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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8號 原 告 陳妍君 訴訟代理人 陳國全 被 告 熊加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1 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4時2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青雲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 式,將其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自稱「嘉怡」、「陳志遠」等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密碼。嗣「嘉怡」、「陳志遠」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 起,以Instagram向原告佯稱獲得資格參與抽獎,領取獎品 前要先行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原告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於112年10月20日18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 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2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刑 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 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2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00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小-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咸亨 吳俊輝 被 告 陳沛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查兩造間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倘因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 轄(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經網路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60萬元,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 2年8月18日起至119年8月18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息8.18%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59%+8.18%=9.77%),按月攤還 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得收取每期400 元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三期。詎被告僅還款 至113年1月18日止,尚欠57萬5091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7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金錢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繳款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1-33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27

TPDV-114-訴-512-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18號 原 告 陳彥碩 被 告 林韋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373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土地銀行、王道商業銀行、將來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寄 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之人使用,復以LINE將上 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傳送予「溫先生」。嗣「溫先生」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於113年6月28日16時4 9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賣貨便平臺及華南銀行客服向原 告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升級,導致買家無法在賣場下單購 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6月28日17時52分許匯款97,742元,於112年6月 28日17時55分許匯款30,123元,該等款項隨後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127,865元(計算式:9 7,742元+30,123元=127,865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9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且 被告因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127,865元,應屬有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10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經10日 即於113年10月14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865元,及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7

TCEV-113-中簡-4418-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嵐 選任辯護人 林逸晉律師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嵐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靖嵐因需單親扶養5歲幼子,生活陷入困難,遂於民國113 年5月19日前某時上網尋找申辦貸款訊息,因而陸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自稱「陳緯俊」、「謝錦誠」之人聯 絡,經其等表示為如欲成功貸得款項,需製作財力證明,遂 請陳靖嵐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號,其等回將款項匯入, 再由陳靖嵐提領繳回。陳靖嵐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縱申辦貸款也無此商業習慣,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 日至31日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中華郵政 帳戶、中信託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連 線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陳緯俊」、「謝錦誠」 。嗣不詳不法份子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致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陳靖嵐之 金融帳戶,再由陳靖嵐提領後將款項交予「陳緯俊」、「謝 錦誠」。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由警循 線查悉上情(然本案無證據足認陳靖嵐交付、提供上揭帳戶 時具有與「陳緯俊」、「謝錦誠」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中華郵政帳戶、中信託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將來銀行 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與「陳緯俊」、「謝錦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  ㈤被告陳靖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 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 施詐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遭騙而提供,犯後坦認犯行 ,與附表一編號1、6、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 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至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因對賠償金額無法 合致,而無法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在便利商 店工作,月薪4萬元,大學畢業,單親,需要扶養5歲的子女 ,小孩父親沒有負擔扶養費用,因家暴而離婚,每月另需給 付父母5,000至8,000元的生活費,目前借住朋友家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 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 ,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楊郁湜 113年6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被害人之子女,佯稱:需向其借貸金錢支付票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連線銀行帳戶 2 陳昀羲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蝦皮拍賣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4時21分、23分、25分許匯款9,999元、9,989元、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3 成佩玹 113年6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台新銀行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金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匯款3萬66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4 陳加豐 113年6月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被害人姪子,佯稱:因需款孔急,需借貸金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 5 陳勁甫 113年6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貨便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4時29分、34分許匯款8,234元、1,988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6 黃文課 113年5月2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其子女,佯稱:因欲支付工程款,需借貸金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7 翁儷庭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中華電信、金融機構客服,佯稱:因費用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確認帳戶身份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1萬123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8 陳政孝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被害人之友人,佯稱:因需款孔急,需借貸金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1萬6,055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9 吳世烽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車庫娛樂、金融機構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 日下午4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10 王志強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旋轉拍賣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3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11 李怡萱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拍賣網站、金融機構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5時8分許匯款9,999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楊郁湜 (提告) 113年6月25日警詢(偵32725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2725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6頁至第124頁) 2 陳昀羲 (提告) 113年6月9日警詢(偵32725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25卷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8頁) 3 成佩玹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照片(偵32725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4 陳加豐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2725卷第155頁、第165頁至第179頁) 5 陳勁甫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32725卷第183頁、第186頁至第193頁) 6 黃文課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196頁至第198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2725卷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12頁) 7 翁儷庭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725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2頁) 8 陳政孝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725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28頁至第229頁) 9 吳世烽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2725卷第231頁、第237頁) 10 王志強 (提告) 113年6月4日警詢(偵32725卷第249頁至第253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25卷第239頁至第247頁、第257頁至第261頁) 11 李怡萱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25卷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73頁) 附表三: 一、被告應給付吳世烽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如已遵期給付至總額1萬5,000元時,吳世烽同意拋棄剩餘1萬5,000元之請求權。(以上款項逕匯入吳世烽指定帳戶)。 二、被告應給付黃文課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如已遵期給付至總額5萬元時,黃文課同意拋棄剩餘5萬元之請求權。(以上款項逕匯入黃文課指定帳戶)。 三、被告應給付楊郁湜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如已遵期給付至總額5萬元時,楊郁湜同意拋棄剩餘5萬元之請求權。(以上款項逕匯入楊郁湜指定帳戶)。

2025-02-27

TPDM-114-審簡-27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紘毅 選任辯護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 88號、第3969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 第692號),復因發現本案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 撤銷上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388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紘毅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伍年,並均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 實 一、温紘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 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 亦可預見將帳戶中之不明款項領出交付予不詳之第三人,極 有可能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竟仍基於縱使涉及詐欺 、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無證據證明温紘毅主觀上知悉為3人以上)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在臺北市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上開4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資訊,透過 網路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收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中,温紘毅復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上開匯入 之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黃翠曼、江梅花、丁惠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管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温紘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號卷(下稱易5卷)第37至38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5卷第36 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翠曼、江梅花、丁惠真 、管玉娟,證人即告訴人江梅花之兄嫂曹秀貞、配偶薛慶宗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翠曼之報案紀錄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告訴人江梅花之 報案紀錄、告訴人丁惠真之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告訴人管玉娟之報案紀錄、證人 曹秀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中信 、合庫、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永 豐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合作協議 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帳戶個資檢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薛慶宗)等件可佐,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犯 罪,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依前揭說明,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舊法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惟因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受前置犯罪即 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之限制,故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為5年 。另罰金刑部分於本案與刑之輕重無涉,以下均省略),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後規 定處斷刑之最高度相同,惟最低度以舊法之規定為輕,參酌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 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將其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並於詐得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將所得款項領出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按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現行法僅條次變更 ,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以下 均以修正前條文稱之),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 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 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769號、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 行為,既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洗錢等罪,即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前揭論罪,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 訴之法條。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僅構成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惟本院既認定其行為構成正犯,且業已於審判程 序中當庭諭知其行為亦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及罪數( 見易5卷第35至36頁),俾其行使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 自得逕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另公訴意旨就被告前揭行為,漏未論以一般洗錢罪,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自本案帳戶中將詐欺集團詐得之 款項領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事實,該部分行為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於審判程序中諭知其行為可能 構成一般洗錢罪及罪數(見易5卷第35至36頁),俾其行使 防禦權,爰逕予補充論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其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各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即告訴人黃翠曼、江梅花、丁惠真、管玉娟(下合稱 告訴人4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且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使告訴人 4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詐欺集團,影響社會 秩序之安定,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詐欺、洗錢之前案紀 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復斟酌被告 已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之情,此有匯款紀 錄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7至57頁、第59至63頁),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窗簾安裝工作、月入3萬元、 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均需其扶養, 父親已過世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5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有期徒刑、罰金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罰金部分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5卷第31至32頁),考量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 ,並部分履行,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黃翠曼、江梅花、丁惠真亦均表明同 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163頁;本院簡字卷第1 7頁),因認所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免 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解條件,爰均依同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條件。 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公訴意旨固請求本院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78萬元(按:即告 訴人4人遭詐欺之金額)等語,惟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數領 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經起訴書所載明,並經本 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款項之支配權,難 認屬其犯罪所得。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另受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 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詐欺 集團詐欺告訴人4人所得之詐欺贓款,並未經檢警查扣,依 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翠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盤讓店鋪之訊息,吸引其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並對其佯稱:須先匯款押金及盤讓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21分許 王道帳戶 20萬元 温紘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江梅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先佯以曹秀貞之二女兒致電曹秀貞並佯稱:急需用款支付廠商貨款云云,因而致曹秀貞陷於錯誤,將上情轉知其,致其亦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中信帳戶 28萬元 温紘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惠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0時許,佯以其姪子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急需用款投資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 合庫帳戶 20萬元 温紘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管玉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佯以其姪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急需用款支付廠商貨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 永豐帳戶 5萬元 温紘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附表二:被告提款時地及金額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28日 上午1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內臨櫃提領 中信帳戶 19萬3,000元 2 112年8月28日 上午11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8萬7,000元 3 112年8月28日 上午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興隆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永豐帳戶 2萬元 4 112年8月28日 上午11時58分許 2萬元 5 112年8月28日 上午11時59分許 2萬元 6 112年8月28日 中午12時許 2萬元 7 112年8月28日 中午12時許 2萬元 8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內臨櫃提領 合庫帳戶 14萬7,000元 9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3萬元 10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17分許 2萬3,000元 11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王道帳戶 2萬元 12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36分許 2萬元 13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37分許 2萬元 14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42分許 2萬元 15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43分許 2萬元 16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7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53分許 2萬元 18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54分許 2萬元 19 112年8月28日 下午3時3分許 2萬元 20 112年8月28日 下午3時3分許 2萬元 附表三:緩刑條件 編號 緩刑條件 1 温紘毅應賠償黃翠曼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逕行匯入黃翠曼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 温紘毅應賠償江梅花貳拾捌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起至一百一十九年八月,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壹仟元,自一百一十九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伍仟元,均給付至江梅花指定之帳戶(三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温紘毅應賠償丁惠真拾萬元,給付方式:自一百一十三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肆仟元至丁惠真指定之帳戶(陽信銀行溪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温紘毅應賠償管玉娟伍萬元,給付方式:自一百一十三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貳仟元至管玉娟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TPDM-114-易-5-20250227-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連子文 被 告 温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濱路某洗車場,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宇」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 絡,並佯稱在City index投資可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6時4分、同日晚間9時42分、同 年月25日下午3時33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 1萬元、3萬元至王道帳戶及中信帳戶,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又原告除上開匯入王道 帳戶及中信帳戶5萬元外,總計遭詐騙12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致原告遭詐騙而匯款5 萬元至王道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 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明確,業據本院調取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66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1萬元、1萬元至王道帳戶,匯款3萬 元至中信銀行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固主張其遭詐 騙之金額總計120萬元,除前述匯入王道帳戶及中信帳戶之5 萬元外,其餘所受損失,被告亦應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原告匯入被告所有王道帳戶及中信 帳戶之金額為5萬元,則被告僅就此部分侵權行為與其餘侵 權行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應僅就 此5萬元需與其他侵權行為人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是原告逾5萬元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7

CSEV-113-旗簡-212-20250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77號 原 告 許惠萍 被 告 陳界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854 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27日某時,在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丹丹漢堡」外,將其所申設之王 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遠信理財鈔好貸-林專員」 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許起,以LI NE向原告佯稱:透過「誠實」、「籌碼先鋒」、「UBP TWN 」投資平台,可以跟隨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2月29日9時21分、9時22分,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共計200,000元)至系爭帳戶, 上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 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9650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2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 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附民字 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27

SYEV-113-營簡-877-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3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周漢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線上申辦金融服務 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34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帳務明細、信用貸款 申請書、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款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443-202502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田庾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27

TPDV-114-司消債核-625-20250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260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威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劉威麟已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 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KSDV-114-司促-326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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