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蘋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事務所設:新北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被
繼承人林蘋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民國111年3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蘋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蘋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景
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蘋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蘋蘋積欠聲請人借款,迄未
清償完畢,詎被繼承人林蘋蘋已於111年3月2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程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
件、帳單查詢明細、本院家事庭111年10月14日士院錫家巧1
11年度司繼字第696號拋棄繼承函文及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蘋蘋已於111年3月2日死亡,其法定各順
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及查詢公告等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96號卷宗
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款項
未清償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及帳款明細等
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林蘋蘋之法定繼承人
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
陳報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
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王耀星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
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SLDV-113-司繼-284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