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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65、176、                  186、193、195、198、210                  、220、226、231、234、                  235、244、245、256、265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74、85、95、102、104、 107、119、129、135、140、143、144、154、155、166、175 號 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曾於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 ,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的重大訴 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 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就本院 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駁回或不受理 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 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74、85、95、 102、104、107、119、129、135、140、143、144、154、 155、166、175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 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 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並 命最高行政法院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請案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 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 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65 號 │113 年訴字第 74 號 │ ├──┼───────────┼───────────┤ │ 2 │113 年再字第 176 號 │113 年訴字第 85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86 號 │113 年訴字第 95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93 號 │113 年訴字第 102 號 │ ├──┼───────────┼───────────┤ │ 5 │113 年再字第 195 號 │113 年訴字第 104 號 │ ├──┼───────────┼───────────┤ │ 6 │113 年再字第 198 號 │113 年訴字第 107 號 │ ├──┼───────────┼───────────┤ │ 7 │113 年再字第 210 號 │113 年訴字第 119 號 │ ├──┼───────────┼───────────┤ │ 8 │113 年再字第 220 號 │113 年訴字第 129 號 │ ├──┼───────────┼───────────┤ │ 9 │113 年再字第 226 號 │113 年訴字第 135 號 │ ├──┼───────────┼───────────┤ │ 10 │113 年再字第 231 號 │113 年訴字第 140 號 │ ├──┼───────────┼───────────┤ │ 11 │113 年再字第 234 號 │113 年訴字第 143 號 │ ├──┼───────────┼───────────┤ │ 12 │113 年再字第 235 號 │113 年訴字第 144 號 │ ├──┼───────────┼───────────┤ │ 13 │113 年再字第 244 號 │113 年訴字第 154 號 │ ├──┼───────────┼───────────┤ │ 14 │113 年再字第 245 號 │113 年訴字第 155 號 │ ├──┼───────────┼───────────┤ │ 15 │113 年再字第 256 號 │113 年訴字第 166 號 │ ├──┼───────────┼───────────┤ │ 16 │113 年再字第 265 號 │113 年訴字第 175 號 │ └──┴───────────┴───────────┘

2025-02-12

TPUA-113-再-195-20250212-1

司法院

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65、176、                  186、193、195、198、210                  、220、226、231、234、                  235、244、245、256、265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74、85、95、102、104、 107、119、129、135、140、143、144、154、155、166、175 號 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曾於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 ,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的重大訴 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 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就本院 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駁回或不受理 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 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74、85、95、 102、104、107、119、129、135、140、143、144、154、 155、166、175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 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 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並 命最高行政法院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請案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 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 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65 號 │113 年訴字第 74 號 │ ├──┼───────────┼───────────┤ │ 2 │113 年再字第 176 號 │113 年訴字第 85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86 號 │113 年訴字第 95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93 號 │113 年訴字第 102 號 │ ├──┼───────────┼───────────┤ │ 5 │113 年再字第 195 號 │113 年訴字第 104 號 │ ├──┼───────────┼───────────┤ │ 6 │113 年再字第 198 號 │113 年訴字第 107 號 │ ├──┼───────────┼───────────┤ │ 7 │113 年再字第 210 號 │113 年訴字第 119 號 │ ├──┼───────────┼───────────┤ │ 8 │113 年再字第 220 號 │113 年訴字第 129 號 │ ├──┼───────────┼───────────┤ │ 9 │113 年再字第 226 號 │113 年訴字第 135 號 │ ├──┼───────────┼───────────┤ │ 10 │113 年再字第 231 號 │113 年訴字第 140 號 │ ├──┼───────────┼───────────┤ │ 11 │113 年再字第 234 號 │113 年訴字第 143 號 │ ├──┼───────────┼───────────┤ │ 12 │113 年再字第 235 號 │113 年訴字第 144 號 │ ├──┼───────────┼───────────┤ │ 13 │113 年再字第 244 號 │113 年訴字第 154 號 │ ├──┼───────────┼───────────┤ │ 14 │113 年再字第 245 號 │113 年訴字第 155 號 │ ├──┼───────────┼───────────┤ │ 15 │113 年再字第 256 號 │113 年訴字第 166 號 │ ├──┼───────────┼───────────┤ │ 16 │113 年再字第 265 號 │113 年訴字第 175 號 │ └──┴───────────┴───────────┘

2025-02-12

TPUA-113-再-265-20250212-1

司法院

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65、176、                  186、193、195、198、210                  、220、226、231、234、                  235、244、245、256、265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74、85、95、102、104、 107、119、129、135、140、143、144、154、155、166、175 號 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曾於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 ,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的重大訴 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 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就本院 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駁回或不受理 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 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74、85、95、 102、104、107、119、129、135、140、143、144、154、 155、166、175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 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 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並 命最高行政法院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請案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 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 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65 號 │113 年訴字第 74 號 │ ├──┼───────────┼───────────┤ │ 2 │113 年再字第 176 號 │113 年訴字第 85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86 號 │113 年訴字第 95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93 號 │113 年訴字第 102 號 │ ├──┼───────────┼───────────┤ │ 5 │113 年再字第 195 號 │113 年訴字第 104 號 │ ├──┼───────────┼───────────┤ │ 6 │113 年再字第 198 號 │113 年訴字第 107 號 │ ├──┼───────────┼───────────┤ │ 7 │113 年再字第 210 號 │113 年訴字第 119 號 │ ├──┼───────────┼───────────┤ │ 8 │113 年再字第 220 號 │113 年訴字第 129 號 │ ├──┼───────────┼───────────┤ │ 9 │113 年再字第 226 號 │113 年訴字第 135 號 │ ├──┼───────────┼───────────┤ │ 10 │113 年再字第 231 號 │113 年訴字第 140 號 │ ├──┼───────────┼───────────┤ │ 11 │113 年再字第 234 號 │113 年訴字第 143 號 │ ├──┼───────────┼───────────┤ │ 12 │113 年再字第 235 號 │113 年訴字第 144 號 │ ├──┼───────────┼───────────┤ │ 13 │113 年再字第 244 號 │113 年訴字第 154 號 │ ├──┼───────────┼───────────┤ │ 14 │113 年再字第 245 號 │113 年訴字第 155 號 │ ├──┼───────────┼───────────┤ │ 15 │113 年再字第 256 號 │113 年訴字第 166 號 │ ├──┼───────────┼───────────┤ │ 16 │113 年再字第 265 號 │113 年訴字第 175 號 │ └──┴───────────┴───────────┘

2025-02-12

TPUA-113-再-235-20250212-1

司法院

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65、176、                  186、193、195、198、210                  、220、226、231、234、                  235、244、245、256、265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74、85、95、102、104、 107、119、129、135、140、143、144、154、155、166、175 號 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曾於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 ,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的重大訴 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 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就本院 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駁回或不受理 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 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74、85、95、 102、104、107、119、129、135、140、143、144、154、 155、166、175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 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 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並 命最高行政法院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請案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 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 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65 號 │113 年訴字第 74 號 │ ├──┼───────────┼───────────┤ │ 2 │113 年再字第 176 號 │113 年訴字第 85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86 號 │113 年訴字第 95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93 號 │113 年訴字第 102 號 │ ├──┼───────────┼───────────┤ │ 5 │113 年再字第 195 號 │113 年訴字第 104 號 │ ├──┼───────────┼───────────┤ │ 6 │113 年再字第 198 號 │113 年訴字第 107 號 │ ├──┼───────────┼───────────┤ │ 7 │113 年再字第 210 號 │113 年訴字第 119 號 │ ├──┼───────────┼───────────┤ │ 8 │113 年再字第 220 號 │113 年訴字第 129 號 │ ├──┼───────────┼───────────┤ │ 9 │113 年再字第 226 號 │113 年訴字第 135 號 │ ├──┼───────────┼───────────┤ │ 10 │113 年再字第 231 號 │113 年訴字第 140 號 │ ├──┼───────────┼───────────┤ │ 11 │113 年再字第 234 號 │113 年訴字第 143 號 │ ├──┼───────────┼───────────┤ │ 12 │113 年再字第 235 號 │113 年訴字第 144 號 │ ├──┼───────────┼───────────┤ │ 13 │113 年再字第 244 號 │113 年訴字第 154 號 │ ├──┼───────────┼───────────┤ │ 14 │113 年再字第 245 號 │113 年訴字第 155 號 │ ├──┼───────────┼───────────┤ │ 15 │113 年再字第 256 號 │113 年訴字第 166 號 │ ├──┼───────────┼───────────┤ │ 16 │113 年再字第 265 號 │113 年訴字第 175 號 │ └──┴───────────┴───────────┘

2025-02-12

TPUA-113-再-226-20250212-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劉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立○○國民中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嘉義縣立○○國民中學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原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事件(下稱系爭國賠事 件)承辦法官馮保郎,在前案11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112 年度小上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合稱前案)為伊之被告 、被上訴人,依社會經驗必對伊生嫌怨(下稱系爭迴避事由 1)。又系爭國賠事件原定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3時20分行 言詞辯論程序,因伊前1日急診恐遲誤期日,委託友人提出 請假狀,惟法院未通知伊期日取消,經伊於期日當日上午致 電書記官始知取消,如果伊需住院,將使伊無理由不到庭, 或為此請假以1小時車程趕赴法院方知取消,依法官法第13 、14、18條第1項、法官倫理規範第3、11、13條等規定,顯 見法官馮保郎因前案嫌怨而蓄意命書記官不通知伊庭期取消 (下稱系爭迴避事由2);爰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原裁定認定迴避事由1不成 立、迴避事由2重複聲請,俱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 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抗告人雖稱法官馮保郎於前案為被告、被上訴人,需為自己 答辯,並受同僚訊問,依常情會覺臉面無光及影響其權益, 依社會經驗必對伊生嫌怨云云。惟查,前案一、二審判決均 以抗告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其 訴及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27至37頁), 顯見前案第一、二審法院均未通知該訴及上訴之對造即法官 馮保郎到庭辯論,抗告人徒以主觀臆測,主張系爭國賠事件 之承審法官馮保郎會對其產生嫌怨,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 云,顯非可採。又系爭國賠事件之開庭日期原定於112年7月 5日,因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6月19日具狀請假改期,法 官馮保郎批示改於同年7月19日開庭,並通知兩造及閱卷, 其並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國抗字 第2號裁定內容(原法院卷第64頁)及通知書、送達證書( 原法院卷第43頁、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參。抗告人就同一 事實復請求法官馮保郎迴避,已嫌無據;且抗告人就此部分 主張法官馮保郎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亦僅係出於其主 觀臆測,並非可採。原法院駁回其法官迴避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1

TNHV-114-國抗-3-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 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112 年度訴字第6 號),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分為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 2 號、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112 年度訴字第6 號共3 個 案件,現今均由本院瑞股梁志偉法官審理中,惟梁法官在民 國113 年12月5 日、12月19日兩次準備程序中,均蓄意將前 揭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112 年度訴字第6 號兩個案件, 合併在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該案件中進行準備程序,復 刻意不傳喚聲請人在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案件之輔佐人與 辯護人,及聲請人在112 年度訴字第6 號案件之輔佐人,且 明知聲請人在前開3 個案件中均委任有不同之辯護人,卻仍 將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該案的公設辯護人延用至其他兩 案,故意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再者,梁法 官在113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並未告知聲請人三項訴訟 權利,亦未讓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亦未依法將聲請人之陳 述記載於筆錄,且明知聲請人當天受傷,無法開庭,仍強迫 聲請人開庭,又強迫聲請人在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案件所 委任之辯護人未到場時開庭,又明知公設辯護人無法當庭調 閱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112 年度訴字第6 號兩案卷宗, 仍強迫公設辯護人非法辯護,綜上情事,應足認梁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梁法官迴避,並請求勘驗該兩次 的庭訊錄音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㈡法 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 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 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 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 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 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 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 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 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 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 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經查:  ㈠開庭筆錄之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 規定,應由書記官當場製作,交由當事人、審判長簽名,並 由書記官自己簽名、附卷(惟得由書記官依「刑事審判期日 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實施要點」,交由轉譯人員製作 筆錄),再者,本院法庭均有錄音、錄影設備,開庭時由錄 事或庭務員即時操作,現場錄音、錄影,結束後則自動儲存 於電腦成檔,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 條 第2 項規定,由本院資訊室保管,以上流程則為本院職務上 所知,亦即筆錄、錄音之製作與保管,均不經法官之手,準 此,委難想像法官有剪輯變造錄音檔,或竄改相關筆錄之機 會或可能,是故,聲請人請求勘驗本案筆錄與現場錄音,憑 以推論本案承辦之梁法官有偏頗之虞,依上說明,並無必要   ,先此敘明。  ㈡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結果,聲請人因案涉訟,經檢察官 分別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分為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侵占)、 112 年度訴字第6 號(偽造文書)等3 案件,現今並均由本 院瑞股梁志偉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審理,梁法官據此於113 年 12月5 日、12月19日,兩次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與相關之審理單、傳票與筆錄在卷可查,而觀諸前引 審理單與傳票記載可知(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六第25 5 頁、第261 頁、第267 頁),上開兩日進行之準備程序對 象,係「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起訴書(二、三)   」所記載之起訴事實,該兩次準備程序筆錄也分別載稱:「   法官諭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乙(二、三)部分續行準備程序   」、「法官諭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乙(三)部分續行準備程 序」等語,再細繹前開兩份筆錄內容,並均未有逾越前開預 定審理範圍之情事,故聲請人指稱:梁法官在該兩日之準備 程序中,蓄意將其另案之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112 年度 訴字第6 號兩案件,合併在其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 中進行準備程序云云,即無可採;從而,聲請人指稱:該兩 日的準備程序,並未傳喚其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案件之輔 佐人與辯護人,以及其112 年度訴字第6 號案件之輔佐人, 並要求其公設辯護人(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指定) 攏統為前開3 個案件一起辯護云云,亦屬無據。  ㈢至於聲請人另指稱:梁法官在113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 並未告知聲請人三項訴訟權利,亦未讓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亦未依法將聲請人之陳述記載於筆錄,且明知聲請人當天 受傷,無法開庭,仍強迫聲請人開庭云云,然查,前開12月 19日筆錄已明載:「檢察官陳述起訴犯罪事實乙(三)部分 要旨如起訴書乙(三)部分所載」、「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 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乙(三)部分所 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 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 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 據。」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而聲請人當日 雖略稱:伊當天在廁所摔跤,撞到腳,撞到頭,腳都拐了, 好痛云云,惟觀諸其後的筆錄記載,聲請人之問答陳述、思 考反應均甚流暢,並未受到如何影響,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 的診斷證明以供本院審酌,故亦難認梁法官有強迫聲請人開 庭之情事,至於聲請人在該次準備程序中表示欲解除公設辯 護人職務,事屬另一問題,且該案(本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 第2 號案件)依起訴書記載,可知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稱 之強制辯護案件,故如聲請人於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依上 開規定,法院本即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聲請人辯護, 附此指明。  ㈣綜上,聲請人所舉各節,以一般通常之人而言,均不足對承 辦本案之梁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一事,產生懷疑,參酌上引 法條與實務見解,聲請人聲請梁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SLDM-114-聲-6-2025021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再審,認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31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 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 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 爭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 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 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 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僅泛言指摘確定終 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 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等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並未具體 敘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JCCC-114-審裁-151-20250208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29 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291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行言詞辯論庭,伊 開庭前要求閱覽卷宗,承審法官以伊未付影印費用為由而未 果,惟伊目前在監執行,承審法官應請求監獄協助、經伊同 意扣押保管金,又縱伊得於辯論庭後閱覽,伊之法律權利業 已受到損害;又系爭案件係關於妨害性自主事件,為保護當 事人或第三人隱私,伊當庭表示應為不公開審理,然承審法 官回覆不必要,且於審判筆錄上有性侵案被害人姓名等資料 ,故認承審法官違反本案業務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 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揭條款規定之 迴避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同法 第34條第1項及第284條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  ㈠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未令其於開庭前閱卷、欠缺公平性云云。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本案訴訟程序 中,以書面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等情,有民事申請閱覽狀附於 本案卷內可稽,承審法官於該狀上批示「准予閱卷」等語( 見系爭案件卷第47頁),未限制閱卷,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背。至聲請人稱其在監執刑中,認 承審法官怠於主動提供影印費用單乙節,惟本件聲請人僅係 具狀聲請閱卷,並未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有前揭民事申請閱 覽狀在卷可稽,且此部分業經承審法官核准在案,已如前述 。而承審法官鑒於聲請人在已獲准許閱覽卷宗卻未評估己身 之狀況,進一步依前揭規定主動聲請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影本 ,乃於113年12月3日詢問聲請人願否預納影印卷宗費用後再 由本院寄送卷宗影本而獲其同意,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附卷可參(見系爭案件卷第85頁),則聲請人將自己漏未聲 請之事由,認做承審法官之責任,難認有據。  ㈡系爭案件承審法官除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在筆錄 將被害人即訴外人A女之姓名屏蔽外,也未依聲請人之要求 行不公開審理程序云云。然系爭案件原告(即本件聲請人) 係以被告不當啟動調查程序並提供結案報告影響刑事法院公 正審理,致原告遭判決有罪確定,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造成 精神痛苦而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則系爭案 件訴訟標的是否屬於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範疇,已非無 疑,況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事項,核屬承審法官進行訴訟程序 當否之問題,尚不得因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意見進行程序, 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聲請人復未舉證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依上說明, 尚難徒憑聲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 進行,率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間,故本件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鄭宇鈜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簡聲-136-20250207-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7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5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5 條 (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背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權力分立原則、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平等 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而違憲,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尚不得就 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 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 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JCCC-114-審裁-137-20250205

簡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偲豪 相 對 人 張雯俐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62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 113年度竹簡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 第36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2點規定妥善行使闡 明權,有損抗告人訴訟上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原裁 定駁回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請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判。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此種   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並未提出任 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僅係就承審法官 對於系爭事件審理相關程序之進行,未符期待,主觀上即揣 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但客觀情狀上,並無足疑 該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 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2-05

SCDV-114-簡聲抗-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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