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6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6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告知、釋明一再遭懲處、資遣(
數年),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
轉管轄,應超過570次,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准予免繳裁判費、賠償、不應故意或共同或多次濫用權
力或不直接准許訴訟救助或致受損害或不利益或駁回等;行
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免繳裁判費、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應故意或一再或共同不提出法律明定
之要求或限制或不依據法律或不恪遵憲法或不闡明或不命補
正或明知有補正仍故意直接駁回或移轉管轄等,請於4日內
闡明(具體)、全面調查全部涉案(大)法官、司法院、抗
告、再審、憲法訴訟、相關文書、111年度訴字第279號、11
3年度上字第511、513號、一切證據、完全資訊、提出所謂
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之法律依據、
相關規定,不應無法律明文要求或依據卻故意或多次或共同
直接駁回或致不利益或受損害或侵害權益或違法或不恪遵憲
法或不符合法律規定等,應依聲請4日內准許訴訟救助、免
繳裁判費、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賠償、7日內依法處置
、9日內確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
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
聲再字第68號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並未經准許
法律扶助,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2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4000
0397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
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
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TPAA-114-聲-15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