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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蘇于倫 被 告 栗林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被告公司 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原告並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 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經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10日內查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確定請求之金額 ,並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14

SCDV-114-訴-179-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佳陵 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佳陵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 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 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 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 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逾新臺幣(下同)1,290,769元,前曾與債權人成立債 務前置協商,惟繳款數期後,因兒子出生,只能做部分工時 工作致薪資減少等情而毀諾,復於民國113年10月間於本院 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吳佳陵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若不包含尚待確認數 額之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積欠款項總額約為1, 326,783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7頁、調解卷第101、103、111、113、117、121、161、1 63、173、185頁)。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僅有西元2021年出廠,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一台 。聲請人另陳報其名下有合作金庫人壽保險保單,保單價值 解約金為117,908元,借款32,395元,此有聲請人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 示查詢服務、投保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69 、164頁)。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73號),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於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 0,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3年5月至10月薪資單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21-129、157、159頁)。聲請人另稱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24,483元(見本院卷第63、64頁),包含 租金6,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500元、本 人膳食費9,000元、勞保費257元、健保費426元、手機費、 電話費1,000元、交通汽費及雜費(醫藥日常用品)1,000元、 兒子扶養費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並 未逾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負擔扶養 一名受扶養人之一半標準27,927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 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5頁),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即以聲請人主張之24,483元,洵堪認定。 ㈢、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48 3元後,每月約餘5,517元可供清償,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總額約1,326,783元,且尚有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數額尚待確認,業如前述,若以其目前每月所得 餘額5,517元所計算,尚須約2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1,326,783元÷5,517元÷12個月≒20.04年),已逾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 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 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其先前毀諾,應屬不得不然之舉,無從嚴苛 ,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考 量聲請人於數月後可增加還款金額之具體情形,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14

SCDV-113-消債更-198-2025021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石進隆 訴訟代理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2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債權 逾「本金新臺幣963,355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7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朱秀琴、石森川之繼承人。被告 輾轉受讓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對被繼承人朱秀琴、石森川取得之本院88年度執 字第18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所載債權,於 111年11月14日持向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274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繼承之財 產於本金新臺幣(下同)963,355元,及自89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惟查,系爭執行名義核發後,僅分別於94年6月1 0日、98年4月7日、101年8月7日聲請執行,之後即未再聲請 執行,利息部分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違約金性質為依附 本金債權之遲延利息,與利息同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原告 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111年11月14日溯及5年以前之利息 、違約金。被告不得請求部分,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274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963,355元,及自111年11 月14日起溯及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1年11月14日起溯及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違約金 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對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 不爭執,此部分待判決確定後會向執行處減縮請求。然違約 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 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 5年,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定之見解。原告稱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違約金債權超過5年部分亦罹於時效,並 非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次: 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取得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朱秀琴、石森川如本院88年執字 第1880號事件於89年7月20日所發債權憑證所示尚未受償部 分之債權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曾於94年6月10日、98年4月 7日、101年8月7日聲請執行。  ⒉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274號事件辦理。  ⒊本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利息部分有無理由?      ⒉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有無罹於時效?原告就被告之違約金請求 ,認應撤銷逾5年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㈠被告之利息請求逾聲請前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 辯後得拒絕給付,原告就利息部分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執行名義核發後,被告或其前手僅曾於94年6月10日、 98年4月7日、101年8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此有系爭執行名 義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被告自101年8月27日本院101年司執字第23930號執行事件 執行完畢後,直到111年11月14日始再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已歷10年有餘,就有短期時效5年適用之利息請求,自有 罹於時效之問題。原告已為時效抗辯,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前5年之利息請求部分,原告於時效抗辯後得拒絕給付, 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前5年之利息(即89年2月25日起至106 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部分,即不得再據以執行。依此,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利息請求,僅能就尚未罹於時效部分即 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執行,逾此部分利息請求之執行程序,已屬無據,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應為可採。 ㈡被告之違約金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逾5年部分 之違約金執行程序,尚屬無據:  ⒈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 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 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定、99年台上 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於101年8月7日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23930號強制執行,並於同年月27日執行完畢後,直到111 年11月14日再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上述2次執行間,時間 尚未經過15年,應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原告 固稱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依附本金債權之遲延利息,應適用 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云云。惟查,違約金與遲延利息之 性質並不相同,此由民法第323條所定抵充之次序並未將違 約金與利息併列,於債務人提出之清償數額不足時,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違約金債權之受償則在利息 、本金之後,即可知之。執行實務於製作分配表時,如遇債 權本金不足清償時,也經常於附註欄說明「債權本金已不足 受償,違約金及其後順位債權利息不予列計」,亦足窺見違 約金債權與利息債權之性質不同,自無從認違約金債權之時 效期間與利息債權同為5年。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逾5年之違約 金執行程序,尚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系爭執行事件,被 告債權逾「本金新臺幣963,355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8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範圍部分為有理由,該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14

SCDV-113-訴-1091-2025021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麗芬 訴訟代理人 王芳華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杏如 訴訟代理人 張信彰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 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附 帶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 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在 其上訴期間已滿,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於簡 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下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 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 院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任職於新竹市衛生局心理 健康及毒品防制科,被上訴人任技士,上訴人任科長,為被 上訴人之上司。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辦公室內,當著 被上訴人及科內同仁面前公開辱罵被上訴人為「豬頭」,嗣 於111年9月1日在辦公室內第二次稱呼被上訴人為「豬頭」 ,被上訴人當時礙於上訴人為直接上級長官,始終不敢吭聲 ,詎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在辦公室內第三次侮辱被上訴人 為「豬頭」,經被上訴人當場嚴正抗議後,改以「王女士」 稱呼被上訴人,上訴人另於111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以 後會稱呼被上訴人為「王女士」,「王女士」括弧那兩字就 代表豬頭的意思,被上訴人被叫一個禮拜方知遭上訴人不斷 嘲諷,上訴人上開行為及言論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焦慮、憂鬱 就醫,因此罹患紅斑性狼瘡,亦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權,使 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構成職場霸凌,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否 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新任主管,被上訴 人自108年起即任職於該機關,對自身業務掌握度不佳,未 落實業務執行,經上訴人再三指導,效果不彰,難免以嚴肅 口吻對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指稱之辱罵事件,應是一時 氣憤、挫折始脫口而出之口頭禪,不具有針對性及特定性, 更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意,且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 人眷屬反映後已立即調整,為表善意而以LINE道歉,可見上 訴人主觀上亦非故意針對被上訴人進行人格侮辱。另被上訴 人無法證明王女士後面括號那兩個字即代表稱呼被上訴人為 豬頭之意,且以女士稱呼被上訴人並無侮辱意味。被上訴人 就此事件提起申訴、再申訴,終經保訓會作出駁回再申訴之 決定書。被上訴人本身患有高血壓多年,控制不佳,無從證 明其身心問題及損害係上訴人之行為所致,難認有相關之因 果關係。另被上訴人提出同事之證明書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 部分,因部分同仁與上訴人立場相左,其等所述偏離事實, 且恐因不滿受上訴人監督及指導而有偏頗之虞,故被上訴人 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確實曾以「豬頭」稱呼被上訴人3次 ,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出言「豬頭」,已 具針對性,自屬攻擊性之言詞,令被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 ,更何況是於辦公環境中,顯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稱其「王女士」代表豬頭的 意思部分,雖上訴人於LINE有提到「但純我個人感受」字樣 ,惟尚難以此認定上訴人確實表示「王女士」就代表豬頭, 此稱呼亦難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又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上開辱罵行為致其健康權受損,被上訴人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該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等情,並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就附帶上訴之答辯意旨略以:本件情節 無論在言詞侮辱性、影響範圍、持續時間及實際損害等方面 ,均較其他案件輕微,被上訴人雖提出111年到112年8月間 之醫療單據,然其於112年6至7月間角逐新竹市衛生局長期 照護科科長之職,並參與各項活動,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造 成之影響及痛苦程度並無被上訴人所述般嚴重,原審判決賠 償金額3萬元,顯然過高且不合理。被上訴人提出之病歷僅 屬其自述之紀錄,無法證明其精神症狀與本件有關。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及就上訴部分之答辯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於衛生單位任職達33年之久,表現優異,上訴人在 辦公室3次侮辱被上訴人為豬頭,此用語已貶損被上訴人之 人格,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審判 決賠償金額3萬元,顯屬過低。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其提起附帶上訴之聲明為: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 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111年8月某日、111年9月1日、111年9月7日 在新竹市衛生局心理健康及毒品防制科辦公室內辱罵被上訴 人「豬頭」各1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豬頭」有輕蔑、鄙視、愚昧、醜陋 之意涵,上訴人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以上開 用語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自屬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且情節堪稱重大,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 之。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 收入、財產狀況,兼衡兩造均具碩士學歷,從事公衛領域之 公職多年、上訴人以上司之姿在辦公室辱駡被上訴人以侵害 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態樣、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及所受 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酌定上訴人應賠償3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並無上訴人所稱核定之金額過高, 或被上訴人所稱酌定之金額過低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酌定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擔 保金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 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2-14

SCDV-113-簡上-113-202502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陳睿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時24分許(原告誤載 為112年6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 ,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81公里處,板車右前內輪發生爆 胎,脫落物撞擊同向由古文賢駕駛之BJC-0710號牌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70,725元(含 零件140,847元、工資29,878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 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及估價單、賠款滿意書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以113年1 1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8168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車前應注意 詳細檢查輪胎設備,使其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全聯結車, 本應遵守交通規範,於行車前妥善檢查輪胎,避免行駛中發 生爆胎或輪胎脫情事,致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遵守於此,於高速公路行駛時發生 輪胎爆胎情事,脫落物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足見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 任,應屬有理。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參)。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含零件140,725元、工資29,878元,共計170,725元,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2年6月16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9,945元(零件第1年折舊51,973元,第2年折舊32 ,795元,第3年折舊20,693元,第4年折舊5個月即5,441元, 殘值為29,945元),加計工資29,878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59,823元為必要。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 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 求,於被告應給付59,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14

CPEV-114-竹北簡-13-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芃瑞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起訴 應先經調解,並繳納調解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143,804元,應徵調解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13

SCDV-114-補-195-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保順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呂肇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保順養護中心捐助章程第十條、第十三條、 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修訂條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7屆董事11 3年度第2次、114年度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如附表所 示修正後捐助章程,並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113年12月25 日府社行字第1133834361號函許可變更,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許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分別於113年11月12日、114年2月11日召開第7 屆董事會113年第2次會議、114年第1次臨時董事會,決議修 正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有聲請人提出該2次會議紀錄暨簽 到表、會議照片、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及 法人登記證書等在卷足憑。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 所示,主要係依財團法人法、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 管理辦法、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等,完善 、健全董事會職權、決議、董事長及監察人消極資格、送呈 主管機關報備資料等規範,乃係就該財團法人之重要管理方 法為變更,業據聲請人提出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條文對照表 附卷可稽。經核此部分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 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經主 管機關新竹縣政府許可變更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新竹縣政 府113年12月25日府社行字第1133834361號函附卷可稽,是 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0條、第13條、第18條、第 25條及第26條內容,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12

SCDV-114-法-4-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易碼電控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郭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 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補繳聲請費(得扣除已繳之 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務 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 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足額繳納聲請費用,亦未 載明破產財團之內容,且本件尚有如附表所示其他應補正事 項,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 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補繳聲請費,及補 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 一、聲請人破產財團之內容(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或存摺影 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 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 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 人、他項權利人資料勿遮隱)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 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 文件。  ㈥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㈦聲請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㈧相對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款、罰款?如有,應說明稅捐機關及 裁罰機關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債權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現有債權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之姓名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負責人姓名、地址)、地 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及日期(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 利息約定、清償期等,並提出證明。  ㈢清冊應按優先債權、普通債權分別編列,並將各筆債權依序 編號,優先債權部分並應載明列為優先債權之理由(依據) 。  ㈣各筆債權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尚 未清償金額、何時不能清償等,並提出證明。  ㈤各債權人之連絡方式(包含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如與債 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有 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三、債務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現有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 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 業,應列示其負責人姓名、地址)、地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發生原因及日期(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 利息約定、清償期等,並提出證明。  ㈢債務清償或執行情形(含聲請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尚未清 償金額、何時不能清償等,並提出證明。 四、對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復聲請人至114年1月13日止尚有欠稅3,473,000元(暫行核定),表示意見。

2025-02-12

SCDV-113-破-4-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盈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15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每月支出大於收入,何以負擔債務之清償?並陳報進 入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負擔還款之數額及計算方式?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提出113年8月至114年1月份之薪資單、獎 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 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 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五、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陳報現與何人同住?是否負 擔生活開銷?未能負擔之原因為何? 六、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七、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八、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九、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汽車BAS-9502、N5V-82 7、NUW-038是否皆設定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十、請陳報最近五年內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包含國內外)?如有 ,命提出五年內營業活動或營業額資料,並說明營業及收入 情形。 十一、請陳報聲請人、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中   低收入戶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十二、請說明聲請人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   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父親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請提出聲請人父親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十三、請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   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   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   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2-11

SCDV-114-消債更-6-2025021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泔霈即陳靖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87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聲請人於進入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負擔還款之數額及計 算方式?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提出113年8月至114年1月份之薪資單、獎 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 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 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 月薪資低於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原因為何? 五、請說明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平均月收入低於當年度法定 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 六、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七、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八、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九、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十、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退休金、中低收入 戶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 十一、請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   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   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   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2-11

SCDV-114-消債更-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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