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
周艷平
茒詠翔即許詠翔
許正德
朱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周艷平、茒詠翔即許詠翔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39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二、被告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許正德、朱水源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3,743,80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許正德、朱水源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875,04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周艷平、茒詠翔即
許詠翔連帶負擔百分之19,被告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許
正德、朱水源連帶負擔百分之8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下稱龍永玲)、茒詠翔即許詠
翔(下稱茒詠翔)、許正德、朱水源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龍永玲偕同被告周艷平、茒詠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
08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下
稱系爭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08年
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71%計算(合計為3.425%)
,第1次繳款日為109年1月30日,嗣後為每月30日,並約定
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龍永玲應立即清償,如有遲
延,除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龍永玲另偕同被告許正德、朱水源為連帶保證人,於112
年5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2,000,000元(下
稱系爭第2、3筆借款),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1
2年5月15日起至117年5月15日止,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
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分別按中華郵政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1.705%(利率合計為3.425%),及原告銀行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6%(利率合針為2.
875%)計算,第1次繳款日為112年6月15日,嗣後為每月15
日,並約定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龍永玲應立即清
償,如有遲延,除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龍永玲就上開3筆借款,自113年4月起,陸續開始
未依約繳付系爭第1筆借款之本息及系爭第2、3筆借款之利
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系爭第1、2、3筆借款
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1,334,392元、3
,743,805元、1,875,0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而被告周艷平、茒詠翔為系爭第1筆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另被告許正德、朱水源為系爭第2、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周艷平則以:確實擔任系爭第1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願意還款但希望與原告協商,以每月10,000元分期方式清償
;另原告審核貸款應有責任,個人的分擔額應為4分之1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龍永玲、茒詠翔、許正德、朱水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帶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實資金紓
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7
頁至122頁),經核無誤,且被告龍永玲、茒詠翔、許正德
、朱水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另被告周艷平雖為上揭抗辯,然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
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2
5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龍永玲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合計6,953,237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周艷平、茒詠翔為系爭第1筆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許正德、朱水源為系爭第2、3筆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龍永玲、周艷
平、茒詠翔自應就系爭第1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龍
永玲、許正德、朱水源自應就系爭第2、3筆借款負連帶清償
責任。至被告周艷平抗辯其分擔額應為4分之1等語,與前揭
規定未合,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龍永玲、周艷平及茒詠翔應連帶給付原告1,334,392元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龍永玲、許正德
及朱水源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3,743,805元、1,875,040元,
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334,392元 1,334,392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25%計算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743,805元 3,743,805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25%計算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875,040元 1,875,040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TNDV-113-重訴-30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