5,814萬8,000元(各犯罪 所得、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均詳如 附表五各欄位所載),均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二  ⒈被告詐欺、業務侵占如附表六編號1至6、附表七編號2、4至6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 如附表六編號1-1,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丑○○之17萬5,500 元款項,其餘171萬4,500元,為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如 附表六編號6「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欄所示之車輛3臺部 分,經被告質押予他人後,由告訴人寅○○以250萬元贖回,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寅○○(見本院卷 8第64、123頁),上開250萬元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變得 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 ;如附表七編號4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午○○以600萬元達成 和解,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償還9萬元,則 被告犯罪利得既尚未澈底剝奪,自應諭知沒收、追徵。是以 如附表六編號1至6、附表七編號2、4至6「沒收」欄所示之 物,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至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七編號1-1、1-2「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財物,雖未返還予告訴人中租公司,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中租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可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3「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業經告訴人亥○○取回(見本院卷 3第39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上揭㈠、㈡所為沒收之宣告,被告嗣如有繼續履行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情形,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 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對其權益並無影響,附 此敘明。 二、其他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 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變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圖片檔1張,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傳送予告訴人天○、辰○○而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 該變造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圖片原始檔案,並未扣案,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仍然存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變造之行車執照2張,均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雖經扣案(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09至313頁),然 該等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合合隆公司員工而行使,已非屬被 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偽造之北塔企業公司股東同意書2 紙,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業已交付予臺北市政 府之公務員而行使,亦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偽 造之「酉○○」署名1枚、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股東同意書 上偽造之「酉○○」、「黃浩翔」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 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6所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等文書業已交付予臺北監理所之公務員而行使,均已非屬被 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透過不 知情代辦人員在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 稱」欄偽造之「天○」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代刻之「天○」 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㈥扣案之HUAWEI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7、108年間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8第63頁) ,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詳卷附1 08年度保管字第11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5至20號所載) ,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均非違禁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業務侵占罪  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之詐欺取財犯行,係 同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之,將告訴人交付之如附表二編 號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共8臺侵占 入己,其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  ㈡惟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 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始克相當。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 ,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 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且凡 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 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 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 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 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  ㈢查本件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寅○○仲介出售車輛之真意,而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寅○○傳遞其可受託仲介 出售車輛,此等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施用詐術,藉此向告 訴人寅○○詐取本案車輛共8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6第361頁),則被告取得上開車輛既係 出於詐欺之不法方法,並非先有合法之持有關係,而於持有 中,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屬詐欺取財,而非 業務侵占之行為,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不受理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6追加起訴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另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第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 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 既僅1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 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 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 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例及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追加起 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自明;如追加起 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267條, 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起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應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 於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部分,以被告涉犯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 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認涉犯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追加起訴,此有本案起訴書、上開追加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 7至20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卷第7至10頁、第11至 18頁)。然被告上開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 述,則縱檢察官原先起訴時未敘明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該等犯罪事實因與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上開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 所及,本院原應併予審理;檢察官就與起訴部分有上述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罪嫌再向本院追加起訴,參酌前揭說明,即 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非法之所 許,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以消滅此部分之訴訟繫屬。 捌、退併辦之說明   一、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人地○○部分  ㈠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吸收 資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實際財務狀況,刻意營造北塔 實業公司仍營運良好、獲利甚豐之假象,於107年4月起,向 告訴人地○○佯稱:出資參與其經營之北塔實業公司之高價跑 車買賣事業,一、二週內即可取得數十萬賣車分潤,或給予 每月4%至10%不等之高額紅利云云,致告訴人誤認被告確有 將資金作為購車款項再轉售獲利之真意,遂於107年8月30日 匯款400萬元、500萬元、同年9月26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 指定之銀行帳戶,然被告未將該等資金作為車輛買賣之用, 而係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等不明用途,因認被告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然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日期匯款予被告 之共1,900萬元款項,均係委請被告轉交予道克明之借款, 與參與投資被告中古車輛買賣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7第1 88頁),可見告訴人於前開日期匯款予被告之共1,900萬元 款項,並非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及吸收之資金,不應計入告訴 人之投資款項,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扣除前開1,900 萬元款項,更正告訴人之投資金額為1億8,212萬5,000元( 見本院卷7第188頁)。是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匯款之400 萬元、500萬元、同年9月26日匯款之1,000萬元部分,自與 被告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移送 併辦已失所依附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 ,檢察官孫沛琦、郭建鈺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馬凱蕙、張 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詐欺方式 投資方式 投資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卯○○ 107年9月20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先後向卯○○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40至50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匯款850萬元、750萬元予被告。 同左。 850萬元 ⒈告訴人卯○○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及過戶申辦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19至321頁) ⒉告訴人卯○○與被告於107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31至33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37頁) ⒋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23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750萬元支票、108年7月26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41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107年9月24日 750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乙○○ (原名:王妤榛)(已撤告) 107年11月至108年2月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乙○○佯稱:其有一批杜拜黃金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每月獲得6至8%之紅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左列期間,陸續匯款共85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8年2月間曾給付乙○○40萬元紅利,嗣均未兌現紅利。 同左。 850萬元 ⒈107年12月25日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出具之委託保管協議書2份(見偵字第12180號卷第33至37頁) ⒉告訴人乙○○與被告108年6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180號卷第42至45頁) ⒊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29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天○ 107年10月23日 (3-1)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邀天○出資參與車輛轉售投資,而向天○收取350萬元之資金,並約定給予每月4%之高額紅利。 350萬元 ⒈北塔車業與告訴人天○於108年1月4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97頁) ⒉李瑋模於107年10月23日簽發之350萬元本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17頁) ⒊藍偉殷於108年10月23日簽發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PD0000000、面額350萬元支票1紙;於108年2月23日、7月23日簽發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PD0000000、PD0000000、面額42萬元支票2紙(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75至79頁) ⒋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天○之黃金投資授權信函、航空運單、授權書及律師見證書等文件(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83至91頁) ⒌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簽發之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號碼AB0000000、面額1,00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25頁) ⒍108年1月4日合夥投資契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27至129頁) ⒎告訴人天○與被告108年1月4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4日、同年2月12日、13日間、同年月13日、同年3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31、135、163頁、第165至166頁、第167至171頁、卷4第141至145頁) ⒏被告於108年1月8日簽發之700萬元本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49頁) ⒐108年1月12日合夥投資契約書及所附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51至161頁) ⒑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18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650萬元支票、108年2月23日退票理由單;108年2月1日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540萬元支票、108年2月23日退票理由單;108年2月14日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39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147至153頁) ⒒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天○之CAIG投資計畫(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159至173頁) 107年12月25日 (3-2)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天○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4%之紅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翌(26)日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1,000萬元 108年1月5日至同年月8日 (3-3)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天○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4%之紅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左列期間,先後交付700萬元及30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1,000萬元 108年1月9日 (3-4)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天○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9%之紅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在天○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處樓下交付2,00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2,000萬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辰○○ 108年1月3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辰○○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自用小客車轉售,一、二週內即可取得30萬至50萬之高額利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委託天○墊付89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雖有將上開車輛交予辰○○使用,惟翌日即以客人看車為由取回。 同左。 890萬元 ⒈告訴人辰○○與被告間通訊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95頁) ⒉北塔車業與告訴人天○於108年1月4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97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字第12933號卷1第481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申○○ 108年1月2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申○○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麥拉倫)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25萬元之高額利潤,並允諾將購入車輛將過戶至申○○名下云云,致申○○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交付600萬元、60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嗣被告僅將另一輛無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申○○,申○○始知受騙。 同左。 600萬元 ⒈被告108年1月2日、同年月3日傳送予告訴人申○○車牌號碼000-0000號法拉利超跑車輛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15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67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申○○於108年1月2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17頁) ⒊告訴人申○○於108年1月2日、1月7日在北塔實業公司各交付600萬元之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33頁) ⒋告訴人申○○與被告108年1月6日至1月7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麥拉倫超跑車輛照片等(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69至75頁) ⒌北塔車業(代售人被告)與告訴人申○○於108年1月7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1頁) ⒍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25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1000萬元支票、108年4月30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3至224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73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AYT-698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57頁) 108年1月7日 600萬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己○○ 108年1月14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己○○佯稱:出資參與車輛買賣及黃金投資事業,每月可獲取3%之高額紅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8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相同面額之支票予己○○供擔保。 同左。 80萬元 ⒈告訴人己○○108年1月14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43頁) ⒉被告於108年7月14日簽發之華泰銀行三重分行號碼AB0000000號、面額8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44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甲○○ 107年10月間 (7-1)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邀甲○○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自用小客車再轉售,約定一、二週內即可取得20萬元之高額利潤,而向甲○○收取500萬元之資金。 500萬元 ⒈告訴人甲○○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3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甲○○、證人黃冠維於108年2月15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5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107年12月26日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7頁) ⒋告訴人甲○○提出之107年12月26日華南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查詢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9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行照(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1頁、偵字第9024號卷第119頁) 107年12月間 (7-2)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甲○○佯稱:出資購買黃色法拉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賓士)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20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期間,先後支付500萬元、650萬元予被告。 同左。 500萬元 650萬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子○○ 108年2月17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子○○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10%之紅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翌(18)日交付42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420萬元 ⒈被告與告訴人子○○於108年2月17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27頁) 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子○○之律師見證書、CAIG投資計畫(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29至361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宇○○ 108年4月15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透過不知情之蔡子右,向宇○○佯稱:出資購買紅色GTS、黃色法拉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40至55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宇○○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支付260萬元(其中12萬元代被告匯予蔡子右做為仲介費)、250萬元及350萬元予被告。 同左。 260萬元 ⒈被告與告訴人宇○○108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89至92頁) ⒉告訴人宇○○與被告108年4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108年4月15日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01至409頁) ⒊告訴人宇○○渣打銀行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玉山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11至413頁、第423至425、433、451頁) ⒋告訴人宇○○與被告108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超跑及行照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15至419頁、第427至429、435至439、443頁、第455至457頁) ⒌玉山銀行108年4月22日、同年月23日匯款申請書2紙、日盛銀行108年4月23日存款憑條(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21、431頁) ⒍被告與告訴人宇○○簽訂之108年5月11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1頁) ⒎被告簽立予告訴人宇○○之820萬元借據(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5頁) ⒏鄧玉玲於108年5月6日簽發之日盛銀行桃園分行號碼CC0000000、面額600萬元支票、108年5月9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9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108年4月22日 250萬元 108年4月23日 350萬元 10(起訴書附表編號20、108偵17544) 癸○○ 108年4月25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癸○○佯稱:出資參與車輛買賣,每3個月給予6至8%之高額利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分別交付150萬元、45萬元及35萬元予被告。 同左。 150萬元 ⒈108年4月25日至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7月4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各1紙(見他字第3394號卷第27頁) ⒉告訴人癸○○與被告108年4月25日、同年6月16日、6月26日至6月27日、7月4日、7月9日至7月10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3394號卷第33至51頁) ⒊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7至38頁) 108年6月26日 45萬元 108年7月4日 35萬元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庚○○ 108年5月7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庚○○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賓士)後再轉售獲利,一週內即可取得10至15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在桃園市之不詳地點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庚○○並取得上開車輛之占有,被告取得款項後,未將車款支付予該車所有權人寅○○,且藉故向庚○○取回該車。 同左。 200萬元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進口報單及車主身分證件等申辦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13至31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445頁) ⒊被告與告訴人庚○○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3205號卷第27頁) ⒋告訴人庚○○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3205號卷第29至33頁) 12 (108偵17544、109偵726、1030號併辦附表編號23) 李松育 (未提告) 106 年11月24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李松育佯稱:以200萬元入股元朗茶餐廳並取得40%之股份,每月將可獲得5至10%之紅利云云,致李松育陷於錯誤,遂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同左。 200萬元 ⒈張竣淋與李松育於106年11月24日至11月25日、12月2日至12月3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107年4月19日、同年5月14日、6月16日、6月26日、109年1月5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16張(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27至33頁、第45至61頁) ⒉張竣淋與李松育於106年12月1日簽署之合夥契約書(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35頁) ⒊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3月2日簽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新臺幣320萬元)(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35頁) ⒋李松育與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簽署之合夥契約書(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41頁) ⒌元朗茶餐廳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簽立之元朗南西店讓渡書(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43至53頁) ⒍李松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5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55至93頁) ⒎2月3日至2月4日、3月26日至4月4日、4月11日、4月25日至5月15日、5月19日至6月3日、6月2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95至101頁) ⒏元朗茶餐廳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同年12月14日股東同意書(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103至105頁) ⒐被告與李松育間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1頁) 107年6月27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李松育佯稱:其有一批黃金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8%之紅利云云,致李松育陷於錯誤,並將此訊息轉告張竣淋,張竣淋遂將其原參與被告他項投資之50萬元轉為參與黃金投資,並另匯款50萬元、50萬元予李松育。李松育再於左列時間,將張竣淋之前開100萬元,與其投資額100萬元,共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7年7月至12月間每月給付張竣淋8%投資報酬12萬元,嗣被告即未再給付。 同左。 100萬元 13 (108偵17544、109偵726、1030號併辦附表編號23) 張竣淋 150萬元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0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4 (臺北地檢署113偵22304併辦) 地○○ 107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19日間(詳如附表八所載)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地○○佯稱:出資參與車輛買賣投資事業,一、二週內即可取得數十萬元,或每月至少4%之高額紅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遂於107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19日間,陸續匯款共計1億8,21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八所載)。 同左。 1億8,212萬5,000元 ⒈地○○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匯款收執聯共44張、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他字第3764號卷第19至51頁) ⒉地○○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字第3764號卷第53至62頁) 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6月17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95079號函及所附地○○名下汽車歷史查詢資料(見他字第3764號卷第39至40頁) 15(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壬○○ 107年12月6日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透過不知情之辰○○、李瑋模邀壬○○出資參與車輛買賣投資事業,向壬○○收取50萬元之資金,並約定給予每月2%之高額紅利。 50萬元 ⒈李瑋模簽發之50萬元本票、藍偉殷簽發之108年12月16日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ND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177至178頁) 16【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酉○○ 107年6月間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塔實業公司辦公室,邀酉○○參與黃金投資事業,約定每月可獲取10%之紅利,酉○○遂於107年6月28日匯款3,0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開立面額3,000萬元支票予酉○○。惟被告僅支付3個月共1,200萬元之紅利,且上開支票亦於108年10月9日遭退票,始悉上情。 3,000萬元 ⒈佳龍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7年6月6日簽立之黃金交易備忘錄(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3至19頁) ⒉律師見證書、合夥關係保密條款(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63至97頁) ⒊告訴人酉○○107年6月28日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01頁) ⒋酉○○與被告及藍偉殷於107年6月28日簽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03至107頁) ⒌酉○○與被告及藍偉殷於107年10月11日簽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09至112頁) ⒍北塔實業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27日簽發之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PD0000000、面額3000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13頁) 投資總金額 3億4,042萬5,000元 附表二:詐欺取財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詐欺方式 證據及卷頁所在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丑○○ 107年10月17日 (1-1)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丑○○佯稱:其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瑪莎拉蒂)自用小客車,銀行所設定之動產擔保借款已經清償,待辦理塗銷設定後,將交付塗銷設定之文件,供丑○○辦理過戶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共189萬元之價金予被告而取得該車占有。 ⒈被告與告訴人丑○○於107年10月17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全鑫國際車業-買入完款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63頁) ⒉告訴人丑○○於107年10月17日、108年2月13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藍偉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8年3月13日聯邦銀行匯款單據(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65至266頁) ⒊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19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158萬元支票、108年2月19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64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108偵12933卷2第423頁) ⒌本院112年度附民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4第37至38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2月13日 (1-2) 嗣因丑○○將上開車輛轉售予他人,故一再向被告催討上開文件,被告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丑○○佯稱:尚需100萬元以塗銷上開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云云,致丑○○再度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遲未塗銷該車之動產擔保設定,丑○○因已將該車出售,急於交車,遂於108年3月13日自行向銀行清償該車輛所餘之145萬6,691元欠款。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附表編號5、7) 巳○○ (未提告) 107年12月25日 (2-1) 被告先指示不知情之丙○○,以借用車輛展示為由,向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之業務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2犯行),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巳○○佯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以470萬元出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匯款500萬元車款予被告(30萬元約定日後找補)。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09頁) ⒉吳記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丁○○108年10月18日刑事陳報狀(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39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保時捷911刊登於網路上出售之網頁列印畫面(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83至287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巳○○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89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81頁) ⒌上海儲蓄銀行107年12月2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91頁) ⒍吳記汽車有限公司與車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租賃車輛啟租交車驗收單、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照、吳記汽車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見108年度偵字第12181號卷第37至45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月21日 (2-2) 被告前因受亥○○委託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而取得該車輛後,予以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3犯行),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巳○○佯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以740萬元出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25日匯款710萬元車款予被告,因巳○○認前開車輛尚未維修完畢,而暫留餘款30萬元未付清。 ⒈巳○○提出之白色保時捷車輛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巳○○於108年1月21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19至223頁) ⒉108年1月25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21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照(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27頁) ⒋105年11月16日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47至57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編號9) 宙○○ 108年1月30日 被告前因午○○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交予被告代為展示、委託出售後,予以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4犯行),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內,向宙○○佯稱:其有上開車輛受託欲以800萬元出售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170萬元予被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不詳之人,以代630萬元車款之交付。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108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27至31頁、第85至87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照、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53頁、偵字第9024號卷第93頁) ⒊107年12月18日簽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55至65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82頁) ⒌告訴人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45至146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戊○○ 108年1月23日、同年月28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臺北市○○區○○○路00號,先後向戊○○佯稱:有一輛賓士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自用小客車要出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先後匯款252萬元、533萬元予被告。 ⒈告訴人戊○○提出之108年1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108年1月28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7頁) ⒊告訴人戊○○與被告108年1月23日、1月28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傳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97頁、108偵12933卷2第27、33至35、67頁) ⒋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1月31日簽發之面額785萬元支票、108年2月1日簽發之785萬元本票及收據(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9至43頁) ⒌被告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至9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ANL-009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09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子○○ 107年9月28日 被告先以不知情之員工丙○○之名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以830萬元出售予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後,再向中租公司承租該車輛,並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子○○佯稱: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欲以890萬元出售,且於購入1年後得將該車折價回售予被告,故暫無需辦理車輛過戶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交付890萬元車款予被告,子○○僅短暫取得該車輛之占有,被告即藉故將該車輛取回後即未再返還。子○○於108年2、3月間聽聞被告積欠大筆債務,一再催促被告返還前開車輛並辦理過戶,始知被告並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 ⒈被告與證人丙○○108年7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63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7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7年9月28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轉帳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59至361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起訴書附表編號21、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併辦) 寅○○ 108年3至7月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巿松山區濱江街863號之邁仕特國際有限公司,向寅○○佯稱:可受託仲介出售車輛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麥拉倫)、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000-0000號(廠牌:賓士)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廠牌:BMW)、000-0000號(廠牌:賓利)、000-0000號(廠牌:瑪莎拉蒂)、000-0000號(廠牌:奧迪)、000-0000號(廠牌:麥拉倫)自用小客車共8臺予被告展示、出售,被告竟於108年3月至108年7月20日間,將各該車輛質押或出售予不詳之人。嗣多寅○○多次催討無著,報警處理而尋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車輛,再自行出資250萬元與車輛持有人和解而取回車輛。 ⒈告訴人寅○○與被告108年5月24日、6月19日7月3日、7月8日、7月9日、7月16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91至201頁) ⒉左列8臺車輛之行照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03頁、第207、211頁、第285至291頁、偵字第28738號卷第23至27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0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7年8月17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43頁) 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0月21日北監車字第1080288527號函及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之異動歷史查詢暨申領牌照相關資料、108年10月22日北監車字第10800184767號函及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之過戶登記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3至27頁、第29、32至38、57至110頁) ⒍108年8月8日證物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01至303頁) ⒎左列8臺車輛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41至453頁、偵字第28738號卷第33頁) ⒏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3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壹輛,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業務侵占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侵占方式 證據及卷頁所在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08偵17544)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4月23日 (1-1)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河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後,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間某日間,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訂購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保險證、購買發票、遠東銀行轉帳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47至349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7年9月28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轉帳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59至361頁)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1月6日北監車字第1080194553號函及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禁動查詢表(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403至406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書、中租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保險證、交車/還車確認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108年度他字第3609號卷第7至29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7年9月26日 (1-2)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北塔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後,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間某日間,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記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10月間某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臺北市○○區○○○路00號,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丙○○,以車輛暫放、展示為由,向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之業務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侵占入己。 同附表二編號2-1「證據及卷頁所在」欄。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編號6) 亥○○ (已撤告) 107年11月間某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因受亥○○委託維修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被告取得車輛後,予以侵占入己。 同附表二編號2-2「證據及卷頁所在」欄。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午○○ (已撤告) 107年12月20日、108年2月1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因午○○將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租賃小客車,陸續交予被告代為展示、委託仲介出售,被告取得車輛後,於107年12月至108年間,陸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108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現場照片(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27至31頁、第85至87頁) ⒉107年12月18日簽訂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照(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53頁、第55至65頁) ⒊107年5月16日、107年6月7日簽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車輛照片、行照(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73至79頁、第81至8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169至173頁) ⒋左列4臺車輛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91至97頁) ⒌被告與告訴人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82頁) ⒍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汽車出租單、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3日汽車出租單及文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71至280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為000-0000號)107年11月3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08年7月4日委任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為000-0000號、000-0000號)107年3月2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新舊行照、告訴人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33至142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新舊行照、告訴人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43至146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㈢】 酉○○ 107年12月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因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雪弗蘭)及000-0000號(廠牌:賓利)自用小客車2輛,交予被告代為展示委託仲介出售,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侵占入己,分別於108年2月間某日及108年3月2日,移出上開展示間後即不知去向。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41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53至157頁) ⒊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展示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63至169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後段) 天○ 108年3月13日 被告前於108年1月1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予天○,供作天○交付投資款項之擔保(即附表一編號3犯行)。詎被告於108年3月13日,竟未經天○之同意或授權,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代刻「天○」印章1枚以辦理過戶事宜,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蓋用及簽署而偽造「天○」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以表彰天○同意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之意,並持之於108年3月13日連同由不知情之麒麟商行出具之「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向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該管公務員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天○同意過戶予乙駿汽車有限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被告以此方式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 ⒈告訴人天○與被告間108年3月13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監理所簡訊通知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行照(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67至171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13頁)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0月22日北監車字第10800184767號函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08年3月13日汽車過戶登記書、麒麟商行108年3月13日出具之北市汽商保字第34150號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等申辦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9至31頁、第45至55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及未扣案偽造之「天○」印章壹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天○」署押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所載 未○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所載 未○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㈠所載 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北塔企業有限公司一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酉○○」署押壹枚沒收。 4 事實欄㈡所載 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北塔企業有限公司一0九年三月十二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酉○○」、「黃浩翔」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五:附表一沒收之計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 和解情形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沒收 1 卯○○ 850萬元 890萬元 (含40萬元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25頁) 無 無 710萬元 750萬元 2 乙○○ (已撤告) 850萬元 40萬元 (即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71頁)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29頁) 200萬元 (本院113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263頁) 610萬元 3 天○ 350萬元 無 無 無 4,350萬元 1,000萬元 1,000萬元 2,000萬元 4 辰○○ 890萬元 無 無 435萬7,000元 (本院113年8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285頁) 454萬3,000元 5 申○○ 600萬元 275萬元 (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57頁) 無 無 925萬元 600萬元 6 己○○ 80萬元 2萬4,000元 (即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55頁) 無 16萬5,000元 (本院113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389頁) 61萬1,000元 7 甲○○ 500萬元 1,370萬元 (含70萬元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73頁) 無 無 280萬元 500萬元 650萬元 8 子○○ 420萬元 無 無 無 420萬元 9 宇○○ 260萬元 300萬元 (113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8第139頁) 無 無 560萬元 250萬元 350萬元 10 癸○○ 230萬元 無 有/和解金額為280萬元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7至38頁;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2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7第379至380頁) 3萬6,000元 (見本院卷7第217頁) 226萬4,000元 11 庚○○ 200萬元 無 無 無 200萬元 12 李松育 (未提告) 200萬元 無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1頁) 無 300萬元 100萬元 13 張竣淋 150萬元 72萬元 (即利潤) (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99頁) 無 無 78萬元 14 地○○ 1億8,212萬5,000元 1億3,402萬5,000元 (見本院卷7第217頁) 無 無 4,810萬元 15 壬○○ 50萬元 3萬元 (即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63至265頁) 無 17萬元 (本院113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387頁) 30萬元 16 酉○○ 3,000萬元 1,200萬元 (即利潤) (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89頁) 無 無 1,800萬元 犯罪所得沒收之總額 1億5,814萬8,000元 附表六:附表二沒收之計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 和解情形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沒收 1 丑○○ 189萬元 (1-1) 無 有/和解金額為245萬元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4第37至38頁) 17萬5,500元 (見本院卷8第68頁) 171萬4,500元 100萬元 (1-2) 無 100萬元 2 巳○○ (未提告) 500萬元 無 無 無 500萬元 710萬元 710萬元 3 宙○○ 000-0000 000萬元 無 無 無 000-0000 000萬元 4 戊○○ 252萬元 無 無 無 785萬元 533萬元 5 子○○ 890萬元 無 無 無 890萬元 6 寅○○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85頁;108年8月8日證物保管單,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05頁;本院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279頁)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3第33頁) 無 250萬元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附表七:附表三沒收之計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 和解情形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沒收 1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號 (1-1) 已取回部分 (113年9月10日陳報狀,見本院卷7第371頁)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09年2月11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1第288頁) 自陳為700萬元(見本院卷8第64頁) 無 000-0000號 (1-2) 無 2 吳記汽車有限公司 000-0000號 無 無 無 000-0000號 3 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亥○○(已撤告) 000-0000號 000-0000號 (見本院卷3第39頁) 無 無 無 4 午○○(已撤告)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無 有/和解金額為600萬元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5頁;本院112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7第383至384頁) 9萬元 (見本院卷8第69頁)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5 酉○○ 000-0000號 000-0000號 無 無 無 000-0000號 000-0000號 6 天○ 000-0000號 無 無 無 000-0000號 附表八: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地○○之匯款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7年4月25日 630萬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5月18日 635萬元 藍偉殷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偉殷之帳戶) 3 107年5月21日 660萬元 4 107年5月28日 960萬元 5 107年6月4日 820萬元 6 107年6月7日 480萬元 7 107年6月12日 640萬元 8 107年6月20日 620萬元 9 107年6月21日 80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帳戶) 10 107年6月22日 460萬元 11 107年6月29日 640萬元 藍偉殷之帳戶 12 107年6月29日 780萬元 藍偉殷之帳戶 13 107年7月2日 45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4 107年7月2日 750萬元 藍偉殷之帳戶 15 107年7月5日 800萬元 16 107年7月10日 64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7 107年7月16日 300萬元 18 107年7月19日 750萬元 19 107年7月20日 620萬元 20 107年7月25日 640萬元 21 107年7月30日 900萬元 22 107年8月16日 457萬5,000元 23 107年10月2日 250萬元 北塔實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塔公司之帳戶) 24 107年10月15日 300萬元 25 107年10月19日 300萬元 26 107年10月24日 300萬元 27 107年11月2日 150萬元 黃琮喜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107年11月2日 200萬元 29 107年11月2日 350萬元 北塔公司之帳戶 30 107年11月14日 300萬元 31 107年11月16日 300萬元 32 107年11月19日 250萬元 33 107年11月23日 100萬元 34 107年11月26日 300萬元 35 107年11月27日 300萬元 36 107年12月13日 100萬元 37 107年12月22日 30萬元 38 108年1月28日 200萬元 39 108年4月19日 5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合計 1億8,212萬5,000元

2024-10-25

SLDM-108-金重訴-5-20241025-8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蘇 怡 蔡旻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上 訴 人 李 莊 被 上訴 人 彭邦榮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 請上訴人蘇怡、蔡旻翰及李莊(下合稱上訴人,各別以姓名 稱之)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6萬5,000元本息,經原審 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頁)。蘇怡 、蔡旻翰對之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即渠等之行為 未違反銀行法,不構成侵權行為之抗辯,形式上有利益於李 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蘇怡、蔡旻翰上 訴之效力及於李莊。 二、李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見本院卷第41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蘇怡、李莊、蔡旻翰分別為訴外人彩石珠寶 銀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石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業 務人員,渠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由蘇怡、李莊共同討論、設計「綠橘鑽投資方案」(下稱系 爭投資方案),再委由蔡旻翰等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非法吸金,嗣伊經蔡旻翰招攬,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投 入資金,計受損106萬5,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106萬5,000元,及蘇怡、李莊自110年12月11日起 、蔡旻翰自110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彩石公司推出之系爭投資方案,係由投資人集 資購買鑽石,待日後賣出共享增值利益,年息15%計算之紅 利是日後增值利潤之預付,具有投資風險,與民間之借款利 息相較非高,無顯不相當,渠等之行為非屬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之吸金行為,本件不符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要件;又蘇怡、李莊不認識被上訴人,從未與其接觸過,蔡 旻翰僅因與被上訴人為舊識,於彩石公司說明會負責接待被 上訴人,未有勸誘被上訴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之行為,不應 令渠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蘇怡、李莊、蔡旻翰分別為彩石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業 務人員,蘇怡、李莊共同討論、設計系爭投資方案後,委由 蔡旻翰等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嗣被上訴人經由蔡旻 翰介紹,於107年11月13日投入資金,計受損106萬5,00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89、100、101、11 0、111、420頁),復有珠寶購買合約書、收據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37至49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106萬5,000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9條之1規定甚明。而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 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 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 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 關係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 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 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依被上訴 人與彩石公司簽立之珠寶購買合約書第1至4條所載,被上 訴人是以合資購買高價值之鑽石參與系爭投資方案,於2 至5年之合約期間內,每年享有依年息15%計算之紅利,每 季可領取出資金額之3.75%,直至合約期滿或鑽石售出為 止,彩石公司並承諾至少將以等於或高於3倍的價格售出 鑽石,扣除領回之出資金額及每年所領紅利後,被上訴人 尚可分得50%利潤(見原審卷二第37、39頁)。準此以觀 ,系爭投資方案係以每年給付年息15%計算之紅利、期滿 至少領回本金、保有該紅利等內容,吸引社會大眾投入資 金。衡酌我國銀行於同一時間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年息2 %以下,為眾所周知之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1、283、284頁),系爭投資方案之優厚紅利高於斯 時金融機構存款之利率水準甚多,與經濟、社會之常態不 符,揆諸前揭說明,該約定之紅利與被上訴人投入之本金 顯不相當,堪認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規定無訛。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違 反銀行法案件審理期間,就系爭投資方案所涉銀行法犯行 均認罪,經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判處上訴人罪刑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至416頁),適可 佐參。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另以投資具有風險、年息15%較 民間借貸利息低,渠等未違反銀行法云云置辯,顯是事後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6萬5 ,000元之本息: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再者,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旨在保障 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倘因非法吸金之違法 行為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兩 造不爭執蘇怡、李莊共同討論、設計系爭投資方案後,委 由蔡旻翰等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及被上訴人係經 蔡旻翰介紹參與投資,受損106萬5,000元等事實,已如前 述。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系爭投資方案既是由蘇怡、李莊 共同討論、設計,交由蔡旻翰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依卷附 被上訴人交付投資資金之收據所示(見原審卷二第49頁) ,蔡旻翰係被上訴人所為投資之服務人員,非僅單純於說 明會接待被上訴人而已,足徵被上訴人所稱伊經蔡旻翰招 攬之事為真,上訴人就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彼此分工,即皆 應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各自 只有參與行為之一部分,或蘇怡、李莊不認識被上訴人而 異其認定。職是,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投入之資金扣除已分 配紅利計受損10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8、101、110頁 ),及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110年12月11日、110 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08頁)等節俱無爭執,被上訴 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5,000元,及 蘇怡、李莊自110年12月11日起、蔡旻翰自110年12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5,000元,及蘇怡、李莊 自110年12月11日起、蔡旻翰自110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 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0-22

TPHV-112-金上易-23-20241022-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豐 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交簡 字第730 號中華民國112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過失致人傷害之犯行,造成 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又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尚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以 被告該當自首要件,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   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 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於刑度上已考量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刑法第57條規定之相關量刑因素。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本件 車禍被害人沈志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 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左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王慶豐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 無號誌T字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採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 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第64、65頁)。由此可徵,被害人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 為肇事次因。因此,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言,並非同類型車 禍案件中較為嚴重者。至於被害人於受治療後,又因敗血性 休克引起中樞衰竭而死亡之結果,並未經公訴意旨認定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審亦同此認定。且此部分認定 並未據檢察官作為上訴之理由,本非上訴範圍,本院依原審 認定之事實,無從逕以被害人最後之死亡結果,作為加重被 告量刑之事由。末查,被告之所以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 不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6頁被告辯護 人及告訴人之陳述),是以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鈺帛、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慶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慶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病歷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11年8月2日三工交控字 第1110082288號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7號   被   告 王慶豐  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豐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T 字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沈志成(111年1月29日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惠芳,行駛在 王慶豐同向前方,行至該路段210號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 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王慶豐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未能及時發現在其前方正左轉之沈志成,待發 現時已閃避不及而撞擊穿越道路中左轉之沈志成,沈志成因 此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於 110年11月26日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救治(000年0 0月0日出院),嗣沈志成因敗血性休克引起中樞衰竭於111年 1月29日不治死亡(惟其死亡結果與王慶豐前開過失行為間無 因果關係,詳後述)。王慶豐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 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志成之子沈晃慶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慶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沈志成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沈志成當時行駛在我前方外側車道,距離我4、5公尺時,我有看到他,沈志成搭載另一名女性友人,突然停頓然後迴轉,我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 2 告訴人沈晃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沈志成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王慶豐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沈志成) 被害人沈志成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發生碰撞前30公尺有使用方向燈才左轉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17張 ⑵監視器錄影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 形。 2.沈志成於111年11月26日12時23分46秒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準備左轉先禮讓其他直行車先行,同時分48秒許,沈志成禮讓第一台直行車通過後,始往左迴轉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沈志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月9日高監鑑字第1110185060號函及函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1.證明被告王慶豐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沈志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駕籍車籍查詢結果 1.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2.被告持有駕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 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害人沈志成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1月26日經送 往屏東醫院急診救治,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嗣其因左側下 肢蜂窩組織炎,於110年12月9日至屏東醫院接受門診治療, 並於111年1月26日至111年1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左側小腿 蜂窩組織炎併感染、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不癒合、 低滲壓及低血鈉及糖尿病等傷病住院,最後因敗血性休克引 起中樞衰竭,於111年1月29日不治死亡(與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左側脛骨腓骨骨折)。此有屏東醫院死 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害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距其 死亡之日間隔逾1個月,期間數次接受治療,於111年1月29 日主述敗血性休克等病情住院治療,則被害人死亡尚難排除 係因其罹糖尿病第四期,造成左下肢蜂窩組織炎,引起敗血 性休克,終致中樞衰竭之結果,是與上開事故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非無疑義。實難認定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2024-10-15

PTDM-112-交簡上-62-2024101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堯洲 李知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寶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汪全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堯洲新臺幣5,687,867元,及民國111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知穎新臺幣2,362,133元,及民國111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一項於原告李堯洲以新臺幣1,895,956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87,86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二項於原告李知穎以新臺幣787,378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2,1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堯洲與其父親即訴外人李昭利,於民國103年4月8日與 被告簽署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李堯 洲與李昭利提供名下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32.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李堯洲持分為29 8878/846000、李昭利持分為547122/846000)乙筆與被告合 建,系爭契約第6條並約定系爭契約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6,100,000元(第一期8,050,000元、第二期8,050,000 元),被告隨即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103年5月間分別支 付李昭利5,200,000元及原告李堯洲2,850,000元之第一期保 證金。  ㈡後因李昭利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持分於103年7月25日分別移 轉予家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及原告李知穎 五人,原告李知穎受讓持分為124122/846000,並由該五人 承擔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簽署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 條款),而李昭利原取得之第一期保證金5,200,000元則先 行退還予被告,再由被告分別支付予該5人,原告李知穎便 於103年9月27日取得第一期保證金即1,179,692元。  ㈢嗣於106年12月間,被告單方面聲稱與20餘位地主所簽訂之合 建契約多所疏漏,且適逢房地產景氣不佳,為擔保全部合建 地主之利益,故針對系爭契約提出合建契約書增修條款(下 稱系爭增修條款),惟系爭增修條款之内容對於地主方有諸 多不利之處,故原告不同意簽署,但其餘地主即蕭雅云、李 冠樺、李柔吟、李宜蓉與被告簽署系爭增修條款。詎料,被 告因原告不配合簽署不平等之系爭增修條款。被告更於108 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自認選擇不履行系爭契約書,通知 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沒收保證金及請求違約金。  ㈣被告更以地主蕭雅云之名義為原告,向原告及其餘地主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於108年5月23日一分 為二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82地號 土地、382-1地號土地),382地號土地(266.24平方公尺) 由地主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共有,382-1地號 土地(266.25平方公尺)則由原告共有,之後被告更將原告 排除於合建案中,且被告以業主資金關係為由,將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7重建字第14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起 造人自被告變更為甲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可見被告自簽約 後係因其資金關係增修契約條款,且變更起造人,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至明。  ㈤被告既已於107年6月8日領得系爭建照,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第2款給付原告李堯洲第二期保證金2,837,867元( 計算式:【16,100,000×298878/846000】-2,850,000=2,837 ,867)、原告李知穎第二期保證金1,182,411元(計算式: 【16,100,000×547122/846000】-2,850,000=1,182,411)。 又被告既有前揭違約情事,原告李堯洲、李知穎自得各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3項請求違約金5,687,867元、2,362,133元。 再自104年至110年,原告李堯洲共繳納地價稅327,721.77元 ,原告李知穎共繳納地價稅110,844.91元,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條,被告應負擔48%,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李堯洲157, 306元(計算式:327,721.77×0.48=157,306)、給付原告李知 穎53,206元(計算式:110,844.91×0.48=53,206)。爰依系爭 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3款後段、第11條第1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堯洲第二期保證金2,837,867元、 違約金5,687,867元、地價稅157,306元(合計8,683,040元 ),給付原告李知穎第二期保證金1,182,411元、違約金2,3 62,133元、地價稅53,206元(合計3,597,750元)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堯洲8,68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李知頴3,59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超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昭利與原告李堯洲確於103年4月8日就系爭土地合建事宜與 被告有簽署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03年5月間交付付保證金8, 050,000元予李昭利、原告李堯洲(李昭利取得5,200,000元 、原告李堯洲取得2,850,000元)。後因李昭利將其名下系爭 土地之持分於分別移轉予家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 宜蓉、及原告李知穎五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 蓉受讓持分均為105750/846000,原告李知穎受讓持分為124 122/846000),並由上開五人承擔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 簽署系爭補充條款。  ㈡惟因部份地主老邁或死亡,及簽約後適逢房地產低迷,被告 遂與多數合建地主商量土地先辦理銀行信託及延期興建,以 利全體地主與被告整體之利益,故被告提出之條件並無原告 所稱不利地主之情事,且被告尚將原合約應分配與原告之停 車位,由機械車位變更為平面車位,對原告無不利可言,惟 原告仍不同意,且趁機擬以每坪高達1,400,000元之高價出 售其所有之土地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 已興建之建案以85折之價格出售,此實不合理,經被告多次 與原告協商,然原告仍持己見,被告不得已只能依雙方所簽 訂之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選擇不履行系爭合約書, 被告遂於108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蕭雅云、李冠 樺、李柔吟、李宜蓉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規定解除雙方 所定系爭契約之關係。  ㈢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被告申請建 照及使照,被告並交付原告合建保證金作為保證,俟被告興 建房屋完成後,再依雙方約定之比例分配合建房地並由原告 退還合建保證金,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如原告有不 履行本約,原告需退還保證金及賠償壹倍保證金及工程損害 ,如被告不履行本約,被告則需將已付合建保證金任由原告 沒收並賠償壹倍保證金,且後續雙方亦已不會再分配合建房 地,考諸雙方於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不履行本約」之真意, 實係違約一方給付違約金後,系爭契約書即溯及失效,後續 也不再合建或分配房地,故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應屬雙方 契約約定之意定解除權,基此,被告於108年7月15日以存證 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生解除契約之效果。 縱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非屬契約意定解除權,然由 原告所有之382-1地號土地已於108年2月26日自原合建基地 分割出來而不在合建範圍,且被告於109年間申請系爭建照 時亦已將382-l地號土地排除在合建基地外,佐以原告迄今 均未要求應將382-1地號土地納入合建基地等節以觀,亦足 認雙方有默示解除契約之合意。  ㈣又因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如甲方(即原告李堯洲與 李昭利)不履行本約時除將已收乙方(即被告)之保證金即 時退還乙方外並賠償壹倍保證金及加倍賠償乙方已施工之工 程之一切等損失,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方所付甲方之保 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金額付與甲方作 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解約後,依據 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原告、蕭雅云、李冠樺 、李柔吟、李宜蓉得沒收被告已付之保證金8,050,000元, 及另向被告請求已收保證金壹倍之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即8, 050,000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分別為298878/84 6000及124122/846000,合計為1/2,即使此比例計算,除已 付之8,050,000元保證金之半數由原告沒收外,被告解約後 依約僅應再分別給付原告李堯洲2,843,934元、原告李知穎1 ,181,066元,是原告李堯洲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687,867 元、原告李知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362,133元之主張顯 不可採。此外,被告亦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得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7年6月8日領得系爭建照,已符合第 二期保證金給付條件,惟被告至今尚未給付原告第二期保證 金云云。惟原告與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共有之 系爭土地僅係被告擬興建房屋基地之一部份,為配合合建之 全部地主與被告整體開發之利益,被告多次與原告、蕭雅云 、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協商變更合建契約之內容,惟原 告堅持己見不願配合,被告為求合建全體之利益,僅能選擇 不履行系爭契約書,是系爭契約解約後,雙方間已無任何法 律關係存在,原告關此之請求,自屬無據。  ㈥再者,關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堯洲地價稅157,306元、原告李知穎地價稅53,206元 等情,然雙方間之系爭契約既已於108年7月15日解約,是解 約後被告自無須依約負擔地價稅之義務,是被告僅需依約負 擔104年起至108年7月15日止之地價稅,即原告李堯洲地價 稅74,024元、原告李知穎25,976元。  ㈦①被告係依雙方所訂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及第13條第7項 等約定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並已移入原告所 有之系爭382-1地號土地,關此由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 年12月29日:「…另依內政部98年3月2日台內營字第0980029 408號函釋容積移轉量永久有效之原意,原核准容積移轉量 為5,063.07平方公尺應繫於前開12筆地號土地。今382地號 分割為382及382-1地號,故新增之382-1地號應保有該部分 之容積移轉量,亦即382-1地號土地面積(266.25平方公尺) 乘以基準容積40%之容積,為255.6平方公尺。」等語,觀之 自明,故兩造解約後,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 自有權請求原告返還渠等二人所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獲 得之容積共計243.41平方公尺(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獲 得之容積原為255.6平方公尺,扣除地主林志忠捐贈之土地 所獲得之容積量4.76%,被告所應取得之本案容積比例為95. 24%,故255.6平方公尺×95.24%=243.41平方公尺)。②惟倘上 開容積無法再移出返還予被告供其他建案基地使用,因被告 為與原告李堯洲、原告李知穎及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 李宜蓉等六人合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之約定,已 替渠等購得53,907,484元之容移,按整體合建土地之容積為 5274.04平方公尺,惟因地主即訴外人林志忠就其提供合建 土地即坐落三重區五谷王段3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2(按3 80地號土地面積為963.47平方公尺,林志忠持分為3/12)業 由自行捐贈容移之土地即坐落三重區三和段308地號土地之1 12.55平方公尺,扣除該筆土地已由林志忠捐贈容移之土地 面積後,其餘合建土地面積為5033.17平方公尺(計算式:5 274.04平方公尺-【963.47平方公尺×3/12】=5033.17平方公 尺),而被告就林志忠以外之合建土地共購買62筆土地之容 移,總價金為509,522,529元,原告李堯洲、原告李知穎及 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等六人提供合建土地面積 為532.49平方公尺,占合建土地比例0.1058(計算式:532. 49平方公尺÷5033.17平方公尺=0.1058),依比例計算,被 告替原告李堯洲、原告李知穎、及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 丶李宜蓉等六人購得之容移金額應為53,907,484元(計算式 :509,522,529×0.1058=53,907,484),按持分比例計算, 原告李堯洲受有19,045,514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李知穎受有 7,908,228元之不當得利。此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償還價額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且與原告前揭 違約金債權之間具對待給付關係,被告於原告返還該等不當 得利前依民法第261條準用民法264條對前揭違約金債權為同 時履行之抗辯。倘認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被 告亦主張相互抵銷之,兩相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不惟已無債 權存在,且另積欠被告款項(按此部分被告另提反訴請求) 而無疑。  ㈧而前揭主張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李堯洲與父親李昭利,於103年4月8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李堯洲與父親李昭利提供系爭土地(原告李 堯洲之應有部分為298878/846000、李昭利之應有部分為547 122/846000)與被告合建。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於本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先行無息交付新台幣捌佰 零伍萬元整。(雙方同意於103年5月1日支付)」,而於103 年5月間分別支付李昭利5,200,000元及原告李堯洲2,850,00 0元之第一期保證金。嗣李昭利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於103年7月25日分別移轉予家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 、李宜蓉、及原告李知穎五人,其中原告李知穎受讓持分為 124122/846000,並由該五人承擔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簽 署系爭補充條款,原李昭利取得之第一期保證金5,200,000 元則先行退還予被告,再由被告分別支付予原告李知穎及蕭 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原告李知穎於103年9月27 日取得第一期保證金1,179,692元。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分 割為382地號土地(由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共 同取得)、382-1地號土地(由原告二人共同取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3至78頁、第93至97頁、第 121至123頁),並有系爭契約、第一期保證金支票、補充條 款、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至49頁、第63至 87頁、第123至12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之性質: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如甲方不履行本約時除將已收 乙方保證金即時退還乙方外並賠償壹倍於保證金及加倍賠償 乙方已施工之工程一切等損失,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方 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金 額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 ,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本合建保證金共計新台幣 壹仟陸佰壹拾萬元整。1.於本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先行無息交 付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整。(雙方同意於103年5月1日支付 )、2.俟建照核准時再由乙方無息交付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 整,作為本約保證金。」,並於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 :「1.該保證金俟結構體完成時由甲方退還乙方新台幣捌佰 零伍萬元整。2.剩餘保證金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整,俟本合 建房屋領到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及辦理交屋完成後由甲方全 部退還乙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 39頁)。觀諸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訂定時係地主即甲方(李 昭利及原告李堯洲)與建商即乙方即被告所定合建契約,由 李昭利、原告李堯洲提供系爭土地由被告出資興建,衡以建 商始具土地開發及建築之專業能力,細譯系爭契約雙方所負 權利義務,顯見依系爭契約乙方即被告實際上就合建推進具 主動性,系爭契約甲方(李昭利及原告李堯洲)則立於較為 被動處境,雙方亦均承擔各自之風險,參酌系爭契約前後文 義及風險分配,衡以「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已明 白顯露不再推進合建意思,綜衡全情,堪認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3項後段之「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方所付甲方之保 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金額付與甲方作 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規定,性質上應 屬意定之乙方可單獨行使之契約終止權,對賠償甲方之配套 設計即為「乙方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 倍於保證金之金額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 歸甲方所有」,乙方雖可單獨決定系爭契約之履行與否,但 對甲方應有相應之賠償。此外,由乙方所付保證金由甲方沒 收、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亦可顯露契約終止權之 性質,而非僅單純違約金之請求。  ⒉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 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 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是 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 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綜上所述,堪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係被告即乙方 可單獨行使之契約終止權,一旦行使該終止權,系爭契約隨 即終止並向後失效,且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系爭 契約終止後,概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內容取代 之甚明。  ㈢系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  ⒈查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寄發三重忠孝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49 號存證信函(下稱108年7月15日存證信函)並於108年7月16 日以前送達原告及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有10 8年7月15日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 1至400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觀諸108年7月15日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為求合建全體之利 益,不得已只能依貴我雙方所定合建契約(即系爭契約)第 6條第3項之規定選擇不履行合建契約,亦即本公司擬依該規 定解除貴我雙方所訂之合建契約關係等語。惟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係意定單方終止權,業如前述,是據此堪認被告實 際上已以108年7月15日存證信函行使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 段約定之終止權。  ⒊綜上所述,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契約於108年7月15日後業 已終止。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請求違約金: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 方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 金額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一、本合建保證金共計新台 幣壹仟陸佰壹拾萬元整。1.於本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先行無息 交付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整。(雙方同意於103年5月1日支 付)2.俟建照核准時再由乙方無息交付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 整,作為本約保證金。」,業如前述。  ⒉依前後文義可明確認定系爭契約第6條所規定之保證金即為16 ,100,000元,又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前方語句記載 「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方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 收外」,顯對沒收範圍有所限定,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 段後方語句記載「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金額付與甲方作 為違約金」並未以任何文字再予限定,堪認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3項後段所稱之「壹倍於『保證金』之金額」即為16,100, 000元甚明。亦即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係乙方應另備16,10 0,000元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甚明。至被告辯稱應以「已付 保證金」計算違約金云云,顯與文義不合,自非可採。  ⒊參酌就原告李堯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298878/8460 00),原告李知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24122/846 000),系爭契約為被告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終止 後,原告李堯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所得對被告請求 給付之違約金為5,687,867元,原告李知穎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3項後段所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為2,362,133元。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得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 酌減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 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 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建 商始具土地開發及建築之專業能力,細譯系爭契約雙方所負 權利義務,顯見依系爭契約乙方即被告實際上就合建推進具 主動性,系爭契約甲方則立於較為被動處境,且系爭契約終 止後,原告自系爭土地分割後之382-1地號土地,已被排除 於合建範圍之內,兼衡一般客觀事實、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堪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之違 約金並未過高,並無予以酌減之必要。  ⒌綜上,原告李堯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對被告請求給 付之違約金為5,687,867元,原告李知穎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 3項後段對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為2,362,133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給付第二期保證金: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合建保證金共計新台幣壹仟 陸佰壹拾萬元整。1.於本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先行無息交付新 台幣捌佰零伍萬元整。(雙方同意於103年5月1日支付)、2 .俟建照核准時再由乙方無息交付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整, 作為本約保證金。」,足見系爭契約之保證金分兩期給付。  ⒉被告於107年6月8日領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107重建 字第142號建築執照,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申領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惟系爭契約於108 年7月15日後已終止,系爭契約隨即終止並向後失效,業如 前述。縱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 已應交付第二期保證金(共8,050,000元)而未交付,惟雙 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概以系爭契 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內容取代之,是原告已不得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再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保證金。  ⒊綜上,原告李堯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對被告請求給 付系爭契約第二期保證金2,837,867元(計算式:8,050,000 元×298878/846000=2,837,867元),原告李知穎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第2款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第二期保證金1,1 82,411元(計算式:8,050,000元×298878/846000=1,182,41 1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分擔地價稅: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有關本合作興建房屋之稅捐負擔雙 方同意如下:一、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在簽約前由甲方負責 繳納,簽約後依照雙方分配比例各自負擔繳納。」、系爭契 約書第2條:土地及房屋之分配一、「依照建築法規定所核 准建築棟(坪)數甲乙雙方係為立體方式分配抽取,依分配 價值選屋,地面層由甲方抽得百分之五十二,乙方抽得百分 之四十八,地下各層甲方抽得百分之五十二,乙方抽得百分 之四十八。建築之配置依照乙方之建築師設計之配置位置參 考圖,經雙方同意抽取各比例數。」。是依上開條文,被告 依系爭契約應負擔地價稅48%。  ⒉原告主張自104年起至110年止,原告李堯洲已繳納地價稅32, 7721.77元,原告李知穎已繳納地價稅11,844.91元,業據原 告提出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 9至161頁)。惟系爭契約於108年7月15日後已終止,系爭契 約隨即終止並向後失效,業如前述,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地價 稅被告自無庸負擔。縱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款已應負擔之地價稅而未給付原告李堯洲、李知穎, 惟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概以系 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內容取代之,是原告已不得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再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  ⒊綜上,原告李堯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對被告請求給付地 價稅負擔157,306元(327,721.77元×48%=157,306元),原 告李知穎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對被告請求給付地價稅負 擔53,206元(11,844.91元×48%= 53,206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被告得否就對382-1地號土地所獲容積對原告請求回復原狀、 償還價額或返還不當得利: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 方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 金額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 」,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規定:「本合建乙方若申請容 積移轉時係由乙方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因此 所增加之房屋坪數按甲方擁有土地與實際可興建之面積比例 回饋10%與甲方,其餘歸乙方所有」等語,足見容積移轉與 建物興建息息相關,參酌系爭契約前後文義,堪認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足以 涵攝乙方即被告所辦理之容積移轉。  ⒉被告係依雙方所訂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及第13條第7項等 約定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並已移入原告所有之 系爭38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容積移轉),關此由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12月29日:「…另依內政部98年3月2日 台內營字第0980029408號函釋容積移轉量永久有效之原意, 原核准容積移轉量為5,063.07平方公尺應繫於前開12筆地號 土地。今382地號分割為382及382-1地號,故新增之382-1地 號應保有該部分之容積移轉量,亦即382-1地號土地面積(26 6.25平方公尺)乘以基準容積40%之容積,為255.6平方公尺 。」,原告業因系爭容積移轉使渠等所有382-1地號土地所 獲得之容積共計243.41平方公尺(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 獲得之容積原為255.6平方公尺,扣除地主林志忠捐贈之土 地所獲得之容積量4.76%,被告所應取得之本案容積比例為9 5.24%,故255.6平方公尺×95.24%=243.41平方公尺),固有 合建土地購入容積明細表及土地買賣契約、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111年8月12日、112年6月30日、112年12月29日函、 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18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2 6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第443至583頁、第623至625 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第57至71頁)。  ⒊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係被告即乙方可單獨行使之 契約終止權,一旦行使該終止權,系爭契約隨即終止並向後 失效,且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概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內容取代,且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足以涵攝 系爭容積移轉,則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返還或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價額。再者,原告就38 2-1號土地保有系爭容積移轉亦具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則被告自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從而,系爭容積移轉原告既無庸返還 或償還價額,被告自無從據此對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 抗辯甚明。  ⒋綜上,被告不得就系爭容移移轉對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償還 價額或返還不當得利,亦不得據此對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或 抵銷抗辯。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以給 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堯洲5,687,867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知穎2,36 2,133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 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 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於本訴依系爭契約對反 訴原告請求給付第二期保證金、違約金及分擔地價稅,反訴 原告則以其因系爭契約購買容積及辦理移轉而使反訴被告所 有382-1地號土地獲得容積(共計243.41平方公尺),於系 爭契約解除後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回復原狀,倘無法 回復原狀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價額或民法第17 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並據此於本訴為同時履行抗辯、抵 銷抗辯。又查反訴原告於反訴則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告返還前揭382-1地號土地所獲容積,備位 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前揭容積請 求償還價額或返還不當得利。經核本件反訴係與本訴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上說明,反訴原告自得提起反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 原告原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李堯洲應給付原告19,045,51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李知穎應給付原告7,908,2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嗣將上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反訴被告 李堯洲及反訴被告李知穎應將新北市政府核准移入(核准文 號為:107年5月8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70816879號函)渠等 二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容積243.41 平方公尺返還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49頁),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李昭利與原告李堯洲確於103年4月8日就系爭土地合建事宜有 簽署系爭契約書,被告並於103年5月間交付付保證金8,050, 000元予李昭利、原告李堯洲(李昭利取得5,200,000元、原 告李堯洲取得2,850,000元)。後因李昭利將其名下系爭土地 之持分於分別移轉予家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 、及原告李知穎五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受 讓持分均為105750/846000,原告李知穎受讓持分為124122/ 846000),並由上開五人承擔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簽署 系爭補充條款。  ㈡惟因部份地主老邁或死亡,及簽約後適逢房地產低迷,被告 遂與多數合建地主商量土地先辦理銀行信託及延期興建,以 利全體地主與被告整體之利益,故被告提出之條件並無原告 所稱不利地主之情事,且被告尚將原合約應分配與原告之停 車位,由機械車位變更為平面車位,對原告無不利可言,惟 原告仍不同意,且趁機擬以每坪高達1,400,000元之高價出 售其所有之土地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 已興建之建案以85折之價格出售,此實不合理,經被告多次 與原告協商,然原告仍持己見,被告不得已只能依雙方所簽 訂之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選擇不履行系爭合約書, 被告遂於108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蕭雅云、李冠 樺、李柔吟、李宜蓉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規定解除雙方 所定系爭契約之關係。  ㈢被告係依雙方所訂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及第13條第7項等 約定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並已移入原告所有 之系爭382-1地號土地,關此由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 12月29日:「…另依內政部98年3月2日台內營字第098002940 8號函釋容積移轉量永久有效之原意,原核准容積移轉量為5 ,063.07平方公尺應繫於前開12筆地號土地。今382地號分割 為382及382-1地號,故新增之382-1地號應保有該部分之容 積移轉量,亦即382-1地號土地面積(266.25平方公尺)乘以 基準容積40%之容積,為255.6平方公尺。」等語,觀之自明 ,故兩造解約後,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自有 權請求原告返還渠等二人所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獲得之 容積共計243.41平方公尺(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獲得之 容積原為255.6平方公尺,扣除地主林志忠捐贈之土地所獲 得之容積量4.76%,被告所應取得之本案容積比例為95.24%, 故255.6平方公尺×95.24%=243.41平方公尺)。  ㈣惟倘上開容積無法再移出返還予被告供其他建案基地使用, 因被告為與原告李堯洲、原告李知穎、及蕭雅云、李冠樺、 李柔吟丶李宜蓉等六人合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之 約定,已替渠等購得53,907,484元之容移,按整體合建土地 之而積為5274.04平方公尺,惟因地主即訴外人林志忠就其 提供合建土地即坐落三重區五谷王段3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12(按380地號土地面積為963.47平方公尺,林志忠持分為 3/12)業由自行捐贈容移之土地即坐落三重區三和段308地號 土地之112.55平方公尺,扣除該筆土地已由林志忠捐贈容移 之土地面積後,其餘合建土地面積為5033.17平方公尺(計 算式:5274.04平方公尺-【963.47平方公尺×3/12】=5033.1 7平方公尺),而被告就林志忠以外之合建土地共購買62筆 土地之容移,總價金為509,522,529元,原告李堯洲、原告 李知穎、及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丶李宜蓉等六人提供合 建土地面積為532.49平方公尺,占合建土地比例0.1058(計 算式:532.49平方公尺÷5033.17平方公尺=0.1058),依比 例計算,被告替原告李堯洲、原告李知穎、及蕭雅云、李冠 樺、李柔吟丶李宜蓉等六人購得之容移金額應為53,907,484 元(計算式:509,522,529×0.1058=53,907,484),按持分比 例計算,原告李堯洲受有19,045,514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李 知穎受有7,908,228元之不當得利。民法第259條第6款或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就此等部分應各負回復原狀義務或 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㈤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6 款、第179條(擇一關係),提起反訴等情。並①先位聲明: ㈠反訴被告李堯洲及反訴被告李知穎應將新北市政府核准移 入(核准文號為:107年5月8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70816879 號函)渠等二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 容積243.41平方公尺返還予反訴原告。②備位聲明:㈠反訴被 告李堯洲應給付原告19,04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李 知穎應給付原告7,908,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沒有解除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何 來解約之權?縱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得解釋為反訴原 告可以選擇不履行合約,法理解釋上應生「契約終止權」, 是契約自終止後消滅,並非解除契約溯及既往回復到契約訂 定前之狀態而使雙方有互相找補之義務。故於契約終止下, 反訴被告無須返還容積移轉之不當得離,方符合文義解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 方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 金額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 」,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規定:「本合建乙方若申請容 積移轉時係由乙方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因此 所增加之房屋坪數按甲方擁有土地與實際可興建之面積比例 回饋10%與甲方,其餘歸乙方所有」等語,足見容積移轉與 建物興建息息相關,參酌系爭契約前後文義,堪認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足以 涵攝乙方即被告所辦理之容積移轉。  ㈡被告係依雙方所訂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及第13條第7項等 約定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並已移入原告所有之 系爭382-1地號土地(即系爭容積移轉),關此由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112年12月29日:「…另依內政部98年3月2日台 內營字第0980029408號函釋容積移轉量永久有效之原意,原 核准容積移轉量為5,063.07平方公尺應繫於前開12筆地號土 地。今382地號分割為382及382-1地號,故新增之382-1地號 應保有該部分之容積移轉量,亦即382-1地號土地面積(266. 25平方公尺)乘以基準容積40%之容積,為255.6平方公尺。 」,原告業因系爭容積移轉使渠等所有382-1地號土地所獲 得之容積共計243.41平方公尺(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獲 得之容積原為255.6平方公尺,扣除地主林志忠捐贈之土地 所獲得之容積量4.76%,被告所應取得之本案容積比例為95. 24%,故255.6平方公尺×95.24%=243.41平方公尺),固有合 建土地購入容積明細表及土地買賣契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 展局111年8月12日、112年6月30日、112年12月29日函、新 北市政府112年2月18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26 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第443至583頁、第623至625頁 、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第57至71頁)。  ㈢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係被告即乙方可單獨行使之 契約終止權,一旦行使該終止權,系爭契約隨即終止並向後 失效,且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概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內容取代,且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足以涵攝 系爭容積移轉,則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返還或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價額。再者,原告就38 2-1號土地保有系爭容積移轉亦具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則被告自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從而,系爭容積移轉原告既無庸返還 或償還價額,被告自無從據此對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 抗辯甚明。  ㈣綜上,就系爭容移移轉,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亦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原告 償還價額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四、從而,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李堯洲及反訴被告李知穎應將新北市政府核准移入(核 准文號為:107年5月8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70816879號函) 渠等二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容積24 3.41平方公尺返還予反訴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 第179條(擇一關係)請求㈠反訴被告李堯洲應給付原告19,0 4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李知穎應給付原告7,908,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11

PCDV-111-重訴-237-2024101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麗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 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駁回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㈢前開㈠、㈡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40萬9,746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50萬9,778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7,餘由被上訴人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 之27,餘由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 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貿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8,餘由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515萬元為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1,540萬9,746元為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384萬元為被上訴人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1,150萬9,778元為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分稱翰昌公司、翰程公司,合稱上訴人)在原審主 張:   ㈠翰昌公司與翰程公司為關係企業,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竹風公司、竹貿公 司,合稱被上訴人)為關係企業。竹風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 31日委託翰昌公司代理銷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上將興建「○○○○○區」建案(下稱○○案)及 廣告企劃;竹貿公司於同日委託翰程公司代理銷售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將興建之「○○○○○區」建案 (下稱○○案,與○○案合稱系爭建案)及廣告企劃,而分別簽 訂廣告企劃暨銷售合約書(下分稱系爭○○、○○契約,合稱系 爭契約)。伊等為聯合銷售系爭建案及竹風公司委託翰程公 司銷售之「○○○○○、○○區」建案(下分稱○○、○○案,與系爭 建案合稱系爭○○○建案),於103年8月完成○○○接待中心(下 稱系爭接待中心),並著手籌備系爭建案銷售事宜。  ㈡竹風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於○○案取得建造 執照即103年8月8日將○○案交予翰昌公司銷售,卻於110年間 將○○案改名為「○○○○」逕自銷售完畢,○○案已無交予翰昌公 司銷售之可能,竹風公司有可歸責事由。翰昌公司於105年7 月4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84號存證 信函),對竹風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擇一 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竹風公司 賠償翰昌公司已支出廣告費用新臺幣(下同)4,428萬7,500 元(即總銷售底價14億7,625萬元之3%)之損害。翰昌公司 求為判決:⒈竹風公司應給付翰昌公司4,428萬7,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竹貿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於103年4月15日 前將○○案交予翰程公司銷售,卻於105年4月6日將000地號土 地出售予訴外人鄭心家,竹貿公司無交付○○案予翰程公司銷 售之可能,且有可歸責事由,翰程公司以第184號存證信函 ,對竹貿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擇一依系爭 ○○契約第1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竹貿公司賠償 翰程公司已支出廣告費用2,764萬2,000元(即總銷售底價9 億2,140萬元之3%)之損害。翰程公司求為判決:⒈竹貿公司 應給付翰程公司2,76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 就同一聲明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規定之請求 權基礎。發回前本院判決上訴、追加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於本 院審理中翰昌公司、翰程公司分別減縮就附表三、四所示項 目、金額為請求,並追加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請求 權基礎,補充主張:被上訴人客觀上已無法交付系爭建案予 伊等銷售,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租地租金、電費、 人員薪資等費用,由甲(竹風公司、竹貿公司)乙(翰昌公 司、翰程公司)雙方共同創造之總溢價款內扣除」約定,已 無成就之可能,視為無條件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請 求權基礎,但核與原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准予追 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翰昌公司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翰昌公司後開第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竹風公司應給付翰昌公司2,826萬5,8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翰程公司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 翰程公司後開第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 竹貿公司應給付翰程公司2,031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案雖計畫在系爭接待中心聯合銷 售,但非同時開賣,乃是以○○案、○○案先行銷售至一定成數 後,再依序交付銷售系爭○○、○○建案,上訴人因銷售能力不 佳,未達○○案開賣條件,伊等未將系爭建案交付上訴人銷售 ,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賠償損害;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5項、第10條第7項約定,附表三、四所示之費用 ,均屬上訴人之廣告成本,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得訴請伊 等損害賠償,遑論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編列 廣告費用明細,經伊等審查同意。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6項約定,上訴人以廣告費用搭建之接待中心、樣品屋, 購買之設備、物品,在結案時,所有權均歸屬伊等,上訴人 逕將系爭接待中心、樣品屋拆除,搬走其內物品、設備,致 伊等受有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再者, 上訴人於本院112年8月18日庭期撤回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之主張,後再追加此請求權基礎,顯不合法。末者,上訴人 所提出之支出證明,有蓄意捏造或拼湊事證之情事,所為相 關主張及舉證,尚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竹風公司答辯聲 明:㈠翰昌公司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竹貿公司 答辯聲明:㈠翰程公司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翰昌公司與翰程公司為關係企業,竹風公司、竹貿公司為關 係企業,於103年3月31日就「○○○○○」建案,分別簽訂如下 之廣告企劃暨銷售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約 定各建案之銷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7億550萬元: ⒈竹風公司委託翰程公司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00地號土地)上將興建之○○、○○案為廣告企 劃及代理銷售,有廣告企劃暨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影本、增補協議書影本可據(見重訴卷一第60至69頁)。 ⒉竹風公司委託翰昌公司就000地號土地上將興建之○○案為廣告 企劃及代理銷售,有系爭○○契約影本(見重訴字卷一第35至 44頁)可憑。 ⒊竹貿公司委託翰程公司就000地號土地上將興建之○○案為廣告 企劃及代理銷售,有系爭○○契約影本、增補協議書影本(見 重訴字卷一第47至57頁)可參。 ㈡○○案於103年4月1日取得建造執照,有建造執照影本(見重訴 字卷五第20頁)可據。 ㈢系爭接待中心由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興建完成,供系爭○○○建 案聯銷使用,於105年4月29日至105年8月15日之期間拆除( 見本院卷二第264頁;本院卷三第47頁)。 ㈣○○案於103年8月8日取得建造執照,有建造執照影本(見重訴 字卷五第19頁)可據。 ㈤兩造於附表二編號⑴欄之時間召開會議,由編號⑵欄所示之人 員參加,就⑶欄所示討論事項作成⑷欄所示決議內容,有會議 記錄影本(證據所在卷頁詳如編號⑸欄所示)供參。 ㈥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主旨:茲為催 告竹風建設有限公司、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函到後五 日内,會商給付銷售賠償事,並於函到後生雙方委託銷售合 約終止之效力。說明:…。二、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翰昌動力行銷(股)公司】亦於103年4月間與竹 風公司就○○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就案名○○○○○區簽 訂委託銷售合約書,本依委託銷售合約書第十條第一項載明 ,竹風公司最遲須於103年4月15日取得建築執照,供翰昌動 力行銷(股)公司銷售,然竹風公司迄今均未依約給予翰昌 動力行銷(股)公司執行銷售業務,所需之附件。延宕期間 竹風公司告以待辦理容積移轉暫緩銷售,以致翰昌動力行銷 (股)公司無法向買受戶,收取正式訂金及簽約,致受有損 害。三、又關於○○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就案名○○○ ○○區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竹貿公司)於翰成地產王(股)公司花費金錢後,卻不開 放銷售,致翰成地產王(股)公司已收取訂金無法簽約而造 成退訂。…。五、翰昌動力行銷(股)公司及翰成地產王( 股)公司因竹風公司、竹貿公司停止銷售或未開放銷售,以 致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發函通知終止上開委託銷售合約 書,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竹風公司、竹 貿公司就翰昌動力行銷(股)公司及翰成地產王(股)公司 為履行上開契約所受損害,於函到五日內,協商給付上揭損 害賠償金額,並表示於函到後生雙方委託銷售合約終止之效 力。」(下稱104年12月25日函文),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2 月26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有該函文影本(見重 上字卷一第167至171頁)可憑。 ㈦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宋英華律師於105年1月4日發函向上訴人 表示「一、茲據當事人徐榮聰到所委稱:查雙方簽訂委託銷 售合約書,該合約書第10條規定:『甲乙雙方本其善良互助 互信原則共識,本案規劃進度為申請建築執照待主管機關核 件,…』,並未規定必須於何時取得建築執照,且建築執照之 核發時間係不可抗力之因素,與本公司無關。…。是竹風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竹貿開發公司均無任何違約事由存在,台 端卻未經催告,逕自來函通知終止合約,與合約約定不符。 」(下稱105年1月4日函文),有該函文影本(見重上字卷 二第467至468頁)可稽。 ㈧竹貿公司於105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鄭心家,嗣由訴外人椰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 該土地上,興建建案名稱為「○○○」之區分所有建物,並已 銷售完畢,有土地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至29頁)、實 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可據。  ㈨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731號存證信函(下 稱第7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⑶請竹風公 司、竹貿公司就○○區、○○區於函到後五日內迅即提供○○段00 0地號、000地號(應為000地號之誤)○○區、○○區之完整銷 售資料,供翰昌公司、翰成公司銷售並賠償翰昌公司、翰成 公司延宕銷售二年期間之所有費用支出損失。⑷若不提供上 開完整銷售資料,就○○區、○○區亦同視為違約,翰昌公司、 翰成公司即將終止本銷售合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 4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264頁),有該存證信函影本(見重 上字卷二第471至480頁)為憑。  ㈩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以第1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 示「…。三、又經查明竹風公司、竹貿公司業已於105年6月1 4日收到上開731號存證信函,然竹風公司、竹貿公司迄今仍 未回覆及履行該信函之要求,為此,翰成公司及翰昌公司委 請本律師代為函告終止731號存證信函所示銷售合約,併請 求損害賠償。」,有該存證信函影本(見重訴字卷二第304 至305頁)可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104年12月25日函文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⒈按契約之終止,除一方當事人依法律規定之終止事由,行使 法定終止權,或依雙方合意而終止外,固尚可依契約約定之 終止事由,由一方當事人行使約定之終止權,使該契約向後 失其效力,然必須符合該約定終止事由之要件,始得合法終 止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倘雙方之任一 方違反本合約規定者,經他方限期催告仍未完全改善時,即 得終止本合約,如致損害者,得向違約方請求賠償。」(見 重上字卷一第105、129頁),是上訴人依前開約款主張終止 系爭契約,除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外,尚須符合限期 催告被上訴人改善而被上訴人未改善始生終止效力。  ⒉觀諸104年12月25日函文(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㈥),可查上訴人 係以被上訴人逾期未提供系爭建案銷售資料,存在違約情事 為由,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究其真意乃在行使系爭 契約第14條約定之終止權,並欲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此由被 上訴人於收受104年12月25日函文後,以105年1月4日函文( 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㈦)表示上訴人未經催告,逕以104年12月 25日函文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可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行使終止權,無從轉換 為任意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具居間性質 ,屬特殊委任,上訴人業以104年12月25日函文為任意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難為憑採。  ⒊上訴人以104年12月25日函文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前, 雖有於附表二所示會議中,請求被上訴人提供銷售系爭建案 所需資料,然未限期催告,與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不符,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104年12月25日函文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 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㈡翰昌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竹風公司賠償損害 :  ⒈竹風公司應於103年8月8日取得○○案建造執照後,提供該建案 銷售所需資料予上訴人: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  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即竹風公司,下同)乙 (即翰昌公司,下同)雙方本其善良互助互信原則共識,本 案規劃進度為申請建築執照待主管機關核件,甲乙雙方共識 核發日期最遲為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前,於上述日期之前 乙方同意先行租地執行接待中心、樣品屋搭建及相關輔銷道 具籌備。但唯恐廣告預算支付相關費用過度,甲乙雙方同意 建築執照若有延宕取件則上述日期起至建築執照核發日止該 期間內:租地租金、電費、人員薪資等等相關費用,由甲乙 雙方共同創造之總溢價款內扣除,若個案執行完畢結餘無溢 價款則由甲方支付該筆費用予以乙方作為乙方廣告預算補貼 。」(見重上字卷一第97頁),可見翰昌公司於竹風公司取 得○○案之建造執照前,需先完成接待中心搭建、興建樣品屋 、購置輔銷道具等銷售準備行為(下合稱銷售準備行為), 佐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起造 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係以 領得建造執照作為建案開始銷售之條件,堪認翰昌公司主張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寓有竹風公司於取得○○案建築執照 後,應配合提供該銷售所需文件予伊憑以進行銷售作業之真 意等語,自屬有徵。  ⑶稽諸附表二編號⒉、⒊、⒋之會議紀錄,翰昌公司於會議中請求 竹風公司配合提出銷售○○案所需買賣契約、墨線圖、底價表 及圖面等資料後,竹風公司僅表示「會再回覆」或「等建築 師回覆」,並要求翰昌公司應將開始銷售○○案之時間通知伊 。且翰昌公司以104年12月25日函說明「二、…本依委託銷售 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載明,竹風公司最遲 須於103年4月15日取得建築執照,供翰昌動力行銷(股)公 司銷售,然竹風公司迄今均未依約給予翰昌動力行銷(股) 公司執行銷售業務,所需之附件。」後,竹風公司於105年1 月4日函僅表示「該合約書第10條規定:『甲乙雙方本其善良 互助互信原則共識,本案規劃進度為申請建築執照待主管機 關核件,…』,並未規定必須於何時取得建築執照」(見不爭 執事項三之㈥、㈦)。以竹風公司於前開會議、函文中,未有 隻字片語提及翰昌公司應銷售○○案達一定成數,方可銷售○○ 案之情,斟以系爭契約與系爭○○契約係同時簽訂(見不爭執 事項三之㈠),簽約時並未就系爭○○○建案排列銷售次序,據 證人即翰昌公司執行長許木寅證稱:在締結系爭4建案銷售 合約時,並無約定上訴人需銷售達一定條件,才開放○○段00 0、000地號(即系爭建案)之銷售等語(見重訴字卷五第47 頁),益徵竹風公司抗辯銷售○○案,係以翰昌公司銷售○○案 達一定成數為條件云云,並無可取。  ⑷細譯系爭○○契約第7條「銷售服務費用及溢折價」第1、5、6 項約定:「一、服務費以銷售底價之6%計算請領。…。五、 廣告企劃費用由乙方負擔。六、當乙方所支出廣告企劃費用 超出廣告預算時,不足部份得由超價提列支出」(見重上字 卷一第95頁);第8條「銷售服務費之請款方式」第1、2項 約定:「一、乙方於每月10日前向甲方遞送請款明細表,並 附廣告企劃執行之單據明細表經甲方審核無誤後,甲方以50 %即期匯款、50%30天電匯方式支付予乙方。二、客戶簽訂買 賣契約且收足簽約訂金並兌現後始得請領。三、客戶簽約繳 款達成交金額10%以上,始得請領應計服務費90%,其餘10% 待客戶完成交屋程序後始得請款計價。四、上述請款金額含 營業稅。」(見重上字卷一第95頁);第10條「委託廣告期 間內廣告費、獎金、管銷費用之支付」第5項約定「五、廣 告預算費用,按總銷售底價3%編列廣告費用明細並須經甲方 審查同意列為本合約附件,…。」(見重上字卷一第97頁) ,可查翰昌公司負有自費執行廣告企劃,及按月檢附廣告執 行費用單據予竹風公司審核、確認之義務;又雙方約定翰昌 公司之銷售服務費按銷售底價6%計算,其中3%作為廣告預算 ,翰昌公司須待實際從事銷售且有成果,依第8條約定請領 銷售服務費時,方有回收成本之可能。而系爭接待中心為系 爭○○○建案聯銷使用,是系爭接待中心之興建費用,一部份 屬於○○案之廣告支出,倘認竹風公司於○○案銷售一定成數後 ,方負有交付○○案銷售資料予翰昌公司之義務,無異使翰昌 公司墊支之○○案廣告成本,繫諸○○案之銷售結果,此與系爭 ○○契約係欲透過○○案銷售,回收○○案廣告成本之精神不同, 顯非締約之真意,是本院認翰昌公司與竹風公司間不存在○○ 案銷售達一定成數,方開始銷售○○案之約定。  ⑸證人即翰昌公司前員工陳逸軒固證稱:因為當時○○段00、00 、00(即○○、○○案)以及○○段000(即○○案)、000(即○○案 )地號是二個不同的區段,故當時提報時,兩造都覺得以00 、00、00先做銷售,但整體考量,希望做的有規模,所以將 4個建案的廣告預算做一個大型的接待中心,然後分期推出 做銷售;當時市場氛圍不是很好,所以大家主攻在○○,希望 ○○賣到一定的成數,能夠開○○建案;伊於102年間與陳文忠 、許展豪以及陳董去桃園航空城看銷售模式,我們在內部討 論的時候,都知道是要這樣分期慢慢的銷售等語(見重訴字 卷五第54至55頁、第58至59頁),然陳逸軒係於102年參觀 航空城,距離103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仍有相當時間, 其與陳文忠、許展豪以及陳麗鳳於102年間之討論,是否與 簽約之真意相符,容有疑義。況且,陳逸軒對於○○案究竟應 銷售達多少比例,竹風公司方有配合提供銷售資料之義務, 語焉不詳,此觀證人陳逸軒證稱:當時上訴人公司的銷售人 員多數都知悉上訴人必須將○○銷售到一定成數才可以開○○建 案,但沒有明確表示要銷售到多少成數等語(見重訴字卷五 第55頁)可明,稽以陳逸軒於103年10、11月間已離職(重 訴字卷五第54頁),而接替陳逸軒職務之證人即上訴人前員 工黃慶國證稱:伊乃接任陳逸軒之工作,擔任系爭4建案之 專案經理,於交接時伊認知系爭4建案聯銷,均能銷售等語 (見重上字卷三第12至13頁),陳逸軒非無可能係因竹風公 司片面要求,而誤會竹風公司與翰昌公司間存在前開約定, 自難僅憑證人陳逸軒前開證述,即認竹風公司抗辯為可採。  ⑹至證人即竹風公司前員工彭士品證稱:實際不清楚,反正1個 案件1個案件賣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6頁);證人即竹風公 司員工鍾志宏證稱:竹風公司的慣例是要達到特定成數才會 交付後案給予銷售;就我知道公司的作法,當時○○、○○統稱 ○○○,希望把整個接待中心規模做起來,可以吸引比較多的 客群,所以才會跟翰昌公司先訂立廣告合約,但是因為最後 翰昌銷售並不如預期,以至於後來就沒有再開放等語(見重 訴字卷二第15至17頁);證人即竹風公司前員工吳雅萍證述 :兩造合意就4案逐案銷售;銷售方式跟之前桃園航空城之 逐案銷售方式相同;桃園航空城的合約也沒有記載逐案銷售 ,但實際上是逐案銷售;伊之認知為銷售到一定成數才會開 另一個案等語(見重上字卷三第25、28頁),核與系爭○○契 約、附表二編號⒉、⒊、⒋之會議紀錄內容不符,難採為對竹 風公司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本院認竹風公司應於103年8月8日取得○○案建造執照後 ,提供銷售該建案所需資料予上訴人。  ⒉竹風公司不爭執伊未於103年8月8日○○案取得建造執照時,提 供銷售資料予翰昌公司,經翰昌公司以第731號存證信函限 期催告(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㈨)後猶未提出,是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見前開㈠之⒈),以第184號存證信函 對竹風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三 之㈩),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應認有據。翰昌公司選擇合 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㈢翰程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竹貿公司賠償損害 :    依不爭執事項三之㈡、㈧、㈨、㈩可知,竹貿公司於103年4月1 日取得○○案建造執照後,已於105年4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出 售予鄭心家並為移轉登記,翰程公司於105年6月13日以第73 1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時,竹貿公司已無可能提供○○案銷售 資料予翰程公司,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見前 開㈠之⒈),以第184號存證信函對竹貿公司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應認有據。翰程公司 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 不能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 斷。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已撤回系 爭契約第14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6頁),然上訴 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該次準備程序中主張之損害賠償, 尚未特定如附表三、四所示,上訴人於特定損害賠償範圍後 ,釐清請求權基礎包括系爭契約第14條,難認有撤回起訴後 再提請同一訴訟之情形,被上訴人執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 項規定,抗辯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為本件請求 ,難認可採。  ㈤翰昌公司、翰程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出賣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同法第213條所指之「損害」,雖係 一種事實,但損害概念與損害額之算定,亦係法律概念與規 範評價。而損害賠償範圍則視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直接、相當 因果關係以定。因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其範圍 可依契約目的、內容,契約成立時當事人間明示或默示之應 受契約保護範圍,或交易習慣,以之作為判斷基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附表三、四⑴類別一編號1;⑵類別五編號8部分:   依證人陳逸軒證稱:○○○○○一開始是在竹風建設原本的公司 一樓開始做案前銷售;102年左右,當時銷售中心還沒有搭 ,只是在籌備處,主要去看規模和工學館要如何做;在籌備 處開始銷售○○建案,所以在合約書上註明待接待中心完成, 正式銷售日起算18個月,就是要把期間拉長,因接待中心還 沒有完全之前,我們就已經在籌備處銷售○○、○○了,預估在 籌備處銷售一定時間,繼續在接待中心後,差不多就可以賣 ○○等語(見重訴字卷五第54、58頁、第59至60頁),可知上 訴人前係以竹風建設1樓,作為○○案之籌備處(第一接待中 心)及銷售中心,與系爭建案無涉,是上訴人向竹風建設租 賃其公司1樓搭建第一接待中心、籌備處,並因此支出上揭 費用部分,非屬上訴人為系爭建案支出之廣告成本,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為無理由。  ⒊關於附表三、四⑴類別一編號2、3;⑵類別二編號1至5;⑶類別 三編號1至3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見業如前開四、㈡、⒈之⑵),可見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前,有搭建接待中心 、興建樣品屋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契約終止,不可能 從銷售服務費中回收成本,而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等語 ,應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接待中 心進行鑑定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見重訴字卷一第98至153頁 ),乃私鑑定,無證據能力,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前揭費用 云云。然按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 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 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 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前開鑑定單位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綜合政策面、經 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接待中心個別因素及最 有效使用等因素,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8條規定,就 建物附屬之裝潢工程與建物主體一併評估,採成本法估算系 爭接待中心之成本價格如附表丙所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被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摘該鑑定結果有何不當之處,是本院 認該鑑定既經兩造充分陳述意見及辯論,自可採為本院心證 形成之證據,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可取。  ⒋關於附表三、四⑴類別四編號1至4;⑵類別五編號1至3、18至2 7、29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伊因為行銷、廣告系爭建案,而有上揭費用支 出,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建案供伊銷售,其等 僅有代銷○○案,斟以前揭廣告、宣傳僅以「○○○○○」為題, 非特定就系爭建案行銷,有上訴人提出之廣告宣傳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445至639頁)可稽,是該廣告、行銷應係為○○案 而為,非用以推銷系爭建案,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費用損 害,自無可取。  ⒌關於附表三、四類別四編號5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建案支出上開費用,固提出收據、發票 影本為據(見附表甲編號Z、㈤-1項次1;附表乙編號Z、㈤-1 項次1至5),然依前開資料,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製作之模 型,係供作系爭建案使用,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  ⒍關於附表三、四類別五編號4、6、11、28、31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因竹貿公司給付不能;竹風公司拒絕交付 銷售資料,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然前開人員薪資、餐 費、宿舍租金、接駁運輸、假日臨時工等費用,均係實際從 事建案銷售之支出,而系爭接待中心於斯時僅供○○案銷售使 用,是應認該費用屬○○案之行銷費用支出,與系爭建案無關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⒎關於附表三、四類別五編號5、12、16、17、30部分:   現場外部燈光、空調機租金、電腦、電話、音響、監視系統 、電視銀幕、電器設備、園藝修剪、盆栽、保全等費用,固 均為搭建系爭接待中心所必要,然細究上訴人所提出該等費 用項目欄所示附表甲、乙相應欄位所示證據,可知僅附表三 、四類別五編號5之⑶、12之⑶、16之⑵、⑶、17之⑴、30之⑵所 示費用,係供系爭接待中心使用,逾前開部分,均係供第一 接待中心、籌備處使用,非屬上訴人因系爭建案所支出,是 上訴人請求附表三、四類別五編號5之⑶、12之⑶、16之⑵、⑶ 、17之⑴、30之⑵所示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  ⒏關於附表三、四類別五編號7、9、10、14、15、32部分:   上訴人搭建系爭接待中心後,有水費、電費及維修費用、停 車場工程、清潔費等必要費用支出,業據其提出該等費用項 目欄所示附表甲、乙相應欄位所示證據可憑,衡與常情無違 ,堪予憑採,上訴人主張其等受有前開費用損害,為有理由 。  ⒐關於附表三、四類別五編號13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受拆除系爭接待中心、撤場運費之損害, 然上訴人搭建系爭接待中心、興建樣品屋、購置輔銷道具之 費用,係以廣告費用支付,此觀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見 四、㈡、⒈之⑵)可明。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列 入廣告預算費用之物品(如家俱、模型、固定資產等),乙 方(即上訴人,下同)需造冊提供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結案時所有權為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見重上 字卷一第99、121頁),堪認上訴人以第184號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契約時,視同系爭建案結案,該系爭接待中心及其內物 品均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拆除接待中心、將其內物 品搬離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 ,委無可取。  ⒑綜上,翰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竹風公司給 付1,900萬9,764元(詳見附表三「翰昌公司得請求金額」欄 所示);翰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竹貿公司 給付1,452萬5,990元(詳見附表四「翰程公司得請求金額」 欄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抵銷抗辯之認定:  ⒈竹風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翰昌公司賠償360萬 18元;竹貿公司依同規定得請求翰程公司賠償301萬6,212元 :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依前開四、㈤之⒐所述可知,上訴人以附表三、四⑴類別二編號 1至5;⑵類別三編號1至3;⑶類別五編號16之⑵、⑶費用,於10 3年8月興建完成之系爭接待中心、樣品屋,及所購置之設備 ,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均歸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逕自於105年4至8月拆除並移除其內設備(見 不爭執事項三之㈢),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抗 辯因此受有損害,自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①關於附表三、四類別二編號1、2;類別三編號1部分(即搭建 接待中心、樣品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接待中心、樣品屋屬活動房屋,耐用年限為3年(見該表 第一項、號碼:10104),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接待中心、樣品屋於103年8 月搭建完成,翰昌公司支付附表三⑴類別二編號1、2;⑵類別 三編號1費用合計1,102萬4元(計算式:7,868,958+416,706 +2,734,340=11,020,004);翰程公司支付附表四⑴類別二編 號1、2;⑵類別三編號1費用合計930萬8,044元(計算式:4, 923,041+260,703+4,124,300=9,308,044),而卷內無證據 可認係於105年4至8月間何時拆除,爰以105年6月作為拆除 時間,認系爭接待中心、樣品屋已使用1年10月,扣除接待 中心、樣品屋折舊後,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接待中心 、樣品屋拆除,竹風公司受有282萬9,349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五編號⒈所示)損害,竹貿公司受有238萬9,809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五編號⒉所示)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②關於附表三、四類別二編號5部分(即系爭接待中心模型):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模型之耐用年限為2年 (見該表第二十項、號碼:32001),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684,以模型已使用1年10月(如前開①所述),   扣除折舊後,本院認因系爭接待中心拆除,竹風公司主張受 有20萬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編號⒊所示)損害,竹貿公 司主張受有12萬5,1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編號⒋所示)損 害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③關於附表三、四類別二編號3、4;類別三編號2、3部分(即 系爭接待中心飾品、傢俱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該飾品、傢俱屬房屋附 屬設備之其他細項,耐用年限為10年(見該表第二項、號碼 :10205),翰昌公司支付附表三類別二編號3、4;類別三 編號2、3部分費用合計82萬2,653元(計算式:159,280+191 ,040+359,000+113,333=822,653);翰程公司支付附表四類 別二編號3、4;類別三編號2、3部分費用合計73萬4,003元 (計算式:99,650+119,520+401,500+113,333=734,003),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以使用1年10月(如前 開①所述),扣除折舊後,本院認因系爭接待中心拆除,傢 俱、飾品搬遷,竹風公司主張受有54萬1,056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五編號⒌所示)損害,竹貿公司主張受有48萬2,751元 損害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④關於附表三、四類別五編號16之⑵、⑶費用部分(即系爭接待 中心設備部分):   附表三、四類別五編號16之⑵、⑶所示附表甲編號L、㈡-9項次 14至16、附表乙編號L、㈡-9項次5至14中,關於附表乙編號L 、㈡-9項次7、8屬維修費用合計22,700元(計算式:14,700+ 8,000=22,700),然上訴人支出前開費用,非屬設備費用, 被上訴人未因此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自不因上訴人將系爭 接待中心拆除,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應屬無據。其餘關於音響設備、電話、監視器設備、無 線對講機、電腦、電腦銀幕、電視、冰箱、電視壁掛架等設 備,雖係以廣告費用購入,但查無證據可認系爭接待中心內 之設備,係103年間所購置之新品,年份不詳,無從認定為 新品,爰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後段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 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前揭設備應以附表三、四類 別五編號16之⑵、⑶所示總價扣除前開維修費用後之1/10計算 折舊後之價值,是翰昌公司主張受有2萬9,516元【計算式: {135,519+168,672-(22,700×39.8%)}×1/10=29,516,元以 下四捨五入】損害;翰程公司主張受有1萬8,466元【計算式 :{84,785+105,526-(22,700×24.9%)}×1/10=18,466,元 以下四捨五入】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⑷綜上,竹風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翰昌公司賠償3 60萬18元(計算式:2,829,349+200,097+541,056+29,516=3 ,600,018);竹貿公司依同規定請求翰程公司賠償301萬6,2 12元(計算式:2,389,809+125,186+482,751+18,466)等部 分,為由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 準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 定有明文。 ⒊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   本件翰昌公司對竹風公司有1,900萬9,764元之債權,而竹風 公司對翰昌公司有360萬18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翰 程公司對竹貿公司有1,452萬5,990元之債權,而竹貿公司對 翰程公司有301萬6,212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 人以民事答辯六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365頁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之債權消滅,翰昌公司得請求竹風 公司給付1,540萬9,746元(計算式:19,009,764-3,600,018 =15,409,746);翰程公司得請求竹貿公司給付1,150萬9,77 8元(計算式:14,525,990-3,016,212=11,509,778)。 五、綜上所述,翰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竹風公司給 付1,540萬9,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 5日(以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作為起訴狀送達日,見 重訴字卷一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翰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竹貿公司給付1, 150萬9,778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又兩造就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 應為無理由,爰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 項目 ○○案 ○○案 ○○案 ○○案 坐落土地 地號 ○○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縣○○市○○段00地號土地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總銷金額 (新臺幣) 9億8,732萬元 3億2,063萬元 14億7,625萬元 9億2,140萬元 分配比例 26.6% 8.7% 39.8% 24.9% ==========強制換頁========== 附表二:歷次會議紀錄(期別:民國) 編號 (1) (2) (3) (4) (5) 日期 與會人 討論事項 決議內容 卷證依據 被上訴人 上訴人 1 103年10月7日 竹風公司: 徐董事長、李廣祐 翰昌公司: 陳總、陳文忠協理、倪振東 ⒉000可先確定,可提供。 ⒋000、000圖面先提供、先建議。 重訴字卷五第75頁 2 103年10月14日 竹風公司: 徐董事長、李廣祐 翰昌公司: 陳文忠協理 、倪振東 ⒉○○相關資料提供,啟動時要先通知竹風。 重訴字卷五第76頁 3 103年12月23日 竹風公司: 林信芬 翰昌公司: 陳麗鳳總經理、許展豪執行長、陳文忠、黃國慶、李延華 、倪振東 ⒍○○各項進度業主配合事項:買賣合約書、墨線圖、底價表、預約戶簽約時間確認之。 為避免預約客退訂及未購客流失,業主於本週會回覆。 (註:附000地號產品建議平面規劃草圖) 重訴字卷五第77頁 4 104年1月6日 竹風公司: 林谷囿、林信芬 翰昌公司: 許執行長、陳文忠、黃國慶、李延華、倪振東 ⒊○○圖面進度回覆及提供。 因需增加容積移轉,須待建築師回覆。此部分已向林谷囿經理說明下週提配套措施。 重訴字卷五第79頁 5 104年3月3日 竹風公司: 徐董事長、林谷囿、黃健銘、郭柚希 翰昌公司: 陳文忠協理、黃國慶、李延華、倪振東 ⒋○○段000地號規劃建議,翰昌建議坪數為28坪(2房)、38坪(2+1房)、47坪(3+1房),設計部說明依現行法規如一棟改為兩棟則20%停獎將會取消。 未來○○段000地號之規劃會議,設計部與翰昌一同參與會議討論。 重訴字卷五第81頁 6 104年7月2日 竹風公司: 徐董事長、彭士品 翰昌公司: 許展豪執行長、陳協理、倪振東 ⒈翰昌同意編列一個月廣告預算。媒體項目需含(NP、CF、RD) ⒉徐董承諾○○區再成交12戶,則開放○○段000地號可正式收訂議價。 ⒊翰昌已結清竹風POP點位費用(104.6.30)止。竹風同意放款服務費。 重訴字卷五第86頁 ==========強制換頁========== 附表三:○○案請求金額(幣別:新臺幣:元) 類別 編號 項目 金額 計算比例 實際 請求金額 翰昌公司 得請求金額 一、租金: 1 附表甲-編號L、(二)-9 項次5~6:籌備處租金 367,500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146,265 0 2 附表甲-L、(二)-9 項次7~9:接待中心租金 6,176,440 2,458,223 2,458,223 3 附表甲-L、(二)-9 項次10~11:停車場租金 1,844,000 733,912 733,912 一、租金小計 由翰昌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甲部份) 8,387,940 39.8% 3,338,400 ──── 由翰程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乙部份) 0 0 ──── 二、接待中心部份 1 附表丙-項次一:接待中心工程 19,771,250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7,868,958 7,868,958 2 附表丙-項次五:戶外工程 1,047,000 416,706 416,706 3 附表丙-項次六(一):銷售中心全室活動傢俱 400,200 159,280 159,280 4 附表丙-項次七(一):銷售中心全室飾品 480,000 191,040 191,040 5 附表丙-項次八:模型室工程 3,700,000 1,472,600 1,472,600 二、接待中心部份小計 25,398,450 39.8% 10,108,583 ──── 三、樣品屋搭建 1 附表丙-項次二:樣品屋A工程(○○) 2,734,340 全係○○案 2,734,340 2,734,340 2 附表丙-項次六(二):樣品屋A(○○)全室傢俱 359,000 359,000 359,000 3 附表丙-項次七(二)樣品屋全室飾品 340,000 三分之一 113,333 113,333 三、樣品屋搭建部份小計     3,206,673 ──── 四、輔銷道具 1 羅馬旗、現場旗幟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1) 附表甲-編號G、 (二)-4項次1 9,000 3,582 0 (2) 附表乙-編號G、 (二)-4項次1 15,000 5,970 0 2 銷售軟體製作   (1) 附表甲-編號M、 (二)-10項次1~2 177,500 70,645 0 (2) 附表乙-編號M、 (二)-10項次1~3 575,000 228,850 0 四、輔銷道具 3 定點廣告租金、看板竹架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1) 附表甲-編號N、 (三)-1項次1~4 1,513,200 602,254 0 (2) 附表乙-編號N、(二)-10項次1~32 3,132,826 1,246,865 0 4 現場說明書   附表乙-編號V、 (四)-7項次1~8 527,540 209,961 0 5 其他:模型   (1) 附表甲-編號Z、(五)-1項次1 540,000 214,920 0 (2) 附表乙-編號Z、(五)-1項次1~5 3,315,000 1,319,370 0 四、輔銷道具小計 由翰昌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甲部份) 2,239,700 39.8% 891,401 ──── 由翰程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乙部份) 7,565,366 3,011,016 ──── 五、其他項目 1 企劃部份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1) 附表甲-編號A、 (一)項次1 1,080,000 429,840 0 (2) 附表乙-編號A、 (一)項次1 420,000 167,160 0 2 廣告設計製作   (1) 附表甲-編號B、 (一)項次2~3 11,900 4,736 0 (2) 附表乙-編號B、(一)項次2~7 315,595 125,607 0 3 攝影費   (1) 附表甲-編號C、 (一)項次4 50,000 19,900 0 (2) 附表乙-編號C、 (一)項次8~10 144,600 57,551 0 4 現場人員薪資   附表乙-編號D、(二)-1 1,615,944 643,146 0 五、其他項目 5 現場外部燈光租金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1) 附表甲-編號F、(二)-3項次1~2 21,250 8,458 0 (2) 附表乙-編號F、(二)-3項次1 5,300 2,109 0 (3) 附表乙-編號F、(二)-3項次2~3 110,000 43,780 43,780 6 現場雜支、餐費   (1)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1 62,623 24,924 0 (2) 附表乙-編號I、(二)-6項次1 57,400 22,845 0 7 接待中心臨時電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2~3 385,841 153,565 153,565 8 籌備處電費(第一接待中心電費)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4~5 232,088 92,371 0 9 接待中心電費(第二接待中心電費)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6~10 1,862,504 741,277 741,277 10 接待中心水費(第二接待中心水費)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11 15,070 5,998 5,998 11 宿舍租金   附表乙-編號I、(二)-6項次2~5 767,000 305,266 0 12 現場空調機租金   (1) 附表甲-編號K、(二)-8項次1 24,000 9,552 0 (2) 附表乙-編號K、(二)-8項次1 6,000 2,388 0 (3) 附表乙-編號K、(二)-8項次2~3 1,176,900 468,406 468,406 13 接待中心拆除清運、撤場運費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2~4 257,000 102,286 0 五、其他項目 14 接待中心維修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附表乙-編號L、 (二)-9項次2~3 100,100 39,840 39,840 15 停車場工程   附表乙-編號L、(二)-9項次4 915,000 364,170 364,170 16 接待中心設備(電腦、電話、音響、監視系統、電視螢幕、電器設備)   (1)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12~13 41,000 16,318 0 (2)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14~16 340,500 135,519 135,519 (3) 附表乙-L、(二)-9項次5~14 423,799 168,672 168,672 17 接待中心園藝修剪、盆栽   ⑴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17、19 28,800 11,462 11,462 ⑵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18 9,555 3,803 0 18 定點帆布製作、拆掛費用   (1) 附表甲-編號O、(三)-2項次1~6 708,217 281,870 0 (2) 附表乙-編號O、(三)-2項次1~10 938,264 373,429 0 19 廣告宣傳車租金   附表乙-編號O、(三)-2項次11~12 374,654 149,112 0 20 指、告示看板製作、拆掛費用   (1) 附表甲-編號O、(三)-2項次7 8,750 3,483 0 (2) 附表乙-編號O、(三)-2項次13~19 464,700 184,951 0 21 派夾報費用   (1) 附表甲-編號P、(四)-1項次1 30,680 12,211 0 (2) 附表乙-編號P、(四)-1項次1~9 833,425 331,703 0 五、其他項目 22 RD電台廣告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附表乙-編號Q、 (四)-2項次1~3 640,000 254,720 0 23 CF電視廣告   附表乙-編號R、(四)-3項次1 36,750 14,627 0 24 NP報紙廣告   附表乙-編號S、(四)-4項次1 394,800 157,130 0 25 MG雜誌廣告   附表乙-編號T、(四)-5項次1~2 250,000 99,500 0 26 銷售說明會費用   (1) 附表甲-編號X、(四)-9項次1 93,555 37,235 0 (2) 附表乙-編號X、(四)-1項次1~9 94,318 37,539 0 27 網路行銷費用   附表乙-編號Y、(四)-10項次1~4 1,600,972 637,187 0 28 其他:接駁運輸   (1) 附表甲-編號Z、 (五)-2項次1~4 770,695 306,737 0 (2) 附表乙-編號Z、 (五)-2項次1 13,571 5,401 0 29 其他:簡訊費用   (1) 附表甲-編號Z、(五)-3項次1~2 212,298 84,495 0 (2) 附表乙-編號Z、(五)-3項次1 218,921 87,131 0 30 其他:接待中心保全   (1) 附表甲-編號Z、 (五)-4項次1~3 209,980 83,572 0 (2) 附表乙-編號Z、(五)-4項次1~5 678,052 269,865 269,865 五、其他項目 31 其他:假日臨時工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1) 附表甲-編號Z、(五)-5項次1 50,000 19,900 0 (2) 附表乙-編號Z、 (五)-5項次1 18,200 7,244 0 32 其他:接待中心清潔   附表乙-編號Z、 (五)-6項次1~7 250,800 99,818 99,818 五、其他項目小計 由翰昌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甲部份) 6,506,306 39.8% 2,589,510 ──── 由翰程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乙部份) 12,865,065 5,120,296 ──── 翰昌公司○○案請求金額合計   28,265,878 19,009,764 ==========強制換頁========== 附表四:○○案請求金額(幣別:新臺幣:元) 類別 編號 項目 金額 計算比例 實際 請求金額 翰程公司 得請求之金額 一、租金: 1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5~6:籌備處租金 367,500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91,508 0 2 附表甲-L、(二)-9項次7~9:接待中心租金 6,176,440 1,537,934 1,537,934 3 附表甲-L、(二)-9項次10~11:停車場租金 1,844,000 459,156 459,156 一、租金小計 由翰昌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甲部份) 8,387,940 24.9% 2,088,597 ──── 由翰程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乙部份) 0 0 ──── 二、接待中心部份 1 附表丙-項次一:接待中心工程 19,771,250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4,923,041 4,923,041 2 附表丙-項次五:戶外工程 1,047,000 260,703 260,703 3 附表丙-項次六(一):銷售中心全室活動傢俱 400,200 99,650 99,650 4 附表丙-項次七(一):銷售中心全室飾品 480,000 119,520 119,520 5 附表丙-項次八:模型室工程 3,700,000 921,300 921,300 二、接待中心部份小計 25,398,450 24.9% 6,324,214 ──── 三、樣品屋搭建 1 附表丙-項次四:樣品屋C工程(○○) 4,124,300 全係○○案 4,124,300 4,124,300 2 附表丙-項次六(四):樣品屋C(○○)全室傢俱 401,500 401,500 401,500 3 附表丙-項次七(二)樣品屋全室飾品 340,000 三分之一 113,333 113,333 三、樣品屋搭建部份小計     4,639,133 ──── 四、輔銷道具 1 羅馬旗、現場旗幟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1) 附表甲-編號G、(二)-4項次1 9,000 2,241 0 (2) 附表乙-編號G、(二)-4項次1 15,000 3,735 0 2 銷售軟體製作   (1) 附表甲-編號M、(二)-10項次1~2 177,500 44,198 0 (2) 附表乙-編號M、(二)-10項次1~3 575,000 143,175 0 四、輔銷道具 3 定點廣告租金、看板竹架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1) 附表甲-編號N、(三)-1項次1~4 1,513,200 376,787 0 (2) 附表乙-編號N、(二)-10項次1~32 3,132,826 780,074 0 4 現場說明書   附表乙-編號V、(四)-7項次1~8 527,540 131,357 0 5 其他:模型   (1) 附表甲-編號Z、(五)-1項次1 540,000 134,460 0 (2) 附表乙-編號Z、(五)-1項次1~5 3,315,000 825,435 0 四、輔銷道具小計 由翰昌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甲部份) 2,239,700 24.9% 557,685 ──── 由翰程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乙部份) 7,565,366 1,883,776 ──── 五、其他項目 1 企劃部份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1) 附表甲-編號A、(一)項次1 1,080,000 429,840 0 (2) 附表乙-編號A、(一)項次1 420,000 167,160 0 2 廣告設計製作   (1) 附表甲-編號B、(一)項次2~3 11,900 2,963 0 (2) 附表乙-編號B、(一)項次2~7 315,595 78,583 0 3 攝影費   (1) 附表甲-編號C、(一)項次4 50,000 12,450 0 (2) 附表乙-編號8~10 144,600 36,005 0 4 現場人員薪資   附表乙-編號D、(二)-1 1,615,944 402,370 0 五、其他項目 5 現場外部燈光租金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1) 附表甲-編號F、(二)-3項次1~2 21,250 5,291 0 (2) 附表乙-編號F、(二)-3項次1 5,300 1,320 0 (3) 附表乙-編號F、(二)-3項次2~3 110,000 27,390 27,390 6 現場雜支、餐費   (1)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1 62,623 15,593 0 (2) 附表乙-編號I、(二)-6項次1 57,400 14,293 0 7 接待中心臨時電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2~3 385,841 96,074 96,074 8 籌備處電費(第一接待中心電費)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4~5 232,088 57,790 0 9 接待中心電費(第二接待中心電費)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6~10 1,862,504 463,763 463,763 10 接待中心水費(第二接待中心水費)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11 15,070 3,752 3,752 11 宿舍租金   附表乙-編號I、(二)-6項次2~5 767,000 190,983 0 12 現場空調機租金   (1) 附表甲-編號K、(二)-8項次1 24,000 5,976 0 (2) 附表乙-編號K、(二)-8項次1 6,000 1,494 0 (3) 附表乙-編號K、(二)-8項次2~3 1,176,900 293,048 293,048 13 接待中心拆除清運、撤場運費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2~4 257,000 63,993 0 五、其他項目 14 接待中心維修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附表乙-編號L、(二)-9項次2~3 100,100 24,925 24,925 15 停車場工程   附表乙-編號L、(二)-9項次4 915,000 227,835 227,835 16 接待中心設備(電腦、電話、音響、監視系統、電視螢幕、電器設備)   (1)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12~13 41,000 10,209 0 (2)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14~16 340,500 84,785 84,785 (3) 附表乙-L、(二)-9項次5~14 423,799 105,526 105,526 17 接待中心園藝修剪、盆栽   (1)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17、19 28,800 7,171 7,171 (2)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18 9,555 2,379 0 18 定點帆布製作、拆掛費用   (1) 附表甲-編號O、(三)-2項次1~6 708,217 176,346 0 (2) 附表乙-編號O、(三)-2項次1~10 938,264 233,628 0 19 廣告宣傳車租金   附表乙-編號O、(三)-2項次11~12 374,654 93,289 0 20 指、告示看板製作、拆掛費用   (1) 附表甲-編號O、(三)-2項次7 8,750 2,179 0 (2) 附表乙-編號O、(三)-2項次13~19 464,700 115,710 0 21 派夾報費用   (1) 附表甲-編號P、(四)-1項次1 30,680 7,639 0 (2) 附表乙-編號P、(四)-1項次1~9 833,425 207,523 0 五、其他項目 22 RD電台廣告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附表乙-編號Q、(四)-2項次1~3 640,000 159,360 0 23 CF電視廣告   附表乙-編號R、(四)-3項次1 36,750 9,151 0 24 NP報紙廣告   附表乙-編號S、(四)-4項次1 394,800 98,305 0 25 MG雜誌廣告   附表乙-編號T、(四)-5項次1~2 250,000 62,250 0 26 銷售說明會費用   (1) 附表甲-編號X、(四)-9項次1 93,555 23,295 0 (2) 附表乙-編號X、(四)-1項次1~9 94,318 23,485 0 27 網路行銷費用   附表乙-編號Y、(四)-10項次1~4 1,600,972 398,642 0 28 其他:接駁運輸   (1) 附表甲-編號Z、(五)-2項次1~4 770,695 191,903 0 (2) 附表乙-編號Z、(五)-2項次1 13,571 3,379 0 29 其他:簡訊費用   (1) 附表甲-編號Z、(五)-3項次1~2 212,298 52,862 0 (2) 附表乙-編號Z、(五)-3項次1 218,921 54,511 0 30 其他:接待中心保全   (1) 附表甲-編號Z、(五)-4項次1~3 209,980 52,285 0 (2) 附表乙-編號Z、(五)-4項次1~5 678,052 168,835 168,835 五、其他項目 31 其他:假日臨時工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1) 附表甲-編號Z、(五)-5項次1 50,000 12,450 0 (2) 附表乙-編號Z、(五)-5項次1 18,200 4,532 0 32 其他:接待中心清潔   附表乙-編號Z、 (五)-6項次1~7 250,800 62,449 62,449 五、其他項目小計 由翰昌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甲部份) 6,506,306 24.9% 1,620,070 ──── 由翰程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乙部份) 12,865,065 3,203,401 ──── 翰昌公司○○案請求金額合計   20,316,877 14,525,990 ==========強制換頁========== 附表五 編號⒈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20,004×0.536=5,906,7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20,004-5,906,722=5,113,282 第2年折舊值 5,113,282×0.536×(10/12)=2,283,9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13,282-2,283,933=2,829,349 編號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08,044×0.536=4,989,1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08,044-4,989,112=4,318,932 第2年折舊值 4,318,932×0.536×(10/12)=1,929,1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18,932-1,929,123=2,389,809 編號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72,600×0.684=1,007,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2,600-1,007,258=465,342 第2年折舊值 465,342×0.684×(10/12)=265,2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5,342-265,245=200,097 編號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1,300×0.684=630,1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1,300-630,169=291,131 第2年折舊值 291,131×0.684×(10/12)=165,9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1,131-165,945=125,186 編號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2,653×0.206=169,4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2,653-169,467=653,186 第2年折舊值 653,186×0.206×(10/12)=112,1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3,186-112,130=541,056 編號⒍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4,003×0.206=151,2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4,003-151,205=582,798 第2年折舊值 582,798×0.206×(10/12)=100,0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2,798-100,047=482,751 ==========強制換頁========== 附表甲(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編號 類別 項次 翰昌支出 憑證金額 憑證 廠商名稱 證物出處 關聯性說明 成品照片 卷頁位置 (一)企劃部份 合計 1,141,900         A. (一) 企劃費 1 1,08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円陽創意企劃(有) 一審卷四p.415~416 4案企劃文案、設計及企劃策略建議 上證20 本院卷二第65-73頁 B. 廣告設計製作 2 6,000 0000000000 吉廣來印刷(有) 一審卷四p.72 第二接待中心招牌、腰帶PVC輸出   3 5,900 收據 君龍廣告社 一審卷四p.73 第二接待中心立體字烤漆   C. 攝影費 4 50,000 0000000000 小蔡影像工作室 一審卷四p.128 ○○、○○案用空拍圖 上證23p.11~12 本院卷二第117、119頁 (二)現場部份 合計 26,854,671         F. (二)-3 現場外部燈光租金 1 15,950 0000000000 辰螢燈飾(有) 一審卷四p.148~149 第一接待中心戶外照明4~6月租金   2 5,300 0000000000 辰螢燈飾(有) 一審卷四p.151 第一接待中心戶外照明7月租金   F. (二)-3 現場外部燈光租金 小計 21,250         G. (二)-4 羅馬旗、現場內外旗幟等 1 9,000 0000000000 恆光光電(有) 一審卷四p.150 第一接待中心大旗   I (二)-6 現場雜支及餐費 1 62,623 0000000000 永久活魚海鮮餐廳 一審卷四p.426 103.05.06○○○開工餐敘9桌   臨時電 2 210,000 0000000000 同信水電工程(有) 一審卷四p.145~146 第二接待中心臨時電申請 上證21p.6 本院卷二第85頁 3 175,841 收據 台灣電力公司 新補資料 台電線補費 上證21p.7 本院卷二第87頁 第一接待中心電費 4 85,773 0000000000 竹風建設(股) 一審卷四p.469~471 第一接待中心電費103.04.08~06.08   5 146,315 0000000000 竹風建設(股) 一審卷四p.474~475 第一接待中心電費103.06.09~08.06   第二接待中心電費 6 55,754 收據 台灣電力公司 一審卷四p.467~468 接待中心6-7月電費103.05.30~07.07   7 124,001 收據 台灣電力公司 一審卷四p.472~473 接待中心8-9月電費103.07.08~09.08   8 359,857 收據 台灣電力公司 一審卷四p.476~480 接待中心10-12月電費103.09.09~12.07   9 82,677 收據 台灣電力公司   接待中心1月電費 103.12.08~104.01.08   10 1,240,215 收據 台灣電力公司 一審卷四p.481~501 接待中心104~105年電費104.01.09~105.09.01   第二接待中心水費 11 15,070 收據 台灣自來水(股) 一審卷四p.492 接待中心水費104.06.09~104.08.10   I (二)-6 現場水電費、電話費、雜支及餐費 小計 2,558,126         K. (二)-8 現場空調機租金 1 24,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聖崴冷氣空調行 一審卷四p.92~94 第一接待中心4~7月冷氣租金   L. (二)-9 搭建及拆除接待中心、樣品屋 1 15,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你你空間設計(有) 上證8 第二接待中心、樣品屋工程,4案依案量比例分攤 上證22 本院卷二第89-95頁 2 42,000 0000000000 全成搬家貨運(有) 一審卷四p.17 撤場運費   3 15,000 0000000000 永盛興業社 一審卷四p.18 撤場運費   4 200,000 0000000000 川普工程(有) 一審卷四p.19~21 第二接待中心拆除   第一接待中心:租金 5 294,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竹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一審卷四p.43~47 第一接待中心4~8月租金   6 73,500 0000000000 竹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一審卷四p.56~57 第一接待中心7月租金   第二接待中心:租金 7 2,858,220 合約、支票 接待中心租金103.4~104.04 一審卷四p.33~40、上證9 第二接待中心租金103.4~104.04   8 2,858,220 合約、支票 接待中心租金104.4~105.04 一審卷四p.48~55、上證10 第二接待中心租金104.4~105.04   9 460,000 合約 接待中心租金105.4~105.08 上證11 第二接待中心租金105.4~105.08   停車場:租金 10 1,344,000 合約 停車場租金103.06-104.05 上證12 停車場租金103.06-104.05   11 500,000 合約、支票 停車場租金104.06-105.08 一審卷四p.58~60、上證13 停車場租金104.06-105.08   接待中心設備 12 27,000 0000000000 靜田實業(有) 一審卷四p.78 第一接待中心電話設備   13 14,000 0000000000 永盛興業社 一審卷四p.79 第一接待中心音響設備 上證21p.2 本院卷二第77頁 14 18,500 0000000000 靜田實業(有) 一審卷四p.80 無線對講機 上證21p.2 本院卷二第77頁 15 134,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捷飛特科技(股) 一審卷四p.86~87 櫃台電腦+螢幕   16 188,000 0000000000 東禾一家電(有) 一審卷四p.137 銷售電腦、樣品屋電視螢幕 上證21p.4 本院卷二第81頁 接待中心:園藝 17 16,800 0000000000 翰霖景觀(有) 一審卷四p.63 第二接待中心園藝修整   18 9,555 0000000000 松葉園景觀工程(有) 一審卷四p.160~162 第一接待中心樹木修剪   19 12,000 收據 詩榆花坊 一審卷四p.163 第二接待中心門口盆栽   L. (二)-9 搭建及拆除接待中心、樣品屋 小計 24,064,795         M. (二)-10 銷售軟體製作 1 45,000 0000000000 太形整合廣告企劃(股) 一審卷四p.119~120 4案用電子表版(銷售電腦用) 上證18 本院卷一第539、541頁 2 112,500 0000000000 太形整合廣告企劃(股) 一審卷四p.122 3 20,000 0000000000 太形整合廣告企劃(股) 一審卷四p.124 M. (二)-10 銷售軟體製作 小計 177,500         (三)引導告示 合計 2,230,167         N. (三)-1 定點廣告POP租金 1 1,140,000 0000000000 鑫國企業(有) 一審卷四p.173~181 POP租金#1~15,103.05.10~103.08.09   2 324,000 0000000000 玄辰開發(有) 一審卷四p.182~185 POP租金#16~21,103.05.10~103.08.09   定點廣告POP看板、竹架製作費用 3 24,000 0000000000 景裕(有) 一審卷四p.228~229 第一接待中心現7鐵架   4 25,200 0000000000 新辰廣告(有) 一審卷四p.230 廣告POP鐵架   N. (三)-1 定點租金、竹架費用 小計 1,513,200         O. (三)-2 定點廣告POP看板製作及拆除費用 1 235,000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157 基地現場植生牆圍籬立體字 上證27 本院卷二第445-573頁 2 9,000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158 第二接待中心橫式招牌燈箱 3 7,200 收據 君龍廣告社 一審卷四p.159 第二接待中心立地燈箱 4 202,028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47 廣告POP帆布製作、上掛工資、吊車費用 5 38,030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48 拆預告舊帆布工資 6 216,959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48 接待中心、基地現場帆布製作、吊車費用 指、告示看板製作及拆掛 7 8,750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301 A字牌製作 上證27 本院卷二第445-573頁 O. (三)-2 定點看板、帆布及指示牌製作、拆掛費用 小計 716,967         (四)媒體廣告 合計 124,235         P. (四)-1 派夾報費用 1 30,68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彩鑫印刷事業(股) 一審卷四p.347~350 4案用訂單 新竹都計圖 上證23p.6 本院卷二第107頁 上證29 本院卷二第577-578頁 X. (四)-9 銷售說明會費用 1 93,555 0000000000 金暐盛企業(有) 一審卷四p.391~392 贈品:高爾夫球傘   (五)其他 合計 1,782,973         Z (五)-1 其他:模型 1 540,000 0000000000 盛魅麗新媒體整合策劃(股) 一審卷四p.364~365 模型室影片及光雕工程 上證24 本院卷二第127、129頁 (五)-2 接駁運輸 1 740,000 0000000000 桃智捷汽車(股) 一審卷四p.133 納智捷7人座廂型車   2 11,220 0000000000 桃智捷汽車(股) 一審卷四p.134 接駁車定期保養   3 6,000 0000000000 金弘笙實業(有) 一審卷四p.134 接駁車換2後輪胎   4 13,475 0000000000 桃智捷汽車(股) 一審卷四p.140 接駁車4萬公里保養   (五)-2 接駁運輸 小計 770,695         (五)-3 簡訊費用 1 9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東亞傳播(有) 一審卷四p.402~403 特篩簡訊費用   2 122,298 0000000000 0000000000 名緯廣告(有) 一審卷四p.404~405 特篩簡訊費用   (五)-3 簡訊費用 小計 212,298         (五)-4 第一接待中心保全、禮賓 1 3,94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台灣新光保全(股)新竹分公司 一審卷四p.445~447 第一接待中心電子保全103年4~5月   2 172,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格上保全(股) 一審卷四p.448 p.451~452 第一接待中心禮賓103年6~8月   3 34,040 0000000000 良福保全(股)新竹分公司 一審卷四p.449~450 第一接待中心禮賓103年5/15~6/3   (五)-4 第一接待中心保全、禮賓 小計 209,980         (五)-5 假日臨時工 1 50,000 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莊歆榆:假日跑單 一審卷四p.505     ==========強制換頁========== 附表乙(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編號 類別 項次 翰成支出 憑證金額 憑證 廠商名稱 證物出處 關聯性說明 成品照片 卷頁位置 翰成公司支付總計 47,250,431         (一)企劃部份 合計 880,195         A. (一) 企劃費 1 42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円陽創意企劃(有) 一審卷四p.417~419     B. 廣告設計製作 2 14,000 0000000000 吉廣來印刷(有) 一審卷四p.69 A字牌、手舉牌製作   3 110,000 0000000000 春牧廣告社 一審卷四p.70~71 接待中心形象牆 上證23p.5 本院卷二第105頁 4 12,700 0000000000 吉廣來印刷(有) 一審卷四p.74 第二接待中心人行道入口看板   5 2,895 0000000000 0000000000 吉廣來印刷(有) 一審卷四p.75~76     6 114,000 0000000000 特立廣告設計工作室 一審卷四p.101~102 全區墨線圖製作   7 62,000 0000000000 智取企業(有) 一審卷四p.103 墨線、傢配圖彩圖製作   C. 攝影費 8 100,000 0000000000 蕭永木工作室 一審卷四p.129 4案用環境交通攝影 上證23p.11~12 本院卷二第117、119頁 9 12,600 0000000000 勁控科技(有) 一審卷四p.130 補週邊區域空拍   10 32,000 0000000000 貝律廣告設計(有) 一審卷四p.131 補拍環境學區不同角度   (二)現場部份 合計 32,587,443         D. (二)-1 現場人員薪資   1,615,944 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一審卷二 p.28~43 ○○訂單日期103.10.12~104.10.04,計銷售及櫃台5人薪資   F. (二)-3 現場外部燈光租金 1 5,300 0000000000 辰螢燈飾(有) 一審卷四p.151 第一接待中心戶外照明8月租金   2 100,000 0000000000 恆光光電(有) 一審卷四p.153 第二接待中心戶外照明、大旗、立體字 上證22p.1 本院卷二第89頁 3 10,000 0000000000 恆光光電(有) 一審卷四p.29 第二接待中心戶外照明、大旗桿拆除工資   F. (二)-3 現場外部燈光租金 小計 115,300         G. (二)-4 羅馬旗、現場內外旗幟等 1 15,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恆光光電(有) 一審卷四p.154~155 第二接待中心大旗更換2次   H. (二)-5 現場帆布               I (二)-6 現場水電費、電話費、雜支及餐費 1 57,4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麥格納服裝(有) 一審卷四p.428~430 現場人員制服   宿舍租金 2 468,000 支票 蔡裕賢:員工宿舍租金 一審卷四p.423~424 員工宿舍103.04~104.03   3 13,000 支票 范勝雲:員工宿舍仲介費 一審卷四p.425 蔡裕賢:員工宿舍仲介費   4 10,000 0000000000 芮華仲介(有):宿舍仲介 一審卷四p.431 張瑞鳦:員工宿舍仲介費   5 276,000 支票 張瑞鳦:員工宿舍租金 一審卷四p.432~434 員工宿舍104.04~105.03   I (二)-6 現場水電費、電話費、雜支及餐費 小計 824,400         K. (二)-8 現場空調機租金 1 6,000 0000000000 聖崴冷氣空調行 一審卷四p.95 第一接待中心8月冷氣租金   2 1,100,000 0000000000 凌夏冷凍(有) 一審卷四p.96~97 第二接待中心冷氣設備 上證21p.5 本院卷二第83頁 3 76,9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萬代福電器(有) 一審卷四p.98~99 第二接待中心銷售區加裝冷氣   K. (二)-8 現場空調機租金 小計 1,182,900         L. (二)-9 搭建及拆除接待中心、樣品屋 1 26,82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你你空間設計(有) 上證15   上證22 本院卷二第89-95頁 2 62,1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永盛興業社 一審卷四p.14~16 第二接待中心維修   3 38,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永盛興業社 一審卷四p.22~24 第二接待中心維修   4 915,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講譯國際室內設計(有) 一審卷四p.25~28 停車場圍牆工程、地坪279坪灌漿打PC   接待中心設備 5 13,600 0000000000 永盛興業社 一審卷四p.81 第二接待中心音響設備 上證21p.3 本院卷二第79頁 6 121,100 0000000000 靜田實業(有) 一審卷四p.82 第二接待中心電話、監視器 上證21p.2 本院卷二第77頁 7 14,700 0000000000 冠暉事物機器(有) 一審卷四p.83 第二接待中心電話監視器維修   8 8,000 0000000000 永盛興業社 一審卷四p.84 第二接待中心音響維修   9 180,5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捷飛特科技(股) 一審卷四p.88~90 銷售電腦+螢幕   10 12,500 0000000000 東禾一家電(有) 一審卷四p.135 接待中心用東元冰箱   11 56,999 0000000000 好市多(股) 一審卷四p.136 第二接待中心工學館70吋電視   12 5,400 0000000000 賀阡企業(股) 一審卷四p.141 飲水機換濾心   13 4,500 0000000000 東禾一家電(有) 一審卷四p.142 電視壁掛架   14 6,500 0000000000 賀阡企業(股) 一審卷四p.143 飲水機換高溫桶   L. (二)-9 搭建及拆除接待中心、樣品屋 小計 28,258,899         M. (二)-10 銷售軟體製作 1 165,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亞立電腦動畫(有) 一審卷四p.121 3D透視圖   2 165,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亞立電腦動畫(有) 一審卷四p.123   3 245,000 0000000000 上合院國際設計(有) 一審卷四p.125~126 手繪鳥瞰圖、門廳公設、電子說明書   M. (二)-10 銷售軟體製作 小計 575,000         (三)引導告示 合計 4,910,444         N. (三)-1 定點廣告POP租金 1 48,000 支票 劉政樑 一審卷四p.171~172 POP租金#22,103.05.10~104.05.09   2 240,000 支票 徐會淳 一審卷四p.186~187 POP租金#23,103.05.16~104.05.15   3 144,000 支票 劉興廷 一審卷四p.188~189 POP租金#24,103.08.15~104.08.14   4 90,000 支票 陳榮源 一審卷四p.190 POP租金#25,103.09.01~103.11.30   5 315,000 0000000000 玄辰開發(有) 一審卷四p.191~194 POP租金#16~21,103.08.15~103.11.14   6 883,000 0000000000 鑫國企業(有) 一審卷四p.195~201 POP租金#1~15,103.08.15~103.11.14   7 176,000 0000000000 鑫國企業(有) 一審卷四p.202~203   8 45,000 0000000000 竹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一審卷四p.204~205 POP租金#現3,103.09.15~103.12.14   9 31,000 0000000000 玄辰開發(有) 一審卷四p.206~207 POP租金#16、17,103.11.15~104.02.14   10 147,000 0000000000 鑫國企業(有) 一審卷四p.208~209 POP租金#16~21,103.08.15~103.11.14   11 55,500 0000000000 玄辰開發(有) 一審卷四p.210~211 POP租金#16,104.02.15~104.05.14   12 30,000 支票 劉政樑 一審卷四p.212 POP租金#22,104.05.10~104.11.09   13 30,000 支票 徐會淳 一審卷四p.213 POP租金#23,104.05.15~104.06.30   14 210,000 支票 陳榮源 一審卷四p.213 POP租金#25,103.12.01~104.06.30   15 150,000 支票 竹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一審卷四p.213~215 POP租金#現3,103.12.01~104.09.30   16 72,000 支票 劉興廷 一審卷四p.213~219 POP租金#24,104.08.15~105.02.14   17 17,500 支票 鑫國企業(有) 一審卷四p.220 POP租金#41,104.08.15~104.11.14   18 24,000 支票 劉興廷 一審卷四p.221 POP租金#24,105.02.15~105.04.14   19 30,000 支票 竹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一審卷四p.222~223 POP租金#現3,104.10.01~104.11.30   20 22,050 支票 誠佑(有) 一審卷四p.225 POP租金103.08.01~104.10.31   21 120,000 0000000000 福可思(有) 一審卷四p.226~227 POP租金   定點廣告POP看板、竹架製作費用 22 15,400 0000000000 景裕(有) 一審卷四p.231 籌備處現3鐵架 上證25 本院卷二第131-163頁 23 23,000 0000000000 新辰廣告(有) 一審卷四p.232 廣告POP鐵架   24 86,184 0000000000 0000000000 仕羴企業(有) 一審卷四p.233~234 ○○基地現43、○○基地現44鐵架 上證25 本院卷二第131-163頁 25 6,000 0000000000 新辰廣告(有) 一審卷四p.235 廣告POP鐵架維修   26 9,072 0000000000 仕羴企業(有) 一審卷四p.236~237 ○○現43、○○現44鐵架第二年租金 上證25 本院卷二第131-163頁 27 17,000 收據 永旭帆布廣告社 一審卷四p.238~239 廣告POP燒焊鐵架   28 48,960 0000000000 景裕(有) 一審卷四p.240 廣告POP鐵架第二年租金   29 26,16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景裕(有) 一審卷四p.241~242 廣告POP鐵架拆除工資   30 6,500 收據 永旭帆布廣告社 一審卷四p.243 廣告POP鐵架拆除工資   31 10,000 0000000000 景裕(有) 一審卷四p.244 廣告POP鐵架拆除工資   32 4,500 收據 永旭帆布廣告社 一審卷四p.245 廣告POP鐵架拆除工資   N. (三)-1 定點租金、竹架費用 小計 3,132,826         O. (三)-2 定點廣告POP看板製作及拆除費用 1 7,777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49 第二接待中心現42帆布 上證27 本院卷二第445-573頁 2 92,779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50 第一接待中心現3、現7帆布 麥德姆颱風拆掛 3 46,579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51 鳳凰颱風拆工、吊車費用 4 235,000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52 第二波帆布製作、吊車費用 5 15,396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53 #9、31帆布製作、拆掛工資 6 206,412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54~258 廣告POP帆布製作、拆掛工資 7 40,746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新辰廣告(有) 一審卷四p.259~261 廣告POP帆布製作、拆掛工資 8 42,621 0000000000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62~263 廣告POP帆布製作、拆掛工資 9 89,248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正將廣告(有) 一審卷四p.264~266 廣告POP帆布製作、拆掛工資 10 161,706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正將廣告(有) 一審卷四p.267~272 廣告POP帆布製作、拆掛工資 廣告宣傳車租金 11 349,154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京沅企業社 一審卷四p.273~297 定點廣告車租金   12 25,5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協順企業社 一審卷四p.298~299 定點廣告車租金   指、告示看板製作及拆掛 13 10,000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303 人形立牌、A字牌製作 上證28 本院卷二第575-576頁 14 26,5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吉廣來印刷(有) 一審卷四p.304~305 手舉牌、A字牌製作 15 12,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新辰廣告(有) 一審卷四p.306~307 指示牌製作 16 291,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鍵聲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310~314 指示牌掛工 103.09~11 17 56,8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鍵聲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318 指示牌掛工 103.12 18 25,2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京沅企業社 一審卷四p.315~317 指示牌掛工 103.12~104.01 19 43,2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京沅企業社 一審卷四p.319~320 指示牌掛工 104.01~02 O. (三)-2 定點看板、帆布及指示牌製作、拆掛費用 小計 1,777,618         (四)媒體廣告 合計 4,377,805         P. (四)-1 派夾報費用 1 356,2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宥勝企業社 一審卷四p.322~326 路口舉牌103.09~104.01 上證29 本院卷二第577-578頁 2 103,5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禾佳歡企業社 一審卷四p.335~340 派報工資104.10~105.03 3 135,2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宥勝企業社 一審卷四p.342~344 派報工資103.08~103.11 4 11,520 0000000000 柏冠印刷設計(有) 一審卷四p.345 海報印製 5 122,72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彩鑫印刷事業(股) 一審卷四p.351~356 海報、平面圖、賀年卡 6 17,115 0000000000 仟合紙品印刷(有) 一審卷四p.357 消費券、拍照立牌、手拿版 7 53,82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彩鑫印刷事業(股) 一審卷四p.358~361 信封、卡片、海報 8 26,000 0000000000 柏冠印刷設計(有) 一審卷四p.362 海報印製 9 7,350 0000000000 仟合紙品印刷(有) 一審卷四p.363 海報印製 P. (四)-1 派夾報費用 小計 833,425         Q. (四)-2 RD(電台廣告) 1 250,000 0000000000 環球七福廣告(有) 一審卷四p.372~374 電台RD 103年9/10~10/9 上證30 本院卷二第579-610頁 2 250,000 0000000000 瑞迪廣告事業(股) 一審卷四p.375 電台RD 103年10/17~11/16 3 140,000 0000000000 環球七福廣告(有) 一審卷四p.376 電台RD 104年6/1~6/30 Q. (四)-2 RD(電台廣告) 小計 640,000         R. (四)-3 CF(第四台、電視廣告) 1 36,750 0000000000 富比士網路科技(有) 一審卷四p.367 CF蓋台影片剪輯 上證31 本院卷二第611-617頁 S. (四)-4 NP(報紙廣告) 1 394,8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名緯廣告(有) 一審卷四p.377~379 蘋果報紙廣告 104年4~8月 上證32 本院卷二第619-623頁 T. (四)-5 MG(雜誌廣告) 1 210,000 0000000000 租售報導雜誌社 上證16 雜誌廣告 上證33 本院卷二第625-627頁 2 40,000 收據 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 雜誌廣告 T. (四)-5 MG(雜誌廣告) 小計 250,000         V. (四)-7 現場說明書、說明海報 1 65,000 0000000000 彩鑫印刷事業(股) 一審卷四p.105~106 裝資料給客戶的對開大信封袋   2 198,9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彩鑫印刷事業(股) 一審卷四p.107~110 平面圖、傢配圖、大信封袋   3 11,520 0000000000 柏冠印刷設計(有) 一審卷四p.111 平面圖   4 14,820 0000000000 文佳圖書(股) 一審卷四p.112~113 房屋、土地合約書印刷費   5 13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彩鑫印刷事業(股) 一審卷四p.114~115 房屋、土地合約書印刷費   6 11,600 0000000000 文佳圖書(股) 一審卷四p.116 客變說明書印刷費   7 61,100 0000000000 彩鑫印刷事業(股) 一審卷四p.117 房屋、土地合約書印刷費   8 34,600 0000000000 文佳圖書(股) 一審卷四p.118 房屋、土地合約書印刷費   V. (四)-7 現場說明書、說明海報 小計 527,540         X. (四)-9 銷售說明會費用 1 20,600 0000000000 天九家具企業(股) 一審卷四p.139 活動用折疊桌、椅 上證21p.4 本院卷二第81頁 2 22,000 0000000000 潤嘉實業(有) 一審卷四p.393~394 造型扇 上證23p.1 本院卷二第97頁 3 3,990 0000000000 遠東巨城 一審卷四p.395 103年聖誕節活動點心   4 1,640 發票 仟合紙品印刷(有) 一審卷四p.396 活動易拉展立牌   5 5,000 收據 心商咖啡 一審卷四p.396 活動用咖啡豆及器具   6 2,000 發票 三竹資訊(股) 一審卷四p.396 活動簡訊   7 9,000 0000000000 漢克餐飲事業(有) 一審卷四p.398 咖啡講座材料費   8 16,600 0000000000 吉廣來印刷(有) 一審卷四p.399 ○○樣品屋貼風景畫   9 13,488 0000000000 酒之富國際(有) 一審卷四p.400 品酒活動   X. (四)-9 銷售說明會費用 小計 94,318         Y. (四)-10 網路行銷費用 1 16,222 facebook 收據 facebook 一審卷四p.380~385 竹風建設FB推廣費用 上證34 本院卷二第629-631頁 2 136,500 0000000000 吉米陸企業社 一審卷四p.386~387 住宅週報103.10~104.01 上證35 本院卷二第633-635頁 3 1,406,250 支票 摩卡創意整合行銷(股)   雅虎網路廣告 上證36 本院卷二第637-639頁 4 42,000 0000000000 吉米陸企業社 一審卷四p.389 住宅週報104.04~104.05 上證35 本院卷二第633-635頁 Y. (四)-10 網路行銷費用 小計 1,600,972         (五)其他 合計 4,494,544         Z. (五)-1 其他:模型 1 600,000 0000000000 大千模型(有) 一審卷四p.65 模型施作工程第一期款   2 500,000 0000000000 輔城企業(有) 一審卷四p.66 模型升降機工程   3 350,000 0000000000 大千模型(有) 一審卷四p.67 模型施作工程第二期款   4 405,000 0000000000 盛魅麗新媒體整合策劃(股) 一審卷四p.366 模型室影片及光雕工程 上證24 本院卷二第127-129頁 5 1,46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盛魅麗新媒體整合策劃(股) 一審卷四p.368~371 模型室影片及光雕工程 上證24 本院卷二第127-129頁 (五)-1 其他:模型 小計 3,315,000         (五)-2 接駁運輸 1 13,571 0000000000 銀鑽車坊 一審卷四p.138 接駁車維修保養   (五)-3 簡訊費用 1 218,921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名緯廣告(有) 一審卷四p.406~413 特篩簡訊費用   (五)-4 接待中心保全、禮賓 1 574,5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格上保全(股) 一審卷四p.453~458 接待中心禮賓+保全103年9~104年2月   2 15,152 0000000000 0000000000 中興保全(股)○○縣分公司 一審卷四p.459~461 第二接待中心電子保全104年12月~105年5月   接待中心交管人員 3 10,400 0000000000 宥勝企業社 一審卷四p.511 第二接待中心假日交管104年5月 上證26p.1 本院卷二第165頁 4 59,8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宥勝企業社 一審卷四p.327~331 第二接待中心假日交管104年6~10月 上證26 本院卷二第165-177頁 5 18,2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昇恪(有) 一審卷四p.332~334 第二接待中心假日交管104年11~12月 上證26 本院卷二第165-177頁 (五)-4 接待中心保全、禮賓 小計 678,052         (五)-5 假日臨時工 1 18,200 0000000000 竹豐整合行銷(有):茶水妹 一審卷四p.510 茶水妹工資103.10~11月   (五)-6 接待中心清潔 1 7,200 0000000000 永強企業社:搬運 一審卷四p.512 104/4/23、5/12、5/19搬運費用   2 33,600 0000000000 方舟清潔工程行 一審卷四p.503~504 接待中心8月份清潔   3 67,2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方舟清潔工程行 一審卷四p.506~509 接待中心9、10月份清潔   4 67,2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方舟清潔工程行 一審卷四p.513~515 接待中心11、12月份清潔   5 24,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家是美清潔服務(有) 一審卷四p.516~517 接待中心104年1、2月份清潔   6 9,800 0000000000 方舟清潔工程行 一審卷四p.518 接待中心清潔   7 41,8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家是美清潔服務(有) 一審卷四p.519~521 接待中心104年3~5月份清潔   (五)-6 接待中心清潔 小計 250,800         ==========強制換頁========== 附表丙: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幣別:新臺幣:元)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成品照片 卷頁位置   工程項目           一 接待中心工程 式 1 19,771,250 19,771,250 重訴字卷一第102頁 二 樣品屋A工程(○○) 式 1 2,734,340 2,734,340 三 樣品屋B工程(○○) 式 1 3,896,300 3,896,300 四 樣品屋C工程(○○) 式 1 4,124,300 4,124,300     工程項目 總計 30,526,190   五 戶外工程 式 1     重訴字卷一第102頁 (一) 假設工程 式 1 326,000 326,000 (二) 泥做工程 式 1 75,000 75,000 (三) 水電工程 式 1 70,000 70,000 (四) 植栽工程 式 1 216,000 216,000 (五) 水池工程 式 1 360,000 360,000     五、戶外工程 總計 1,047,000   六 活動傢俱代購工程 式 1       (一) 銷售中心全室活動傢俱 式 1 400,200 400,200 重訴字卷一第102頁 (二) 樣品屋A(○○) 全室活動傢俱 式 1 359,000 359,000 重訴字卷一第103頁 (三) 樣品屋B(○○) 全室活動傢俱 式 1 469,000 469,000 (四) 樣品屋C(○○) 全室活動傢俱 式 1 401,500 401,500     六、活動傢俱 總計 1,629,700   七 擺設飾品代購工程 式 1       (一) 銷售中心全室飾品 式 1 480,000 480,000 重訴字卷一第103頁 (二) 樣品屋全室飾品 式 1 340,000 340,000     七、擺設飾品 總計 820,000   八 模型室工程 式 1     重訴字卷一第103頁 (一) 模型施作工程 式 1 500,000 500,000 (二) 模型升降機工程 式 1 500,000 500,000 (三) 模型影片及光雕工程 式 1 2,700,000 2,700,000     八、模型室工程 總計 3,700,000       工程項目總計   37,722,890

2024-10-08

TPHV-112-重上更一-19-20241008-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遺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16號 原 告 吳俊銘 吳俊泰 吳俊斌 吳瑜莉 吳秉哲 吳尚樺 吳亮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吳秉樺等2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原告等起 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等請求被告等依被繼承人吳秋峰於 民國108年4月17日所為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依原告等主張取 得之遺產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遺產價值, 核算其等可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64萬840元(計算式:16 ,072,934+【4,836,606×17/18】=20,640,840,元以下4捨5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共計2,064萬8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萬 3,72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7

SLDV-113-家補-616-202410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0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陳湘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 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明 第二項係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遲付之租金;聲明第三項 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第一、 二項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亦非其附帶請求,應 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三項為附帶請求,其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亦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553,1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1,913,100元+600,000元+起訴前所生部分4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2024-10-01

ILDV-113-補-18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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