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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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113年4月11 日某時前」更正為「於113年4月11日12時36分10秒前某時」 ,同欄一第13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補充為「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8行「旋即遭提 領殆盡」補充為「旋即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冠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詳後述),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要旨)。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 重乃有期徒刑6年10月,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亦即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而認得處斷之刑 度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 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 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 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係有期徒刑4年10月。是經比較結 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張雪君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張雪君因受騙而交付 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 雪君,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 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張雪君受騙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張雪君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含檢察官所指構成累犯者及因犯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2年8月10日受徒刑 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張雪君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19號   被   告 江冠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毅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 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4月11日某時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 網友名稱:吳育銓)、LINE等與張雪君聯繫,並佯以安裝YAHOO 購物軟體並儲值,以利網友工作上陞遷升級云云,致張雪君 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4月11日12時36分10秒許、12時36分5 6秒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政帳戶內,旋即 遭提領殆盡。嗣因張雪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雪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冠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雪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郵政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 供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江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1-26

KSDM-113-金簡-1024-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道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搜索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 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瑞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竊得財物之結果 ,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未遂犯, 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 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 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著手欲竊取被害人黃秋滿機車 內之財物,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竊盜未遂而未造 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0號   被   告 胡瑞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4日11時1 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人友精品當鋪前,見黃秋 滿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該機 車置物箱,隨即為上開當鋪負責人洪宗奎發現並報警處理, 胡瑞道始未竊盜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瑞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秋滿、洪宗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1-26

KSDM-113-簡-4411-20241126-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育枰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某日起,加入成員包含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王爺」之成年人及「楊應 超」「鄭熙雯」「AiLeen」等成年人與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 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為名義進 行詐騙,分工模式為「楊應超」「鄭熙雯」「AiLeen」等成 員各假扮為類似投資秘書、顧問的角色,以投放股市投資廣 告、分析並協助進行股市投資之詐術吸引民眾上鉤,以可協 助將民眾的投資款項買入加密貨幣(即虛擬貨幣、虛擬通貨 或虛擬資產)後,再轉給與「楊應超」「鄭熙雯」「AiLeen 」合作之股市大戶,利用此等民眾對於加密貨幣一竅不通, 甚如何購買加密貨幣也不清楚之機會,假意向上當民眾介紹 販賣加密貨幣之「幣商」,再由包含黃育枰在內之成員(起 訴書另認同案被告簡佳恩亦有參與相同詐欺集團,並偽裝成 加密貨幣幣商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復無證據證明黃育枰 有參與簡佳恩收款行為,或對此有所預見),依照「王爺」 等人之指示,裝扮為「幣商」,以販賣加密貨幣收取價金為 由,向被騙民眾收取高額款項後再繳回所屬詐騙集團上游。 二、黃育枰即與「王爺」「楊應超」「鄭熙雯」「AiLeen」、後 述甲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楊應超」於112年4月下 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股票相關廣告連結供 民眾留言(無證據證明黃育枰對於「楊應超」等人以網際網 路投放詐欺廣告部分具有認識或預見之可能性),陳孔猷見 聞後遂在該廣告下方留言,再由「鄭熙雯」加入、成為陳孔 猷的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為陳孔猷分析股市,接著「鄭熙 雯」再提供客服「AiLeen」的連絡資訊予民眾知悉,「AiLe en」即向陳孔猷謊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繳納稅金才可以入 帳,且須透過購買加密貨幣以給付投資款項予股市大戶云云 ,旋提供1組陳孔猷無法操控交易、幣址為「TXhQX1NJQpWAq UfNsNDNyoz13srVRkp7iV」之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再提供實 由黃育枰假扮為「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予陳孔猷 。陳孔猷因而陷於錯誤,旋與該黃育枰聯繫並談妥欲購買泰 達幣之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詐騙集團成員「王爺」即指 示黃育枰於112年6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以收取購幣價金為 由,向陳孔猷拿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對陳孔猷出示 免責聲明、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而「AiLeen」等人即顯 示陳孔猷已成功購買相當於價值80萬元之泰達幣,以此等方 式取信許陳孔猷。黃育枰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王爺」指 示攜往高鐵台中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 下稱甲)上繳,前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 子錢包再循序轉走,陳孔猷實未獲得任何泰達幣,也未取得 任何投資憑證。黃育枰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 詐得80萬元,並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孔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偵一卷第51至61頁、207至209頁),並有告訴人報案相 關資料:告訴人所持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具體帳 號詳卷;偵一卷第69至71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所含加密貨幣交易明細、加密貨幣 交易免責聲明翻拍照片、告訴人虛擬帳戶個人中心資料(偵 一卷第73至83、85、93至97、9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03至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5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一卷第15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113年度核交字第554號幣流分析報告(偵二卷第45至51頁) 暨所附TRM幣流圖(偵二卷第53頁)、以 Misttrack、Oklink 查詢告訴人虛擬錢包內泰達幣、TRX之交易紀錄(偵二卷第55 、57、59至61頁)、以TRM分析「假投資平台」虛擬錢包之泰 達幣轉出情形報告(偵二卷第6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虚擬貨幣錢包幣流初步分析研判表(偵二卷第77至80頁)、 以Oklink查詢黃育枰與告訴人面交收款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所操持之虛擬錢包泰達幣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1頁)、以Okl ink查詢黃育枰與告訴人面交收款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操持 之虛擬錢包之TRX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起訴書固記載「黃育枰將取得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存放在詐騙集團指定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語,而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書上開記載為「黃育枰係將款項轉交予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第三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院二卷第126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有實際使用、操作任何電子錢包,將所收受款項自行轉換成泰達幣後,將該等泰達幣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電子錢包,被告亦明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的泰達幣是由「王爺」直接打到告訴人的電子錢包,不是由我本人操作,我收款後是在高鐵臺中站交給「王爺」所指派的人等語(偵一卷第48至50、219頁;院二卷第125頁),是起訴書上開記載應屬顯錯誤,應由本院依公訴檢察官所述逕予更正,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 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 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 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 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 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 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 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 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後述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②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惟被告將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現金款項轉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行為,於修正 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 錢行為,且其等上開所為亦屬移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 所得,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更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係對洗錢罪之「宣告刑」所設之限制,其僅係在 限制法院依職權進行宣告刑之酌定上限,而不因而更易洗錢 罪之法定刑、處斷刑之框架,自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 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等進行 論處。  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案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 元(至告訴人遭詐欺之其餘款款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難認應歸責於被告),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③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詳後述),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 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於該條第1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內容並未修正 ,對於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與「楊應超」「鄭熙雯」「王爺」、甲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簡佳恩、黃育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簡佳恩、黃育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承攬洗錢業務」之記載,及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簡佳恩、黃育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記載,均似係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簡佳恩2人間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應依共同正犯之「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為同案被告簡佳恩前往取款部分負擔刑事責任,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簡佳恩間係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故2人間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院二卷第123頁)。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依無罪推定原則,因同案被告簡佳恩部分本院尚未審結,不宜於此論列外,本院認為,即便同案被告簡佳恩所為構成犯罪,由於同案被告簡佳恩於偵訊時亦明白陳稱其不知道「王爺」為何人(偵一卷第244頁),卷內亦查無被告及同案被告間有彼此或透過第三人相互聯繫,被告是否要為同案簡佳恩領款部分負責,更添疑慮。再衡以相同詐欺集團車手間不見得會相互認識、知悉或可能預見彼此任務之具體內容,且相同詐欺集團內可能存在數個車手頭及其各自麾下的車手,而各車手可能對其他車手集團之他人無所知悉。是以,雖被告及同案被告簡佳恩應各自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負其責,但依現有事證應難認被告及同案被告簡佳恩間已預見彼此取款部分,應就其等各自收款的部分負其責任,併予說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且在監執行的被告已透過家人即其姑姑黃秋燕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關於具體數額,詳後述沒收部分),有本院收據存卷可佐(院二卷第15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部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白犯罪,雖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報酬,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甲間的犯罪分工,雖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但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 告的款項總額高達80萬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 、國家追訴洗錢前置犯罪及金融透明程度非微,難認被告於 本案犯罪情節尚淺。  ⒉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有調解意願,但要於出監後才得以賠償告訴人等語(院二卷第137頁),經本院將上情轉知告訴人,告訴人稱無調解意願,請法院直接判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佐(院二卷第145頁),故被告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不過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尚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機制或其他管道處理。此應就上情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為有利及不利之評價。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擔任服務生工作,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父等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因另案訟爭需要給付律師費用,方從事本案以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院二卷第137頁),暨被告於本案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於本案獲利約1萬初等語(偵一卷第49頁),然卻於偵訊時改稱;我本案幫忙收錢有佣金,是加密貨幣的差價,約3,000元至5,000元,我幫「王爺」工作到被查獲為止總共賺了約30至40萬元等語(偵一卷第220至221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單就本案所領的80萬元,我應該只有賺到1,000元至1,500元,之所以在偵查中和檢察官說約3,000元至5,000元,是因為我以為檢察官說的不只是這一次的80萬元,因為我幫「王爺」工作不止針對告訴人一個人,我跟「王爺」約定的報酬是以月計算,但是是以趟數來均分,所以我計算了一下,我當月領的錢和趟數,應該最多就是1,500元,至於究竟是1,000元或1,500元我無法確定等語(院二卷135頁),被告明顯就其本案實際自本案詐欺集團分得的犯罪所得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不過已可認定被告與「王爺」等人間有約定並分配一定報酬予被告,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本院考量目前實務上面交車手通常與詐欺集團約定以日薪計算、每月結算報酬者所在多有,且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彈劾被告所述,應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院二卷第135至136頁)。而該犯罪所得1,000元,已據被告之姑姑為其辦理自動繳納,同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 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 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 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 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 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 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 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 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 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 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 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查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共80萬元,固可認係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甲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確有保有上開款項之具體憑據,則上開洗錢財物之 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 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尚與同 案被告簡佳恩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楊應超」「鄭熙雯」等人 於112年4月下旬,對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繳稅金 始可入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詐欺集團提供同案被 告簡佳恩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與同案被告簡佳恩互加 為好友,同案被告簡佳恩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偽裝為 虛擬幣商,由同案被告簡佳恩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33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 於取得款項後,由簡佳恩將取得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存放在詐 騙集團指定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語。因認被告就 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由於卷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對於同案被告簡佳恩於112 年6月1日下午5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 告訴人收取50萬元等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同如前述,應認 被告欠缺此部分與同案被告簡佳恩間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 起訴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犯罪嫌疑不足,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即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6月8日下午2時 40分許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間,應為基於單一目的侵害相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短時間內反覆實行,而屬接續犯之法 律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DM-113-原金訴-33-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壹張(含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 羅嘉文」印文各壹枚,偽造之署押「劉志忠」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運盈客 服」、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欣」、「陳經理」、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兔兔」等人(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及 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851號判決確定在案),並 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 交車手。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欣雅」之人向乙○○佯稱其股票中籤,須繳交款項,並要求其 下載「運盈」手機應用程式聯絡外派專員上門服務事宜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與「運盈客服」約定面交繳交款項 ,嗣於112年7月11日11時54分許,由甲○○依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列印蓋有「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等印文之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並持載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劉志忠」之偽造工作證,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塩平街(起訴書 誤載為塩平路,應予更正)212號處,向乙○○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並向乙○○出示上開載有「運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姓名劉志忠」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 於收款後,並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欄偽簽「劉志 忠」之署押後,交付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 乙○○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羅嘉文」及「劉志忠」。甲○○於向乙○○收取上開款項 後,旋前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 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甲○○並因而獲取報 酬3萬元。嗣乙○○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43至5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 、19至21頁),並有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交款時所拍攝被 告本人及所持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45至47、49至59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收取告訴 人因詐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並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 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 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增列之\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列印交付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運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印文各1枚,及 被告偽簽之署押「劉志忠」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欣雅」、「運盈客服」先向告訴人施 詐後,再由被告在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假冒為運 盈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前往取款後上繳,堪認被告與「陳欣 雅」、「運盈客服」、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 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然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報酬3萬元(見偵卷第96頁 ,本院卷第55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表示無法繳回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尚無從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 犯行,有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是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精 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 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 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均為自白 ,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再衡酌本案被害人數、收取 詐欺贓款金額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見本院卷第57頁)尚屬過重,茲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 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 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與同案共犯本案犯行所持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上開偽造私文書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1頁),足認 上開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均諭知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印文各1枚及偽 造之署押「劉志忠」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 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用以連繫取款事宜之手機以及取款時出示「運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劉志忠」之工作證等物,已於另案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案件中宣告沒收,有 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至106頁),爰不另宣告沒 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30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 全然為被告所持有,是除上開論述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外, 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報酬3萬 元(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55頁)尚未扣案,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NDM-113-金訴-1589-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浩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112年5月8日威旺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壹張(含偽造之「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蔣囷祐(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梅花」、「開膛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車 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4 號判決確定在案)。乙○○與蔣囷祐、「梅花」、「開膛手」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甲○○詐稱: 在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投資可以操作股票買賣等 語,致甲○○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5月8日9時53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95萬元。乙○○則 在112年5月8日9時53分前某時,依「梅花」指示列印「威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日期為 112年5月8日,且其上已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威 望投資」印文各1枚)給蔣囷祐,嗣蔣囷祐依照「梅花」指 示於上開約定時、地,向甲○○收取295萬元,並將偽造之本 案收據交與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威望投資 」。蔣囷祐收款後,即將上開款項轉交給在附近等候之乙○○ ,乙○○再將款項交給「開膛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 之所得與去向。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77至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 犯蔣囷祐、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至5、52至56、123至131頁),並有本案收據、監視 器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3、15至17、60、66至121、145至148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 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 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收取同案 共犯蔣囷祐轉交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並再轉交 與詐欺集團成員「開膛手」,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 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 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警卷第 37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其有獲得犯罪所 得,而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 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是無論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而無何者較 有利之問題。  ⒊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增列之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同案共犯 蔣囷祐、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對象「開膛手」、指示 被告列印本案收據及同案共犯蔣囷祐前去取款之「梅花」等 人外,亦包含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集團不詳成員,堪認其等 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合同意思內,相互協助分工以遂 行整體詐欺計畫,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 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收據 標題記載「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蓋有 「威旺投資」等印文,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列印本案收 據供同案共犯蔣囷祐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使告訴 人信其交付款項係用於投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威旺投 資」,被告顯就本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 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 ,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 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 3、1676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 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案共犯蔣囷祐交予告訴 人之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其上雖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威旺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各1枚,惟上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之印文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銜不符,且該字體屬於不易 辨識之篆體,一般人不能一望即知,而威旺投資、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則為民營之公司組織,依上開說明,上 開印文均非公印,而均屬普通印文。被告及其共犯偽造上開 印文並列印本案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交與同案共犯蔣囷祐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與本案共犯蔣囷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梅花」、 「開膛手」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公訴意旨雖僅於證據欄引用本案收據作為證據,而就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漏未敘及被告列印本案收據交與同案 共犯蔣囷祐以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亦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 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名(見本院卷第78頁),被 告對此部分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均合乎上開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併此敘明。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 共謀透過偽造之投資私文書取信告訴人使其交付款項,並將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精神痛 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再衡酌被告表示 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告訴人、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92頁),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 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 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與同案共犯本案犯行所持偽 造本案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上開偽造私文書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0頁),足認本案 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均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上蓋有偽造之「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威旺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 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295萬元,並無證據證明 全然為被告所持有,是除上開論述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外, 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NDM-113-金訴-1242-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26號、第27453號、第2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陳淑琪」、「順其自然」之成年人,其背後乃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加入該犯 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丙○○為獲得報酬,與「陳淑琪」、「順其自然」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31日起,在不詳地點,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丙○○依「 順其自然」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如附表編 號1、2所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工作證後, 隨於113年6月14日8時51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永勝門市」前,向丁○○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 之,致丁○○誤信為真,隨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丁○○。 丙○○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順其自然」之指示交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經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丙○○依 「順其自然」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如附表 編號3、4所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及工作證後,隨於113年6月20日14時許,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日新國民小學」,向甲○○出示上開文書而行 使之,致甲○○誤信為真,隨即交付現金55萬元予丙○○,足 以生損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丙○○取得 該筆款項後,即依「順其自然」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甲○○發 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暨丁○○、甲○○分別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於 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份、車牌號碼0 00-**2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20號及 NKE-**88號機車之車輛辨識系統軌跡資料各1份、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如附表所示文書之照片共2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被告均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其較 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陳淑琪」、「順其自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 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 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 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一)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 二(二)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共二罪)。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 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皆自白不諱,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 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5月18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且被告於前案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 同,難認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尚 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 行為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7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 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離婚,有三個小孩,擔任粗工,家中尚有高齡母 親,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 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 錢數額,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 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 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方法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供被告共同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 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安全帽1頂、外套1件、長褲1 件、鞋子1雙,雖為被告向被害人丁○○實施本案犯行時所 穿戴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此等物品均屬一般生活所用 之物,與該次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 1張 其上記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丙○○」  3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4 工作證 1張 上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

2024-11-26

TNDM-113-金訴-2291-202411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豪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4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932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英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 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民國113年10月21日合金北臺 南字第113000321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3007634 6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上開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而幫助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 113年度偵字第22544號卷第19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承 認犯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 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 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 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卷第87頁)、前無任何 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51號卷第23頁),及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吳宇昇、紀筌淵達成調解,並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以 匯款之方式、同年11月12日以當場給付之方式,分別給付其 等新臺幣(下同)28,123元、80,000元之調解金額,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1115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卷第101至102 、135至136、141頁),可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部分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 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551號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宇昇、紀筌淵達成調解 ,上開告訴人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 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卷第101 至102、135至136頁)。至被害人宋紫岑、告訴人謝韶芳、 徐靜瑩、賴韋光部分,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 到場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 號卷第111、113、115、117、119頁),應認被告就被害人 宋紫岑、告訴人謝韶芳、徐靜瑩、賴韋光部分雖尚未達成調 解,惟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尚得依法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 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是為了領中獎 之10萬元,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到該款項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551號卷第25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交付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宋紫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9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友嵩」佯裝成宋紫岑之好友,並向宋紫岑誆稱:其臨時急用現金,可否先向其商借,隔天定會返還云云,致宋紫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19時53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544號 113年3月14日20時21分許 3萬元 2 謝韶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7時11分許起,先後透過旋轉拍賣以暱稱「潔歐陽」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ee」佯裝成買家私訊謝韶芳,並向謝韶芳誆稱:有意購買其在旋轉拍賣賣場販賣之外套,惟其帳戶遭凍結而無法匯款,需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方可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謝韶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18時10分許 2萬9,987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3 徐靜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楊慧如」佯裝成買家私訊徐靜瑩友人,並向徐靜瑩友人訛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張貼之釣具,惟想與其以交貨便之方式完成下單交易,可否請其依傳送之連結點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方可完成簽署保障協議云云,嗣因徐靜瑩友人不諳使用交貨便,請徐靜瑩協助,致徐靜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18時33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4 賴韋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前某時,先透過Instagram以暱稱「塔羅之舞者」刊登不實之抽獎廣告,迨賴韋光瀏覽上開廣告並完成廣告指示任務後,其等旋私訊賴韋光並佯稱:恭喜中獎!可以先支付代購費方式讓其挑選禮品1份,再讓其拆盲盒1份,後續可協助盲盒折現匯款,惟因盲盒折現匯款時代付失敗,可否請其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方可完成匯款云云,致賴韋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18時33分許 4萬8,99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5 紀筌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前某時,先透過Instagram以暱稱「塔羅之舞者」刊登不實之抽獎廣告,迨紀筌淵瀏覽上開廣告並完成廣告指示任務後,其等旋私訊紀筌淵並謊稱:恭喜中獎!可以先支付代購費方式讓其挑選禮品1份,再讓其拆盲盒1份,後續可協助盲盒折現匯款,惟因盲盒折現匯款時代付失敗,可否請其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及刷卡,方可完成匯款云云,致紀筌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18時49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113年3月14日18時52分許 3萬3,456元 6 吳宇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前某時,先透過Instagram刊登不實之抽獎廣告,迨吳宇昇瀏覽上開廣告並完成廣告指示任務後,其等旋私訊吳宇昇並佯稱:恭喜中獎!可以先支付代購費方式讓其挑選禮品1份,再讓其拆盲盒1份,後續可協助盲盒折現匯款,惟因盲盒折現匯款時代付失敗,可否請其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方可完成匯款云云,致吳宇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20時11分許 2萬8,123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2024-11-26

TNDM-113-金簡-551-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獲得報酬,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 暱稱「remix」、「神經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 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向夏苡明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夏苡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 等待交付。再由乙○○依「remix」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 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工作證」,並在「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上簽寫「陳耀平」之署名後,隨於112年10月3 1日20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益門 市,向夏苡明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夏苡明誤信為真 ,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予乙○○,足以生損害於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耀平」、夏苡明。乙○○ 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交予「神經劉」,進而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夏苡明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不詳 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 。再由乙○○依「remix」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 表編號3至4所示之偽造「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工作證」,並在「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上簽寫「陳耀平」之署名後,隨於112年10月3 0日19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 生門市,向甲○○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甲○○誤信為真 ,交付20萬元現金予乙○○,足以生損害於「鴻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耀平」、甲○○。乙○○取得上開款項後, 即交予「神經劉」,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經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苡明、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夏苡明、甲○○ 之陳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 紋字第1136022339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被告均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remix」、「神經劉」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共二罪)。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 ,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 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為 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 有小孩,從事水電工作,父親患病,其需負擔父親之醫藥 費)、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 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 業與被害人夏苡明、甲○○均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11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 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 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及方法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名,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榮追加起訴,檢察官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上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陳耀平」署名及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1張 上載外務經理陳耀平 3 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上有「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耀平」署名1枚 4 工作證1張 上載財務部陳耀平

2024-11-26

TNDM-113-金訴-1875-20241126-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林紘賢之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 得報酬,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間 某日起,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 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甲○○與林紘賢(另案由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伊拉克」、 「金利興」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與林炫錚、林 承毅(均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24日某 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而對乙○○施用詐術,惟因乙○○發覺遭騙, 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嗣甲○○依林紘賢之指示,先至某便 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識別證」,並 在「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簽寫「汪建國」之署名及持偽刻 之「汪建國」印章蓋印其上後,隨於112年11月28日14時55 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華平門市」, 向乙○○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將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 據」交付予乙○○,準備向乙○○收款,林炫錚則依林紘賢之指 示,在「路易莎咖啡華平門市」外監控時,為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員警復循線於同日16 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 」第228號房,查獲擔任控盤工作之林紘賢與等待領取贓款 之林承毅,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同案被 告林紘賢、林炫錚、林承毅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 物品照片1張、行動電話資料截圖5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嚴格,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紘賢、「伊拉克」、「金利興」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並與同案被告 林炫錚、林承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 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 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 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 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前 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 角色)、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未婚, 沒有小孩,擔任水泥工)、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 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 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所附 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自陳獲得新臺幣5千元之報酬(參見警卷第19頁、偵卷 第1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一 識別證1張 甲○○ 二 木質私章(汪建國)1個 甲○○ 三 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上有「日盛基金」印文1枚、「汪建國」印文與署押各1枚) 甲○○交予   乙○○ 四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已重置,無門號) 甲○○

2024-11-26

TNDM-113-金訴緝-46-20241126-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鎧松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164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調院調偵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內;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鎧 松有罪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 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謂:本件事故亦造成被告受有一定之車損 ,且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不符合比例原則,希望能再次安排 調解,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 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 不得遽指為違法。另參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 定刑度,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本案被告與告訴人 同為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與有過失等情狀,原審 判決處拘役40日之量刑,尚難認有過重情形,亦無不當之處 。上訴意旨稱因本案事故受有一定之車損,且因告訴人因素 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況和 解與否本為告訴人之權利,是被告提起上訴,執前開情詞為 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鎧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鎧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疏未注意,於左 轉車道逕行直轉」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未依標線指示行 駛,於左彎專用道逕行直行」、第8行「適有林家年騎乘」 應更正為「適有林家年駕照註銷騎乘」、第9-10行「同向於 機車優先道直行駛至該上開交叉路口」應更正為「同向於機 車優先道直行駛至該上開交叉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鎧松駕駛自用小客 車肇事,尚無過失傷害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 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林家年同為肇 事原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號   被   告 李鎧松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鎧松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路段與臨安路交叉路口處時,欲右偏直行而繼續 往海安路2段,本應注意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 ,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車道逕行直轉,且未注意 右側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林家年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於機車優先道直行駛至該上開 交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李鎧松車輛發生擦撞,林家 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皮挫傷腫脹併頭暈、左手肘擦傷、左 下背和臀部擦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家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鎧松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伊雖然自後照鏡有看到對方,但來不及閃就發生 擦撞,伊當時都沒有變換車道,都是駕駛在內側車道云云。 惟於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 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理應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 義務知悉且了解,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上開義務,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卻占用轉彎專用 車道,確有過失,且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林家年警詢時與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並有郭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案發當下之監視錄影擷圖6張、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5張、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 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資 料附卷可稽;莫佐以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認為:「李鎧松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 於左彎專用道逕行直行為肇事原因;林家年駕照註銷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同為肇事原因。」等結 論,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卻逕為直行所引起,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 ,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2024-11-26

TNDM-113-交簡上-16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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