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視法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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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有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有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有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騎 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 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2

TNDM-114-交簡-214-2025012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 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陳文樂係西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西成營造)負責人;陳易 進(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543號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107年4月9日起擔任澎 湖縣西嶼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嗣於111年8月30日離職) ,辦理工程標案之招標、監造、驗收及結算,並負責製作預 算書、簽辦建議底價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陳易進辦理如 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標案及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小額採購案(下合稱本案10項工程),陳文樂為順 利承包及施作本案10項工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 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 關資料,為求標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標案,竟基於對公 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前開標案截止投標日 前之不詳時間,與陳易進約定以決標金額約5%之回扣為對價 ,由陳易進將標案投標廠商家數、名稱或陳易進所簽辦之建 議底價金額,透由西成營造合作廠商泰源土木包工業(下稱 泰源土木)負責人陳能海(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洩漏 予其知悉,使其得以制訂貼近於底價之標價,藉此取得絕對 競爭優勢。嗣陳文樂借泰源土木之名義標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標案、以西成營造之名義標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標 案後,為答謝陳易進前開洩漏標案資訊,並避免日後工程施 工遭受刁難,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決標日期」欄所 示日期或開口契約結算後2至3週內之不詳時間,在其住處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予陳易 進收受。 ㈡又因陳易進於不詳時、地要求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標案決 標金額約5%之回扣,陳文樂以西成營造名義標得該標案後, 為避免日後工程施工遭受刁難,另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即該標案決標日後2 週內之不詳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交付之賄款」欄所 示之現金予陳易進收受。 ㈢復因陳易進於不詳時、地要求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工 程核撥工程款約1成之回扣,陳文樂以西成營造名義承攬前 開工程後,為避免日後施工遭受刁難,復基於對公務員不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撥 款日期」欄所示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之不詳時間,交付 如附表三編號1至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予陳易進收 受。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樂於廉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易進、證人陳能海、證人丁蕾玲即證人 陳易進配偶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西成營造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責任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4月12日澎二信營字第1100160278 號、111年6月21日澎二信營字第1110160467號函暨檢附被告 顧客基本資料、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支票存款對 帳單、被告筆記本及內頁記載各項成本支出、利潤翻拍照片 、證人陳能海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泰源土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月12日澎二信營字 第1100160028號、110年10月14日澎二信營字第1100160886 號、110年11月16日澎二信營字第1100160958號函暨檢附泰 源土木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證 人陳易進繪製之被告住家內部擺設照片、證人陳易進一親等 查詢結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儲字第 1110000033號函暨檢附之證人丁蕾玲帳戶108年1月1日至110 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本院110年10月26日澎院靜刑愛110聲 監可22字第22號函、109年度廉立字第359號廉政官偵查報告 及被告與證人陳能海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廉政署110年5月 10日廉南炳109廉立359字第1101701503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9年度廉立字第359號真查報告及本 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1、22號通訊監察書、泰源土木之標案 決標公告、西成營造之標案決標公告、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 1月24日、109年12月25日執行動態蒐證紀錄表、證人陳易進 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聚發記事本內頁 記載開出發票翻拍照片、標案名稱、聯絡人、得標廠商、參 標廠商、標案相關金額明細資料、西嶼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 單、統一發票收執聯、小額採購工程費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 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 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 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 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之 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公用」器材、 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 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 要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行為,並將浮報價額、數量,收 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公用器物採購常見之舞弊手法,列 明於本款,一方面以杜爭議,一方面資為認定其舞弊內涵之 參考。至其是否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究係公務員或對 方主動,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而所謂「回扣」 ,於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之情形,係指該公務員與對 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 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 。其構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並以上開計算方式收 取之,然本質上仍屬「賄賂」之一種。且公務員收取回扣本 不必然出於其主動;收受賄賂亦不必然係被動為之。又交付 回扣者,縱係被動同意,然如因此得以承作該工程或出售該 器材、物品,亦未必即屬合法行為而不可課以相當之罪名。 是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之間容有發生競合關 係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於發生競合關係之情形時,對於因 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 同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證人陳易進約定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交付之賄 款」欄所示之現金,均係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 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證人陳易進違反前 開政府採購法規定而洩漏標案投標廠商家數、名稱或所簽辦 之建議底價金額之對價;至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 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則均係就應給付之建築材 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避 免工程施工遭陳易進刁難之對價;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 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 ,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回扣,且與證人陳 易進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不違背職務行為間均有對價關係, 而均屬賄賂。  ⒊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 賂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同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係分別就不同招標案 件或工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犯前4項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即 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審酌其行賄次數高達10次,尚不宜依 前揭規定諭知免刑,爰僅依前揭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係 就情節輕微及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 以下之犯罪情狀,予以減輕,與罪名及罪質之變更無關,不 涉及犯罪類型之變更,性質上為總則性質之減輕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三 編號1至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各次交付金額均在 5萬元以下,本院審酌被告為順利承包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標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工程,分別交付賄賂予陳易 進收受,固屬不該,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偷工減料 ,或證人陳易進有何放水、未盡驗收之情事,故在無相當明 確事證證明此部分工程品質低落,進而影響人民生活或公共 安全之情形下,與其他重大貪污行為嚴重影響人民生活、社 會安全及秩序,尚屬有別,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 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承包及施作本 案10項工程,無視法紀,率為本案犯行,破壞國民對公務員 公正執行職務及廉潔操守之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行賄金額,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履行檢察 官緩起訴條件即向國庫繳納2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1至4所載犯行,合計10罪,次數非微,然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罪質相似,犯罪行為態樣、動機亦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分別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附表二編 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 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馬交簡字第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已不符緩刑要件,本院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褫奪公權之宣告   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 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 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 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犯行及刑度各 情後,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而被告因宣告多數褫奪公 權,爰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 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 工程名稱 標案案號 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 交付之賄款 主文 1 109年度區域及中小排水疏浚清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09/2/13 135萬元 6萬7,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2 西台古堡銀合歡清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09/9/17 16萬元 8,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3 110年度區域及中小排水疏濬清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10/1/12 97萬元 4萬8,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4 西嶼鄉內銀合歡清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10/1/15 34萬9,000元 1萬7,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5 110年度西嶼鄉農地重劃區緊急農水路改善工程 0000000 110/9/2 154萬元 7萬7,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二: 編號 工程名稱 標案案號 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 交付之賄款 主文 1 小希臘進場道路整修工程 0000000 110/11/30 209萬元 10萬4,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三: 編號 工程名稱 撥款日期 核撥金額 交付之賄款 主文 1 二崁16號旁及48、49號水溝改善工程 110/8/16 8萬9,60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竹灣繼光車站入口意象基礎設施工程 110/12/15 9萬4,48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3 外垵180-2號旁路面及7-4號前水溝工程 110/12/31 9萬9,00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4 小希臘入口道路排水溝改善及凹地回填工程 111/2/25 9萬70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025-01-21

MKEM-113-馬簡-74-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泛尹(原名陳洛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泛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泛尹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2時至翌(21)日0時許,在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及紅酒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 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6時5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 路;嗣其因行車違規,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與中華東 路1段80巷口處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明顯酒氣,於 該日7時1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3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為緩起訴處 分,再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泛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 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 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 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 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 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3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7

TNDM-114-交簡-188-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政義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5時許,在不詳地 點,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在臺南市永康區永榮路與永善路口因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面有酒容,遂對其施以酒測,於同 日17時2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因 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政義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 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 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 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 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NDM-114-交簡-178-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奇靖與陳志遠前有工作上之合作關係,陳奇靖並曾於民國 108年11月間起,以墊付款項、工程支出或投資等名義向陳 志遠借貸而未清償。詎陳奇靖明知其配偶張桂芳(嗣已離異 )未曾向其索討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陳志遠亟欲向其催 討還款之心理,於109年4月22日6時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陸續向陳志遠佯稱:其須支付張桂芳1萬5,000元, 張桂芳才願配合辦理押金退款事宜,若陳志遠願先提供1萬5 ,000元,其即可於短期內取回11萬元款項以便還款云云,致 陳致遠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3日10時13分許轉帳1萬5,000 元至陳奇靖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陳奇靖即以 此方式向陳志遠詐得1萬5,000元得逞。其後因陳奇靖仍拒絕 還款,陳志遠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志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 奇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透過「LINE」要求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志 遠先幫忙出1萬5,000元,告訴人陳志遠亦曾因此將1萬5,000 元轉入其郵局帳戶,其嗣後並未先返還告訴人陳志遠11萬元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沒有騙告 訴人陳志遠,其之後曾陸續出工人給告訴人陳志遠,沒有另 外收錢,其不記得曾否將該筆1萬5,000元交給張桂芳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22日6時9分許,先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 志遠稱:「押金退款在等我老婆〈指被告當時之配偶張桂芳 ,下同〉下來用……因為公司他名字要他簽收~"~如果你覺得真 得〈的〉太過份你救〈就〉不要里〈理〉我。。但希望能的話幫忙 一下 謝謝您。。。」等語,又於109年4月23日10時8分許 ,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志遠稱:「我老婆答應今天下來 辦一辦但要我答應他給他一萬五。明天6萬跟下週一8萬各一 筆退款 簡單說週1還你11。但1.5可幫我出?」等語,告訴 人陳志遠遂於109年4月23日10時13分許,利用胞姊申設之京 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大暘工程行陳怡蘋,下稱京城帳戶)轉帳1萬5,000元至被告 之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收取上開 1萬5,000元不諱(參本院卷第4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 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3至49頁,偵 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71號卷第17至19 頁),並有告訴人陳志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指認照片(警卷第69至75頁、第419頁)、上開京城帳戶 之存摺影本(警卷第183至187頁)、被告與告訴人陳志遠間 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85至287頁,偵卷㈢第7頁)、 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 325至415頁)、京城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㈢第7頁 )、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偵卷㈢第9頁)在卷可稽 ,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據告訴人陳志遠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8年9月間認識被告,被告於同年11月邀伊投資「天城企業社」,伊投資了50萬元,109年2月左右被告說欲將「天城企業社」結束營業,並告知伊會陸續歸還伊投資之金額,109年4月22日被告提到公司有押金退款之部分,但需要前配偶張桂芳處理,被告於翌(23)日又表示張桂芳已答應要處理,但張桂芳稱要她來臺南辦押金退款之事需要1萬5‚000元之費用,因為被告沒有錢,被告就跟伊要這筆1萬5,000元,而因該筆押金退款也有伊投資之金錢,伊想說張桂芳盡快下來處理這筆押金退款,伊可以早點拿回伊投資的錢,伊就於109年4月23日10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從京城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當初被告說這筆費用的用途是為處理押金退款,但伊於109年9月17日詢問張桂芳,張桂芳表示無此事,她也未拿到這筆款項,後續伊也沒有拿到押金退款之費用等語明確(偵卷㈢第18至19頁)。證人即被告當時之配偶張桂芳於警詢中則先證稱:伊從來沒有向被告要求過1萬5,000元,伊也沒有收到這筆款項等語(偵卷㈢第31至33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沒有這件事,伊從來沒有跟被告要過1萬5,000元,也未曾幫被告處理過工程退款的事,伊認為這是被告的藉口等語(偵卷㈣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卷第103頁)。  ㈢經核告訴人陳志遠上開證述內容和前揭「㈠」所示之證據資料 確屬相符,與證人張桂芳之上開證述亦可互為參照印證,足 認告訴人陳志遠之證述實屬有據,堪以採信。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曾以前揭事由收受告訴人陳志遠轉入其郵局 帳戶之1萬5,000元(參本院卷第42頁),但被告始終未能提 出其曾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證人張桂芳,或其嗣後曾因此將任 何款項先返還告訴人陳志遠之證明,益徵被告係明知證人張 桂芳未向其索討1萬5,000元,仍利用告訴人陳志遠亟欲向其 催討還款之心理,刻意以亟需告訴人陳志遠協助支付1萬5,0 00元,始能取得押金退款以便還款為由,向告訴人陳志遠詐 得款項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其未詐騙告訴人陳志遠云云,委 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虛構不實內容,以詐偽方法使告訴人陳志遠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106年城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行為時正值青 年,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陳志遠亟欲向 其催討還款之心理,又以詐術向告訴人陳志遠詐取財物,顯 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所為造成告訴人 陳志遠之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 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建築業,育有1子但其無力扶養(參本院卷第4 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1萬5,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DM-113-易-2226-202501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增 列「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阿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騎 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 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   被   告 陳阿裕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裕明知酒後不能駕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0時起在 善化區住家內飲用半瓶高粱酒,至同日10時30分許結束,復 於同日10時50分騎乘機車外出前往巡視農地。於同日11時34 分,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員警攔 停,盤查過程發現陳阿裕身上散發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1時43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41mg/l,超過法定標 準值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裕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阿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TNDM-114-交簡-129-20250115-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港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2 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 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 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依檢察官上訴 書記載及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係針對原審未論累犯部分提 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16日 執行完畢,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 欄明確記載,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又於11 1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 定,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經原審認定在案,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應構成累犯,然 原審漏未敘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原審判決尚非妥適,爰提 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 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 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 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惟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稱: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及其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被告所犯後 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加以說明,以盡實 質舉證之責,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是依上開說明 ,自難認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不依卷附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無違誤。復以 ,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已將被 告曾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已先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再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於111年12月2 6日執行完畢等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兼衡本件已係被 告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深明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 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又駕駛機車行駛於道 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 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兼衡其本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4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判決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依前開裁定意旨,自無容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 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一事,涉及評估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77條假釋之要 件、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具保停押條件、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施行細則第8條研議處遇計畫、外役監條例第4條外役監受刑 人遴選消極要件、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第9條、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保安處分累進 處遇規程第7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等規定,故原審 未論本案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有所不當云云。惟被 告是否適用前開規定,本係處理前揭案件時之承辦公務員依 法認定之權責,與本案是否為累犯之認定無涉,檢察官據此 上訴,亦無理由。從而,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港文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7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港文於民國113年7月7日21時至2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友釣蝦場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附載之乘客未 戴安全帽,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 覺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2時5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乃查悉上情。案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曾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先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再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於111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本件已係被告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 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 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 容許標準後,又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 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 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本次為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5

TNDM-113-交簡上-20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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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太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太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太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 ,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 後,仍騎乘機車行駛在臺南市道路上,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 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兼衡其尿液經鑑驗結 果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73號   被   告 陳太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太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10月7日8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 區永平街298巷前,遭員警持拘票攔查,復持本署開立之鑑 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331ng/mL)、 甲基安非他命(2559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太元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吸毒後 騎機車會有公共危險,我已經施用過後2天了,在警察局測 試也有通過,我不覺得我這樣會有罪等語,經查,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 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而員警持本署開立之鑑 定許可書,於113年10月7日1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中安非他 命命濃度為1331ng/mL、甲基安非命濃度為2559ng/mL),此 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鑑定許 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NDM-114-交簡-12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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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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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子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子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子翔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 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又於同日23時許,在友 人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 北路)某址之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⒈甲基安非他命500ng/m 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⒉愷他命100ng/mL ,⒊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 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 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 行駛於道路;嗣施子翔因行車時違規使用霧燈,於翌(10) 日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目視 發現其車內有毒品等物而懷疑其施用毒品,遂得其同意於該 日3時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高達32,712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3,655ng/mL, 愷他命濃度達46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亦達843ng/mL, 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施子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㈣查獲現場及(另案)扣案物品照片。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㈧員警113年12月3日職務報告。  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 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 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 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 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 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公共危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 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4

TNDM-114-交簡-140-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 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 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 其酒後駕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 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之素行、其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市 區道路)、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出些微而 已),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59號   被   告 陳冠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邑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2時許至翌(6)日0時許,在臺 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中正路口附近某朋友住處飲用玻璃瓶裝 台灣啤酒6瓶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 13年11月6日0時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與中正路口 時,因違規停等紅燈於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0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1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 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 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4

TNDM-114-交簡-2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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