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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蕙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391號、第1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蕙如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8、編號11、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詹蕙如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民國113年11月27 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販 賣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作為製毒之原料後 ,於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4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金座渡假汽車旅館,把「依托咪酯」(或「異丙帕酯」) 、丙二醇、丙三醇等原料加入同一容器後,將其加熱至一定 溫度,再放置於水中搖晃均勻,待液體冷卻,以針筒注射至 菸彈,而以此方式製造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或「異丙 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批。嗣經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詹蕙如 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7萬元之價格,交易含上述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電子菸彈50顆後,詹蕙如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十 興門市進行交易,並於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為喬 裝買家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且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警方另至附表二至三所示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至 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詹蕙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 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57至62頁、第107至120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 13614267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9 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18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偵辦詹蕙如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誘捕偵查通話譯 文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7張、筆記本製毒內容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4391號卷第23至25頁、第 27至30頁、第32至34頁、第36至40頁、第42至46頁、第12 4至126頁、第133頁、113年度偵字第16310號卷第18至19 頁、第32至40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又被告製造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或「異丙 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目的在販賣上開毒品以牟利,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製造、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其製造、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製 造、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 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製造、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 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 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製造、販賣毒品之「大盤」 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 ,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 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 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 ,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 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 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製造毒品犯行,酌量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為謀非法獲利而製造第三級 毒品,所為製造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 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 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有加油站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8、編號1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路000號前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疑似依托咪酯 壹瓶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2 2至4 疑似依托咪酯 參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 3 5 空菸彈殼 壹佰顆 4 6 菸彈底座 壹包 5 7 菸彈加熱器 壹包 6 8 電子菸主機 伍台 7 9 針筒注入器 壹盒 8 10 甘油 參瓶 9 11 毒品吸食器 壹組 10 12 新臺幣 陸仟壹佰元 11 13 手機 壹支 12 14 記憶卡 壹張 13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壹部 附表二: 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號306室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電子菸 壹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附表三: 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號6樓601室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筆記本 壹本

2025-02-13

SCDM-113-訴-613-2025021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3年5 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森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甲)。 二、被告陳昱森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犯傷害罪,但本件是對 方崔煥昇先出手,我逼不得已才出手,對方調解時都不出面 ,我應該要判得比崔煥昇輕一點,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陳昱森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 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量刑亦甚屬妥適,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 違。  ㈡而被告陳昱森上訴意旨所述:本件是崔煥昇先出手,伊應該 要判得比崔煥昇輕一點等語。惟查,本件告訴人崔煥昇固然 先出手毆打被告陳昱森,業據告訴人崔煥昇於偵查中自承在 卷(偵卷第85頁反面),然觀諸被告陳昱森、告訴人崔煥昇 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崔煥昇係持自備安全帽及徒手毆打被告 ,造成被告陳昱森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 頭暈之傷勢;被告陳昱森則持現場椅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崔 煥昇,造成告訴人崔煥昇受有雙手多處挫傷、左頸抓傷、右 前胸挫傷、後頸挫傷、右腳第5趾部分趾甲掀起之傷勢。由 被告陳昱森、告訴人崔煥昇雙方所持武器、造成之傷勢,足 徵本件雖係告訴人崔煥昇先出手傷害,然被告陳昱森與告訴 人係雙方互毆,而被告陳昱森之犯罪手段、造成傷勢,與告 訴人崔煥昇相較之下,二人間彼此相當,並無較為輕微之情 形。況且,被告陳昱森上訴意旨所述,為原審判決時已存在 之量刑基礎,而被告陳昱森於第二審未能提出更有利之量刑 審酌事項,原審依據上開量刑基礎,詳加審酌被告陳昱森傷 害致告訴人崔煥昇所受傷勢、被告陳昱森坦承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 審認事用法之諭知均無違誤,且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失出之 處,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是本案被告陳昱森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煥昇       陳昱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崔煥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昱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更正「…等 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昱森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崔煥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核被告陳昱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崔煥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 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崔煥昇、陳昱森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 性方法解決,竟相互毆打,致被告崔煥昇、陳昱森之身體 受有上開之傷害,實屬不該,又被告崔煥昇率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證人陳昱森,使證人陳昱森心生畏懼,殊 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崔 煥昇、陳昱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 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崔煥昇所犯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崔煥昇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 存在,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 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26號   被   告 崔煥昇          陳昱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煥昇、陳昱森因行動電話問題互生齟齬,竟各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0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滷賓花滷味店前,崔煥昇持自備安全帽(未扣 案)及徒手毆打陳昱森,陳昱森亦持現場椅子及徒手毆打崔 煥昇,致崔煥昇受有雙手多處挫傷、左頸抓傷、右前胸挫傷 、後頸挫傷、右腳第5趾部分趾甲掀起等傷害,陳昱森則受 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頭暈等傷害。崔煥昇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向陳昱森恫嚇稱:「不要讓我遇到 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二、案經崔煥昇、陳昱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崔煥昇、陳昱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崔煥昇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翁逸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2份。  ㈣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7張、傷勢照片6張。   綜上,足認被告崔煥昇、陳昱森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崔煥昇、陳昱森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崔煥昇、陳昱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崔煥昇另涉有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 崔煥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5-02-12

SCDM-113-簡上-85-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昭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昭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昭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 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 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 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30分至112年11月16日上午6時30分間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8452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37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177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177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12月7日 備      註

2025-02-11

SCDM-114-聲-56-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芷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5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新竹縣○○鄉○○○路00號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 ,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公司三樓第9產 線處,見BG000-H113040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經過,竟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乘甲男不及 抗拒之際,伸手拍打並觸摸甲男臀部,而以此方式對甲男為 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核與證人甲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456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 頁),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別平等工作法申訴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處理性騷擾事件檢核表、性騷 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3日函及檢附之甲○○性騷擾調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14至20頁、第35至4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無視兩性平權及對異性之 尊重,趁證人甲男不及抗拒之際,對證人甲男為性騷擾行 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並造成證人甲男之心理 陰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有作業員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 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11

SCDM-113-易-1425-20250211-1

原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恩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0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3、884、885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 5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本案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之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  ⒈起訴書部分:游祥恩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某時,使用網路AP P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KOKO數位帳戶,並於開戶時申請郵 寄金融卡至斯時居所新竹縣○○鎮○○路0段0000巷00號,復於1 11年8月22日親自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竹科分行,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設印鑑卡並設定前述帳戶 為轉出/入帳戶,復於111年8月25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 之本案帳戶以提供予「小安」(真實身分不詳)使用,以獲 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 逞併以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游祥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29日 12時54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英章,致 陳英章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9日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5 萬元至上開游祥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且偵查、審 理時均經通緝始到案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有協助本案詐 欺集團將其所提供之帳戶提高單日約定轉帳限額至300萬元 而擴大犯罪損害之情節,告訴人郭金龍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高達300萬元,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郭 金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取得原諒,足認原審僅對被告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尚屬過輕,難令人 甘服,爰經告訴人郭金龍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容任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所用 之風險發生,因而助長此類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犯 罪取得財物後得以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徒耗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求償不易 ,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之情形,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曾表示之意見、遭 詐騙匯入之金額,復衡酌被告之其他犯罪情節、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2萬元諭知沒收,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而為量定,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 應予尊重。是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 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楊容瑜 (提告) 111年6月某日起,以臉書暱稱「阮慕驊」之人,邀請楊容瑜加入LINE暱稱「雅涵」帳號,向楊容瑜佯稱點擊連結https://www.hlgkgk.com/#/,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楊容瑜受騙上當,因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之右揭帳戶。 111年8月29日10時15分 100萬元 112偵 5889/ 112偵緝883 2 郭金龍 (提告) 111年7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靜雯」,向郭金龍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郭金龍受騙上當,因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之右揭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42分 300萬元 112偵 5027/ 112偵緝884 3 張紘齊 (未提告) 111年8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Fasonla Tech 客服專員-陳經理」,向張紘齊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虛擬通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張紘齊受騙上當,因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之右揭帳戶。 111年8月31日12時36分 10萬元 111偵 17777/ 112偵緝885

2025-02-11

SCDM-113-原金簡上-3-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弘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弘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弘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4232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07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9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9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2月31日 備      註

2025-02-11

SCDM-114-聲-61-20250211-1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超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法律扶助) 陳志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073號、第16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柏超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柏超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 具致人於死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法定刑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之逃亡、 湮滅證據之可能,而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觀,被告前已有未遵期到庭而遭通緝之紀錄,本案被各更 將所駕駛之車輛懸掛假車牌行駛於道路,足認被告有逃亡及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又依被告之供述,佐以被告有 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科刑紀錄,本案被告於案 發前更有施用毒品,因而肇致本案犯行,再被告對於扣案毒 品及車輛來源之供述多有歧異,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本案尚未經調查證據完畢及 言詞辯論終結,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所涉犯之罪為前述之法定刑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造 成多人傷亡,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嚴重,為達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 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 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 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屬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 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11

SCDM-113-國審強處-16-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育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育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育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3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8日 112年8月23日晚上11時9分及112年9月13日晚上9時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3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等 新竹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8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41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8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41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5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9月17日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5-02-11

SCDM-114-聲-59-2025021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如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竹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如會(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量處拘役1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確實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為妨害告訴人馬吳明發之行 為,惟否認涉犯強制犯行,我認為該地是我所有,並非告訴 人所有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民國112年8月15日9時許,將告訴人所居住新竹縣○○ 鄉○○街00號住處之陽台後門以木板片加以封住、復以竹竿頂 住,使告訴人無法自上址後門出入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審訊問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不諱(見本院 原審卷第58頁;本院簡上卷第44頁、第61頁),核與告訴人 於本院原審訊問程序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原審卷第58頁), 並有地籍圖謄本影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民事簡易判決書、111年度訴字 第131號、第589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執行命令及告訴人所提 出之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頁、第4-5頁、第6 頁、第7-8頁、第9-11頁、第12-16頁、第24頁、第26頁、第 42-50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該地為其所有云云,惟被告請求告訴人拆屋還地 之事件,前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82 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經被告提起上訴,嗣於112年12月29 日始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告訴人應將面積0.13平方公尺之雨遮棚拆除,並將該 占用土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 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原審卷第73-76頁;本院簡上卷第27 -35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本案土地非即屬被告所有, 被告既於斯時即將新竹縣○○鄉○○街00號告訴人住處之陽台後 門以木板片加以封住、復以竹竿頂住,當屬妨害告訴人自由 出入上址之正當權利行使,而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因地界問題素有嫌隙,不思理性處理,反以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為不該,兼衡被 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均尚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而擇要說明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應 予維持。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如會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雖被告辯稱那是告訴人多佔我的土地,如果我把木板用掉他 的貓會過來等語,惟被告請求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82號民事簡易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被告上訴中(嗣於112年12月29日始經 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告訴人應將面積0.13平方公尺之雨遮棚拆除,並將該占用土 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確定),有本院上開民事簡易 判決、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地界 問題素有嫌隙,不思理性處理,反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方式防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為不該,兼衡被告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均尚輕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號   被   告 陳如會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如會與馬吳明發係鄰居關係,彼此相鄰關係不睦。陳如會 竟於民國112年8月15日9時許,將馬吳明發所居住新竹縣○○ 鄉○○街00號住處之陽台後門以木板片加以封住,又以竹竿頂 住,妨害馬吳明發行使自上址後門出入之權利。 二、案經馬吳明發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如會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馬吳明發之指訴。 (三)地籍圖謄本影本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103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107年度竹北簡字 第178號民事簡易判決書、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31、5 89號等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 令 影本1份等。 (四)告訴人製作並提出之現場刑案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陳如會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2025-02-11

SCDM-113-簡上-78-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秋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秋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秋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9日下午7時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2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 113年4月7日上午1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41號等 新竹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9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0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7日 113年1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0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2月10日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5-02-11

SCDM-114-聲-5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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