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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17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銘自民國113年7月31日20時起,在三和熱炒店(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飲用啤酒,嗣於113年8月1日0時15分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為警攔查。警方於113年8月1 日0時56分對林銘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林銘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銘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 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 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被告前有1次酒駕犯罪 科刑紀錄,又再為本案犯行,但前次酒駕犯罪日期為103 年12月3日,距今將近10年之久,難謂被告全未能記取前 案之教訓。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騎乘者為 機車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平均月薪約 新臺幣4萬多元、需負擔父母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3.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6

PCDM-113-原交易-60-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新北市新店 區安街」、第5行「16時42分許」,應更正為「新北市新店 區安民街」、「21時4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2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未發生交 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現業工(見偵卷第13頁所附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以駕駛車輛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幸未 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30號   被   告 邱顯欽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欽於民國113年9月9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熱 炒店飲用啤酒數罐,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街附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旋即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前遇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經警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2024-11-25

TPDM-113-交簡-1357-202411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正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正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官正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61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 23日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 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15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92號   被   告 官正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正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 交簡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自113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3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某熱炒店飲用威士忌及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 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正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YDM-113-壢交簡-1545-202411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ONG(中文名阮文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ONG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晚間9時25分許」記載更正為「晚間8時 54分許」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NG UYEN VAN CONG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4.9mg/dL(mg為毫 克、dl為分公升,1毫克等於0.001公克,1分公升等於0.1公 升《l》等於100毫升《ml》),等於0.1249g/dl,等於0.1249g/ 100ml,指100毫升血液中含0.1249克酒精,是血液中酒精濃 度即為0.1249%。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於飲 酒後騎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 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發生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尚無依刑 法第95條規定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62號   被   告 NGUYEN VAN CONG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功)             男 47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號之對面工地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ONG(中文姓名:阮文功,下稱阮文功)自民 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6時某分許止,在桃園 市桃園區某熱炒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8時18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DCC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 而降低,不慎追撞黃遠謀駕駛車牌號碼000—3056號自用小客 車,使後座乘客黃柏凱及黃翊瑄分別受有膝蓋擦挫傷及腿部 多處玻璃割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 場處理,發現阮文功躺臥於地已意識不清、無法應答,遂將 其送往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並於同日 晚間9時25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4.9 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遠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 告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YDM-113-桃交簡-1637-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勇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勇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在高 雄市○○區○○○路00號3樓附近某熱炒店」,證據部分補充「聲 請撤回告訴狀」,另補充不採被告胡勇志(下稱被告)之理 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是我傳的,我們之間 有感情糾紛,如果是恐嚇的話告訴人應該要心生畏懼,我覺 得她提出的身心狀況相關診斷不是因為我傳送訊息造成的云 云(見偵一卷第88頁)。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而言,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 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 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準此,觀 諸上開言詞,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客觀上已足使見聞者感 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 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鄭佳鈺亦確實 因而心生畏懼,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一卷第 17頁),足認被告所稱上開言詞確屬恐嚇無疑。又被告為83 年出生,自述學歷碩士畢業(見偵一卷第11頁),屬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詞內容 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詞, 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 紛爭,竟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 懼與不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稱願不再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 7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72號   被   告 胡勇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勇志與鄭佳鈺前為男女朋友,胡勇志因對鄭佳鈺於交往期 間與他人有感情糾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 容為「你信不信我把你的事情全部抖出來」、「好 你必須 要為你今天所做的事情付出代價」、「你等著承受吧」、「 幹你娘,我讓你不得好死」、「幹,你完蛋了」、「看起來 就是想出事」、「你下半年就看不到他們在南山了」、「不 管你身邊的人是誰?」、「都救不了你,你知道嗎?」、「 你們都完蛋了」等訊息,恫嚇鄭佳鈺,致鄭佳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佳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胡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鄭佳鈺警詢證述。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4-11-18

KSDM-113-簡-3267-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昱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2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昱宗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 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為什麼判那麼重…希望可以 判正當防衛或輕判」(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理時亦當 庭表明「僅就判決傷害有罪部分上訴,就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暨無罪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太重,告訴人郭修志也是惡意前來 ,雖其等對付告訴人方式不對,但是告訴人想先傷害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曾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告訴人郭修志同意 去找范哲仁對質,郭修志自己一人上王議賢車而前往,郭修 志小弟中途離開等情(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而證人郭修 志就案發當日曾昱宗、施偉皓走進熱炒店,曾昱宗手持斧頭 、施偉皓未持武器,叫其一起去找范哲仁對質,其認為未做 錯事情,就上被告車輛離開,嗣發現開車上山,被告曾昱宗 在山上動手毆打,並遭王議賢開車衝撞等情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在卷(見原審卷第355-370頁)。則郭修志係獨自一人隨被 告及另案被告施偉皓、同案被告王議賢等三人抵達案發新北 市○○區○○里00巷內某處遭毆,客觀上難認告訴人有對被告為 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或被告及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法益之緊急性「危難情狀」,被告上訴狀以有刑 法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斟被告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參以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勢;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未 婚,木工為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 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 量處,而無違法之處。被告雖仍於本院供承犯行,然其客觀 上量刑基礎事實並未變更,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判決 所為,經核其量刑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量刑過重,要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宗        王議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宗、王議賢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昱宗、王議賢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另由桃園地檢署通緝中)與郭修 志,前曾共同向范哲仁暴力討債(此部分由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30號審理中),後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因懷疑郭 修志將討債所得之金錢私吞,互有嫌隙。曾昱宗、施偉皓遂 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郭修志邀約 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佰味鮮熱炒店前見面,由施偉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昱宗,王議賢則自 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許,抵達上 址,渠等見郭修志已在佰味鮮熱炒店內,即由曾昱宗進入店 內,要求郭修志共同前往與范哲仁對質,郭修志遂進入王議 賢駕駛之上開車輛,惟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等人見郭修 志上車後,卻未前往范哲仁處進行對質,而將郭修志載至新 北市○○區○○里00巷內某處。王議賢載送郭修志抵達該處後, 曾昱宗、施偉皓、王議賢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 昱宗、施偉皓喝令郭修志下車後,施偉皓持木質球棒攻擊郭 修志右邊肩膀,曾昱宗並持橡皮軟管抽打郭修志,王議賢則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衝撞郭修志,致郭修志為閃 避該車撞擊,從山坡處跌落,受有右側手臂肱骨骨折、右側 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郭修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昱宗坦承有持橡皮軟管抽打郭修志等情。被告王 議賢固坦承有傷害及駕駛車輛往郭修志方向移動等情,惟否 認有開車撞擊郭修志之犯意,辯稱:我當時看到曾昱宗、施 偉皓持棍棒追著郭修志跑,我也想要跟過去,結果跌倒腳扭 到,只好開車往他們的方向移動,我怕撞到他們,所以有叫 他們全都讓開,我沒有開車衝撞郭修志的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昱宗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橡皮軟管抽打 郭修志,並造成其右側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為被告曾 昱宗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7頁),且與證人即告 訴人郭修志、共同被告王議賢、施偉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45-251、257-261、265-266、31 7-319、337-339頁;本院卷第193-210、355-370頁),並有 「郭修志」之醫療費用收據、收款憑證專用證明、恩主公醫 院收據、三軍總醫院手術說明同意書、醫療費用通知書、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郭修志」之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郭修志」之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郭修志」被害 地點新北市○○區○○里00巷內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91-107、109-111、297-313頁),足認被告曾昱宗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王議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王議賢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我開車載郭修志到新北市○○ 區○○里00巷內山上後,郭修志因為睡覺被我叫起來,我忘記 是誰叫郭修志下車,郭修志走過去施偉皓那邊,施偉皓突然 拿棒球棍打郭修志,郭修志就往山下跑,曾昱宗也跟著追上 去。後來我要去追他們,我下車後就跌倒了,腳不能行走, 我就開車去追他們。當時的山路只有一台車的寬度,不能會 車。我為了阻止郭修志繼續逃跑,就開車追郭修志,當時我 在車上有對他大喊「不要跑」,後來郭修志就自己跳下山坡 ,但我沒有要撞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1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修志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曾昱宗、施偉 皓約在佰味鮮熱炒店見面,曾昱宗拿著一把斧頭進來,叫我 去跟范哲仁對質,我想說我沒有做錯什麼事情,就上了王議 賢的車,結果就被載到新北市○○區○○里00巷內山上。曾昱宗 、施偉皓停車後,就拿著球棒、斧頭來我這台車叫我下車, 當天我被曾昱宗、施偉皓拿球棒毆打,我被打撲倒在地上, 爬起來時王議賢就開車從上面衝下來撞我,第一次沒撞到, 第二次倒退上去又撞下來,我為了閃避站不穩就跌下山坡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70頁)。  ⒊本院之判斷:觀諸上開證據,證人郭修志於審理中明確證稱 其遭被告王議賢兩次開車撞擊,並最終為躲避而跳下山崖等 語(見本院卷第355-370頁);復參諸告訴人郭修志之傷勢, 其受有右側手臂肱骨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此有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93頁),若非因被告王議賢駕駛車輛不斷迫近,郭修志豈 有可能甘冒受傷甚至死亡之風險,為閃躲而跳落山崖,導致 如此嚴重之傷勢;況被告王議賢亦自陳案發現場之山路,僅 有一台車的寬度,不能會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10頁), 則被告王議賢辯稱只是要開車往郭修志方向移動云云,大可 在安全距離外就停下汽車,豈可能導致郭修志因感受其車輛 不斷迫近,因而為躲避跳落山崖?故被告王議賢所辯,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王議賢自可預見郭修志因其所駕駛之車輛不斷逼 近,且山路狹窄無處可以躲避,因而跌落山崖,仍執意往前 行駛,則其主觀上當然有衝撞郭修志之意圖與犯意,最終導 致告訴人郭修志為躲避其車輛,跳落山崖而受有右側手臂肱 骨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郭修 志之傷勢與被告王議賢之行為間,當然具有因果關係。被告 王議賢尤執前詞抗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昱宗與王議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2人與施偉皓所犯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解決糾紛,反而訴諸暴力,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郭修志,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曾昱宗於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被告王議賢否認開車衝撞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被告 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甚重(右側手臂肱骨骨折、右側 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兼衡曾昱宗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未婚,從事木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多 元;王議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入監前從事建 築地臨時工(見本院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上1人,另行通 緝)與郭修志因財務糾紛,互有嫌隙,曾昱宗、施偉皓、王 議賢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曾昱宗 、施偉皓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郭 修志邀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佰味鮮熱炒店前見面,後 由施偉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昱宗, 王議賢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2 月30日20時許,抵達上址,渠等見郭修志抵達後,即由曾昱 宗持斧頭1支,以此脅迫郭修志進入王議賢駕駛上開車輛, 並將郭修志載至新北市○○區○○里00巷內某處,以此方式剝奪 郭修志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曾昱宗、王議賢涉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參、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 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 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 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 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 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 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 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 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 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 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 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 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 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 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 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178號刑事判決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王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述、被告曾昱宗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修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等證據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曾昱宗、王議賢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被告曾昱宗辯稱:我確實有拿斧頭進去佰味鮮熱炒 店找郭修志,但當時郭修志身邊也有6、7個人,手上還拿著 開山刀,我為了防身才帶著斧頭,我跟郭修志說上車去找范 哲仁對質,他自己願意跟我們走的等語。被告王議賢辯稱: 我到達佰味鮮熱炒店後,根本沒有下車,後來郭修志就自己 走過來上我的車,我沒有強迫他等語。經查: 一、證人郭修志於審理中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當時范哲仁老 婆欠六合彩的錢,有人委託曾昱宗的父親去收這筆債。施偉 皓就跑來找我,說他在桃園有認識一對父子(即曾昱宗父子) ,很有錢路,可以一起賺錢,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幫曾昱宗的 父親解決范哲仁老婆欠錢的問題,後來我去向范哲仁收債, 曾昱宗、施偉皓卻懷疑我把收到的55萬元私吞,就約我去佰 味鮮熱炒店談事情。當時我先到佰味鮮熱炒店,身邊加上我 總共有7、8個朋友,當時只有曾昱宗、施偉皓走進熱炒店, 曾昱宗手上拿著一把斧頭、施偉皓沒有拿武器,叫我跟他們 去找范哲仁對質,我認為我沒有做錯事情,就跟他們一起上 車,當時我認為我還是有拒絕他們的空間。後來他們開車上 山時,我有問王議賢這是要去哪裡,他說要去他家休息。一 直到山上後,曾昱宗他們叫我把手機交出來時,我才確定他 們不是要載我去找范哲仁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70頁)。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 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 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如僅以詐術,騙使被害人至他處而 未使其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尚難論 以該條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 決可資參照)。 三、查告訴人郭修志於當日與曾昱宗、施偉皓約好,在佰味鮮熱 炒店協商財務糾紛。其後曾昱宗到達佰味鮮熱炒店時,雖確 實有持斧頭進入店內,惟被告曾昱宗辯稱:當時看到店內郭 修志身邊也有6、7個人,手上還拿著開山刀,我為了防身才 帶著斧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證人郭修志亦於審理中 證稱:當時加上我,確實總共有7、8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 第355-370頁),則被告曾昱宗上開辯稱,似非毫無憑據。況 當時曾昱宗、施偉皓僅2人進入熱炒店,而郭修志身邊則有6 、7個朋友,人數方面係郭修志有明顯優勢;又熱炒店亦屬 公共空間,若郭修志不願意與曾昱宗、施偉皓一同前往與范 哲仁對質,殊難想像曾昱宗會直接持斧頭攻擊郭修志。綜上 ,本院認郭修志係因認自身並無做錯事情,自願與曾昱宗、 施偉皓前往與范哲仁對質,故此部分並未有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狀況。 四、另縱被告曾昱宗、王議賢係事前謀議,欲將告訴人郭修志載 至新北市○○區○○里00巷內山上毆打,被告等人僅係向郭修志 佯稱一起前往與范哲仁對質,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難認 此行為,有剝奪郭修志之行動自由;且證人郭修志於審理中 證稱:我是被載至山上,遭被告曾昱宗等人要求拿走手機時 ,才確定被告等人不是要載我去找范哲仁對質等語(見本院 卷第355-370頁),此時已經開始後續傷害之犯行,難認有何 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狀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2人涉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PHM-113-上訴-3703-2024111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 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 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 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 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 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 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29號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某熱炒店飲 用2瓶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 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 與竹中路口時,因左側車輪壓在雙白實線上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關東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1-11

SCDM-113-竹交簡-521-202411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於經員警 攔檢後曾拒絕停車,而與員警於道路追逐(偵卷第16-17頁 ),造成執法人員人身危險,犯後態度不佳,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1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次並非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73號   被   告 張俊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錡自民國113年8月21日晚間8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南海街上之熱炒店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前某時 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為警攔查, 然張俊錡拒絕攔檢,警方遂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追逐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攔停,並於同日晚間11時22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YDM-113-桃交簡-1296-20241111-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33、8370號、113年度偵字第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政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吳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童建華、魏子傑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本案所 涉傷害犯行部分,被告與黃煜宸、童建華及魏子傑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 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 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始為適法。爰審酌被告與黃煜宸等人持本案兇器 毆打告訴人,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 與公共秩序,然其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 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 亡或財產損害,因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 紛爭,竟與黃煜宸等人持兇器到場,而以本案方式在公眾場 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潛在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於審 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而由被告與黃煜宸等人所持在現場使用之數量不詳之 球棒、鋁棒固為兇器,且為其等所持用,然因該物非屬違禁 物,又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顯缺乏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3號 112年度偵字第8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號   被   告 黃煜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建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子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政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宸因細故對郭之凡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5月29日凌晨 0時43分前之某時許,得知郭之凡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街0 0號之長生天生命園區,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告知 彼時與其一同在新北市樹林區熱炒店之童建華、魏子傑、吳 政諺其與郭之凡間之細故及郭之凡現於長生天生命園區等情 事,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黃煜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童建華,魏子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政諺,於111年5月29日凌晨0時43分許,持鋁棒、球棒至 長生天生命園區,黃煜宸對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等人稱 「打他」等語,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即持鋁棒、球棒毆 打郭之凡,致郭之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 右側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黃煜宸 、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隨即乘坐上開車輛相繼離去,嗣 長生天生命園區之警衛陳興森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郭之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煜宸、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之凡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訴、證人陳興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煜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童建華 、魏子傑、吳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黃煜宸、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就傷害之犯行間;被 告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就妨害秩序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涉上開犯行 ,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4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依法所負妨害秩序罪之刑責 部分,均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SCDM-113-訴緝-37-2024110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裕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裕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柯裕宏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另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 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碰撞事故,致己身 因此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8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3號   被   告 柯裕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裕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7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熱炒 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至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南 投縣○○鎮○○路○○○號橋旁,不慎擦撞譚亞朋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有臉部、胸口擦挫傷(譚亞 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21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譚亞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駛 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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