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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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笛嘉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聲 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65-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黃伊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米子美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 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本件聲 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 ,惟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認定伊未繳納之 裁判費數額,與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裁定認伊應繳納之裁判 費數額並不一致,原第二審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原確定裁 定未為糾正,且未依應繼分比例計算裁判費,於法有違云云 ,為其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72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命其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萬4452元,聲請人就補正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 1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同 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迄僅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60元,而 未繳納所餘第三審裁判費14萬4392元,臺中高分院認其上訴 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 理由,因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意 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59-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4號 再 抗告 人 顏銘毅 訴訟代理人 賴泱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成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10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 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 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 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是原告訴請 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有關駁回其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仲裁 判斷,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明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112年度仲聲平字第017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經臺北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未標示幣 別者均同)3,353萬2,371元,並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30萬4,152元。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聲明求為撤銷系爭 仲裁判斷,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系爭仲裁判 斷經撤銷後,免為給付相對人人民幣737萬9,483元本息,以 起訴當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3,353萬2,371元,因而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於法尚無違誤。再抗 告意旨以:本件訴訟非財產上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判 範圍僅限於撤銷事由,不包括實體爭執,法院所投入資源與 成本較低,應徵收較低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84-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上 訴 人 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命其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秦啟松為上訴人亞太國際地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董事暨實際負責人,向伊表示 亞太公司受英國不動產開發商Fast Item Ltd.(下稱系爭開 發商)委託,代理銷售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位於英國之 Avix商辦中心(下稱Avix商辦)空間使用權之投資案(下稱 系爭投資案),並以亞太公司名義製作記載:「開發商保證 每年7%回酬」、「110% 5年安全退出策略」等語之廣告文宣 ,規劃多場說明會,及於網路社群媒體宣稱保證獲利、保證 還本,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吸收資金,伊因而透過亞太公司 媒介以英鎊6萬7,950元向系爭開發商購買Avix商辦130室之 使用權(下稱系爭商辦產權)作為投資,分別於民國103年1 2月1日、同年12月24日、104年1月30日依序匯付英鎊8,095 元、3萬3,975元、2萬7,180元,合計英鎊6萬9,250元(下稱 系爭匯款)至系爭開發商指定帳戶,並於104年1月間匯付仲 介費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萬6,522元(下稱系爭仲 介費)至亞太公司帳戶,惟伊迄107年4月13日僅收受回酬英 鎊1萬5,076.37元(下稱系爭回酬),其後未再獲取任何回酬 ,亦無從請求系爭開發商買回系爭商辦產權,受有扣除系爭 回酬後之差額損害268萬8,198元。上訴人向伊招攬系爭投資 案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未詳實調查系 爭開發商履約能力,違反居間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致伊受 有上述損害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68萬8,198元及自108年8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主張:倘認伊就系爭 匯款部分僅得請求上訴人以英鎊賠償損害,則就該部分追加 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英鎊5萬4,173.63元(下 稱系爭英鎊)及自112年11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一、二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 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壹零壹房地經紀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壹零壹公司)推介,向系爭開發商購買系爭商辦 產權,亞太公司未仲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辦產權,亦未收 取買賣價金,並未違犯銀行法;且被上訴人支付之買賣價金 係屬獲取系爭商辦產權之對價,亦受有英國律師及伊或壹零 壹公司之服務,難認其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系爭仲介費本息部分廢 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英鎊本息,無非以:  ㈠秦啟松為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決策權人,引進系爭開發 商由亞太公司代理銷售系爭投資案,以系爭開發商保證每年 支付固定7%回酬、5年後保證原價加價10%買回之廣告內容, 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系爭投資案,形同保證返還投資人本金, 核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相當。亞太公司使投資 人與系爭開發商形式上簽立附有包租回酬及保證買回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暨租賃契約,將系爭投資案包裝為海外不動產投 資附加包租代管之外觀,惟其本質上係以收受投資,保證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固定報酬、保證還本之方式,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或 準收受存款範疇。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1、12月間經仲介向系爭開發商購買系爭商 辦產權,已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匯款匯至系爭開發商指定 帳戶,並於104年2月5日取得使用100年之系爭商辦產權,於 同年3月3日登記完成。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辦產權之契約文 件均由亞太公司提供及翻譯,並於104年1月間將系爭仲介費 匯至亞太公司帳戶,亞太公司另向開發商收取8%仲介費用, 足見被上訴人係由亞太公司居間仲介購買系爭商辦產權。上 訴人透過眾多業務員接觸、招攬不特定民眾,彙聚投資款項 ,係屬完成吸收資金目的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系 爭開發商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致 被上訴人支出系爭匯款(其中英鎊6萬7,950元支付買賣價金 、英鎊1,300元支付英國律師簽約費)、系爭仲介費而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係為取得高額租金收益而買受系爭商辦產權 ,約定期滿即可由系爭開發商原價買回,系爭商辦產權並非 被上訴人與系爭開發商簽訂買賣契約之真正目的,且被上訴 人除收取系爭回酬外,未再獲得系爭開發商保證獲利成數, 亦無從通知系爭開發商出售系爭商辦產權,不能僅以被上訴 人仍擁有系爭商辦之租賃權,即謂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或有 雙重獲利之情形。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系爭仲介費及系爭英鎊(下合稱系爭款項)各本 息之損害,應予准許。至其選擇合併所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同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 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 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審既 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辦產權,支出系爭匯款、系爭仲介費 ,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商辦產權, 係Avix商辦130室之100年「Leasehold」(租賃權),擁有排 他之使用權利,且有權轉讓給第三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 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4頁),並提出英國律師事務 所「VARDAGS」網站所載英國不動產制度說明、「HM Land R egistry」(英國土地登記局)網站之交易登記資料為證(見同 上卷第169至176頁),倘非虛妄,能否謂被上訴人因系爭投 資案取得系爭商辦產權未獲有利益?即不無研求之餘地。究 竟系爭商辦產權是否有交易價值?如有,其價值若干?被上 訴人支付系爭匯款、系爭仲介費而取得系爭商辦產權及系爭 回酬,其財產總額有無因而減少?均有未明。此攸關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及損害賠償數額若干之判斷, 非無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查明,僅扣除系爭回 酬,遽謂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進而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517-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民郎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中心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 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同造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202-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繼承權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黃伊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米子美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8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具狀聲明異 議,並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依聲請再審予以調 查裁判。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此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所載之 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未敘 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 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60-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益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元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曾靜妤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22-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7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心怡 王榮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王心怡前就讀新民高 中時,邀同債務人王榮斌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3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78,75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 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 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 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王心 怡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 臺幣78,753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 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王榮斌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 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5

TCDV-114-司促-4973-202502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11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姿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姿慧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 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下旬至同年12月上旬間之某日,將其申辦之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存摺,提供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姿慧上開台中 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附表所示金額 至,李姿慧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李姿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 1頁)。  ㈢被害人傅稚雅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傅稚雅於警詢時之證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傅稚雅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偵卷第47至55頁)。 ㈣告訴人黃威皓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威皓於警詢時之證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威皓提供之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至35頁)。  ㈤告訴人廖瑋聖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廖瑋聖於警詢時之證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廖瑋聖提供之手機蒐證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第37至45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 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 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因此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量刑 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 律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起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未洽。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台中商銀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傅稚雅 、告訴人黃威皓、廖瑋聖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 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仍提供其 台中商銀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 ,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 長犯罪,並使被害人傅稚雅、告訴人黃威皓、廖瑋聖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 ,願意賠償被害人傅稚雅新臺幣(下同)12,000元、賠償告 訴人黃威皓30,000元、賠償告訴人廖瑋聖18,985元,並均已 完全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16、515、514號 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本院114年2月5日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69頁),犯後態度良 好,且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就詐欺 取財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被 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離婚、育有1未 成年子女、與父母、兄弟、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 事後已與被害人傅稚雅、告訴人黃威皓、廖瑋聖成立調解並 已履行調解內容,有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作為 ,被害人傅稚雅、告訴人黃威皓、廖瑋聖於前述調解筆錄並 均表示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  ㈠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徘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傅稚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8時23分許起,盜用傅稚雅好友「張竣祐」之LINE帳號,向傅稚雅佯稱:需要借錢,明天就還你云云,致傅稚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19日18時3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2,000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2 黃威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8時37分許起,盜用黃威皓好友「邱丞榆」之LINE帳號,向黃威皓佯稱:可以借我3萬嗎,明天就還你,我臨時有事急用云云,致黃威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19日18時5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3 廖瑋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0時許起,佯裝買家向廖瑋聖私訊稱:要購買遊戲片,要求廖瑋聖至7-11賣貨便販售平台開設下標連結,並稱下單被凍結云云,嗣再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廖瑋聖佯稱:需按照指示提領款項存至指定帳戶,款項30分鐘後會自動返還,金流服務也會開通云云,致廖瑋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入款項 112年12月19日19時10分許,無卡存款18,985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2025-02-20

CHDM-113-金簡-463-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吳萬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康育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丞嫣(原名張桂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8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訴   外人即伊父張俊堯(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未經伊同意, 擅以系爭土地向上訴人抵押借款,分別設定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兩造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未成立,系爭抵押權亦無從 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張俊堯分別於103年11月14日、同年月24日、 同年12月8日及104年6月24日代理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75萬5,893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88萬元,共46 3萬5,893元,約定月息1分,伊已依張俊堯指示將借款匯入 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嗣於106年、109年間張俊堯代理被上 訴人再度向伊借款,伊考量前揭借款尚未償還,且已累積鉅 額利息,遂約定各將利息債務100萬元、200萬元轉作借款本 金,張俊堯乃以自己名義及代理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同額本票 (下稱系爭100萬元、200萬元本票)交付伊,並以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效。況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開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開遠公 司)時,伊曾告以須給付600萬元始能塗銷系爭抵押權,經 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並同意如數清償 ,核屬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前經設 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 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匯款單 4紙、以被上訴人及張俊堯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100萬元、20 0萬元本票及其他本票36紙,固可認上訴人先後於103年11月 14日、同年月24日、同年12月8日及104年6月24日匯款75萬5 ,893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88萬元予被上訴人之高雄第 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帳戶,然匯款之可能原因多端,不足 推論張俊堯曾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雖不否 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100萬元、200萬元本票之印文為真正, 惟該本票係由張俊堯以自己及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無從憑此 推論張俊堯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或表明以代理人名義向上訴人 借款。至被上訴人與開遠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雖於系爭抵押權旁以手寫註記 「應償金額為600萬元正」,但未記載清償之原因,亦不足 認張俊堯有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與上訴人成立借款契 約。又觀之上訴人110年11月16日答辯狀、111年2月15日答 辯狀、上訴理由狀,以及被上訴人友人詹金信、張俊堯之友 人蔡天保、康進益律師與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協商錄音及 譯文,可見張俊堯並非代理被上訴人,而係以自己名義向上 訴人借款,借款契約當事人應為張俊堯與上訴人,上訴人所 辯張俊堯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借款契約,難信為真。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張俊堯代理被上訴人約定將103、104年之 借款利息轉作本金,無從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權,是被 上訴人與開遠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以手寫註記「應償金額60 0萬元正」,縱成立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亦不能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 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查上訴人先後於103年   11月14日、同年月24日 、同年12月8日、104年6月24日依序 匯款75萬5,893元、100萬元、100萬元、188萬元至被上訴人 之帳戶,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100萬元、   200萬元本票及其他本票36紙,並由被上訴人之父張俊堯辦 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一審主張:張俊堯未經伊同 意,擅以伊所有系爭土地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等語(見一審審訴卷第11頁);被上訴人於開遠公司與上訴 人間另案訴訟中亦陳稱:系爭土地出賣予開遠公司簽約時, 伊與張俊堯均在場,伊不確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的數額,所以 由永慶房屋的王建雄先生打電話向上訴人確認數額,是上訴 人說出600萬元等語(見一審卷二第92至93頁)。似見被上 訴人於張俊堯生前,對於張俊堯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並 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無異詞。果 爾,能否謂借款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張俊堯之間而非兩造 間,洵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張俊堯係自己向上訴 人借款,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次按契約書 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 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及系爭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所蓋之被上訴人印文,與各該登記所附之被 上訴人105年10月17日、108年11月20日之印鑑證明(下稱系 爭印鑑證明)相符,而系爭印鑑證明係由被上訴人親向○○市 ○○戶政事務所申辦(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則   被上訴人主張張俊堯盜用其印鑑章簽發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 權以抵押借款,即應由被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 認應由上訴人就張俊堯經被上訴人授權為舉證,亦有適用證 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 訴人明知張俊堯長期以其名義向伊借款而未反對,由伊將借 款匯入其帳戶,且被上訴人將其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交予張俊堯保管,俾利張俊堯持以抵押借款,並配合親自申 辦系爭印鑑證明,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見一審 卷二第176至179頁、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攸關被上訴人 是否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負清償責任,係屬重要防禦 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以上 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授權張俊堯代理其借款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10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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