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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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債 務 人 陳淑婷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婷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 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 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並於民國107年7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437號裁定予以認可 ,每月應還款1萬4,851元,嗣因任職之小吃攤老闆結束營業 ,頓時無工作收入,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3至8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切結書(見調 解卷第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 、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0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4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 第1121953889號函(見調解卷第20頁)、臺北地院107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4437號民事裁定(見調解卷第21至24頁反面)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40至1 43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1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汽車行車執照及車 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見本 院卷第91至112、121至12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 30至136頁)、營業稅稅籍證明(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工作證明(見本院卷第139頁)、債務人之扶養人馮芝琳 、馮采翎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 院卷第144至145、147至14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6、149頁)為證,並有本院各類住宅 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戶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6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1822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207 0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11日台壽字第1130054758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0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913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175至19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8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薪資 (含兼差)收入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前述事證 大致相符,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萬8,500元(見本院卷 第59頁),未逾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 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值採認, 足見每月僅餘1,500元可供還款,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 款1萬4,851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21至24頁反面,本院 卷第85至88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 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除有陳 稱出廠多年、價值7萬1,000元之汽車1輛,股票價值共1萬4, 650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2萬5,828元外(見本院卷第57 至58、89至90、167、177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 卷第15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90萬7,895元(見調 解卷第8頁反面至1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0

SLDV-113-消債更-128-20250120-3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債 務 人 陳婕瑜即陳秀琦 代 理 人 洪旻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婕瑜即陳秀琦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 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 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4,778元,嗣因遭詐騙集團騙錢,且 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情緒起伏大、社會職業功能欠佳須就醫 治療,致工作收入不穩定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 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15 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0至18 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調解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1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2至23頁反面,本院卷第137至1 40頁)、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暨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調解卷第24至39頁,本院卷第146至150頁)、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天母康健身心診所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320號支 付命令(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 第60頁)、貸款還款明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 、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客戶對帳單、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72至126頁)、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薪資條報表、薪 資袋(見本院卷第141、160頁)、本院113年8月28日、29日 士院鳴113司執高字第73469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62至1 70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86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見本院卷第187頁)為證,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見調解卷第41頁)、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 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31頁)、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32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新北社助 字第1131205468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2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20 20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好幫手產後護理之家113年6月 27日好幫手字第20240627號函暨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 46至47頁)、鈉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陳報書函暨薪 資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2314號函暨所附 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4至20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86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 之1.2倍即2萬208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3,792 元可供還款,衡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 提高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4,778元之協商 方案(見本院卷第42、55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 ,且其除有業經設定抵押貸款之機車1輛,及保單預估解約 金37元外(見本院卷第60至66、196頁),名下別無其他財 產(見調解卷第21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1萬5,10 1元(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 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0

SLDV-113-消債更-137-20250120-3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債 務 人 馬婷筠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馬婷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見本院卷一第30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290頁)、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6至40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一第44至71 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一第72至74、318至31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76、317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一第78至8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工 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4至142、335至370頁)、銀行 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存摺影本、客戶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74、302、327至329、385至490頁 )、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96頁)、 消債借貸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00頁)、C119病房113年上半 年晚、夜班輪序表(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保 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1、330頁)、電 信、電力、自來水費用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6、372 至373頁)、本院113年4月26日士院鳴113司執高字第34633 號、112年12月4日、113年4月23日士院鳴112司執高字第793 3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2、382至384頁)、本 院家事庭108年2月27日士院彩家巧108年度司繼字第178號通 知(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一第3 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5月20日中院平113司執助 松字第2910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37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20至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 3年11月7日北院英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4258553號、同 年月21日北院英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4279026號執行命 令(見本院卷二第68至74頁)、應受扶養人馬聿岑匯音企業 有限公司學費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奬狀(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臺北市立石牌國 民中學111學年度學生音樂比賽名冊、學生在學證明、繳費 收據、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1頁)、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8頁)為證 ,並有本院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4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13 7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 月15日保國四字第1131304159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臺北市立石牌國民中學113年8月27日北市石中教字第1136 00666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 9月2日北市教中字第113308901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頁)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第三人陳報 狀(見本院卷二第4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27日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債權狀(見本院卷二第4 6至5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0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9萬351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支出共約2萬9,561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核與前述 事證大致相符,足見每月僅餘6萬790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 財產為股票2,545元,陳稱老舊已無殘值及業經債權人抵債 之機車各1輛(見本院卷二第26、30頁),暨保單預估解約 金8萬310元(見本院卷二第40、4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 額已達586萬5,718元(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7頁),經綜合 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0

SLDV-113-消債更-105-20250120-3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 債 務 人 朱敏慈即朱栩杰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陸仟 零玖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6,095元【(10+1)×43× 15-1,000=6,09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⒍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⒏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⒐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2025-01-20

SLDV-113-消債清-194-20250120-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 債 務 人 陳阿月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陸仟 柒佰肆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6,740元【(11+1)×43× 15-1,000=6,74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⒍說明債務人是否曾經營曉琦精品店,現在是否仍持續經營中, 經營期間平均每月營業額為何,並應提出足以證明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之自然人 等相關資料。  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⒏提出債務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⒐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⒑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2025-01-20

SLDV-113-消債清-175-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景芳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 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 113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現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899元、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8,000元、父母扶養費共4,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 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稽徵所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前於95年5月27日與當時最大債 權銀行即相對人元大銀行協商成立分120期、年利率5%、每 月清償15,878元之還款方案,嗣逾期未繳而毀諾,復於98年 10月23日與元大銀行協商成立分180期、年利率1%、每月清 償3,403元之還款方案等情,亦有相對人元大銀行113年12月 6日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可稽。足 知95年協商方案聲請人每月須清償數額甚高,另聲請人主張 98年協商方案成立時,其無工作,無能力繳費,堪認聲請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 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 為1,387,706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27,00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為證 ,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薪資27,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 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得意還本終身壽險、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113年12月12日民事補正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 ,899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8,000元、父母扶養費共4, 000元,父母有4名子女等語,有聲請人提出父母之親屬系統 表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審酌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亦未逾以18,618元計算 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9元、扶養費共12,000 元後,仍有餘額3,103元,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 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3,103元,然相對人於聲請 人聲請前置調解時提供之還款方案為每月須給付5,000元, 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低於相對人元大銀行所提還款方案每月 給付數額,復審酌上開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數額,堪信聲請人 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20

TNDV-113-消債更-587-20250120-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宗融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清算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0

TNDV-113-消債清-156-202501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債 務 人 葉坤榮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清算程序終 結,應依職權裁定應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陳報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提出聲請清算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日時下以「 00.00.00/00:00:00」格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本院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聲請前 置調解,於112.06.15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06.29 聲 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調解之聲 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之聲請日為112.05.04)前二年 之該日起至本裁定日(即110.05.04-114.01.20)之以下資 料:   ①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②各項稅款繳納資料。   ③各類所得資料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清 算時如以提出,則提出聲請後迄今資料)。 二、請提出以下計算資料(本條例第133 條)  ㈠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主 文之清算開始時:113.04.29/16:00:00)至清算程序終結止 (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日113.10.16)迄 收受本裁定日之以下資料(即113.04.29-113.10.16):  ⒈本人收入來源與必要生活費用: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亦請填寫)   ⒉依法受其扶養者資料:   (人數、每人必要活費用)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聲請日:112.05.04 )前2 年該日(110.0 5.04,下稱【清算前2年基準日】)時之以下資料:  ⒈本人可處分所得與財產狀況(即於該日之財產權利,含:①各 項補助款在內之每月固定所得來源、②所有不動產、股票、 現金等財產)。  ⒉本人、依法應受本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於該日應扶 養人與每月支付扶養費)。  ⒊上開資料如於前聲請清算已經提出、或同意本院清算裁定認 定,則註明援用聲請資料或清算裁定認定(聲請狀如無提出 前二年每月收入之詳細資料,是否以陳報經開始清算裁定認 定之平均月收入計算可處分所得),如陳報可處分所得數額 與開始清算裁定記載不符,請陳報理由與證據。   ㈢自清算前2年基準日(110.05.04 )至聲請清算日(112.05.0 4)之前段㈡之財產與扶養變動狀況:  ⒈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  ⒉扶養情況如有變動,應載明變動情形(如:受扶養人於何日 無須受扶養、或於何日新增受扶養人與支出金額)。 三、請陳報有無以下事項  ㈠開始清算程序起後,有無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未經列入 之情形(本條例第98、99條)。  ㈡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形,或雖有該條款事由但有本條 例第135 條之情節輕微之情形。 四、上開第二、三項陳報資料,請依債權人人數(本院113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債權人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39 條 .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一百三十五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67 條第 2 項】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2025-01-20

TN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石桂芬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0

TNDV-113-消債更-572-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舶遴即李家明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7仟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命聲請人 預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之人數及事件之繁 簡程度,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如逾 期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20

TNDV-113-消債更-533-2025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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