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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偉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送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淨重1.04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5公克,驗餘淨重0.182公 克),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因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4年2月17日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1.04公 克,驗餘淨重1.02公克),經鑑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 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560鑑定書可查 (見桃園地檢署109毒偵4465卷第67頁、第151頁、苗栗地檢 署113撤緩毒偵緝7卷第39頁、苗栗地檢署114戒毒偵5卷第42 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 (含包裝袋1個,淨重0.185公克,驗餘淨重0.182公克), 經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查(見桃園地檢 署111毒偵972卷第41頁、第103頁、苗栗地檢署113毒偵緝78 卷第39頁、第43頁、苗栗地檢署114戒毒偵5卷第39頁),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 違禁物。又用以包覆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附表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 附表編號2),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 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據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均為其所有,且為其吸食 毒品所用(見桃園地檢署111毒偵972卷第18頁、第81頁至第 82頁),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之物,且被告乃因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出所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 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 此,本院自得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刑法第40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1個(淨重1.04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4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純度14.70%,純質淨重0.15公克。 (參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560鑑定書,見桃園地檢署109毒偵4465卷第67頁、第151頁、苗栗地檢署113撤緩毒偵緝7卷第39頁、苗栗地檢署114戒毒偵5卷第42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1個(淨重0.185公克,驗餘淨重0.182公克) 送驗證物資料  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總毛重:0.47公克  總淨重:0.185公克  驗餘總毛重:0.467公克 分析證物重量  毛重:0.47公克  淨重:0.185公克  剩餘量:0.182公克 鑑定結果  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參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桃園地檢署111毒偵972卷第41頁、第103頁、苗栗地檢署113毒偵緝78卷第39頁、第43頁、苗栗地檢署114戒毒偵5卷第39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2025-03-26

MLDM-114-單禁沒-24-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著土壤之植栽壹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雅賢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4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該 案被查扣之附著土壤之植栽1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復有明定。再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 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 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 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同法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 規定之沒入處分,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 定之沒收,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 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另查獲之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前 開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諭 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經查:  ㈠所謂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私自製造、販賣、運輸 、持有或行使、流通之物而言。由於違禁物對於社會公共安 全具危害性,刑法第38條第1項爰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本件扣案附著土壤之植栽,並非我國刑法所禁 止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行使、流通之物,自非屬違禁 物。  ㈡被告前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44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扣案附著土壤之植栽1株,為被告所輸入,為 其於偵查中所供認(見他字卷第19、20頁),並有陳述意見 書、淘寶商品頁面照片、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扣案貨物收據、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 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112年3月31日防檢基北字第1121538306 號函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佐(見他卷第4至6頁反面、第21頁 、第23至29頁反面),足認扣案之附著土壤之植栽1株乃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卷證資料,未見前開扣案物 品業經主管機關沒入,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 附著土壤之植栽1株,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即應准許 之。至聲請人雖誤以扣案物為違禁物為由,聲請本件單獨宣 告沒收,然就宣告沒收之結論尚無不同,不生影響。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單禁沒-140-20250326-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隆 何奇樹 楊文華 林家榮 鄭文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耀隆、何奇樹、楊文華、林家榮因犯 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1093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 5月27日確定,112年5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鄭 文仁因犯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10日 確定,113年3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係供上開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分別為上開被告所 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劉耀隆、何奇樹、楊文華、林家榮因犯醫療器材管理法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981 號、第1093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5月27日確定,112年 5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鄭文仁因犯醫療器材管 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3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10日確定,113年3月9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上開被告所有,供上開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分別經上開被告供明在卷,係屬刑法 第38條第2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是本件聲請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1 易呼通立體口罩316片、分裝袋572個、易呼通口罩(含包裝盒)22個 劉耀隆 2 易呼通立體口罩一入裝1包、二入裝2包、三入裝9包 何奇樹 3 易呼通立體口罩1個 林家榮 楊文華 4 易呼通立體口罩外盒1個、透明袋1個、外包裝袋1個、立體口罩4個 鄭文仁

2025-03-26

TYDM-113-單聲沒-130-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爵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爵綸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因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522、669 2、991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084號簽結在案。而該案 所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6.44公克),經送鑑定 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1紙附卷可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受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522、6692、9914號案件 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7084號簽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報 結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而經警所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 ,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惟經警 扣得之海洛因6包,其中5包為蔡鴻文所有,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刑事有罪判決,並隨案宣告沒收銷燬確 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所查扣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僅有其中1包為被告所有,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其餘5包部分,既 為蔡鴻文所有,並已於他案中宣告沒收銷毀確定,則聲請人 就上開已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再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尚 有未合,本院自無再為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是聲請人 就此部分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單禁沒-117-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旭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1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旭揚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於被告處扣得 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屬違禁物,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簽結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簽呈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扣案之 殘渣袋1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毒品成分鑑驗 書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殘渣袋內 微量海洛因,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 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 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單禁沒-168-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他字第5 681號、113年度他字第1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8月 3日下午2時30分許、同日晚間6時30分許、112年8月4日下午 3時30分許,分別以香港航空HX-0252號班機、中國郵政航空 CF-0209班機,載運由世修國際有限公司代理申報進口之3票 貨物,內均含如附表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因認該人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惟經偵查後,因查無 實際犯罪行爲人,欠缺實質追訴要件,爰予簽結,而該案扣 案貨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 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是扣案物既屬遽禁物,則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 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四級 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詳 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又其合 計純質淨重已逾9596.3公克,是依上開說明,扣案物均屬違 禁物。再經本院核對卷內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 品清單及檢察官簽呈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上述規定相符 ,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淡黃色細晶體6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總毛重6200.71公克,驗前總淨重5989.99公克,因鑑驗取用0.25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5989.74公克,純質淨重5690.49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58219號鑑定書(見113他196卷第125至126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3他196卷第141至142頁) 2 淡黃色細晶體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毛重996.7公克,驗前淨重987.28公克,因鑑驗取用0.15公克用罄,驗餘淨重987.13公克,純質淨重947.78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7513號鑑定書(見113他196卷第129至130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3他196卷第143至144頁) 3 淡黃色粉末3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總毛重3021.36公克,驗前總淨重2987.91公克,因鑑驗取用1.85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2,986.06公克,純質淨重2958.0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57213號鑑定書(見113他196卷第133至134頁)

2025-03-25

TYDM-113-單禁沒-1089-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沒字第8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837號被告吳承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301號判決確定,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及吸 管),經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30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就扣案編號1之吸食器1組, 該判決因該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與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附表編號1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 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之鑑驗 書在卷可參,是該吸食器1組與附著其等上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 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驗書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保管字號 1 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吸管)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4年1月21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

2025-03-25

TYDM-114-單禁沒-162-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只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秋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55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該案扣得之手指虎2只,係屬 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 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 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 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王秋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55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該案扣得之手指虎2只,經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0日桃警保字第1120 092651號函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 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屬違 禁物無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沒收,應予准許。至聲請 人請求將扣案之手指虎2只予以銷燬,即難認有據,此部分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YDM-113-單禁沒-998-20250325-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3404號),經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宏鈞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3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 物屬醫療器材,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 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 「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 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 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宏鈞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 訴期間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一次性無菌針灸針」,屬為穿刺皮膚作針灸行為所用之器 材,應以醫療器材管理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 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 年3月24日FDA器字第1120007151號函、臺北關服務課簽註及 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字 第7463號卷〈下稱他卷〉第5、13、15、21至22頁),是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藥事法所列管之醫療器材,雖法令上並 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然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 其未經許可而輸入之物,乃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 關務署詢問及偵訊時均坦陳在卷(見他卷第9至11、37至38 頁),又無事證可證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 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針灸針:平柄型(0.16*0.25mm)〈500支/盒〉 40盒

2025-03-25

TYDM-114-單聲沒-25-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THI THU HA(馮氏秋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406號、第407號、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核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又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毒品。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應予准許。至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因使用於檢 驗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名稱 驗前淨重(公克) 驗餘淨重 (公克)     沒收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結晶) 1.348 1.335 1.335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結晶) 0.320 0.310 0.310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2025-03-25

TNDM-114-單禁沒-4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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