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蘇慧蘭
張語筑
張語箋
張逸安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5025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其餘聲明異議駁回」其中三商美邦人壽保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4年2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502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114年2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114年2月1
1日具狀聲明不服,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下稱三商美邦)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3,094元,參
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及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增訂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立法
精神,000000000000保單為不得執行標的。爰據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22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投保以異議人
蘇慧蘭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45025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
理。本院執行處於113年9月20日就異議人蘇慧蘭對第三人三
商美邦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
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經原裁定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嘉院弘113司執簡第45025
號執行命令除三商美邦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00部分應予撤銷外,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蘇慧蘭於三商美邦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保單;於南山人壽之
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經本院執行處於113年9月20日就異
議人蘇慧蘭對第三人三商美邦及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核
發扣押命令。異議人蘇慧蘭聲明異議稱上開保單性質為健康
保險,若予強制執行解約,有違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八點之法理,且依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法理,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新
台幣10萬元額度之人壽保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異議人
蘇慧蘭於三商美邦之解約金分別為0元、23,772元、32,094
元、26,379元,於南山人壽之解約金為65,088元,均未逾10
萬元,顯不得為執行標的。原裁定主文為「本院民國113年9
月20日嘉院弘113司執簡第45025號執行命令除三商美邦保單
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部分應
予撤銷外,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㈢承上,原裁定係駁回異議人對於000000000000保單所生保險
契約債權免受強制執行聲請部分,異議人就原裁定駁回三商
美邦何單000000000000部分聲明異議(見114年2月11日民事
聲明異議暨陳述意見狀)。惟查,000000000000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25,681元、解約金為23,772元,於異議人終止
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異議人本無從使用,異議人是否會
因027保單終止而受損害、該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000000000
000保單終止所得之利益等,未見原裁定敘明。又異議人蘇
慧蘭於三商美邦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保單之解約金分別為0元、2
3,772元、32,094元、26,379元,何以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筆之保單執行命令應撤銷,000000
000000保單執行命令不予撤銷?復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未見執行處就異議人之所得、財產、扶養人數等經濟狀況
有所調查,則000000000000保單是否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
須,亦非無疑。再異議人未曾有機會就000000000000保單之
扣押及後續換價執行表示意見,原處分即以前述理由駁回異
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應「
賦與債務人針對保單是否得予終止以執行換價,陳述意見之
機會」,顯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其餘聲明
異議駁回」其中三商美邦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之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CYDV-114-執事聲-3-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