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菊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秀菊被訴誣告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秀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誣告部分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
定其誣告部分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
訴公然侮辱部分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CTDM-113-原訴-11-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