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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 周艷平 茒詠翔即許詠翔 許正德 朱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周艷平、茒詠翔即許詠翔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39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二、被告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許正德、朱水源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3,743,80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許正德、朱水源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875,04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周艷平、茒詠翔即 許詠翔連帶負擔百分之19,被告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許 正德、朱水源連帶負擔百分之8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下稱龍永玲)、茒詠翔即許詠 翔(下稱茒詠翔)、許正德、朱水源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龍永玲偕同被告周艷平、茒詠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 08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下 稱系爭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08年 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71%計算(合計為3.425%) ,第1次繳款日為109年1月30日,嗣後為每月30日,並約定 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龍永玲應立即清償,如有遲 延,除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龍永玲另偕同被告許正德、朱水源為連帶保證人,於112 年5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2,000,000元(下 稱系爭第2、3筆借款),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1 2年5月15日起至117年5月15日止,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 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分別按中華郵政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1.705%(利率合計為3.425%),及原告銀行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6%(利率合針為2. 875%)計算,第1次繳款日為112年6月15日,嗣後為每月15 日,並約定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龍永玲應立即清 償,如有遲延,除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龍永玲就上開3筆借款,自113年4月起,陸續開始 未依約繳付系爭第1筆借款之本息及系爭第2、3筆借款之利 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系爭第1、2、3筆借款 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1,334,392元、3 ,743,805元、1,875,0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而被告周艷平、茒詠翔為系爭第1筆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另被告許正德、朱水源為系爭第2、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周艷平則以:確實擔任系爭第1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願意還款但希望與原告協商,以每月10,000元分期方式清償 ;另原告審核貸款應有責任,個人的分擔額應為4分之1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龍永玲、茒詠翔、許正德、朱水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帶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實資金紓 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7 頁至122頁),經核無誤,且被告龍永玲、茒詠翔、許正德 、朱水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另被告周艷平雖為上揭抗辯,然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 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2 5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龍永玲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合計6,953,237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周艷平、茒詠翔為系爭第1筆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許正德、朱水源為系爭第2、3筆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龍永玲、周艷 平、茒詠翔自應就系爭第1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龍 永玲、許正德、朱水源自應就系爭第2、3筆借款負連帶清償 責任。至被告周艷平抗辯其分擔額應為4分之1等語,與前揭 規定未合,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龍永玲、周艷平及茒詠翔應連帶給付原告1,334,392元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龍永玲、許正德 及朱水源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3,743,805元、1,875,040元, 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334,392元 1,334,392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25%計算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743,805元 3,743,805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25%計算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875,040元 1,875,040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1-23

TNDV-113-重訴-300-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李淑惠 邱義宏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盧世豐 温啓堯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其他登記事項如附表「限制   登記事項」欄所記載之預告登記塗銷。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由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   民國109年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 之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權及因買賣移轉所有權契約存在,故基 於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侵害,聲明:㈠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108年12月3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登記,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被 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由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嗣於113年3月11日具狀以附表一土地之抵押權已塗銷, 惟其上存有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故本於物權人 排除其物權標的物被侵害此一相同之基礎原因事實,將原聲 明第㈠、㈡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 其他登記事項如附表一『限制登記事項』欄所記載之預告登記 塗銷。」(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 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附表一土地所為預告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遭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二人,皆係訴外人林觀增冒用原告 之被繼承人李勝元名義,盜持李勝元身分證明文件而與被 告二人簽立消費借貸、買賣契約,並盜蓋李勝元之印鑑章 於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致,被 告二人與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李勝元並無預告登記、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二人對李勝元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不存在。 (二)本件兩造未有預告登記、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原告亦無承 認訴外人林觀增之無權處分行為,是兩造既未成立任何預 告登記契約,亦未成立任何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則上開所述之契約效力均不能及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附表二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一)觀諸一般交易習慣,雖然租賃契約上的簽名並非本人親自 簽名,而是經由委託他人所代簽,基本上這份租賃契約對 本人還是產生法律上的效果;亦即,這份租賃契約還是對 本人會生效。本件訴外人林觀增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 表示無足夠財力向銀行辦理貸款,若自己申請被拒,則擬 以他的名義向銀行貸款,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亦同意其 要求而將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財力證明交給訴外人林 觀增(參見證一:李勝元控告林觀增之告訴狀)。可見原 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確實同意訴外人林觀增「以他的名義 貸款」,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既已授權訴外人林觀增 代理其向他人資款,則訴外人林觀增係經同意以原告之被 繼承人李勝元之名義向他人貸款,就不懂法律之訴外人林 觀增而言,主觀上自係認為其經同意而有權代理原告之被 繼承人李勝元簽名貸款之權,故而在貸款契約上簽「李勝 元」,此與單純未經同意而冒簽「李勝元」絕對不同。揆 諸上開交易常情,自應解釋該貸款契約對本人仍有效。 (二)退一步言,縱無法解釋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有明示授 權訴外人林觀增簽立貸款契約之意,然按民法第169條規 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 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 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次按最高法院亦認定「將上開 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他人,能否謂該 行為尚不足使人誤信其有對該他人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 代理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7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 元生前與訴外人林觀增二人交情甚篤,於108年11月間, 訴外人林觀增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表示無足夠財力向 銀行辦理貸款,若自己申聲被拒則擬以他的名義向銀行貸 款,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因見訴外人林觀增平日薪水幾 乎都供家庭使用,對家庭用心且維持不易,且視他為知交    摯友,因而同意他的要求而將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財 力證明交給訴外人林觀增。其後訴外人林觀增又稱銀行審 核時間過長,要改向財務公司辦理貸款,原告之被繼承人 李勝元遂又依其要求提供個人印章、印鑑證明2張及郵局 存摺給訴外人林觀增。幾日後於108年11月28日訴外人林 觀增又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稱福斯財務公司要求查核 其名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方可辦理,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 元仍基於相信他的緣故,將其所有土地即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 狀交給訴外人林觀增申辦貸款。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將 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交付訴外人林 觀增,而交付之目的即為辦理貸款,有李勝元控告林觀增 之告訴狀可參,已如前述。再由訴外人林觀增持至代書處 ,陸續為下列行為:⑴於108年12月3日持系爭文件辦理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向被告借得80萬元;⑵同 年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60萬元出售被告,扣除上開 借款80萬元,先後受領被告給付之40萬元、30萬元、5萬 元;⑶於同年月31日將李勝元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以2 萬元出售被告,並如數收受價款,且於109年1月16日將該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買賣登記僅須 檢附前述證件及蓋用本人印鑑章,即可辦妥登記。衡諸常 情,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之行為已足使被告誤信其有對 訴外人林觀增授以代理權,應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理信賴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所交付上 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由訴外人林觀增持有 之外觀,而與之辦理上開抵押設定、預告登記及買賣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原告之被繼承 人李勝元之行為已足使被告誤信其有對訴外人林觀增授以 代理權,應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外觀上已足證原告之被繼 承人李勝元確有委任訴外人林觀增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 使人信以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有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 林觀增之行為存在,依民法之表見代理規定自應負授權人 責任,不得據此否認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及買賣登 記之存在。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勝元所有,於108年12月3日為限 制登記(下稱系爭限制登記)。   (二)附表二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勝元所有,於109年1月16日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訴外人李勝元於110年6月29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原 告李淑惠因遺產分割取得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遭被告等於土地登記簿為限制 登記事項記載,皆係訴外人林觀增冒用李勝元名義,盜持 李勝元身分證明文件而與被告二人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所 致,被告二人對李勝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並不存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限制登 記,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查附表一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勝元所有,於108年12月3日為 限制登記,內容為:「108年12月3日收件普跨(臺南鹽水 )字第0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盧世豐,內容:關於 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李勝元,限制範圍:土 地所有權1/2,108年12月5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盧 世豐,統一編號:0000000000。」、「108年12月3日收件 普跨(臺南鹽水)字第0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溫啟 堯,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李勝元 ,限制範圍:土地所有權1/2,108年12月5日登記。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溫啟堯,統一編號:0000000000」等情,有 附表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 4號卷第105、107-110頁,下稱補字卷),及臺南市臺南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檢送土地預告登記資料在卷(見 本院卷第33-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 正。   ⒉被告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將自己的身分證、健保 卡、財產證明交付林觀增,同意林觀增以其名義貸款,該 貸款契約對本人仍有效云云。然查:    ⑴附表一土地之限制登記,係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 求權,此有預告登記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 ),被告亦陳稱因林觀增與被告訂立附表一土地之買賣 契約,因被告已交付買賣價金,在未辦理移轉記前,事 先做告登記以保全買賣契約請求權,順利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見本院卷第75頁)。    ⑵查林觀增冒充李勝元本人,以總價款160萬元出售附表一 之5筆土地予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14時許前往址設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蔡長林公證人事務所」,於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 上偽造簽名並蓋用「李勝元」之印文等情,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98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卷核閱無誤。被告預告登記所申請保全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請求權,即林觀增冒用李勝元名義與被告間就附表 一土地之買賣契約。    ⑶經查,李勝元雖遭林觀增詐騙,同意林觀增以其本人名 義辦理汽車貸款,然附表一之系爭限制登記與李勝元同 意林觀增以其名義貸款無關,難認李勝元已授權林觀增 以其本人名義與被告訂立附表一土地之買賣契約及預告 登記,被告抗辯該契約應對李勝元本人仍有效云云,自 無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李勝元交付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印鑑章予林觀增持有,被告與之訂立買賣契約、辦理預 告登記,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李勝元之行為已足使被 告誤信其有對林觀增授與代理權,依民法之表見代理規定 ,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經查:    ⑴「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被告與「李勝元」 就附表一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系爭預告登記,為林觀增 冒充李勝元本人,偽造李勝元簽名、盜蓋李勝元印章與 被告訂立製作,林觀增自始並未以李勝元代理人之名義 自居,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 上開文書因欠缺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行為成 立要件而不成立。亦即,附表一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告 登記同意書既非經林觀增以代理之意思代理李勝元所簽 署,則林觀增是否具有辦理預告登記之代理權、有無表 見代理之事實等法律行為特別生效要件,均無再行審究 之實益。    ⑵況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 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 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 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 、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李勝元交付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印鑑予林觀增,係遭林觀增之詐欺,以為是辦理汽車貸 款時之資力審核,縱認李勝元有委託林觀增處理事務, 亦係同意林觀增在辦理汽車貸款時,可使用土地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印鑑等物,逾此範圍難認須由李勝元本 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林觀增冒用李勝元名義與 被告簽訂附表一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被 告亦係將買賣價金交付林觀增,均與李勝元無涉,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李觀增本人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自 不能令其依表現代理之規定負責。   ⒋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 利,為保全請求權人對登記名義人有土地移轉、消滅、内 容或次序變更等私法上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 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 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附表一土地原為 訴外人李勝元所有,李勝元於110年6月29日死亡,原告為 其繼承人,原告李淑惠因遺產分割取得附表一土地之所有 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可按。被告 對原告之土地買賣契約,因欠缺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 之法律行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預告登記同意書亦係第三 人林觀增偽造已如前述。而系爭限制登記為對原告李淑惠 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限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遭訴外人 林觀增冒用李勝元名義,盜持李勝元身分證明文件而與被 告二人簽立買賣契約,並盜蓋李勝元之印鑑章於土地買賣 契約書所致,被告二人與李勝元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 示合致,被告二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並不存在,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查附表二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勝元所有,於於109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盧世豐、温啓堯,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情,有附表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補字卷第106),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檢附文件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9-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   ⒉雖被告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將自己的身分證、健 保卡、財產證明交付林觀增,同意林觀增以其名義貸款, 該貸款契約對本人仍有效,及李勝元交付附表二土地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予林觀增持有,被告與之訂立買 賣契約,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李勝元依民法之表見代 理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李勝元遭林觀增詐騙, 同意林觀增以其本人名義辦理汽車貸款,與林觀增冒用李 勝元名義出售附表二土地完全無關,難認李勝元已授權林 觀增以其本人名義與被告訂立附表二土地之買賣契約;況 林觀增亦未以李勝元代理人名義與被告簽約。又李勝元交 付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等予林觀增, 不能認為是表見之事實,不能令其依表現代理之規定負責 ,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無理由。   ⒊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並未與被告訂立附表二土地之買 賣契約,惟被告因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登記為附表二土 地之所有權人,自係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本件給付, 係本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 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所為 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所為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預告登記、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因欠缺兩 造合意,並未成立,上開登記係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 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限制登記 ⒈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 108年12月3日收件普跨(臺南鹽水)字第0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盧世豐,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李勝元,限制範圍:土地所有權1/2,108年12月5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盧世豐,統一編號:0000000000。 108年12月3日收件普跨(臺南鹽水)字第0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溫啟堯,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李勝元,限制範圍:土地所有權1/2,108年12月5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溫啟堯,統一編號:0000000000 ⒉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 ⒊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⒋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0地號 ⒌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0地號     附表二 土地坐落 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 於109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盧世豐、温啓堯,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025-01-23

TNDV-113-訴-597-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安庭 被 告 苧順冷凍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名佑 被 告 劉雅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9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雅媗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苧順冷凍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苧順公司)於 民國111年2月9日邀同被告許名佑及劉雅媗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40,000元共2筆貸款 ,合計2,000,000元,並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 11年2月9日起至116年2月9日,借款利率分別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1.955%、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2.055%機動計息,嗣 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約定借款 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 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本金或應繳利息,約定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按期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9日即 未再依約清償,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開借款 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迄今尚積欠本金共1,493,9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名佑部分:原本跟銀行談的無法負荷,想要協商降   低金額還款,因為公司的營業額也下降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劉雅媗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催理紀錄、催告書 等為證,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到場被告許名佑亦表示對前揭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至被 告劉雅媗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應認真實 ,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1 1,194,996元 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 3.675% 自113年10月10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298,965元 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 3.775% 合計 1,493,961元

2025-01-23

KSDV-113-訴-1553-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佳文 訴 訟 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雄青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雄青淞有限公司(下稱雄青淞公司)於民國 110年7月26日邀同被告黃尚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合計15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均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分36期,每月為 1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企業換利 指數(月)利率加碼4.5%按日給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又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未依約還款時按借款餘額,自 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各該利率10%,超過6個月 部分,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雄青淞公司就上開借 款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2月29日起即陸續未按期給付,依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約定即均視為 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82萬0,038元及如附表各欄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又黃尚仁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 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4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 院卷第63至68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100萬元 52萬0,599元 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86% 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萬7,385元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86% 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50萬元 21萬7,265元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81%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5萬4,789元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86% 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50萬元 82萬0,038元

2025-01-23

KSDV-113-訴-1616-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澔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謙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飲公司)邀同被告 周澔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借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約定借 款期間自12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2月1日止,利率依郵滙局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年息0.5%機動計息,惟第 一次撥款日起12月內予以優惠按年息0.5%固定計息(違約時 為年息2.22%),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謙飲公司自113年 9月1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如附 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周澔謙為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 、授信交易明細、切結書、催告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金額併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601,123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404,494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005,617元

2025-01-23

KSDV-113-訴-1568-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 告 吳國棟(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 吳國財(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 吳國旗(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 吳國忠(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 吳泰華(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黃小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泰華前於民國87年1月23日經法院宣告 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陳麗英擔任監護人,惟陳麗英業於10 4年12月31日死亡,現仍未改定監護人,則被告吳泰華目前 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行使權利,經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吳泰 華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212號裁定選任被告吳泰華之子黃小雷於本件訴訟中為被告 吳泰華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29-130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於111年7月22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及 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7 日止,共計3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公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4.44%浮動計息,並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 6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茲因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自112年8月2 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貸款總 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尚積欠原告本金564,38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吳國政於112年8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國棟、吳國財、吳國旗、吳國忠、吳泰華 等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就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所積欠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自應於繼承吳國政即意鵬企業 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民法 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 2年度司繼字第3955號公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4號公 告、被繼承人吳國政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貸款總 約定書、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歷史)放款利率查詢、授信 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7-7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 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吳國棟、吳國財、吳國旗、吳國忠、吳 泰華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吳國政即意鵬企 業社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負清 償之責。又吳國政於112年8月22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吳國 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從吳國政死亡 時起,共同繼受吳國政非專屬一身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國 政即意鵬企業社遺產範圍內,就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應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未清償借款 (請求之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12,877元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6.04%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依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51,507元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6.04%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依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564,384元

2025-01-23

TYDV-113-訴-1385-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曾秀鳳 謝在東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奇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曾秀鳳對被告謝在東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5),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曾秀鳳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存在(下分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債權),顯然兩造就系 爭借款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曾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謝在東之債權人,並已對被告謝在東取得本院所 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716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被告謝在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曾秀鳳,被 告間之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日期為108年1月8日,至今已逾5年 ,被告曾秀鳳卻從未實行抵押權,且被告間之借款亦未有交 付借款之資料佐證,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又因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 抵押權,致原告無執行實益而未能獲償,且債務人即被告謝 在東怠於請求被告曾秀鳳確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塗銷 繫爭抵押權,原告為保全其對於被告謝在東之債權,自得以 自己之名義,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在東則以:被告謝在東有向被告曾秀鳳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開立本票,系爭借款債權尚未清償,被告曾 秀鳳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曾秀鳳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為被告謝在東之債權人,且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 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乙情,有系爭 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44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31頁),堪信為真。 (三)被告謝在東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間之100萬 元借款債權,並提出謝在東所開立之本票1紙為證(本院卷 第121頁)。然查,上開本票無從證明被告間確實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或被告曾秀鳳確實已將100萬元交付予被告謝在 東之事實,復被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謝 在東辯稱被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難認 為真。 (四)被告間既無實際收受借款之事實,則系爭借款債權應屬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屬無效。又系爭抵押權登記 對原告之債權及被告謝在東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有所妨害 ,被告謝在東卻遲遲未向被告曾秀鳳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足認被告謝在東確實已怠於行使 其權力,並已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為保全其對於被告謝在東 之債權,而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謝在東對被告曾秀鳳訴請確 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曾秀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原告請求,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地號 登記日期 字號 權利種類 權利人 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7年1月11日 壢楊登跨字第000350號 普通抵押權 曾秀鳳 謝在東 100萬元 24分之5

2025-01-23

TYDV-113-訴-1236-2025012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鍾秋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96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0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79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秋娣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其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 滯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1日還款新臺幣(下同)10 8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0,000元及已核算之利 息14,796元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經大眾 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於 93年10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到 院日起算之利息。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被告之戶籍謄本、 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3、43-47 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算之 週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9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3

CCEV-113-潮小-564-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張孝明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重鈞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4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就系 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其 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 轉交予訴外人威登租車有限公司員工高家銘,由該公司匯款 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專戶,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亦 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被 上訴人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其他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 逐一論述之旨,自無上訴意旨指摘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刑事裁判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 事訴訟本不受其拘束。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 第28號刑事裁定關於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 無從拘束原審本其職權所為事實認定。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PSV-114-台上-52-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 告 陳言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5,79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銀行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各筆 借款之日期、金額及期限如附表二所示,約定利息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 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日詳如附表二),尚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66萬5,79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返還本 金66萬5,798元,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伊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聲請更生,但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並聲明:同意 給付。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其借款4 筆金額共117萬元,尚欠本金66萬5,79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2至103頁),並有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申請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利率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8、73、77頁),堪信為實 在。  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及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須俟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陳稱其已聲請更生 ,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業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被告亦稱其甫於114年1月7日收受命 補正之通知,目前尚未開始更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本件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一: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51萬4,90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萬6,408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萬2,455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萬2,035元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約定借款期限 到期日 1 110年7月26日 95萬元 自110年7月26日起 至116年7月26日止 113年6月27日 2 110年7月26日 5萬元 自110年7月26日起 至116年7月26日止 113年7月27日 3 111年9月27日 15萬3,000元 自111年9月27日起 至117年9月27日止 113年6月28日 4 111年9月27日 1萬7,000元 自111年9月27日起 至117年9月27日止 113年8月28日

2025-01-23

PTDV-113-訴-77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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