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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亞蒨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信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處有期徒刑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壹臺、洗衣機壹臺、抽油煙機壹臺 、壓縮機壹臺(貳拾參公斤)、冷氣壹臺(肆拾伍點伍公斤)、 白鐵壹批(貳拾公斤)、四物壹批(鋁材參公斤)、鐵壹批(壹 佰貳拾公斤)、冷排壹批(貳拾公斤)、銅管壹批(壹點伍公斤 )、鋁壹批(肆拾壹公斤)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壹批( 伍拾公斤)、鐵壹批(肆佰陸拾公斤)及水龍頭壹個(參點捌公 斤)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理 由 一、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說明   被告黃信傑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主文之諭知有誤,應 撤銷改判並詳述如後以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本院補充部分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原判決就其所 犯犯罪事實、認定事實之證據、理由及應成立之罪名,於事 實欄及理由欄均詳予論述,除未認定被告有構成累犯之情事 外,於量刑審酌猶明示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據,具體指明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旨,經核與 卷內事證盡皆相符,就事實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就刑之裁量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客觀 上亦顯未認定被告係構成累犯並據以加重其刑,乃其主文中 就被告所犯二罪罪名及處刑之諭知,卻均有累犯字樣之記載 ,並與理由欄之說明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上訴論斷   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原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惟因主文之 諭知有前開瑕疵並影響於判決本旨,即有未合。檢察官以原 判決有上開違法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 適法之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傑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信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先佯裝為○○縣○○鄉○○村○○ 路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之拆除工人,聯絡不知情之李好 金屬企業社,約定由李好金屬企業社前往上開房屋載運廢五 金後,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黃信傑見該屋大門未上鎖 ,便逕自侵入林瑞隣所有之本件房屋內,分別竊取屋內所置 放之冰箱1臺、洗衣機1臺、抽油煙機1臺、壓縮機1臺(23公 斤)、冷氣1臺(45.5公斤)、白鐵1批(20公斤)、四物1批(鋁 材3公斤)、鐵1批(120公斤)、冷排1批(20公斤)、銅管1批(1 .5公斤)、鋁1批(41公斤)等物,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予 李好金屬企業社,共計賣得新臺幣(下同)7,074元。  ㈡復於112年12月16日又佯裝為本件房屋之拆除工人,聯絡不知 情之李好金屬企業社,約定由李好金屬企業社前往本件房屋 載運廢五金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見該屋大門未上鎖 ,便逕自侵入林瑞隣所有之本件房屋內,分別竊取屋內所置 放之鋁1批(50公斤)、鐵1批(460公斤)及水龍頭1個(3.8公斤 )等物,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予李好金屬企業社,共計 賣得5,024元。嗣後聯絡不知情之友人江俊良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嗣經林瑞隣發現,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隣訴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信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傑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75、87、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隣、證人江 俊良、郭高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潮州分 局○○分駐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暨現場照片22張、李好金屬企業社變賣內容清單及匯款紀錄 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並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 人權益受損,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告訴人對於住居 安全心生陰影,行為實有不該;且本案竊取財物種類、數量 甚多,犯罪所生損害不低;又被告雖私下與告訴人以5萬元 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全然未收到和解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份在卷可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 6頁),素行良好;暨其自述案發時從事鐵工,月薪約6萬多 元,正職,現從事司機,月薪4萬多元,白天有兼職做鐵工 ,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 產,有無負債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 開說明,本案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甫經起訴,應俟被告所犯符 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 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 檢察官聲請之,爰不定執行刑,應予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㈠冰箱1臺、洗衣機1臺、抽油煙機1臺 、壓縮機1臺(23公斤)、冷氣1臺(45.5公斤)、白鐵1批(20公 斤)、四物1批(鋁材3公斤)、鐵1批(120公斤)、冷排1批(20 公斤)、銅管1批(1.5公斤)、鋁1批(41公斤)等物;㈡鋁1批(5 0公斤)、鐵1批(460公斤)及水龍頭1個(3.8公斤)等物,核均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為其變現花用完畢,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稱其已經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云云(本院卷第98 頁),惟此與前開告訴人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所述不符, 且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認被告所述 可採,尚無從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信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壹臺、洗衣機壹臺、抽油煙機壹臺、壓縮機壹臺(貳拾參公斤)、冷氣壹臺(肆拾伍點伍公斤)、白鐵壹批(貳拾公斤)、四物壹批(鋁材參公斤)、鐵壹批(壹佰貳拾公斤)、冷排壹批(貳拾公斤)、銅管壹批(壹點伍公斤)、鋁壹批(肆拾壹公斤)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信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壹批(伍拾公斤)、鐵壹批(肆佰陸拾公斤)及水龍頭壹個(參點捌公斤)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KSHM-113-上易-520-2025021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林冠男 被 告 梁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二樓之三套房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 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3套房(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18元。  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500元,暨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㈡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 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6,5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3年8月起未給付租金,且惡意破壞系爭房屋及如 附表所示之屋內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原告曾多次向被告 催繳租金及請求賠償設備損失費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 今欠繳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故主張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繕本 翌日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時點,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設備損壞費用 83,218元及清潔費16,000元,共計99,218元。又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未搬離,已構成不當得 利,另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另給付相當於租金2 倍之違約金,故請求被告另自113年9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3,0 00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在系爭房屋已居住11年,113年5月1日再續租1年,因原告 得知我今年(113年)申請租屋補助,所以要我退租,這11 年來我都有按時繳納租金,但今年經濟狀況不佳,從9月開 始才未按時繳租金。我從其他房客那裡得知原告不會退還押 金,才多住2個月來抵系爭租約之押金13,000元,113年11月 25日我會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在我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從未 修繕系爭房屋,冷氣、燈泡都是我自行維修、更換,床的部 分我也沒有使用過,屋內設備並不是我故意損壞,而是設備 自然耗損,就算原告要向我請求設備換新費用,也應該計算 折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3年4月28日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與被告,租賃期間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應 於每月5日前繳納,被告已支付押租金13,000元等情,有系 爭租約、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調解卷第19-24、63頁)。次查,被告係自113年9月份 起未繳納租金乙情,為兩造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堪認為真。原告嗣固改稱被告 係自113年8月份起即未繳租金(本院卷第43頁),然就原告 提供之催繳訊息及114年1月2日民事補充單據及新事證書狀 觀之(本院卷第43、91頁),其主張被告未支付8月份租金6 ,500元及7月份電費580元、9至12月份之每月租金13,000元 ,惟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實為6,500元 ,故原告主張被告欠繳之8月份租金6,500元,應係被告遲繳 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主張之違約金,其餘月份13,000元 則係租金加計違約金之故。是原告於113年8月16日提起本件 訴訟時,被告既未積欠2個月之租金,自不得依民法第440條 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再查,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自承要於113年11月25日搬離系爭房屋 (本院卷第31頁),即表示於該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故系 爭租約應於該日合意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於該日消滅 ,被告自該日起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是原告本於 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 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造成系爭設備毀損或污損,需花費 83,218元更換系爭設備及清潔費用16,000元,提出系爭房屋 租與被告之前後照片、對話紀錄、網路價格照片為憑(調解 卷第27-49頁、本院卷第53-81、93-109頁)。查系爭房屋之 地面、浴室馬桶及水龍頭、衣櫥、陽台均有髒污之情況,被 告遷離系爭房屋後,應有打掃清潔之必要,而原告提出之與 清潔公司之對話紀錄中(本院卷第109頁),顯示清潔費用 約為16,000元,故依前揭法條及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16,000元,應屬有據。次查, 就原告提供之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觀之,僅能證明部分設備 (浴室馬桶、水龍頭、衣櫥)有髒污及系爭房屋室內凌亂之 狀況,尚無法窺知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有何損壞無法運作之情 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更換系爭設備費用83,218元,尚非 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繳每 月租金6,500元,而系爭租約於同年11月25日終止乙情,已 如前述,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上開押租金自應為 抵充被告積欠113年9、10月之租金。次查,被告自113年11 月25日即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而被告113年11月份之租金亦未繳納,故原告請求 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6,500元,應屬有據。再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另請 求違約金6,500元部分,因該條係規範承租人有第1至6款情 形者,出租人得單方終止系爭租約,承租人並應另支付1個 月之租金,然本件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上開條文亦未記 載承租人在遷離系爭房屋前,需每月另支付1個月之租金, 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6,000元,及自113年11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設備 數量 金額 1 分離式冷氣 1台 25,000元 2 馬桶 1座 15,190元 3 液晶電視(42吋) 1台 7,900元 4 洗衣機(7.5公斤) 1台 6,990元 5 造型燈具 1盞 1,349元 6 單門冰箱 1台 5,690元 7 雙人獨立桶床墊 1張 6,588元 8 電腦桌 1張 1,543元 9 椅子 1張 799元 10 衣櫃(3尺) 1個 2,680元 11 單人沙發 1張 3,488元 12 升降晾衣架 1組 3,800元 13 窗簾 1幅 889元 14 茶几 1張 489元 15 蓮蓬頭 1個 823元 共計 83,21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7

SSEV-113-新簡-63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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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清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7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1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明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清與外籍看護DE LOS SANTOS SONIE(中文姓名淑妮, 下稱淑妮)原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下 稱本案房屋),吳明清有在屋內抽煙之習慣,淑妮則不抽煙 。吳明清平時會將菸蒂熄滅、棄置於和室書桌上之菸灰缸, 待菸灰缸裝滿菸蒂後,將菸蒂倒入和室之垃圾桶內,再由淑 妮收集家中垃圾後,集中倒在廚房西側附近之藍色塑膠垃圾 桶內,吳明清對該屋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本應 注意不得在屋內任意丟擲菸蒂,若丟擲菸蒂需注意要將菸蒂 徹底熄滅。詎吳明清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上午6時45分之前 某不詳時間在本案房屋內抽菸後,明知應維護住處用火之使 用安全,若有抽菸應確實將菸蒂熄滅,以避免因菸蒂引燃火 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菸蒂徹底熄滅 ,即將菸蒂倒入和室垃圾桶內,復由疏未注意之淑妮將和室 垃圾桶內之垃圾集中後,倒在廚房西側之藍色塑膠垃圾桶內 ,吳明清與淑妮則於110年1月16日上午6時45分出發前往醫 院洗腎。嗣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因前開菸蒂尚未完全熄 滅造成悶燒,引燃垃圾桶內物品,進而引發火災(下稱本案 火災),致本案房屋內部多處燒融塌陷變形而燒燬,火勢並 波及同市區○○路000號2、3、4、5樓及○○路OOO巷O弄6號2、4 、5樓等住宅(前開建物燒燬情形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洪秋菊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彭振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吳明清(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洪秋菊、梁志松、彭振樑所為證 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論述其等供述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與其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57至17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 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會在本案房屋內抽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我都是在本案房 屋之和室(即被告主要活動及睡覺休息處所,被告、淑妮或 稱之為「書房」、「臥房」、「bedroom」,均為同一處所) 抽菸,不會在屋內其他地點抽菸,案發當日我也沒有抽菸, 我平常是在和式房間抽菸,如果今天是在和式房間起火,我 負責到底。案發當天我在房間裡的菸灰缸菸蒂都還沒有倒到 垃圾桶,我並沒有任何疏失造成本件火災,我會抽菸不代表 火災就是我引起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據與被告 同住之外籍看護淑妮之證述,可知被告因病行動不便,平常 生活起居多在本案房屋和室內,縱離開臥室,也需淑妮攙扶 ,而被告在和室抽菸後,均會將菸蒂丟入和室內之菸灰缸, 不會丟在其他地方,另淑妮收拾和室內包含菸灰缸之垃圾, 亦係將垃圾暫置在陽台而非廚房,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將未熄滅之菸蒂丟入廚房垃圾桶。再者,本案火災鑑定結果 固認起火原因係因菸蒂引起,然鑑定證人陳育聖無法確定廚 房究竟有無菸蒂存在;且倘若起火原因係因丟擲在廚房垃圾 桶之菸蒂引起,為何該垃圾桶於清理火災現場時仍可見藍色 圓形樣貌,且旁有紙張殘跡,而未全部燒燬殆盡,另在該垃 圾桶附近之塑膠袋也僅上半部有燒熔損情形,並可見其內之 垃圾保存良好,鑑定證人於審理時對此雖稱本案火災火勢可 能是由上往下燒,才導致大部分燒熔物之底部於火災後尚能 保存原貌,然此與菸蒂丟入垃圾桶起燃後,依火之特性,係 由下往上燃燒之狀態不符,可見鑑定證人證述內容與鑑定結 論矛盾;此外,起火處之垃圾桶附近並無可延燒之物品,若 垃圾桶內之菸蒂係起火原因,如何引發火勢致延燒,故鑑定 結論顯屬有疑。本案應依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原則,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居住在本案房屋;本案房屋於110年1月16日上 午7時56分許發生本案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 北市消防局)前往救災後,燒燬情形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 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偵字第19778號卷第4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原卷【下稱鑑定 卷】第25至28頁、原審易字卷第67、69、147、304至306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姚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 9402號卷第17至19頁);證人淑妮於新北市消防局進行火災 原因調查訪談時、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鑑定卷第29至31 、148、149頁)、證人即鑑定人陳育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原審易字卷第161至175頁),以及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建 物之住戶莊淑景(見鑑定卷第32至36頁)、彭金宏(見鑑定 卷第37至40頁)、黃秀銀(見鑑定卷第41至44頁)、賴桂興 (見鑑定卷第45至49頁)、梁琇茹(見鑑定卷第50至54頁) 、楊再忠(見鑑定卷第55至58頁)於新北市消防局進行火災 原因調查訪談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告訴人洪秋菊提出 之房屋受損照片(見他字第2846號卷第21至45頁)、內政部 消防署111年1月5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527號函(見偵字第1 9778號卷第159至160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原卷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 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筆錄、現場照片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物品配置示意 圖、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見 鑑定卷第1至115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戶、起火處之認定:  ⒈本案火災經新北市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就起火戶之研判如下 :「⑴依燃燒後狀況(一)研判,由建築外觀可見○○區○○路OOO 巷O弄O號之北面外牆可見3、4樓之鐵窗東北側附近均有燻黑 積碳,南面外牆可見2、5樓之鐵窗、遮雨棚均有受燒熔損, 4樓牆面附近有燒損燻黑,3樓窗戶附近已嚴重燬損不復原貌 ;○○路OOO號2、3、4、5樓北面外牆之鐵窗、遮雨棚均有受 燒熔損情形;顯見○○路OOO巷O弄O號3樓南側附近有猛烈燃燒 狀況。⑵依燃燒後狀況(二)研判①○○路OOO號4樓之陽臺牆面、 洗衣機、層櫃及臥室2北面牆附近、該處窗戶皆有輕微煙燻 ,北面外牆之鐵窗有燻黑、遮雨棚有部分受熱熔損情形;○○ 路OOO號5樓之臥室3北側窗廉、窗戶、冷氣機皆輕微煙燻, 西北側外牆鐵窗擺放塑膠製品、雜物皆有輕微煙燻,僅包覆 鐵窗外部之帆布有受熱熔損;顯見○○路OOO號4、5樓係受北 側外部火煙竄升侵入所致。②○○路OOO號2樓内部大致完好, 僅廚房天花板東側附近有受燒燻黑情形,顯示○○路OOO號2樓 係受北側外部上方火勢影響。③○○路OOO號3樓客廳牆面、神 龕、木桌及雜物間之紙袋、雜物、塑膠製品皆有輕微煙燻; 臥室2天花板有燒損,東面牆上半部有燻黑積碳,西北側附 近之牆面、層櫃、窗戶均有受燒燬損;走道天花板北側附近 有燒損碳化,西北側之收納櫃、冷凍櫃、洗衣機皆係靠上半 部有燒熔損;廚房東側附近之天花板有明顯受燒、牆面上半 部有燒損掉落、冰箱上半部受燒變色,該處窗戶及鋁框有明 顯燬損變色及熔斷;顯示○○路OOO號3樓係受北側外部火勢延 燒。④○○路OOO巷O弄6號4樓餐廳南面牆之窗戶玻璃有受熱破 損,餐桌椅、瓶罐雜物、冰箱等均有輕微煙燻,臥室3南面 牆設置冷氣機有受熱熔損,廚房周邊牆面上半部皆有燻黑積 碳情形,南面牆之窗戶則有燒損碳化狀況,雜物間南側鐵窗 層架擺放之鍋具、雜物靠西側附近燬損且該處層板有燒損往 西側方向塌落;○○路OOO巷O弄O號5樓内部物品大致完好,陽 臺東側附近之鐵窗、遮雨棚、衣物、洗衣機、雜物皆有些微 煙燻,西側附近遮雨棚則有受熱熔損情形;顯示○○路OOO巷O 弄O號4、5樓係受南側外部竄升火勢所波及。⑤○○路OOO巷O弄 O號2樓内部物品大致完好,僅廚房塑膠天花板南側附近有受 熱燒損熔滴情形,顯示○○路OOO巷O弄O號2樓係受南側外部上 方火勢影響。⑥○○路OOO巷O弄O號3樓客廳裝潢天花板、西、 南面木板隔間牆、南側木質隔間櫃、冰箱、餐桌、木質沙發 及茶几均燬損碳化且部分燒失情形;和室天花板、層櫃、書 桌均有受燒碳化;臥室1東面木板隔間牆上半部有燒損燻黑 ;臥室2衣櫃靠東側附近及上方處均有燒損燻黑,東面木板 隔間牆及該處層架之上半部有明顯燬損碳化燒失;洗衣間之 西面木板隔間牆燒損僅餘碳化角材,牆面磁磚、洗衣機皆有 燬損;廚房天花板燒損變白且有部分剝落,西面牆磁磚受燒 燬損掉落,南面牆設置窗戶、玻璃已燒損不復原貌,北側木 質隔間櫃上半部受燒僅餘角材,西側地面附近有大量燒熔碳 化物殘跡;顯見○○路OOO巷O弄O號3樓内部有明顯火勢燃燒之 情形。⑶據新莊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外觀可見灰黑色 火煙竄燒情形,火勢主要燒損位置在該址廚房…火勢有延燒 波及○○區○○路OOO號2樓、3樓、4樓、5樓及○○路OOO巷O弄O號 2樓、4樓、5樓等戶之鄰接陽臺及部分室内物品…』内容,得 知搶救人員到達現場發現火勢主要位於○○路OOO巷O弄O號3樓 廚房附近處所,且火煙竄燒波及多戶之情事。⑷據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住戶梁琇茹之談話筆錄供稱:『…我人在家裡… 我爸爸發現火災,爸爸看到後方失火後,爸爸馬上大喊失火 了通知我…我有看到後方有火,火勢很大,延燒方向要燒到 我家…』内容,得知梁員於案發前在家活動,經父親告知發生 火災後查看,有目擊初期火勢位於○○路OOO巷O弄O號3樓南側 附近處所。⑸綜上,火勢主要位於○○區○○路OOO巷O弄O號3樓 内部,復依現場火流延燒路徑、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 談話筆錄,研判該址發生火災後,其火煙竄燒波及○○路OOO 號2、3、4、5樓及○○路OOO巷O弄O號2、4、5樓等戶,故本案 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⒉就起火處之研判如下:「⑴依燃燒後狀況(二)研判,檢視○○區 ○○路OOO巷O弄O號3樓①客廳裝潢天花板南側燬損燒失,南側 附近之冰箱、餐桌皆有受燒燬損,木質沙發及茶几均靠南側 有燒損碳化,電視櫃及西面木板隔間牆均靠南側附近有受燒 碳化,南側木質隔間櫃則有燬損碳化燒失情形,顯示客廳受 南側火勢所延燒。②浴廁之牆面磁磚有燻黑積碳且部分剝落 ,和室天花板、層櫃、書桌均有受燒碳化,臥室1東面木板 隔間牆上半部有燒損燻黑,顯示浴廁、和室、臥室1均係受 他處火煙侵入所致。③臥室2西、南面牆及内部床舖、書桌、 木櫃均有煙燻積碳,衣櫃靠東側附近及上方處均有燒損燻黑 ,東面木板隔間牆及該處層架之上半部有明顯燬損碳化燒失 ,顯示臥室2係受東側火勢波及。④洗衣間之東面牆上半部磁 磚有受燒掉落,西面木板隔間牆燒損僅餘碳化角材,洗衣機 西北面機板上半部有明顯受燒變色,顯示洗衣間係受西側火 勢波及;綜上,是以研判該址客廳、浴廁、和室、臥室1、2 、洗衣間均非起火處所。⑤廚房天花板燒損變白且有部分剝 落,北側木質隔間櫃上半部受燒僅餘角材、下半部櫃體及内 部存放物品亦有燒損碳化,且靠西南側附近櫃板則有明顯燬 損燒失,南面牆設置窗戶、玻璃已燒損不復原貌,西面牆磁 磚受燒燬損且呈大面積掉落,西側地面附近有大量燒熔碳化 物殘跡,顯見廚房西側附近有較明顯火勢燃燒狀況。⑵依燃 燒後狀況(三)研判,檢視該址廚房燒損較顯嚴重,針對該處 由東往西進行逐層清理①東側地面有一原係設置於南面牆上 之燒損抽油煙機,檢視其機體底部附近有受燒燻黑、東側有 燒損、西側則有燬損變色且輕微變形,研判係受西側火勢影 響。②持續清理該址廚房流理臺,發現東側附近之瓦斯爐有 受燒變色尚見原結構,且左、右開關旋鈕均係關閉狀態,其 瓦斯管線無異常破損情形,顯示案發時應無使用瓦斯爐之情 事,西側附近表層則有堆積燒損物,將瓦斯爐、燒損物移除 後,檢視流理臺表層磁磚僅部分燒損焦黑,其餘尚見原色。 ③再清理該址廚房西側附近,發現地面有一垂落燬損電線之 塑膠被覆均已燒失,且斷裂並無異常短路跡證,檢視周邊無 電氣用品及室内插座,研判該電線應係裝設廚房上方處之室 内配線。④持續清理該處地面附近燒熔碳化物,掘獲有塑膠 燒熔物1、2燬損殘跡,檢視塑膠燒熔物1上半部已燒熔呈攤 平狀,其底部尚見藍色圓形貌及部分紙張殘跡,塑膠燒熔物 2已燬損不復原貌,其底部有局部穿孔碳化痕跡,將塑膠燒 熔物1、2搬移清理至地面,檢視僅塑膠燒熔物2下方處地面 有些微局部碳化,其餘尚見原貌並無異常狀況,顯見該址廚 房西側附近燒損最屬嚴重,火勢應自該處起燃。⑶據新莊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外觀可見灰黑色火煙竄燒情形,火 勢主要燒損位置在該址廚房…」内容,得知搶救人員到達現 場發現火勢主要位於該址廚房附近處所。⑷綜合上述,火勢 主要位於該址廚房西側附近,復依現場火流延燒路徑、燃燒 後碳化殘留情形、逐層清理過程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研判 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市○○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廚房 西側附近處所」。  ⒊鑑定證人陳育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畢業,就讀消防科系。從事鑑定工作,需接受內政部消防署 為期1月的專業訓練,之後每年須進行在職專班訓練,取得 相關證照後,才能執行鑑定工作。我擔任新北市消防局的技 士,已進行的火災原因鑑定約有2、300件。本案鑑定的流程 ,是先勘察確定起火戶、起火處,再搜集相關資訊研判起火 原因,在排除縱火、電器、危險物品等因素後,以現場燃燒 狀況,研判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為起火處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62、163、166、170頁)。  ⒋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係新北市消防局人員前往現場勘察 採證後,綜合現場火勢、濃煙竄燒、房屋燒損情形、住戶之 訪談內容等事證,詳細分析火流延燒方向,藉以判定起火戶 、起火處,做出本案房屋為起火戶、本案房屋廚房西側為起 火處之結論,自有相當之論據。且經本院比對卷附火災現場 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以及現場照片所示之房 屋燒損狀況,與前開鑑定書所載內容相符,復據實際參與本 案火災鑑定及現場勘察工作之鑑定證人陳育聖於原審到庭具 結證述與鑑定結果相同之研判內容,堪認上開鑑定結果確係 本於正確、客觀之證據而研判起火戶、起火處,堪可採信。  ㈢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之認定:  ⒈本案火災經新北市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就起火原因之研判如 下:「⑴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 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附近,該處並未發現有放置常溫下足 以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故應可排除上述類 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⑵爐火烹調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附近,發現該址廚房瓦斯爐有燒 損變色情形 ,復據菲律賓籍看護淑妮之談話筆錄供稱:『…My boss and I left the house for the hospital at 06:4 5 in the morning…I used the gas stove for breakfast at 05:22. I turn off the gas stove and washed the d ishes.…』内容,得知案發前菲律賓籍看護淑妮有至該址廚房 使用瓦斯爐煮食之情事,惟調查人員現場勘察瓦斯爐雖有受 燒尚見原結構,其左、右開關旋鈕均係關閉狀態且瓦斯管線 亦無異常破損情形,故應可排除爐火烹調引燃之可能性。⑶ 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①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 附近,雖發現有一塑膠被覆均已燒失且斷裂之燬損電線,惟 檢視該電線無異常短路跡證,其周邊亦無電氣用品使用及室 内插座設置之狀況。②據新莊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起 火戶電源為開啟情形,無漏電,有協請台電人員切斷電源…』 内容,得知案發時該址室内迴路仍屬通電狀態,另調查人員 現場勘察發現設置該址客廳東北側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並無 異常跳脫情形,故應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⑷縱火 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①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附近,未 發現有易燃液體潑灑燒損痕跡及裝盛之容器,且採集該處附 近之紙張、燒熔物(證物1)殘跡,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鑑驗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②據新莊分隊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搶救時有破門進入該址,有針對内部物品進行 殘火處理…』内容,得知案發時消防人員有使用器材破壞該址 大門後進入搶救之情事,另調查人員勘察時未發現人員蓄意 破壞侵入等可疑跡象,綜上,故應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⑸遺留火種(菸蒂)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①經現場勘察、挖掘 起火處所附近,發現該址廚房西側附近受燒較顯嚴重,且該 處地面有掘獲塑膠燒熔物1、2,檢視塑膠燒熔物1上半部已 燒熔呈攤平狀且底部尚見藍色圓形貌、塑膠燒熔物2燬損不 復原貌且底部有局部穿孔碳化痕跡,復據菲律賓籍看護淑妮 之談話筆錄供稱:『…There is a blue trash can and a du st pan on the floor nearby the entrance in the kitch en…』内容 ,得知塑膠燒熔物1、2應係塑膠垃圾桶、塑膠畚 斗。②據該址屋主吳明清之談話筆錄供稱:『…僅有我本人抽菸 ,但是只有在書房抽,都有在菸灰缸熄滅,亦無使用蚊香的 習慣…』及菲律賓籍看護淑妮之談話筆錄供稱:『…My boss alw ays smokes in the living room and bedroom. I saw my boss using the computer and smoking in the bedroom. He always put the cigarette butts into the ashtray on the desk.…』内容,得知吳員平時會在該址客廳、和室 有吸菸行為,與調查人員現場勘察發現客廳茶几表層有菸盒 殘跡、和室書桌表層有菸灰缸、菸蒂殘跡之情形相稱符合。 ③據菲律賓籍看護淑妮之談話筆錄供稱:『…He always put t he cigarette butts into the ashtray on the desk. Whe n the ashtray becomes full, He will clean the ashtr ay and put the cigarette into the trash can. I will clean the trash can(in the living and in the bedroo m) and take out the trash to the trash can in the k itchen.…』内容,得知平時該址屋主吳明清會將裝滿菸灰缸 之菸蒂倒入客廳、和室垃圾桶内,再由菲律賓籍看護淑妮收 拾上述二處之垃圾集中於廚房垃圾桶之情事。④綜上,由前 述燃燒後痕跡、逐層清理過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 談話筆錄與現場相關跡證,復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電 氣設備、縱火等其他可能發生之因素,恐該址人員吸菸後未 將菸蒂妥善熄滅丟棄,致引燃廚房西側附近之塑膠垃圾桶、 畚斗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是以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 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結論:依現場勘察燃燒後痕 跡、逐層清理過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與 現場相關跡證,顯示該址廚房西側附近火勢最屬嚴重,恐該 址人員吸菸後未將菸蒂妥善熄滅丢棄,致引燃廚房西側附近 之塑膠垃圾桶、畚斗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因而由上述各 種狀況研判本火災起火戶係○○市○○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起火處係該址廚房西側附近處所,經排除其他可引(自) 燃之火源後,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 較高」。  ⒉再者,鑑定證人陳育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勘察現場後,沒 有發現外人侵入跡象,故初步排除人為縱火可能;廚房雖有 電器,且現場發現塑膠被覆燒失的電線,但沒有發現異常斷 裂或短路情形,配電箱亦無異常跳脫之無熔絲開關,故可以 排除電器走火;現場並無汽油等促燃劑,也非急遽的快速燃 燒,又無使用線香、蚊香等遺留火種,而起火處有發現垃圾 、塑膠袋等可燃物品,與關係人確認,起火處應有垃圾桶, 現場也有人抽菸,會將菸蒂倒入垃圾桶,另屋內亦有菸灰缸 、菸盒,而菸蒂屬遺留火種,若丟入垃圾桶而有可燃物,縱 使是菸蒂等微小火源也可能因此蓄熱,等溫度一到就會發火 ,故研判起火原因為菸蒂之遺留火種所致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164、165頁)。   ⒊綜上,新北市消防局鑑定人員依現場勘察結果及關係人之訪 談內容,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爐火烹調引燃 、電氣引燃、縱火引燃等可能性後,認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 可能性較高,佐以被告確會在屋內抽菸,屋內之菸蒂會丟棄 於垃圾桶內,則圾桶內存有屬於火種之一之未完全熄滅之菸 蒂,在垃圾桶內復有其他垃圾等可燃物品,於蓄熱後燃燒而 引發火勢之條件,而研判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為菸蒂引燃, 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且無證據顯示前開判斷有 何違誤之處,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前開鑑定意見送內政部消 防署重新鑑定後,亦認:「火災原因調查對於起火原因之研 判,係依據起火處潛在火源使用情形,以排除法則進行檢討 分析。本案消防局依據火災現場燃燒痕跡之延燒分析、出動 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證物鑑定等資料,於確認起火 戶、起火處後,並排除其他火源因素後,綜合研判起火原因 以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應無疑義」,此有內政部消防署 111年1月5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527號函附卷可憑,益徵前 開鑑定結論並無違誤。從而,本案火災係因將未完全熄滅之 菸蒂丟入本案房屋廚房西側之垃圾桶所引起,應可認定。  ㈣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家裡只有我與外籍看護使用,平常 只有我有抽菸習慣。平常我都是在我的書房裡,坐在書桌前 抽菸,另外我平常吃飯時也是坐在書桌前用餐。在我書桌上 有放一個玻璃製的菸灰缸,抽完後都是使用這個菸灰缸將菸 蒂熄滅等語(見偵字第19778號卷第4頁背面、第27頁);於原 審供稱:我有抽菸的習慣,我的生活起居都是在一個房間, 我抽完菸會放在我的玻璃書桌上的菸灰缸內,菸灰缸內的煙 灰我都是倒在我書桌下的垃圾桶裡,再由我的看護做後續處 理,我的住處確實只有我抽菸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抽菸50年,我的習慣是坐在我的房間抽菸 ,抽到菸灰缸滿了,我會將菸灰缸的菸蒂倒在和室的小垃圾 桶,然後我的外勞倒垃圾的時候才統一收集等語(見本院卷 第166頁)。經核與證人淑妮於火災原因調查訪談時證稱:「 My boss always smokes in the living room and bedroom . I saw my boss using the computer and smoking in th e bedroom. He always put the cigarette butts into t he ashtray on the desk.When the ashtray becomes full ,He will claen the ashtray and put the cigarette int o trash can.I will claen the trash can in the living room and bedroom and take out the trash to trash ca n in the kitchen. There is a big,blue trash can in t he kitchen.There are 2 ashtrays in the house.One ash tray in the living room and the other is in the bedr oom.」等語(中譯:我的老闆【指被告】總是在客廳及臥室 抽菸。我見到我老闆在臥室使用電腦及抽菸。他總是將菸蒂 丟入桌上的菸灰缸。當菸灰缸滿時,他會將清理菸灰缸,將 菸蒂丟入垃圾桶。我會清理臥室、客廳的垃圾桶並將垃圾丟 入廚房的垃圾桶。有一個大的藍色垃圾桶在廚房。在屋裡有 2個菸灰缸,1個在客廳,另外1個在臥室〈即和室〉,見鑑定 卷第30頁),情節大致相符。依據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淑 妮之證述可知,被告是唯一會在屋內抽菸之人,且其平時抽 菸習慣,係將菸蒂熄滅於菸灰缸內,待菸灰缸裝滿時,被告 會將菸灰缸內之菸蒂、菸灰倒入和室書桌下方垃圾桶,再由 淑妮將屋內之垃圾統一收集,倒入廚房的藍色垃圾桶內。依 照被告平時抽菸之習慣以及淑妮清理菸蒂、菸灰等垃圾之習 慣,堪認前開引發本案火災之菸蒂確為被告所吸食。而抽菸 後應確實將菸蒂熄滅,避免因菸蒂引燃火災,此為一般社會 生活注意義務,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推 諉不知。準此,被告於案發之前某時吸食香菸後,疏未注意 置於菸灰缸內之菸蒂並未完全熄滅,即將菸灰缸內之菸蒂丟 擲於和室之垃圾桶內,適淑妮整理屋內垃圾時,亦疏未注意 菸蒂並未完全熄滅,復將之連同屋內其他垃圾丟擲在本案房 屋廚房西側之塑膠垃圾桶內,且依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前開應確實熄滅菸蒂之注意義務, 致引發本案火災,其具有過失乙節甚明。又本案火災導致如 附表所示之燒燬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失火行為與前開燒 燬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 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殆無疑義。  ㈤雖證人淑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抽完菸後,菸蒂會丟在 菸灰缸,菸灰缸滿了,被告會將菸蒂倒入和室桌旁的垃圾桶 ,該垃圾桶滿了,我會將垃圾拿到靠近大門的陽臺倒,晚上 再把所有垃圾拿到外面倒。我不會把垃圾放在廚房,都是往 陽臺那倒,也就是把裝有垃圾的塑膠袋放在陽臺,晚上再拿 出去倒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48至155、159、160頁),惟 證人淑妮已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會清理臥室、客廳的垃圾 桶並將垃圾丟入廚房的垃圾桶,有一個大的藍色垃圾桶在廚 房等語,業如前述,而其於警詢證述時,尚不知悉火災鑑定 之結果,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之考量,且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 認證人淑妮於警詢時有虛捏事實之必要,足認其於警詢之證 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知悉火 災鑑定之結果,廚房之藍色垃圾桶又為本案火災之起火點, 則證人淑妮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會把垃圾放在廚房云云,顯 係因知悉火災鑑定結果,為免自身或被告遭受不利認定,所 為翻異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㈥被告與辯護人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案發當日沒有抽菸,且依據現場照片所示 ,和室書桌上的菸灰缸內尚有數根菸蒂,顯示和室之菸蒂並 未清理,縱認是菸蒂因起本案火災,起火點也不可能是在廚 房,自不能遽認被告與本案火災有關云云。惟查,本案起火 點及起火原因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因菸蒂未徹底熄滅所殘 留之微弱火源,可經過相當時間之悶燒始引發火勢,此乃眾 所周知之常識,且依被告之抽菸習慣及證人淑妮收集垃圾之 模式,被告清空菸灰缸之時間點與淑妮收集屋內垃圾之時間 點未必同一,被告更有可能於清空菸灰缸之後,隨後不久又 繼續抽菸、熄滅菸蒂,自無從僅依被告和室桌上菸灰缸內留 有菸蒂,即遽以推論被告吸食香菸之菸蒂垃圾並未被丟棄於 廚房垃圾桶內,尚不得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再以倘起火原因係因丟擲在廚房垃圾桶之菸蒂引起, 為何垃圾桶蓋或垃圾桶周遭有紙張、垃圾袋等物品未燒燬殆 盡,且鑑定證人於審理時所稱火勢由上往下之說法與鑑定意 見不符,據此質疑鑑定結果有瑕疵云云。惟查,起火處所殘 留之塑膠燒熔物1即藍色垃圾桶蓋,係墊在藍色垃圾桶下方 之物品乙情,業據證人淑妮證述在案(見原審易字卷第156 頁),並有現場照片編號77在卷可查(見鑑定卷第112頁) ,又鑑定證人陳育聖於原審審理證稱:如果一個物品是從上 面燃燒,火焰下沉後可能造成下方物品燻黑碳化,因為遭覆 蓋,則更下方物品可能燒不進去而呈現原貌,本案垃圾桶很 明顯就是從上方往下燃燒,最後垃圾桶蓋呈現熔損、尚可辨 識原貌之情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5頁),可知被告將 未熄滅之菸蒂丟擲在裝有垃圾之垃圾桶內,該菸蒂在垃圾桶 上方蓄熱後引燃垃圾桶上方之垃圾,垃圾桶中間、下方之垃 圾因火勢而燻黑碳化,覆蓋在最下方之垃圾桶蓋上方,即可 能造成該垃圾桶蓋僅有燒熔,但仍可辨識原貌之情狀。換言 之,鑑定證人陳育聖並非指本案火災之「火焰」係由上往下 燒,而是指在垃圾桶上方起火後,火勢逐步蔓延至垃圾桶下 方,確有可能造成最下方之物品未燃燒殆盡,而仍可辨識原 貌之情形,則鑑定證人陳育聖前開證述內容並未違反物理現 象,也與鑑定意見並無扞格,辯護人未正確理解鑑定證人陳 育聖之真意,徒以前詞質疑鑑定結論,自屬無據。至起火處 之垃圾桶旁雖有紙張、垃圾袋等物品未燒燬殆盡,然火災現 場之物品是否燒燬殆盡,受諸多因素影響,物品燃點、火勢 走向、有無遮蔽物遮擋等,不一而足,皆可能導致同一處所 之不同物品部分燒盡,部分則保持原貌之結果,自不能以起 火處之垃圾桶旁仍有紙張、垃圾袋等物品未燒燬殆盡,遽謂 鑑定意見具有瑕疵,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辯護人另以起火處之垃圾桶附近並無可延燒之物品,若垃圾 桶內之菸蒂係起火原因,如何引發火勢致延燒,據此質疑前 開鑑定意見。惟觀諸現場照片編號75、77(見鑑定卷第111 、112頁),可見在發現塑膠燒熔物1即藍色垃圾桶蓋前,該 垃圾桶蓋上方及右側均有物品燒損所遺留之黑色殘渣,則菸 蒂發火時周遭並非毫無可引燃並引發火勢之物品,僅因前開 物品燒燬無法辨識究竟係何物。辯護人以前詞質疑鑑定意見 ,自非可採。  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鑑定證人陳育聖亦無法確定廚房究竟有 無菸蒂存在,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火災原因之鑑定 ,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 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 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 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且無從苛求須有 明顯、直接之積極、詳盡證據始得斷定起火原因,只要鑑定 過程正當,鑑定方法有所憑據,沒有違反一般經驗與論理法 則,並依其專業知能、經驗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即不能逕 以無直接積極事證,而謂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本院就前開 鑑定意見認並無違誤,堪可採信乙節,業詳細說明如前,辯 護人又未提出前開鑑定具有瑕疵並足以動搖鑑定結論之說明 與事證,自不得率予否認前開鑑定有關起火原因判定之意見 ,並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非可 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 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 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 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 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 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 ,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 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 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 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 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查 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本案房屋,並波及如附表編號1至5、 7、8所示住宅及其內財物,依前開說明,仍僅為單純一罪。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案係被告未將菸蒂 徹底熄滅即倒入和室之垃圾桶內,再由淑妮將和室垃圾桶內 之垃圾集中後,倒在廚房西側之藍色塑膠垃圾桶內,引發火 災,原審誤認係被告將菸蒂丟擲於廚房西側之藍色塑膠垃圾 桶內,其事實認定容有違誤。②被告於偵查中即與部分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詳後述),原審未予審酌此 情,其量刑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抽菸後未將菸蒂確實熄 滅,輕率地將該菸蒂丟入和室之垃圾桶內,復由疏未注意之 淑妮集中垃圾倒入廚房西側之藍色塑膠桶內,致引燃火災, 除使本案房屋燒燬,並延燒波及相鄰住宅,所生危害甚鉅; 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洪秋菊、彭振樑 達成和解,惟業與被害人莊淑景、黃秀銀、林惠美、楊再忠 、鄭國清、陳智信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87頁以下之火災 事故簡易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工程報價單等資料)之 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本件失 火原因係因菸蒂引起,火源甚微,被告之疏失與淑妮之疏失 併為本件失火原因;兼衡被告之素行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住宅 燒燬損壞情形 1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⒈北面外牆之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廚房僅天花板東側附近有受燒燻黑情形,其餘層架、流理臺、冰箱均有煙燻仍見原貌。 2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⒈北面外牆之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客廳之天花板東北側附近有燒損碳化,其餘牆面、神龕、木桌皆有輕微煙燻仍見原貌,雜物間之紙袋、雜物、塑膠製品等亦有輕微煙燻。 ⒊臥室2天花板有燒損,東面牆上半部有燻黑積碳、下半部仍見原貌,西北側附近之牆面、層櫃、窗戶均有受燒燬損床鋪結構保持完整僅表層有部分碳化物。 ⒋走道天花板北側附近有燒損碳化情形,西北側之收納櫃、冷凍櫃、洗衣機皆係靠上半部有燒熔損狀況、下半部則保持原貌。 ⒌廚房西側附近之天花板有受燒、牆面上半部燻黑積碳、鍋碗瓢盆有煙燻尚見原貌;東側附近之天花板有受燒燻黑、牆面上半部有燒損掉落、冰箱上半部受燒變色,該處窗戶及鋁框有燬損變色及熔斷狀況。 3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⒈北面外牆之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陽臺牆面、洗衣機、層櫃等物皆有些微煙燻。 ⒊臥室2北面牆附近及該處窗戶有輕微煙燻情形,床鋪、衣櫥仍見原色貌,其北面外牆之鐵窗有燻黑、遮雨棚有部分受熱熔損。 4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⒈北面外牆之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臥室3北側窗廉、窗戶、冷氣機皆輕微煙燻仍見原貌。 ⒊西北側外牆鐵窗擺放之塑膠製品、雜物皆有輕微煙燻仍見原貌,僅包覆鐵窗外部之帆布有受熱熔損。 5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⒈南面外牆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廚房之塑膠天花板僅南側附近有受熱燒損熔滴情形。 6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即本案房屋) ⒈北面外牆鐵窗東北側附近燻黑積碳,南面外牆嚴重燬損不復原貌。 ⒉客廳 ①裝潢天花板南側燬損燒失、北側燒損僅餘部分角材,北側附近書桌、雜物之上半部受燒、下半部尚見原貌,南側附近之冰箱、餐桌皆有受燒燬損,木質沙發及茶几均靠南側有燒損碳化、靠北側尚見部分木原色,且茶几表層有一般損菸盒殘跡。 ②電視櫃北側附近有燒損尚見部分木原色、南側附近則有受燒碳化,其靠北側牆面設置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並無異常跳脫情形。 ③西面木板隔間牆北側附近尚見部分原貌、南側附近有受燒碳化,南側木質隔間櫃(與廚房北側木質隔間櫃共用)有燬損碳化燒失情形。 ⒊浴廁之牆面磁磚有燻黑積碳且部分剝落情形,洗手臺、馬桶等有燻黑尚見原貌;臥室1之西面牆、床鋪、層櫃、書桌等皆有煙燻積碳仍見原貌,東面木板隔間牆上半部有燒損燻黑。 ⒋和室之出入口未設置門板,内部天花板、層櫃、書桌均有受燒碳化情形,其書桌表層有一燬損菸灰缸且内部有菸蒂殘跡。 ⒌臥室2西、南面牆及内部床舖、書桌、木櫃均有煙燻積碳,北側衣櫃靠西側仍見完整櫃體、靠東側附近及上方處則均有燒損燻黑狀況,東面木板隔間牆及該處層架之上半部有燬損碳化燒失,其下半部則尚見部分原貌。 ⒍洗衣間之西面木板隔間牆(與廚房東面牆共用)燒損僅餘碳化角材,東面牆上半部磁碑有受燒掉落、下半部尚見原貌,内部塑膠桶有煙燻仍見原貌,洗衣機西北面機板上半部有受燒變色。 ⒎廚房 ①天花板燒損變白且有部分剝落,西面牆磁磚受燒燬損且呈大面積掉落,南面牆設置窗戶、玻璃已燒損不復原貌,南側流理臺表層有堆積燒損物,其下方擺放之大量鍋具靠東側附近尚見原貌、靠西側附近則有燬損燻黑,該處瓦斯爐亦有燒損變色情形。 ②北側木質隔間櫃(與客廳南側木質隔間櫃共用)上半部受燒僅餘角材、下半部櫃體及内部存放物品亦有燒損碳化,且靠西南側附近櫃板則有燬損燒失。 ③西側地面附近有大量燒熔碳化物殘跡。 7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⒈北面外牆鐵窗東北側附近燻黑積碳,南面外牆燒損燻黑。 ⒉客廳天花板西南側附近之橫樑有輕微煙燻情形。   ⒊臥室3南面牆設置冷氣機有受熱溶損情形,衣櫥、床鋪、雜物等均有輕微煙燻;廚房周邊牆面上半部皆有燻黑積碳情形,南面牆之窗戶則有燒損碳化狀況,流理臺、瓦斯爐、鍋具等均有煙燻尚見原貌。 ⒋雜物間南側鐵窗有設置層架擺放鍋具、雜物等,靠東側附近燻黑尚見原貌,靠西側附近則有受燒燬損、且該處層板有燒損往西側方向塌落情形。 8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⒈南面外牆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客廳之周邊牆面、神龕、沙發及廚房之流理臺、廚具等均保持完好無受燒情形。 ⒊陽臺東側附近之鐵窗、遮雨棚、衣物、洗衣機、雜物皆有些微煙燻仍見原貌,西側附近之鐵窗亦有些微煙燻,該處遮雨棚則有受熱熔損。

2025-02-05

TPHM-113-上易-1880-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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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玉源辯解之理由,除補充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偵查中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具狀辯稱:被告因精神疾病 發作,從頭到尾皆不認為自己有偷竊他人衣物,主觀上認為 系爭衣物是自己的,無竊盜犯意云云(本院卷第39、40頁) 。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果有精神疾病發作,依卷內 證據資料實屬未明,又縱設被告當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 警卷第30頁),然其障礙等級尚屬輕度,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已足以影響其辨識、控制能力。再者,對照被告於警詢之初 陳稱:我在幫不認識的人丟衣物,因為我看到三台烘衣機裡 的衣服都滿了,我就把衣服丟到塑膠籃裡面等語(見警卷第 4頁),然苟如辯護人所執被告從頭到尾主觀上皆認為系爭 衣物是自己的乙節,何以被告最初於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供 其觀看時非但隻字未提此節,反而陳稱其係在幫「不認識的 人丟衣物」到塑膠籃等語。嗣迨至警方在被告隨身橘色袋子 內發現扣案衣物後,被告始改稱系爭衣物是自己的(見警卷 第5頁),如此豈非徒陷己於不利,實有違常理。又觀諸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0至14頁),被告尚知自備袋子收 納系爭衣物,可見其當下對於自己行動之目的有一定之認知 ,應無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之情況,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執陳詞,尚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微,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0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其 中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警查獲扣押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未扣案之橘色帆布袋,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 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愛迪達牌短褲2件、耐吉牌短褲1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有LV字樣之短袖上衣3件、有Burberry字樣之短袖上衣1件、有MONCLER字樣之短袖上衣2件、愛迪達牌短褲2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51號   被   告 林玉源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源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鼎山旗艦店」內,見蔡建緯所有之 衣物清洗完成,竟利用蔡建緯尚未返店取走衣物之機會,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將洗衣機內上 有LV字樣之短袖上衣3件、上有Burberry字樣之短袖上衣1件 、上有MONCLER字樣之短袖上衣2件、愛迪達牌短褲4件、耐 吉牌短褲1件等衣物(價值合計新臺幣6萬元)放入個人所有 之橘色帆布袋內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蔡建 緯返回店內發現衣物遭竊,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建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玉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警詢中辯稱: 我只是好心把衣物放到洗衣籃內,我沒有竊取衣物,警方發 現的衣物都是我個人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蔡建緯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9張、查獲之橘色帆布袋照片4張、扣案衣物照片6 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2-05

KSDM-113-簡-4620-202502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40號 原 告 黃媚慈 被 告 蔡佩伶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盧德聲律師 林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將其名下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10樓之2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立 租賃期間為同年9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約定租金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28,900元(含管理費)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另與被告約定若同意配合房仲帶看系爭房屋,則租 金降為25,900元(含管理費),並於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 若無法遵守開門帶看就要恢復原租金28,900元(不含管理費 )」。詎被告於承租後,未能依系爭租約履行,並致原告受 有下列損害:  ㈠附表編號1、2所示租金部分:   被告於承租後,自111年9月24日起即多次未能配合房屋仲介 帶看,違反系爭租約帶看約定,且未能善盡維護屋況、系爭 房屋雜亂,故原告於111年10月1日遂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 ,通知被告恢復原租金28,900元(含管理費),惟被告自11 1年10月至112年1月,每月仍僅給付租金25,900元,而積欠 如附表編號1所示差額之租金未繳;另被告112年2月之租金 亦未給付。  ㈡附表編號3至5所示損害部分:   被告入住系爭房屋後未能妥善使用廚餘絞碎機,導致廚房排 水管堵塞漏水,原告已告知被告於修繕完成前不要再使用廚 房用水,被告仍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使用廚房水槽旁之洗 衣機洗衣服導致漏水,被告明知已漏水仍未關閉洗衣機外出 工作,亦未通知原告,致使系爭房屋因前開漏水長時間積水 而使系爭房屋內之木地板及木製傢俱毀損,原告為此修復木 地板及購置新傢俱,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損害。  ㈢附表編號6至8所示損害:   被告於租約未到期即搬走而未出面點交,被告破壞系爭房屋 內之邊桌未賠償,且亦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水電費用未給 付。  ㈣附表編號9所示損害:   又系爭房屋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導致原告長達14個月未能 將房屋出租,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9所示不能出租 之損失。  ㈤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2,8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始終配合房仲帶看房屋,故 原告要求恢復原租金價額並無理由,另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係 因屋齡老舊導致水管變形,且現場排通後僅發現毛髮而無食 物殘渣或油漬物,阻塞原因並非被告造成,故因淹水所生房 屋修繕費用及相關傢俱清潔費、搬運費及損害賠償費用,被 告自毋庸給付;又原告主張被告毀損邊桌部分未提出事證證 明;另因原告未盡房屋保持義務導致系爭房屋淹水無法居住 ,原告未履行修繕義務更要求被告給付賠償費用,被告自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剩餘之房租、水電費用,縱 未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應從被告給付之押金中扣除;另 就原告主張14個月未能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系爭房屋 本身有瑕疵未修繕,原告有維持系爭房屋保持合用狀態之義 務,不能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於前開時間簽立如上開租金之 系爭租約,並於系爭租約第18條另有約定「若無法遵守開門 帶看就要恢復原租金28,900元(不含管理費)」,嗣於被告 承租期間於111年12月21日系爭租屋內之洗手台有漏水警示 ,於翌日即22日系爭租屋內廚房流理臺下發生漏水問題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1件、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281至2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無違反兩造間約定被告應配合帶看系爭房屋,而應依 系爭租約第18條恢復原租金28,900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未依系爭租約約定配合仲介帶看系 爭房屋等語,而經被告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證人即被告委託居間仲介租屋之仲介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簽立時其有親自見聞,該約定是我 與被告簽約前就講好有這個特約,被告同意才簽的,帶看房 屋本來就是看房屋全部,簽約時被告亦有表示若被告當時在 系爭房屋夾層休息,仲介可以直接上二樓夾層帶看沒關係, 當時未講到配合帶看次數、頻率,被告只有表示若要前往帶 看,要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8至491頁),核與證 人即原告委託居間仲介出租房屋之仲介乙○○證述系爭租約簽 立時兩造、被告之仲介丙○○及其均有在場,簽約時丙○○都有 跟被告說是系爭房屋1、2樓可以帶看才要租,被告有同意, 才會用手寫系爭租約第18條特約事項,沒有特別約定配合帶 看次數、頻率,但有講好整個房屋包含1、2樓及夾層都要配 合帶看等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93至496頁),足認兩造原 就系爭房屋約定房仲帶看範圍原即係系爭房屋全部(包含二 樓夾層臥室),並未有何限定系爭房屋帶看區域等事實,堪 以認定;何況,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係因同意配合帶看, 原告故願將租金調降3,000元,原告既係因系爭房屋要出售 ,方須被告配合仲介帶看,兩造同意仲介帶看範圍自係該欲 出售之系爭房屋之全部,始與一般常理無違,是倘被告嗣未 能配合房仲帶看系爭房屋全部,自係違反系爭租約第18條之 約定至明。  ⑵而查,證人乙○○證述原告有仲介其出售系爭房屋,其與其他 同事帶看系爭房屋至少4次,其至少有帶看1次,有1次其跟 被告約帶看,有被被告拒絕,該次拒絕情形就如本院卷㈠第2 91頁所示對話紀錄,若被告不在家整個房屋都可以帶看,若 被告在家,2樓夾層臥室有時候被告不給看,沒有說明原因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3至496頁),核與原告與證人乙○○間L INE對話紀錄所示,於111年9月24日14時6分至同日16時18分 許確有因被告拒絕帶看,證人乙○○遂與原告溝通相關事宜等 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1、297至301頁);又證人即 中信房屋仲介甲○○證以111年9月起伊有帶看系爭房屋約5至1 0次,這幾次帶看有半數被告有在,半數不在,被告在時, 看系爭房屋1樓都可以,夾層臥室偶爾可以讓伊帶看,偶爾 被告不讓伊看,是被告說她男友在夾層臥室休息,叫伊不要 帶人看夾層臥室等詞(見本院卷㈠第499至501頁),是被告 於前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確有未配合帶看系爭房屋之情,實 堪認定。  ⑶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租約第18條並未約定被告應配合帶看之次 數及頻率,亦未約定被告休息時是否需配合帶看等詞,惟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其與仲介乙○○、林甄茹、甲○○間之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1、293至295、239頁),仲介帶 看系爭房屋時間並未有何不合理之情(即係在下午或晚上九 點前),被告亦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被告所須配合帶看之次 數、頻率及時間有何悖於常情之情狀,被告徒以前詞為辯,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約定被告應配合帶看系爭房屋, 而應依系爭租約第18條恢復原租金28,900元,是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欠繳差額之租金等詞,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系爭房屋流理臺下方水管漏水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3、5所 受損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均定有明文,且經兩造於系 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又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 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盡注意義務致流理臺下方水管漏 水後淹水導致其受有如附表編號3、5所示損害等詞,而經被 告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23時許有向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流理臺開 水後有造成感應器聲響,而經原告回覆該流理台漏水應該是 水管堵塞,並請被告將水龍頭關掉,將漏水處擦乾,且已知 水管塞住會漏水,廚房水龍頭暫時先不要開,需要洗東西先 去廁所洗,明日會聯絡師傅去修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 間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1至93頁),然於 翌日被告仍有使用位於該流理臺下方之洗衣機洗衣等情,亦 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8頁),而依證人即水電師 傅丁○○證述伊從事疏通水管行業,伊有至系爭房屋通水管, 當天是在流理台地方處理,系爭房屋其他地方地面是濕濕的 ,系爭房屋流理台水管有堵塞情形,因該處設計流理台與洗 衣機是接同一支排水、是同一個排水系統,如流理台水管堵 塞情形下同時使用洗衣機,水會從不通之流理台地面水管冒 出會造成淹水等詞(見本卷第484至487頁),足見系爭流理 臺下方水管因與洗衣機接同一排水管線,致使原流理臺水管 阻塞部分,因被告嗣後仍使用洗衣機而造成漏水等情,堪以 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流理臺下方水管與洗衣機是接同一排水 管線等詞。然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23時 許被告向原告反應流理臺下方感應器鳴聲反應,被告當時係 將其打開流理臺下方櫃體而有露出該處相關水管管線之影片 傳送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1頁),是被告尚非不能透 過下方管線位置辨別流理臺下方水管與洗衣機是接同一排水 管線,何況,原告亦回覆被告請被告若需洗東西均去廁所洗 滌,被告仍於隔日繼續使用洗衣機,以致發生漏淹水情形, 實難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⑶再依證人乙○○證稱111年12月22日系爭房屋漏水時我跟原告一 起到場,被告最後才到,我到場時系爭房屋1樓整個範圍都 淹水,客廳沙發底下也都是水,高度還沒淹到腳踝,確切高 度我無法形容,淹水量滿大的,也有看到洗衣機旁走道上有 鋪大浴巾在吸水,被告到場後有說大浴巾是她鋪的,被告到 場後有說她出門上班前洗衣機那邊就已經淹水,被告還說她 有舀水到洗衣機旁之浴室,但水量太多,所以出門前她才會 鋪大浴巾,被告當時有承認出門前就已經發生淹漏水(見本 院卷㈠第496至497頁),及證人甲○○證以111年12月22日系爭 房屋淹水漏水時我有到場,被告最後才到,當時看到系爭房 屋1樓整個範圍都淹水淹到快門外,流理台跟洗衣機也在客 廳範圍內,地面都在淹水,淹多高我不記得,但可以舀水起 來,被告到場後有說原告前一天跟她說流理台漏水叫被告不 要用流理台的水,被告說早上出門時用洗衣機,並表示因為 用洗衣機洗衣服造成淹漏水等詞(見本院卷㈠第501至503頁 ),佐以被告於當日到場時亦向原告自承其使用洗衣機後發 現有漏水、淹水情形但還是得趕去工作,其有用浴巾墊付在 淹水處,亦有把廚房地上積水舀浴室去,其還沒蓋浴巾之前 有滑倒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37至40、51頁),堪認被告於使用洗衣機後業已發現 已有漏水及積水情形,其仍未及時通知原告、暫停使用洗衣 機避免損害繼續擴大等情,依前開說明,被告有違反承租人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為甚明。至被告另抗辯前開水管堵 塞原因並非被告造成等詞,實無礙於認定被告於上開水館堵 水、漏水乃至淹水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抽象輕 過失之事實。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流理臺下方水管漏水、淹水一事致使其受 有如附表編號3、5所示損害,業據其提出板橋MINA小姐室內 裝修工程報價單1紙、薰衣草洗衣坊收據1張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21、82頁),本院審酌上開報價單上所載項目分別為木 作拆除搬運(矮櫃/地板)共16,000元、垃圾清除共14,000 元、地板(海島行防刮實木地板)共33,000元、歐式立體櫃 (含泡棉雕花及造型柱)共172,200元、油漆(1樓)共30,0 00元及卷附系爭房屋屋況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19至320頁) ,佐以原告前開主張、證人乙○○、甲○○之證詞及被告所述之 淹水程度、範圍及情狀,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其所受如前開所 示損害為真實,而被告既已違反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前開損害之結果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依系爭第 6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係原告於108年7月間購入,於108年10月9日交屋 後於108年10月中裝修至同年月12月底完工等情,而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原告係於108 年10月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見本院卷㈡第373頁),是 衡酌其取得系爭房屋實際時間及裝修所需時間,原告主張其 於同年12月左右裝修完工等情,應堪採信。  ⒌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木材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7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地板(海島行 防刮實木地板)、歐式立體櫃(含泡棉雕花及造型柱)自系 爭房屋裝修完工日108年12月,迄系爭房屋前開淹水情事發 生時即111年12月22日,已使用3年1月,則上開木材設備價 格合計205,2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11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5,200÷(7 +1)≒25,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5,200-25,650) ×1/7×(3+1/12)≒79,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5,200-79,088=1 26,11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為系爭房 屋木地板、歐式立體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26,112元,加計 不用折舊之垃圾清除14,000元、油漆30,000元,再加計附表 編號5清洗地毯之費用,合計為171,612元,原告於此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⒍至原告主張其因翻修須將室內家具全搬出,有詢問超省前搬 家公司,搬運家具一車為3,000元(行情價)等詞,則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㈣被告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如附表編號2、7、8所 示租金及水電費用?  ⒈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2、7、8所示租金及水電費用均未給 付等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1頁),為 抗辯因系爭房屋屋齡老舊及水管變形導致廚房水管漏水,進 而造成系爭房屋淹水、木質地板及家具陸續出現毀損情形, 原告未盡修繕事宜,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 付附表編號2、7、8費用等詞。  ⒉然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該所稱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係以當事人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 知,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 決要旨參照)。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 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租金之支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 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 ,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 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 430條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原告未履行修繕義務。經查,依本 院前開認定,系爭房屋淹水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所致,且原告亦於與被告間之對話中表示將請師傅至系爭 租屋修繕等情,已難認原告有何不欲修繕之情;再被告於系 爭房屋淹水後,係向原告表示若清潔人員至現場打掃可回復 原貌,我不管他本質上問題,或者我現在退租,目前狀況我 現在就走,我不會管等詞,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3頁),被告亦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就 上開淹水事宜定期催告原告修繕,且就被告抗辯其餘系爭房 屋之瑕疵,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 房屋既非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被告亦未於催告出 租人修繕後仍不履行修繕義務時,就系爭房屋之上開損害自 行修繕,自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原告,據此拒絕給 付附表編號2、7、8所示費用。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委 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7、8費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內之邊桌,被告應賠償如附表 編號6所示費用等詞,雖據原告提出蝦皮網站可移動床邊桌 截圖1張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3頁),然此未提出其餘事證證 明該床邊桌有何確遭被告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是就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附表編號9所示因修繕而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 失部分: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板橋MINA小姐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所示其 所需完工日期為貨到開工30天(見本院卷㈠第81頁),是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須修繕如前開所述部分, 致未能出租之損失應為1個月等節,堪以認定,原告復未提 出其餘事證證明有何逾1個月之修繕必要,是依兩造間原租 金為28,900元計算,原告請求28,9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㈦原告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押 租金51,800元: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承租時已繳納押金51,800元等情,有系爭租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頁),而原告並未退還押金等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經本院認定於242,86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依前開說明, 自應再扣除押金51,800元,而經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於191,06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0,88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 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111年10月至112年1月共計4月,每月尚欠繳3,000元。 12,000元。 12,000元。 2 112年2月房租。 28,900元。 28,900元。 3 淹水修繕費用。 265,200元。 170,112元。 4 搬運家具費用。 3,000元。 無理由。 5 地毯送洗費用。 1,500元。 1,500元。 6 邊桌毀損。 599元。 無理由。 7 未繳納水費。 160元。 160元。 8 未繳納電費。 1,289元。 1,289元。 9 因修繕系爭房屋14個月不能出租每月租金28,000元之損失。 392,000元。 28,900元。 合計 704,648元 242,861元。

2025-01-24

PCEV-113-板簡-440-20250124-3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魏鳯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90元,及如附表二、三、四、五 所示各筆「應繳款金額」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第三人購買「海外帶貨課程」(下稱系爭帶貨課程)、「 【Kolin歌林】17公斤單槽全自動變頻直立洗衣機-BW-17V03 送基本運送安裝+舊機回收」(下稱系爭洗衣機)、「肌活 煥顏凝露100ml&雪漾EX水光膠囊30粒罐&逆時光 魚子蠶絲飲10入盒&纖淨有酵噗噗豬軟糖30粒盒& 視靈YES·三效游離型葉黃素30包盒&週年慶亮妍女神組 &週年慶時光女」(下稱系爭亮妍女神組)及「直播巨 星」(下稱系爭直播巨星),各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 如附表一所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人將該分期付款買賣 債權讓與原告,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合約書4份(系 爭帶貨課程部分下稱系爭約定書一、系爭洗衣機部分下稱系 爭約定書二、系爭亮妍女神組部分下稱系爭約定書三、系爭 直播巨星部分下稱系爭約定書四),嗣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一 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尚分別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未給付,顯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 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683元,及 其中3萬1827元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萬5856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第三人訂購商品,各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如附表 一所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人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 與原告,嗣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2.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 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 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 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 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 。(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 ,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 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3.就系爭帶貨課程部分,其商品金額為1萬2800元,分期總金 額則為1萬3760元,惟於系爭約定書一上並未記載「各期價 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 何,有該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前開規定, 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而被告 已還款1萬319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 33頁),則以商品現金價格1萬2800元扣除被告已還款之1萬 319元,可知被告尚欠之本金為2481元。  4.就系爭洗衣機部分,商品金額及分期總價額均為1萬4138元 ,並無差額及約定分期利率存在,有系爭約定書二可參(見 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已還款3536元,尚餘本金1萬602元 未清償,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故堪認定。   5.就系爭亮妍女神組部分,其商品金額為2萬4810元,分期總 金額則為2萬6671元,惟於系爭約定書三上並未記載「各期 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為何,有該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前開規定 ,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而被 告已還款8887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 37頁),則以商品現金價格2萬6671元扣除被告已還款之888 7元,可知被告尚欠之本金為1萬5923元。  6.就系爭直播巨星部分,其商品金額為9萬9800元,分期總金 額則為11萬3772元,惟於系爭約定書四上並未記載「各期價 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 何,有該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前開規定, 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而被告 已還款3萬7916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 第39頁),則以商品現金價格9萬9800元扣除被告已還款之3 萬7916元,可知被告尚欠之本金為6萬1884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款 項: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 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系爭約定書第10條固約定:「如您有延遲付款 …(略)…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 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 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 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 告支付全部價金。   2.系爭帶貨課程部分:   經查,被告就系爭帶貨課程組應付之分期總價款應為其商品 現金價格1萬280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 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2560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 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10期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 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1147元計算,被告於遲繳3期即 至113年6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 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2481元,其中 各期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  3.系爭洗衣機部分:   經查,系爭洗衣機之分期付款總價金為1萬4138元,已如前 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2828 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4期 亦即113年4月1日起即未再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1日還款 ,每期應分別繳款1178元計算,被告於遲繳3期即至113年6 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 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1萬602元,且其中各期 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   4.系爭亮妍女神組部分:   經查,被告就系爭亮妍女神組應付之分期總價款應為其商品 現金價格2萬481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 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4962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 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5期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 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2223元計算,被告於遲繳3期即 至113年6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 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1萬5923元,其 中各期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四所示。  5.系爭直播巨星部分:   經查,被告就系爭直播巨星應付之分期總價款應為其商品現 金價格9萬980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 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1萬9960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 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9期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 每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4741元計算,被告於遲繳5期 即至113年10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 分之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6萬1884元 ,其中各期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五所示。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如被告有延遲付款時,原告公司 得不經催告,要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有遲延付款之情形,原告 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原告雖主張其利息起算日應分別自113年4月1日、113 年4月1日、113年4月1日、113年6月1日起,惟原告應自各期 應繳款日屆至之翌日起始得請求該期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 系爭帶貨課程、系爭洗衣機、系爭亮妍女神組、系爭直播巨 星所得請求之各期款項,應分別給付自如附表二、三、四、 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 編號 第三人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新臺幣)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迄日 (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新臺幣) 1 貓姐時代國際有限公司 系爭帶貨課程 首期1143元,之後各期1147元 12 1萬3760元 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 9 3441元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洗衣機 首期1180元,之後各期1178元 12 1萬4138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 3 1萬602元 3 井欣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亮妍女神組 首期2218元,之後各期2223元 12 2萬6671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 4 1萬7784元 4 貓姐時代國際有限公司 系爭直播巨星 首期4729元,之後各期4741元 24 11萬3772元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 8 7萬5856元 附表二: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10 113年4月1日 1147元 113年4月2日 11 113年5月1日 1147元 113年5月2日 12 113年6月1日 187元 113年6月2日    總  計 2481元 附表三: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4 113年4月1日 1178元 113年4月2日 5 113年5月1日 1178元 113年5月2日 6至12 113年6月1日 8246元 113年6月2日    總  計 1萬602元 附表四: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5 113年4月1日 2223元 113年4月2日 6 113年5月1日 2223元 113年5月2日 7至12 113年6月1日 1萬1477元 113年6月2日    總  計 1萬5923元 附表五: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9 113年6月1日 4741元 113年6月2日 10 113年7月1日 4741元 113年7月2日 11 113年8月1日 4741元 113年8月2日 12 113年9月1日 4741元 113年9月2日 13至24 113年10月1日 4萬2920元 113年10月2日    總  計 6萬1884元

2025-01-23

PDEV-113-斗簡-439-2025012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34號 原 告 游佳忞 被 告 張志瑋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6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遭詐欺集團欺騙稱要販售洗衣機予原告後,因此匯款新臺幣 1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被告亦因此事實,經本院113 年度苗金簡字第176號判處:張志瑋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壹日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2號聲請簡易處刑書在卷 可憑,堪認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23

MLDV-113-苗小-834-20250123-1

家財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戴琮育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鍾政達律師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陳嘉菁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陳昕凱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 一0年十一月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關於侵害配偶權部分之意旨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2年1月20日結婚,於92年3月14日 登記結為夫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戴羽婕(現已成年)和 戴靖恩。110年3月17日前,雙方共同居於宜蘭縣○○鎮○○里○○ 路0段000巷0號3樓,平日共同經營早餐店,收益和夫妻雙方 財產均由被告乙○○管理。然於雙方並無任何爭吵或不愉快之 情況下,被告乙○○突然於110年3月17日無預警地攜帶存有原 告所有新臺幣(下同)90餘萬元之農會帳簿及雙方共有之現 金10餘萬元,駕駛雙方共同購入之車輛離家。無論原告如何 聯繫,被告乙○○均不肯透露其去處,僅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 「我不會回家了」、「照顧好自己跟女兒」、「我們離婚」 等語,另外也告知長女戴羽婕「照顧好自己跟妹妹」、「媽 媽先不回家了」、「媽媽對不起你們」等語。原告隨即四處 詢問友人和親友,卻仍遍尋不著被告乙○○之下落,後經被告 乙○○娘家透露被告乙○○疑似有以網路交友之方式結識他人, 被告乙○○獨自赴彰化縣員林市與網路交友認識之被告甲○○同 居。被告乙○○與被告甲○○兩人同居位於彰化縣○○市○○街0號1 3樓之公寓,並由被告甲○○所承租,兩人平日一同進出,被 告甲○○亦經常於該租屋處過夜至隔日。自110年5月中旬起, 被告甲○○更是直接將上開惠來街租屋處退租,將被告乙○○接 至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1之住宅(下稱系爭住 宅)同住,兩人平日同進同出,被告甲○○甚至載送被告乙○○ 至其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烤蝦場餐廳工作至深夜 後,復將被告乙○○載返至系爭住宅,當原告攜帶兩名女兒及 家人於110年7月12日南下至系爭住宅尋找被告乙○○,惟抵達 現場按鈴後,被告乙○○卻夥同被告甲○○,由被告甲○○聲稱「 你找錯人」、「並無乙○○此人」等語,原告無奈之下只能先 行報警,並先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製作筆錄 ,提告被告甲○○涉犯和誘罪,然原告完成報案後再次返回系 爭住宅時,卻隱約聽見屋內傳出被告乙○○之聲音,原告及其 母、表哥、表弟及阿姨等人情急之下只好進入屋內,發現被 告甲○○與被告乙○○均在系爭住宅內,屋內也發現被告乙○○之 衣物、盥洗用品、寢具和個人用品等,顯見被告兩人同居之 事實明確。至於被告表示不清楚東西為何出現在被告甲○○之 主臥室均係臨訟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對於樓梯格局及 房間使用都相當清楚,表示被告二人確實有同居共處在此房 屋。原告與被告乙○○結婚近20年,每日為了家庭生計早起工 作,經營早餐店,希望能為了妻子與兩名女兒帶來安定平穩 的生活,然而被告乙○○卻在網路交友認識被告甲○○後,背叛 原告對其之信任,一夕之間之間拋家棄子,與被告甲○○同居 ,原告獨自背負兩名未成年女兒之養育責任,身兼母職,一 肩扛起工作與照顧女兒的重擔,內心百般煎熬,痛苦不已, 內心所受痛苦極劇。更甚者,在110年7月12日原告知悉被告 乙○○去向而連夜帶著女兒請求其回歸家庭時,被告乙○○竟毫 無一絲情份,夥同被告甲○○謊稱被告乙○○不在,避而不見。 對原告而言,被告乙○○上開行為對原告身心打擊甚巨,悲痛 欲絕,係屬對配偶權重大之精神上損害。被告乙○○為已婚人 士,應避免深夜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之嫌而招惹爭議,然被告 乙○○卻逕自搬進被告甲○○租屋處,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 判斷,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與原告間因婚姻而 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前,被告乙○○ 既為有夫之婦,自應考慮其與配偶以外之單身男子居住在同 一屋內是否合適,雖其辯稱同址居住與侵害配偶權益同居有 間,且兩人並未同房居住等語,然有配偶之人與非配偶以外 之異性「單獨」居住在同一屋內,依經驗法則以觀,顯逾越 男女份際而可證其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綜上所述,被告乙 ○○對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是被告乙○○應依民 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慰撫金100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乙○○雙方之配偶欄均載明互為配偶,且被告乙○○ 也時常於社群軟體上張貼與家人、女兒平日生活與出遊之合 照與貼文。是以,旁人得以明確知悉原告與被告乙○○係為共 組家庭之夫妻,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已婚且育有兩名女兒 ,仍唆使被告乙○○拋棄家庭遠赴彰化同居,對原告之家庭和 諧破壞甚巨,使原告及其子女原有之幸福家庭破碎,幼女無 母可依,且在同居事實曝光後仍無悔意,企圖為自己和被告 乙○○掩飾行蹤。上述種種行為均對原告產生重大之精神上損 害,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同 居,應係具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造成原告配偶權之損害,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95條第1項及3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計100萬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係自被告乙○○離家前往員 林與被告甲○○同居之當日即1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7日 止,蓋依被告乙○○於另案110年7月17日所陳其代步工具於同 年7月17日仍在被告同居之員林等語觀之,被告至少至110年 7月17日止仍有同居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原告與父母一同經營早餐店至今,每月扣除營運成本約有65, 000元或近10萬元收入,家用約3-4萬元,近幾年另兼職銷售 賞鯨船票業務,賞鯨旺季平均每月有5-6千元收入,自身無 債務貸款須償還,惟先前被告乙○○取走早餐店內所有現金及 兩造共同參加之民間互助會款100多萬元,經母親協助支應 ,早餐店貨款已清償,互助會款尚須討論還款計畫,111年1 2月之前伊要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112年1月之後仍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  ㈤綜上所述,被告共同對原告之配偶權造成重大之損害,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有民法第184條1項前、後段 、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3項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共 計200萬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被告乙○○部分自11 0年11月7日起、被告甲○○部分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  ⒈就原證5至原證8照片所示,被告乙○○否認原告起訴狀所提出 照片之真實性(栽贓嫁禍可能性甚高),原證5照片上之人 不能確定係被告乙○○,地點應係被告乙○○跟被告甲○○合租房 屋之樓梯間,原證6係被告乙○○在被告甲○○經營小吃部之小 木屋打工,原證8兩張照片浴室並非被告乙○○使用之浴室, 上面之用品亦非被告乙○○所有,應係被告甲○○主臥室之浴室 ,和室並非被告乙○○居住,應係被告甲○○給訪客居住之房間 ,梳妝台係屬主臥室,上面有些保養品係被告乙○○所有,但 被告乙○○不知為何放在那邊,被告乙○○本係放在外面客用浴 室內,被告乙○○居住之房間為雅房,並使用外面客用浴室, 曬衣架上之衣服均係被告乙○○所有,本係放在洗衣機之後陽 台或被告乙○○所使用之浴室內,最後1張房間照片係主臥室 ,係被告甲○○所使用,曬衣架之衣服為被告乙○○所有,本係 放在客用浴室,拍照時被告乙○○不在場,並不清楚原告係怎 麼拍這些照片的,被告甲○○有就此部分提告原告侵入住宅。  ⒉原告所稱被告行為有逾越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且有同居之事 實云云,惟被告之行為均係公開場合所為,且屬於正常社交 行為,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親暱舉動之情形下,亦 難以此遽認被告之行為已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同居事實云云,惟被告甲○○係 出租空置房間予被告乙○○,兩人並未同房居住。再者,同址 居住與侵害配偶權益之同居,尚非無間,同址居住未必有逾 越人與人交往分際之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在同址居 住時,有何逾越人與人交往分際之親暱行為,自難遽認被告 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綜上,被 告雖有相當之社交往來關係,但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逾越一 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而為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並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從而,原告據此 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並無可採。  ⒊被告乙○○在桃園幫母親及胞妹賣魚、菜,沒有收入,吃住由 母親負擔,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12日期間,被告乙○○在 被告甲○○於員林經營之小吃店打工,月收入6千元,110年7 月13日伊返回桃園幫忙母親及妹妹,沒有收入,吃住由母親 負擔,當時因精神上疾病休養中,故無工作,111年12月底 至112年4月間,去原來由被告甲○○經營但當時是換1個妹妹 經營的火鍋店幫忙,那個妹妹說賺到錢再給付薪水,但最後 沒有賺到錢,因此也沒有給付薪水,之後沒有工作,直至11 3年1月起才在家裡幫忙母親賣魚或幫忙妹妹賣菜,渠等每個 月大約給付2萬元,有去有給,沒去沒給,到目前為止大概 給付10萬元,沒有生活費就刷卡,目前有負債30幾萬元,由 母親幫忙償還,尚需要扶養女兒戴靖恩,經濟狀況不佳。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稱:  ⒈被告乙○○係向被告甲○○分租房間,每月3千元,因為被告乙○○ 說是短期間暫住,她物品原本一直就在外面浴室,110年7月 12日原告帶一群人撬門進入,房子還有1個人進來(好像是 徵信社),該人拿著V8一直錄影,趁著被告在客廳同時被控 制住並遭受毆打時,偷偷把被告乙○○的洗浴及衣物等東西移 至被告甲○○房間內,當時社區監視器有拍到該人,他們一直 說沒有這個人,當時監視器也有拍到他們用小工具偷開公寓 樓下大門,可以請法官調閱彰化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傷 害案件。原告僅以非法侵入住宅而偷錄的照片(純屬栽贓嫁 禍),主張被告間必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云云,惟原告除 上開捏造之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間有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程度之不正當男女 交往關係,則原告徒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 委難憑採。又現代社會本於男女平權、人格獨立自主,成年 男女縱有婚姻關係,亦仍保有與其他異性正常社交往來之權 利,被告乙○○向被告甲○○承租房間短暫居住,乃正常自由權 利之行使,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何逾矩言行下,自難 僅憑原告捏造之照片,即逕行推認被告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甲○○洗車場及燒烤店因疫情後影響均已關閉,目前從事 餐飲工作,單親帶1個子女,扣除房租後月收入約1萬多元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證8照片得否引為本案認定被告乙○○侵權事實之證據?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早於110年9月28日起訴,起訴狀連同原證1至15之 繕本並於同年10月22日即送達被告乙○○(見本院家調卷第12 9頁),嗣迭經兩造交換書狀,且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當 庭徵詢原告及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意見後,本院限期命渠 等陳報調查證據事項並交換答辯狀、意見狀(見本院卷第60 頁),再於112年10月4日當庭諭知命被告乙○○於兩週內提出 調查證據事項及攻擊防禦方法,並告知逾期提出將生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之效果(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乙○○ 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被告乙○○並當庭就原證 5至原證8所示照片之證明力表示意見(同上卷)。詎被告乙 ○○遲至本件再開辯論後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當天,始 當庭提出原證8所示照片之證據能力之抗辯(見本院卷第468 頁),足見被告乙○○於審理期間早已得為前揭防禦方法,復 酌以被告乙○○於訴訟程序之調解階段即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卻一再逾期提出,足見被告乙 ○○並未適時提出該防禦方法。則本院綜合審酌前揭情事,足 認被告乙○○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該防 禦方法,妨害訴訟之終結,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原告 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並基於訴訟集團現象,如准許被 告乙○○提出證據調查,除對於原告不公平外,亦使其他需利 用訴訟資源之人民權益受損。從而,本院依前揭規定,駁回 被告乙○○爭執原證8所示照片之證據能力之防禦方法。  ㈡被告有無於110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17日之期間,共同侵害原 告配偶權?  ⒈查原告與被告乙○○於92年1月20日辦理結婚儀式,92年3月14 日登記結婚,婚後並育有兩名子女戴羽婕(00年0月00日生 ,現已成年)及戴靖恩(000年0月00日生,現仍未成年), 惟兩人自110年3月17日起分居,原告於上開分居期間之110 年9月28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0 月27日就原告與被告乙○○間之離婚、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等 事件成立調解,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子女扶養費等 事件及追加之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在 案,目前被告乙○○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提起上訴等情, 業據原告主張在卷,被告亦未加以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本 院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秉此,原告主張被告 兩人侵害其配偶權之110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間(下 稱系爭期間),原告與被告乙○○間仍存有婚姻關係,合先敘 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同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 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 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 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 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 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 得依法請求賠償。又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亦足當之。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乙情,業 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被告駕駛車輛之ETC通行紀錄、被告 共同出入住家之照片、被告乙○○在被告甲○○餐廳工作之照片 、原告至彰化縣警察局報警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 住處照片及被告乙○○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為被告否認 在卷。經查,被告甲○○於110年3月17日之住所位於彰化縣,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徒紀錄可稽(見限閱卷),而依 被告乙○○駕駛車輛之ETC通行紀錄及所示(見本院家調卷第3 1頁),被告乙○○車輛於110年3月17日下午6時18分至下午7 時45分確實曾南下通過彰化埔鹽系統,被告乙○○亦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伊第1次與甲○○見面是110年3月18日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76頁),另原告偕同親屬於同年7月12日上午 7時45分許,進入被告甲○○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1租屋 處時,被告均同在該處所,兩造因而發生衝突,嗣被告並對 原告及其親屬提出傷害、無故侵害他人住宅、毀棄損壞、恐 嚇、強制罪等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 ,有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員司重附民 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及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63頁、卷外刑事卷宗及限閱卷) 。參以被告亦坦認兩人合租一戶、原證8主臥室梳妝台上之 保養品及曬衣架上面的衣服都是乙○○的等情在卷(見本院卷 第122-123、457-459頁),顯然被告已然同居一室。被告雖 抗辯稱:乙○○係分租雅房、乙○○原本係將保養品及衣服放在 外面客用的浴室及後陽台,不知道為何原告侵入住宅後拍照 時係放在甲○○主臥室內、原告一群人趁著被告在客廳同時被 控制住並遭受毆打時,偷偷把乙○○的洗浴跟衣物等東西移至 甲○○之主臥室,當時社區監視器有拍到那個人,原告他們直 說沒有這個人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8照片所示(見 本院家調卷第42-44頁),被告乙○○使用之保養品及衣服擺 放情形尚屬整齊,衣架外並掛有大毛巾及洋裝等物,衡與一 般人之使用習慣無異,並無混亂中放置不齊之情事,顯然係 被告同居主臥室期間所放置之物。被告辯稱不知為何遭人放 置在甲○○主臥室內、係原告方偷偷移動乙○○之物品至甲○○之 主臥室云云,要難採信。如此,則被告在原告與被告乙○○婚 姻關係存續中,至少自110年3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 持續同住一室,往來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 ,業已影響被告乙○○與原告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之 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 之範圍,並因此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是被告上開行為係共同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打擊並 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核與常情相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被告乙○○部分自11 0年11月7日起、被告甲○○部分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有無理由?被告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  ⒉經查,依兩造所述及訪視報告、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6 1、120、380、461頁、家調卷第285、289頁、限閱卷),原 告為高職肄業,自營香香堡早餐店,每月扣除營運成本約有 65,000元或近10萬元收入,家用約3-4萬元,近幾年另兼職 銷售賞鯨船票業務,賞鯨旺季平均每月有5-6千元收入,目 前尚有先前遭被告乙○○領走之民間互助會款100多萬元部分 未清償,須討論還款計畫,111年12月之前伊要扶養兩名未 成年子女,112年1月之後仍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戴靖恩, 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乙○○高職肄業,陸續擔任小吃店服務員 、協助家人賣魚賣菜,小吃店服務員收入約6,000元,如有 協助家人工作,家人每月給2萬元,給付總額迄今合計約10 萬元,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甲○○高職畢業,原自營洗車場及 燒烤店,惟兩店因疫情後影響均已關閉,目前從事餐飲工作 ,單親帶1名子女,扣除房租後月收入約1萬多元。參以前揭 原告及被告乙○○前已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狀況 ,佐以兩造110-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見限閱卷) ,原告名下均無財產,被告乙○○名下於112年度有3輛汽車及 20萬元投資,另有1輛借名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之機車價值5 萬元,已如前述,被告甲○○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9,333 元、0元、0元,名下則有出廠年代久遠之5輛汽車(97年出 廠之VOLKSWAGEN、92年出廠之國瑞、84年出廠之TOYATA、10 2年出廠之納智捷、90年度廠之HONDA),另原告與被告乙○○ 間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92年1月20日結婚),截至系爭期 間之始日即110年3月18日為止,已逾18年之久。爰審酌被告 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份法益之情節,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被告乙○○自110年11月7日 起、被告甲○○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本案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1-22

ILDV-111-家財訴-7-20250122-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5號 原 告 游芳章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游峯賓 原 告 游勝雄 被 告 張清煙 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承租面積約0.0 二九一公頃),同段二一二地號(承租面積約0.三九一公頃) ,同段二一二之二地號(承租面積約0.二五一一三二公頃)等 三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 即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二二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 礎位置,編號B部分、面積三0.五九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礎 位置,編號C部分、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礎位置 ,編號D部分、面積十一.八三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礎位置, 編號E部分、面積四五.二七平方公尺即水泥鋪面位置,編號 F部分、面積五一.0三平方公尺即菜園位置,編號G部分、面 積一六一.二三平方公尺即柏油鋪面位置等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將前項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交付前, 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   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 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就坐落台中市外埔區新六分段189(承租面積約0.0291公頃, 下稱189地號土地)、212(承租面積約0.391公頃,下稱212地 號土地)、212之2(承租面積約0.251132公頃,下稱212之2地 號土地,與189、212地號等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地號等3 筆土地,訂立中外永字第66號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之租佃關係發生爭議,原告於起訴前向台中市外埔區公所( 下稱外埔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 移送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嗣因被告不服調 處結果,經台中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等情,此有台中市政府 民國113年8月9日府授地權字第1130219677號函及所附調處 程序筆錄等相關資料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185頁),是原告3 人提起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訴訟即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設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3人起訴時原聲明:「一 、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規定,申請租約終止 ,收回出租耕地,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 00○0號,面積分別為0.0291公頃、0.391公頃、0.251132公 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07頁)。嗣 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0.0291公頃、0.391公頃、0.251132公頃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其餘不變等情,並經記明筆錄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49頁)。又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民 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聲明第1項前段「被 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規定,申請租約終止」( 按:原告之真意應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 係不存在」)等情,有該日民事追加準備書狀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341、344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中113年 9月11日更正聲明部分,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及更 正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於113年11月25日 具狀更正聲明及增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 分,原訴與追加新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耕地租賃關係,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乃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2者之主要爭點相同 ,各請求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訴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得在追加新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使 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獲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之勞費,是 原告所為追加新訴與原訴間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 6號民事裁判意旨,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此部分追加 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毋庸徵得被告同意,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另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已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 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 仍繼續存在即不明確,攸關原告是否得收回系爭土地使用收 益,主觀上對系爭土地行使權利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以聲明第1項提起消極 確認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無 不合,併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原為原告3人之被繼承人游秋日所有,於52年2月 26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萬于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50年 1月1日至55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嗣每6年換約1次, 且因游秋日、張萬于分別於不詳時間死亡後,兩造繼承取 得系爭租約權利,最近1次於110年6月17日經台中市政府 地政局核定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 2月31日止。   2、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承    租使用系爭土地後即應作為農業使用,並應自任耕作,詎 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212之2地號土地鋪設水泥、 搭建房屋、衛浴、水塔等設施,不自任耕作,違反減租條 例第16條規定。嗣原告3人曾寄發112年10月6日台中文心 路郵局第1043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10月6日存證信函)通 知承租人即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前需自行拆除房屋、水 塔及移除雜物等,並將土地恢復農用,但被告未於期限內 恢復農用,台中市外埔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建議適當補償後 終止系爭租約,惟原告3人均不同意。又外埔公所承辦人 員曾於112年12月4日辦理現場會勘圖,發現貨櫃屋(房屋 一)內部雖有7包肥料及肥料噴灑器(原告3人主張該物品係 被告於會勘前臨時放入貨櫃屋內),但裡面尚有被單、泡 棉地墊、木質地板和衣櫃(參見本院卷第342頁圖一,上揭 物品皆經承辦人確認無誤),而被告僅存放7包肥料,遠不 及其承租耕地面積達6700平方公尺之使用量,且距下期水 稻施肥期(隔年2月初開始插秧)至少還有2個月,依常理無 須於2個月前即先購買肥料囤積。又該貨櫃屋內有寢具, 合理懷疑該貨櫃屋係供被告睡覺之房間,並有居住之事實 。   2、212之2地號土地現況部分面積確有搭建磚造房屋、水塔、 貨櫃屋及衛浴設施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另台中市政府 於113年4月3日即調處前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 現況無其他變動(同段213地號土地之房舍前於212之2地號 土地上有鋪設道路),惟貨櫃屋已移除,其餘地號土地均 有作農業使用。另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土地上放置物品僅佔 承租土地面積約1%多云云,然依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内 地字第930066140號函略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執行方式,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三)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建 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均屬 『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24條,承租人違反第16條第1 項規定者,處拘役或科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罰金。」; 內政部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函亦稱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前述所謂無效,係指原訂租 約無待於另為終止之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 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是被告既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 未自任耕作規定,其主張地上設施為前出租人同意興建, 且已存在20餘年,並無確切證據以資證明,無從考究。故 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及台中市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 8、9點約定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即屬無效。爰依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 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3人。   3、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被告應將189、21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3人。(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否認在系爭土地上有居住事實,爰補充說明如下:   (1)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貨櫃屋、搭建磚造衛廁、其他建 物、水塔、家電、廚具、衛浴設備及家具等居家生活設備 與用品,卻否認在212之2地號土地建造原證6照片上所示 之房屋一、二、三(下分別稱房屋一、房屋二、房屋三)、 水塔及廁所,然原告3人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以不同角度 拍攝現場照片,可見貨櫃屋內燈火通明,此為被告居住在 屋內之實證(參見本院卷第326頁,圖一)。    (2)房屋一即貨櫃屋分成2部分,貨櫃屋和相連建物屋頂為烤 漆板和木材搭建,四周牆面為烤漆板、雨棚及黑網和鋁門 ,地板是水泥地,屋簷下有電燈(參見本院卷第327頁,圖 二、三)。建物內整齊擺放電視、冰箱等電器及躺椅、桌 椅、雜物和神桌等家具,且裝有電燈供晚上照明(參見本 院卷第328頁,圖四)。又家電、家具係居家生活用品,並 非農作必需品,故上揭設施及用品非屬單純農用,而係供 居住使用。   (3)被告固抗辯稱將廚房及廚具放置在房屋二外,多屬臨時設 施,並無久住計畫云云。惟依常理判斷,廚房及廚具放在 屋內或屋外與是否居住在屋內無關,且該屋內有切菜砧板 、做菜鍋具、桶裝瓦斯及碗等物品(參見本院卷第328頁, 圖五),即可證確有居住之事實。   (4)原告3人寄發112年10月6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法建造房 屋等地上物,違反系爭租約,要求被告應於112年11月15 日前自行拆除地上物及將土地恢復農用等語,但原告3人 於112年11月19日到場查看拍照時,地上物尚未移除(參見 本院卷第329頁,圖六)。又被告抗辯稱其衛浴設備僅有1 間坐式馬桶、1間蹲式馬桶,並無任何淋浴設備,應屬農 用便利措施云云。然上開衛浴間裡有電熱水器、蓮蓬頭等 淋浴設備,並且有沐浴用品,衛浴間旁亦有洗衣機及電燈 照明(參見本院卷第330頁,圖七),而該衛浴設備、沐浴 用品和洗衣機等均係生活用品,非農作必需品,足認上揭 設施和用品均非單純農用,而係供居家生活使用。   (5)被告所承租系爭土地面積達6700餘平方公尺,1個水塔儲 水量遠不及農地使用量,故該水塔即非灌溉稻田之用。況 系爭土地旁邊有灌溉溝渠,不需儲水灌溉,且被告於113 年8月28日將水塔移除後,工人仍可在212之2地號土地上 噴農藥(參見本院卷第331頁,圖八),可見被告裝設水塔 亦非單純農用,而係儲存居家用水。   2、原告3人就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所)113年 10月29日甲地二字第1130009379號函(下稱113年10月29日 函)及檢附之113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部 分,均無意見。惟附圖所示編號F菜園部分係水泥鋪面, 水塔原位於編號C、D間;編號A、B、C、D、E、F、G所示 之地上物,包含水泥鋪面、柏油鋪面、棚架、水溝及磚牆 等皆非農用,故被告確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 租約無效,需全部移除及恢復農用(參見本院卷第343頁, 圖二)。又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之房屋目前已不存在 部分,原告3人僅就編號A、B部分不爭執,編號D部分仍有 水泥鋪面,而編號E水泥鋪面及編號G柏油鋪面部分,並非 原告鋪設,應係被告鋪設。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3人雖主張被告在212之2地號土地建造原證6房屋一、 二、三、水塔及廁所等,上開地上物非供農業使用,而認 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無效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惟查:   1、被告否認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6號、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2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56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原告3人負舉證之責。然原告3人僅提出原證6照片 ,並未證明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原告3人此部分主張 為無理由。   2、房屋一部分,此為破舊貨櫃屋(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 用以存放被告農耕所需農具、肥料等必要器材,係屬農用 便利之設施,未脫自任耕作範圍。又該貨櫃屋空間狹小、 內部堆滿雜物,且無床鋪可供人過夜居住,顯非供人居住 使用之地上物,遑論其占用212之2地號土地面積甚小,並 不影響系爭土地耕作之目的。   3、房屋二部分,該地上物係於系爭租約成立前即已存在,該 基地本並非約定供被告耕作之用,此可函調航照圖證明。 又依鈞院卷第48、50頁所示之磚屋及水塔圖,房屋二占用 212之2地號土地面積甚小,高度亦未達一般成年男子身高 ,無法供人居住在內,且不影響系爭土地耕作之目的,自 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另關於炒菜鍋、煮 湯鍋及瓦斯桶等物,係因被告確於系爭土地上務農,農事 繁忙時需要費時整天才能完成,被告於中午時需有器具臨 時烹煮簡易午餐果腹,隨即繼續忙於農務,故炒菜鍋、煮 湯鍋及瓦斯桶等物亦屬供農用便利措施。遑論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會將廚房及廚具放置在長期久住之建物內,而不 會放在屋外,將廚房或廚具放置在屋外者多屬臨時設施, 並無久住計畫,故房屋二部分確非供被告居住使用,原告 3人主張被告有居住在房屋二乙事,顯與常理不符。   4、房屋三部分,被告因房屋一即貨櫃屋已老舊及多處漏水, 致內部存放之肥料、除草劑多次受潮而毀損,遂另行放置 在房屋三貨櫃屋內(參見本院卷第236頁),並計畫將房屋 一存放之農具、肥料及除草劑等農用器具搬至房屋三存放 ,故房屋三亦屬農用便利設施。又原告3人發現被告欲將 上揭物品放置在房屋三時,隨即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因 原告3人之異議而將房屋三搬離。   5、廁所部分,該廁所如鈞院卷第48頁所示之衛浴設備圖,僅 有1間坐式馬桶、1間蹲式馬桶,並未有任何淋浴設備,可 見該廁所係被告於耕作時有如廁需求始為使用,而廁所內 所附熱水器係因被告農耕時會流汗及經常弄髒衣物、身體 等,若未清洗即返回實際居住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00○0號房屋(下稱57之5號房屋),即會弄髒57之5號房屋, 被告遂在廁所內裝設熱水器做簡易清洗使用。準此,附圖 編號A部分之廁所僅係農用便利措施,遑論該廁所占用面 積甚小,並不影響耕作之目的。   6、水塔部分,原告3人固主張被告將水塔拆除後仍可在農地 上噴灑農藥,該水塔並非單純農用云云,此為被告否認之 ,因該水塔係被告用以灌溉耕地及稀釋農藥使用,原告3 人主張被告設有水塔而認為系爭租約無效,為避免誤會而 將水塔拆除,原告自不得因水塔拆除後,被告仍可噴灑農 藥,遽認水塔並非農用設施。    (二)被告就大甲地政所113年10月29日函及附圖表示意見如次 :  1、被告就附圖編號A部分廁所面積部分不爭執,該廁所目前 已不存在;編號B即房屋一部分,目前已搬走,僅剩棚架 ,故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並非30.5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 不爭執;編號D部分目前已不存在;編號E水泥鋪面部分, 非被告鋪設;編號F菜園部分,符合耕作使用;編號G柏油 鋪面部分,亦非被告鋪設。  2、附圖編號B所示貨櫃及棚架即房屋一部分,並非供被告居 住使用,此由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及107年度 2920號和解筆錄(下稱另案,參見本院卷第122、129~131 、133~157、159~177頁)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前係 居住在212之2地號土地旁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 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內,於109年12月15日前並未放 置任何貨櫃或搭設棚架在212之2地號土地上,且無實際居 住在房屋一之情事,此有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GOOGLE街景 圖截圖(參見被證1)可證。又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將15號 房屋返還予訴外人即林游素梅等6人後,即與被告配偶搬 遷至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張家和同住在57之5號4樓透天房屋 (參見被證2)內,因57之5號房屋並非與15號房屋均坐落在 系爭土地,且被告仍繼續在系爭土地務農,方約於109年1 2月間購置老舊貨櫃(即附圖編號B部分貨櫃及棚架)放置於 212之2地號土地上(參見本院卷第327頁),是附圖編號B之 貨櫃屋及棚架用途並非供被告居住使用,而係被告放置農 藥、農具等農用器具使用,係屬農用便利措施。  3、原告3人主張如鈞院卷第328頁圖四所示之桌子、板凳椅子 、冰箱及電視等物,欲證明被告有居住在附圖編號B之貨 櫃及棚架等情事(被告否認)云云,然被告放置上開物品係 因平時均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中午休息時間為避烈日而在 附圖編號B所示貨櫃及棚架稍作休憩、看電視新聞後,旋 即投入農耕工作,此與務農常情相符。又被告會放置冰箱 係因有臨時冷藏蔬果或中午便當之用,且因被告老邁眼力 不佳,附圖編號B部分設有棚架,並非每個角落均有充足 陽光,故被告在此裝設1、2顆電燈係為用於方便尋找物品 之用,不得遽以上述理由即認被告有居住事實,遑論被告 有57之5號房屋可供居住,實無捨該房屋不住而住在破舊 、漏水且無空調設備之貨櫃屋內之理。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3人之被繼承人游秋日所有,於52年2月 26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萬于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50年 1月1日至55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嗣每6年換約1次, 且因游秋日、張萬于分別於不詳時間死亡後,兩造繼承取 得系爭租約權利,最近1次於110年6月17日經台中市政府 地政局核定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 2月31日止。  (二)被告自109年12月起在212-2地號土地上先後搭建房屋一、 二、三及衛浴、水塔等設施,原告3人曾寄發112年10月6 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需自行拆屋、 水塔及移除雜物,並將系爭土地恢復農用,但被告未於期 限內恢復。 (三)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會同兩造及大甲地政所測量員實地 履勘系爭土地現場及測量,勘測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A廁 所、編號B即房屋一、編號D部分目前均已不存在;編號B 分僅剩棚架;編號D、E及編號F菜園部分,路面仍有水泥 鋪設;編號G部分仍有柏油鋪設;至189、212地號等2筆土 地仍作為農業使用,依現況並無水泥、柏油鋪面或其他地 上物存在。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無效,是否可採?  (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3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 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3人,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 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 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 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 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 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 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1項)。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 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第2項)。」,據此,原告3人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 ,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 為無效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3人就其主張 被告未自任耕作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俟原告3 人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以 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倘其中一造當事人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即無從為有 利於該造當事人之認定。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 後,先後在212之2地號土搭建房屋一、二、三、衛浴設備 (馬桶、蓮蓬頭等)及水塔等設施,房屋內附設有廚房、廚 具(炒菜鍋、湯鍋、碗盤等)、瓦斯桶、桌椅、電視機、電 冰箱、電熱水器等物品之事實,已為被告不爭執,且於11 3年7月11日民事答辯狀及113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二狀自 承上情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20、321、351、352頁),是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就原告3人此部分主張 應屬自認,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被告此部分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 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 事實相反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無效,為有理由:   1、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 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 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 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 因(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 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 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 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 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準此,減租條例第16條 第2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 ;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 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 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 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併請求收回(參見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承租人不 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 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 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 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 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 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參見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3人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 6條第1項規定未自任耕作之情事,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抗辯。然依原告3人提出被告在212之2地號土地建造 或放置房屋一、二、三,衛浴設備(馬桶、蓮蓬頭等)及水 塔等設施,房屋內附設有廚房、廚具(炒菜鍋、湯鍋、碗 盤等)、瓦斯桶、桌椅、電視機、電冰箱、電熱水器等物 品相關照片各情(參見本院卷第233~237、326~331、342、 343頁),已據被告自認前揭設備皆為其設置無誤,核與外 埔公所於112年12月4日即系爭租佃爭議調解前派員會勘, 及台中市政府於113年7月3日即系爭租佃爭議調處前派員 會勘,分別拍攝之現場照片,暨會勘紀錄、系爭土地航照 圖等移送資料相符,而被告在212地號土地設置前揭各項 設施之行為,在外埔公所調解及台中市政府調處後, 均 一致認定被告確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自任 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即屬無效,亦有台中市外埔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185頁),應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3、又本院曾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囑託大甲地政所指派測量 員會同兩造履勘系爭土地現場及測量,確認212之2地號土 地上原有房屋一、二、三部分均有拆除不存在,原房屋一 位置部分尚有棚架1座,原房屋二位置部分尚遺存磚頭鋪 設之混凝土基礎,原房屋三位置部分目前為柏油鋪面之道 路,而現場菜園位置部分為舊有之廁所及有水泥鋪面之地 上物等,另原有廁所及衛浴設備(馬桶、蓮蓬頭等)及水塔 等設施,前揭房屋內、外附屬設備之廚房、廚具(炒菜鍋 、湯鍋、碗盤等)、瓦斯桶、桌椅、電視機、電冰箱、電 熱水器等物品均已移除不存在,至於189、212地號土地上 則仍做為農業使用,以前及目前使用現况並無水泥、柏油 等鋪面或其他地上物存在各節,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按。另系爭土地經實測結果,在212之2地號土地上確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礎 位置,編號B部分、面積30.59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礎位置 ,編號C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礎位置,編 號D部分、面積11.83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礎位置,編號E 部分、面積45.27平方公尺即水泥鋪面位置,編號F部分、 面積51.03平方公尺即菜園位置,編號G部分、面積161.23 平方公尺即柏油鋪面位置等地上物存在,另189、212地號 土地上並無原告現場指界之地上物存在等情,亦有大甲地 政所113年10月29日函及檢送附圖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5~ 301頁)。是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及附圖所示,原有房屋一 、二、三部分、廁所及水塔等設施、與上揭廚具、家具及 家電用品等設備雖已移除而不存在,但被告既已自認確有 前揭房屋、廁所及水塔等地上物與廚具、家具及家電用品 置放等事實,並參酌外埔公所及台中市政府分別派員會勘 現場拍攝照片所示,堪認被告上揭自認事項與事實相符, 故縱令被告確已將21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大致移除(仍遺有 原房屋位置基礎、水泥及柏油鋪面存在),僅能認為被告 在原告3人提出系爭租佃爭議事件調解、調處及進入訴訟 程序後,確有將212之2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之行為(但回復 並不完整、確實),惟仍不影響被告在以前(自承於109年1 2月15日以後施設,參見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第351頁) 確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搭建、設置房屋一、二、三部分、 廁所及水塔等設施,與廚具、家具及家電用品等設備,而 就系爭土地之1部(即212之2地號土地)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認定。  4、至被告雖否認有何未自任耕作情事,並以上情抗辯,原告 亦提出相關照片否認被告抗辯事實。惟查:   (1)所謂「農用便利設施」,應係輔助農地耕作使用之設施, 例如供農民放置肥料、農藥及農具等農用設備之工寮及其 他可短暫遮風避雨之簡易處所,縱令農忙抽空用餐或中途 短暫休息,使用一般摺疊桌或簡便桌椅已足,罕見將衛浴 設備(馬桶、蓮蓬頭等)及廚具(炒菜鍋、湯鍋、碗盤等)、 瓦斯桶、電視機、電冰箱、電熱水器等生活家電用品裝設 在農用工寮內?尤其被告平時僅「1人」務農,務農時若 有如厠之生理需求,並有安裝馬桶必要,何需安裝2套馬 桶(坐式及蹲式各1),顯違常情?又一般農業灌溉用水, 農民大多使用農田水利署(或改制前農田水利會)設置之灌 溉溝渠,農田缺水期於必要時設置抽水馬達抽取河水或地 下水灌溉,少有設置水塔儲水做為灌溉用水者(尤其被告 承租系爭土地面積逾6000平方公尺,在缺水期不可能單憑 1個水塔之儲水量供應上開面積之灌溉用水);另一般農民 大多日出而作、日落而息,若非農忙必要時,罕有夜間仍 在農地附近逗留不返家休息之理,而依原告3人提出於109 年12月27日夜間拍攝照片顯示原房屋一即貨櫃屋內部燈火 通明(參見本院卷第326頁),被告復不爭執上開照片之真 正,則被告於當日夜間究竟何以滯留在該貨櫃屋內不返回 住處休息,原因不明,原告3人質疑被告應係在該貨櫃屋 內居住生活乙事,尚非全然無憑?是被告在212之2地號土 地設置之前揭地上物,顯然逾越一般人認知之「農用便利 設施」,自無法排除被告曾在前揭貨櫃屋等地上物居住生 活之可能性,參酌前揭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民事 判決先例等意旨,被告所為自屬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之不自任耕作情形,並依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民 事判決先例及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於 被告不自任耕作而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即109年 12月間時,系爭租約即歸於無效,不待原告3人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自109年12月間以後即失其效力,租賃關 係因此歸於消滅。另被告在系爭土地不自任耕作部分固僅 在212之2地號土地上,但因189、212地號等2筆土地與212 之2地號土地係在同1份之系爭租約內,故系爭租約無效, 當然包括被告尚為自任耕作之189、212地號等2筆土地部 分,亦失其租賃依據至明。   (2)又被告雖否認附圖編號E部分之水泥鋪面、編號G部分之柏 油鋪面為其所施設,且212之2地號土地上原有磚屋係原告 3人之祖父於40年前同意被告之父張萬于使用,衛浴設備 亦使用逾20年云云,亦為原告3人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 。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於50年間即出租予被告之父張萬于耕 作使用,迄今逾60年,而系爭租約於97年4月間變更承租 人名義為被告,距今亦16年有餘,且依本院於113年10月1 5日履勘現場所見,上開水泥及柏油等鋪面尚有修補痕 跡 ,在被告或其父親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後,依常情自不可能 同意由原告3人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被告此部分抗辯即 與一般人認知之經驗法則有違,尚無可採。從而,應認上 開水泥及柏油鋪面為被告或其父親所鋪設,始符常情。至 於原告3人之祖父是否於40年前同意被告之父建造磚屋, 及衛浴設備是否存在逾20年以上,均應由被告就該2項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抗辯亦難遽信為真正 。    (四)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    被告既於上揭時間確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 自任耕作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至遲即自109 年12月間歸於無效,不待原告3人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 示,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 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212之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3人,亦有理 由:    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 設有規定。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已為無效, 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應 屬無權占有,而坐落212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G所 示之原有房屋位置基礎、棚架、菜園、水泥及柏油鋪面等 地上物,亦非合法占有,故原告3人訴請將坐落212之2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予原告3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坐落189、212地號等2筆土 地,目前確仍作為農業使用,其上並無原告3人主張之地 上物存在,故原告3人訴請拆除坐落189、212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後,確有違反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不自任耕作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 約即為無效,故原告3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耕地租 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坐落212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G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予原告3人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坐落189、212地號等2筆土地 上並無原告3人主張之地上物存在,原告3人訴請拆除坐落18 9、21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為確認判決,並非給付判決,其性 質不適於為強制執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又原告勝訴即主文第2項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3人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孫女張季淳,欲證明被告另有實際居住 處所,並無在附圖編號B所示房屋居住之情事云云(參見本院 卷第339頁)。然依前述,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不 自任耕作之事實,與被告是否另有實際居住在57之5號房屋 內乙事無涉,且原告3人亦未主張另有第3人與被告同住在系 爭土地上之情形,尤其證人張季淳既為被告之孫女,屬直系 2親等血親,若通知到庭作證,其故為袒護被告之證言,亦 為人之常情,自難期有客觀公正之證言,故本院認為尚無通 知證人張季淳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 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3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22

TCDV-113-訴-2315-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蘇子怡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楊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楊政緯移除超過本判決附表編號1文章⑶ 、⑷及附表編號3文章⑸、⑹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蘇子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蘇子怡之上訴及楊政緯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關於蘇子怡上訴部分,由 蘇子怡負擔;關於楊政緯上訴部分,由楊政緯負擔六分之五,餘 由蘇子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子怡 (下稱其姓名)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政緯(下稱 其姓名)故意拆毀其房屋裝潢、搬走美容、店面物品等,伊 因此受有物品損失,及另支出新裝潢費用與裝潢期無法出租 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嗣於本院稱楊 政緯拆除原裝潢,侵害伊使用裝潢之權益,追加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二第449、450頁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蘇子怡主張:  ㈠伊於民國102年11月間向訴外人蔡長和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0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自103年4月間起經營「○○美容」商行(下稱○○美容),嗣於 107年1月3日與楊政緯洽談將前揭房屋左側店面(下稱系爭 店面)轉租,而由兩造各自經營之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香檳公司)、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公 司)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股權轉讓 同意書(下稱系爭轉讓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3日 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保 證金為39萬元,開花公司應於每月25日給付次月租金予香檳 公司,且開花公司應將設立登記於系爭店面之開花睫果延吉 店(下稱系爭事業)之20%股份轉讓予香檳公司。詎楊政緯 僅於簽約時給付保證金19萬5000元,並未依約給付剩餘保證 金19萬5000元,亦未給付次月租金,伊向楊政緯催討租金, 均置之不理,伊遂於107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楊政緯終止租 約,並請求返還店面及原有物品。又楊政緯僅單純向伊承租 系爭店面,雙方並無頂讓系爭店面及設備之協議,詎其擅自 指示員工及搬家公司人員將伊所有電動升降美甲椅等設備、 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如附件所示)搬離,並拆除店內天花 板輕鋼架、牆壁隔間、木地板、磁磚裝潢(下稱系爭裝潢) ,致伊受有附件編號1至18「請求金額」欄所示共124萬5520 元、支出重新裝潢費用155萬198元之損害,及107年8至11月 裝潢期間未能出租系爭店面之損失39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追加依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賠償上開金額共計318萬9718元。  ㈡又楊政緯在其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粉絲專頁及其管理 之個人網站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文章,指摘:⑴蘇 子怡以前自己經營的店面「○○美容早就已經結束營業,卻仍 然繼續對外招收儲值金」(下稱系爭言論甲);⑵蘇子怡跟 朋友在我們店裡消費,賒帳多個月,累計7萬元都一直不給 付(下稱系爭言論乙);⑶系爭店面及設備為頂讓物件,係 蘇子怡違法違約致開花公司受害、蘇子怡為惡房東、美睫圈 子的敗類(下稱稱系爭言論丙),毀損伊之名譽,伊受有相 當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政緯賠償慰撫金15萬元,並請求其移 除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章。 二、楊政緯之答辯:  ㈠兩造於106年12月間磋商後約定由伊按月支付溢價8萬5000元 租金、並轉讓系爭事業股份20%之方式取代原欲一次性給付 之頂讓金88萬元,達成頂讓原有系爭店面之契約,並因而簽 訂系爭租約及系爭轉讓書,故如附件所示之物及系爭裝潢均 為伊所有。嗣蘇子怡於107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 約,要求伊於107年7月3日返還系爭店面,伊始於該日搬離 系爭店面並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並將所有之物品搬離,再依 租賃常態將系爭店面還原至毛胚屋狀態,前案毀損刑事判決 亦認定系爭店面裝潢及相關設備係伊所有,故伊未毀損蘇子 怡之物品及系爭店面之裝潢。退步言,蘇子怡亦未提出附件 所示物品之購買憑證,復未證明裝潢支出與伊有關。  ㈡如附表編號3之文章非伊所發表,至如附表編號1、2文章內容 均有所依據,並非虛捏編撰,意見及評論之用詞遣字亦無逾 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限度,自無侵害蘇子怡之名譽權。前 案妨害名譽刑事判決所認有誤,蘇子怡確有以○○美容名義對 外繼續收儲值金,且違反系爭租約強拆系爭店面冷氣、破壞 門鎖,不讓伊使用租賃物。 三、原審判命楊政緯應賠償蘇子怡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本息,並 應移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文章,駁回蘇子怡其餘之訴 。蘇子怡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蘇子怡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後開第 二項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楊政緯 應再給付蘇子怡323萬9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楊政緯應再將如附表 編號2所示文章移除(蘇子怡於原審逾前開範圍部分之訴經 原審判決駁回,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楊政緯 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楊政緯給付蘇子怡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楊政緯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 文章移除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蘇子怡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對蘇子怡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蘇子怡對楊政緯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6頁至第238頁、第489頁至 第490頁):  ㈠蘇子怡向訴外人蔡長和承租系爭房屋,承租之初房屋破舊且 無裝潢。  ㈡蘇子怡與楊政緯於107年1月3日分別以香檳公司、開花公司之 名義,簽訂系爭租約及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租賃標的為系 爭房屋之左側店面,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3日至108年6月30 日、每月租金為13萬元、保證金為39萬元,開花公司應於每 月25日給付次月租金予香檳公司(楊政緯租賃範圍見原審卷 二第186頁紅框處,實際使用範圍亦同,見本院卷一第302至 303頁)。  ㈢楊政緯於107年6月28日、7月1、2、3日,指示員工及搬家公 司人員,將系爭店面內如附件所示編號1至5、7、9、11、13 、18所示之物搬離。  ㈣楊政緯於107年7月3日僱用國聖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唐國 聖,帶領數名工人前往系爭店面,將系爭房屋之部分天花板 輕鋼架、牆壁隔間、壁紙予以拆除(拆除範圍兩造有爭議, 蘇子怡主張範圍見本院卷一第475頁,楊政緯抗辯範圍見本 院卷一第278頁、原審卷三第363頁)。  ㈤香檳公司與訴外人如果樹大安有限公司(下稱如果樹公司) 於107年9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如果樹公司承 租系爭房屋左半部前區,租賃期間為107年9月1日至109年6 月30日,其中107年9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每月租金為4萬 2000元。香檳公司另與訴外人即達麵商行之合夥人王楨雅於 107年6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王楨雅承租系爭 房屋右半區,租賃期間為107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其 中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每月租金為5萬5000元,10 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每月租金為6萬500元。  ㈥楊政緯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網站上,發表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章,該等文章現仍未刪除,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瀏覽。  ㈦楊政緯因發表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所示之文章涉嫌妨害名譽 ,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976號起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29號 判決楊政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楊政緯不服上訴後,復經本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下稱前案妨害名譽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㈧楊政緯因發表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文章涉嫌妨害名譽,前 經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併辦意旨書,將該 案移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案件,惟經本院退併辦後 ,臺北地檢署乃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起訴(雖就如附 件編號2部分併為起訴,然業經蘇子怡撤回該部分告訴), 嗣經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6、596號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 示文章部分判決楊政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決發表附表編 號4部分無罪,楊政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該判決上訴 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認定楊政緯就 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發表附表編號4 所示文章為無罪確定。  ㈨楊政緯因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章涉嫌妨害名譽,前經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蘇子怡聲 請再議後,經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694號駁回再議, 蘇子怡復聲請交付審判,嗣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89 號裁定駁回聲請。  ㈩楊政緯因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章涉嫌妨害名譽,經臺北 地檢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46號追加起訴,經原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396、596號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文章部分判決 楊政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楊政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 該判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認 定楊政緯就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文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臺北地檢署因楊政緯因涉犯侵占、毀損罪,而以107年度偵字 第18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起訴,嗣經本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71號判決(即前案毀損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楊政緯搬離系爭物品及拆除系爭裝潢是否應對蘇子怡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蘇子怡主張系爭物品及裝潢為其 所有及施作,楊政緯將系爭物品、裝潢搬離及拆除使伊受有 附件所示物品共124萬5520元、支出重新裝潢費用155萬198 元及107年8至11月裝潢期間未能出租系爭店面損失39萬4000 元等損害,楊政緯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物品 及裝潢是否為蘇子怡所有及楊政緯是否已受頂讓。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所謂頂讓契約係頂讓人將店面營業之相關 權利概括讓與受讓人,並由受讓人支付對價之非典型契約, 頂讓範圍通常包含店面裝潢、招牌、設備、存貨、甚至包括 客戶權益等。依兩造於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1月2日間之LI NE訊息對話記錄(原審卷二第363至366、371至372頁),即 楊政緯:「我想請問一下,倘若我單純用租的……租金是多少 呢?」,蘇子怡:「傷腦筋!我正在弄頂讓書而已(並傳送 頂讓契約書草稿之照片)」、「是141000+14100=155000然 後成本是10萬,你想要多少租?」,楊政緯:「……我傾向用 租的……」,蘇子怡:「當然不會嫌棄,但最好是我能拿回一 些錢,然後你們租,88000就好,哈哈」,楊政緯:「其實 我今天有在思考你的問題哩:怎麼樣拿回以前投資的錢?… 靠目前這個點,回收期會太久…」,蘇子怡:「你告訴我你 要租多少?我來糾結一下,不要讓我太完全血本無歸了呀」 、「我也很阿莎力,如果你願意再給我一點股份,我一定支 持」,楊政緯:「給股份?也是個好主意」、「股份我覺得 可行喔。但是要讓我想一下」、「我覺得說不定接下來幾間 店面也可以一起,當作先暖身」,蘇子怡:「不貪心,一點 也好」、「我已經沒錢了呀,被榨乾了」、「我是好股東, 這個我確定,哈」,楊政緯:「給我一點點時間,我明天上 午回復具體的內容方便嗎,我會給你滿意的答案的」、「我 大致上條列如下喔,其他細節,回到電腦前面再作修飾:1. 占股10%。2.帳務透明,每月簽核。3.先前儲值的額度我全 部吸收。4.確定2018年分紅至少40萬,按月給付。5.2018年 期間,若有連續3個月虧損,則可有退場選擇權。6.押租金 方面 6.1希望以10萬元的租金承租 6.2下週看能否先給付1 個月租金+1個月押金……」,蘇子怡稱:「那10萬真的太少了 呀。我等於整家店送你,只剩10%股份」、「1.不然我租給 你前區跟兩個房間,算你10萬,另一間美容師的房間不動, 這樣我還有13.6萬的收入,這樣就沒有頂讓金,我還可以接 受!2.如果全部租給你,要把已經承租的房間收回來的話, 至少要租你12萬,這是我的底線,我一個月還能拿回2萬多 ,然後沒有頂讓金,只有10%股份也是太少了呀!那等於我 拿88萬投資你10%,那等於這個案件你事實總投資額是880萬 ,我才10分之1,你應該不用花那麼多錢投資,而我原本也 是擁有一間店的全部的人,只是真的不想再請員工跟管理員 工而已呀」、「我傾向一,這位哥哥」、「如果只有10%, 那我傾向只要穩定跟先回收一些錢就好了呀」,楊政緯:「 13.6萬+10%股份嗎」,蘇子怡:「嗯嗯呀!」、「我等於真 的是整間店送給你用喔,房租也是左手進右手出」,楊政緯 :「理解喔」,蘇子怡:「今天我們倆都有進公司,把草約 弄好了,只差修好改就行了,我們的兩種合約,租賃合約跟 股份讓渡書,都是制式的,應該是沒有什麼太大的問題」等 語,嗣由蘇子怡傳送0000租約.docx檔案及股份.docx等電子 檔予楊政緯,兩造並於107年1月3日簽訂系爭租約及轉讓書 ,亦有系爭租約及轉讓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8 頁),足認兩造於討論系爭店面之租賃及轉讓事宜時,蘇子 怡原預期以88萬元頂讓系爭店面,並著手草擬頂讓契約書, 但因楊政緯欲採租賃方式,蘇子怡即表示單純租賃全部店面 為15萬5000元,成本為10萬元,欲商議租金,並要求就原討 論之頂讓部分需讓其能取回部分投入成本,並主動提及可以 「讓與股份」方式為之,嗣楊政緯提出租金10萬元及讓與股 份比例10%等條件後,蘇子怡就讓與股份比例、租金數額表 示太少,且認為原約定88萬元頂讓金僅換得10%股份太少, 故較希望採租金13.6萬及10%之方案一,如要採取方案二之1 0萬元租金,因「整間店送給楊政緯用,房租也是左手進右 手出」,則股份至少要20%;嗣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 開花公司以月租金13萬元承租系爭房屋之左側店面,另簽訂 股權轉讓同意書,由開花公司轉讓系爭事業20%之股份予香 檳公司。衡諸楊政緯於107年1月7日以LINE傳送「我的客戶 ,有的人知道我是『頂讓0000』的,有的人不知道……」,蘇子 怡旋傳送3個比讚手勢之貼圖,有開花睫果光復店群組LINE 訊息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365頁);及蘇子怡於臉書上稱 :去年12月底……要頂讓我的○○美容店88萬,然後他們的老闆 楊政瑋找上我,說要頂讓我的店……用給我系爭事業20%的分 紅讓渡書處理我的88萬頂讓金等語,暨蘇子怡於傳送予訴外 人陳麗娟之訊息中稱:你老闆沒有給我任何一毛頂店的錢, 只給我一張20%的股權書等語,亦有貼文截圖(原審卷一第4 05頁)及messenger訊息截圖(原審卷一第427頁)在卷可佐 ,蘇子怡並表示:兩造於107年1月間協議由開花公司承接伊 既有客戶等語(原審卷一第491頁),則楊政緯辯稱:伊以 轉讓系爭事業20%股份之方式為頂讓系爭店面之對價等語, 並非無據。  ⒊蘇子怡雖主張:頂讓竟未以書面約定有違常情,且楊政緯其 後亦提及「我原本是想說連同頂讓跟你的股權一起處理」、 「三月底頂讓事情沒有完成,到時候我們再拆夥即可」(本 院卷二第392頁),故股權轉讓與頂讓店面無關,兩造亦未 完成頂讓店面云云。惟徵諸楊政緯於107年1月25日以LINE傳 送:「冒昧問一個問題,你的股份20%倘若我買回10%,你願 意多少讓我買回,剛好你可以順便變現」,蘇子怡回稱:「 我的部分是用88萬計算20%,那10%就是44萬呀!…」,楊政 緯復稱:「88萬頂讓,但是租金是9萬喔。現在租金13萬, 計算應該要比88萬低」,蘇子怡稱:「嗯嗯,我知道」、「 反正我一定都是虧,你現在是覺得我佔這家公司20%太多了 嗎」,則由蘇子怡稱20%股份即係以原頂讓價88萬元計算, 及楊政緯表示欲買回之10%股份價值應低於88萬元,並衡之 楊政緯已於107年1月10日於系爭店面開業營運,已占有使用 系爭物品及裝潢等情(原審卷二第376頁),應認兩造間簽 訂股權轉讓同意書後已完成系爭事業之股份移轉、系爭物品 及裝潢之頂讓事宜,上開20%股份確係頂讓系爭店面之對價 ,僅其價值究為88萬元或因租金提高而降低價值尚待兩造商 議,則楊政緯其後雖稱「我原本是想說連同頂讓跟你的股權 一起處理」、「三月底頂讓事情沒有完成,到時候我們再拆 夥即可」等語(原審卷二第385頁),非無可能係針對兩造 間頂讓完成後之其他相關事務(例如兩造間爭執之原○○美容 客戶儲值金等),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未完成系爭物品及裝 潢之頂讓。  ⒋況依蘇子怡所提供附件編號2之冷熱水恆溫泡腳機3臺、附件 編號3電腦設備及印表機1組之購買發票(本院卷一第343頁 至第355頁),其買受人均為香檳公司,衡之開設公司經營 業務得以裝潢、營業用品費用等成本抵稅,系爭物品及裝潢 應均係由香檳公司所買受或施作,蘇子怡稱香檳公司係代墊 款項,伊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云云(本院卷一第480頁) ,並無證據證明,尚難採信。則系爭物品及裝潢之所有權人 或出資者如為香檳公司,益難認蘇子怡受有系爭物品遭搬離 及系爭裝潢遭拆除之損害。至楊政緯搬離系爭物品及拆除系 爭裝潢雖造成系爭事業無法繼續經營,而會損害系爭事業之 股東權益,惟受讓系爭事業20%股權者為香檳公司(原審卷 一第35頁),故因此受損者應係香檳公司,蘇子怡自亦不得 以上開股權受損為由請求楊政緯賠償其損害,併此說明。  ⒌綜上,蘇子怡未能舉證其為系爭物品及裝潢之所有權人,則 楊政緯將系爭物品搬離及拆除系爭裝潢,即難認蘇子怡因此 受有附件編號1至18「請求金額」欄所示共124萬5520元、支 出重新裝潢費用155萬198元及107年8至11月裝潢期間未能出 租系爭店面損失39萬4000元等損害,而與前揭民法第184條 規定之受有損害要件不符,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楊政緯賠償 ,即無理由。      ㈡楊政緯侵害蘇子怡名譽權部分:  ⒈楊政緯雖不爭執曾發表附表編號1、2之文章(兩造不爭執㈥) ,惟辯稱附表編號3、4之文章非其所發表云云。查楊政緯曾 於書狀中自承曾於Wix網站上撰寫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章等 語(原審卷一第260頁),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對於如附 表編號3之文章為其發表無意見,此為開花公司之網頁,其 為管理人等語(原審卷一第479頁);參以楊政緯所提WIX網 站管理後台頁面截圖(原審卷二第193頁)存在與附表編號3 文章標題、日期、作者均相同之文章,堪認附表編號3之文 章確為楊政緯所發表,楊政緯事後翻異前詞稱非其所發表云 云,自不可採。  ⒉蘇子怡稱楊政緯曾發表附表編號4之文章,並請求慰撫金云云 。惟附表編號4文章與附表編號3文章僅有所載日期不同,其 餘內容均相同,且均係發表於Wix網站之開花公司網頁(即 文章上方記載之網址均為http://000000000.wixsite.com) ,楊政緯並於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6、596號111年5月17 日準備程序中稱:伊認為併辦(即附表編號4文章)與起訴 附表編號3是同一篇文章,是伊於7月17日寫的,文章日期非 伊所寫,老楊係伊在網站上的暱稱等語(本院卷一第553頁 ),並參以蘇子怡於本院更改附表編號3文章之網址中包含 「...post/2018/10/06/...」等字,與附表編號4文章上記 載之發表日期相同,且更正之附表編號3文章網址與蘇子怡 友人提供之附表編號4網址相同,有蘇子怡與其友人之Line 通話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94頁、第255頁),衡情堪 認附表編號3文章應係楊政緯於107年7月17日先於上開網站 發表後,又於同年10月6日經重複編輯,致其網址有上開「. ..post/2018/10/06/...」等文字及日期,而足認附表編號3 及編號4應係同一篇文章。則蘇子怡既已就附表編號3文章請 求賠償其損害,自不得重複就附表編號4文章再請求賠償。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195條第1項所明定。又事實陳 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 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 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 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 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 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 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 ,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 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楊政緯稱蘇子怡使用「○○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部分 (系爭言論甲-附表編號1⑶、編號3、4⑸):  ①蘇子怡於前案妨礙名譽刑事案件中陳稱:伊原以「○○美容」 名義經營美容事業,其後將系爭店面租予楊政緯,楊政緯將 店名更改為「開花睫果」而經營,並承接「○○美容」之既有 客戶,舊有的儲值客人,因伊已收取之儲值金無法移轉而為 伊負債,故約定由楊政緯繼續提供服務後,提出客人該次消 費簽名文件為結算,每消費1000元,伊要給楊政緯400或300 元,且均已結算完畢,將店面租給楊政緯後均未再以○○美容 名義收儲值金,伊所介紹來消費的客人都是自行付費給楊政 緯,伊並未介入等語(原審卷三第321頁至第322頁反面), 楊政緯於該案亦稱:有結算,但是蘇子怡沒付錢等語(原審 卷三第340頁),參以楊政緯所提開花睫果光復店群組LINE 訊息紀錄中,楊政緯傳送「0000(按:即○○美容)應付帳款 」檔案,並向蘇子怡稱:這是○○「先前」儲值客戶的消費紀 錄等語(原審卷一第465頁),堪認兩造間確有約定「○○美 容」舊有儲值客人由楊政緯繼續提供服務,並於消費後兩造 再結算款項,則楊政緯辯稱:兩造未約定舊有儲值客人至系 爭事業消費後結算云云,即無可採。  ②楊政緯復辯稱:訴外人翁雅惠稱曾於105年間向蘇子怡承租房 子,蘇子怡則稱最後一筆○○美容收取儲值金係106年1月,又 儲值金紀錄於106年1月4日至同年8月23日間,確有於○○美容 結束營業後、翁雅惠承租期間,繼續向他人收取儲值金云云 。惟楊政緯所提前揭所有儲值金紀錄(原審卷三第344頁) 之表格名稱為「開花睫果-光復店期間預收款明細表」,亦 無其他蘇子怡收取上開儲值金之金流資料可佐,自無從據此 證明其內所載係蘇子怡以「○○美容」名義所收取儲值金之紀 錄。且證人即蘇子怡之會計小姐陳培莉於前案妨害名譽刑事 案件證稱:楊政緯接手店面開始經營之後,○○美容並沒有繼 續接受會員儲值,因為都已經租給楊政緯了,怎麼可能再收 費,蘇子怡或開花公司的員工是直接把房租匯給伊,他沒有 質疑過○○美容向會員繼續收儲值金的事情等語,有前案妨害 名譽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50頁),核與卷附兩 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未見楊政緯曾向蘇子怡質 疑以○○美容收取儲值金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363頁至第392 頁),則楊政緯以系爭言論甲稱蘇子怡以「○○美容」名義對 外收儲值金與事實相符等節,自難認屬實。  ③楊政緯再辯稱:蘇子怡於刑案稱○○美容於105年年底結束營業 ,卻又於106年1月5日製作「○○美容」、「課程儲值優惠」 等價目內容,並發表於粉絲專頁,可知其確實於○○美容結束 營業後仍使用○○美容名義對外收取儲值金,且消費者於106 年1月4日、同年2月26日在臉書發表預約○○美容及至店內消 費經驗,故憑上開證據資料,系爭言論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且提出過程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云云。惟蘇子怡於刑 案雖稱○○美容105結束營業,惟又稱伊那時去生產,停了約1 年等語(原審卷三第319頁),可見蘇子怡系爭○○美容於105 年僅係暫停營業,非永久停業,且若○○美容於106年已無營 業,自無可能有上開消費者於106年1月4日及2月26日至○○美 容消費之資料(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6頁),則楊政緯辯稱 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甲為真實,亦不可採。  ④綜上,系爭言論甲既為不實陳述,該言論稱蘇子怡於頂讓店 面後仍招攬客戶謀求不法利益,足以貶損蘇子怡之社會評價 ,而侵害蘇子怡之名譽權。  ⑵楊政緯稱蘇子怡與友人在系爭事業消費賒欠消費金額累計7萬 元不付款部分(即系爭言論乙-附表編號1⑷、編號3、4⑹):  ①蘇子怡並未於將系爭店面出租及頂讓予楊政緯經營系爭事業 後,繼續以「○○美容」名義對外收取儲值,兩造間並約定「 ○○美容」舊有儲值客人由楊政緯繼續提供服務,並於消費後 兩造再結算款項等節,業於前述。又依楊政緯於「開花睫果 光復店」群組傳送「0000應付帳款.xlsx」檔案予蘇子怡核 對後,稱「Vivian,這個是○○『先前』儲值客戶的消費紀錄, 先給你看一下,下週我們見面再一起討論」等語(原審卷一 第465、467頁),可知楊政緯亦稱此為「○○美容『先前』之儲 值客戶」至系爭事業消費,並非於○○美容結束營業後,仍有 繼續儲值、消費之情形。  ②復觀諸上開楊政緯傳送之「0000應付帳款.xlsx」檔案內容( 原審卷一第467頁),至107年4月21日為止,楊政緯統計之○ ○美容儲值金客戶總計消費9次、總金額為2萬2100元(扣除 陳姿岑及余兆琦),此部分依兩造約定應按比例結算,自非 屬蘇子怡個人或其友人到店消費之金額。而前揭檔案中,蘇 子怡使用療程之金額為1萬8700元、其他應付款項為網路832 元,縱加計0000客戶陳姿岑(Airbnb房客9折)及余兆琦( 備註蘇子怡付款招待)兩人各消費之200元及3600元,上開 蘇子怡及其友人到店消費之金額總計僅2萬3332(計算式:1 萬8700元+832元+3600元+200元=2萬3332元),遠低於楊政 緯所稱7萬元之金額;參以楊政緯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蘇子 怡稱:「下週排個時間,來幫我驗收一下睫毛、美甲、美容 ,不用錢的,放心」等語(原審卷二第381頁),及蘇子怡 於107年4月20日至系爭事業接受身體服務課程後向楊政緯回 報服務內容等情(原審卷二第391頁),足見蘇子怡接受系 爭事業上開服務,並非應付費消費行為,而係楊政緯請求蘇 子怡協助驗收服務內容所免費提供,故上開蘇子怡使用療程 之1萬8700元亦難認係蘇子怡賒欠不還之款項。是楊政緯以 系爭言論乙稱蘇子怡與其友人在系爭事業消費賒欠7萬元云 云,顯係虛構不實消費金額,使他人對蘇子怡產生「積欠高 達7萬元之消費金額且拒不付款」之負面評價,亦屬侵害蘇 子怡名譽權之言論。  ⑶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楊政緯發 表系爭言論甲、乙,侵害蘇子怡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楊 政緯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負損害賠 償之責。爰審酌蘇子怡高中畢業,擔任設計師並開設2間室 內設計公司;楊政緯以商為業,為4間企業、1間行號之負責 人,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原審卷一第262頁、卷二第247頁 至第第248頁),兩造間因承租及頂讓系爭店面而生糾紛, 衍生多件民、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8頁),及 蘇子怡名譽權受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楊政緯行為時 之情境、兩造資力財產概況等一切情狀,認蘇子怡就系爭言 論甲、乙至其名譽受損,以請求楊政緯賠償10萬元之慰撫金 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名譽被 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 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楊政緯將包含系爭言論甲、乙 之附表編號1、3文章在網站上發表,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 而侵害蘇子怡之名譽權,則蘇子怡依前開規定請求楊政緯將 附表編號1、3所示文章之系爭言論甲、乙部分移除(即附表 編號1⑶⑷及附表編號3⑸⑹部分),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且 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⒋系爭言論丙部分:   末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 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 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 造間就系爭店面是否為頂讓、租賃關係有無債務不履行、所 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多有爭執,更互提起多件妨害名譽、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毀損等民、刑事訴訟及告訴等情,業如 前述。且蘇子怡於楊政緯承租系爭店面期間,將系爭店面之 冷氣拆除致其無法營業,業據證人林沛緁到庭證述屬實(本 院卷一第332頁),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455 頁)。則楊政緯基於前揭情事依其主觀上認為其已頂讓系爭 店面、蘇子怡違反租約、尚積欠楊政緯債務,更對外為諸多 對楊政緯之負面言論等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為表達其 見解或立場之系爭言論丙,該內容縱有不留餘地、尖酸刻薄 或造成蘇子怡之不快,然經本院審酌該陳述發生之整體脈絡 、對蘇子怡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影響之程度及意見陳述 之內容,尚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故蘇子怡就系爭言 論丙請求楊政緯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  ⒌綜上,楊政緯所為系爭言論甲、乙侵害蘇子怡之名譽,蘇子 怡請求楊政緯賠償10萬元慰撫金,並請求附表編號1⑶、⑷及 編號3⑸、⑹部分文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蘇子怡另請 求楊政緯再給付5萬元慰撫金,及請求移除編號2文章及超過 附表編號1⑶、⑷、編號3⑸、⑹部分文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蘇子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等規 定,請求楊政緯給付10萬元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7月27日(於110年7月16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 原審卷一第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並移除附表編號1文章⑶、⑷及附表編號3文章⑸、⑹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命楊政緯移除超過附表編號 1文章⑶、⑷及附表編號3文章⑸、⑹部分部分,尚有未合,楊政 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楊政緯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 行之諭知,及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蘇子怡請求楊政緯給 付超過10萬元及移除附表編號2文章部分),駁回蘇子怡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就其上開敗訴部分 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楊政緯此部分上訴及蘇子怡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楊政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蘇子怡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     編號 1 時間 107年6月27日 方式及網址 於楊政緯個人臉書張貼文章(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posts/00000000000000000/) 內容 (1)#真倒楣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系爭言論丙) (2)有鑑於台北光復店二房東「蘇子怡 Champange Vivian」毀損商譽、惡意抹黑、顛倒是非之言論-(系爭言論丙) (3)蘇子怡以前自己經營的店面「○○美容」早就已經結束營業了,卻仍然繼續對外招收儲值金,並誤導開花睫果光復店是○○美容,我們跟客人澄清,她還會生氣-(系爭言論甲) (4)他跟他朋友在我們店裡消費,賒帳多個月,累計7萬元都一直不給付-(系爭言論乙) (5)蘇子怡找到了投資人,所以急著想收回我們已經營運穩健的店面,好讓投資人的資金能順利進駐,因此屢屢製造我們的麻煩(我都有點懷疑,究竟是真的投資人,還是典型借刀殺人)-(系爭言論丙) (6)不要再被蘇子怡混淆視聽了 甚麼砸店、詐欺,亂七八糟胡扯一堆,重點是你違法又違約在先,而且這個是頂讓物件!!(按:原法院查無該文章⑹之文字)-(系爭言論丙) 證據出處 網頁截圖: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98頁。 編號 2 時間 107年7月14日 方式及網址 於楊政緯個人臉書張貼文章(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posts/00000000000000000/) 內容 (1)#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 (2)#違法又違約在先 (3)真的覺得這些人真是美睫圈子裏頭的敗類 (4)不要再被蘇子怡混淆視聽了 甚麼砸店、詐欺,亂七八糟胡扯一堆,重點是你違法又違約在先,而且這個是頂讓物件!! ---(以上均為系爭言論丙)  證據出處 網頁截圖:原審卷一第111頁至第119頁。 編號 3 時間 107年7月17日 方式及網址 於Wix網站上張貼文章(網址:https://000000000.wixsite.com/onlineshop/single-post/0000/00/00/-%E6%83%A1%E6%88%BF%E6%9D%B1-%E6%87%B6%E4%BA%BA%E7%BE%8E%E5%AE%B9%E8%98%87%E5%AD%90%E6%80%A1-champagne-vivian-%E6%B6%89%E5%AB%8C%E8%A9%90%E6%AC%BA-%E8%83%8C%E4%BF%A1-%E4%BE%B5%E5%85%A5%E6%B0%91%E5%AE%85-%E6%AF%80%E6%90%8D-%E5%A6%A8%E5%AE%B3%E8%87%AA%E7%94%B1%E7%AD%89%E5%88%91%E8%B2%AC) 內容 (1)惡房東 ○○美容蘇子怡(Champange Vivian)涉嫌詐欺 背信 侵入民宅 毀損 妨害自由等刑責-(系爭言論丙) (2)真倒楣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系爭言論丙) (3)惡房東違約在先且處處犯法-(系爭言論丙) (4)自本年度一月份開花睫果頂讓此物件以來,蘇子怡"就已經"屢次造成店裡同仁營運上面的困擾,並且惡意對外製造不實謠言-(系爭言論丙) (5)蘇子怡以前自己經營的店面「○○美容」早就已經結束營業了,卻仍然繼續對外招收儲值金,並誤導開花睫果光復店是○○美容,我們跟客人澄清,她還會生氣-(系爭言論甲) (6)他跟他朋友在我們店裡消費,賒帳多個月,累計7萬元都一直不給付-(系爭言論乙) (7)蘇子怡找到了投資人,所以急著想收回我們已經營運穩健的店面,好讓投資人的資金能順利進駐,因此屢屢製造我們的麻煩。(我都有點懷疑,究竟是真的投資人,還是典型借刀殺人)-(系爭言論丙) (8)光復店這個物件,一開始就是「頂讓」物件,所有權早已移轉至開花睫果,雙方都已經完成交易條件了-(系爭言論丙) 證據出處 網頁截圖:原審卷一第121頁至第142頁。 網址更正:本院卷二第411頁 編號 4 時間 107年10月6日 方式及網站 於Wix網站網站上張貼文章 內容 (1)惡房東 ○○美容蘇子怡○○美容蘇子怡(Champange Vivian)涉嫌詐欺 背信 侵入民宅 毀損 妨害自由等刑責-(系爭言論丙)。 (2)真倒楣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系爭言論丙)。 (3)惡房東違約在先且處處犯法-(系爭言論丙)。 (4)自本年度一月份開花睫果頂讓此物件以來,蘇子怡"就已經"屢次造成店裡同仁營運上面的困擾,並且惡意對外製造不實謠言-(系爭言論丙)。 (5)蘇子怡以前自己經營的店面「○○美容」早就已經結束營業了,卻仍然繼續對外招收儲值金,並誤導開花睫果光復店是○○美容,我們跟客人澄清,她還會生氣-(系爭言論甲)。 (6)他跟他朋友在我們店裡消費,賒帳多個月,累計7萬元都一直不給付-(系爭言論乙)。 (7)蘇子怡找到了投資人,所以急著想收回我們已經營運穩健的店面,好讓投資人的資金能順利進駐,因此屢屢製造我們的麻煩。(我都有點懷疑,究竟是真的投資人,還是典型借刀殺人)-(系爭言論丙)。 (8)光復店這個物件,一開始就是「頂讓」物件,所有權早已移轉至開花睫果,雙方都已經完成交易條件了-(系爭言論丙)。 證據出處 網頁截圖:原證19,原審卷一第143頁至第177頁。 附件:                   編號 物品名稱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電動升降美甲椅3組 115,200元 2 冷熱水恆溫泡腳機3臺 30,720元 3 電腦設備、印表機1組 46,400元 4 接待櫃檯(木做油漆水電)1組 96,000元 5 櫃台接待椅2張 10,400元 6 接待客戶沙發2張 20,000元 7 美甲工作桌3張 21,600元 8 木製手工法式美甲椅6張 72,000元 9 美甲美容推車7臺 25,200元 10 電動美容床2張 104,000元 11 基本美容床1張 14,400元 12 瑤浴包及相關設備1批 240,000元 13 瑤浴桶3個 180,000元 14 毛孔蒸氣機1臺 16,000元 15 美容小圓椅10張 12,000元 16 洗衣機1臺 9,600元 17 木作法式造型門扇5片 180,000元 18 進口法式雕刻鏡子1面 52,000元 19 總金額        1,245,520元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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