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欣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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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菊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秀菊被訴誣告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秀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誣告部分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 定其誣告部分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 訴公然侮辱部分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08

CTDM-113-原訴-11-20250108-2

選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少東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 選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少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徐少東(下稱抗告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之刑事 抗告狀尚未敘及抗告理由,僅記載「抗告理由,容後補呈」 等語,有抗告人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 稽,然因抗告理由遲未提出到院,本院復於同年12月27日電 請抗告人盡速提出,迄今仍未提出到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顯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逾期仍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08

CTDM-113-選訴-4-20250108-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皓 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98號、113年度偵字第1373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40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18號、113年度偵字第196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皓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且改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皓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高雄 市○○區○○路000○0號5樓,並定期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日 上午12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 報到。惟因聲請人現已搬離該址,目前居住在戶籍地高雄市 ○○區○○○路00○0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變更報到處所 等語(金訴一卷第307頁)。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 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 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許可停 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 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 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 定准予停止羈押,並命聲請人應於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並定期於每月第二、四週 之星期日上午12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 金派出所報到。茲因聲請人現已搬離該址,目前居住在戶籍 地高雄市○○區○○○路00○0號,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 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 聲請人之居住自由,聲請人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限制 住居地、報到處所之必要性,對於本件原先命限制住居、至 轄區派出所報到之目的,並無妨礙,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1-07

CTDM-113-金訴-83-20250107-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23號 原 告 史耀文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洪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75號、第 87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07

CTDM-113-簡附民-623-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榮 指定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李源富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文榮(下稱被告林文榮)於 民國111年11月25日19時3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高雄市○○區○ ○巷000弄0號,欲處理告訴人即其外甥女王玟婷(下稱告訴 人王玟婷)與對面鄰居被告即告訴人李源富(下稱被告李源 富)間之糾紛,嗣被告林文榮見被告李源富位於高雄市○○區 ○○巷000弄0號住處鐵門正要關閉,旋持機車大鎖敲打鐵門並 拉開(被告林文榮所涉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業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李源富見狀即衝出門 ,雙方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李源富徒手毆打被告林文榮 ,被告林文榮則持機車大鎖反擊,雙方扭打在地。嗣雙方經 在場親友勸架分開,被告李源富仍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返 回其上址住處拿出球棒後,持球棒毆打被告林文榮;被告林 文榮亦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持機車大鎖毆打被告李源富, 被告李源富復推擠被告林文榮,致被告林文榮及在後之告訴 人王玟婷一同倒地,告訴人王玟婷因而撞到後方柱子。因上 開衝突,被告林文榮受有頭部鈍挫傷、右顴骨鈍挫傷、左胸 壁至後腹壁鈍挫傷、右手肘鈍挫傷、右手擦挫傷併撕裂傷、 右小腿擦傷、右腳第五趾骨折之傷害;被告李源富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前額撕裂傷(2公分+2公分+1公分) 、左肩部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擦傷、雙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王玟婷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小腿擦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文榮、李源富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文榮、李源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 告林文榮、李源富被訴上開罪嫌,業經被告林文榮、李源富 、告訴人王玟婷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告林文榮、李源富、 告訴人王玟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60頁至第1 6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07

CTDM-113-易-186-20250107-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24號 原 告 鄭哲宇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洪香蘭 劉棋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75號、第 87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07

CTDM-113-簡附民-624-20250107-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26號 原 告 蔡士銘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洪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75號、第 87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07

CTDM-113-簡附民-626-20250107-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25號 原 告 葉庭吟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洪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75號、第 87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07

CTDM-113-簡附民-625-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勝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勝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何勝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20日,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案 件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11年4月至5月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5 )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刑度部分,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 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依前 揭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 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 示各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7月)以下;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 號1、5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之總和(有 期徒刑4年4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相近,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79號 113年2月19日 同左 113年4月20日 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8號 113年3月27日 同左 113年4月27日 附表編號2至4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左列判決駁回上訴。 3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5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5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11年4月29日至111年5月3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04號 113年6月7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2025-01-06

CTDM-113-聲-1144-20250106-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 點壹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榮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0.445、驗前淨重0 .120公克、驗後淨重0.103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 年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6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附卷可參(毒偵卷第65頁),依據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 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1-06

CTDM-113-單禁沒-23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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