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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慧 陳煥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重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淑慧、陳煥章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沒收部份)。   犯罪事實 一、張淑慧與陳煥章係夫妻,張淑慧係宇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宇富公司)及常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常益公司)登記 負責人;陳煥章則係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勝公司 )及建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碩公司)登記負責人,上開 4家公司均由張淑慧、陳煥章共同經營。張淑慧、陳煥章另 在柬埔寨成立宇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柬埔寨宇富開發 公司),由張淑慧擔任登記負責人,陳煥章則擔任實際負責 人,從事混凝土預拌場買賣及與柬埔寨政府合作共同開發工 業區,登記營業項目為營建工程及土地開發等業務。 二、張淑慧、陳煥章自民國105年間陸續向陳蜀珍、薛香川、張 全及陳蜀慧等4人(下稱陳蜀珍等4人)邀約投資「柬埔寨金 邊市大金甌衛星城43公頃土地」、「河內路混凝土廠」、「 金邊市○○區271商辦大樓」等3項投資案(下稱柬埔寨投資案 )。張淑慧、陳煥章與陳蜀珍等4人約定總投資金額美金106 0萬3353.63元後,陳蜀珍等4人陸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交付 予張淑慧、陳煥章(有關付款人姓名、各次交付款項金額、 時間、匯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惟張淑慧、陳 煥章於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款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8年1 月29日期間內,接續將上開應用於柬埔寨投資案之款項,於 附表三、四、五所示時間多次將款項提領或轉匯共新臺幣( 下同)1億5,317萬5,575元(有關投資款項流向、帳戶、金 額等詳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作為個人私用及與投資無 關之公司業務周轉之用,以上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陳蜀 珍等4人交付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陳蜀珍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張全、陳 蜀慧、薛香川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張 淑慧、陳煥章(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2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沒有意見(見原審卷 一第270至271頁、第307頁、本院卷第131至140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⑵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 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   ㈡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繫屬本院,被告2人上訴狀明 白表示,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129頁),則被告2人就原審認定 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份均未據上訴,本院就被告2人 上訴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又 檢察官係全案上訴,就檢察官上訴部分應為全部審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見原審卷二第174頁;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蜀珍、薛香川、張全、陳蜀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345頁至第348頁;偵卷第35頁至第 43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102 頁)相符,並有商工登記資料、大金甌-43公頃土地要約書 、柬埔寨混凝土廠營運計畫、柬埔寨商辦大樓合作款、金邊 投資合夥人會議紀錄、被告2人與告訴等人間自109年9月22 日至同年10月23日協商紀錄、柬埔寨王國土地買賣授權協議 書、告訴人等與被告等2人於109年9月22日就43公頃土地、 混泥土廠、271商辦大樓會議紀錄,及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卷 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2頁 、第67頁至第72頁、第86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19頁 、第239頁;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堪予認定。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108年12月3日修正,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一 修正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 於刑法中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規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檢察 官上訴意旨謂:被告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將本案大筆投 資款項侵占入己,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原判決適用同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云云。 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 人係邀約陳蜀珍等4人投資柬埔寨投資案,嗣後陳蜀珍等4人 將錢分別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而陳蜀珍等4人 所匯入之款項為投資柬埔寨投資案之款項,該款項係暫時由 被告2人持有管理中,並非屬被告2人執行業務而持有之款項 ,縱被告2人將該款項以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方式多次 提領或轉匯,而作為個人私用及與投資無關之公司業務周轉 之用,變易持有為所有,將陳蜀珍等4人交付之款項予以侵 占入己,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僅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並非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上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三、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 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 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 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 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105年4月8 日至108年1月29日間,陸續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以如 附表三至五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帳侵占入己,均係基於單一 之侵占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定為接續犯 ,而均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係沿用一直以來之投資模式 ,本件實係因投資失利所致,而被告2人坦承犯行,深有悔 意,被告陳煥章因於112年10月31日跌倒,現因部份認知缺 失,語言及行動能力遲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需要 被告張淑慧照顧,被告張淑慧現患有恐慌症、焦慮症,2人 身心狀況均非佳,不宜執行刑罰,且被告2人過往確有實際 履行本案柬埔寨投資案,被告2人在柬埔寨之財產現均遭債 權人扣押中,債權人並未受到實質損害,被告2人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仍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陳蜀珍等 4人招募資金投資時,本應衡量自身經濟狀況是否足以因應 臨時周轉所需,本案柬埔寨投資案之投資標的龐大,告訴人 陳蜀珍等4人須擔負相當之精神、經濟壓力,惟被告2人於未 徵求告訴人陳蜀珍等4人同意下,任意動用投資資金,破壞 他人財產法益,另本案所侵占之財產金額龐大,在客觀上實 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至於被告2人坦承犯 行之態度,以及本案侵占行為之動機、嗣後之身體狀況等情 ,則屬量刑之相關事項,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 2人所為,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理由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2人 所侵占之金額高達1億5,317萬5,575元,金額甚鉅,情節嚴 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蜀珍等4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 ,原審僅對被告2人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然量刑過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請求對被 告2人予以從重量刑,應為有理由(至上訴意旨所稱本件應 論以被告2人業務侵占罪,則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被 告2人提起上訴,以其2人事後已坦承犯行、犯侵占動機及嗣 後之身體狀況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 云云,則為無理由。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量刑,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第一項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罔顧他人交付財產供 作柬埔寨投資案資金之目的,反擅自將投資款項以提領、轉 帳方式侵占入己,供作個人資金流動使用,任意侵奪告訴人 陳蜀珍等4人之財產,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高達1億5,317萬5 ,575元,金額甚鉅,情節甚為嚴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 蜀珍等4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告訴人陳蜀珍等4人表示從 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11頁、第179頁;本院卷第15 3至154頁),兼衡酌被告2人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素行(緩刑宣告業經撤銷,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陳煥章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要受人照顧;被告張淑 慧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需要照顧被 告陳煥章(見原審卷二第176頁、本院卷第152頁)暨被告2 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 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並對其等共同侵占而得之金額即1億5,3 17萬5,575元(即附表三至五所示款項之加總),未明確區 分,且均未據扣案,應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 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諭知,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未敘明原審沒收諭知不 當之理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投資款項彙整表─新臺幣) 付款人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薛香川 105年4月8日 匯款至宇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宇富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4,000,000 參照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9頁) 部分款項未使用於柬埔寨投資案,如附表三所示。 另起訴書所載105年4月8日由韋申華匯入之款項5,000,000元,業經被告張淑慧於105年4月13日退回。 陳蜀珍 105年4月8日 9,000,000 薛香川 105年4月8日 8,600,000 張全 105年4月8日 3,000,000 陳蜀慧 105年4月8日 2,400,000 張全 105年4月8日 6,000,000 陳蜀珍 105年4月19日 5,000,000 陳蜀珍 105年11月17日 匯款至張淑慧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張淑慧臺灣銀行帳戶) 3,000,000 參照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3頁至第356頁) 部分款項未使用於柬埔寨投資案,如附表四所示 薛香川 106年5月4日 3,000,000 薛香川 106年5月4日 5,000,000 陳蜀珍 106年10月17日 3,000,000 陳蜀珍 106年11月27日 1,000,000 總計 53,000,000 附表二(投資款項彙整表─美金)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 金額(美金/元) 卷證名稱及出處 (註:金額差異部分係屬匯率差距) 105年5月5日 匯款至YU FU DEVELOPMENT CO., LTD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USD號,下稱宇富金邊帳戶) 489,676.00 ⒈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41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66頁) 105年5月5日 379,742.00 ⒈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42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66頁) 105年5月6日 479,712.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蜀珍、薛香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1頁、第62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66頁) 105年5月6日 69,958.00 105年5月6日 449,730.00 105年5月10日 1,129,303.50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手續費證明書(見偵卷第143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66頁) 105年5月12日 401,739.50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93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66頁) 105年6月2日 249,832.00 ⒈花旗銀行國外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95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66頁) 105年7月19日 999,381.50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99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67頁) 105年8月9日 1,500,087.50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401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68頁) 105年10月17日 39,939.50 ⒈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81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70頁) 105年12月2日 99,912.00 ⒈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83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71頁) 105年12月8日 99,958.00 ⒈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411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71頁) 106年1月27日 100,602.50 ⒈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85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76頁) 106年3月13日 29,980.00 ⒈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87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78頁) 106年5月11日 60,000.00 ⒈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413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83頁) 總計 6,579,544.00 附表三(投資款項流向表─宇富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支出時間 流向 金額(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偵卷卷附取款憑條) 105年4月8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8,564,000  偵卷第221頁 105年4月8日 存入建碩營造有限公司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2,260,000 偵卷第222頁至第224頁 105年4月8日 匯款至陳雅琪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50,000 偵卷第223頁、第225頁 105年4月8日 匯款至WANG FEI FEI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4,025,192 偵卷第226頁、第227頁 105年4月11日 存入建勝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2,514,679 偵卷第228頁、第229頁 105年4月11日 存入建勝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841,400 偵卷第230頁至第233頁 105年4月11日 存入常益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282,900 105年4月11日 存入常益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3,000,000 105年4月15日 存入建碩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3,441,500 偵卷第237頁 105年4月18日 存入陳煥章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440,165 偵卷第238頁、第239頁 105年4月18日 存入張淑慧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446,165 偵卷第238頁、第240頁 105年4月18日 領現 957,720 偵卷第241頁 105年4月20日 領現 2,000,000 偵卷第242頁 105年4月22日 匯款至YU FU DEVELOPMENT CO., LTD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USD號) 4,852,020 偵卷第243頁、第244頁 105年5月13日 匯款至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703,000 偵卷第255頁、第256頁 105年5月13日 匯款至謝宇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940,000 偵卷第255頁、第257頁 105年5月23日 匯款至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55,000 偵卷第247頁、第248頁 105年5月23日 匯款至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800,000 偵卷第247頁、第249頁 105年5月23日 匯款至建勝建設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偵卷第247頁、第250頁 105年5月23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0,468,000 偵卷第251頁 105年5月23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804,000 偵卷第252頁 105年5月23日 存入建碩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533,000 偵卷第253頁 105年6月2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77,500 偵卷第273頁、第275頁 105年6月2日 匯款至謝宇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432,500 偵卷第274頁、第275頁 105年6月24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282,950 偵卷第276頁、第280頁 105年6月24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2,074,530 偵卷第277頁、第280頁 105年6月24日 匯款至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306,437 偵卷第278頁、第280頁 105年7月4日 匯款至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687,590 偵卷第263頁、第264頁 105年7月4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40,234 偵卷第263頁、第265頁 105年7月4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220,234 偵卷第263頁、第266頁 105年7月4日 存入建碩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65,000 偵卷第263頁、第267頁 105年7月7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32,650 偵卷第289頁、第291頁 105年7月7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480,000 偵卷第290頁、第291頁 105年7月25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665,787 偵卷第282頁、第285頁. 105年7月25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043,300 偵卷第283頁、第285頁 105年7月25日 存入張淑慧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215,000 偵卷第284頁、第285頁 105年7月25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06,590 偵卷第286頁 105年7月25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419,257 偵卷第287頁 105年8月9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763,350 偵卷第258頁 105年8月9日 轉存入張淑慧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401,000 偵卷第259頁 105年8月9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16,300 偵卷第260頁 105年8月10日 領現 91,771 偵卷第272頁 105年8月19日 匯款至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840,000 偵卷第268頁、第270頁 105年8月19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753,500 偵卷第269頁、第271頁 105年8月24日 存入建碩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314,300 偵卷第292頁 107年4月18日 匯款至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4,100,000 偵卷第305頁 107年9月10日 匯款至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26,700 偵卷第310頁 107年9月10日 領現 1,517,520 偵卷第311頁 107年9月25日 轉存入常益營造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55,600 偵卷第313頁 107年9月25日 轉存入張淑慧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68,000 偵卷第313頁 107年9月25日 領現 1,000,000 偵卷第314頁 107年11月5日 匯款至張豪仁三灣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 偵卷第315頁 107年11月5日 匯款至王秀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89,660 偵卷第315頁 107年11月5日 匯款至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600,000 本院卷2第141頁 107年11月5日 繳電費 4,864 本院卷2第143頁 107年11月5日 領現 492,981 偵卷第316頁 107年11月7日 領現 390,000 偵卷第317頁 107年11月20日 轉存入張淑慧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34,768 偵卷第318頁 107年11月20日 匯款至彭玫玲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24,600 偵卷第318頁 107年11月20日 匯款至朱瑞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400,000 偵卷第318頁、第319頁 107年11月20日 匯款至蔡君賀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00,000 偵卷第318頁、第319頁 107年11月20日 匯款至利澤建材工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7,770 偵卷第318頁、第319頁 107年11月20日 匯款至黃玲誼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38,935 偵卷第318頁、第320頁 107年11月20日 勞退提繳 29,790 偵卷第318頁、第320頁 107年11月20日 電費、健保費、勞保費 119,109 偵卷第318頁、第320頁 107年11月20日 領現 129,395 偵卷第321頁 107年11月21日 領現 67,440 偵卷第322頁 107年11月29日 轉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600,000 偵卷第323頁 107年11月29日 匯款至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298,840 偵卷第323頁 107年11月29日 領現 63,000 偵卷第324頁 107年11月30日 領現 17,392 偵卷第194頁 107年12月22日 存入張淑慧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34,000 偵卷第325頁 107年12月22日 存入彭玫玲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30,000 偵卷第325頁 107年12月22日 匯款至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51,450 偵卷第325頁、第326頁 107年12月22日 匯款至劉桂英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401,300 偵卷第325頁、第326頁 107年12月22日 領現 118,490 偵卷第327頁 107年12月25日 領現 717,613 偵卷第328頁 107年12月25日 匯款至黃玲誼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27,000 偵卷第329頁 107年12月25日 匯款至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8,648 偵卷第329頁 107年12月25日 匯款至蔡進財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59,662 偵卷第329頁、第330頁 107年12月25日 台電電費、健保、勞退 81,355 偵卷第329頁、第330頁 107年12月25日 勞保費 51,408 偵卷第329頁、第330頁 107年12月25日 人壽保險 7,714 偵卷第329頁、第331頁 108年1月16日 轉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706,000 偵卷第332頁 108年1月16日 匯款至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407,000 偵卷第332頁 108年1月16日 匯款至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02,300 偵卷第332頁、第333頁 108年1月16日 領現 362,440 偵卷第333頁 108年1月19日 匯款至張淑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0 偵卷第334頁 108年1月22日 領現 30,000 偵卷第335頁 108年1月28日 轉存入張淑慧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93,000 偵卷第340頁 108年1月28日 匯款至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800,000 偵卷第340頁 108年1月28日 匯款至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467,000 偵卷第340頁、第341頁 108年1月28日 領現 314,115 偵卷第341頁 108年1月29日 匯款至曾寶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251,788 偵卷第342頁 84,767,168 另起訴書所載105年4月8日,領現509,688元部分,卷內未見相關資料,顯屬誤載,應予刪除(見原審卷1第267頁)。 附表四(投資款項流向表─張淑慧臺灣銀行帳戶) 支出時間 流向 金額(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證據名稱: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 105年11月23日 匯款至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650,000  偵卷第360頁、第362頁 105年11月23日 領現 49,970  偵卷第361頁 105年11月28日 存入張淑慧臺灣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07,363  偵卷第364頁 106年5月5日 匯款至宇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465,300  偵卷第365頁、第366頁 106年5月5日 存入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535,000  偵卷第367頁、第368頁 106年5月5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92,000  偵卷第369頁、第370頁 106年5月5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160,000  偵卷第369頁、第371頁 106年10月17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551,229  偵卷第372頁、第373頁 106年10月17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500,059  偵卷第372頁、第374頁 106年10月17日 存入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02,400  偵卷第372頁、第375頁 106年10月17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89,447  原審卷2第25頁 106年10月17日 領現 285,358  偵卷第379頁 106年11月28日 存入張淑慧臺灣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89,000  偵卷第383頁、第384頁 106年11月28日 繳地價稅(納稅義務人陳煥章) 4,353  偵卷第383頁、第385頁 106年11月28日 繳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張淑慧) 3,442  偵卷第383頁、第386頁 106年11月30日 存入張淑慧臺灣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  偵卷第388頁、第390頁 總計 10,784,921 附表五(投資款項流向表─宇富金邊帳戶匯回宇富公司第一銀行 帳戶) 匯回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證據名稱:匯入匯款買匯水單) 105年5月13日 10,423,360 偵卷第197頁 105年5月23日 14,670,000 偵卷第198頁 105年6月2日 1,627,600 偵卷第199頁 105年6月24日 3,237,100 偵卷第200頁 105年7月4日 1,285,480 偵卷第201頁 105年7月7日 1,612,650 偵卷第202頁 105年7月25日 2,890,350 偵卷第203頁 105年8月9日 2,826,900 偵卷第204頁 105年8月19日 2,845,350 偵卷第205頁 107年4月18日 4,101,235 偵卷第209頁 107年9月10日 1,844,250 偵卷第210頁 107年9月25日 1,223,722 偵卷第211頁 107年11月5日 1,596,397 偵卷第212頁 107年11月20日 1,294,053 偵卷第213頁 107年11月29日 2,003,484 偵卷第214頁 107年12月22日 765,740 偵卷第215頁 107年12月25日 1,381,491 偵卷第216頁 108年1月16日 1,994,324 偵卷第217頁 57,623,486 另起訴書所載108年1月28日,匯出2,852,005元部分,卷內未見相關資料,顯屬誤載,應予刪除(見原審卷1第288之2頁)。

2025-02-12

TCHM-113-上易-953-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5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乃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3年12月5日向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 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未於期 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114中分慧刑鳳114聲15字第172號函 、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 2罪,均為提供帳戶(一為虛擬貨幣帳戶含電子錢包、一為 銀行帳戶)予施行詐欺犯罪之人使用,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時間及犯罪手法、罪質均相近,責任非難之重 複性高;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犯罪情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此罪與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不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2者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應獨立評價之程度高,不宜過多減讓 等情,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衡外部界限及前 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 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 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3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 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 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及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柏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 ①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4萬元 ②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4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0年6月16日至110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42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66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5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16日 112年7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5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 確定 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但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26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164號

2025-02-11

TCHM-114-聲-15-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良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被告原居住戶籍地址經遷移至頭 份戶政事務所,現所在不明,被告於本案114年2月10日審判期日 亦未到庭,本案自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又被告戶籍地址既因經遷 移至戶政事務所,所在尚有未明,應行送達之文書即無從送達; 據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第59條第1款規定,再開本案辯 論程序並就相關文書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4-上易-81-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國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翁國維(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僅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85頁、第93頁);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且已與 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215萬元,且均按期給付,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另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 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 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 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 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 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 釋」,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 屬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 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 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 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是被告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因亦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詐欺犯罪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59頁、第65至66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亦不爭執,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稱: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並無自白,此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原審依上開條文給予被告減刑應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按所稱「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或責任阻卻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尤其在偵查階段,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隨時有增減可能,不若在審判中,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且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常不夠清晰,遑論某些移送内容過於籠統、概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詢(訊)問之起訴犯罪事實若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為符合自白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詢問「你於113年4月19日向被害人蔡○璋收取200萬元款項成功後,隨即步行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一段路旁與白色自小客車接觸,白車離開後,你便步行一小段在路旁更換白色短袖上衣,並沿著竹山鎮集山路一段往7-11社寮門市方向離去,是否屬實?」,被告即答稱:「屬實」,此有被告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另被告於同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之「對於你的行為涉犯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是否認罪?」時,被告亦答稱:「我認罪」,並在後方簽名等情,亦有被告同日偵訊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由上被告警、偵訊筆錄之內容可知,被告已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承認其涉犯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其於警、偵時前後有就此部分犯行翻異前詞之情形,而否認此部分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不為本院所採。 ㈡、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其刑法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無訛,偵查中係因檢察官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詢問被告,致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認其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於本案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員,而 係擔任下層之車手,其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卻仍願支出 自身財產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經查,被告前有賭 博前科,難認其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其正值青年,具有工 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因貪圖高額利益, 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於本案犯行前之113 年2月1日甫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向另案被害人宋○歆 取款50萬元,欲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惟經上開被害人報警而未 遂,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又於同年4月19、29 日分別再以相同手法,為本案原判決所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 款車手,幸經本案告訴人發覺被騙而報警,是由本案被告之 犯罪情節,雖非在詐欺共同正犯結構中屬於指揮之角色,然 亦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以及審酌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業已 受有200萬元之財物損失,且因此喪失社會之信賴感,造成 國家司法訴追相關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困難,更經由洗錢行 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被告雖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 ,願意分期給付告訴人所損失款項,然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 之給付條件,被告每月願賠償告訴人1萬元,就告訴人所損 失之200萬元金額而言,尚需16年8個月始得全數清償告訴人 之損失,且本案被告犯行業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為有 期徒刑6月,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及所生損害觀之,尚無 處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經減刑後處斷刑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6月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 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持偽造之證件及私文書,為收取詐欺款之犯罪分工 ,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高達20 0萬元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嚴加非難。然兼衡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 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經濟狀 況清寒、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暨被 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 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上開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等各項情形,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 在案,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另有量刑因子變動之事由;再 者,本案被告為實際取款車手,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罪雖 屬於聽命於上手指示之分工角色,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 要,惟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 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 困難,且告訴人本案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之金額為200 萬元,第一次取款成功,第二次取款時幸及時發覺被騙而報 警查獲始得未遂,原審綜合參酌上開犯情事由,及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實無 過重之嫌,亦無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 評價後,認為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此部分原 審並未說明,惟其認定之結果與本院相同,亦由本院補充說 明同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575-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光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光明(以下稱受刑人)因政府採購 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政府採購法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編號1、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 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定及判 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附表編號1至3、5所示 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 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 ,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114中分慧刑盈114聲117字第669號函、送達證書、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71至391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政府採購法(共 15罪)、貪污治罪條例、詐欺(共3罪)等犯罪,及前述各 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均於民國100年至104年間) 、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次數,及行 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10年10 月以下)及內部界限(1年2月以上),採取低度之定應執行 刑比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 ,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 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 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張光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0年5、6月間 ②100年12月間 101年10月4日開標前某日 ①100年5月18日至  同年12月29日 ②102年3月5日至  同年10月11日 ③102年2月6日至  同年撥款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3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55號 104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判 決 日 期 107年10月31日 107年1月3日 111年3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5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31日 108年4月11日 111年3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是 否、否 否、否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1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6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886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已執畢) 附表:受刑人張光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貪汙治罪條例 政府採購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3罪)、有期徒刑6月(3罪)、有期徒刑4月(5罪)、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14日至 104年3月14日 101年10月30日至 103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3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否 是、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4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468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執畢)

2025-02-07

TCHM-114-聲-117-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4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昱璋(下稱抗告人)抗告及聲明異議 意旨均略以:  ㈠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處置失當,致受刑人受不利益者而言。又凡 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 ,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需實質 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本件執行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並未記載檢察官有無 審核本件是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足認檢察官 於執行前,未及時發現此一重大違誤。  ㈡抗告人目前正聲請再審及抗告中,為免檢察官遽予執行,命 抗告人入監,嗣後如法院准予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聲請,將致 抗告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法院審核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有無不當,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基本原 則,自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方不 致過於嚴苛,不足以保障抗告人應有之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 ,為此請求准予暫緩執行,以維抗告人權益。  ㈢檢察官命當事人「報到執行之執行命令」之積極執行指揮, 當屬檢察官已為執行指揮之處分,如有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自得聲明異議。今抗告人以本案確定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目前聲請再審及抗告中,認應暫緩本案執行,才 不會衍生後續沒入保證金、通緝等執行指揮,是以請求撤銷 「報到執行之命令」,暫緩本案執行。  ㈣雖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 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得以裁 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 抗告法院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 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435、409條規定可資參照。 今鈞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恐有 重大違誤,抗告人確屬冤抑,是以如驟然執行上開判決所諭 知之刑度,將造成抗告人難以挽回之莫大損害,抗告人已提 出新證據聲請再審及抗告中,為此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以兼顧人權保障與司法正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 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言。倘當 事人不服有罪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維持原審判 決,駁回其上訴者,該上級審法院既未具體宣示其主刑、從 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則該上級審法院方非此所指之「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 、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 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 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 依系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5、1426號裁定參照)。 至抗告人前述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主要係對檢察官指揮受 刑人入監執行之指揮命令提起異議,於狀中雖提及「認應暫 緩本案執行,才不會衍生後續沒入保證金、通緝等執行指揮 」等語,然細繹內容乃係說明應暫緩執行,以免日後產生其 他不利效果之謂,並非就沒入保證金一事聲明異議。況抗告 人已另就沒入保證金一案,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沒入保 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83號案件審 理中,且本案檢察官亦尚未有指揮沒入保證金之執行命令, 故認本件抗告人僅對於檢察官所為命其「報到執行」之執行 指揮命令提起聲明異議,先予說明。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 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 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執行 刑罰之指揮,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 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 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 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縱該 裁判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 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 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不可不辨。又刑 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 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 命停止。」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則屬檢察官執 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 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129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5月31日確定,嗣經檢察官 以112年執字第8006號案件執行指揮,檢察官並傳喚抗告人 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核閱無誤,是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抗告人雖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且以此為由向執行 檢察官請求暫緩執行,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2月2 6日以中檢介繩113執聲他699、713、817字第1139021234號 函覆抗告人,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 且聲請再審未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 止刑罰,而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已明文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無停止 執行刑罰之效力,但授權檢察官得視個案情形,裁量認有需 要時,予以停止執行,因此,執行檢察官於裁量後,認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且抗告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停 止執行之情形,故未同意暫緩執行之聲請,所為裁量於法並 無不合,復無逾越權限等瑕疵之情況,抗告人以此指摘檢察 官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抗告人以前開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依前開說明,自應向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 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之,始為適法,抗告人誤向 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不以無管轄權為由,駁 回其聲請,猶為實體論斷,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 自為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3-抗-644-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李致燁(原名李忠諺)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昱璋(下稱受刑人李昱璋)無逃避執行或 逃亡之意圖,僅希望能開啓再審程序,可以有當面跟法官陳 述再審理由之機會。受刑人李昱璋、抗告人即具保人李致燁 (下稱具保人李致燁)收受民國112年10月2日、112年12月2 5日、113年2月19日之執行傳票後,曾於113年2月5日、113 年2月6日2次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而檢察官收受該 書狀後,遲至應到案日後之113 年2月26日方以平信寄出中 檢介繩113執聲他699、713、817字第1139021234號函,內容 覆以「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2年度執字第8006號案件刑 罰,礙難准許,台端於傳喚期日拒不到案執行,已依法向法 院申請沒入保證金中,為避免遭通缉,請盡速到案執行,請 查照。」足見檢察官函覆受刑人李昱璋、具保人李致燁不准 予暫緩執行之函文已在前揭抗告人經通知應到案執行日期之 後,是前揭抗告人顯有可能認其已聲請延期執行,且尚未獲 檢察官為准駁之回覆,而未遵期於113年2月19日到案執行。 又受刑人李昱璋聲請再審中,經鈞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09 號案件處理,並訂於113年11月5日開庭調查,因有諸多新證 據資料仍需搜集、調查與整理,倘若受刑人李昱璋入監服刑 ,恐喪失提出新證據之機會,嚴重影響受刑人李昱璋之訴訟 權,故受刑人李昱璋並非無故不到案執行,原裁定誤認受刑 人李昱璋已經逃亡,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  ㈡本件執行卷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 書等附卷可稽,並未記載檢察官有無審核本件是否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足認檢察官於執行前,未及時發 現此一重大違誤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 確定,受刑人李昱璋如入監執行,具保人李致燁始免除具保 之責任,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再按刑 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同法第457 條第1項及第458條亦有規定。準此,除法院之確定裁判,經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 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不因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 聲請而停止。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昱璋犯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李致燁於104年11月4日繳納該保 證金10萬元,受刑人李昱璋即經釋放。茲前開銀行法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受刑人李昱璋共 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 3萬369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於112年5月31日確定,案經移送執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執字第8006號案件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節 本、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分別為下列處理:  1.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李昱璋應遵期於112年10月2日到案執行, 執行傳票於112年9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李昱璋(由同居人 即其妻徐○○代為收受),另通知具保人李致燁督促受刑人李 昱璋到案執行,通知書雖於112年9月25日送達具保人李致燁 之戶籍址,由其母徐○○收受,然因具保人李致燁為現役軍人 ,依法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因而未合法送達具 保人李致燁。  2.因受刑人李昱璋未到案執行,檢察官核發拘票,經警持拘票 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3日前往受刑人李昱璋 住所執行拘提未獲。  3.檢察官復通知受刑人李昱璋應遵期於112年12月25日到案執 行,執行傳票於112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李昱璋(由 李昱璋本人收受),另囑託具保人李致燁服役之軍事機關即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00000○○○部隊為送達,請具保人 李致燁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李昱璋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按: 遲至113年1月3日始送達具保人李致燁,已逾該次到案執行 時間)。惟受刑人李昱璋仍未到案執行。  4.因受刑人李昱璋未到案執行,經警再於113年1月4、5、8日 至受刑人李昱璋住所拘提仍未獲;而具保人李致燁因已逾檢 察官命受刑人李昱璋到案執行日期始收受前述通知,故檢察 官再次囑託具保人李致燁服役之上開軍事機關為送達,請具 保人李致燁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李昱璋遵期於113年2月19日 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李致燁已於113年2月5日親自收受通 知,然具保人李致燁並未督促或帶同受刑人李昱璋於是日到 案執行。上情均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通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受刑人李昱璋及具 保人李致燁2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函在卷可稽。  ㈢依上可知受刑人李昱璋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案執行,具保人李致燁亦經合法通知而未遵期使受 刑人李昱璋到案;又受刑人李昱璋於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時 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以致毋庸再促其到案等情,有受刑 人李昱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既已合法 傳喚、拘提受刑人李昱璋,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李致燁督促受 刑人李昱璋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李昱璋截至原審裁定時仍未 依法到案執行,堪認受刑人李昱璋已逃匿無疑,原審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李致燁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經核並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查:  1.抗告意旨固主張受刑人李昱璋業就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 字第2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 第209號案件處理,並訂113年11月5日開庭調查等語。惟聲 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 規定甚明,此係防止確定判決之受刑人動輒提起再審以拖延 執行之設計,依上開規定,受刑人李昱璋提起再審之聲請自 不足作為不到案執行之理由。況受刑人李昱璋所稱聲請再審 案件,前經⑴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受刑人李昱璋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 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抗告駁回;⑵受刑 人李昱璋再次提起再審,復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受刑人李昱璋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 抗告駁回;⑶受刑人李昱璋又再次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14年 1月1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 定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李昱璋業已提出再審並經本院裁定駁 回確定,復又再三提起再審聲請,然再審本不具停止刑罰執 行之效力,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卻以受刑人李昱璋 提起再審為由一再聲請暫緩執行,顯係利用再審程序以拖延 執行至明,自不得以受刑人李昱璋已提起再審而認其有正當 理由得不到案執行。  2.抗告意旨另主張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曾具狀向 檢察署聲請延後執行,可見受刑人李昱璋無逃避執行或逃亡 意圖等語。惟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 、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以再 審為由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並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情形,而否准上開2人之聲請,有抗 告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 ),足見本件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上開聲請暫 緩執行之事由,經核並不符合上開條文得停止執行之情形。 又縱有依法認應停止或暫緩執行之事由,仍應經檢察官指揮 始生其效力,然卷內並無檢察官准許停止或暫緩執行之指揮 命令可佐,是受刑人李昱璋於未獲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前 ,仍應按期到案接受執行,而非即得以其未接獲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否准其延期執行之函文,為其可不按時接受執行之理 由,是以受刑人李昱璋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難謂其主觀上 無逃匿之意。  3.雖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於接獲臺中地檢署通知 受刑人李昱璋應於113年2月19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之通 知後,曾分別於113年2月5日、同年2月6日均具狀向臺中地 檢署聲請暫緩執行,而檢察官係在到案執行日後之113年2月 26日始發函通知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否准其等 暫緩執行之聲請,有其等之刑事聲請暫緩執行陳報狀、刑事 聲請暫緩執行狀及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26日中檢介繩113執 聲他699、713、817字第11390212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5-81、85頁)。惟查,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非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不能認係不到案執 行之正當理由,已如上述,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曾同意 受刑人李昱璋得不到案執行,無論該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李 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聲請暫緩執行,是否在到案執行前 ,並不影響受刑人李昱璋故意規避執行而在逃匿中之認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否則 ,受刑人於收受執行通知後,再於到案執行前夕向檢察官聲 請暫緩執行,縱使檢察官否准暫緩執行之聲請,卻僅因否准 時間在到案執行後,而仍須再次傳喚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 受刑人即可再次聲請暫緩執行,藉此達拖延執行之目的,如 此將陷入無法執行之循環,自非的論。此外,受刑人李昱璋 於知悉具保人李致燁所提出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業經原 裁定沒入、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遭否准及其再審聲請 遭駁回後,均未積極主動聯繫報到執行,益徵受刑人李昱璋 存有故意規避執行之心態,抗告意旨主張受刑人李昱璋並無 逃匿之意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受刑人李昱璋業已逃匿 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李致燁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 利息,依法並無不合。是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均無理由,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3-抗-683-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龍(以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附 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 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 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 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 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 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具狀表示 任何意見,有本院114中分慧刑盈114聲36字第175號函、送 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至85頁) 。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犯罪(共44罪,均 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 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前述 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均於109年7月至9月間) 、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次數,及行 為態樣均屬對外收取帳戶之型態、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爰在其外部界限(49年7月以下)及內部界限(1年4月以上 ),採取低度之定應執行刑比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 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 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 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陳政龍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1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9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1日至 109年9月13日 109年9月1日至 109年9月13日 109年9月7日至 109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9、1485號;111年度偵字第1171、1476、6256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91號 110年度訴字第91號 110年度訴字第9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91號 110年度訴字第91號 110年度訴字第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4日 111年7月4日 111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否 否、否 否、否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52號(已執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52號(已執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52號(已執畢) 附表:受刑人陳政龍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1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7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4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30日至 109年9月8日 109年7月29日至 109年9月8日 109年8月31日至 109年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61號;111年度偵字第1384、3673、4516、67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否 否、否 否、否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77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77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77號 附表:受刑人陳政龍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4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否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77號

2025-02-06

TCHM-114-聲-36-2025020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1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雅婷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0、1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36號,追加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雅婷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雅婷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雅婷(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 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 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41號卷】第131、163頁),並具狀就 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41號卷第13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2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貳、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經為新舊法比較後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最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査被告就本案所 為2次一般洗錢犯行,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 然於鈞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自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湘凌、劉玉清各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 、10萬元成立調解,此有鈞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64號調 解筆錄可佐:且被告已於113年11月26日如數匯款30萬元、1 0萬元至告訴人2人各自帳戶,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 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湘凌、劉玉清 達成和解,尚有未合。另請考量被告為原住民,未有其他犯 罪紀錄,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可責性、生活經歷等節,予以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參、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 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 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 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 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 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 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 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 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 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 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以被告固僅就「刑」部 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 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 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 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㈢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法之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 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 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被訴犯行(見本院41號卷第132頁),故被告僅符合上開 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以該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㈣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即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如前所述 ,爰均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如前所述,有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本案告訴人王湘凌、劉玉清達成和解(和解金 額分別為30萬元、10萬元),並均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及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可憑(見本院41號卷第123-124、149、1 51頁),可認被告犯罪後已有善盡彌補錯誤之責,犯後態度 已臻良好。  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未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前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示 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宣告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 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卻仍提 供帳戶予詐欺份子作為第2層洗錢帳戶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入 他人帳戶,致本案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損及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暨本案犯罪手法,及被告雖非直接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實值 非難;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雖未及於原 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本案告訴人2 人均成立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詳如前述,顯已有積極悔 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可認良好,犯罪所生損害亦已有所 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高中畢業,目前在親戚之餐廳內打工,月薪資約3萬元 ,未婚、無子女,亦無需要扶養他人等語(見本院41號卷第 16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㈠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之責任遞減乃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 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行為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之 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 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 之應執行刑,使行為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㈡本案被告所處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 定。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2次 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 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積 極悔過,仍有向上進取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可作為有利被告 特別預防之定刑考量,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 折算標準。 伍、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罰,行為雖不足取,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本案 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前開銀行存 款憑條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告訴人亦均表明同 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載明綦詳可憑,被告 顯然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 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 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均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或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 王湘凌(提告)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 已履行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 劉玉清(提告)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 已履行

2025-02-06

TCHM-113-原金上訴-41-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信憲(下稱 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 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 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 、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 常態,其往往内部各司其職,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 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 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 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亦即法 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 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 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 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 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 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規定,分別就 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有規定,前者用以保障被告 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重在排除 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 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 之自白,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 因存在於被告之内心,通說認為被告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 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被告與共犯陳秉宏(下僅稱姓名,為原審法院另案通緝中, 尚未審結)同屬同一詐欺集團,且知悉陳秉宏去台中可能要 去做詐欺一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有被告之民國112年12 月2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檢察官問:你與陳秉宏是否都 是池國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答:是。」「檢察官問: 你當天載陳秉宏去台中時,有沒有想過他可能要去做詐欺的 事情?被告答:有。」)。  ㈢被告與陳秉宏既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復知悉陳秉宏去台中 可能要去做詐欺等情,而是否「知悉」屬被告犯罪主觀面, 係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因反 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參照前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 說明,更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  ㈣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知悉陳秉宏前往台中為 詐欺犯行,又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原審法院為被告無罪之 論知,容有誤會。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 項提起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㈠本案原審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本案 相關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犯行。茲上開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被告與陳秉宏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事 實,及被告坦承當天載陳秉宏去台中時,有想過陳秉宏可能 要去做詐欺的事情等語之自白,推認被告確有駕車搭載陳秉 宏南下之行為,而與陳秉宏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非無見, 然查:  1.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 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 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 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證人陳秉宏已於警詢中證稱:領取本案包裹的男子是我 本人,被告沒有參與此次領包裹的部分;我可以確定領取包 裹過程被告都沒有參與,被告只是單純載送我到達台中而已 等語(見偵卷第119頁)。依被告供稱:我與陳秉宏是朋友 關係,陳秉宏是住在我家附近的朋友,當天是陳秉宏拜託我 載他到台中的,我只是單純受陳秉宏所託載他而已,我根本 不知道他去領包裹(見偵卷第531頁);參以證人陳秉宏於 警詢中對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並不否認,另證稱:陳信憲是被 告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已可見證人陳秉宏 與被告甚為相熟,並非僅知悉其綽號或通訊軟體暱稱而已, 是以被告上開供稱2人為朋友關係一節,自堪採信,則友人 間駕車順路搭載,尚屬朋友間相互往來交誼之正常範圍。又 被告當日係租車欲前往雲林,順路搭載陳秉宏一程,在臺中 交流道即讓陳秉宏下車一情,已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 53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所駕車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臺中交流道附近之臺中市○○ 區○○路、○○○○路口時,陳秉宏自該車下車,不到1分30秒, 被告旋即駕車離開(畫面顯示16:18:18抵達、16:19:46 離開)等情節可資佐證(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89-291頁),足見被告辯稱其與陳秉宏為朋友 關係,其欲南下雲林,因友人陳秉宏拜託,遂順路搭載陳秉 宏一程,中途即讓陳秉宏在臺中交流道附近下車等語,並未 悖於常情,而足以採信。此外,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 搭載陳秉宏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所為,則被告基於朋友之 誼,順路搭載友人陳秉宏一程,自難認已與陳秉宏、或本案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況本案取簿手陳秉宏,係由另一共犯葉進益陪同一起領取包 裹、拆包裹、取出包裹內提款卡等情,為證人陳秉宏、葉進 益分別於警詢中供證屬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 憑(見偵卷第118-121、112-115、293-337頁)。而證人葉 進益於警詢中供承有關領取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一事時, 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該等犯行,甚或被告知悉此情,此觀證 人葉進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12-115頁)。參以詐 欺集團分工縝密,為免遭查緝,不僅犯案成員間分工角色幾 乎互不認識,更切斷彼此聯絡管道,直接由上游下達命令, 形成何人在何處分工行騙均不清楚,以造成人、事、地及金 流之斷點,是故除參與該次犯案之成員外,其餘人員縱使為 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亦無法知悉該次之行動內容。準此,倘 僅因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即逕認該集團成員每次詐欺及洗錢 犯行均需同負其責,顯然對於共犯範圍之涵攝過廣,仍應以 其等就各次犯行有無事證可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而論。茲據上開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陳秉宏、葉進益 證述,均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縱被告坦承與陳 秉宏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此事實亦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3.故由證人陳秉宏、葉進益之證述內容,除均未明確指稱被告 有何加入本案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受有犯罪所 得利益,亦未指稱被告確實知悉陳秉宏此次前往臺中係欲領 取本案帳戶資料,上開2證人之證述,僅得佐證被告業已自 承之客觀行為,即其駕車搭載陳秉宏至臺中交流道附近而已   。至於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僅顯示被告讓陳秉宏於 中途下車後旋即駕車離去,已如前述,並未顯示被告有何下 車監視或觀看附近有無動態之具體行為,自難僅憑證人陳秉 宏於警詢中所稱被告有駕車搭載之客觀行為,即據為被告有 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本案其餘證據資料,經原審詳予調查後,認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爰 不贅述之。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 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 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所為論斷 ,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暨其他間接事實 ,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 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 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 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憲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            0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5 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89 、2818、2396、3956、4643、4973、5229、5366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與另案被告葉進益、陳秉宏(涉犯 詐欺等罪嫌,另發布通緝)均係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馬克」、「順風順水」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 另案被告陳秉宏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被害人 蕭琨霖、張宜萍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機會云云,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1 所示之帳 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如附表1 所示之取貨門市。「馬克」 、「順風順水」隨即指示被告駕車搭載另案被告陳秉宏配合 前往取簿,被告於民國112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59分前之某 時,駕車將另案被告陳秉宏送往臺中市不詳交流道,另案被 告陳秉宏隨即再前往市區,與另案被告葉進益會合,再一同 搭乘計程車取簿,由另案被告陳秉宏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地 ,領取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再交付予另案被 告葉進益保管,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款項。該詐 欺集團成員另向告訴人林玟宏、黃士峰、被害人陳瑩媚、謝 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佯稱分期 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2 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2 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持詐得之提款 卡、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 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檢察官與被告,在 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 ,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 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 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 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 。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 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 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 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 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 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證人葉進 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蕭琨霖、張宜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宏、 黃士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瑩媚、謝雅青、蘇 浩恩、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於警詢中之證述、 目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仲斌、黃國益、林煜哲於警詢中之 證述、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7-11貨態 查詢系統資料、取簿周遭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只有載陳秉宏下來臺中,葉進益說我在雲林 有把金融卡給他的事情沒錯,我有做雲林這條,但臺中的部 分,我不知道陳秉宏、葉進益有領錢、領卡片,我根本不知 道「順風順水」是誰,當天叫我去雲林的人是池國樟,那天 我收到指示是叫我去雲林,剛好陳秉宏問我有沒有空,我說 我沒空,他問我去哪,我說去南部,陳秉宏說他要來臺中、 順便叫我載他,我是為了去雲林才租這台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我本來不要載陳秉宏,叫他自己想辦法,但他好像人 家沒給車錢,還是他花掉怎樣,身上沒錢無法坐車,我才載 他,我一下臺中交流道、陳秉宏下車後,我就來雲林了,陳 秉宏他自己也不知道來臺中幹嘛,我們加入這個集團不會讓 我們聚在一起,都是抵達現場才會跟你講你要幹嘛,當天去 那裡有遇到葉進益、還是有去領卡片等等都是檢察官後來跟 我說,我才知道的,我甚至連那天陳秉宏去臺中是要幹嘛都 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檢察官固以證人陳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被告涉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依憑,然證人陳秉宏除 於警詢時坦承領取如附表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是其本 人外,並明確證稱:當時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者是被 告,但是他沒有參與此次領包裹的部分,我忘記當時我是如 何跟被告相約南下臺中的,但是我確定的是他都沒有參與領 取包裹的過程,被告只有單純載送我到臺中而已,而葉進益 有參與本案,當日由葉進益負責指揮我到各超商領取包裹, 也在車號000-00計程車內保管我所領到的包裹,最後包裹內 的金融卡有部分也由葉進益收走,我是接受上手「馬克」、 「順風順水」等人的指示前往的,領取包裹的相關資訊都是 上手轉達給葉進益,然後在領取包裹的過程中由葉進益轉達 給我,讓我進去超商領取,當日葉進益就負責在計程車上接 收上手的訊息並轉達給我,以及在車上保管我領取的包裹, 我負責的是接受指令領取包裹再轉交給葉進益等語(偵卷第 119 至121 頁),可知被告僅係應證人陳秉宏所請,而搭載 證人陳秉宏前往臺中,並未參與領取如附表1 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等犯行。且證人葉進益於警詢中供承有關領取如附 表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一事時,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該 等犯行,甚或被告知悉此情,此觀證人葉進益之警詢筆錄即 明(偵卷第111 至116 頁)。準此以言,檢察官所舉出相關 證人陳秉宏、葉進益之證詞,顯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 定之依憑;至檢察官雖尚引用告訴人、被害人、目擊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佐證,惟該等供述、非供述證據 僅足以徵明告訴人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被害人蕭琨霖 、張宜萍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 遂寄出如附表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及證人陳秉宏、 葉進益有領取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後告訴人林玟宏、 黃士峰、被害人陳瑩媚、謝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瑄 、黃柏勳、閻伃琁因受騙而各自轉匯款項至附表2 所示帳戶 內之事實。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秉宏拜託我載他到臺中 ,我沒有參與本案,我只是單純受陳秉宏所託載他到臺中, 我根本不知道他去領包裹等語(偵卷第125 頁),於偵訊時 表示:陳秉宏叫我載他去臺中市○○區○○路、○○○○路之交岔路 口,當下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去臺中,我原本是要到雲林,後 來陳秉宏說他要到臺中,並談妥在交流道放他下車,我就開 車到雲林,我並不是為了載陳秉宏才租車,那天我不知道陳 秉宏去臺中做什麼,而且當天是池國樟叫我去雲林,是為了 在雲林做詐欺,但19日去臺中的行為,我不知道,我是後來 警察問才知道陳秉宏是去領卡片等語(偵卷第523 、525 頁 ),自非無據,堪可採信。  ㈡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獨立證據而言。被告於偵訊之初一 再陳稱其確實不知證人陳秉宏於112 年2 月19日下午為何要 前來臺中,嗣於檢察官以「你當天載陳秉宏去臺中時,有沒 有想過他可能是要去做詐欺的事情?」訊問後,雖轉而表示 :有。我承認詐欺、洗錢等語(偵卷第525 頁),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我只有載陳秉宏下來臺中,葉進益說我 在雲林有把金融卡給他的事情沒錯,我有做雲林這條,但臺 中的部分,我不知道陳秉宏、葉進益有領錢、領卡片,我根 本不知道「順風順水」是誰,當天叫我去雲林的人是池國樟 ,那天我收到指示是叫我去雲林,剛好陳秉宏問我有沒有空 ,我說我沒空,他問我去哪,我說去南部,陳秉宏說他要來 臺中、順便叫我載他,我是為了去雲林才租這台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我本來不要載陳秉宏,叫他自己想辦法,但他 好像人家沒給車錢,還是他花掉怎樣,身上沒錢無法坐車出 去,我才載他,我一下臺中交流道、陳秉宏下車後,我就來 雲林了,陳秉宏他自己也不知道來臺中幹嘛,我們加入這個 集團不會讓我們聚在一起,都是抵達現場才會跟你講你要幹 嘛,當天去那裡有遇到葉進益、還是有去領卡片等等都是檢 察官後來跟我說,我才知道的,我甚至連那天陳秉宏去臺中 是要幹嘛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5 、143 、144 頁) ,而經本院訊問為何於偵訊最後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時,被告供稱:檢察官問我「你不知道他是受到誰的指 示嗎?」我認真講我真的不知道他受到誰的指示啊,檢察官 就問我「你不承認嗎」,我的認知是如果我有分到錢,基本 上有參與就有分到錢,有分到錢,我就承認,雲林兩條、桃 園一條,我都有承認,但我沒參與臺中這條,我當時跟檢察 官承認是因為我擔心我遠距視訊的時候要是沒有承認搞不好 會判更重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自無法徒憑被告於偵訊 時曾自承其涉及詐欺、洗錢乙節,即率謂被告涉有檢察官所 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檢察官 所舉該等事證至多僅足供證人陳秉宏、葉進益自白己身犯罪 之真實性擔保,而卷內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目擊證人等足 供佐證被告有拿取如附表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提領詐 欺贓款之情,要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是以,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 ,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 實嫌速斷,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至其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存有 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之確 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2025-02-06

TCHM-113-金上訴-107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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