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白豐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振昇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4,67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6

KLDV-114-補-70-20250226-1

基簡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調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 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13年1月22日訂立債權讓 與暨償還契約書,由相對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向聲請人辦理分期付款,總分期金額新臺幣(下同)43萬 5,600元,分60期給付,詎相對人於同年6月30日即拒付分期 款,經取回該車拍賣後尚不足27萬8,722元,爰訴請相對人 給付27萬8,722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等情。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 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規定 ,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由 兩造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13條載明:「因本契約 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即相對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 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足徵兩造就前開分期償還契約涉訟時,已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上開說明,兩造均受上開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6

KLDV-114-基簡調-148-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培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61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6

KLDV-114-補-88-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乃華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智韋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22,221元【計算式:訴之聲 明請求總金額625,066元+本金48萬元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起 訴前1日即114年2月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197,15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822,2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6

KLDV-114-補-115-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停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宗祐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6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6

KLDV-114-補-91-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秉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9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6

KLDV-114-補-62-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紜湞 代 理 人 李蕙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 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 ,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此觀消債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7項、第44條規定自明。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 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 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 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到院 ,惟本件尚有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 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 示,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白豐瑋  附 件: 一、聲請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6,12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 人11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12人,並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12×51×10=6,120元】);並指定 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 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111年10月起至今有無領取社會福 利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如存摺 內頁明細等)。 三、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證據,陳報自111 年10月迄今之正職及兼職收入;若無上開資料,應提出僱主 開具之證明書證明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方式、每月平均薪資 。 四、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五、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11年度 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將查詢結果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等文件陳報本院。 六、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陳報本院,如 係人壽保險,應一併陳報如解約可以領取之金額。 七、說明聲請人有無土地、建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基金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月起至今,有無財產變 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 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八、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履行方式。

2025-02-25

KLDV-114-消債更-13-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李樹 被 告 柯景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如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若無實 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 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自應於「擔保物之價額」與「所擔保之債權額」 兩者之中,擇其價額較低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基隆市○○區○○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85/700,下合稱系爭土地 )於72年1月18日登記、72年基所字第587號收件,以被告為 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合計為870萬3,696元 【計算式:[4,405㎡×3,100元/㎡+(193+65+12)㎡×28,600元/㎡ ]×285/700=8,703,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較前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50萬元為高,爰依上開規定,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050 元。又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 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如原告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5

KLDV-114-補-84-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暖暖台北大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修逸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暖暖台北大鎮社區於11 3年12月8日召開之113年度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此屬財產權涉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 之,惟本件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 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應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又被告就上開會議決議之效力是否確實 爭執,原告起訴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原告於補繳 裁判費前審慎斟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5

KLDV-114-補-80-20250225-1

基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相 對 人 李敏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 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 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 法院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05條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 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霧 峰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 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之戶籍地雖設於「基隆市安樂區」, 惟相對人於上開警詢談話紀錄表中已載明基隆市安樂區僅為 其戶籍地,其現住地為臺中市霧峰區,且經本院以公務電話 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陳稱現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 房號116114」,是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自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5

KLDV-114-基小調-201-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