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湯有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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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60號 原 告 吳奕佳 被 告 余柏穎 李柏勳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柏穎、李柏勳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詐欺等 案件,經原告吳奕佳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同案被告喬登竤、朱國銓部分已調解成立),本院審酌該附 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2660-202502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吳芷希 被 告 江昊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交簡附民-37-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38號 原 告 李君平 被 告 楊易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9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附民-3138-2025022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羅曉琪 被 告 江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4-簡附民-27-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秉璿 具 保 人 徐大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 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大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大旭前因受刑人蘇秉璿恐嚇取財等 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蘇秉璿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徐大旭繳納 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起訴後,經本院於113年9 月1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6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並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 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於臺中地檢署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23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頁)。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 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且經臺中 地檢署併同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向該檢察署 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屆時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並 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 接受執行,此有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受刑人) 1紙、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3日中檢介己113執字第16185、1 6186號、113執沒字第7080號通知、臺中地檢署通知送達證 書影本(具保人)各3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具保人)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 此外,受刑人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 拘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影本、警員拘提報告書 影本各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再者,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執 行或遭受羈押,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受刑 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11頁),顯見受 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 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4-聲-276-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梓輔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凌晨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 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11分許,行經西屯 路3段159-75號前之黃色網狀線時,本應注意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往對 向車道進行迴轉;適對向有告訴人黎世淮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受有四肢挫 傷、胸口鈍傷及左肩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94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可佐(見本院卷第53-54、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DM-113-交易-1733-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 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 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 、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 (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 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 (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 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 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 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執行卷 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16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 經高雄地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並於109年10月17日確定;附表編號2及3所示案件,經 本院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月、3月(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110年9月30日確定,另經高雄 地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裁定撤銷緩刑 宣告,並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6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 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 雖於11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1月17日 中院平刑禮114年度聲字第177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19、21、23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過失傷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8日 108年10月加入至查獲止 ①108年12月17日 ②108年10月12日、108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1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1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11日 110年8月27日 110年8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10月17日 110年9月30日 110年9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090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撤緩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撤緩字第5號

2025-02-26

TCDM-114-聲-177-2025022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洪一華 被 告 余語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15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4-簡附民-86-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4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政佑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 ,加入Telegram暱稱「安邦尼」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追加起 訴範圍),擔任該組織內「面交車手」之工作。詐欺集團某 成員先於113年7月下旬起在網路刊登「綠角財經筆記」之假 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林孟璇加入名稱為「眾志成城」之LI NE群組及下載「財欣證券」的口袋e行動App,某成員即使用 LINE暱稱「財欣國際證券」向被害人佯稱:使用該App操作 投資股票,要先繳款繳納認購股票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欲交出款項。被告即與暱稱「安邦尼」等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相約繳款之時地。被告先於 113年11月26日中午某時,依據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在臺中 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載有「姓名:王振益、職務:委託專員 、部門:外務部」之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及「收款公司」欄位上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列印為紙本, 即於相約之113年11月2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北 二巷(地址詳卷)被害人住處附近,假冒為該公司之專員「 王振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被告 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向被害人表示「財 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以此方 式行使該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財欣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被害人,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得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等語。 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 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 加獨立之新訴,為訴訟合法要件,應優先審查。倘若檢察官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其前經起訴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7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間,係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於114年2月18日繫屬本院 (見本院卷第3頁),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辯論 終結,定於114年2月25日宣判,有前案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29頁),檢察官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追 加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DM-114-金訴-723-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春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春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春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 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 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 、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 (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 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 (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 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5頁)。再按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8月,且均於113年9 月17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35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關於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 ,然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罪刑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 。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被告表示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刑事 庭114年1月14日中院平刑禮114年度聲104字第104號函(稿)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各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45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6日 112年8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2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255號

2025-02-25

TCDM-114-聲-10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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