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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丁○○ 丙○○○(兼被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代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2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丙○○○,有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 55至65頁、97至121頁),原告乃具狀聲明由丙○○○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145頁),並經本院送達予對造,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甲○○有新臺幣(下同)68,940元及利息 之債權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戊○○於107年1月20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與甲○○公同共有,迄未分割, 甲○○顯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1 164條規定,代位行使甲○○之權利,請求准予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甲○○間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 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 為證(雄補卷第17至77頁),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113頁)。另參諸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本院卷二第17頁),可知甲○○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 產外,僅有現值金額為0之車輛1部,尚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 債務。而甲○○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戊○○已於107年1月20日死亡 ,渠等遺產由兩造繼承或再轉繼承(其中被告己○○於訴訟進 行中死亡,其應繼分由其母即被告丙○○○繼承),故兩造就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前述張 立群之繼承系統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97 至121頁)。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 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繼承人戊○○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上屬土 地或建物等不動產,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 外,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 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影響彼此權益,對於各共有人應較 為有利,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及目前使用現況等前述一切情 形,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 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 ,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間均因此互蒙其 利,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分之4114) 同上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總面積:86.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 同上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同上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總面積:184.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同上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同上 5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總面積:184.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同上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同上 6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總面積:82.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同上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五分之二 2 丁○○ 五分之一 3 乙○○ 五分之一 4 甲○○(被代位人) 五分之一

2024-11-29

KSYV-113-家繼訴-43-2024112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07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電話:00-00000000#1201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吳文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2年3月2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CTDV-113-司執-71070-20241129-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291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福清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存款資料 ,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 所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HLDV-113-司執-26291-20241128-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30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順平  住○○市○○區○○街00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存款資料 ,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 所地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HLDV-113-司執-26302-20241128-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585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王俊堯  住○○市○○區○○○街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集保及郵局存 款資料,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 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HLDV-113-司執-25852-202411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70元,及自民國90年7月14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 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3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憲仁邀同被告於民國88年1月28日向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分別申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 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 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應自原告代墊簽帳消費款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7.5%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之遲延利息。被 告因逾期繳納每月最低應付款額,依信用卡使用約定條款第 14條第6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嗣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之 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 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並於96年1月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迄90年7月13日止,本件信用 卡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7,370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遲 延利息未清償,被告為本件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70元,及自90 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暨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北簡卷第13頁至 第29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依其立 法理由可知,前開規定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 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 卡人蒙受不公,為避免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剝削,維持國家 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遂以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 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準此可知,上開法條 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被告未清償債務, 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是原告於104年9月1日起請 求之利息、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為限。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7,370元,及自90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7,370元,及自90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遲延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裁判費2,65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8

TNEV-113-南簡-1557-20241128-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331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美欣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7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存款資料 ,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 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2024-11-28

HLDV-113-司執-26331-2024112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戴孟怡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羅建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㈠合作金庫、富 邦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722元 、㈡屏東縣屏和互助社之股金結餘11,363元,以及㈢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合 作金庫、富邦銀行、第一銀行、郵局之存款明細及英屬百慕 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8月7日友邦 字第1130800027號函附卷可稽。上開債務人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係94年出廠,車齡已有19年,遠逾使用年限 ,折舊後幾無清算實益,爰不予處分。又前揭存款及股金結 餘業據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上開金額均經本院作成分 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 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 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PTDV-113-司執消債清-32-2024112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玉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管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家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同上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住同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2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柏宇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昱宏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債條例第118 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顯有選任管理人 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之必要。又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經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分別於113年11月11 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 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經斟酌 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 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92年出廠,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不動產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2筆土地 1.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應繼分1/9) 2.處分方法:選任林昱宏律師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若係原物分割,再另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變價;若係受金錢補償,則將該金額解交本院,分配予債權人;若係變價分割,則續由林昱宏律其強制執行程序。

2024-11-28

PTDV-113-司執消債清-43-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劉錫銘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聲請追加供儋保之標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標的,除原裁定已諭知之「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外,另增加併准予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 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 保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88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本院認聲請有理由,而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准 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6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停止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擔保金 ,已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為法律扶助,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追加併 得以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 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 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 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其 資力後同意准予法律扶助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 會審查表為證,堪認屬實。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追加併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 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 不合,應予准許,爰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7

CTDV-113-聲-110-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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