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麗芳

共找到 242 筆結果(第 71-80 筆)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沐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錫安 代 理 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張岑伃律師 被 告 李正宗 曾子綺 李柏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66號駁回再議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9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   1.被告李正宗、曾子綺為華夏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夏公司)股東;被告李柏青為華夏公司負責人;聲請人 即告訴人沐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與 華夏公司簽訂「華夏國際飯店經營契約」(下稱委託經營 契約),約定於110年8月20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由華 夏飯店委託聲請人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華夏 國際飯店,並約定華夏公司應開立銀行帳戶,供聲請人作 為經營華夏國際飯店收支使用,並由聲請人保管存摺,華 夏公司則負責保管印鑑章,帳戶內款項實際上歸聲請人所 有,聲請人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45 0萬元予華夏公司。   2.被告李正宗、曾子綺與李柏青依約至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 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夏飯店帳戶 )後,被告李正宗、曾子綺與李柏青明知該帳戶內款項屬 聲請人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李柏青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分別於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21日、111年10 月14日,將1,002萬8,035元、358萬2,353元、2,176萬985 元,自華夏飯店帳戶轉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3.因認被告李正宗、曾子綺與李柏青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 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1.金融機構帳戶內的金錢,可為侵占之標的,不起訴處分以 消費寄託關係,一概否定帳戶內款項得為侵占之標的,顯 有違誤。   2.委託經營契約僅約定華夏飯店帳戶用途限於「營業稅和營 業所得稅」,然被告3人用以支付「個人所得稅」,兩者 為不同之租稅,已逾越契約內容,該當侵占犯行。   3.再議駁回處分不當採納與本案無關之「君祥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與藍海大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補協議書,該增 補協議書與委託經營契約為不同締約主體、內容,自不得 相比擬之,以該資料作為不起訴處分依據,自屬不當。   4.縱認被告3人不該當侵占罪,被告3人未經聲請人授權,即 將帳戶款項做為悖於約定用途,屬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正 確帳號及密碼,並取得他人財產,亦可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2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又 偵查過程檢察官未賦予聲請人就相關稅務單據表示意見機 會,侵害程序權,是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顯有重 大違誤,為此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備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 議之理由,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    (一)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   1.華夏飯店係以被告李柏青為代表人與聲請人簽訂委託經營 契約,有委託經營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李柏青於 偵查中陳稱:提領帳戶款項是由我授意公司內會計人員所 為等語,是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正宗、曾子綺與被告 李柏青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尚難遽認被告李 正宗、曾子綺涉有侵占犯行。   2.觀諸委託經營契約書第5條第4項確實記載:「甲(即華夏 公司)乙(即聲請人)雙方需負擔之營業稅和營業所得稅 需於繳納日前結算好匯至甲方自有帳戶,若繳納日於合約 期間外,應將預估額全數交給甲方」,是華夏公司確實可 將雙方需負擔營業稅和營業所得稅,於繳納日前結算好匯 至華夏公司自有帳戶。   3.被告李柏青另提出君祥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藍海大業廣告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增補協議書,確有約 定受託人負責稅額包括股東盈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 ,則委託經營契約有無包括股東盈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所 得稅,應係契約解釋及後續債務有無不履行等民事糾紛。   4.綜上,本案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並可確信被告3人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 訟法原則,無從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3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3人罪嫌 尚有不足,並且不起訴處分已敘述判斷之具體理由,即不 容漫指為違法或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無理由。 (二)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1.委託經營契約書第5條第4項確實是針對「營業稅和營業所 得稅」的繳納方法進行文字記載,然而爭議點在於股東盈 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由華夏飯店帳戶進行繳 納,是否含括於委託經營契約書之中。   2.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除文字記載以外,亦可透過 雙方的實際互動、契約條款落實情況,做整體合理的利益 分配。佐以君祥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均為同一受託 經營飯店業務之團隊,藍海大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為李珈瑩,與被告李柏青有姊弟關係,所以藍海大業廣 告股份有限公司、華夏公司應係同一家族事業,足認「君 祥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藍海大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增 補協議書,與委託經營契約書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性及反 覆性,不起訴處分以該增補協議書為推論基礎,認股東盈 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不排除是由華夏飯店帳 戶進行繳納之可能性,所為解釋及論斷,與論理法則尚無 重大相悖,亦不乏依據。   3.既然被告李柏青非無權限得使用華夏飯店帳戶款項支付股 東盈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又依據檢察官向國 稅局調取之申報資料,華夏公司確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義務,再佐以委託經營契約書第5條第4項明確約定「實 際繳納後若有差額多退少補」,是聲請人倘認繳納後仍存 在多餘款項,非不得向華夏公司請求返還,不起訴處分書 認本案純屬民事糾葛,實屬有據。   4.是否提供相關稅務單據供聲請人表示意見,純屬偵查作為 之合法裁量權行使,法律亦未強制要求檢察官必須有如此 作為,尚難以此逕認有何偵查違法或不備。至聲請意旨另 稱被告3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已經明顯逸脫原告訴意旨 ,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即非本院 得以審酌事項。   5.本院細繹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反覆詳閱偵 查卷宗後,認為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論述之理 由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置已明確論斷說明的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任意指摘 ,復不存在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侵占 罪嫌,自不得遽為不利之認定,是聲請人認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重大違誤云云,無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3人 涉犯聲請人所指侵占罪嫌,犯罪嫌疑應屬不足,原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3-聲自-185-202502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忠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忠曄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溫忠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 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9 時16分許,以假中獎之詐術誆騙姚碩彥,致其陷於錯誤,於 112年9月19日17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 系爭帳戶,但因該筆款項尚未及領出即遭圈存轉支而無法產 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姚碩彥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碩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溫忠曄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02號卷【下稱院卷】第43頁),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係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伊將提款卡放在機車置 物箱內,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伊跟國泰世華銀行申 辦的信貸每個月要扣4千多元,帳戶裡本來就沒錢,所以伊 跟朋友借錢打算要用提款卡使用提款機把貸款繳納,才發現 提款卡不見了,伊當天就打電話掛失,伊是從提款卡不見以 後才開始沒有繳信貸,後來那個月的25日伊有跟公司預支5 千元是匯到伊的郵局帳戶,伊要領這筆錢卻發現無法領,郵 局說帳戶被凍結是因為從國泰世華那邊出問題,伊就跑去國 泰世華銀行問,臨櫃小姐說已經把系爭帳戶凍結了,但是不 告訴伊原因,後來伊就一直收到警察通知,伊是遺失,並未 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語。經查: (一)①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詐不詳欺集團成員即以事實 欄一所所載之詐騙方式,對證人即告訴人姚碩彥(下稱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9日17時54 分許匯款4,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4982卷 【下稱偵卷】第15頁正反面),復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至22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像通報單(以上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25至26頁)、告訴 人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個人頁面、對話紀錄、 網銀匯款交易明細(以上見偵卷第28至31頁)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已作為詐欺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所用之工具無訛。②另因被告於109年2月間向國泰世華 銀行申辦20萬元之信用貸款(借款期間:109年2月17日至 114年2月17日),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被告應按月攤還 本息,貸款於109年2月17日匯入系爭帳戶(亦為本件貸款 之授權扣款帳戶),然因被告未依約償還,經國泰世華銀 行於110年2月23日轉銷列為呆帳,迄至112年9月19日,先 有1筆不明款項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17時51分)、後有告 訴人遭騙而匯款4,000元至系爭帳戶(17時54分),前揭 款項均經國泰世華於112年9月20日圈存轉支辦理呆帳收回 以沖銷信用貸款債權之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20至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暨檢附之被告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以上見院卷第51至6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傳真之被告還款明細(見院卷第71 至73頁)等件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 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提款卡之密碼抄寫在提款卡 上。而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係辯稱 :遺失的卡片上面沒有放密碼或其他資料等語(見偵卷第 37頁),嗣於本院即又改口辯稱: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核其辯詞前後不一,可信性已低。且其辯稱:向友人借 錢欲以提款卡繳納信用貸款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於提款 卡遺失後才開始未繳信用貸款等語,亦顯與國泰世華銀行 陳報狀及傳真之被告還款明細顯示之情節(被告於109間 即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於110年2月23日遭銀行轉銷為呆 帳),以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之情節(自112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帳戶存匯入款僅有前述於1 12年9月19日匯入之不明款項1萬元及告訴人匯入之4,000 元,未有被告存入之任何供償還信貸之款項,見院卷第27 頁)不符,若其確有遺失提款卡,當不致於就發現提款卡 遺失之原因、背景乙情之陳述與前揭貸款還款情形明顯不 符,又就是否有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乙情之陳述前後不一 如前所述,從而其辯稱提款卡係遺失等語,已難採信。  2、次查,衡諸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於向被害人詐騙後 ,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於被害人匯款 後之緊密時間內,提領或轉匯出去,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 欺集團成員之斷點,提高查緝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 等承受追緝風險而大費周章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成果,自 會以渠等可以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 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款項而人頭帳戶業遭 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換言之,詐欺 集團成員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歸其所有,當無逕自取用 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提款卡,以 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凍結、掛失帳戶,致使一切 均歸徒勞之風險。此從本件告訴人遭騙後,於112年9月19 日除依指示匯款4,000元至系爭帳戶外,同日亦有依指示 匯款3萬元至柯定杰之郵局帳戶,而柯定杰供稱其係因LIN E暱稱「王思雲」之人表示要收購帳戶、每個帳戶可獲1萬 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其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提供 予對方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5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簡 易判決書(見院卷第74之1至74-13頁)在卷可參,益證詐 騙本件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當非因 拾獲或竊取等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 戶,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系爭帳戶資料, 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系爭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 ,不致立即遭被告提領或轉匯,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帳戶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因系爭帳 戶提款卡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尚難採信。  3、末查,被告雖有於112年9月20日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 掛失提款卡之紀錄,然此部分之掛失適為告訴人匯款日( 即112年9月19日)後即案發日之翌日為之,除時間點過於 巧合外,依據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1 12年9月18日止(即告訴人匯款前),並未有任何交易紀 錄,顯見已長期未使用,而被告辯稱恰巧於112年9月20日 發現提款卡遺失並於同日掛失,而前1日系爭帳戶已有不 明款項1萬元及告訴人遭騙之4,000元匯入,實難想像有如 此巧合之事,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掛失時之電話錄音檔 內容,銀行客服人員明確向被告表示系爭帳戶最後1筆交 易是9月19日跨行轉入4,000元(即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時 ,被告並非表示其帳戶已遺失當無款項匯入、該筆款項來 源不明等語,而係回以「嗯嗯嗯,瞭解,瞭解」等語,顯 然對於會有不明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情已有所預見而不訝 異,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5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5888號函暨附件112年9月20日 進線客服掛失金融卡通話錄音檔光碟、交易明細(見院卷 第23、2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院卷第79至80頁)在卷 可參,已可合理懷疑被告前揭掛失,無非係擔心日後恐涉 刑責而試圖掩飾犯行,佐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屬有疑 各節,尚難僅憑其事後掛失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之行為已明,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詳細內容如附表。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第14條第3項所設規定,乃立法者對 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法律適 用之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法定刑的 情況,並無不同,不能否認該規定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的刑罰框架,應該列為是 否有利於被告之考慮事項。   ⑶、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的情況下,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至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 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⑷、本件被告乃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刑」之規 定,應以原刑度的最高度至減輕後的最低刑度進行比較 (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加以考慮後,幫助洗錢罪之 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前為1月至5年,修正後為3月至5年 ,相互比較以後,修正後法律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法律規定。   ⑸、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 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是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之問題。綜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法 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既遂罪,惟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後即經圈存而未經領取或轉 出,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 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 、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關此部分有上述2種減 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 任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 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 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積 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又審酌本件告訴人遭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為4,000 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以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保全、月入約3萬3仟元 至3萬4千元、單親扶養l名25歲尚在就學之小孩及扶養父 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遭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4,000元尚未 經提領即遭圈存轉支業如前述,此屬於洗錢之財物且被轉 支清償被告之信用貸款,雖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 (二)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獲有    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05

PCDM-113-金訴-1702-202502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4號 原 告 高邦權 被 告 邱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附字第495號判例、9 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與 原告前曾對被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31年度附民字第2199號,業經本 院裁定移送民事庭),請求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與 訴之聲明均相同,核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本件原告重複起 訴在後,起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前已對被告   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PCDM-113-附民-2294-202502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55號 原 告 高邦權 被 告 邱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附字第495號判例、9 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與 原告前曾對被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31年度附民字第2199號,業經本 院裁定移送民事庭),請求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與 訴之聲明均相同,核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本件原告重複起 訴在後,起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前已對被告   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PCDM-113-附民-2655-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和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和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余和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 其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具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數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余和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卷【下稱院卷】第60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迭據被告於警、偵、 審中均坦承不諱,而附表編號5部分,雖於警、偵時否認,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予以自白,核與證人賴騰順 、林龍德、顏柏葦於警、偵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賴騰順部分 見113年度字第3880號卷【下稱偵卷】第48至52頁反面、第1 87至188頁;林龍德部分見偵卷第89至91頁反面、第191頁正 反面;顏柏葦部分見偵卷第121至125頁、第201至203頁)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賴騰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第12至14頁反面)、被告與證人林龍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被告與證人顏柏葦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偵卷第26至28頁),以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每次交易毒品利潤會因當時價格差異有 所不同,基本上都是一次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左右的 利潤營利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如附表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就 附表編號5部分雖因於偵查中否認而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本院審酌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自白,顯見已有悔悟之心,核與偵、 審中均否認犯行而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之情節尚屬有別,復審酌被告該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僅500元,價、量均微,獲利不高, 所為核屬小額交易,且販賣對象與附表編號4為同一人即 證人顏柏葦,乃吸毒者友儕間之小額販賣行為,屬毒品交 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 ,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 「大盤」、「中盤」毒梟,又無任何減刑事由,若對被告 科以最低刑度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嫌過重,且無從與 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 之情狀,爰就被告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 之犯行,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 刑後,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故認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 且前已有販賣第二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猶不思悔改,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 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助長社會上施用 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犯後終能於審理中自白犯行(附表編號1至4部分於警、偵 中即已自白),且其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尚 非甚鉅,兼衡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服刑,自陳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工人、日薪約2,000元、每月大概能做20幾天 、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其5次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5罪罪 名相同,販賣對象共3人,且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犯罪之罪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量、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均係持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搭配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是其當時使用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詳見附表),均已由 被告收取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6頁正反 面、院卷第157頁),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 利得之澈底剝奪,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民國112年5月12日14時20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寶雅三重正義店外 賴騰順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A01-01至A01-05(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 證人賴騰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2至14頁反面、第48至52頁反面、第59至62頁、第187至188頁) 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8日0時8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外 賴騰順 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 1,500元 A03-01至A03-03(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29日16時9分後某許 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開封街口 林龍德 甲基安非他1小包 1,000元 B03-01至B03-03(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 證人林龍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22至25頁反面、第88至91頁反面、第101至102頁反面、第191頁正反面) 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5月10日23時52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路旁 顏柏葦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C01-01至C01-08(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正反面) 證人顏柏葦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121至125頁、第128至129頁反面、第201至203頁) 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7月2日12時38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體育場內 顏柏葦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C02-01至C02-02(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5

PCDM-113-訴-548-202502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9號 原 告 高邦權 被 告 邱昱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PCDM-113-附民-2199-20250205-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昱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不得將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仍 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給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18時47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正泰門市,將 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華安迪」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 體LINE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華安迪」,任由「華 安迪」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華安迪」及其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匯 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芬櫻、李玉蘭、李俐捷、陳細娥、邱婉庭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及高邦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 第61號卷【下稱院卷】第84至85頁),依上開原則,不予 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昱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提供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給「華安迪」 ,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犯行,辯稱:對方騙伊說要幫伊辦貸款,要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說要美化帳戶俾利申辦貸款,對方有提出「華安迪」 的身分證件及簽切結書取信於伊,伊因此才會相信而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間、地點,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前揭帳戶金融卡寄交 「華安迪」,並以LINE告知前揭金融卡密碼。嗣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經「華安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術,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出時 間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所 匯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邦權、陳芬櫻、李玉蘭、 李俐捷、陳細娥、邱婉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一 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華安迪」 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36646號卷【下稱偵卷 】第222至227頁反面,內含「華安迪」身分證正反面、保 管切結書截圖),以及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 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 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 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 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 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 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 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 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金融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 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行為人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下稱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①行為 人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即將帳戶 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②行為人提供、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行為人所為符合上開①②客 觀構成要件,並對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具主觀故意(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即具主觀故意),即為構成要件該當,是倘行為人 受騙而就上開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時,即欠缺主觀 故意。 (三)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華安迪」使用,並 告知「華安迪」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已足認定被告將合計 3個以上之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華安迪」 取得提款卡後,倘能得知提款卡密碼,常人皆可知悉「華 安迪」即取得自由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可認被告 確實知悉並有意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華安迪」使用,是 認被告已該當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具主觀故意,就構成 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而為,並未受騙而誤信對方不會使用 其帳戶或受騙誤信所為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給他人。 (四)被告雖辯稱:係誤信對方要為其美化帳戶、代辦貸款而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惟前開立法理由已明示,以申辦貸 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該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 華安迪」時,年已41歲,依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出社會已20年、都做餐廳、內外場均有之情(見院卷第86 頁、偵卷第卷第216頁反面),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華安迪說 他們的錢會匯進去,幫伊做現金流,不要影響他們公司的 現金存進去,所以要伊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出來等語(見 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係要提供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故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非屬其本人之金流乙 情知之甚詳;且被告自承有申辦過車貸及信貸之經驗,之 前的申貸經驗,是中國信託直接用電話跟被告資料審核就 核貸,並無提供帳戶提款卡之必要,故依被告之智識能力 ,應可知悉自稱「華安迪」之人所要求提供帳戶申辦貸款 之方式,已與一般正常核貸流程有異。另參酌被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中之保管切結書截圖(見偵卷第223頁反 面)上記載:「本人華安迪協助邱昱翔貸款業務,暫時保 管邱昱翔土地、新光、聯邦、國泰、中信共伍張,資料完 成會在2024年4月3日歸還,如有遺失或任何法律責任皆由 我本人華安迪承擔,雙方願保密」乙情觀之,堪認被告在 交付提款卡前對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高度屬 人性質,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而具信賴外,不能輕 易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一 節,已有認識,佐以其對貸款無須交付、提供帳戶給他人 控制使用乙節亦有認識,可知辦貸款時對方要求交付、提 供帳戶,並不合理而違反常情,且其與「華安迪」毫無任 何信賴關係,並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方,即有 法律上風險,自難僅因對方簽立一紙薄弱之保管切結書及 傳送1份身分證照片(無法實際確認對方是否即係身分證 上之人)表示承擔風險,即認己可輕易卸責,故其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實難認係正當理由,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而可阻卻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 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 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 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 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 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致附表一所示 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於量 刑上對其為有利考量,並審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騙匯入 之金額、被告迄未與附表二所示任何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素、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7 至10萬元、離婚、須扶養雙親及1名10歲由前妻照顧之小 孩、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交付帳戶 備註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 3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帳戶 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5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匯出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高邦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9時58分 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高邦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3、35至36、43至54頁反面、105至107頁) 113年4月2日10時7分 50,000元 113年4月2日10時13分 50,000元 113年4月12日10時18分 50,000元 113年4月3日9時28分 50,000元 113年4月3日9時30分 50,000元 113年4月3日10時40分 200,000元 2 陳芬櫻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2時44分 5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芬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4至15、37至38、55至73、115至117、137、139、153至154頁) 113年4月2日12時47分 50,000元 113年4月2日13時50分 50,000元 3 李玉蘭 113年3月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詐騙時間欄誤植為「112年12月間」,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9時2分 3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玉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至17、37至38、78至80、157至158、170、183至184頁) 4 李俐捷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1時49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俐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8至22、39至40、85至91、187至188頁反面、192頁) 113年4月2日11時50分 50,000元 5 陳細娥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2時48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細娥及其配偶許岳朝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31、39至40、82至83頁反面、194至195、198至200頁) 6 邱婉庭 113年1月2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15時3分 5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邱婉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2至33、41至4298至99頁反面、202至203頁反面、210至211頁) 113年4月3日15時4分 50,000元

2025-02-05

PCDM-113-金易-61-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榆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 貳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林承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透過GRINDER交友軟體,以暱稱「二弟(營業中)」之名 ,在個人自我介紹中對不特定人發布「我們行走在未來的道 路上,燃燒殆盡,營業中,非休息日的12:00-0:00,歡迎內 洽,需求者請進,猜測者請問。」之廣告訊息,嗣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旋喬裝買家「梅川酷子」與之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交易2包甲基安非他命後 ,並約定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3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永豐門市進行交易。員警喬裝買家依約於113 年5月22日22時50分許抵達上址與林承榆見面後,林承榆即 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員警,經員警初步 確認為毒品後,林承榆即為警當場查獲逮捕始未得逞而販賣 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林承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9號卷【下稱院卷】第52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30351號卷【下 稱偵卷】第25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上見偵卷第31 至37頁)、被告與員警之交友軟體GRINDER及通訊軟體TELEG RAM對話譯文(見偵卷第47至50頁)、被告於交友軟體GRINDE R發布之廣告訊息、個人頁面及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 、被告扣案手機與員警GRINDER、TELEGRAM對話紀錄(以上 見偵卷第53至61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1至5 2、6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編號所載之鑑定書(詳細鑑驗結果 、重量等均見該編號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件若 成交可賺取約500元至1,000元之利潤等語(見院卷第51頁) ,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 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予非難,然其 未曾有故意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扣案毒品淨重1.4184公克、 交易價金為5,000元,價量均非甚鉅,對社會之整體危害 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且毒品幸為警查獲而尚 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 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 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審酌本件毒品交易價量均非甚鉅,且毒品幸為警查 獲而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自陳碩士肄業、目前從事Ubereat跟會場布置的兼職工作 、月入約4萬元、須照顧罹有中度憂鬱症之母親(見院卷 第83頁診斷證明書)、經濟狀況普通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並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該等毒品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應 分別視同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所耗損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來刊登販賣毒品 廣告及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用,有上開手機螢幕照片(見 偵卷第53至54頁)可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毛重:2.0700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淨重:1.4184公克  取樣量:0.0012公克  驗餘量:1.417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 2 I Phone 14 手機壹支 (顏色:白色、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 偵卷第35頁

2025-02-05

PCDM-113-訴-929-202502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5號 原 告 程重傑 被 告 鄭文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4

PCDM-113-附民-1745-202501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64號 原 告 黃梓姍 被 告 歐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4

PCDM-113-附民-2564-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