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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珍 吳玉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珍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吳玉雪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背面偽造之「劉永勝」署押6枚沒收。   事 實 一、陳怡珍與吳玉雪曾為同事,陳怡珍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 1年11月5日至112年7月22日間,陸續向吳玉雪借款新臺幣( 下同)111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張(下稱本案本 票,起訴書附表「發票日」欄之內容均誤植為本票到期日, 應予更正)。嗣陳怡珍將離職之際,吳玉雪為確保上開債權 能獲得保障,在明知其與陳怡珍均未取得劉永勝(陳怡珍之 配偶)之同意或授權下,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於民 國112年8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相約於11 2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民笙門市內,推由陳怡珍在本案本票之背面,偽造「劉 永勝」之簽名並盜蓋劉永勝之印章,並將本案本票交付予吳 玉雪以供擔保陳怡珍對吳玉雪所負債務,足以生損害於劉永 勝。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 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怡珍部分  ㈠被告陳怡珍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陳怡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訴卷第60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陳怡珍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同案被告吳玉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卷 第7至9頁、第115至119頁、審訴卷第43至47頁、訴卷第33 至39頁)。   ⒉證人劉永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5至119頁)。   ⒊證人黃文村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1至3 2頁、第153至156頁)。   ⒋證人甘乃迪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3至156頁)。   ⒌本案本票影本6張(偵卷第33至34頁)。   ⒍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至61頁、第123至1 24頁)。  ㈡從而,本案陳怡珍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另有偽刻劉永勝印章之行為,惟陳怡 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本票背面所蓋用之「劉永勝」印 章,係劉永勝放置於家中之印章,並非被告所偽刻等語(訴 卷第61頁),是此部分犯行,除有劉永勝於偵查中之證述為 憑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案僅能認 定被告2人係於本案本票背面盜用劉永勝之印章,附此敘明 。 二、被告吳玉雪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玉雪固坦承有借款111萬元予陳怡珍,並傳送LINE 訊息要求陳怡珍於本案本票背面以劉永勝之名義背書,並蓋 用其印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這 是陳怡珍與劉永勝夫妻之間的事,我沒有逼陳怡珍簽劉永勝 的名字,這筆錢是劉永勝修車要用的,所以我才會叫陳怡珍 簽名,陳怡珍是自願簽的云云,然查:   ⒈吳玉雪有借款111萬元予陳怡珍,並於112年8月22日前以LI NE通訊軟體與陳怡珍連繫,約定在未獲劉永勝之同意或授 權下,由陳怡珍在本案本票背面以劉永勝名義背書及蓋用 劉永勝之印章,以保障吳玉雪之債權等情,吳玉雪並無爭 執,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⑴同案被告陳怡珍於偵訊(偵卷第115至119頁)及本院之 陳述(審訴卷第43至47頁、訴卷第33至39頁)。    ⑵證人劉永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5至119頁)。    ⑶本案本票影本(偵卷第33至34頁)。    ⑷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至61頁、第123 至124頁)。   ⒉被告2人同謀於本案本票偽造劉永勝之背書,不論由何人實 施構成要件行為,被告2人均同時成立犯罪:    ⑴吳玉雪於傳送給陳怡珍之LINE訊息已表明「不要給人知 道,我就叫你簽個名字蓋個章就好了,我沒什麼意思, 我就是要保障」,陳怡珍回以「這個我可以接受」,隨 後吳玉雪即稱「我只是叫你老公你幫他簽名蓋個印章而 已,有那麼困難嗎,那麼多我就幫你們借,要去法院我 也沒關係」等語,吳玉雪又傳LINE訊息予陳怡珍稱「你 寫他的名字帶他的印章這樣就好了」,陳怡珍回以「這 個可以」等語,此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偵卷 第61頁、第123頁)。佐以劉永勝於偵訊時證稱:我當 時沒有同意陳怡珍這麼做,我之前不知道,是事後才知 道的等語(偵卷第116頁),足見被告2人確實係在未獲 劉永勝之同意或授權下,即以劉永勝之名義於本案本票 背面簽名、蓋印。    ⑵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29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 案本票以劉永勝之名義背書、蓋印,即使劉永勝在不知 情之情形下負擔本案本票之背書人責任,自足以生損害 於劉永勝,而構成偽造私文書行為無誤。    ⑶吳玉雪雖辯稱陳怡珍係自願於本案本票背面以劉永勝之 名義背書及蓋章云云,然被告2人共謀於本案本票背面 偽造劉永勝之背書及蓋用劉永勝印章,並約由陳怡珍下 手實施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不論偽造行為之行 為人係陳怡珍或吳玉雪,又或陳怡珍是否出於自願簽寫 劉永勝之姓名及蓋章,均不影響吳玉雪本案犯行之成立 。  ㈡綜上,吳玉雪有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 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 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 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 自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2人係在有效之本票背面偽造劉永勝之背書 及盜蓋其印章,依上開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2人偽造劉永勝署押及盜用其印章之低度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於本案本票背面偽造劉永 勝之背書及盜用劉永勝印章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本案吳玉雪係基於為自己之債權增加擔保之 意思而與陳怡珍共謀本案,其雖未實施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吳 玉雪為教唆犯,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向吳玉 雪詳予告知,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吳玉雪為使自己之債權 獲得更完足之擔保,竟與陳怡珍共謀,在未獲劉永勝同意或 授權之前提下,於本案本票背面偽造劉永勝之背書,使劉永 勝可能負擔111萬元之票據責任,損害劉永勝之權益,所為 實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各自有無坦承犯行之態度,偽造劉 永勝背書及盜用其印章可能產生之損害,及被告2人各自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62頁)。並考量本 案係因吳玉雪為使自己之債權獲得求充足之擔保而邀同陳怡 珍共同犯案,陳怡珍立於債務人之地位同意吳玉雪所提出之 犯罪計畫,2人參與之情節有所不同,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未查,陳怡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本案發生後,陳怡珍之行為已獲得被害人劉永勝之 同意(偵卷第116頁),此雖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然本院 認陳怡珍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陳怡珍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 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故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陳怡珍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陳怡珍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本票背面之「劉永勝」之署押(每張本票背面各1枚)係 被告2人所偽造,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本票背面「劉永勝」之印文,係被告2人盜用劉永勝之 印章而為,並非偽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偽造內容 1 111年11月 5日 (起訴書誤植為111年12月 4日) NO.742861 10萬元 劉永勝署押1枚 2 111年12月 2日 (起訴書誤植為111年12月31日) NO.742859 10萬元 劉永勝署押1枚 3 112年 2月21日 (起訴書誤植為112年 3月22日) NO.742863 21萬元 劉永勝署押1枚 4 112年 2月26日 (起訴書誤植為111年 3月27日) NO.742862 15萬元 劉永勝署押1枚 5 112年 7月12日 (起訴書誤植為112年 9月 9日) NO.449679 10萬元 劉永勝署押1枚 6 112年 7月22日 (起訴書誤植為112年10月22日) NO.449686 45萬元 劉永勝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11

TYDM-113-訴-951-20250211-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0號 原 告 兼 被 告 孫子棋 被 告 兼 原 告 呂政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3-交附民-120-2025021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56號 原 告 周淑真 被 告 吳忠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5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3-附民-1856-2025021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57號 原 告 黃裕美 被 告 吳忠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5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3-附民-1857-20250211-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榮興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外側車道往外 社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位於南山路1段126巷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自該路段外側車道,未顯示方 向燈即逕自向左迴轉,適有劉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前揭南山路1段內側車道往外社方向行 駛至此,2車遂發生碰撞。劉慧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足 、小腿、大腿除外,肩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榮興知其駕駛 車輛肇事後,已致使劉慧玲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 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未留置現場處理,而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逕自離去。 二、案經劉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 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 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5 5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慧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偵卷第21至2 6頁、第75至77頁、第115至116頁)。   ⒉劉慧玲之大孫診所112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 )。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35至47 頁、第5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9頁)。   ⒌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31至34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未使用方向燈且未依規定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肇生本 件交通事故,且事故後又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 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被害人偵查中之陳 述可佐(偵卷第115頁),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害人同意本案從輕量刑(偵卷第 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YDM-113-交訴-108-2025021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55號 原 告 張美華 被 告 吳忠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5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3-附民-1855-202502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銘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涂家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 實第7至10行應更正為「適有徐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未依號誌行駛而自中興路待轉 區起駛由南往北方向進入上開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徐美珠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並補充: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9日桃交鑑字第1 130008608號函及檢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為證 據,且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涂家銘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停止線進入 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當時(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2:51:28) ,斯時中興路往龍潭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監視器 畫面時間為12:51:23號誌為綠燈,12:51:25號誌轉為黃 燈,12:51:28號誌轉為紅燈),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顯有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之 疏失,綜上,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 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所應承擔之注意 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 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 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 認定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 。次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及上述鑑定報告結果認 本案車禍撞擊瞬間(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2:51:33)為肇事 時段時制1時相一結束之全紅清道(全紅時段5秒)時間,而 告訴人徐美珠則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2:51:31斯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由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內起步而往桃園國 軍總醫院大門出入口連絡道方向直行,故足見告訴人徐美珠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亦 未遵守號誌之指示(提前3秒)起步而往桃園國軍總醫院大 門出入口連絡道方向直行,於本件車禍雖亦有未遵守號誌指 示行駛之疏失(此業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11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608號函及檢附桃市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然因被告涂家銘已有上述闖越 紅燈通行之重大過失,故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 責任。 ㈢、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及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之行 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肇生本件車禍,過失程 度至為重大,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傷勢 ,實屬不該,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 失行為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二造所提 金額落差太大)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受傷之傷 勢非輕、被告闖紅燈過失之程度非輕、告訴人亦有前述未遵 守號誌指示行駛之疏失,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37號   被   告 涂家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家銘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中興路168號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徐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依號誌綠燈自中興路待轉區起駛由南往北方 向進入上開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徐美珠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徐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家銘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涂家銘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美珠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榮勝於偵查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 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TYDM-113-桃交簡-849-20250208-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周怡菱 被 告 葉曉娟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YDM-113-桃簡附民-159-2025020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姜智翔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其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並無任何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 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 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及其自陳業工、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9號   被   告 姜智翔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翔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17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 桃園市新屋區新榮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智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及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8

TYDM-114-壢交簡-12-20250208-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周克琦 被 告 葉曉娟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YDM-113-桃簡附民-158-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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