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昱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不得將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仍
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給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18時47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正泰門市,將
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華安迪」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
體LINE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華安迪」,任由「華
安迪」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華安迪」及其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匯
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芬櫻、李玉蘭、李俐捷、陳細娥、邱婉庭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及高邦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
第61號卷【下稱院卷】第84至85頁),依上開原則,不予
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昱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提供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給「華安迪」
,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犯行,辯稱:對方騙伊說要幫伊辦貸款,要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說要美化帳戶俾利申辦貸款,對方有提出「華安迪」
的身分證件及簽切結書取信於伊,伊因此才會相信而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間、地點,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前揭帳戶金融卡寄交
「華安迪」,並以LINE告知前揭金融卡密碼。嗣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經「華安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術,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出時
間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所
匯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邦權、陳芬櫻、李玉蘭、
李俐捷、陳細娥、邱婉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一
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華安迪」
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36646號卷【下稱偵卷
】第222至227頁反面,內含「華安迪」身分證正反面、保
管切結書截圖),以及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
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
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
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
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
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
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
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
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金融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
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行為人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下稱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①行為
人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即將帳戶
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②行為人提供、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行為人所為符合上開①②客
觀構成要件,並對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具主觀故意(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即具主觀故意),即為構成要件該當,是倘行為人
受騙而就上開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時,即欠缺主觀
故意。
(三)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華安迪」使用,並
告知「華安迪」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已足認定被告將合計
3個以上之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華安迪」
取得提款卡後,倘能得知提款卡密碼,常人皆可知悉「華
安迪」即取得自由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可認被告
確實知悉並有意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華安迪」使用,是
認被告已該當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具主觀故意,就構成
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而為,並未受騙而誤信對方不會使用
其帳戶或受騙誤信所為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給他人。
(四)被告雖辯稱:係誤信對方要為其美化帳戶、代辦貸款而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惟前開立法理由已明示,以申辦貸
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該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
華安迪」時,年已41歲,依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出社會已20年、都做餐廳、內外場均有之情(見院卷第86
頁、偵卷第卷第216頁反面),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華安迪說
他們的錢會匯進去,幫伊做現金流,不要影響他們公司的
現金存進去,所以要伊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出來等語(見
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係要提供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故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非屬其本人之金流乙
情知之甚詳;且被告自承有申辦過車貸及信貸之經驗,之
前的申貸經驗,是中國信託直接用電話跟被告資料審核就
核貸,並無提供帳戶提款卡之必要,故依被告之智識能力
,應可知悉自稱「華安迪」之人所要求提供帳戶申辦貸款
之方式,已與一般正常核貸流程有異。另參酌被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中之保管切結書截圖(見偵卷第223頁反
面)上記載:「本人華安迪協助邱昱翔貸款業務,暫時保
管邱昱翔土地、新光、聯邦、國泰、中信共伍張,資料完
成會在2024年4月3日歸還,如有遺失或任何法律責任皆由
我本人華安迪承擔,雙方願保密」乙情觀之,堪認被告在
交付提款卡前對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高度屬
人性質,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而具信賴外,不能輕
易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一
節,已有認識,佐以其對貸款無須交付、提供帳戶給他人
控制使用乙節亦有認識,可知辦貸款時對方要求交付、提
供帳戶,並不合理而違反常情,且其與「華安迪」毫無任
何信賴關係,並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方,即有
法律上風險,自難僅因對方簽立一紙薄弱之保管切結書及
傳送1份身分證照片(無法實際確認對方是否即係身分證
上之人)表示承擔風險,即認己可輕易卸責,故其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實難認係正當理由,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而可阻卻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
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
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
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
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
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致附表一所示
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於量
刑上對其為有利考量,並審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騙匯入
之金額、被告迄未與附表二所示任何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素、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7
至10萬元、離婚、須扶養雙親及1名10歲由前妻照顧之小
孩、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交付帳戶 備註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 3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帳戶 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5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匯出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高邦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9時58分 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高邦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3、35至36、43至54頁反面、105至107頁) 113年4月2日10時7分 50,000元 113年4月2日10時13分 50,000元 113年4月12日10時18分 50,000元 113年4月3日9時28分 50,000元 113年4月3日9時30分 50,000元 113年4月3日10時40分 200,000元 2 陳芬櫻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2時44分 5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芬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4至15、37至38、55至73、115至117、137、139、153至154頁) 113年4月2日12時47分 50,000元 113年4月2日13時50分 50,000元 3 李玉蘭 113年3月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詐騙時間欄誤植為「112年12月間」,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9時2分 3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玉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至17、37至38、78至80、157至158、170、183至184頁) 4 李俐捷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1時49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俐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8至22、39至40、85至91、187至188頁反面、192頁) 113年4月2日11時50分 50,000元 5 陳細娥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2時48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細娥及其配偶許岳朝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31、39至40、82至83頁反面、194至195、198至200頁) 6 邱婉庭 113年1月2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15時3分 5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邱婉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2至33、41至4298至99頁反面、202至203頁反面、210至211頁) 113年4月3日15時4分 50,000元
PCDM-113-金易-61-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