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世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加油站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30分許,因遭
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
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181、毒品編號:
D113偵-0685)、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9年8月5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迨至上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前次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顯已逾3年。
五、被告經檢察官傳喚詢問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表示沒有
等語,且就本院函詢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
亦表示沒有意見,有訊問筆錄及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憑。從而
,本案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並無違反立法
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
,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YDM-114-毒聲-1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