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淑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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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鈜翔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已解除委任) 洪家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29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鈜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鈜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 於偵查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錢 犯行,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不得減刑。經綜合比較後,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 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 應對其於本案中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加以評價。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被告與「汪世欣」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與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 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 件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 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 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 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足見 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 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共5人、遭詐騙款項數額總額為1 71萬元暨告訴人等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又被告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但未能履行,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0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任何報酬,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 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正方 112年8月2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正方,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0時26分許 55萬元 張鈜翔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1時5分許臨櫃提領46萬1,000元;112年8月7日11時16分至19分許接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合計提領55萬元) 張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黃文祥 112年8月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文祥,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1時21分許 48萬元 張鈜翔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3時52分許臨櫃提領393,000元;112年8月7日13時57分至59分許接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7,000元 (合計提領51萬元,其中3萬元為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張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徐美 112年8月7日撥打LINE電話予徐美,佯稱為徐美之姪子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1時21分許 38萬元 張鈜翔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2時44分許臨櫃提領28萬3,000元;112年8月7日12時51分至53分許接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7,000元 (合計提領38萬元) 張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詹淑貞 張進雄 112年8月5日撥打LINE電話予詹淑貞配偶張進雄,佯稱為張進雄之姪子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57分許 15萬元 張鈜翔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48分至50分許接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 張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追加起訴書) 任世重 112年8月7日撥打電話予任世重,佯稱為任世重之外甥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41分許 15萬元 張鈜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3時9分許臨櫃提領12萬元;112年8月7日13時12分轉帳3萬元至永豐帳戶內。 (提領12萬,另3萬元轉至永豐帳戶,再經提領) 張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被   告 張鈜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鈜翔自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汪世欣」之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先由張鈜翔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汪世欣」。再由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張鈜翔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張鈜翔提領將 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正方、黃文祥、徐美、詹淑貞、張進雄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名下如附表所示4個帳戶資料予「汪世欣」,並自附表所示4個帳戶提款,後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做收入證明。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正方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華南銀行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王正方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文祥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徐美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詹淑貞、張進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證明告訴人詹淑貞、張進雄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6 附表所示4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暱稱 「汪世欣」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共4次詐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卷證頁碼 1 王正方 112年8月2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正方,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0時26分 5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筆錄第107至110頁 交易明細第73頁 2 黃文祥 112年8月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文祥,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0時59分 48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筆錄第131至133頁 交易明細第79頁 3 徐美 112年8月7日撥打LINE電話予徐美,佯稱為徐美之姪子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1時21分 3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筆錄第159至161頁 交易明細第85頁 4 詹淑貞 張進雄 112年8月5日撥打LINE電話予詹淑貞配偶張進雄,佯稱為張進雄之姪子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57分 1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筆錄第177至181頁 交易明細第9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   被   告 張鈜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案件(現由貴院高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405號案件審理中)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鈜翔自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汪世欣」之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鈜翔將其申設包含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等資料提供予「汪世欣」。再由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撥打電話予任世重,佯稱為任世 重之外甥,急需借款云云,致任世重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 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張鈜翔所申設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由張鈜翔依指示於同日13時9分自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提領12萬元、同日13時12分轉帳3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再於同日13時52分至13時59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共51萬元(含被害人黃文祥匯 入之48萬元,張鈜翔就提領被害人黃文祥受騙款項部分所涉 詐欺等犯行,另移送併辦,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於 同日14時25分許於車內將提領之贓款共51萬元交予賴慈祥( 賴慈祥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通緝),再由賴慈祥將贓款交 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任世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汪世欣」,並自上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及轉帳,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做收入證明。 2 證人即告訴人任世重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任世重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3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提款畫面 佐證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暱稱「汪世欣」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涉嫌詐欺案件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高股)案件審理中,此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為相 牽連之犯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   被   告 張鈜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案件(高股)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鈜翔自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汪世欣」之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鈜翔將其申設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汪世欣」。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黃文祥,致黃文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 臺幣(下同)48萬元至張鈜翔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再 由張鈜翔於同日13時52分至13時59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共51萬元(含被害人任世重受 騙之3萬元款項,張鈜翔提領任世重受騙款項所涉詐欺等犯 行,另追加起訴),再於同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於車內將贓款交予 賴慈祥(賴慈祥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通緝),再由賴慈祥 將贓款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黃文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影本 (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畫面、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 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405號( 高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 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起訴之被害人相同, 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黃文祥 112年8月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文祥,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0時59分 48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2025-01-21

TCDM-113-金訴-1030-20250121-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霏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沙金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俞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係由被告陳俞霏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 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 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 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 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 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僅針 對刑一部上訴,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 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 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 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 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 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 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 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 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 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原審就此雖未及比較,惟仍係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結論並無不同,且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 仍可維持。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經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 至本院審理中始與告訴人林靜屏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之態度 ,暨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為量刑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尚屬 妥適。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為量刑既無違法或不當,本院 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完畢,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顯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 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CDM-113-金簡上-109-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憶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88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839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已有效存 在,縱與被害人乙○○有糾紛,亦應理性處理,卻仍未能恪遵 法令,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表 示接受其行為係違反保護令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及手 段、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23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丙○○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 27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693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2年。詎丙○○知悉上開保護令後,於112年7月3日23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 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明知乙○○站立於旁,仍朝乙○○臉 部扔擲不詳易碎物品,致乙○○受有面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致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乙○○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與被害人乙○○發生口角,有持玻璃酒杯朝前方丟擲,玻璃碎片噴濺到被害人之事實,惟辯稱:並無故意朝被害人臉部丟擲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3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門診醫囑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乙○○於112年7月5日至左列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110年度家護字第693號民事保護令裁定 證明被告經法院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本案保護令核發後,被告於110年9月1日經執行員警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5-01-20

TCDM-114-簡-45-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蘇宥嘉 黃瑾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 4號、第8513號、第14823號、第270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80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蘇宥嘉】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黃瑾暄】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哲瑋、蘇宥嘉、 黃瑾暄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 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之洗錢財物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綜上,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雖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但獲有犯罪所 得且未繳回,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雖歷次自白,但因未繳回所得 財物,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蘇宥嘉就附表二( 即起訴書附表四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黃瑾暄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部分,與黃瑾暄、籃立為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蘇宥嘉就附表二部分,與黃瑾暄、籃 立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黃瑾暄就附表三部 分,分別與張哲瑋、蘇宥嘉、籃立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共同負責,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瑾暄針對附表三編號5部分,雖客觀有數次收水行為 ,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另被告張哲瑋、蘇 宥嘉針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客觀有數次 提款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五、被告3人分別就附表一、二、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3人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之犯罪事實,然均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並均獲有報酬,且尚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 之。再者,被告3人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張哲瑋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 從事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蘇宥嘉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待業中,生活開銷 仰賴存款;被告黃瑾暄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 有子女。入監前待業中,生活開銷仰賴存款等節。另本院審 酌檢察官、被告3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3人素行、犯罪 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 等,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本案報 酬為5,000元、3,000元、3,000元等語(本院訴2495卷第323 頁),分別屬於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均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 二、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3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                    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070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蘇宥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蘇宥嘉自民國112年11月初起,參與黃瑾暄(所涉 附表一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其餘部分,另簽分偵辦) 、真實姓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小美金控」之人及其 他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張哲瑋、蘇宥 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張哲瑋、蘇宥嘉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對價,擔任提款車手,黃瑾暄則擔任收水,向張哲瑋、蘇 宥嘉收取贓款。(一)張哲瑋與黃瑾暄、暱稱「小美金控」之 人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再由張哲瑋 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將 提領完之贓款交予黃瑾暄,再由黃瑾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二)蘇宥嘉 與黃瑾暄、暱稱「小美金控」之人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1月間,以附表四、五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四、五所示之人,致附表四、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四、五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至附 表四、五所示帳戶。再由蘇宥嘉於附表四、五所示時地,提 領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將提領完之贓款交予黃瑾暄, 再由黃瑾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坪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嫚珊、阮氏 香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附表三、四所示告訴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附表五所示告 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哲瑋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蘇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宥嘉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江坪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坪娟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4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吳嫚珊、阮氏香江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吳嫚珊、阮氏香江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5 證人即附表三、四所示共19名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三、四所示共19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6 證人即附表五所示共8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五所示共8名告訴人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7 提領畫面、附表一至五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張哲瑋有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自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等事實。 2、證明被告蘇宥嘉有於附表四、五所示時、地,自附表四、五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哲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至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蘇宥嘉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附表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分別與暱稱「 小美金控」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哲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共12次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蘇宥嘉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附表四、五所示之共19次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分別因本案詐 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張哲瑋提領(113年度偵字第14823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江坪娟 (有提告) 透過臉書向江坪娟佯稱有意願購買江坪娟欲出售之露營用品,再透過LINE,向江坪娟佯稱無法下單,要求江坪娟與蝦皮購物網站連繫,並傳送連繫之連結予江坪娟後,再假冒蝦皮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江坪娟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使江坪娟誤以為真,於依指示操作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2年11月14日12 時18分、12時27分 4萬9900元 4萬998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4日12時29分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東海花園店提領2萬元 2、112年11月14日12時38分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工和店提領2萬元 3、112年11月14日12時43分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和店提領2萬元 附表二:被告張哲瑋提領(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嫚珊 (有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佯稱:因銀行帳戶異常 ,須匯款認證云云。 112年11月14日14時41分 14萬983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48分、14時49分,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分別提領10萬元、4萬9000元 2 阮氏香江(有提告) 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佯稱:要驗證帳戶是否為本人云云。 112年11月14日14時54分 1萬203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59分、15時、15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附表三:被告張哲瑋提領(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簡佳慧(提告) 112年11月16日22時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傳送訊息予簡佳慧,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24分 1萬6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75頁) 1、112年11月19日12時44分、12時45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提領1萬6000元、1000元 2、112年11月19日13時4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號提領2萬元、2萬元 3、112年11月19日13時6分、13時7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提領2萬元、1萬3000元 2 陳道明(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道明,佯稱家中臨時有事需借款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44分、12時45分、12時45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夢瑤(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黃夢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0分 1萬302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佳瑋(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1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王佳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46分、12時48分、12時50分 9999元 9998元 999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9日13時33分、13時43分 2萬9988元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48分、13時49分、13時49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和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 5 黃盈穎(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盈穎,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43分 2萬602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50分、13時5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和門市 2萬元、6000元 6 康晉毓(提告) 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康晉毓,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22分 3萬515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 時30分、13時3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社興安門市 2萬元、1萬5000元 7 劉竹萱(提告) 112年11月19日7時許透過電話聯繫劉竹萱,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26分 2萬2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4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石岡門市 2萬元 8 邱雅雯(提告) 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邱雅雯,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5時21分、15時24分 4萬9981元 3萬1236元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5頁) 112年11月19日15時32分、15時3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石岡郵局 6萬元、4萬8000元 9 顏汶珊(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顏汶珊,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5時27分 2萬6993元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被告蘇宥嘉提領(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志安(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24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志安,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驗證開通服務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36分、12時41分 4萬9986元 3萬612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55頁) 112年11月19日12時43分、44分、45分、45分、46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社興安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 2 毛子瑄(提告) 112年11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毛子瑄,佯稱看房租屋需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 1萬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1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 1萬4000元 3 林炤雄(提告) 112年11月19日9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炤雄,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4分、13時7分 2萬9985元 1萬7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59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1分、13時1分、13時2分、13時2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社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4 黃夢瑤(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黃夢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6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姚予涵(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5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姚予涵,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10分 9萬9986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63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14分、13時15分、13時16分、13時17分、13時18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6 李恩榆(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4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恩榆,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17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27分、13時28分、13時28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新社郵局 2萬元、2萬元、9000元 7 卓亭玄(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16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卓亭玄,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1分、14時17分 4萬9988元 1萬123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67頁) 112年11月19日14時29分、14時30分、14時31分、14時32分、14時35分、14時3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石岡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8 李妍靜(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妍靜,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 3萬123元 9 楊禮宏(提告) 112年11月18日18時許透過電話聯繫楊禮宏,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 2萬9985元 10 吳家瑋(提告) 112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吳家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7時46分 4萬561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71頁) 112年11月19日17時49分、17時50分、17時5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石岡萬仙門市 2萬元、2萬元、5000元 11 許柏奕(提告) 112年11月19日10時許透過電話聯繫許柏奕,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7時55分、112年11月19日18時3分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7時59分、18時0分、18時3分、18時7分、18時8分、18時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石岡萬仙門市 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附表五:被告蘇宥嘉提領(113年度偵字第2707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曾義宬 (提告) 以「賣便購詐騙」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17分、12時19分 49,702元 49,702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25分至12時29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號(OK后里三豐)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盧芮竺 (提告) 以「假網拍」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16分、12時18分 49,986元 28,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34分、12時35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 6萬元 3萬6000元 3 張嘉庭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22分 1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4 王柏翔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38分 6,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49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久豐) 7005元 5 張昀榛 (提告) 以「假網拍」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46分 99,062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52分、12時53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 6萬元 6萬元 9000元 6 張晏菁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57分、12時58分 49,985元 44,123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4分、13時5分、13時6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久豐)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11月24日14時4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統一月湖) 4000元 7 朱淑婷 (提告) 以「假冒機構詐財」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4時19分 21,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21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統一月湖) 2萬元 1000元 8 葉如憶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4時45分、14時54分、15時00分 90,239元 49,996元 38,144元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50分至15時4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后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0號   被   告 黃瑾暄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迅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5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瑾暄於民國112年11月初起,參與籃立為、張哲瑋、蘇宥 嘉(籃立為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警方另行移送;張哲瑋 、蘇宥嘉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已提起公訴)、Telegram暱 稱「小美金控」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之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並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分工工作,負責於張哲瑋、蘇宥 嘉以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向張哲瑋、蘇宥 嘉收取贓款,再交予籃立為。黃瑾暄加入該集團後,旋與籃 立為、張哲瑋、蘇宥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附表一、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再由張哲 瑋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再將提領完之贓款交予黃瑾暄,復由黃瑾暄於不詳時 、地將收水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人籃立為,藉此方式隱匿、 層轉詐欺之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 。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附表三、四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致附表三、四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三、四所示金額,至附表三、四所示之帳戶。再由蘇宥嘉 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 額,再將提領完之贓款交予黃瑾暄,復由黃瑾暄於不詳時、 地將收水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人籃立為,藉此方式隱匿、層 轉詐欺之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瑾暄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其於112年11月間,加入另案被告籃立為、張哲瑋、蘇宥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聯繫;另案被告張哲瑋、蘇宥嘉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再交予其轉交另案被告籃立為之事實。 ②坦承另案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於112年11月間所提領詐欺款項,均係交給其,其再轉交另案被告籃立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張哲瑋於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宥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蘇宥嘉於附表三、四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款項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4 附表一、二、三、四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 證明附表一、二、三、四之被害人,受如附表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方式詐欺,並匯款進入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二、三、四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記錄截圖。 證明附表一、二、三、四被害人受詐欺之過程及匯款進入附表一、二、三、四帳戶之事實。 6 附表一、二另案被告張哲瑋於附表一、二時、地提領之監視錄影畫截圖。 證明另案被告張哲瑋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金額之事實。 7 附表三、四另案被告蘇宥嘉於附表三、四所示時、地提領之監視錄影畫截圖。 證明另案被告蘇宥嘉於附表三、四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三、四所示帳戶金額之事實。 8 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經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黃瑾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向另案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收取所提領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被害人(共29人)所匯入款項之詐欺行為,犯 意各別,法益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另案被告籃立為 、張哲瑋、蘇宥嘉、及「小美金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查被告黃瑾暄所涉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 張哲瑋、蘇宥嘉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34、851 3、270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 3年金訴字第2495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有該案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證, 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被告張哲瑋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與第二層收水 1 吳嫚珊 (有提告) 吳嫚珊於112年11月14日13時32分許,透過旋轉拍賣販售牙齒美白貼片,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但操作系統購買失敗等語,要求吳嫚珊聯繫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並傳送客服人員資訊供吳嫚珊聯繫,吳嫚珊不疑有他,依照指示聯繫、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4日14時41分/ 14萬983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48分、14時49分/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德店)/ 10萬元 4萬9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 阮氏香江(有提告) 阮氏香江於112年11月14日14時2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來電,誆稱要確認帳戶以使用賣貨便,阮氏香江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4日14時54分/ 1萬203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59分、15時、15時/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中蔗店)/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張哲瑋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與第二層收水 1 簡佳慧(提告) 112年11月16日22時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傳送訊息予簡佳慧,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24分/ 1萬6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75頁) 1、112年11月19日12時44分、12時45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提領1萬6,000元、1,000元 2、112年11月19日13時4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號提領2萬元、2萬元 3、112年11月19日13時6分、13時7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提領2萬元、1萬3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 陳道明(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道明,佯稱家中臨時有事需借款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44分、12時45分、12時45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夢瑤(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黃夢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0分/ 1萬302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佳瑋(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1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王佳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46分、12時48分、12時50分/ 9,999元 9,998元 9,99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9日13時33分、13時43分/ 2萬9988元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48分、13時49分、13時49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和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5 黃盈穎(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盈穎,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43分/ 2萬602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50分、13時5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和門市/ 2萬元 6,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6 康晉毓(提告) 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康晉毓,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22分/ 3萬515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3 時30分、13時3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社興安門市/ 2萬元 1萬5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7 劉竹萱(提告) 112年11月19日7時許透過電話聯繫劉竹萱,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26分/ 2萬2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4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石岡門市/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8 邱雅雯(提告) 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邱雅雯,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5時21分、15時24分/ 4萬9981元 3萬1236元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5頁) 112年11月19日15時32分、15時3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石岡郵局/ 6萬元 4萬8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9 顏汶珊(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顏汶珊,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5時27分/ 2萬6993元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蘇宥嘉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第一層收水與第二層收水 1 王志安(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24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志安,佯稱賣貨便賣場需操作網路銀行驗證開通服務云云,王志安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9日12時36分、12時41分/ 4萬9986元 3萬612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2時43分、44分、45分、45分、46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社興安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 毛子瑄(提告) 112年11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毛子瑄,佯稱看房租屋需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 1萬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1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 1萬4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3 林炤雄(提告) 112年11月19日9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炤雄,佯稱欲向林炤雄購買商品,然林炤雄開設之蝦皮購物賣場無法交易成功,需操作金融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林炤雄因而配合操作,因此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9日12時54分、13時7分/ 2萬9985元 1萬7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1分、13時1分、13時2分、13時2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社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4 黃夢瑤(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黃夢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6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姚予涵(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5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姚予涵,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10分/ 9萬9986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63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14分、13時15分、13時16分、13時17分、13時18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6 李恩榆(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4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恩榆,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17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27分、13時28分、13時28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新社郵局/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7 卓亭玄(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16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卓亭玄,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1分、14時17分/ 4萬9988元 1萬123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67頁) 112年11月19日14時29分、14時30分、14時31分、14時32分、14時35分、14時3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石岡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8 李妍靜(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妍靜,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 3萬123元 9 楊禮宏(提告) 112年11月18日18時許透過電話聯繫楊禮宏,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 2萬9985元 10 吳家瑋(提告) 112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吳家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7時46分/ 4萬561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71頁) 112年11月19日17時49分、17時50分、17時5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石岡萬仙門市/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11 許柏奕(提告) 112年11月19日10時許透過電話聯繫許柏奕,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7時55分、112年11月19日18時3分/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7時59分、18時0分、18時3分、18時7分、18時8分、18時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石岡萬仙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附表四(113年度偵字第27070號蘇宥嘉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與第二層收水 1 曾義宬 (提告) 曾義宬於112年11月24日11時36分許,於臉書販售安全帽,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購買安全帽為由,要求曾義宬設定賣便購,曾義宬依指示聯繫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之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17分、12時19分/ 4萬9702元 4萬9702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25分至12時29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號(OK后里三豐)/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 盧芮竺 (提告) 盧芮竺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販賣尿布,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購買商品為由,要求盧芮竺開設蝦皮賣場,盧芮竺開設蝦皮賣場後,即以需與蝦皮客服人員聯絡為由,要求盧芮竺與自稱蝦皮客服人員聯繫,盧芮竺因此配合與自稱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配合操作金融帳戶進行認證,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16分、12時18分/ 4萬9986元 2萬8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34分、12時35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 6萬元 3萬6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3 張嘉庭 (提告) 張嘉庭透過臉書販售二手彩妝,自稱「蘇萍」之人聯繫張嘉庭,佯以有意購買,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雲萱」與張嘉庭聯繫,「陳雲萱」稱欲以賣貨便交易,並稱張嘉庭未經過認證而無法交易成功,要求張嘉庭與客服人員聯繫,張嘉庭後續依照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22分/ 1萬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4 王柏翔 (提告) 王柏翔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販售跑步機,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玉楹」與王柏翔聯繫,「楊玉楹」對王柏翔誆稱須通過臉書實名驗證,王柏翔因此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38分/ 6,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49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久豐)/ 7,005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5 張昀榛 (提告) 張昀榛於112年11月24日12時46分許,透過臉書販售大阪環球影城門票,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並稱要以全家系統好賣家進行交易,張昀榛因此配合連結網址、與客服人員聯繫,並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46分/ 9萬9062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52分、12時53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 6萬元 6萬元 9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6 張晏菁 (提告) 張晏菁透過臉書販售帳篷,於112年11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與張晏菁聯繫,並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指示張晏菁進行認證,張晏菁即與自稱客服人員之人聯繫,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57分、12時58分/ 4萬4123元 4萬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4分、13時5分、13時6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久豐)/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112年11月24日14時4分/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統一月湖)/ 4,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7 朱淑婷 (提告) 朱淑婷於112年11月24日14時許,透過臉書看到安全認證資格訊息,故依指示輸入LINE ID,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臉書客服,指示朱淑婷完成安全認證,朱淑婷因此操作金融帳戶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4時19分/ 2萬1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21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統一月湖)/ 2萬元 1,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8 葉如憶 (提告) 葉如憶於112年11月22日透過臉書販售奶嘴,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惠」與葉如憶聯繫,並誆稱葉如憶要與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以完成交易,葉如憶因此操作金融帳戶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4時45分、14時54分、15時00分/ 9萬239元 4萬9996元 3萬8144元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50分至15時4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后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025-01-20

TCDM-113-金訴-3821-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蘇宥嘉 黃瑾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 4號、第8513號、第14823號、第270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80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蘇宥嘉】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黃瑾暄】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哲瑋、蘇宥嘉、 黃瑾暄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 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之洗錢財物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綜上,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雖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但獲有犯罪所 得且未繳回,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雖歷次自白,但因未繳回所得 財物,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蘇宥嘉就附表二( 即起訴書附表四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黃瑾暄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部分,與黃瑾暄、籃立為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蘇宥嘉就附表二部分,與黃瑾暄、籃 立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黃瑾暄就附表三部 分,分別與張哲瑋、蘇宥嘉、籃立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共同負責,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瑾暄針對附表三編號5部分,雖客觀有數次收水行為 ,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另被告張哲瑋、蘇 宥嘉針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客觀有數次 提款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五、被告3人分別就附表一、二、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3人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之犯罪事實,然均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並均獲有報酬,且尚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 之。再者,被告3人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張哲瑋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 從事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蘇宥嘉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待業中,生活開銷 仰賴存款;被告黃瑾暄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 有子女。入監前待業中,生活開銷仰賴存款等節。另本院審 酌檢察官、被告3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3人素行、犯罪 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 等,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本案報 酬為5,000元、3,000元、3,000元等語(本院訴2495卷第323 頁),分別屬於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均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 二、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3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                    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070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蘇宥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蘇宥嘉自民國112年11月初起,參與黃瑾暄(所涉 附表一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其餘部分,另簽分偵辦) 、真實姓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小美金控」之人及其 他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張哲瑋、蘇宥 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張哲瑋、蘇宥嘉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對價,擔任提款車手,黃瑾暄則擔任收水,向張哲瑋、蘇 宥嘉收取贓款。(一)張哲瑋與黃瑾暄、暱稱「小美金控」之 人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再由張哲瑋 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將 提領完之贓款交予黃瑾暄,再由黃瑾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二)蘇宥嘉 與黃瑾暄、暱稱「小美金控」之人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1月間,以附表四、五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四、五所示之人,致附表四、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四、五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至附 表四、五所示帳戶。再由蘇宥嘉於附表四、五所示時地,提 領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將提領完之贓款交予黃瑾暄, 再由黃瑾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坪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嫚珊、阮氏 香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附表三、四所示告訴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附表五所示告 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哲瑋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蘇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宥嘉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江坪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坪娟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4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吳嫚珊、阮氏香江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吳嫚珊、阮氏香江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5 證人即附表三、四所示共19名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三、四所示共19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6 證人即附表五所示共8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五所示共8名告訴人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7 提領畫面、附表一至五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張哲瑋有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自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等事實。 2、證明被告蘇宥嘉有於附表四、五所示時、地,自附表四、五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哲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至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蘇宥嘉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附表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分別與暱稱「 小美金控」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哲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共12次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蘇宥嘉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附表四、五所示之共19次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分別因本案詐 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張哲瑋提領(113年度偵字第14823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江坪娟 (有提告) 透過臉書向江坪娟佯稱有意願購買江坪娟欲出售之露營用品,再透過LINE,向江坪娟佯稱無法下單,要求江坪娟與蝦皮購物網站連繫,並傳送連繫之連結予江坪娟後,再假冒蝦皮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江坪娟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使江坪娟誤以為真,於依指示操作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2年11月14日12 時18分、12時27分 4萬9900元 4萬998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4日12時29分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東海花園店提領2萬元 2、112年11月14日12時38分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工和店提領2萬元 3、112年11月14日12時43分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和店提領2萬元 附表二:被告張哲瑋提領(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嫚珊 (有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佯稱:因銀行帳戶異常 ,須匯款認證云云。 112年11月14日14時41分 14萬983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48分、14時49分,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分別提領10萬元、4萬9000元 2 阮氏香江(有提告) 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佯稱:要驗證帳戶是否為本人云云。 112年11月14日14時54分 1萬203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59分、15時、15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附表三:被告張哲瑋提領(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簡佳慧(提告) 112年11月16日22時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傳送訊息予簡佳慧,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24分 1萬6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75頁) 1、112年11月19日12時44分、12時45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提領1萬6000元、1000元 2、112年11月19日13時4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號提領2萬元、2萬元 3、112年11月19日13時6分、13時7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提領2萬元、1萬3000元 2 陳道明(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道明,佯稱家中臨時有事需借款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44分、12時45分、12時45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夢瑤(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黃夢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0分 1萬302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佳瑋(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1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王佳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46分、12時48分、12時50分 9999元 9998元 999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9日13時33分、13時43分 2萬9988元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48分、13時49分、13時49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和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 5 黃盈穎(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盈穎,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43分 2萬602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50分、13時5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和門市 2萬元、6000元 6 康晉毓(提告) 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康晉毓,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22分 3萬515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 時30分、13時3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社興安門市 2萬元、1萬5000元 7 劉竹萱(提告) 112年11月19日7時許透過電話聯繫劉竹萱,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26分 2萬2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4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石岡門市 2萬元 8 邱雅雯(提告) 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邱雅雯,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5時21分、15時24分 4萬9981元 3萬1236元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5頁) 112年11月19日15時32分、15時3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石岡郵局 6萬元、4萬8000元 9 顏汶珊(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顏汶珊,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5時27分 2萬6993元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被告蘇宥嘉提領(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志安(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24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志安,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驗證開通服務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36分、12時41分 4萬9986元 3萬612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55頁) 112年11月19日12時43分、44分、45分、45分、46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社興安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 2 毛子瑄(提告) 112年11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毛子瑄,佯稱看房租屋需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 1萬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1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 1萬4000元 3 林炤雄(提告) 112年11月19日9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炤雄,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4分、13時7分 2萬9985元 1萬7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59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1分、13時1分、13時2分、13時2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社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4 黃夢瑤(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黃夢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6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姚予涵(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5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姚予涵,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10分 9萬9986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63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14分、13時15分、13時16分、13時17分、13時18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6 李恩榆(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4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恩榆,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17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27分、13時28分、13時28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新社郵局 2萬元、2萬元、9000元 7 卓亭玄(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16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卓亭玄,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1分、14時17分 4萬9988元 1萬123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67頁) 112年11月19日14時29分、14時30分、14時31分、14時32分、14時35分、14時3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石岡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8 李妍靜(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妍靜,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 3萬123元 9 楊禮宏(提告) 112年11月18日18時許透過電話聯繫楊禮宏,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 2萬9985元 10 吳家瑋(提告) 112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吳家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7時46分 4萬561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71頁) 112年11月19日17時49分、17時50分、17時5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石岡萬仙門市 2萬元、2萬元、5000元 11 許柏奕(提告) 112年11月19日10時許透過電話聯繫許柏奕,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7時55分、112年11月19日18時3分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7時59分、18時0分、18時3分、18時7分、18時8分、18時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石岡萬仙門市 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附表五:被告蘇宥嘉提領(113年度偵字第2707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曾義宬 (提告) 以「賣便購詐騙」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17分、12時19分 49,702元 49,702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25分至12時29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號(OK后里三豐)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盧芮竺 (提告) 以「假網拍」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16分、12時18分 49,986元 28,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34分、12時35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 6萬元 3萬6000元 3 張嘉庭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22分 1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4 王柏翔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38分 6,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49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久豐) 7005元 5 張昀榛 (提告) 以「假網拍」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46分 99,062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52分、12時53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 6萬元 6萬元 9000元 6 張晏菁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57分、12時58分 49,985元 44,123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4分、13時5分、13時6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久豐)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11月24日14時4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統一月湖) 4000元 7 朱淑婷 (提告) 以「假冒機構詐財」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4時19分 21,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21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統一月湖) 2萬元 1000元 8 葉如憶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4時45分、14時54分、15時00分 90,239元 49,996元 38,144元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50分至15時4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后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0號   被   告 黃瑾暄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迅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5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瑾暄於民國112年11月初起,參與籃立為、張哲瑋、蘇宥 嘉(籃立為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警方另行移送;張哲瑋 、蘇宥嘉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已提起公訴)、Telegram暱 稱「小美金控」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之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並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分工工作,負責於張哲瑋、蘇宥 嘉以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向張哲瑋、蘇宥 嘉收取贓款,再交予籃立為。黃瑾暄加入該集團後,旋與籃 立為、張哲瑋、蘇宥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附表一、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再由張哲 瑋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再將提領完之贓款交予黃瑾暄,復由黃瑾暄於不詳時 、地將收水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人籃立為,藉此方式隱匿、 層轉詐欺之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 。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附表三、四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致附表三、四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三、四所示金額,至附表三、四所示之帳戶。再由蘇宥嘉 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 額,再將提領完之贓款交予黃瑾暄,復由黃瑾暄於不詳時、 地將收水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人籃立為,藉此方式隱匿、層 轉詐欺之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瑾暄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其於112年11月間,加入另案被告籃立為、張哲瑋、蘇宥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聯繫;另案被告張哲瑋、蘇宥嘉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再交予其轉交另案被告籃立為之事實。 ②坦承另案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於112年11月間所提領詐欺款項,均係交給其,其再轉交另案被告籃立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張哲瑋於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宥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蘇宥嘉於附表三、四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款項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4 附表一、二、三、四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 證明附表一、二、三、四之被害人,受如附表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方式詐欺,並匯款進入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二、三、四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記錄截圖。 證明附表一、二、三、四被害人受詐欺之過程及匯款進入附表一、二、三、四帳戶之事實。 6 附表一、二另案被告張哲瑋於附表一、二時、地提領之監視錄影畫截圖。 證明另案被告張哲瑋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金額之事實。 7 附表三、四另案被告蘇宥嘉於附表三、四所示時、地提領之監視錄影畫截圖。 證明另案被告蘇宥嘉於附表三、四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三、四所示帳戶金額之事實。 8 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經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黃瑾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向另案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收取所提領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被害人(共29人)所匯入款項之詐欺行為,犯 意各別,法益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另案被告籃立為 、張哲瑋、蘇宥嘉、及「小美金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查被告黃瑾暄所涉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 張哲瑋、蘇宥嘉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34、851 3、270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 3年金訴字第2495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有該案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證, 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被告張哲瑋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與第二層收水 1 吳嫚珊 (有提告) 吳嫚珊於112年11月14日13時32分許,透過旋轉拍賣販售牙齒美白貼片,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但操作系統購買失敗等語,要求吳嫚珊聯繫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並傳送客服人員資訊供吳嫚珊聯繫,吳嫚珊不疑有他,依照指示聯繫、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4日14時41分/ 14萬983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48分、14時49分/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德店)/ 10萬元 4萬9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 阮氏香江(有提告) 阮氏香江於112年11月14日14時2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來電,誆稱要確認帳戶以使用賣貨便,阮氏香江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4日14時54分/ 1萬203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59分、15時、15時/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中蔗店)/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張哲瑋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與第二層收水 1 簡佳慧(提告) 112年11月16日22時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傳送訊息予簡佳慧,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24分/ 1萬6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75頁) 1、112年11月19日12時44分、12時45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提領1萬6,000元、1,000元 2、112年11月19日13時4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號提領2萬元、2萬元 3、112年11月19日13時6分、13時7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提領2萬元、1萬3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 陳道明(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道明,佯稱家中臨時有事需借款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44分、12時45分、12時45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夢瑤(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黃夢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0分/ 1萬302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佳瑋(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1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王佳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46分、12時48分、12時50分/ 9,999元 9,998元 9,99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9日13時33分、13時43分/ 2萬9988元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48分、13時49分、13時49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和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5 黃盈穎(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盈穎,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43分/ 2萬602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50分、13時5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和門市/ 2萬元 6,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6 康晉毓(提告) 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康晉毓,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22分/ 3萬515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3 時30分、13時3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社興安門市/ 2萬元 1萬5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7 劉竹萱(提告) 112年11月19日7時許透過電話聯繫劉竹萱,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26分/ 2萬2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4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石岡門市/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8 邱雅雯(提告) 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邱雅雯,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5時21分、15時24分/ 4萬9981元 3萬1236元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5頁) 112年11月19日15時32分、15時3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石岡郵局/ 6萬元 4萬8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9 顏汶珊(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顏汶珊,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5時27分/ 2萬6993元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蘇宥嘉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第一層收水與第二層收水 1 王志安(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24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志安,佯稱賣貨便賣場需操作網路銀行驗證開通服務云云,王志安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9日12時36分、12時41分/ 4萬9986元 3萬612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2時43分、44分、45分、45分、46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社興安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 毛子瑄(提告) 112年11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毛子瑄,佯稱看房租屋需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 1萬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1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 1萬4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3 林炤雄(提告) 112年11月19日9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炤雄,佯稱欲向林炤雄購買商品,然林炤雄開設之蝦皮購物賣場無法交易成功,需操作金融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林炤雄因而配合操作,因此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9日12時54分、13時7分/ 2萬9985元 1萬7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1分、13時1分、13時2分、13時2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社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4 黃夢瑤(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黃夢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6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姚予涵(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5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姚予涵,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10分/ 9萬9986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63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14分、13時15分、13時16分、13時17分、13時18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6 李恩榆(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4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恩榆,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17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27分、13時28分、13時28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新社郵局/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7 卓亭玄(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16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卓亭玄,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1分、14時17分/ 4萬9988元 1萬123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67頁) 112年11月19日14時29分、14時30分、14時31分、14時32分、14時35分、14時3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石岡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8 李妍靜(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妍靜,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 3萬123元 9 楊禮宏(提告) 112年11月18日18時許透過電話聯繫楊禮宏,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 2萬9985元 10 吳家瑋(提告) 112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吳家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7時46分/ 4萬561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71頁) 112年11月19日17時49分、17時50分、17時5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石岡萬仙門市/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11 許柏奕(提告) 112年11月19日10時許透過電話聯繫許柏奕,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7時55分、112年11月19日18時3分/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7時59分、18時0分、18時3分、18時7分、18時8分、18時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石岡萬仙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附表四(113年度偵字第27070號蘇宥嘉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與第二層收水 1 曾義宬 (提告) 曾義宬於112年11月24日11時36分許,於臉書販售安全帽,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購買安全帽為由,要求曾義宬設定賣便購,曾義宬依指示聯繫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之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17分、12時19分/ 4萬9702元 4萬9702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25分至12時29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號(OK后里三豐)/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 盧芮竺 (提告) 盧芮竺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販賣尿布,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購買商品為由,要求盧芮竺開設蝦皮賣場,盧芮竺開設蝦皮賣場後,即以需與蝦皮客服人員聯絡為由,要求盧芮竺與自稱蝦皮客服人員聯繫,盧芮竺因此配合與自稱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配合操作金融帳戶進行認證,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16分、12時18分/ 4萬9986元 2萬8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34分、12時35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 6萬元 3萬6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3 張嘉庭 (提告) 張嘉庭透過臉書販售二手彩妝,自稱「蘇萍」之人聯繫張嘉庭,佯以有意購買,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雲萱」與張嘉庭聯繫,「陳雲萱」稱欲以賣貨便交易,並稱張嘉庭未經過認證而無法交易成功,要求張嘉庭與客服人員聯繫,張嘉庭後續依照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22分/ 1萬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4 王柏翔 (提告) 王柏翔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販售跑步機,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玉楹」與王柏翔聯繫,「楊玉楹」對王柏翔誆稱須通過臉書實名驗證,王柏翔因此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38分/ 6,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49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久豐)/ 7,005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5 張昀榛 (提告) 張昀榛於112年11月24日12時46分許,透過臉書販售大阪環球影城門票,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並稱要以全家系統好賣家進行交易,張昀榛因此配合連結網址、與客服人員聯繫,並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46分/ 9萬9062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52分、12時53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 6萬元 6萬元 9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6 張晏菁 (提告) 張晏菁透過臉書販售帳篷,於112年11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與張晏菁聯繫,並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指示張晏菁進行認證,張晏菁即與自稱客服人員之人聯繫,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57分、12時58分/ 4萬4123元 4萬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4分、13時5分、13時6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久豐)/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112年11月24日14時4分/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統一月湖)/ 4,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7 朱淑婷 (提告) 朱淑婷於112年11月24日14時許,透過臉書看到安全認證資格訊息,故依指示輸入LINE ID,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臉書客服,指示朱淑婷完成安全認證,朱淑婷因此操作金融帳戶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4時19分/ 2萬1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21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統一月湖)/ 2萬元 1,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8 葉如憶 (提告) 葉如憶於112年11月22日透過臉書販售奶嘴,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惠」與葉如憶聯繫,並誆稱葉如憶要與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以完成交易,葉如憶因此操作金融帳戶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4時45分、14時54分、15時00分/ 9萬239元 4萬9996元 3萬8144元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50分至15時4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后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025-01-20

TCDM-113-金訴-2495-2025012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芥源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4 75號、第45414號、第44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芥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芥源於民國112年5月9日13時16分前不詳時許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綽號「陳豪」、「原展幣 商」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負 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上繳集團成員(即面交車手 ),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陳 豪」、「原展幣商」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 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連瓊慧、林麗華 等人均陷於錯誤,再由張芥源分別於如附表二面交時間、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上開連瓊慧等人收取如附表二面 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置於不詳公廁內,由詐欺 集團另派收水人員收取,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張芥源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獲有新臺 幣(下同)2500元、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連瓊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林麗華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連瓊慧、林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張芥 源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瓊慧、林麗華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 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是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 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適用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無減輕其刑之 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 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 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 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 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人數依形式觀察已有三人以上之不 同成員,又現今詐欺集團係集多人之力所為集體犯罪,此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既如前述參與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等工作,對於所分擔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一環有所認知,則被告雖非必已認識或瞭解各成員,惟應已 知悉有各成員之存在,即堪認定,足徵被告係與前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僅有與「陳豪」接觸而 認本案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且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語,則尚有未洽。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陳 豪」、「原展幣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 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二編 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 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 ,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詐欺犯行,故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㈧、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 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是亦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自皆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 同參與本案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造成本案告訴人受 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終能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已分別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後,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 為同一日,被害人數為2人,合計經手之詐取金額為100萬元 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連瓊慧收款,有因此獲得2500元的報酬;向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告訴人林麗華收款,有因此獲得4000元的報酬等語 ,可認被告於本案2次擔任車手之犯行,分別獲有上開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而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 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 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 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收款後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 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張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1 連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3時16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連瓊慧佯稱:因抽中股票,需繳交100萬元以免違約交割云云,致連瓊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張芥源。 於112年5月9日1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30萬元 2 林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12時59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華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張芥源。 於112年5月9日13時5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交付70萬元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35-202501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 88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彩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 所查訪紀錄表」、「被告陳彩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看管飼養之犬 隻,竟未注意,導致本案發生,告訴人林芳宜因而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 並自陳因無資力未能給付剩餘款項等情;又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所量處之刑度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 而是否准許被告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係執行檢察官之職 權,應由被告於執行時自行向檢察官聲請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31號   被   告 陳彩綉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金城鎮賢庵里夏墅88之1             號             現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莊敬3戶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彩綉在其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所門前, 飼養黃色犬隻1 隻,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看管其飼養 之犬隻,給予以應有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其所飼養犬隻動 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亦應注意管束 犬隻可給予適當長度之鍊繩或戴上透氣防咬嘴套等情,而依 其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平時無人看管下,逕 將犬隻任意放養在門前。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11時15分許 ,外送員林芳宜騎乘機車經過前開居所門前時,該犬隻突然 咬住林芳宜右腳,造成林芳宜受有右腳踝深部撕裂傷等傷勢 。 二、案經林芳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彩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芳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本案犬隻照片、該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5-01-15

TCDM-113-簡-2291-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勤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7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8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勤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4行、第5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修正為「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勤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得加重其刑」 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 告未持有駕駛執照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實具有相當之 危險性,又被告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鄭向容受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小;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 安全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過失傷害罪部分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 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開加重、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上 行駛時,不僅無照駕駛,甚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本案車 禍發生,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然而因其可支付之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所差距,而 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 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表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89號   被   告 黃勤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嘉義市○區○○路00號5樓4             (另案在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勤凱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之中間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途經同市區崇 德路3段與環中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環中路 1段。適有鄭向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之外側車道同方向自黃勤凱之右側駛至,見狀緊急煞 車而自摔倒地,致鄭向容因而受有兩手、右膝及右足踝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黃勤凱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鄭向容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偵查,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勤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向容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聯安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等 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後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 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2025-01-14

TCDM-113-交簡-952-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茂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31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茂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4行、第5行「適盧建甫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行駛」 後補充「,且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證據部分補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 要」、「告訴人盧建甫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被告鄭茂 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 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茂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者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而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狀 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往左轉向,導致本案車禍發生 ,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而告訴人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多次調解,然因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 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與刑法 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17號   被   告 鄭茂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茂昌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大圳路由豐原往神岡方向 行駛,駛至大圳路48之16號前欲往左轉向進入對向路旁停車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 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茂昌竟疏於注意前 方對向車道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逕往左轉向, 適盧建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 道直行行駛,見鄭茂昌突然往左轉向,反應不及,其機車前 方遂與鄭茂昌自小客車右後方發生碰撞,造成盧建甫倒地而 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右膝擦挫傷、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右側 外踝骨折、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 二、案經盧建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鄭茂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 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告訴人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癒合不 良部分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辯稱:該傷勢距離交 通事故時間已3個月云云。經查,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 (詳下述)所示,堪認告訴人指訴之傷勢,應與本案交通 事故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足採。  (二)告訴人盧建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 全部。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 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443號函暨所附病歷等:佐證 告訴人因前述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其右側外踝骨折 、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勢,無法完全排除與 本案交通事故有關之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 件事故經初步分析認被告轉向不當或偏駛疏忽係可能之肇 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佐證被告確有過失。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現場採證照片12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 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六)現場附近監視影像紀錄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本件事故 發生經過情形,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 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 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 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5-01-13

TCDM-113-交簡-919-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威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46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威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威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勇、葛佑碩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威凱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 條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 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 「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 ,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 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 害自由罪。查被告與共犯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自111年3 月28日17時4分許起剝奪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之行動自由 ,至111年3月30日1時2分許始將告訴人2人釋放,共同剝奪 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長達約32小時,對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 由非僅短暫影響,顯非單純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與共犯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陳董」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恐嚇告訴人 莫秉紘欲使其交付財物,有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評價為 單一行為,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剝奪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罪 ,且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亦不尊重他人之自由法益,竟 與共犯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陳董」共同對告訴人莫 秉紘為恐嚇取財犯行,且於過程中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 由長達約32小時,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等情,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於本案之後別無其他犯 罪紀錄,堪認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緩刑。 三、被告恐嚇告訴人2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票各2張 ,均係交予共犯楊志勇,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故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5號   被   告 丁威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63號、3335號、2321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國股)以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威凱與葛佑碩(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563號、3335號、23216號提起公訴)係朋友, 緣葛佑碩與楊志勇(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63號、3335號、23216號提起公訴)受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董」之人委託,向莫秉紘催討 其積欠「陳董」之債務後,丁威凱即與楊志勇、葛佑碩、張 智堯、陳祈役(前開2人涉嫌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3號、3335號、23216號提起公訴)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 意聯絡,由楊志勇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丁威凱、葛佑碩、張智 堯及「可樂」,自新北市板橋區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埋伏,待莫秉紘與女友丁乙 修於同日17時4分許,在「裕毛屋生鮮超市」購物完畢前往 停車場取車時,丁威凱與楊志勇、葛佑碩、張智堯及「可樂 」一同下車,在丁乙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後,共同將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先強迫莫秉紘、丁乙修交出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復命莫秉紘、丁乙修將口罩上拉 遮住眼睛且以膠帶黏貼固定,再喝令2人低頭以外套遮蓋頭 部,又另行將莫秉紘上銬後,旋由楊志勇於同日17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一行人離開「裕 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雅金交流店時,楊志勇又指 示張智堯及「可樂」下車,返回「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 移車,再由張智堯及「可樂」於同日21時43分許,持丁乙修 之車鑰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停車場停放,再搭乘不知情之陳彥翰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之嘉義高鐵 站,楊志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丁威 凱等人,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某處暫停,等待陳 祈役前往上開地點會合。待陳祈役於同日23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該處,楊志勇復指示陳祈 役駕車前往前往嘉義高鐵站搭載張智堯及「可樂」返回上開 地點會合,陳祈役於翌(2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智堯及「可樂」返回楊志勇等 人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之停留地點後,陳祈役即聯 絡不知情之友人張子建(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聯繫民宿 訂房事宜,並由張子建透過不知情之朋友蘇木山向臺南市○○ 區○○○0號「新溪邊休閒用餐館」之經營者曾正發預訂房間, 張子建並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蘇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 啟房間門鎖後離開,再由陳祈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前引導,並由楊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搭載丁威凱、葛佑碩、張智堯、「可樂」、莫秉紘及 丁乙修,跟隨陳祈役之自小客車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 。於111年3月29日上午5時17分許,丁威凱與楊志勇一行人 到達「新溪邊休閒用餐館」後,即將莫秉紘、丁乙修關入房 間內,陳祈役則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新溪邊休閒用餐館」。丁威凱、 楊志勇、葛佑碩、張智堯及「可樂」等人,於111年3月29日 上午,持續在「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房間內向莫秉紘追討債 務,並以兇惡口氣大聲對莫秉紘、丁乙修恫稱:「叫你簽本 票就簽」,「有簽本票才可以離開」等語,致莫秉紘、丁乙 修心生畏懼,分別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票 各1紙,並提供個人身分證件。於莫秉紘、丁乙修簽立本票 後,張智堯、「可樂」即於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自行 叫車先離開現場,及至111年3月30日凌晨0時許,再由葛佑 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丁威凱、楊志勇 、莫秉紘及丁乙修,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 超商新勝嘉門市前釋放莫秉紘、丁乙修,並由楊志勇陪同一 起下車且交還行動電話,葛佑碩則駕車搭載丁威凱直接返回 新北市板橋區,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台6 5橋下平面停車場後離開,楊志勇並待莫秉紘、丁乙修於111 年3月30日凌晨1時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返回臺中市後,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黃清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新北市 板橋區。嗣經莫秉紘、丁乙修獲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莫秉紘、丁乙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威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3月28日,與另案被告葛佑碩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再將告訴人2人帶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 ,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再由另案被告葛佑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志勇及告訴人2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前,待另案被告楊志勇與告告訴人2人下車後,另案被告葛佑碩即駕車搭載被告返回新北市板橋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跟著葛佑碩出去,伊在車上一直睡覺,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本案云云。 二 另案被告楊志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另案被告楊志勇坦承受「陳董」委託向告訴人莫秉紘要債, 並於111年3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載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與另案被告陳祈役會合,待另案被告陳祈役訂房完成後,即駕車搭載告訴人2人前往臺南市○○區○○○0號「 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始將告訴人2人載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前釋放等事實。 三 另案被告葛佑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葛佑碩坦承於111年3月28日,與被告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並前往嘉義某處工寮與另案被告陳祈役會合後,再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將告訴人2人帶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另案被告楊志勇及告訴人2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釋放告訴人2人下車搭乘客運後,即駕車搭載被告直接返回新北市板橋區等事實。 四 另案被告張智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張智堯坦承於111年3月28日,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並與綽號「可樂」之人返回「裕毛屋生鮮超市 」停車場,將告訴人丁乙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放後,與「 可樂」搭乘營業小客車前往嘉義高鐵站,再與「可樂」 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指派之自小客車前往與另案被告楊志勇等人會合,嗣改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將告訴人2人帶往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後於111年3月29日即先行離開現場等事實。 五 另案被告陳祈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陳祈役坦承於111年3月29日晚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某處與另案被告楊志勇碰面,並幫忙聯繫另案被告張子建協助向「新溪邊休閒用餐館」訂房,且有駕車引導另案被告楊志勇等人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等事實。 六 另案被告張子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張子建坦承於111年3月29日凌晨,受另案被告陳祈役委託代訂民宿房間 ,遂聯絡證人蘇木山向證人曾正發承租「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房間,並駕駛證人蘇木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啟房間門鎖後離開等事實 。 七 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莫秉紘行動電話中與被告楊志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1張。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八 證人蘇木山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蘇木山於111年3月29日凌晨,受另案被告張子建委託向證人曾正發訂房,並由另案被告張子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門等事實。 九 證人曾正發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曾正發於111年3月29日凌晨4時許,接獲證人蘇木山來電,詢問其經營之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是否尚有空房,再由另案被告張子建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蘇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門等事實。 十 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之子莫宏逸於警詢中之陳述。 指認告訴人莫秉宏於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遭人押走之事實 。 十一 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修之女許伊芩於警詢中之陳述。 指認告訴人丁乙修於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遭人押走之事實 。 十二 證人陳冠翰於警詢中之陳述。 另案被告楊志勇於111年3月30日凌晨4時許,有與證人陳冠翰在新北市板橋區見面之事實。 十三 證人陳彥翰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陳彥翰於111年3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搭載另案被告張智堯與「可樂」前往嘉義高鐵站之事實。 十四 證人黃清枝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黃清枝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搭載另案被告楊志勇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之事實 。 十五 證人汪瑞安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汪瑞安於111年3月30日凌晨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環河橋交岔路口,搭載被告及另案被告葛佑碩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有馬溫泉汽車旅館」之事實。 十六 證人段嘉祥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段嘉祥於111年3月30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有馬溫泉汽車旅館」搭載被告與另案被告葛佑碩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樹林佳園店下車之事實。 十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08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楊志勇遭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中之「陳董」FACETIME聯絡資料及通話紀錄擷圖共3張、現場查獲照片共12張。 證明另案被告楊志勇受「陳董」指示而為本件犯行。 十八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6 883-DM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主原為林淑惠,該車已於111年5月4日過戶予第三人陳耀郎,且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等事實。 十九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告訴人丁乙修所有之事實。 二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被告陳祈役父親陳嘉平所有之事實。 二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證人蘇木山所有之事實。 二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1紙。 該門號為另案被告楊志勇申請使用之事實。 二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111年3月28日至111年3月20日之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通行資料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111年3月28日沿國道三號接國道一號南下臺中市,並於同日沿國道一號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再於翌(29)日凌晨5時許,沿國道三號前往臺南市白河區等事實。 二四 「有馬溫泉汽車旅館」11 1年3月30日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各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圖2張。 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與另案被告葛佑碩入住「有馬溫泉汽車旅館」之事實。 二五 「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告訴人2人遭拘禁該處之事實。 二六 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案件時序及照片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案發至破獲之查證經過。 二、核被告丁威凱所為,係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就本件犯行, 與楊志勇、葛佑碩、張智堯、陳祈役與「陳董」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告訴人莫秉紘、丁 乙修所為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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