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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映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趙寶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 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映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曾映翔、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客觀犯行供陳不 諱,然未曾經詢問或訊問其對所涉加重詐欺罪是否願為認罪 之表示,是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員警或檢察官曾給予被告 自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 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是於此特別情形, 本案被告雖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654 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而仍符合上開減刑事 由,並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6號   被   告 曾映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映翔、王逵薦(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初之不詳時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負責尋找人頭帳戶,以利 層轉犯罪所得洗錢使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法院判 決在案)。曾映翔除收集他人帳戶外,復與王逵薦及其他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映翔提供個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王逵薦,王逵薦再轉交所屬集團 使用,曾映翔並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期間不詳集團成員 於111年2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王宏達,介紹王宏達至某 平台投資,王宏達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贓款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 本案帳戶及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宏達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映翔於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認多次提供個人或他人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 ㈡ ⒈告訴人王宏達於詢問時 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證券投資代理操盤合作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及其後贓款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之事實。 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第2592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為犯罪集團收集金融帳戶,其中包含本案帳戶,被告因而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㈠ 王宏達於111年4月26日15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羅振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振瑋帳戶於同日15時21分許,匯款199萬9015元至品臻工程有限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品臻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於同日15時2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帳戶於同日15時28分許,匯款178萬9018元至欣冠衛材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0

TCDM-114-金訴-444-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6行後段補充寄交本案帳戶之地點及方式為「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頂湖門市,以店到店寄交方式」。  ⒉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更正為「112年11月3日前某時」。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 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所受財損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紡織上膠業、月收入 2萬6000元、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 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 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 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 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4號   被   告 林文斌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將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田雅欣、吳志偉、吳汶哲訴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係一名女網友跟伊說,請伊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她幫忙帳戶解除凍結等語。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如附表之被害人、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照片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 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 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胡玉蓮(未提告) 112年10月初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2 田雅欣(提告) 112年9月底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4時39分許 5萬元 3 黃奕順(未提告) 112年10月初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1時6分許 4萬元 4 吳志偉(提告) 不詳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7時51分許 5萬元 5 吳汶哲(提告) 112年10月31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8日13時26分許 2萬元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1993-202503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起訴法條,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 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及編號2證據名稱第4行「出具之」應更正為「113年5 月7日出具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紀錄,猶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搭設輕鋼架為業,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5-6萬元,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 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41號   被   告 謝志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6 日10時2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16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50巷口前 ,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謝志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23)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3-20

PCDM-113-審易-3643-202503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7月25日某時,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居所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 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訊 以第一次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地之情,其僅供 稱最後一次使用均係於112年8月初在現住所(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3樓)使用等語,則渠對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 行之確切時間、方式皆未表明,嗣被告於偵查中則並未到案 陳述,再核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毒品 ,是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此節並經 蒞庭公訴人更正罪數之認定,故本件乃以同一施用行為予以 處斷,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業 工,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5仟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42號   被   告 林子淵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7月26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 年7月26日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前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子淵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16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3-20

PCDM-113-審易-4425-2025032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漢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並經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 略逾法定數值,情節輕微,兼衡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之 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擔任保全、生活狀況小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04號   被   告 林漢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璋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 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 0月20日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飲用酒 類後,仍於同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3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漢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 2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3-20

PCDM-114-審交簡-126-20250320-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蔡秋娜 被 告 莊博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8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審交附民-1-2025032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鴻 (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 6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33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偉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姓名「彭音霏」更正為「彭 音斐」;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板橋區捷運府中站之置物櫃 」補充為「板橋區捷運府中站2號出口之置物櫃」;附表匯 款金額欄末格「1萬2,138元」更正為「1萬2,123元」;證據 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內第6行起「『Carousell TW 獻上客服專 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更正並補充為「『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林家明』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供稱未拿到報酬而無犯罪所得(見 偵卷第49頁背面),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整體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周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 尚屬誤會。 ㈢、罪數      被告以提供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並幫助 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紀錄等素行、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財 損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 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 ,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 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66號   被   告 周偉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偉鴻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 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達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2月1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7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 北市板橋區捷運府中站之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 二、案經彭音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音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楊」、「Carousell TW 獻上客服專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之擷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音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20時3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APP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等語,並提供假客服之連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2月18日22時53分許 2萬9,987元 113年2月18日22時55分許 1萬9,987元 113年2月18日22時59分許 1萬2,138元

2025-03-20

PCDM-114-審金簡-30-202503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丞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所載時間「17時36分許」更正為「17時33分許」。  ⒉第7行至第9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蔡 秋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補 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前方有蔡秋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而減速煞停於前,旋遭後方莊博丞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 車尾」。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補充「(含草 圖)」。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⒊補充「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蒐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 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造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為 阻止此類無照駕駛致生危害情形再發生,並使被告了解其行 為所致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 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經其供述在 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60頁),應堪認定,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無照駕駛,且不慎追撞前方停 等禮讓行人通行之告訴人機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兼 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等情節,暨被告之素 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4至5萬元、未婚,需支出約2萬餘元扶養雙親之家庭生 活狀況,又衡以被告犯後自首且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被告屢 次未依通知到場調解,告訴人復於當庭表示請求依法處理( 見本院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4號   被   告 莊博丞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丞未領有駕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7時36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 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路與新生街 口左轉新生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蔡秋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秋娜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鈍挫傷、第 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腳踝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莊博丞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 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秋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上開汽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蔡秋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秋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告訴人蔡秋娜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 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20

PCDM-113-審交易-1684-20250320-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龍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1行前面補充「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 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達500ng/mL、嗎啡、可 待因濃度皆達300ng/mL為逾公告之法定標準。查本案被告檢 驗結果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889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37144ng/mL、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因濃 度為36247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 度值,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甚明。」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貿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生危害行車安全之 虞,嗣駕車見警攔查,因恐持有毒品遭警查獲且另案通緝中 ,未停車配合調查,竟於員警執行攔查職務時,率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衝撞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 之執行,並於逃逸過程中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屢次 撞及無辜民眾之車輛,所為已嚴重危及員警執行職務及員警 與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消防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 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1號   被   告 張慶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龍(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5 月19日下午1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橋下堤防,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5月20日夜 間18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下午1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0)日下午17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執勤 員警謝樟耀、李新傑攔檢,詎張慶龍明知謝樟耀、李新傑係 身著警察制服,並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不停 車受檢,隨即一路疾駛逃逸,途中撞擊員警謝樟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沿路追逐中再撞擊1部民眾騎乘之機車,又於某路口轉彎 處撞開1部民眾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朝張慶龍駕駛之 上開車輛輪胎射擊3槍,張慶龍復於同日下午17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撞擊員警李新傑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始 停車逃逸,經警在附近逮捕到案,總計經警追逐約長達3.4 公里之距離,張慶龍即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致生公 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謝樟耀、李新傑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拒檢逃逸,途中衝撞2部警用機車,經警朝車輪射擊3槍,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下被告車輛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器具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表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濃度值之事實。 5 員警密錄器錄影截圖、現場及員警謝樟耀、李新傑受傷照片44張暨GOOGLE地圖1張 證明被告有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且經員警追逐長達約3.4公里距離之事實。 6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開車衝撞警用機車及員警開槍朝被告輪胎射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 告所涉妨害公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所 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5-03-20

PCDM-113-審交訴-270-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⒉第10行至12行「向沈梅芳收取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得 手。陳彥羽再將取得之100萬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交予 詐騙集團之收水,並取得1%即1萬元之報酬」,更正補充為 「向沈梅芳收取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後,並予以交 付偽造之『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陳彥 羽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前開款項轉交予該集團收 水人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 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陳 彥羽因此取得收取款項1%即1萬元之報酬」。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淡刑 字第1134316338號函暨附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察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19日鑑定書1份」。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 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 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供承獲 有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見偵卷頁10、44),並未自動繳交 該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比較後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可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此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 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 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收款證明單據既係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 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彥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如起訴書所載犯行,除記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行為後相關洗錢防制法規定,已修正如前述) 外,就有關偽造文書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因與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 及罪名(見本院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足以維護其 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款證明單據上所示之印文、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 被害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本案犯行獲有收取款項之1% 為報酬(詳細報酬數額計算見下述)等語明確,然未自動繳 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 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 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 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 元、未婚且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附表所示「收款證明單據」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則其 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 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 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業如上述,則 其於本次收取贓款為100萬元,即獲得1萬元之報酬(計算式 :100萬×1%=1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 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 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林書伃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12年9月11日收款證明單據(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壹紙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94號   被   告 陳彥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羽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倚隆」、「張麗娜」、「成 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 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梅芳,以佯可透 過其推薦之網站(http://app.xioiwrg.com)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沈梅芳陷於錯誤,沈梅芳依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11 日13時許,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前往宜蘭縣○○鄉○○路000巷0 ○0號1樓,陳彥羽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前 往與沈梅芳見面,並對沈梅芳佯稱其係代表成大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取款人員「林克強」,向沈梅芳收取現金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得手。陳彥羽再將取得之100萬元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轉交予詐騙集團之收水,並取得1%即1萬元之 報酬。嗣沈梅芳查悉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沈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領取100萬元現金,並將取得款項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上游收水,每次取款可獲得款項中1%之金額作為該次取款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沈梅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收款證明翻拍照片等各1份 同上。 4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463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112年9月間即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自稱為「林克強」而對他案被害人進行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其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與黃子庭及通訊 軟體LINE暱稱「王倚隆」、「張麗娜」、「成大唯一指定客 服@專線」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至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請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亦請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1439-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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