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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庭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 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 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將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他人,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6月2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通信行內,先由鄰 居陳彥甫提供購買預付卡之現金,由葉庭偉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 ,再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予陳彥甫使用。 二、適有吳承羲、胡耀仁(上2人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判 決有罪,下稱前案)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於1 10年7月間,透過不詳管道得知魏宗祺持有「淡水宜城寶塔 」之骨灰位、塔位等物品及聯絡方式後,明知其2人實際上 並未受雇於宏雅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雅公司),且並無任 何買家欲收購宜城寶塔之骨灰位、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 之情事,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及門 號0000000000號,作為申辦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魏宗祺聯絡 招攬骨灰罐生意使用,復由吳承羲委由不知情之業者,印製 「宏雅物業有限公司、楊勝平、0000000000」「宏雅物業有 限公司、陳冠宇、0000000000」之名片,由吳承羲冒名「楊 勝平」撥打電話予魏宗祺,佯稱其係宏雅公司之業務「楊勝 平」,可協助出售「淡水宜城寶塔」之骨灰位,並可介紹公 司主管「陳冠宇」予魏宗祺認識云云,並將「宏雅物業有限 公司、陳冠宇、0000000000」名片及胡耀仁之LINE好友資訊 、暱稱「塔-陳冠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魏宗祺,致使 魏宗祺陷於錯誤,誤認吳承羲、胡耀仁確可協助出售前開殯 葬商品,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 吳承羲、胡耀仁或胡耀仁指定之人。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宗祺於警詢、偵查、前案準備程序時及審 理時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淡水宜城漢白玉骨灰罐提 貨憑證、淡水宜城白金內膽骨灰罐提貨憑證、私立宜城公墓 永久使用權狀火化土葬個人座5張、功德牌位5張、權狀編號 NO0000000~NO0000000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骨灰位認購憑 證)共14張、告訴人提供其與胡耀仁(暱稱「塔-陳冠宇」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吳承羲(暱稱「塔 -楊勝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2年12月20日國世中區授作字 第1120000454號函暨檢附魏宗祺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電話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 大里區農會111年4月28日里農信字第1110001910號函暨檢附 魏宗祺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偵41271 卷一第141至150、151至158、159至164、165至169、171至1 72、199至235、237至246、325、353至367頁,偵41271卷二 第75至79、109至112、125至133頁),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26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佐,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任意交付無信任基礎之陳彥甫使用 ,並為前案被告吳承羲、胡耀仁取得持以作為詐欺犯行使用 之聯繫工具,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案被告吳承羲、胡耀仁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以提供本案門號之助力行為,應成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 害人之犯罪工具,竟仍輕信陳彥甫不甚合理之說詞,任意申 辦並提供電信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本案預付卡而獲取任何酬勞之情(見本 院卷第140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其上開 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對象 交付金額 1 110年7月29日 臺中市大里區大新街附近 胡耀仁 100萬元 2 110年8月13日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 吳承羲 244萬6350元 3 110年8月31日17時許 高鐵臺中站之星巴克咖啡店前 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 40萬元 4 110年11月3日後之某日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 胡耀仁 65萬元

2025-01-23

TCDM-113-易-2271-20250123-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意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3 月31日所為98年度訴字第78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97 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第41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書狀標題雖記 載「聲明異議狀」,惟其案號係記載「98年度訴字第785號 」(下稱原確定判決),又觀其所載內容,聲請人林意森( 下稱聲請人)乃就其於民國96年10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又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 表示不服,依法提起再審(見聲再卷第3、7頁)。本於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書狀所用辭句之本 旨,核其真意應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又經 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同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後後即應予不起訴處分,是上述原確定 判決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2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觀執字第752號送觀 察勒戒,嗣聲請人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聲請人該次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 5年,但因其在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於88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 復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3次, 其中2次經刑事判決確定,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認聲請人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已無法收其 實效,依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聲請人所為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應直接訴追處罰,而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 裁定駁回,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就聲請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提起公訴,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15日 、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145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 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88年度偵字第6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8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 14號、89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9年間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4號 裁定強制戒治,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 91號、第3034號、毒偵緝字第267號提起公訴,及89年度毒 偵字第1831號、第3713號、第3828號、第3903號移送併案審 理,並由本院於89年8月22日以89年度訴字第1355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 因強制戒治期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53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 護管束;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72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1月9日 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中地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提起公訴,並由 本院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及8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受刑人原確定判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在初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88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 品罪3次,其中2次並經刑事判決確定,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原確定判決施 用毒品犯行既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原確定判決 依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及判決意旨,就聲請人施用毒品 犯行依法論罪科刑,難謂有何違誤。 (四)準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有所違誤,自屬 無據,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再為爭執, 並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亦未提出任 何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 聲請再審之事由均有不符,依上述說明,本件無從依再審程 序尋求救濟,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執上開理由,自形式上 觀察,顯與法定再審事由無關,依法自無從依再審程序尋求 救濟,乃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案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甚為明確,本院認顯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聲再-35-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林宜君 被 告 陳琬媃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9 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簡附民-33-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文信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9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遭扣案之廠牌BENZ、車號000-0000自小 客車(登記名義人為參與人林羿妘,下稱本案賓士車輛),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27號刑 事判決並未宣告沒收,爰請求准予無保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 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林文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偵查中,本院以108年 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准予扣押本案賓士車輛。本案嗣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1927號受理在案,嗣本院於113年11月1日所為111年度 金重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固未宣告沒收本案賓士車輛,惟 被告林文信、檢察官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全案卷證有 待送交第二審法院。因刑事訴訟第二審性質上屬事實覆審, 本案賓士車輛於上訴程序中仍有遭第二審法院宣告沒收之可 能,是該車輛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宜由第二審法院衡酌案 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予以審認, 不宜由本院在全案送上訴前任意准予無保發還。是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聲-3908-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郭晏成 被 告 李允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166號,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簡附民-24-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沈靜芳 被 告 陳琬媃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9 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簡附民-22-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郭念綺 被 告 陳琬媃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9 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簡附民-31-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桂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8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羅桂林(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 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51、63、6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2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小狗安全著想,擔心深夜在 外遊蕩小狗(按:原判決稱「本案犬隻」)遭汽機車衝撞, 才先行帶回家照顧,並非要竊取小狗云云。 四、惟查,被告如何有將本案犬隻「占為己有」之意圖,主觀上 具有竊盜故意,其所謂將本案犬隻帶回照顧云云,無解於被 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經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說明其之 理由(原判決第2頁第10行起至第3頁第19行止)。核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其在原審相同之辯詞,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難採取。 五、綜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桂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桂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桂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4日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四下 無人,竟徒手竊取余昇泰所有並飼養在該處之西高地白梗犬 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 隨即將該犬隻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踏 墊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嗣余昇泰發現上開犬隻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桂林(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 被害人余昇泰所飼養之本案犬隻,並騎車離去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偷,我的出發點是保護 狗的小命,我先帶回去照顧,主人找到時,我會還他等語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4日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徒手拿取本案犬隻,隨即將該犬隻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踏墊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5至27頁、本 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昇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偵卷第29至3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 57頁),足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無訛。 ㈡、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包含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不 法意圖」指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 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 所有意圖」則指取得意圖,即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 有權人之地位,並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 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此項意圖含有 「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 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 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 為人意圖長期地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 體現的經濟價值的支配地位。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等 主人來找等語(偵卷第25頁),顯見其明知本案犬隻非己所 有,另有飼養之主人,卻仍未經主人同意即抱走。又被告供 陳是自己將本案犬隻抱到機車踏墊上,決意逕行抱走,主觀 上具竊盜之故意,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並辯稱:因為三更半夜,怕那 隻狗亂跑會被車子撞;○○○路到處都有監視器,我知道如果 有人養的話,他愛狗的話會去找監視器,我沒有要據為己有 等語。然本案案發時間為4時56分許,且當時天色尚未明亮 ,路上亦無人煙、車潮,僅被告1輛機車行經該處,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偵卷第49至55頁),又觀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7頁),可知本案犬隻脖子上配戴 有項圈,出現之位置並非在馬路上,而是在騎樓,顯見應為 有人飼養之犬隻,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調閱家中監視 器查看後發現本案犬隻被抱走,才確認遭人偷走(偵卷第29 至30頁),可見當時本案犬隻雖在屋外,但仍在監視器可以 看見影像的範圍內,並無隨意亂跑,實無被告所辯在路上亂 跑恐被車撞之疑慮。再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偵卷 第51頁),被告站在馬路與騎樓間,伸出雙手召喚本案犬隻 ,而有蹲下主動伸手抱狗的動作,並非因本案犬隻在馬路上 遊走,被告見狀而抱取,足見被告有主動抱取之行為。參以 被害人表示本案犬隻領回後,發現項圈不見,項圈內有聯繫 電話等語(偵卷第30頁),被告先辯稱:照片上狗有戴項圈 ,但我將狗帶回去不會注意這個等語(本院卷第27頁),復 稱:有幫狗洗澡,有把項圈拿掉等語(本院卷第27頁),倘 被告並無不法意圖,大可原地等待、將本案犬隻送交警察局 或電話通知被害人領取,豈會以飼主之姿,逕自騎乘機車將 本案犬隻載離上開地點,且於幫本案犬隻洗澡時,將項圈拿 掉未再繫上,此舉恐將造成被害人不易尋得本案犬隻。縱使 員警依照路口監視器影像查得被告,亦無解於被告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 ㈣、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竊取 本案犬隻,將之載離現場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其竊 盜犯行即已實行既遂,是本案犬隻即便被告於員警查獲時返 還,亦無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飼養之 本案犬隻,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本案犬隻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沒有要提告,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偵卷第41頁 、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第3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竊得之本案犬隻並已發還,對被害人所 生損害尚非嚴重,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犬隻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返還 被害人,業如上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HM-113-上易-878-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宗益(以下稱被告)坦承其所犯普通詐 欺及洗錢罪,惟否認其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提起上訴 。是被告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及於被告本案全部犯行。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否認本案客觀行為,以及其具備 普通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卷內資料並無顯示暱 稱為「小佳」、「雅淳」、「倫」、「立文」之帳戶係由不 同人操作,現今LINE帳戶申設方便,因為沒有實名登記制度 ,有可能一人同時申請多個LINE帳號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係三人以上共同涉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就被告 涉犯之行為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 ,原判決逕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顯有違誤等語。 四、被告迭次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我當時為了找工 作,在臉書上找「夢想新未來」粉專,先用Messenger與粉 專聯繫,後來對方要我LINE的ID,加我的LINE之後是「小佳 」先與我聯繫,他有大概說一下工作內容,後來「小佳」有 貼LINE連結給我,請我跟他們的助理「雅淳」聯繫,「雅淳 」有說群組的操作模式,老師有在群組說有個專案分享,要 自己出錢,當時有很多人加入群組,實習1、2週後,開始分 享獲利多少,我也有實習1、2週,加上群組分享,後來「雅 淳」私下LINE我,問我對群組專案有沒有興趣,但我沒有錢 ,所以只有看看,後來是因為有人申請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的專案,無法操作也無法聯繫,所以問我要不要幫忙操作 ,資金是對方提供,我只要操作就好,操作成功有三成獲利 ,之後就成立一個「替補操作」群組,他說群組裡面會有老 師發號施令,就跟著老師意見下單,群組有我、「雅淳」、 「立文」、「倫」,最後是「倫」或「立文」跟我說要買虛 擬貨幣,要我綁定銀行帳號,「倫」有給我一個他們的電子 錢包,收到款項後,他們要我買火幣,買完幣之後,要我將 火幣匯到他們提供的電子錢包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第10 9至111頁),足見被告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組織有暱稱分別 為「小佳」、「雅淳」、「立文」、「倫」等人,「小佳」 為初始與被告介紹工作之人,「雅淳」為「小佳」之助理, 負責將被告加入群組,並且向其仔細解說工作及專案進行模 式,至於「立文」、「倫」則為群組中具體指揮其下單、轉 幣之人,其等之分工均具體明確且不相同;況且依據被告所 提供LINE「替補操作」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暱稱「雅淳&D Dorothy」先邀請「Curtis」(即被告)、「倫」、「浩浩 」加入群組(暱稱「立文」之人應原來即在群組內),暱稱 「立文」之人先向被告說明其專案內容、獲利分紅模式及要 求被告下載Houbi軟體註冊及銀行綁約後,TAG暱稱「倫」之 人稱:「@倫後需教一下同學」,並稱:「同學不好意思我 請另一位老師繼續教你」、「我先忙」,暱稱「倫」之人即 稱「收到」,並繼續指導被告軟體註冊、綁定銀行、驗證、 買幣、轉幣等等程序(見偵卷第133至136頁);又於民國11 2年1月1日因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過程中無法成功收取驗證碼 ,暱稱「立文」另又邀請暱稱「WANG,YU-WUN」加入群組幫 忙解決技術問題(見偵卷第160頁),益見LINE暱稱「雅淳& Dorothy」與「Curtis」(即被告)、「倫」、「浩浩」應 為不同之人,且暱稱「立文」之人已明確於對話中表明暱稱 「倫」、「WANG,YU-WUN」之人均為不同人,被告於群組中 直接與其等對話,對此自屬明知,而在主觀上應可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除自己外,尚有其他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且 擔任不同之分工角色。被告空言辯稱:我推論「小佳」、「 雅淳」、「倫」、「立文」可能是同一人云云,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足採。  五、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所辯之 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益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賴奕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郭宗益(LINE暱稱「Curtis」)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在社 群軟體臉書上見兼職廣告,即依所載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陸 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佳」、「雅淳」聯絡(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1年12月26日得知「50萬 元本金課程」專案,即其只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依 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即可獲得代操淨利3成計算報酬之工作,並經「雅淳」 將其加入內有「立文」、「倫」等人之LINE「替補操作」群 組內。而郭宗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 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 便利,而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 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 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 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組織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 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貪圖報酬,基 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佳」、「雅淳」、「倫」、「 立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宗益於1 11年12月26日13時至111年12月27日15時20分時許,依「立 文」、「倫」之指示,向「Huobi」(下稱「火幣」)交易 所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完成驗證程 序而註冊火幣帳戶。 二、嗣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甲○○,並假冒 momo公司配貨員,向甲○○謊稱:去momo購物網站投資,保證 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其指稱之網站申請帳 號密碼,並於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郭宗益本案帳戶中,郭宗益復依「立文」、「 倫」指示,將本案帳戶內包含甲○○所匯入款項轉出,持以向 「立文」、「倫」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立文」 、「倫」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犯普通詐欺及洗錢罪,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替補操作」群組中雖然除了我 以外還有3個人,但實際上真正在教我怎麼操作的是「立文 」、「倫」,這2個人我沒有實際見過面,現在科技發達, 有可能1個人有不同的帳號,我無法知道是否為不同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小佳」、「雅淳」、「 倫」、「立文」等人均素未謀面,在僅有網路對話紀錄,無 實際見面之情形下,上開人是否為同1人有疑慮,難以排除 是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斷點之虛擬分身,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見臉書兼職訊息後,陸續與暱稱「小佳」、「雅淳」 、「倫」、「立文」等人取得聯繫,得知前揭「50萬元本金 課程」專案,為牟取利益,遂依「倫」之指示,向火幣交易 平台申請會員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而註冊火幣帳戶,且提 供本案帳戶予「倫」、「立文」等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被告復依「倫」、「立文」之指 示,自本案帳戶內將該等款項轉出,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相符(偵4437 0卷第29至31、33至34頁),並有甲○○112年1月5日臺幣轉帳 明細、甲○○與疑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 momo購物網」頁面、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帳戶基本資料、「替補操作 」群組之對話紀錄(偵44370卷第49、51至72、79至80、81至 83、85至86、121、123、125、127至132、133至181)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然查:  ⒈被告自承其係先聯繫「小佳」詢問工作內容,「小佳」稱後 續請助理確認,再由「小佳」之助理「雅淳」將其加入「替 補操作」群組,該群組內有老師即「倫」、「立文」,前後 已接觸4名不同暱稱者。並稱:後來「倫」、「立文」跟我 講說要買虛擬貨幣,要我綁定銀行帳號,幣商才能認我的銀 行帳戶來交易,要我下載幣商的APP,跟哪幾家幣商買等語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被告上開所述,核與其提出之對 話紀錄相符,可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小佳」、「雅淳」、 「倫」、「立文」等人,分工明確,各司其職,被告與上開 4人皆曾對話過,亦能明確區分各人之職位及所負責之內容 ,被告當時主觀上自得知悉上開4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⒉又現今社會1人擁有1支以上之手機或通訊軟體帳號,雖非少 見,然於一般正常情況下,並不會同時於同個社群群組內以 不同暱稱自相對話,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自己 工作也會拿不同的手機,但我用不同手機不會用不同的代號 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自明。再細繹「替補操作」群組之對 話內容,於111年12月26日13時5分,「雅淳&Dorothy」邀請 「Curtis(即被告)」進入群組,同日13時7分被告加入群組 ,13時8分先由「立文」和被告說明操作方式並請被告轉帳 購買U(應為虛擬貨幣),後於13時17分「立文」表示要先 忙,請另一位老師「倫」繼續教被告,「倫」表示收到,並 繼續與被告談論火幣註冊下載之問題(偵卷第133頁)。嗣 後於112年1月1日13時48分至21時36分,因被告購買虛擬貨 幣之過程無法收取驗證碼,無法順利完成交易,「立文」於 同日21時39分另邀請暱稱「WANG,YU-WUN」之人加入群組協 助解決此問題(偵卷第140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立 文」、「倫」不僅使用不同帳號,加入與被告同之群組;甚 而於被告傳送照片、提問問題時,以不同帳號先後或同時為 不同回應,甚有1人在忙先請另1人回答之情形,實可認該詐 欺集團成員無刻意1人申設「倫」或「立文」等多個帳號, 分飾多角,且屢屢同時間發送訊息與自己對話之必要。綜上 ,雖本院無法認定「小佳」、「雅淳」、「倫」、「立文」 之真實年籍資料,然上開人等應均係該詐欺集團內相異之人 乙情,應可認定;且從前揭群組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主觀上 亦係認知於「替補操作」群組內,其係分別受「倫」或「立 文」等人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故本案參與共犯包括被 告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相符乙情,自可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本件未達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小 佳」、「雅淳」、「倫」、「立文」為不同人等語,均不足 採。  ㈢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 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 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 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 ,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 法條及罪名,並列為爭點使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辯論(本 院卷第70、74、105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小佳 」、「雅淳」、「倫」、「立文」等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本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固 規定「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並未自白 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依指示 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他人,同時利用虛擬貨 幣匿名性、快速流通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 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 興盛,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否認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後態度,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規定,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期之金額, 有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2號調解筆錄、被告庭呈之匯 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至100 、115、119頁),於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立文」、「倫」等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之電子錢包地址,而未扣案,被告就其隱匿之上開財物亦未 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467-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38號 原 告 伍雅勵 被 告 江嘉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01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附民-323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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