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曾品嵐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 月30日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法官迴避事件所為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建安土木包工業所提之損害賠償
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65號),因該事件之
承辦法官審理程序經常有失公平,一味地聽信對方律師的說
詞,未能顧及事件之因果,不依據法律規定辦理,卻用函詢
方式詢問無權之人,斷章取義,以私人看法當作證據,完全
偏頗對造,不辨是非,已不適任云云。詎原裁定駁回其本件
法官迴避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各款情形,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
條(即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
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2 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3條)。其次,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
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
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而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
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
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65 號、
103 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890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
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
尚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
34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於3 日內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642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指述之上開情事,經核均係對於承審法官在
該訟爭事件審理過程中應如何進行訴訟程序、如何調查證據
,及應否公開心證等訴訟程序進行中依職權所為訴訟指揮事
項而為指陳,然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
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事項,應為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範疇。是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當屬承
審法官訴訟指揮之一環,尚不得僅以聲明之證據未為調查,
遽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法官除應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
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
論,俾使訴訟得妥適進行,並防止法官未經闡明而對當事人
產生突襲性裁判。是法官於訴訟進行中適度表明心證,供當
事人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參考,亦不得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至抗告人所稱承審法官對相對人委任之律師態度和善,對
方律師說什麼都是對的,而對其所提出之相關法規及證據資
料均不採用云云,核屬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法庭活動之個人
主觀感受及揣度,尚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
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是抗告人僅係就承審法
官對於爭訟事件審理相關程序之進行,未符期待,主觀上即
揣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但客觀情狀上,並無足
疑該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
原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上開訴訟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ULDV-113-簡聲抗-5-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