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聯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聯鎮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
附表乙所示之事項。未扣案吳聯鎮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欄一、倒數第6行「不」之記載應予刪除、倒數
第4行「復由吳聯鎮提領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郭慶祿
、王文聖遭詐欺之款項後」應補充更正為「復由吳聯鎮於11
3年5月24日14時17分、14時24分、14時27分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三峽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18萬6,00
0元、6萬元、5萬4,000元;於同日15時16分、15時17分、15
時18分、15時1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御成門市
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將來銀行帳戶中之1萬2,000元、1萬2
,000元、1萬元、1萬元後」(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之提領
一覽表)。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告訴人2人提供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資料」應補充為「告訴人郭慶祿提供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王文聖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
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謝錦誠」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有2名被害人,故被告應
論以2罪,並應分論併罰。被告就同一帳戶數次提領款項之
行為,時間相近,侵害之被害人相同,均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應依條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智識健全,應
知當前社會詐欺橫行,隨意將銀行帳簿資料告知陌生人,有
很高機率被用於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竟同意依來路不明之
人指示,提供銀行帳簿及並協助提領贓款,而共同詐取被害
人之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金錢,
又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困難,對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秩序危害
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在網路
上辦理貸款,為製作薪轉金流,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未獲報酬,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文聖達成調解,賠償2萬元,
並分期給付(見本院卷附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16號調
解筆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目前從事超商店員(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告訴人等對本
案表示之意見(王文聖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1
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郭慶祿陳稱若被告是共犯,則
希望法院重判,不能姑息養奸,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見本院113年12月2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
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王聖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賠償金額為2萬元,且已給付1萬6,000元(見被告1
13年12月1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及114年2月25日刑事陳報狀所
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共4張),而被告
於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至被告雖未能與另一告訴人郭
慶祿達成調解,亦尚不可認被告無賠償意願,且告訴人郭慶
祿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王聖文之權益,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
乙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被告於
緩刑期內如未按期賠償,情節重大者,告訴人王聖文自得具
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八、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本院113年10月30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92頁)
,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
本案犯罪工具,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
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
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
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
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
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郵局及將來銀行帳戶
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2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郵局及將來銀行註銷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
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
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吳聯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吳聯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告訴人 王聖文 2萬元(其中1萬6,000元已於113年11月5日、同年12月1日、114年1月5日、同年2月6日給付完畢) 餘款4,000元,被告應於114年3月15日以前匯入王聖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28號
被 告 吳聯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聯鎮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效果,竟仍為向金融機構詐取款項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謝錦誠」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
團成員(一)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佯裝為郭慶祿之親友欲
借貸款項云云,致郭慶祿陷於錯誤,郭慶祿遂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0時52分許,無摺存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至吳聯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二)於113年5月23日佯稱欲向王文聖購買
奶粉,並稱無法下單,須王文聖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文聖
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4日15時7分許,匯款44,112元至不
吳聯鎮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將
來銀行帳戶),復由吳聯鎮提領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
郭慶祿、王文聖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與「謝錦誠」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吳聯鎮即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郭慶祿、王文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聯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未見過「謝錦誠」,伊並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予「謝錦誠」作為替自己假造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金錢交易紀錄,並依「謝錦誠」指示提領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款項轉交「謝錦誠」指定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郭慶祿、王文聖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2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資料、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因欲與「謝錦誠」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被告自己向他
人詐取款項,遂提供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予「謝錦誠」
,並提領上開帳戶內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足徵被告有「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不論被告之銀行帳戶最後係詐得
金融機構或其他自然人之款項,均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無
從阻卻被告之犯罪故意,合先敘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刑責加重。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核被告所為,對告訴人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謝錦誠」等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PCDM-113-審金簡-226-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