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異議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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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詹連財律師(即蕭靖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297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9 7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送達異議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加計在徒期間4日及異議期間10日 後,異議人於同年12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 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8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 詹連財律師(即債務人蕭靖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76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嗣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時債務人蕭靖鈺已 死亡,因此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系爭本票裁定尚不生 執行力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僅以債務 人蕭靖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推算債務人蕭靖鈺之死亡時點, 而認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惟經查詢債務人蕭靖鈺之戶 籍謄本,顯示債務人蕭靖鈺之死亡時間係111年4月18日,而 系爭本票裁定係110年9月22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係110 年11月16日核發,均在債務人蕭靖鈺死亡前,異議人應已合 法取得執行名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 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 ,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曾確定, 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第279號裁判意旨、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足參 )。 四、經查,異議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異議人雖主張 系爭本票裁定係110年9月22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係110 年11月16日核發,均在債務人蕭靖鈺死亡前等語,惟本院分 別於111年2月14日及111年3月14日至債務人蕭靖鈺住處執行 查封,均因無法開啟門鎖而改期,復於111年4月18日再次前 往查封,經鎖匠開門後始發現債務人蕭靖鈺已死亡,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認定:死亡者為債務人蕭靖 鈺,發現時已死亡且呈高度腐敗變化、脫水狀況,遺體呈現 木乃伊化,死亡時間可能有數月之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又系爭本票裁定於110 年9月8日由債務人蕭靖鈺住所地之管理室代收後,於110年1 0月7日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系爭本票裁定始以公示送達方 式送達並核發確定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848號卷核閱無誤,而證人邱志忠於警詢中 證述:伊與蕭靖鈺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伊的身體不好 ,要返回家中養病,110年8月6日結束與蕭靖鈺的同居關係 ,當時蕭靖鈺沒有任何異狀,110年8月20日左右伊有上去找 蕭靖鈺,鄰居有說伊的家裡很臭,是不是垃圾沒有丟,但是 伊沒有聞到,110年9月伊有去找蕭靖鈺,看到門口有寫欠錢 不還的字眼,信箱有很多銀行貸款的信封,還有水、電費欠 繳通知,伊怕蕭靖鈺沒有水電可以用,所以伊就一直幫蕭靖 鈺繳水、電費,後來警方有告訴伊大門的鎖是從屋內反鎖, 之前鎖有壞掉,是伊出錢將鎖換掉,中間伊有擔心想要請鎖 匠進去,但是警衛告訴伊不是家屬沒有這個權利等語,參酌 證人邱志忠於110年8月20日左右即無法與債務人蕭靖鈺取得 聯繫,鄰居亦曾表示屋內飄出異味,於110年9月間證人蕭志 忠至債務人蕭靖鈺住處,依舊無法與債務人蕭靖鈺取得聯繫 ,且債務人蕭靖鈺已長期未收受信件,債務人蕭靖鈺之住處 設有管理室,經管理室代收系爭本票裁定後,均未見債務人 蕭靖鈺出門領取系爭本票裁定,顯見110年8月、9月間債務 人蕭靖鈺應已在屋內身亡,參以相對人蕭靖鈺之相驗報告, 亦推論死亡時間可能已有數月以上,堪認系爭本票裁定送達 並不合法。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20

ILDV-113-執事聲-29-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前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30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前以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該院於民國113年5月 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選任陳德弘律師為本件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參士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2號事件卷宗第1 32至13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傅澤男於112年9月25日召開112年度 「拿雲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A會議 ),於住戶尚未報到完成即草率散會,嗣復於112年10月11 日以前次流會為由,再次召開「拿雲公寓大廈(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決議附表所示決議1 至5(下合稱系爭決議)之決議內容。而因系爭決議有附表 所示之無效、得撤銷事由,原告亦已當場對於系爭會議提出 書面異議,並當場宣讀異議內容,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 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先位 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會議 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各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是否出席區 權人會議為渠等權利,原告未證明其他區權人未出席有害於 公益或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情事,且A會 議召開時,除原告李宜靜外,其餘原告均未簽到,縱認原告 已到場僅係未簽到,仍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 條例)第31條之法定出席人數,故被告重開系爭會議作成系 爭決議,要屬合法。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公寓大廈本得擇 一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則修正規 約解散管委會、改選負責人並無違法,管委會下之財務委員 及監察委員亦因此不復存在,修正規約不許財物委員及監察 委員公告自無違法。另修正規約第13條之目的係為避免住戶 占用逃生通道,係基於安全考量所為之必要限制,並無違法 。再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僅係法律所定應踐行之正當程序 ,非指決議後7日始生效力,系爭會議業經全體區權人出席 並給予原告提出反對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各區權人表達 意見之權利;縱原告就此表示異議,因未達管理條例第32條 第2項過半數之異議,系爭決議亦視為成立。另原告已積欠 管理費逾9個月,管委會依管理條例第21條有權作成決議催 告或起訴,至於管委會是否變更銀行帳戶,僅係住戶事實上 可否履行繳交管理費之問題,與作成催繳管理費決議之效力 無涉,故決議2未因此而無效。㈡、A會議未達管理條例第31 條所定之出席人數,符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重開會議之 要件,且系爭會議已依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公告,召集程 序合法;另各戶所有權人各異,系爭決議就區分所有權比例 之計算未違反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訴外人李明玲亦無權 利濫用情形,且民法社團法人有關迴避之規定,與公寓大廈 區權人會議之性質不同,李明玲無庸依民法第52條第4項規 定迴避,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訴 請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況原告當場所提書面異議,係 針對A會議之程序表示異議,而非系爭會議,原告亦不得訴 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㈠、訴外人傅澤男於112年9月25日召開A會議,宣布實際簽到出席 人數1人(2至4樓區分所有權人到場但未簽到),出席區權 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 例達3分之2以上之規定,該次會議流會,相同議題擇期再開 (見內湖簡易庭卷第99至101頁)。 ㈡、傅澤南於112年10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系爭決議之決議 內容(見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09號卷第42至54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系爭決議有無附表所示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依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 ㈡、備位: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有無附表所示違反法令情形,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㈢、備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無附表所示違反法令情形,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 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條例對於區權人會議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效果若何,並 未明文規定。惟區權人會議乃全體區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 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 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 先位主張系爭決議內容有附表先位聲明列所示之違反法令 或章程情事,應屬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召集程序、決 議方法有附表備位聲明列所示之違法,應予撤銷,原告並 已於系爭會議當場表示異議,有原告於系爭會議當場提交 之書面意見、系爭會議譯文及截圖照片可稽(見內湖簡易 庭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133至191頁),堪認原告符合 提起撤銷之訴之形式要件。又原告已於本院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主張之先、備位理由(見本院卷第119至 120頁),並經本院於該次庭期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及不爭執 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兩造即應受本院協議簡化爭點 之拘束,故本院僅依序審究系爭決議有無附表所示之無效 、撤銷事由。 ㈡、系爭決議內容未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有效: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區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 意行之」,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1條亦有明文。再按 ,「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 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 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 外,應有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管 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其他區權人濫用不出席權利、降低表決門檻而修正 規約,且以改制管理負責人之方式達違法連任主委之效果, 違反104年舊規約規定應成立管委會之規定,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管理條例未強制區權人有出席 區權人會議之法定義務,各區權人依其自由意志本得決定是 否出席、何時出席區權人會議,且管理條例明定公寓大廈得 採取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組織型態,系爭會議通過之 修正規約第7條就「管理負責人之資格及選任」,既明定管 理負責人由區權人會議選任(參修正規約第7條第1項,見內 湖簡易庭卷第85頁),即係以修正規約方式選擇採取管理負 責人之組織型態,不再適用舊規約由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組 成之管委會組織型態,自難認區權人單純不出席區權人會議 、出席重新召集會議、改採管理負責人之組織形式,係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3.原告復主張修正後規約第19條第6項賦予管理負責人擅自取 走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公告之單獨權限,對於公告之管理 無客觀標準可循,該內容應屬無效云云。參之修正後規約 第19條第6項明定:「本公寓大廈公告欄設置於電梯內,除 經管理負責人蓋章之公告外,其他任何張貼物一律無效, 應視為廢棄物得立即加以清除」(見內湖簡易庭卷第90頁 ),而修正後規約第7條不再採取管委會之組織形式,已如 前述,被告自無管委會及管理委員之存在,則系爭規約規 定拿雲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公告欄之公共空間,不 得張貼非管理負責人組織型態出具之公告,尚無不合。原 告主張系爭決議因上開事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 濫用云云,難認有據。  4.復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應依使用執 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 自變更」,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 生效力: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 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 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 定者,不在此限」,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亦設有規範,而 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則係規定公寓大廈起造人於申請建造 執照、設計變更時檢附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原告主張 修正後規約第13條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變更,違反 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云云。參諸修正後規約第13條明定: 「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㈠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㈡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不得堆置私人物品及動力或非 動力機踏車及廢棄物」(見內湖簡易庭卷第88頁),經核 修正後規約第13條第1項僅係重複記載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 之文字,修正後規約第13條第2項則係具體化管理條例第9 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所定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並未變更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法。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陳明何約定專用部分有所變更(見本院 卷第119頁),則原告空泛指稱被告違反管理條例第33條第 3款規定,顯屬無稽。  5.另按,「前項決議(即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之會議紀錄 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 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區 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 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之」,管理 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甚明。觀之上開管理 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規定,係規範區權人會議 紀錄送達及公告之事後告知、區權人異議期間之救濟途徑 教示,屬於正當法律程序中「受告知權」之一環,其目的 無非係為保障區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系爭大廈區權 人於A會議後,重新召集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依管理條 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效力未定,原告既已參 加系爭會議並當場提出書面意見表示異議,業如前述,則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受保障,原告所提書面反對意見復 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依管理 條例第32條第2項後段規定,系爭決議即視為成立。原告主 張系爭決議未送達區權人、未給予住戶反對意見之機會, 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應屬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6.又系爭大廈區權人雖於修正規約同日決議解散管委會及選任 管理負責人,惟修正規約僅係效力未定,於書面反對意見 未達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後段所定比例時,修正規約即視 為自始成立,故系爭大廈區權人以決議4解散管委會、決議 5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區權人於同日已以修正後規約取代舊 規約,自無違反舊規約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4、 5違反舊規約,要屬無效云云,亦無足取。再按,「區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原告連 續9個月欠繳管理費,作成系爭會議決議2,決議委任律師 依法處理(見內湖簡易庭卷第91頁),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未變更社區帳戶名稱及存摺印鑑,與系爭 會議決議2之內容及效力無關,該決議亦未因此而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  7.基上,系爭決議內容無附表先位聲明列所示違反誠信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第32條第2項 、舊規約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 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應准 許。 ㈡、系爭決議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不得撤銷:  1.按「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3 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 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觀之前開管 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同 意人數,均係以「出席人數」作為計算基準,且依管理條 例第34條第1、2項規定,區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 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會議紀錄並應與出席區權人之簽 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足見會議紀錄及簽名 簿係作為區權人有無出席之依據及憑證,主張簽名簿記載 與實際出席人數不符者,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查,系爭大廈區權人共7人,分別為2樓原告陳智馨、3樓李 宜靜、4樓原告王文成、5樓李明玲、6樓訴外人鉅凡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鉅凡公司)、7樓訴外人傅凡瑜、8樓傅澤男, 業經系爭大廈111年度第9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明確 (見內湖簡易庭卷第25頁),則依前開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 ,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即應有區權人3分之2以上即5人 之出席(計算式:7×2/3=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且出 席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始符合決議之出席 前提要件。觀諸A會議之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雖僅李 宜靜、傅澤男於簽章欄簽名(見內湖簡易庭卷第101頁), 惟A會議之會議紀錄已明確記載「應簽到出席7人:實際簽到 出席人數1人(2,3,4樓區權人到場但未簽到)」(見內湖簡 易庭卷第99頁),堪信2、3、4樓之原告均有出席,加計到 場簽名之傅澤男,合計區權人共4人出席,仍未達前述區權 人3分之2以上即5人出席之要件,自不符合管理條例第31條 所定區權人會議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之規定。是A會議召集 人傅澤男於112年9月25日,以A會議出席區權人人數及區分 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達3分之2以 上之規定,宣布該次會議流會,並於112年10月11日就同一 議案重新召集系爭會議,符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原告主張重開會議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要屬無據。  3.復按,「區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 ,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條例第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A會議於112年9月25日因出席區權 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流會, 召集人傅澤男於112年10月11日合法重新召集系爭會議,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會議係因急迫情事而召開,依 上開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傅澤男自得以公告方式告 知開會,無庸以書面通知各區權人。被告抗辯已於系爭會 議開會前2日合法公告,原告亦不爭執傅澤男有為公告,僅 爭執迄國慶連假始見及公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08頁),而 因公告日期係以傅澤男公告時間為準,與原告實際閱覽公 告日無涉,故難認系爭會議有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 情事。況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明定於事前一定期間通知區 權人,目的無非係為使區權人得事前知悉開會內容並審慎 思考,避免開會始知悉議案內容而倉促作成決定,本件系 爭會議係就A會議之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系爭大廈區權 人於A會議前既已取得載明開會內容之書面通知,則召集人 就同一議案再次召集系爭會議,即無於事前一定期間以書 面通知區權人開會內容之必要;尤以原告均有出席系爭會 議,益徵原告受通知權之事前程序已受保障,原告主張系 爭會議未於10日前以書面送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管理條 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云云,殊難憑採。  4.基上,系爭會議因A會議流會之急迫情事而重新召集,召集 人傅澤男並以公告方式告知區權人開會,自未違反管理條例 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 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規定之召集程 序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不 應准許。 ㈢、系爭決議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不得撤銷:    1.按「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 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 任一區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 總合之5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管理條例 第27條第2項設有規範。關於系爭大廈各區權人之區分所有 權比例,陳智馨為10000分之1300、李宜靜為10000分之130 0、王文成為10000分之1300、李明玲為10000分之1300、鉅 凡公司為10000分之1300、傅凡瑜為10000分之1300、傅澤 男為10000分之2200,有A會議簽到簿、系爭會議簽到簿可 稽(見內湖簡易庭卷第101頁、士林地院卷第54頁),足見 系爭大廈各樓層之區權人均不相同,依上開規定,應各別 計算各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而傅澤男之區分所有權 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即10000分之2000)以上,其超 過部分應不予計算,故僅計算傅澤男之區分所有權為5分之 1。  2.次按,「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 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 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 議」,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A會議召集人傅澤 男於112年10月11日重新召集系爭會議,經全體區權人7人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人同 意通過系爭決議,且渠等區分所有權合計為59/100(計算 式:1300/10000+1300/10000+1300/10000+2000/10000=590 0/10000),超過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半數即2分之1 ,依上開規定,系爭決議自已合法通過。原告主張李明玲 將系爭大廈6樓至8樓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鉅凡公司、傅凡 瑜、傅澤男,應將系爭大廈5樓至8樓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並扣除超額比例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系爭會議就 各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自無計算錯誤,無違反管理條 例第27條第2項之情事。  3.再按,「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 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 行使表決權」,民法第52條第4項亦有明文。另按,「…管 理條例就區權人對會議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應否迴 避不加入表決乙事,未有任何規範。…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 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參諸民法第52條第4項…規範意旨在 避免特定社員於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致生損害社團或 其他社員之利益。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社員 因該事項之決議結果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 新負義務而言,即決議之作成,將直接導致該特定社員具 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者,始有 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李明玲就系爭會議決議2、 3應迴避而未迴避,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云云。惟決 議2係對原告催繳積欠之管理費、決議3係追認由公共基金 支出104年至111年會計師查帳委任費(見內湖簡易庭卷第9 1頁),均未使李明玲個人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未直接對 其具體權利義務發生變動,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李明玲就 決議2、3之內容,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系爭大廈區權 人利益之虞,李明玲自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至原告 主張管理費係匯入李明玲個人名義帳戶、李明玲擅自動用 款項支付會計師查帳費乙節,涉及被告是否變更系爭大廈 管理費收款帳戶及歷年支付會計師查帳費之方式,與決議 催繳管理費、由公基金支付歷年查帳費用無涉。原告主張 系爭會議決議2、3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云云,實無足 取。  4.綜上,系爭會議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並無計算錯誤,李 明玲就系爭會議決議2、3亦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事由,故原 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民法第52條 第4項規定之決議方法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 銷,亦無理由。 六、結論:   系爭決議無附表先位聲明列所示決議內容之違法,亦無備位 聲明列所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從而,原告先位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聲明 法律依據 主張內容 無效/得撤銷事由 先位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 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 決議1 修正規約 1-1 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針對修正規約全部)、以改制管理負責人之方式,達違法連任主委之效果(針對修正規約第3 至12、14、16-19 條)、擅自取走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公告(針對修正規約第19條第6 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1-2 修正規約第13條: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變更,違反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 1-3 決議1 記載會議結束後生效,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7 日後始生效力,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 決議2 社區管理費催繳 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未更名社區帳戶名稱及存摺印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決議3 追認104年至111年會計師查帳委任費5萬元由公共基金支出 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就111 年度所生會計師查帳費,依規約約定選擇性出席及降低表決門檻,規避較高表決權數規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決議4 決議解散管理委員會 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違法連任主委、違反104 年舊規約規定應成立管委會之規定(甲證4 )、未給予住戶7 日反對意見之機會,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決議5 選任管理負責人 5-1 選任管理負責人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降低表決門檻、借用親戚公司名義登記不動產,規避較高表決權數規定,違法連任主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5-2 依尚未生效之決議1 修正規約,選任管理負責人,違反104年舊規約(甲證4) 備位 民法第56條第1項 撤銷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 召集程序違法 1-1 重開會議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 1-2 系爭會議未於10日前以書面送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 決議方法違法 2-1 系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李明玲、鉅凡公司、傅凡瑜、傅澤南比例計算錯誤,違反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 2-2 系爭會議決議2 李明玲應迴避而未予迴避,違反民法第52條第4 項 2-3 系爭會議決議3 李明玲應迴避而未予迴避,違反民法第52條第4 項

2025-01-20

TPDV-113-訴-3540-20250120-3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OO 月O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 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OO月O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 113年OO月OO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OO月OO日對原裁 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 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之見 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廣義之移轉行為,自得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116條規定,該條所稱之「債權人」,不限於取得 確定判決之債權人,應包括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在內,其他 債權人亦得就撤銷之訴所確定之債務人權利,依上開法條規 定,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案外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起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訴訟 ,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OOO號民事判決相對人 、案外人吳○○、吳○○○、吳○○間就就被繼承人吳○○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 協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OO月O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 ○○銀行迄未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回復登記,依上 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異議人為債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認異議人無從依強制 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代為辦理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爰依法提 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 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 有後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廣義之移轉行為,自得準用上開規定。又 撤銷之訴判決之效力,固僅及於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其他 債權人非判決效力所及;然債權人既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行使撤銷權,則其因行使撤銷權所取回之財產或代替原來利 益之損害賠償,自均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為全體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故上開法條所稱之「債權人」,不限於取得確 定判決之債權人,應包括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在內,其他債 權人亦得就撤銷之訴所確定之債務人權利,依上開法條規定 ,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 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執行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成立遺產 分割協議並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第三人之情形,若經法院 為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且第三人應辦理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確定者 ,於第三人辦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後,前經協議分割之遺產 即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為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得為強制執行。故如第三人不辦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執 行債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 院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 四、經查: (一)關於案外人○○銀行於110年間對相對人、案外人吳○○、吳○ ○○、吳○○(下稱該案被告4人)起訴請求該案被告4人就被 繼承人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吳○○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05年OO月O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經系爭確定判決○○銀行勝訴。本件異議人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8月29日北院忠111司執吉字第OOOOO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地政 機關依系爭確定判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該案 被告4人公同共有後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OOOOOO號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 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系爭確定判決並非民法第75 9條規定之形成判決,執行法院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 第3項規定,依異議人聲請,通知地政機關登記後為強制 執行為由,於113年OO月O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 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二)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105年OO月O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是倘吳○○ 辦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回復為吳 ○○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與吳○○、吳○○○、吳○○公同共有 之狀態。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仍登記為吳○○所有,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足見吳○○迄今尚未 辦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即本件執 行債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 院聲請通知登記機關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 吳○○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與吳○○、吳○○○、吳○○公同共 有後執行之,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揭強制執行聲請,於 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 全部

2025-01-17

TNDV-114-執事聲-1-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陳芝帆 相 對 人 陳澤劍 代 理 人 蔡宜芬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取智字第 2686號函所為准予相對人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5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提存所於113年12月16日作成(113)取智字第2686號 函所為准予相對人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5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已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 異議人,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取字第2686 號提存卷內可證。又異議人送達處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核 屬本院管轄區域而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依上規定,異議之不 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原至同年月28日屆滿,因同年 月28、29日適逢例假日,即異議期間應算至同年月30日即告 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14年1月2日始提出異議,有異議人聲 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提存所收文戳可稽,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6

TPDV-114-聲-26-2025011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代 理 人 張銘珠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 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835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83567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陳報 之送達代收處所(見司執卷(三)第59頁異議人民事執行緊急 異議狀記載)暨代理人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 ,並均由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執卷(三)第61 9、621頁),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本應為同年12月29日,而同 年12月29日為星期日之假日,故本件異議期間末日則應為同 年12月30日。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2月31日始具狀提出異議, 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 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 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6

TPDV-114-執事聲-41-20250116-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呂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928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2792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11 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5日提出異議,未逾 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執字第433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無從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相對 人之投保資料,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 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投保之相 關釋明資料為由,而駁回異議人關於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 保險契約資料並予以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異議人無查詢相對 人保險資料之管道,並非無正當理由不為查詢,爰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 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投保 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可資確認。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又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 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即債 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 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 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 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 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向第三人保險公司締 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調查相對 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並予以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 據本院審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79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會以 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 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 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 聲請,是考量本件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 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 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 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有向保險業者 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而駁回其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16

KLDV-114-執事聲-10-20250116-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石紘維(原名石維恩、陳維恩、陳維軒、石維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436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2543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11 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5日提出異議,未逾 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308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無從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 契約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投保之相關釋明資 料為由,而駁回異議人關於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 資料並予以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異議人無查詢相對人保險資 料之管道,並非無正當理由不為查詢,爰提出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 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投保 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可資確認。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又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 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即債 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 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 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 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 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向第三人保險公司締 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調查相對 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並予以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 據本院審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54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會以 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 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 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 聲請,是考量本件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 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 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 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有向保險業者 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而駁回其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16

KLDV-114-執事聲-8-20250116-1

執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崴 相 對 人 張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842 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 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 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 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 、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42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之票款執 行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113年11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依前述規定,該聲明異議並 無違誤異議期間,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為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554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併入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113 年度司執字第38422號執行案件,嗣因裕融公司撤回執行, 改由異議人主導執行程序,而原訂於113年9月24日下午2時5 0分進行查封指界測量(下稱第一次執行),異議人與本院 執行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約定於東石鄉永屯村活動中心(地 址:嘉義縣○○鄉○○村○○○000號)會合(下稱會合地點),惟 因異議人之派遣員工自臺南家齊女中站租車驅車前往預估交 通行間1時15分(出車時間113年9月24日13時27分),然不諳 當地地理位置、路況,而遲至同日下午3時16分抵達,惟本 院人員已先行離開,本院執行處乃另函訂於同年11月18日上 午9時50分赴現場再次執行(下稱第二次執行),並已載明 指界日期及時間。當日異議人準時抵達會合地點後未見本院 執行人員,經致電執行書記官後,始發現因異議人未於執行 前先行致電約定會合地點,本院不確定異議人是否到場,然 異議人已於電話請求再定指界期日,然經以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而未為,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本院執行人員先前已於 第一次執行時抵達會合地點,故會合地點已為本院執行人員 所明知,且本院113年9月24日嘉院弘113司執順38422字第11 34036423號函業已載明執行時間及標的,均係與第一次執行 相同,故異議人僅於期限內確認完成地政規費繳納及索取收 據,應認尚不因異議人未事先致電本院而有無法前往會合地 點之事,且異議人於兩次執行,均已完成規費之繳納,並於 約定時間內前往會合地點,已盡必要之行為,雖有疏失,但 未曾蓄意拖延或已達無法進行強制執行之程度,並已耗費相 當人力資源等,故應認本件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 定之要件不符,執行法院逕予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尚非適法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固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明定。惟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若有正當理由,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3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554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38422號案件執行後,嗣因裕融公司撤 回執行,改由異議人主導續行執行程序。本院原訂於113年9 月24日下午2時50分進行查封指界測量,因異議人遲到而未 果,並另訂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9時50分赴現場再次執行, 惟異議人未於期日7日前先行致電本院執行人員約定會合地 點及與地政聯絡會合地點,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異議人未於 執行前配合應為之協力事項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 制執行聲請,而異議人雖於約定時間到達會合地點,因不見 本院執行人員後,電話聯繫本院執行人員始悉上情,此有異 議人於約定時間到達會合地點之照片、通聯記錄截圖可佐( 本院卷第15、43至4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38422號、第33870號卷宗無誤,可認屬實。  ㈡惟觀以異議人係因裕融公司撤回執行,改由併案債權人即異 議人主導執行程序,而原訂查封指界測量之第一次執行,異 議人已與本院執行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約定會合地點,並已 於期限內完成地政規費繳納,然異議人之派遣員工自臺南家 齊女中站,以租車驅車前往方式,經預估交通行間1時15分 ,然不諳當地地理位置,而遲至同日下午3時16分抵達,惟 本院執行人員已甫行離開等情,此有異議人提出之車行出車 時間113年9月24日13時27分、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收款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付款金額各新臺幣2000元 、500元)、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車輛出租單 、行動電話通訊截圖(113年9月24日15時16分、11月18日上 午9時51分各撥出電話)等(本院卷第33至47頁),應可採認。 足認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已預納執行費並繳納勘查費 用,僅因交通延誤所致,且異議人確有依法聲請本件強制執 行之意願,而非有蓄意拖延或拒不執行程序之情事。  ㈢又本院執行處雖另訂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9時50分赴現場再次 執行,並通知異議人應於期日7日前先行致電本院執行人員 約定會合地點及與地政聯絡會合地點,而異議人並已繳納地 政執行規費,惟因異議人未於期日7日前先行致電本院執行 人員約定會合地點及與地政聯絡會合地點,而係逕自前往會 合地點,本院執行人員因未確定異議人是否續行執行而未到 會合地點,致執行未果,而異議人雖準時抵達會合地點後, 因未見本院執行人員,經致電書記官後,始發現上情,並於 電話中請求再定查封指界期日引導執行等情,亦有前述資料 附卷可佐。再參以本件第二次執行之通知函中,業已具體載 明之執行標的及赴現場執行之時間,雖仍有應於期日7日前 先以電話與本院執行人員聯絡會合地點之通知,此有本院11 3年9月24日嘉院弘113司執順38422字第1134036423號函附於 執行卷可憑,並有第一次執行約定之明確會合地點,已見前 述,並有執行卷宗可佐。則異議人抗辯其未於執行前再先行 聯絡,應係一時疏失誤認本院執行處已知悉會合地點所在位 置,並非故意怠惰不予配合執行程序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亦尚屬有據。是依前述說明,尚難謂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為 一定必要之行為,而有故意拖延本件執行程序或有置之不理 之情事。因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1-15

CYDV-113-執事聲-24-20250115-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吳僑生 視同異議人 吳健生 吳海生 吳心慈 吳琳生 吳滄生 相 對 人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 張瑞謙 張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請求撤銷本院民 國113年8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系爭313號裁定)對於相對人間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異議 事由就形式上觀之,仍有利於原裁定相對人即吳健生、吳海 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等人,是異議人異議之效力, 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原裁定相對人吳健生、吳海生、吳心慈 、吳琳生、吳滄生等人而視同異議,爰併列渠等為視同異議 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組織法第1 7條之2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包括訴訟事件及非訟 事件。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處理民事訴訟事件之文書正本、 節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2項規定,有自行製作之 權,至於其是否有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則無明文。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2立法意旨「為充分發揮司法事務官設置功 能,並簡化文書製作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53條立法意旨 相似,均為簡化文書製作程序,充分發揮司法事務官設置功 能。是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民事訴訟事件,其確定 證明書之核發,應可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53條第3項規定 「第一項處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由 司法事務官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於民國24年2月1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299條理由謂書記關於民事 訴訟所為之處分有數種,例如為送達之媒介,付與裁判之正 本,付與判決確定之證明書是也」,足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 書係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同理,上開確定證明書既由司法事 務官核發,自應認係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相關救濟程序 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辦理(司法院100年6 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00007788號函參照)。準此,依法 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確定費用額事件,其確定證明書之 付與應由司法事務官行之,為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如對 之聲明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應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即送法院裁定之,非得自為准駁。是本件異 議人請求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6日所核發系爭31 3號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解釋上即 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 因系爭確定證明書未對異議人送達,異議人尚無逾10日異議 期間問題),本院司法事務官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法 送請法院裁定之,核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確定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3月19日以系爭313號裁定在案,異議人已具狀 聲明異議,系爭313號裁定尚未確定,本院竟於113年8月16 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113年3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中相 對人吳僑生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確 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於113年5月21日所為之裁定, 當事人均已收受送達……業於113年7月22日24時確定。」,然 異議人迄今未收受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系 爭33號裁定),自不生確定之效力。又異議人於113年2月1 日向本院陳報民事聲請變更判決狀,本院已於113年2月19日 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3號等8件訴訟」,函送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核辦,訴訟尚未確定,自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可 言,為此聲明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四、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就本件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與相 關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訴訟,於111年12月29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經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重上字第74號裁定,以異議 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異議人提 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台抗字 第666號裁定抗告駁回,是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 ,業於112年8月31日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聲 字第313號卷第104至110頁),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於113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確定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 321號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19日 以系爭313號裁定在案,異議人於同年4月1日以民事異議狀 聲請廢棄系爭313號裁定,業經本院於同年5月20日以系爭33 號裁定異議駁回,並將該裁定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經異議人本人於113年5月24日簽 收,此有系爭33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事聲字 第33號卷第31至35頁)。異議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復於113 年5月27日以民事聲請補充裁定狀主張其於113年5月24日收 受本院送達裁定正本,以系爭33號裁定有漏未就本院111年 度重字321號(應為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之誤)案件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金額予以 裁定,及相對人張瑞青不具訴訟能力等為由,聲請補充裁定 ,再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駁 回,並將該裁定送達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經異議人本人於 113年6月26日簽收,亦有前揭民事聲請補充裁定狀、裁定書 、送達證書(見本院事聲字第33號卷第51至61、65至67、71 頁)等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主張其未曾收受系爭33號裁 定,故系爭313號裁定尚未確定,為此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 明書,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判決既已確定,在未經再審程序除去前,異議人即應受該確 定判決判斷結果之拘束,異議人主張前揭案件尚未確定,而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可言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已判決確定,且 系爭33號裁定已合法送達,本院司法事務官繼以就系爭313 號裁定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自屬合法。異議意旨指摘本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尚未確定,系爭33號裁定未經合 法送達,原確定證明書核發並不適法,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 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1-15

TCDV-113-事聲-85-20250115-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7號 異 議 人 徐德益 ○ ○○○ 0號 上列異議人與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 處分逾期提出異議,應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 法第442第1項規定,逕由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不合法之情形裁 定駁回(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49則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4 07號民事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異議期間,係於114年1月2 日即已屆滿,惟聲明異議人遲於114年1月3日始行提出異議 ,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戳印在卷可憑 ,是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15

TCDV-113-司聲-1407-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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