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欣偉

共找到 200 筆結果(第 71-8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667號 原 告 黃俊凱 被 告 賴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以113年度中補字第427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70,394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答 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03

TCEV-114-中簡-667-2025030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7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林泰均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9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8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已將其在我國之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部分, 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因被告盜刷客戶之花旗銀 行信用卡,原告已將相關款項先行墊付予各特約商店,為此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7

TCEV-113-中小-4975-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張孫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825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月11日(見本 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沅富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沅富公司)購買雨潔清淨機,總價金為138,000 元,被告應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分36期清 償,除第1期繳納3,845元外,其餘每期繳納3,833元,詎被 告僅繳付11期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依被告簽訂之「zingala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 ,被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又因沅富公司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 約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7

TCEV-114-中簡-29-20250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立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1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7

TCEV-114-中補-746-20250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晨羽即王雅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8日114年度中補 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113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7

TCEV-114-中補-115-20250227-2

中救
臺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晨羽即王雅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114年度中補字第115號),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積蓄又全遭他造借用未 還,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 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 院114年度中補字第11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相對人 請求聲請人清償積欠之簽帳卡消費款及相關利息,經本院於 114年2月8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115號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610元,並非命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是其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7

TCEV-114-中救-11-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被 告 張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16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65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3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 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將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以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 (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被告嗣於同年7月間與大眾銀行簽訂「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向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3萬元 ,借款期間自94年7月7日起至102年5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5月13日 起即未清償上開2筆借款,經催告仍拒不履行,嗣大眾銀行 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 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 項、放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核屬相符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7

TCEV-113-中小-4952-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76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林安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此 在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 於起訴前之113年11月27日已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 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既於起訴 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 訟主體,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7

TCEV-114-中小-768-20250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8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妤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4,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7

TCEV-114-中補-682-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1號 原 告 黃文青 被 告 何苡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7

TCEV-114-中小-11-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