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營建剩餘土石方

共找到 74 筆結果(第 71-74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鐘意照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陳婉瑜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12月8日府法濟字第11215723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7時許派人前往○○市○○區○○段332 -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外停放一小貨 車,其出入口鐵門關閉未上鎖,而場內有機具發動聲響,進 入現場後,場內人員隨即逃離,並留下發動的怪手,怪手前 已挖有一坑洞深約4至5公尺,斷面明顯可見有掩埋之橡膠、 塑膠、尼龍料及一般垃圾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並 散發異味。案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現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 心,下稱南區督察大隊)續為調查,查獲系爭土地於109年7 月間由劉國展承租,劉國展供稱將整地工程包給陳再發,陳 再發表示109年8月初開始整地回填系爭廢棄物,約15車次之 35噸曳引車,傾倒完再覆蓋,並查得原告、訴外人蔡清良、 徐偉耀、陳永能、楊明安及吳順益等6人駕駛營業曳引車, 於109年8月18日至109年8月25日間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 地傾倒棄置。 ㈡被告審認劉國展承租系爭土地並提供該地回填掩埋廢棄物, 陳再發操作挖土機覆蓋掩埋廢棄物,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 爭車輛)與其他曳引車司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原告與劉國展、陳再發及其他司機俱屬系爭土 地之污染行為人,均負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清 除處理義務,以112年6月17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命原告應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 址清理計畫至被告審查,並於文到翌日起90日內完成廢棄物 清除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09年8月24、25日駕駛系爭車輛雖有進入系爭土地, 然原告所載運者並非廢棄物,而係土方,並依在場人之指揮 傾倒土方,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無任 何證據證明原告傾倒系爭廢棄物,原處分顯屬違誤。又原告 載運土方時,因土方之運送不需上網登錄,並無留存土方書 面文件資料,且時隔已久,已不復記憶。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臺南地檢署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罪 疑惟輕原則為刑事法之原則,行政法院不受拘束。系爭土地 係短期內遭大量傾倒系爭廢棄物,於該期間內原告等6位司 機多次進入系爭土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09年8月24 、25日至系爭土地,依陳再發之陳述,約15車次之35頓曳引 車所傾倒者為廢棄物,司機倒完廢棄物後,其駕駛挖土機覆 蓋回填。另現場開挖照片所示,現場均為廢棄物,並無任何 磚塊、混凝土塊與土方。陳再發因上開行為遭判刑確定,是 原告所載運傾倒者為廢棄物,而非土方。況原告未能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其載運者為土方(例如購買證明、受託運送證明 、「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 申報資料等),應認定原告違章行為成立,原處分自無違誤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有無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並提出清理計畫之義務?原處 分是否有據?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109年8月28日被告公害案件稽 查工作紀錄(本院卷第53至55頁)、南區督察大隊紀錄(本 院卷第57至64頁)、刑事案件報告書(處分卷第15至20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75至7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至 2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廢棄物清理法  1.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  2.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㈢得心證理由:   1.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主管機關得命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限期清除處理。而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不依規定收集、運輸廢棄物者,自負有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義務。查被告於109年8月28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 系爭土地出入口鐵門關閉未上鎖,場內有機具發動聲響,進 入現場後,現場人員隨即逃離,並留下發動之怪手,怪手前 已挖有一坑洞深約4至5公尺,斷面明顯可見有掩埋之系爭廢 棄物,並散發異味,又劉國展承租系爭土地後,將該地發包 予陳再發整地,自109年8月初開始回填廢棄物,陳再發挖掘 坑洞並提供予原告等司機傾倒廢棄物,傾倒完再由陳再發駕 駛挖土機覆蓋,至被告稽查日止,約15車次之35噸曳引車進 入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復經調閱系爭土地前道路監視器畫 面,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24、25日共2車次進 入系爭土地,有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卷第53至55頁)、南區 督察大隊紀錄(本院卷第57至64頁)、刑事案件報告書(處 分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核與陳再發109年9月23日警詢 筆錄(刑事警卷第33至37頁)所述情節均相符合,堪認屬實 。另陳再發上開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 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 (見上開刑事案卷第213至215頁),益證系爭土地上之廢棄 物,係陳再發與原告等司機共同違法傾倒、堆置所致,應堪 認定。而系爭土地為一般私有土地,非屬廢棄物收集、處理 之場所(廢棄物處理場),原告亦非廢棄物清除或再利用之 業者,其既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並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 足認原告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自應負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責任。從而,被告 於112年6月17日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完成清 除處理廢棄物,並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 告憑辦,於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其係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土方」, 而非廢棄物,被告無任何證明原告傾倒廢棄物,且原告已獲 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 判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 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可知 ,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77號判 決意旨參照)。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固依罪疑唯輕原則,以犯 罪嫌疑不足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69至74頁)。惟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結果,依陳再發於109 年9月23日警詢筆錄供述: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是我上網FB( 臉書)請人來傾倒,從109年8月初開始回填廢棄物(垃圾、 廢塑膠),大約15車次,載運廢棄物傾倒是35頓曳引車,司 機他們載過來的,我不知道來源。傾倒1車次費用我收現金5 ,000元,當場倒完就收錢,現場坑洞是我挖的,挖洞的用意 是給司機倒廢棄物,我再駕駛挖土機將土方覆蓋回填。回填 廢棄物數量1車次垃圾差不多八分滿。我現場設置鐵門是要 關起來,我本人負責引導司機載運廢棄物進入系爭土地傾倒 等語(刑案警卷第33至37頁),復經警方提示系爭土地前方 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之車輛照片,向陳再發詢問照片中車牌 號碼KLB-3266號營業曳引車附掛拖車HBB-1259車輛(即系爭 車輛,警卷第47至48頁)是否為載運廢棄物之車輛,經陳再 發確認無誤後並於該照片上簽名在案。而系爭車輛係原告靠 行於展曳交通有限公司(刑案警卷第175至至178頁),且原 告自承其於109年8月24、25日有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土地之 行為(本院卷第115頁),參諸系爭土地前方路口監視器所 攝影之車輛畫面及車輛資料一覽表(刑案警卷第343至426頁 ),進入系爭土地之車輛僅原告等司機所駕駛之曳引車,且 依現場照片(刑案警卷第499至503頁)所示,系爭土地出入 口設有鐵門及私人用地禁止閒雜人等進入之警語,陳再發於 此段期間均在現場作業監控,自排除不明人士棄置廢棄物之 可能,是被告認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系爭土 地後,在陳再發之指揮下,將廢棄物傾倒至現場之行為,與 上開事證相符,亦核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可採信。況 依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坑洞內係堆置大量垃圾、廢塑膠等 廢棄物,僅有陳再發為掩蓋坑洞內之廢棄物所留存之少量土 方,未見原告所辯係於2日間載運2車次(車型為35噸曳引車 )之大量土方留存於現場,且原告對於其載運前來之土方不 僅無法交代其流向,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其來源,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又行政罰與刑 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刑事法院或檢察官,與行政機 關乃至行政法院間,本可各自認定事實,是本院依職權調查 結果已如上述,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既與檢察官不同,原告主 張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據此否認其行為該當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要件云云,自無可採。  3.至原告主張其載運土方時,不需上網登錄,無需留存土方書 面文件資料云云。然廢棄物清理法於88年7月14日修正時增 訂第17條(現行法即90年10月24日修正時移列為第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 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 供檢查」,嗣內政部於108年9月11日修正發布「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第參點第4、5、8項分別規定:「(四)清 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 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五)直轄市、縣(市)政府, 對承造人所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予列管並定期或不定 期派員抽查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八)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 剩餘土石方流向者,可逕行查核餘土流向監控資訊,得免依 (五)規定辦理抽查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可知,上開規 定在使主管機關能有效管控及查察業者對剩餘土石方處理之 全部流程,以杜絕違法清除處理之情事發生,足見土石方產 生、流向及處理地點,已有行政管制達數十年之久,是原告 主張其所載運之土方不需以網路申報數量及處理地點或訂定 相關契約文書云云,洵屬無稽,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取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廢棄物清 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清除處理義務,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0-15

KSBA-113-訴-27-20241015-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黃嘉菊 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董郁貞 葉啟庠 劉珉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9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一)依照高雄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3條規定及高雄市拆除執照申請標準作業程序,被 告董郁貞、葉啟庠及劉珉東(下稱被告3人)要拆除共同壁 ,需要得到聲請人黃嘉菊之同意。故共有壁如遭到毀損,聲 請人自受有所有權物之損壞。(二)依卷內證物顯示,被告 3人拆除該共同壁之水泥鋪面,導致共同壁凹凸不平,美觀 及防水功能均喪失,故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 料不符。(三)被告董郁貞因未取得許可而遭到罰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故原不起訴處分書稱已取得拆除許可後方 拆除云云,所認定之事實與真實不符。(四)被告3人明知 未取得聲請人同意共同壁之拆除,卻仍執意拆除其6號之房 屋,對於所造成聲請人之共同壁、水管之破損等,係被告3 人所明知也容任,故被告3人對於聲請人之損害結果,如未 有直接故意,至少亦有未必故意。另依證人陳國欽、周金傳 於民事庭之證述,參以卷內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指定勘查紀 錄表之記載,工務局所指派之黃冠勳建築師勘查結果,亦載 明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且聲請人之房屋遭受損害,目前已向 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且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許可, 聲請人並已完成房屋修繕,並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無損 害或未影響鄰屋之情形。 二、本案係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 於113年8月29日向聲請人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而聲請人於 113年9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2號偵查卷證核 閱無誤,並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董郁貞係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人,被告劉珉東、葉啟庠分別 係諾興築事有限公司、廣澤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董 郁貞明知本案房屋與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鄰屋)係屬相鄰,竟夥同被告劉 珉東、葉啟庠共同基於毀損建築物、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於000年0月間,由被告董郁貞委由被告劉珉東、葉啟庠雇請 諾興公司、廣澤興公司不知情之工人進行拆除本案房屋建物 作業,將相連之臨屋即聲請人所有本案鄰屋之共同壁、鋼筋 拆除,影響建築物結構效用之安全,以及本案鄰屋內部廚房 天花板龜裂、牆壁破損及汙水管、排水管線、電線毀損、牆 壁防水功能喪失,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有刑法 第353條第3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 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問:汙水管、排水管 線及電線是埋設何處?)是埋在共同壁裡,共同壁及樑柱是 不能拆的,要拆除共同壁要得到共同壁共有人同意,但被告 拆除時,未得聲請人同意就拆除,導致管線毀損,被告強行 切斷連結房屋的鋼筋,勢必會影響結構安全,牆壁及磚塊毀 損部分則有未必故意,因為被告在未取得許可前就動工,至 於共同壁拆除要取得共有人同意的相關規定再行陳報,被告 董郁貞是在1月5日就動工,若要拆除共同壁,須徵得其他鄰 戶許可,我再具狀陳報須徵得其他鄰戶許可部分規定等語。 嗣告訴代理人於113年4月21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其 中所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A 001738號函核准被告於6個月內完成拆除本案房屋,並於該 許可內容記載「現有共同壁不拆除」之限制,然未見有何關 於拆除共同壁需徵得共有人同意相關規定內容以及提出擁有 該共同壁所有權之積極證明,難認聲請人指訴共同壁遭破壞 部分之原因係屬侵害聲請人財產之法益,而告訴理由以「高 雄市○○區○○街00巷0號」之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指定勘查紀 錄表證明本案鄰屋遭被告3人毀損之事證,尚難認有何行為 與結果間因果關聯性。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 本案鄰屋外觀為紅色磚牆,該建築物共同牆壁連結、樑柱部 分非屬拆除之部分,且本案房屋與本案鄰屋相連牆壁、鋼筋 部分仍處於保留未拆除狀態,未明顯可見本案鄰屋之共同壁 有遭損壞之情。 (二)稽以被告劉珉東提出承攬本案房屋拆除作業而向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取得拆除許可、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後續處置 營建廢棄物作業等函文以及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本 案房屋現況鑑定等函文,可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6月 20日函核准許可拆除本案房屋、於111年11月17日、同年月2 1日核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同意備查拆除本案房 屋計畫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2月7日核定本案 房屋廢棄物計畫書,嗣本案房屋經廣澤興公司於112年2月8 日函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已完成拆除作業,為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於112年2月23日同意本案房屋竣工結案備查、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3月21日解除列管等節,有上開函文影 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以前詞置辯經取得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核准拆除許可後,始據以執行拆除作業乙節,即屬有 據,則聲請人指稱被告3人未取得許可逕於112年1月5日動工 云云,要無可信。而縱告訴意旨所指許可係指取得聲請人之 同意,惟其並未提出應取得聲請人同意始得拆除等相關規定 、聲請人具共同壁所有權相關積極證明或可供查證事證以佐 其說,從而,自無僅以聲請人之個人臆測即遽認被告3人之 毀損犯行。 (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犯罪之故 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 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毀棄損壞罪 之罪章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刑法第35 3條、第354條等規定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毀棄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等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 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查被告3人既係取得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拆除許可而執行拆除本案房屋拆除作業,縱然拆除過 程中有影響本案鄰屋,亦無以此結果推認被告3人於拆除本 案房屋之初,主觀上有毀棄損壞本案鄰屋之犯意。查本案房 屋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拆除之許可函文後,於進行拆 除作業前,被告董郁貞曾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本案 房屋及本案鄰屋斯時現況建物紀錄及鑑定,而始終未得聲請 人配合現況建物鑑定,是以自無法釐清本案鄰屋於本案房屋 拆除前後損壞情形之因果關係。 (四)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1964200 號函說明事項載有「有關旨揭案址取得拆除許可致拆除竣工 期間,本府工務局於112年2月2、8日接獲民眾陳情鄰房損壞 之情事,並查本案並無相關裁罰在案」、「有關拆除後現況 ,經本府工務局委託之建築師分別於112年2月8日、112年2 月20日前往勘查,現況皆無影響公共安全,惟有無嚴重影響 連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仍須委由第三方鑑定單位辦理結構 安全鑑定來知悉」,前開函文並附有該局於112年6月14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11235544700號函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 會112年6月20日112高建師鑑字第1120000440號函為據。依 前揭函文可知,並無因本案房屋拆除工程而影響本案鄰屋之 情事,益徵被告3人並無聲請人指訴之毀損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有何告訴意 旨所認之犯行,則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及檢 察官之「客觀性義務」,應認其罪嫌不足。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審核後,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外,並敘明補充意 旨如下: (一)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本案鄰屋外觀為紅色磚牆 ,該建築物共同牆壁連結、樑柱部分非屬拆除之部分,且本 案房屋與本案鄰屋相連牆壁、鋼筋部分仍處於保留未拆除狀 態,未明顯可見本案鄰屋之共同壁有遭損壞之情形。又依告 訴代理人於113年4月21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原處分 認為未見有何關於拆除共同壁需徵得共有人同意相關規定內 容以及提出擁有該共同壁所有權之積極證明,難認聲請人指 訴共同壁遭破壞部分之原因係屬侵害聲請人財產之法益。   參以本件被告劉珉東提出承攬本案房屋拆除作業而向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取得拆除許可、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後續 處置營建廢棄物作業等函文以及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 理本案房屋現況鑑定等函文,可見被告3人取得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核准拆除許可後,始據以執行拆除作業,並非無據。 (二)刑法毀棄損壞罪之罪章,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 ,刑法第353條、第354條等規定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毀棄他 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等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 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立。被告3人既係取得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許可而執行拆除本案房屋拆除作業,縱 然拆除過程中有影響本案鄰屋,亦無以此結果推認被告3人 於拆除本案房屋之初,主觀上有毀棄損壞本案鄰屋之犯意。 又本案房屋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拆除之許可函文後, 於進行拆除作業前,被告董郁貞曾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本案房屋及本案鄰屋斯時現況建物紀錄及鑑定,而始終 未得聲請人配合現況建物鑑定,是以無法釐清本案鄰屋於本 案房屋拆除前後損壞情形之因果關係。本件難認被告3人有 毀損之犯罪故意,與刑法毀損罪之要件不符。 七、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 3人不構成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且針對聲請人所提出各 項疑點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無調查必 要之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 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 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雷同於聲請再議意旨)認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0-11

KSDM-113-聲自-89-202410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瑜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瑜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之「承烽營造 有限公司」、「張心昀」印文壹佰玖拾伍枚,及偽造之「承烽營 造有限公司」、「張心昀」之印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1行所載「楊瑜庭」後補充記載「接續」;第1行至第2行所 載「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瑜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而被告就偽造「承烽營造有限公司」、「張心昀」 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嗣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之時間所為之接續行為,且均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 以一行為論,屬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承烽營造有限 公司、張心昀之授權,竟私自持不詳之人所偽刻之「承烽營 造有限公司」、「張心昀」印章偽造私文書,並向桃園市交 通局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承烽營造有限公司、張心昀達 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為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佐 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兼衡被 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畫面為 證,暨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承烽 營造有限公司、張心昀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 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 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偽造之「承烽營造有 限公司」、「張心昀」之印文,共計各195枚(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03號卷第33頁至227頁),以及未 扣案之偽造之「承烽營造有限公司」、「張心昀」之印章, 雖已非被告所有,仍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4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8號   被   告 楊瑜庭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瑜庭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 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承烽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承烽公司)及負責人張心昀之同意,便持不詳之人刻印之 「承烽營造有限公司」、「張心昀」(即承烽公司負責人) 便章,蓋印於桃園市(砂石)聯結車及大貨車行駛管制道路 申請書之申請單位之欄位及所附之委託書、桃園市運送公共 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並持之向桃園市政府 交通局行使,足生損害於承烽公司、張心昀、桃園市政府交 通對於審核聯結車及大貨車行駛管制道路申請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瑜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心昀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砂 石)聯結車及大貨車行駛管制道路申請書及所附之委託書、 桃園市運送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等文件1 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2月16日桃交運字第111006836 0號函、承烽營造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承烽字第11112210 1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又被告數偽造印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被告偽造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承烽營造有限公司」、「張心昀」 印文各195枚(見112年度他字第2503號卷第33頁至227頁)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07

TYDM-113-桃交簡-1303-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4號、110年度偵字第2746號、111年度偵字第1015號),被告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王詩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 6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王詩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 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論罪: 核被告王詩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王詩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秋芳、蘇珮瑜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詩妤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四)所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秋芳、賴俊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因本案被告王詩妤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王詩妤於審判 外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本院卷四 第61頁),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之刑。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緩刑說明:   被告王詩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王 詩妤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因認對被告王詩妤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王詩妤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3萬元等情,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詩妤與同案被告李秋 芳、蘇珮瑜共同涉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於「幸福 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蓋印 之「幸福食光小吃」公司圓戳章及負責人「游雨蓁」;「馬 記池上便當」公司圓戳章及負責人「馬麗」之印文,係真正 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號 110年度偵字第2746號 111年度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李秋芳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蘇珮瑜 年籍資料詳卷         賴俊諺 年籍資料詳卷         蔡美珍 年籍資料詳卷     王詩妤 年籍資料詳卷         羅惠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芳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在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 東工組(下稱東工組)任職,於108年間擔任東工組組長, 統籌、督辦東工組工程採購及業務監督。蘇珮瑜、王詩妤係 當時東工組之派駐工程師,負責協辦東工組工程採購行政業 務。賴俊諺、蔡美珍夫妻及賴睦函(賴睦函另為緩起訴處分 )均係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玉輝公司)員 工,興玉輝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決標「山月吊 橋工程」(標案案號104-C104-0102-1511),由賴俊諺擔任 該公司工地主任,蔡美珍擔任該公司品管人員,賴睦函為該 公司行政文書助理並受賴俊諺、蔡美珍督導管理。賴俊諺、 蔡美珍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羅惠珠為設址於花蓮縣○○鄉○○○ 路00號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為下列犯行: (一)賴俊諺、蔡美珍明知「山月吊橋工程」工程初期為處理設置 吊橋橋墩地基所產生之棄土,應依興玉輝公司之「山月吊橋 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核實製作「剩餘土石方運 送稽查影像黏貼表」並黏貼運送照片,作為辦理運送營建剩 餘土石方之證明,賴俊諺、蔡美珍、賴睦函基於共同行使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為不實照片,仍於 000年0月間,於附表一所示時段,在興玉輝公司花蓮工務所 內,由賴俊諺指示蔡美珍、賴睦函,將該公司電腦檔存106 年12月12日照片檔案,以電腦軟體將相關照片檔案剪裁或標 註不實之日期,在附表一所示「剩餘土方運送稽查影像黏貼 表」之業務所作成文書為不實登載,再在花蓮縣○○市○○里○○ ○街00號該公司工務所,以興玉輝公司107年2月6日山月字第 1070206001號備忘錄,函送予該工程監造公司即勇霖工程顧 問公司後轉送予東工組而行使。 (二)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等人均明知東工組協助內政部於10 7年8月27日、28日辦理「107年度公共工程品質研討及觀摩 會」,觀摩人員實際上係於「銘師父餐廳」及立川漁場「五 餅二魚餐廳」用餐消費,惟無法以實際用餐地點之發票或收 據辦理核銷。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已知統一發 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 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李秋芳先指示蘇珮瑜要想辦法核銷經費,蘇 珮瑜乃向蔡美珍索取未實際消費之統一發票,蔡美珍礙於情 面即向羅惠珠尋求協助,蔡美珍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 縣○○鄉○○○路00號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 760元(48000元之12%)之代價,向羅惠珠承購太平洋食府 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金額為48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 (號碼:EH32485204),以混充8月27日消費之支出憑證。 (三)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又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推由蘇珮瑜、王詩妤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地區 ,將平日訂購便當留用之「幸福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 當」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共同虛偽填載日期為107年8月 28日、金額各為3200元之收據私文書各1紙,以混充107年8 月28日之消費支出憑證,再由蘇珮瑜將上述不實發票及收據 共3紙提供予不知情之內政部承辦人許何誠提出而為行使, 嗣許何誠於107年8月29日填具內政部物品修繕請購(修)單 ,並檢附相關發票及收據檢陳予不知情之內政部總務司、會 計室、部長等部門蓋章簽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務管理 、內政部經費核銷管理及上開便當業者就收據文書管理之正 確性。 (四)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已知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以「 山月吊橋工程」提報參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辦之金質 獎評選,其等已知評選委員詹添全於108年10月3日現地勘察 發現吊橋螺絲銹斑等缺失,惟須藉由吊籠工程始能落實修繕 ,因而無法於要求期限內完成改善。李秋芳、王詩妤、賴俊 諺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秋 芳而於108年10月17日指示王詩妤修圖,王詩妤即在某處, 利用電腦修圖軟體將詹添全發現有銹斑之照片,假造成改善 中、改善後照片(詳如附表二),李秋芳再以通訊軟體將上 開經王詩妤修圖後之照片電子檔案傳送予賴俊諺,賴俊諺再 交付不知情之興玉輝公司內部行政作業人員,以興玉輝公司 名義製作「金質獎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回覆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興玉輝公司文書報告及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壹、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賴俊諺、蔡美珍、賴睦函之陳述。 (二)內政部營建署就「山月吊橋工程」(標案案號104- C104-0102-1511)之決標公告(公告日105/7/1,得標 公司為興玉輝公司。 (三)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5年11月4日營署北東字第 1 053182525號書函影本(就興玉輝公司提送之營建剩 餘 土石方處理計畫案同意備查)。 (四)興玉輝公司105年10月26日興山月字第1051026102號函 送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影本。 (五)本案登載不實「剩餘土石方運送稽查影像黏貼表」(附 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調查組證據資料藍色封面卷內 非供述證據部分)。 (六)興玉輝公司於107年2月6日,以山月字第1070206001號 備忘錄,在花蓮縣○○市○○里○○○街00號該公司工務所, 函送該公司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備忘錄影本 予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附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 調查組證據資料藍色封面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七)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勇字第107-364- 341號函送東工組之107年1月份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 理證明文件影本(附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調查組證 據資料藍色封面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八)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月28日廉北欽108廉查北77字第 1 11500367號函送原始照片檔(附於110年度偵字第 64 號卷1)。 (九)被告賴俊諺所掌電腦硬碟有關山月吊橋工程案原始圖檔 目錄及照片(附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調查組證據資 料藍色封面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貳、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一)被告李秋芳陳述,惟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其之前不 知 有提供不實發票供核銷之事,其也沒有指示被告蘇珮瑜 、王詩妤提供不實發票及收據等語。 (二)被告蘇珮瑜、王詩妤、蔡美珍、羅惠珠之陳述(坦認開 立不實發票及收據之始末)。 (三)內政部107年7月20日台內總字第1071601670號函(稿) 訂於107年8月27日至8月28日擬舉辦「107年度工共工程 品質研討及觀摩會」及程序表、原始簽稿(107年7月12 日簽辦,承辦人許何誠)、經費預估表及 已修改原程 序表之107年8月9日工程名稱:「山月吊橋 工程」、「 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之內政部工程觀 摩行程表。 (四)證人許何誠於109年3月17日、109年11月25日在法務部廉 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之指證:陳稱相關發票等係東工處 蘇小姐提供,因所提出之單據係等值之餐費,其不疑有 他而辦理核銷,其原先按以前作法,會安排一份行程規 劃,裡面會包含行程及交通、餐點、住宿等。因被告李 秋芳認為像在工地吃便當,用餐環境不夠好,她提議要 更改,其想被告李秋芳係當地主管,就交給被告李秋芳 去規劃執行也好,其就告訴李秋芳,請她在簽准之預算 核銷範圍內去規劃執行此次工程觀摩會,所以實際上是 由東工組即被告李秋芳去安排觀摩行程、交通、餐點及 住宿,只要在預算內執行,可以核銷就好,相關之用餐 均係真實。東工組有更改行程,第1天晚餐實際上到「銘 師父餐廳」用餐,第2天午餐實際上到「立川漁場」用餐 。其拿到被告蘇珮瑜交出之發票和收據,只有比對金額 ,沒有想到被告蘇珮瑜會給其他餐廳、店家之發票和收 據等語。 (五)內政部支出憑證黏貼存單、內政部物品修繕請購 (修 )單影本。 (六)偽造「幸福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當」免用統一發 票空白收據影本。 (七)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金額為48000元之 不實統一發票(號碼:EH00000000)影本。 (八)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 (九)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及內政部人事派令 (被告 李秋芳部分)。 (十)被告羅惠珠與被告蔡美珍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擬 以48 000元之12%,作為開立發票之代價)、興玉輝公司107年 8月20日現金日記帳(摘要:餐費發票 稅金48000*12%=5 760元) 參、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一)被告李秋芳之陳述,惟辯稱:其並沒有要求被告王詩妤 去修圖等語。 (二)被告王詩妤及賴俊諺之陳述(坦認有修圖一事)。 (三)被告李秋芳與王詩妤為山月吊橋工程案參與金質獎評選 部分,於108年10月17日就相關銹斑缺失進行修圖之通訊 軟體對話鑑識資料Extraction Report(附於法務部廉政 署108年廉查北字第77號證據資料藍色封面卷(非供述證 據)。 (四)被告李秋芳與賴俊諺之間於108年10月16日、17日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下載照片(內容有:傳送金質獎評選整體回 覆意見17.docx、詩妤修的,回覆附件的照片必須決定如 何呈現1.改善前有孔,後也有孔 2.前有孔,後無孔 3, 前無孔,後無孔(可能被細心的委員發現與原影像不符 )、詹添權(按「權」應係「全」之誤寫)委員有拍到 洗孔、請速速回電)。 (五)證人詹添全於110年3月31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 區調 查組之陳述。 (六)「山月吊橋工程」金質獎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中評審日 期108年10月3日附件七-1、七-2、七-3。 二、 (一)核被告賴俊諺、蔡美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等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部分,為 被告等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無庸論罪。又所謂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等2人於犯罪事 實一、所載時、地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賴俊諺、蔡美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二)被告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就犯罪事實一、( 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具會計憑證罪嫌, 被告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就犯罪事實一、(三)行 使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等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 部分,為被告等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無庸論罪, 被告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李秋芳、蘇珮瑜行使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具會計憑證(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係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之特別規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李 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王詩妤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查:刑法第214條之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使足構成 ,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 斷真實與否,自非刑法第214條之罪。被告李秋芳等人行 使不實發票及收據,縱屬非法,仍難認上級主管或相關審 核之人員,均無實質審核權限,一經被告等人之聲明或申 報,相關審核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準此,自難遽認被告李秋芳、蘇珮瑜、 蔡美珍、王詩妤等人另涉刑法第214條之罪名,附此敘明 。 (四)核被告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就犯罪事實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嫌。被告等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部分 ,為被告等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無庸論罪。被告 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附表一 項次 日期 影像 不實登載方法 1 107年1月15日 107/1/15 07:36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5日,車牌號碼號更改為579-W7 2 107年1月15日 107/1/15 08: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5日 3 107年1月12日 107/1/12 07:46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2日 4 107年1月12日 107/1/12 07: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2日 5 107年1月4日 107/1/4 08:38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4日,係編號3照片之剪裁 6 107年1月4日 107/1/4 08: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4日 7 107年1月2日 107/1/2 14:30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2日 8 107年1月2日 107/1/2 14: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2日及剪裁 9 107年1月2日 107/1/2 運輸車輛車斗測量(997-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 月2日 10 107年1月2日 107/1/2 運輸車輛車斗測量(997-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2日 附表二 項次 登載不實之文書 評審項目及其改善前之情形 王詩妤以電腦修圖修改照片方式 1 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復表附件七-1 吊橋桁架接合鈑銹斑 修改「改善中」照片分割畫面「面漆」 2 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復表附件七-2 吊橋桁架接合鈑、螺栓銹斑 修改「改善中」照片分割畫面「面漆」 3 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復表附件七-3 吊橋欄杆座銹斑 假造「改善中」及「改善後」照片

2024-10-04

HLDM-111-訴-164-2024100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