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債 務 人 徐化龍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化龍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1
頁,本院卷第70-7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見調解卷第17-1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調解卷第20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調解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39頁)、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3頁及其背面)、汽
車行照(見本院卷第46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47-5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6-58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65頁)、配偶廖美容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
6-69頁反面)、應受扶養人羅秀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72-8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
第70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6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自陳目前從事寵物美容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8
,000元,並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000元,合計每
月收入29,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
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
倍即2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
及尚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4,000元,合計每月支出28,455元
,每月僅餘54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陳稱殘值約4,300元之機
車1輛及保單預估解約金共137,251元外(見本院卷第59頁)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
總額已達1,076,480元(見調解卷第26-27頁),經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SLDV-113-消債更-219-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