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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9 號、第580號、第581號、第582號、第5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秉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至4、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事 實 一、盧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黃思凱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寄送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財物予盧秉豐或匯款至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賣家提供之帳戶內,盧秉豐因而詐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嗣因黃思凱等7人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李泓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靖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王詠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錫安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劉志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成品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盧秉豐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僅 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見偵緝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 93頁、第113頁、第178頁、第184頁、第186頁),各犯罪事 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思凱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Swapub對話紀 錄、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包裹照片、寄件收 據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截圖共23張(見偵 一卷第16頁至第21頁)。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泓德、證人即賣家 簡淑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頁至第7頁)大致相符 ,並有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取件收據、網路轉帳明細、 旋轉拍賣對話紀錄、蝦皮拍賣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帳 號「@f0000000」之用戶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 人資料各1份(見偵二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4頁至第23頁 、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49頁)。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靖芸、證人即賣家 廖建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15頁)大致相 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報告1份(見偵三卷第1 4頁至第22頁)、統一超商電信用戶資料、樂購蝦皮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及帳號「@f0000000」之用戶資料、Yahoo拍賣用 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存款人收執聯、Swapub對話紀錄、蝦皮拍賣對話紀錄、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43 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107頁、第133頁 至第161頁)。  ⒋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詠晴、證人即賣家 黃斐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 ,並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帳號「@f0000000」之 用戶資料、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繳費明細、蝦皮拍賣對話紀 錄及訂單詳情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見偵四卷第12頁至第1 3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6頁)。  ⒌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錫安、證人即賣家 王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頁至第7頁)大致相符 ,並有蝦皮拍賣對話紀錄及訂單詳情截圖、轉帳明細、無摺 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見警三卷第14頁、第2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 第67頁;偵五卷第10頁至第20頁)。  ⒍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瑋、被害人黃翔 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頁至第4頁)大致相符,並 有統一超商電信用戶資料、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蝦皮拍賣對話紀錄及訂單詳情截圖、 轉帳明細各1份(見警四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3 頁、第27頁至第103頁;偵六卷第17頁至第93頁)。  ⒎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成品樂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警五卷第3頁至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截圖、交貨便服務代 碼相關資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各1份(見 警五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 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雖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 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該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之帳戶內,目的在取得上開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並以該款 項支付自己向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賣家購買金飾之價金,資 以縮短給付流程,被告所詐得者,為上開告訴人所交付之金 錢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7所詐得者,則為手機及現金,均 屬具體之財物。  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 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 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 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自由上網瀏覽之旋轉拍賣網站、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上 ,公開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不實販售手機訊息,待 告訴人李泓德、陳錫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進而與被告聯繫 交易,因此受騙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以支付被告另向他人 購買物品之價金,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 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加 重詐欺犯行,但本院於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中即告知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改期 給予相當之時間,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惟迄至本案判決前 仍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犯行,尚無適用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說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以上開詐術而騙取他人財物,使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思凱等7人分別受有前開財物損失,侵害 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再衡各次詐得之財物 、犯罪之手段,暨被告有詐欺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告已坦承 犯行,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 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文書、未婚、無小 孩、需要扶養媽媽、入監前與媽媽及奶奶同住(見本院卷第 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3至4、6至7部分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但罪質相同、 行為態樣及手段類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至4、6至7)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5),各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7「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對被告宣告沒 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案號順序排列) 編號 賣家/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金額 (新臺幣) 賣家或告訴人寄送之財物 詐得財物 1 黃思凱 107年8月7日 23時30分許 盧秉豐在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上瀏覽黃思凱刊登之手機交易訊息後,即於左列時間聯繫黃思凱,並佯稱:欲以iPhone8 plus 64G手機交換黃思凱的iPhone6S手機加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云云,致黃思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財物至指定超商,但盧秉豐卻於交寄包裹時故意登錄錯誤之取件人姓名及手機號碼,致黃思凱無法領取包裹而退件,嗣黃思凱多次撥打手機及傳送訊息予盧秉豐,盧秉豐均未接聽亦未回應。 無 iPhone6S手機1支及6000元現金 iPhone6S手機1支及現金6000元 2 簡淑霞/ 李泓德 107年10月12日 15時58分許 盧秉豐於左列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聯繫賣家簡淑霞,稱欲以3萬元購買金飾,因而取得簡淑霞提供之右列帳戶資料,嗣盧秉豐即於旋轉拍賣網站上公開刊登販售iPhoneXS MAX手機之虛偽訊息,致李泓德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07年10月12日16時55分至58分許匯款合計3萬元至右列帳戶,盧秉豐因而詐得3萬元,用以支付向簡淑霞購買金飾之價金,簡淑霞遂寄送右列財物至盧秉豐指定之超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黃金9999立體蝴蝶套鍊Y項鍊1條 3萬元 3 廖建賓/ 林靖芸 107年10月5日 21時59分許 盧秉豐於左列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聯繫賣家廖建賓,稱欲以1萬1000元購買金飾,因而取得廖建賓提供之右列帳戶資料,嗣盧秉豐即於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上,以私訊聯繫林靖芸並佯稱欲出售iPhone8 PLUS手機云云,致林靖芸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07年12月12日16時39分許以無摺存款1萬1000元至右列帳戶,盧秉豐因而詐得1萬1000元,用以支付向廖建賓購買金飾之價金,廖建賓遂寄送右列財物至盧秉豐指定之超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000元 黃金對墜1對 1萬1000元 4 黃斐旋/ 王詠晴 107年11月22日 23時50分許 盧秉豐於左列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聯繫賣家黃斐旋,稱欲以7500元購買金飾,因而取得黃斐旋提供之右列帳戶資料,嗣盧秉豐即於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上,以私訊聯繫王詠晴並佯稱欲出售iPhone8手機云云,致王詠晴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07年11月23日18時43分許匯款訂金7500元至右列帳戶,盧秉豐因而詐得7500元,用以支付向黃斐旋購買金飾之價金,黃斐旋遂寄送右列財物至盧秉豐指定之超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500元 純金十字架項鍊1條 7500元 5 王曉梅/ 陳錫安 107年12月3日 5時52分許 盧秉豐於左列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聯繫賣家王曉梅,稱欲以2萬1000元購買金飾,因而取得王曉梅提供之右列帳戶資料,嗣盧秉豐即於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上公開刊登欲出售iPhoneXR 128G手機之虛偽訊息,致陳錫安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07年12月3日8時39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右列帳戶,盧秉豐因而詐得2萬1000元,用以支付向王曉梅購買金飾之價金,王曉梅遂寄送右列財物至盧秉豐指定之超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00元 金飾6件 2萬1000元 6 黃翔淳/ 劉志瑋 107年11月18日 3時38分許 盧秉豐於左列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聯繫賣家黃翔淳,稱欲以1萬1000元購買金飾,因而取得黃翔淳提供之右列帳戶資料,嗣盧秉豐即於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上,以私訊聯繫劉志瑋並佯稱欲出售MSI廠牌筆記型電腦云云,致劉志瑋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07年11月20日22時21分許匯款訂金1萬1000元至右列帳戶,盧秉豐因而詐得1萬1000元,用以支付向黃翔淳購買金飾之價金,黃翔淳遂寄送右列財物至盧秉豐指定之超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000元 愛心黃金手鍊1條 1萬1000元 7 成品樂 109年1月8日前 某時 盧秉豐在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上瀏覽成品樂刊登之手機交易訊息後,即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成品樂,並佯稱:欲以iPhone11 PRO MAX手機與成品樂交換iPhone8 PLUS手機加現金1萬2000元云云,致成品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財物至指定超商,但盧秉豐卻於收受成品樂寄送之包裹後,取走裡面之現金3000元,再將成品樂寄送之iPhone8 PLUS手機寄還予成品樂,而未依約定寄送iPhone11 PRO MAX手機予成品樂。 無 iPhone8 PLUS手機1支及現金3000元(頭期款) 現金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表一 編號1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S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 編號2 盧秉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 編號3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 編號4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 編號5 盧秉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 編號6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 編號7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目錄對照表: 事實 卷證名稱 簡稱 附表一編號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  偵一卷 附表一編號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3號卷 偵二卷 附表一編號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81000642號卷 警一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0號卷 偵三卷 附表一編號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44702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9號卷 偵四卷 附表一編號5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81000327號卷 警三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08號卷 偵五卷 附表一編號6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70016149號卷 警四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 偵六卷 附表一編號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0000000000號卷 警五卷 附表一編號1至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79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本院卷

2025-02-26

CTDM-113-審易-996-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張盛錩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吳晉維律師 被 告 張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7/1 0000)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桃園市○○區○○○街 00巷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向 訴外人康主文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17/10000)及其上興華段815建號即桃園市○○區○○○街00 巷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1 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指定登記於被告 名下。原告為購賣系爭房地,陸續自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永 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匯款共400萬元予被告, 其中280萬元雖先由被告代墊,惟原告於101年1月12日至101 年9月4日陸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285萬元存入被告之帳戶 中,是系爭房地均由原告所出資,現也由原告使用收益中, 權狀正本由原告所持有,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均由原告 所繳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甚明,僅係借名登 記予被告。  ㈡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到庭,惟以書狀答辯略以:  ㈠對於原告有匯款685萬元予被告,及原告有繳納相關稅費及水 電費並不爭執,然原告應舉證說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存在,兩造間為姊弟關係,家族中權利義務關係複雜,系爭 房地是兩造合資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再給原告使 用,原告為實際使用者,由其繳納相關稅費、水電費應屬合 理,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有所有權,亦不得以原告持有所有權 權狀即認定其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地為兩造合資購買,未經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 定,以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歸屬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蓋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 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證明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 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 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房地價款680萬元由原告匯款予被告,且系爭房地登記被 告名下後,仍由原告持續負擔系爭房地之相關水電費用及稅 費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查,兩造間為姊弟 ,彼此間無扶養之義務,亦未共同生活,原告卻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並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水電費用及稅費,是以 衡諸常情,若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原告又何 須全額出資購買並替被告持續繳納相關稅費,應可認原告雖 將自己出資之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但其應無使被告終局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原告主張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 堪以採信。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系兩造合資購買云云,然其 未提出相關其有出資之證據,難認有據。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 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 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 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 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 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 號判決參照)。準此,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 於己。  ㈣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 繕本已送達被告,被告並以民事答辯狀答辯(本院卷第83-87 頁),是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 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所有權,洵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373-202502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鴻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銘鴻及其所屬之應召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 之房東林裕翔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03號房及 205號房(下稱本案處所)為營利處所,供該集團指派之應 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場所之用。洪銘鴻則取得3 萬9,975元之報酬,負責至上址提供生活起居物品予應召女 子、收垃圾、向應召女子收取現金轉交該集團上游及以無摺 存款方式給付本案處所之房租等事項。嗣應召站集團不詳之 人以網路「捷克論壇」刊登從事性交易暗示之訊息,再透過 Line ID「KPK996」之人進行性交易聯絡,於112年11月1日 下午4時35分許,顧客游士賢前往上址,欲與泰國籍女子Sur ivong Preeyanuch(下稱S女)、Thongngoen noocharee( 下稱T女)在本案處所以「40分鐘射精1次2200元、60分鐘射 精1次2700元、60分鐘射精2次3200元、90分鐘射精2次4000 元」之價格從事性交易,經警前往現場查緝,見顧客游士賢 欲離開本案處所,再經Surivong Preeyanuch、Thongngoen noocharee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保險套58個、潤滑液1瓶,並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071號,下稱本院卷,第47至51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至本案處所載運提供生活起居物品、清理垃圾、清點現金及無摺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未與上開2名泰籍女子見過面,不知本案處所係供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用;又我雖有依指示代為無摺存款,但不知協助存款之目的係將款項繳交上游或給付房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至本案處所提供生活起居物品、收垃圾、收 取現金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 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 而不爭執(偵緝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30、52至62頁), 復經證人S女及T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9至24、25至 29頁),並有本案處所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至ATM 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車輛詳細報 表(偵卷第129至140、141至143、155、183至194、223至23 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S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10月21日8時來台到機場,LINE群組「雷達-派工號」就告訴我在哪個出口等,之後就有1名男子開車載我至本案處所。我知道本案處所在做性交易。我的泰國朋友也有來這邊做過。我從112年10月22日起開始在3號房性交易,每天接客約1至2名。我只做半套,1次40分鐘的服務價格是2,200元至2,700元,我從中抽1,000元,1次60分鐘的價格是3,200元至3,500元,我從中抽1,200元。LINE群組「淡水3房-淫柔」會告知我客人來的時間及收多少錢,並通報現場狀況。每2天的凌晨2時30分至3時間,會有1名男子來向我收性交易賺的錢,我把垃圾放在走廊,他來收錢時,會順便收垃圾,偶爾還會拿漱口水之類的生活用品給我。我知道該男子瘦瘦的、戴眼鏡。該男子要來收錢時,「雷達-派工號」會告知我們。警察提供的監視器影像中的男子,就是來像我收取性交易費用、收垃圾及提供漱口水之人,他是指認表編號4之人。112年11月1日「雷達-派工號」通知我16時30分會有客人,該名客人敲門後,我就開門,但該客人向我揮手說不是我,我就關上門,之後該客人又敲門,我就再開,該客人後面就有警察了。我這段期間賺了約1萬5,000元等語(偵卷第19至24頁)。證人T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自112年10月27日起在本案處所接客人,每天都有接客,提供全套服務。1次40至60分鐘的服務價格是2,700元至3,200元,1次40分鐘的服務,我抽1,200元,1次60分鐘的服務,我抽2,000元。我用LINE群組「淡水5號房-寶兒」跟上游聯繫接客人、通報狀況事宜,該群組會通知我幾點幾分會有客人。來向我收錢的人,是瘦瘦的、戴眼鏡的男生,我見過2次,好像2、3天來一次,都是凌晨2、3點來,他還會收垃圾、拿沐浴乳給我,警察提供監視器影像中的男子就是來向我收性交費用、收垃圾及提供沐浴乳的人,但我也不敢肯定等語(偵卷第25至29頁),證人游士賢於警詢時證稱:我從捷克論壇得知性交易訊息,標題為「三重、新莊、但水、樹林定點,各館隱藏版,ID:KPK996。受 乾淨舒適 隔音良好 最舒服的節奏 只屬於你我的甜蜜時光」,我就與該ID:KPK996(彤彤)聯繫,我問對方有照片嗎,對方就傳3位女子照片及收費服務內容1/40/2200、1/60/2700、2S/60/3200、2S/90/4000,並私訊我到本案處所,我就依對方指示前往房間。112年11月1日16時30分我到本案處所是要性交易,我依「彤彤」指示,先去3號房找「淫柔」小姐,我不滿意,因這位跟傳給我的照片不是同一人,後來我向「彤彤」表示這位不行,「彤彤」就告知我換成5號房的「寶兒」小姐,我也不滿意,要離開時,警方就出現了。後來警方請我配合去敲3號房門,「淫柔」小姐開門後,就遭警方查獲了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S女與「淡水3房-淫柔」、T女與「淡水5房-寶兒」之對話紀錄顯示,「淡水3房-淫柔」及「淡水5房-寶兒」分別通知S女及T女性交易時間、項目等資訊(偵卷第95至111、113頁);游士賢與「彤彤」之對話紀錄顯示,「彤彤」提供服務項目及報價予游士賢,並相互討論更換性交對象為「寶兒」等事宜(偵卷第115至119頁)。自證人S女、T女證述有關從事性交易過程及服務資訊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證人游士賢證述其接觸本案應召站集團之始末及112年11月1日至本案處所為性交易之經過,與其與「彤彤」間對話紀錄相符;且證人S女、T女及游士賢3人間之證述內容相符,可知證人S女、T女及游士賢之證述應屬可信。由此可知,游士賢係因在網路「捷克論壇」上獲得性交易訊息,再透過Line ID「KPK996」(彤彤)之人聯繫性交易細節,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前往本案處所,欲與S女及T女以「40分鐘射精1次2200元、60分鐘射精1次2700元、60分鐘射精2次3200元、90分鐘射精2次4000元」之價格從事性交易,足認本案處所係供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用。  ㈢再證人S女及T女證稱,多次見到某1名男子每2天凌晨2、3時 至本案處所,親自向渠等收性交易所得、收垃圾、提供沐浴 乳、漱口水等日用品,且該男子到現場收錢之前,「雷達- 派工號」會事先告知渠等。而該名男子經S女及T女指認為被 告,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5至42頁),並 稱被告為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而被告亦於偵查中坦 承其為該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偵緝卷第49頁),足認被告曾 至本案處所向S女及T女親自收取性交易所得、收垃圾、提供 沐浴乳、漱口水等生活用品。既被告曾親自向S女及T女收取 性交易所得,並協助提供沐浴乳、漱口水等日用品,可認被 告知悉本案處所係供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用 ,其自S女及T女收取之現金,係性交易所得,其再依他人指 示將收取之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係協助將性 交收入繳交上游。  ㈣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到本案處所房門外地上、放垃圾旁邊的 紙盒拿錢,該紙盒內有紙條,紙條上有寫須匯入之帳號,並 用中文寫所需之日用品項,我再依紙條之指示,將該現金無 摺存款至指定帳戶,並提供日用品至本案處所房門外,我沒 看過S女、T女,不知本案處所供性交易使用云云。惟本院已 認被告曾親自向S女及T女收款,理由如上,於此不贅。且自 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處所房門外,於被告到場之 前、後,均無被告所稱之紙盒存在(偵卷第129至140頁), 可知被告所辯不實。又自被告稱紙條上係寫中文,及S女及T 女與應召集團間對話均以泰文為之等節,可知該紙條應非S 女及T女所寫,依被告之邏輯係雇主本人或另委請他人所寫 。如係雇主親自到場所寫,則雇主豈非須承擔到場遭警方查 獲之風險?又如雇主係委請他人為之,則雇主豈非須額外出 資聘請他人到場專門撰寫紙條後離去,任由錢置於房門外地 上的紙盒內,待被告凌晨2、3時前往收取,而須承擔錢遭他 人竊取之風險,又另須負擔被告及他人之薪資成本。是被告 辯稱其所屬應召集團採取此等疊床架屋、增加成本及風險之 方式,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再S女證稱被告前去收錢之 前,「雷達-派工號」會先告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是在網路UT聊天軟體找到本案工作,當天有用此軟體與 雇主聯繫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係透過紙條以外 更有效之聯繫方式與應召集團聯繫,較符常情,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 與應召站集團之成年成員就上開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所屬應召集團共同提供本案處所,因 時間、地點相近,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容留S女及T女2人為 性交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3 頁)、未婚、從事外送員工作、月入約4、5萬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扣案保險套58個、潤滑液1瓶、避孕藥1個,固係提供應召女 子S女及T女與客人性交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於上開期間從事本案工作獲取3萬9, 975元之報酬(本院卷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6

SLDM-113-訴-1071-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 立內容一所載之條件(如附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良與暱稱「交易員-皓羽」、「尚仁-財務部」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之某時,先將 其不知情之配偶陳奕幀(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交易員-皓羽」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 於113年3月2日22時許,以LINE 暱稱「交易員-皓羽」、「N.oa 」、「荷包薪空間」、「HWMKF」、「築夢薪未來」向蔡明軒 佯稱:在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須解除 外掛程式才可獲取彩金等語,致蔡明軒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 月5日11時18分、14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以下同)3萬 元、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潘建良再持中國信託帳戶之 提款卡,依「交易員-皓羽」指示,於113年3月5日11時22分 、11時23分、12時56分、14時42分、14時44分許,提領中國 信託帳戶內之款項2萬元、9,000元、1,700元、2萬元、9,70 0元,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建良之自白。  ㈡證人陳奕幀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軒於警詢之證述。  ㈣蔡明軒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無摺存款交易明細表、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  ㈤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潘建良與「交易員-皓羽」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所 犯上開犯行,與暱稱「交易員-皓羽」、「尚仁-財務部」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113年贓 字第107號收據及(114)院總管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憑,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告訴人蔡明軒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財產損害,對 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亦與告訴人蔡明軒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調解金1萬元,還有2萬元尚未給付,有調解筆錄 在卷為憑;並考量其主動繳回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 ,及其於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 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3萬元和解 ,並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之條 件履行,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因認對前開緩刑宣告有 附加條件之必要,爰同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緩刑條件之諭 知。   六、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1,000元之報酬,故此1,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有本院 113年贓字第107號收據及(114)院總管字第40號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6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提 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 位址,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 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DM-113-審金訴-1722-2025022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6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3874號、114 年度偵字第30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宗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與暱稱「王秀蓮」之不詳人士,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黃宗平有取得對價,亦無 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黃宗平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 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網路郵局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 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黃宗平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8至9頁、113營偵2680卷第18至19頁)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99、106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 人提出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19 至23、35至41、55至61、77至81、97至98、111至113、125 至127、139至153、170至179、193至197頁、併辦113營偵38 74卷第11至25頁、併辦114偵3072卷第9至33頁)、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5至209頁)、被告與暱稱「王 秀蓮」之LINE對話紀錄(113營偵2680卷第21至55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 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並與到場之附表編號1、6、8所示告訴人均調解 成立(編號8部分,並已給付賠償金,編號1、6部分,則尚未 實際賠償,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調解筆錄),態度尚佳,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 金額)、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獲得2,000元,已經吃飯花 掉了等語(見113營偵2680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8頁),該筆 款項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到場之附表編號 1、6、8所示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金4,000元 予編號8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25頁調解筆錄),堪認被告已無 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見警卷第207至2 08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 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 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張裕忠 暱稱「黃燕姚」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初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張裕忠佯稱:在「蝦皮(vsshopee)」網路交易平台(網址:https://www.vsshopee.cn/index/user/login.html)上用商品點擊率可以賺取平台佣金云云,致張裕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13至15頁) 113年7月20日12時15分、17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10萬、7萬6,000元。 2 王德安 暱稱「sophia(賴思詩)」之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底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德安佯稱:投資酒類可獲利及父親生病需用錢云云,致王德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1至33頁) 113年7月22日9時40分許,透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5萬元。 3 郭淑玲 暱稱「韓义晨」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10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向郭淑玲佯稱:在「amazon」(網址:https://amazon-230.shop/index/rot_order/index.html)、「數字金融革命」(https://coin.bittcoin.vip/mobile/#/)等網站上匯款投資可賺取利息云云,致郭淑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1至53頁) 113年7月22日9時59分許,透過中華郵政無摺存款5萬元。 4 莊文鐘 暱稱「兆品投資員」之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莊文鐘佯稱:在「兆品」投資網站上操作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莊文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69至75頁) 113年7月23日11時49分許,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3萬3,658元。 5 許家棋 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底某時許,透過歌唱軟體WESING、通訊軟體WHATSAPP向許家棋佯稱:在「vipsgx556.vip」網站上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家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93至95頁) 113年7月21日11時36分、37分許,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5萬、5萬元。 6 謝秀青 暱稱「李佳琪」、「長興證券VIP小興」等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謝秀青佯稱:在「長興證券」APP上操作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謝秀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07至110頁) 113年7月19日9時1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高雄宏平郵局臨櫃匯款31萬元。 7 洪宜如 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22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洪宜如佯稱:在CBS網站(網址:https://cbs-dex.info/Trade/tradelist)上鑽虛擬貨幣網路漏洞可以賺取獲利云云,致洪宜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121至123頁) 113年7月23日9時16分、16分許,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5萬、3萬元。 8 李奇龍 暱稱「築夢人生/青年創業貸款100-500萬輕鬆貸」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止,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向李奇龍佯稱:匯款5萬元即可取得100-200萬元貸款云云,致李奇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137至138頁) 113年7月21日14時22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3萬元。 9 賴昱辰 暱稱「Jack Feng」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19日12時16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賴昱辰佯稱:在「zbx-nex.ink」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並向網站媒介之「遠洋資本」、「銘仕商行」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賴昱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163至166頁) 113年7月20日10時24分許,透過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25萬元。 10 劉怡欣 暱稱「Jack Feng」、「遠雄資本」等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劉怡欣佯稱:在「cbs-dexx.club」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怡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189至191頁) 113年7月21日14時59分、同日15時1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5萬、5萬元。 11 ︵ 113年 度 營 偵 字 第 3874 號 併 辦 ︶ 楊麗媚 暱稱「chenhui」、「陳輝」、「溫柔只給意中人」等不詳人士於113年4月29目14時3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ikTok、通訊軟體LINE向楊麗媚佯稱:在「金沙中國」博弈網站(網址:www.jinsha.today)上買彩券有中獎,惟該中獎彩金遭凍結,需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楊麗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營偵卷第5至9頁) 113年7月22日9時59分許,透過中華郵政無摺存款5萬元。 12 ︵ 114年 度 偵 字 第 3072 號 併 辦 ︶ 林見炫 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林見炫佯稱:在「progmat」投資網站(網址:https://progmat-xau.store/.#/register?code=WXYTKB)上購買虛擬貨幣USDT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見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偵卷第5至8頁) 113年7月23日9時42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10萬元。

2025-02-25

TNDM-114-金訴-76-2025022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00號 原 告 吳旻儒 被 告 謝合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8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 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淽淇」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假 借貸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民國 113年7月2日10時49分、113年7月3日13時7分許,分別匯款2 0萬元、15萬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判處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而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3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無財產可供償還原告,且其亦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30萬元至40萬元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查筆錄、無摺存款憑條、 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 可參(本院卷第13-22、33-40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 金訴字第47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至被告辯稱現無能力償 還等語,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 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 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分擔 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其他詐 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5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4

NTEV-113-投簡-700-20250224-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 皓 指定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66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95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田皓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在址設新竹縣○○鄉○○村○○○000○0號 的7-ELEVEN尖石門市,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 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 關資料,寄出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與此同時,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 幣,下同),至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款項 並陸續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田皓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所示)。  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6頁、偵一卷第 8頁至第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至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一卷第18頁), 是以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 ,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一方面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 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 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 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 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且與到庭參與調 解之告訴人黃燕輝、簡嘉進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末之調解 筆錄),其彌補作為尚稱懇切積極,至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調解,因此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能 全然歸責於被告;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 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告訴人被騙金額等情;另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正在服義務役、未婚不必扶養 他人、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且其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宣判前如數給付賠 償,至未能達成之部分,乃因該等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客觀上未能洽談和解事宜,如此不利益不能全然苛責被告 ,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 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 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 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方榮基 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1日14時33分許,冒充方榮基之外甥周瑋澤,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向其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 113年1月2日 13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方榮基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17頁) 2.告訴人方榮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25頁) 3.告訴人方榮基之無摺存款憑條(見移歸卷第23頁) 註:告訴人方榮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2 黃燕輝 本案詐騙集團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下旬某時,冒充黃燕輝前同事,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期貨交易軟體,下載後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2日 17時29分許 5萬元 (經臺灣中小企銀圈存)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燕輝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31頁至第33頁) 2.告訴人黃燕輝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55頁至第56頁) 3.告訴人黃燕輝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移歸卷第42頁至第43頁) 註:已達成調解,賠償6,000元 3 蕭賢銘 本案詐騙集團以女性身分接觸蕭賢銘,並以LINE向其推薦網拍抽成獲利管道,佯稱:向指定商城下單進貨並另行上架,即可在家單純操作手機輕鬆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8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蕭賢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 2.告訴人蕭賢銘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38頁至第132頁) 3.告訴人蕭賢銘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二卷第35頁) 註:告訴人蕭賢銘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4 簡嘉進 本案詐騙集團以女性身分接觸簡嘉進,並以LINE向其佯稱:一同參與普洱茶投資,穩賺不賠云云;復又佯稱:家人在雲南生命急需醫療花費云云。 112年12月28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簡嘉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2.告訴人簡嘉進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142頁) 註:已達成調解,賠償1萬5,000元

2025-02-20

SCDM-113-原金訴-72-20250220-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彥丰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暱 稱「Fh Gh」及「C」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 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監控面交車手收取詐騙款項 之工作。黃彥丰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後,即與陳祐晟(業 經本案另案判決有罪確定)、「Fh Gh」及「C」與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明洙相連」群組暱稱「何欣怡 」向林芯慧佯稱「可在台股永煌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然林芯慧因前已受話術所騙察覺有異假意應允相約面交款項 並報警處理後,即於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至嘉義縣○○ 鄉○○村○○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下稱本案超商)民雄三興店與陳 祐晟見面。陳祐晟為取信林芯慧出示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福全」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先前在統 一便利超商印製偽造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嚴 麗蓉」與「陳福全」印文收據上,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收據1紙交付予林芯慧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福全」及「嚴麗蓉」與「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然陳祐晟於受領交付假鈔30萬元現金時, 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 ,在本案超商附近發現黃彥丰形跡可疑,經盤查後黃彥丰坦 承擔任監控工作而亦以現行犯加以逮補。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黃彥丰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 「證據名稱」所列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 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警卷第7頁至第8頁、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2 9頁至第31頁、聲羈卷第11頁至第19頁、金訴緝1卷111頁)。  ㈡告訴人林芯慧(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指訴及共犯陳祐晟(警卷第1頁至第2頁、警卷第3頁至第6頁 、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聲羈卷第11頁至第19頁、金訴724 卷第71頁)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匯款單、郵政匯款申請書照片、郵局無摺存款存 款人收執聯照片、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頁至 第1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㈣共犯陳祐晟扣案手機翻拍畫面(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 扣案手機翻拍畫面(警卷第22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1頁) 。  ㈤共犯陳祐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9頁)、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  ㈥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3頁)。  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  ㈧共犯陳祐晟扣案工作手機2支、識別證、存款憑證(警卷第30 頁至第32頁)。  ㈨被告扣案工作手機1支(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為未遂 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第16條第2項與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第23條第3項與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 ,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 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共犯陳祐 晟偽造「陳福全」簽名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永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共犯陳祐晟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福全」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共犯陳祐 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及共犯陳祐晟與「Fh Gh」及「C」和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著手於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 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本案詐 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經通緝始到案,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為未遂 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前曾從事餐飲業,與 父母及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識別證1張及收款明細1張均已 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判決宣告沒收,不再重複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IPhone i11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0

CYDM-114-金訴緝-1-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修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9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逸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逸修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持其所有 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 聯繫工具,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接獲胡正雄暗示向其購毒之2次未接來電後(陳逸修第1次 掛斷胡正雄之來電為告知其已獲悉交易毒品之事,陳逸修第 2次掛斷胡正雄之來電後,胡正雄即可依據此前響鈴之聲數 獲悉陳逸修與其約定當日交易之時間),即先後於民國112 年12月5日晚間9時10分許、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 113年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3次前去臺南市○○區○○000號 統一便利超商茄拔門市附近某處,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2 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予胡 正雄,胡正雄則當場交付2千元予陳逸修,之後再將該次交 易所賒欠之1萬元購毒款另以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方式,分 次存入陳逸修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嗣經警方據報持本院 搜索票,於113年8月1日9時32分許,在陳逸修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住處,扣得上開行動電話,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陳逸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 、38、62、66至69頁),並有證人胡正雄(警卷第61至69、7 9至85頁,偵1卷第159至161、163頁)、證人王郁雯(警卷第 87至91頁,偵1卷第175至176、177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本案中信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 19至23頁)、被告及證人胡正雄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調閱 資料(警卷第25至49、51至5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無摺存款)影本(偵1卷第16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警卷第97至103頁,偵1卷第97至99頁)、被告陳逸修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5至17頁,偵1卷第181至184頁)附 卷可憑,再有上開蘋果牌行動電話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 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 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本案被告確有為上開3次販賣 愷他命之犯行,均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積極證 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 賣愷他命,灼然甚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相關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陳逸修之所為,係3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總淨重已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規定之5公克,自無「持有第三級 毒品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情形,併予說 明。  2.被告先後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 禁令,而為本件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足令購毒者沉迷 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於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被告所為有害他人 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 之政策與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 為1人,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等人員,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金額、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及 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 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 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 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上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各 次販賣毒品時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2.被告係以上開所示價格販賣愷他命,並已實際收取價金,雖 未扣案,惟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罪刑及沒收 1.陳逸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陳逸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陳逸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TNDM-113-訴-797-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文木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文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文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 18日上午11時許,在統一超商蘇澳港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上 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涉有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被訴犯行,辯稱:當 時有自稱戶政事務所的人來電詢問我是否有辦理代領戶籍謄 本,我說沒有,他說要幫我轉檢警處理,並且要我不能報案 ,後來就有自稱是員警「林明輝」跟主任檢察官「黃冠傑」 的人聯絡我,說我的帳戶涉及洗錢跟詐欺案件,要我把常用 的帳戶提款卡交給他,說要查金流,所以我才會相信對方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按。又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合庫帳戶 內餘新臺幣(下同)582元、土銀帳戶內餘588元、中小企銀 帳戶內餘185元外,均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附表所示各該 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屬實,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該 被害人提供遭詐騙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有供詐 欺、洗錢等犯罪使用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 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 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 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 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 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 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 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 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 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 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 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 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 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 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 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 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 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 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 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 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 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 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 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 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 ,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 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 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 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 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 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所述,均一再表明是遭冒稱警察、 檢察官人員,以其涉及詐欺、洗錢案件,要其提供本案帳戶 供查核,其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並提出其 與該假冒警察、檢察官人員之對話紀錄為據。而觀諸該對話 內容,於112年12月16日至17日間,確實有「林明輝」之人 ,向被告表明要其統一回報時間,否則「林明輝」之人報告 會很難寫,於112年12月18日,被告傳送於該日上午10時41 分許,在統一超商蘇澳港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之發票 證明,即有「黃主任」之人與被告聯繫對話,於112年12月2 1日,被告以手寫字條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於112年 12月22日,「林明輝」之人即分別向被告稱「今天幫你做結 案報告,可是並不代表已經證明你的清白,所以安全回報的 部分麻煩簡先生記得,至於什麼時候可以證明主任會跟我說 請等待」、「目前已進入清查階段」、「按時回報就行」等 語(以上見警製偵查卷宗第36至40頁,原審卷第67至78頁) 。細繹上開對話過程,以「林明輝」之人一再要求被告需按 時回報,若非被告受騙誤信該人確係司法警察人員,豈會如 此配合對方要求所謂之偵查作為,而在前揭對話期間內按時 回報。在被告傳送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發票證明後,即有 「黃主任」之人與被告聯繫對話,被告再傳送提款卡密碼, 若非對方見被告已然受騙,誤信所謂檢察機關辦案要清查本 案帳戶之說詞,「林明輝」之人豈會對被告陳述:目前已進 入清查階段,要被告耐心等候清查結果,並要按時回報等語 ,以安撫被告,避免被告起疑而主動舉報本件不法。是被告 上開所陳,其當時受到假冒檢警之人詐騙,誤信對方清查本 案帳戶之說詞,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確 有所憑據並非幽靈抗告,依上說明,自不能僅憑被告未主動 查證對方是否為司法機關之說詞,逕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與不認識之人等粗疏之舉,即推論其主觀上必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 素及行為人之個人情況,綜合判斷。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前,特意將款項提領 完畢,僅有零星餘額之客觀行為,指摘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之 故意。然細繹前揭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製偵查卷宗 第18、21、33頁),合庫帳戶係被告供有價證券交易往來使 用,在前揭交付本案帳戶前,均有交易往來,於前揭112年1 2月18日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日,仍有股票交易轉帳存入 、轉帳支出,於112年12月19日現金提領8萬元,餘額仍有12 ,412元,於112年12月21日前揭被告傳送密碼,附表編號1、 6、8、9所示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後,一併遭提款卡提領, 剩餘582元;土銀帳戶在前揭交付本案帳戶前,供人壽保險 扣款之用,於112年12月18日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日,雖 有提領,但仍有餘額4,566元,於112年12月21日前揭被告傳 送密碼,附表編號2、3、4、5、11所示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 後,一併遭提款卡提領,剩餘588元;臺銀帳戶是被告之薪 資帳戶,在前揭交付本案帳戶前,均有供薪資匯入,且被告 在薪資匯入後,即有以現金提領使用之情形,於112年12月1 8日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日,仍有薪資46,362元匯入,雖 被告當日即有提領45,000,然仍有餘額3,661元,於112年12 月21日前揭被告傳送密碼,附表編號10、11所示被害人陸續 匯入款項後,一併遭提款卡提領。是被告上開寄送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時,合庫、土銀及臺銀帳戶內仍有剩餘款項,而在 其後被害人款項匯入後,才同遭詐騙集團提領,可見被告同 受有該等款項損失,難認被告上開交付合庫、土銀及臺銀帳 戶提款卡之前所為提領款項之舉,有何藉以規避自己損失而 刻意為之情事。至中小企銀帳戶,於112年12月18日寄送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前,僅剩2,249元,金額非鉅,雖被告寄送 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日,有2次各提領1,000元,以致該帳戶僅 剩餘239元,然以前揭合庫、土銀及臺銀帳戶寄送當日之剩 餘款項金額,均遠多於中小企銀帳戶餘額之客觀情事,亦難 認被告此舉係在規避損失而刻意為之。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有特意將款項提領至僅剩零星餘額 以規避損失等情,並不足採,則檢察官據此指謫被告主觀上 認知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作不法犯罪之用,才會刻意 提領以規避損失,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等語,自不 足取。至被告於偵查中,就寄送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 對方做非法情事乙節,雖陳稱:我有懷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 可能會涉及非法行為等語,然被告就此亦表明:但對方恐嚇 我說如果去求證,可能會涉及洩密或關說、我覺得他不是詐 騙集團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見被告行為時 主觀上之認知,仍如前揭其與對方對話往來過程中,因為深 信對方偵查案件所需之說詞,而未察覺自己粗疏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會遭對方不法使用之情事,所以即使依被 告所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包裹之收件人為「陳○宇 」,與被告所稱「林明輝」、「黃冠傑」之人均有不符,此 當同係因被告深信對方偵辦案件之說詞,而未從中察覺此過 程有何異狀,是上開客觀情事,俱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五)再者,依被告上開合庫、土銀、臺銀帳戶使用情況,在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前,分別供有價證券交易、保險扣款、薪 資帳戶等使用,且被告係有智識、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若 被告能預見到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會遭到詐欺集團不 法使用,自當可預見該等日常生活所需使用之帳戶,同會因 此遭到凍結而無法繼續使用,此舉對其日常生活影響至鉅。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前此有相同犯行前案、被告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或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收受任何利益等情事, 佐以被告行為時係在宜碼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該公司 出具之服務證明可按(見原審卷第121頁),被告確有相對 應之薪資收入,有如前述交易明細可按。綜合上開被告自身 之主、客觀情狀,若非被告確係遭對方以前詞誘騙,被告豈 有甘冒該等日常生活所用帳戶遭到凍結、影響日常生活交易 往來之風險,而無端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是被告辯稱無幫助犯罪之故意等語,並 非毫無所憑。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指謫被告上開所為 ,仍有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行,然本件既有合理事證,可認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主觀上認知是在清查自己本案帳戶 內之金流款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故意(立法理由參照)。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之主張、提證,已動搖檢察官起訴 書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檢察官所舉證 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 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原審未就上情勾稽 ,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 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詠鈞 (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facebook暱稱「王韻晴」之帳號佯出售iPhone 15 pro 256G,要求告訴人匯款後,隨即音訊全無,亦未出貨 112年12月24日22時43分許 2萬2,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呂冠霖 (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facebook暱稱「Mickey Chou」之帳號貼文出售sony 65吋電視,爰與對方互加LINE(ID:000000)且匯款付費,嗣因獲悉賣家再向他人表示該電視仍待售中,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4日17時1分許 1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若瑀 (提告) 於不詳時間以instagram網站點擊廣告,再與暱稱「HQ網拍工作室」之LINE帳號加好友,點擊對方張貼之「SHOP優惠商城」網站連結,再以各種設定錯誤為由要求告訴人付款。 112年12月24日17時16分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宛儀 (提告) 於不詳時間以Messenger用戶互加LINE好友(ID:000000),再遭以無法下單須驗證帳號為由,輾轉要求告訴人匯款,嗣發覺受騙 112年12月24日14時44分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許雅蘭 (提告) 於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曾聿燕」與「Lisa蔡婉余(伊晴&恩宇)」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話術,要求告訴人匯付款項,迄悉受騙 112年12月24日14時53分 2萬1,05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程彥婷 (提告) 於不詳時間在蝦皮賣場遭暱稱「陳曉秋」之帳號佯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卻藉各種理由假稱無法下單,嗣假平臺客服要求匯款後發現受騙 ①112年12月24日19時50分許 ②112年12月24日19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蕭至翔 (提告) 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發文販售商品,遭暱稱「王思雅」並與其互加LINE好友(ID:000000),再遭假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驗證帳戶方式,聽其指示匯款後發覺受騙 ①112年12月24日13時13分許 ②112年12月24日13時1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 高瑄鎂 (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臉書暱稱「張晏」之帳號佯出售iPhone 15 pro 256G,要求告訴人匯款後,隨即音訊全無,亦未出貨 112年12月24日20時5分 2萬2,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何銀鳳 (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詐欺成員盜用告訴人胞姊何銀珠之LINE帳號,佯為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匯款,並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相應款項存入告訴人帳戶,迄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4日20時36分 3,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佩伶 (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詐欺成員向其佯賣貨便帳戶有問題,遂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俟發覺受騙 ①112年12月24日13時57分許 ②112年12月24日13時59分許 ③112年12月24日14時6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3,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藍文君 (未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Messenger不詳帳號佯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卻藉各種理由假稱無法下單,再佯需經驗證流程而要求匯款,遂依指示匯款後發覺受騙 ①112年12月24日14時46分許 ②112年12月24日14時7分許 ①3萬7,015元 ①2萬7,016元 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0

TPHM-113-上訴-648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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