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萬2,5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
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依原告主張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元(見本院卷第7頁),原
告另主張繼承人為5位(見本院卷第11頁),則按原告應繼
分比例換算其可受利益為4千萬元(計算式:200,000,000÷5
),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千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
徵裁判費38萬2,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繳足,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SLDV-114-家補-57-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